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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曜麟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 、第15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僅表示其並非實際出面 購毒之人,被告前往芝山岩只是查看而非監視包裹之提領; 又本案涉及輸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原審量刑時亦未就該輕罪符合未遂減刑規定為說明,即 有不當;至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但觀被告前案是持有逾重之 第三級毒品,本案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質仍有不同,難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是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無須因此加 重被告刑度。請審酌被告角色邊緣、參與情節輕微,對照共 犯潘建通於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刑度顯輕於被告; 再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經查,檢察官於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以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 65頁、本院卷第161頁),雖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 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61頁),就該派生證據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是否構成累犯之判斷依據,而檢察官所主張之累犯事實亦 與上開事證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 證明。再者,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109年2月2日徒刑執行 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檢察官所主 張之累犯事實亦與上開事證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體證明。而就後階段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亦具體指出被告5年內再犯同類型案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持有逾重、運輸第三級毒品,均屬流布毒品之危 險與實害之犯罪,罪質雖非全然相同,但為相類之犯罪,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知毒害之深,仍未警惕,於本案 故意再犯相類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先後二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情節存在差異,應不 加重其刑等語。惟觀被告在執行前案刑罰後,就侵害法益罪 質相類之犯罪,仍未生警惕,而未脫離接觸大量毒品或流布 該毒品危害之環境,其自律與遵法意識仍嫌不足,刑罰感應 力確實薄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因其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 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 ,被告為成年人,思慮成熟而明知上情,竟仍參與本案運輸 進口愷他命之犯行,增加毒品氾濫流通危險,且本案被告運 輸之愷他命重達2.793公斤,數量非少,如該等愷他命流通 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幸經及時查獲,尚未散布 造成實害,然考量其行為惡害、分工情形與涉案程度等情; 兼衡被告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已適度緩和法定本刑之苛虐感,審酌被告本案 具體一切犯罪情狀,認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2.793公斤,若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 將造成社會一定程度之危害,並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被告明知此節,仍與其他共犯謀議自國外訂購本案毒品寄至 我國,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復考量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本案毒品遭查獲未造成更進一步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 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 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至被告與共犯潘建通於本案分工 之角色不同,且個案基於特別、一般預防而為整體裁量刑度 ,原即無法比附援引,是被告執共犯潘建通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而認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至原審固 未述及懲治走私條例輕罪未遂之減刑規定,但觀原審於量刑 時斟酌本案毒品幸未流入市場造成更嚴重之危害等情,顯見 原審亦已斟酌考量本案未遂之情形,故於本案量刑結論並無 因此不同,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執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具診斷證明書而未到庭陳述,然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發燒、疑似流感。」且於開庭前日即113年11月18日已領 取緩解感冒各種症狀之藥品「必舒康膠囊」等情(見本院卷 第165頁),難認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97-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造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勇造明知AE000-A11124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 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 地址詳卷),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11124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 匿,以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黎○○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則上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 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 之關係,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 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至證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 同之證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 或證言等不同型態之證據。