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智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智仁依法於民國
113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再於113年4月26日及5月14日補遞卷證,迄
今已逾9個月未收到任何回應,亦尚無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
議,希貴院早日協助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僅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
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
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
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抗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多次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曾於113年3月
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
該署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聲明異議人已調閱相關判決辦理
中等節,則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6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否准聲明異
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僅係因聲明異議人所涉案件甚多,
需時查核辦理,始暫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即尚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可言;且檢察官既尚未聲
請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亦非本院得逕予判斷。從而,
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要求協助定應執行刑,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NDM-113-聲-209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