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盈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智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智仁依法於民國 113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再於113年4月26日及5月14日補遞卷證,迄 今已逾9個月未收到任何回應,亦尚無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 議,希貴院早日協助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僅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 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 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 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抗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多次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曾於113年3月 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 該署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聲明異議人已調閱相關判決辦理 中等節,則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6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否准聲明異 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僅係因聲明異議人所涉案件甚多, 需時查核辦理,始暫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即尚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可言;且檢察官既尚未聲 請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亦非本院得逕予判斷。從而, 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要求協助定應執行刑,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099-2024112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槍砲、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 為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14年7月1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0日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82-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陳月清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陳月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陳月清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判刑 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函暨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 誤。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85-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忠和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中華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汪李金葉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華一路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左偏行 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軀幹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 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 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 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於113 年11月11日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請求撤回告訴狀 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卷第5至7頁);惟本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始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而繫屬於本院,亦 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查考(本院卷 第3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撤回告訴。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交易-1297-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羅國斌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志鵬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 迄今已將近五個月,均始終認罪,且對於本件共犯角色分工 及其參與細節均交代明確,足認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犯後 態度良好。本案屬詐欺未遂,被害人並無實際經濟損失。被 告自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許欺集團,係擔任集團中基層的 監督一線車手及收水工作,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 狀較屬輕微。綜上,依比例原則審查之,只須被告提供相當 金額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至轄 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即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 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防被告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賜准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 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志鵬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 四、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 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 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 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 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 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 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 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 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 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 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 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 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 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固已坦承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云云,參以卷內相關證 據及同案共同被告張恩齊、羅文鴻之證詞等各項證據所示, 已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車手」,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堪以認定。惟被告已自承除本件外,大約另參與詐 欺集團約5次照水車手,都在偵辦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 9頁),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初次或單次性 詐欺犯行。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刻正在偵辦中,並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多個分局借訊偵辦,因此, 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 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 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從而,被告既尚存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 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 人即被告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聲-2170-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1號 附民原告 翁毅芳 附民被告 詹宜陽 上列被告詹宜陽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991-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 附民原告 許世傑 附民被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 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 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 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3號侵占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遲至113年11 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 ,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 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209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龍因不滿居服員高育綸提供之照顧及餐食,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20分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持不明刀具逼 近高育綸,並將餐點丟至高育綸車上,而以前揭傳達加害身 體意思之舉動恐嚇高育綸,使高育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高育綸之安全。案經高育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文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高育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持刀之現場照片。  ㈣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本 件被告持不明刀具逼近告訴人,並將餐點丟至告訴人車上, 在社會通念上係表達不滿而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就一 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 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 懼不安之心理,是告訴人證述伊因而心生畏懼等語,應屬可 信,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 恣意於公共空間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告訴人,所為漠視法紀 ,使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 後亦坦承有持刀逼近告訴人之行為,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 第23頁)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DM-113-簡-3769-20241113-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5號 附民原告 黃帷珊 附民被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吳旗龍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簡附民-205-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榮宗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 某處工地旁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19 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道路南向8公里處時,因酒後 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分隔島樹叢(未致他人傷亡 ),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許榮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乃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榮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 至31頁、第33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並提出 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已敘明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 曾因此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 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於98年至111年間即曾9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前又甫因第10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件已係其第11度違 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參以被告雖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 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分隔島樹叢而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女兒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 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7

TNDM-113-交易-875-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