因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 又補強證據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故以證人轉述其聽聞 自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者,應先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 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另透過被害人「 陳述」以外之證據,而得證明被害人指述時之情境(間接事 實),且為證人所親自見聞實驗者,既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 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⒉本案證人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A女告知其 「被告知道A女年紀」等情,本質上固係與A女之證詞具有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惟通觀黎○○之全部證詞,尚同時存在對被 告為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所得之事實,乃 係其就親自見聞事實所為之陳述,即非單純與A女供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仍有其親自見聞實驗之部分,係獨立於被 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並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存在,足資為A女 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單純傳聞自 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 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是就證人黎 ○○直接觀察及親自見聞實驗之部分,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自可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 人即被告陳勇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除爭執證人黎○○證述之 證據能力(已說明如上),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惟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 :我當時真的不知道A女真實年紀,以為A女是19歲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8頁)、A女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旅館進房 退房資料(見偵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 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與A女間聊天紀錄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61頁)、被告IG頁面擷圖照片(見偵 卷第63頁)、被告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5頁) 、A女手繪旅館內位置圖(見偵卷第67頁)、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 紀錄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據 一覽表(見偵卷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79頁至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頁)、 A女、A女之母提供之資料(見偵卷第117頁至第309頁)、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保密卷第3頁 )、A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保 密卷第5頁)、A女之母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保密卷第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 保密卷第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保密卷 第1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保密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等語。 惟查:  ⒈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知道我實際的年齡,我在跟被告第一 次見面時就跟被告說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第1天見面搭被告車的時候,我一上車就問被 告說我看像幾歲,因為交友軟體上是寫19歲,但我當時就跟 被告說我只有國二,被告說他不相信,我就把學生證給被告 看,那時候我們在高速公路上,他看了很久我的學生證,並 說96年,認真的算一下我跟他之間的差距,他才相信。我們 到苗栗以後,我們在黎○○作美甲店的店外聊天。我跟被告第 1次出去時,晚上因為我一邊眼睛很乾,所以要把隱形眼鏡 拔掉,那時我跟被告說把隱形眼鏡拔掉還有妝很奇怪,被告 就說那就卸掉,我用被告車上的濕紙巾卸妝,被告還有說卸 掉就很像14歲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復於原審 審理證稱:我認識被告之後有互加IG好友,我在IG上面有放 我在國中學校穿制服的照片。我跟被告約出來見面之後,我 有跟被告講我的真實年齡,當時在被告的車上,然後我們要 出去的時候我跟被告說「你知不知道我的年紀」,我跟被告 說其實我才14歲,被告不相信,我還有拿我的學生證給被告 看。那天我跟被告出去是去苗栗找黎○○,因為我跟黎○○有約 吃飯。我跟黎○○碰面之後,被告有全程陪同我們2個,我們 那時候3個人都在黎○○的美甲店外面,被告坐在旁邊,我跟 黎○○站在旁邊,然後黎○○問我說被告知不知道我才14歲,我 說被告知道,講完的時候我們還有看被告,那個時候被告也 看著我們。111年5月28日那天跟被告見面是在我跟被告說我 14歲之後,被告當時就已經知道我才14歲等語(見原審卷第 58頁至第68頁)。  ⒉證人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A女跟被告一起來找我吃飯, 我那時還在上班,他們先到,我有先出去跟A女跟被告聊天 ,我有問A女說人家知道你年紀很小嗎,A女說被告知道,我 有一直看被告,被告也有跟我對到眼等語(見偵卷第351頁 );嗣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有跟A女一起來找我吃飯過, 那時候我還在上班,A女就來找我,然後我們下班之後有一 起去吃飯。我跟A女有互加IG好友,超過2年以上,A女有在I G上張貼她身著制服的照片,我跟A女加IG好友的時候,當時 IG上面就有A女在發學校照片的情形,那些照片只要是A女的 IG好友都看得到,A女那時候就讀的是國中。被告跟A女一起 來找我吃飯那天,我有問A女被告是否知道她年紀很小,我 會特別想要去跟A女確認這件事是因為A女看起來很成熟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前後所述一致,可以採信。  ⒊觀諸A女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可知A 女就其於111年5月28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前,即有明確告 知被告其實際年齡僅為14歲,且先後指述一致;況A女證述 其與被告為IG好友,其與被告第1次見面那天,被告有駕車 載其一同前往苗栗找黎○○吃飯等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有加A女IG追蹤,我跟A女第1次見面確實有去過苗栗, 找A女一個姐姐(按:黎○○)等語(見偵卷第323頁至第324 頁)互核相符;且與A女之IG貼文顯示,A女確有於IG上張貼 其身著校園生活、身著制服之照片等情(見偵保密卷第29頁 至第31頁)相吻合。倘A女虛捏其有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乙事 ,實無可能對於其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之時,因被告對此有質 疑,故其還有拿學生證給被告看之過程證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62頁),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見A女前開證述信而 有徵,可以信實。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期使用instagram與A女聯絡( 見偵卷第7頁反面),另觀諸A女在instagram張貼穿著學生 制服,並分享其校園之生活點滴,參酌被告以該交友軟體與 A女聯絡期間,正處於熱烈之交往狀態,應相當關心A女所張 貼圖文之內容,衡情,其對於上開貼文應已瀏覽而無不知之 理,更徵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前,即已 知悉A女為14歲女子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A女之探探註冊年齡為19歲,A女也跟她前男朋 友即IG暱稱「小杰(火圖示)」之人謊報她年紀是16或17歲 云云,並提出IG貼文、對話紀錄(見侵訴保密卷第13頁至第 35頁、第51頁至第63頁)等件佐證。然A女在本案發生之前 ,即已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為14歲,業經認定如前。且從A 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上面註冊我年齡19歲 ,是因為未成年不能使用那個軟體,我是為了要符合那個軟 體的規定,所以才註冊19歲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又被告固提出IG暱稱「小杰(火圖示)」之人之IG貼文 及對話紀錄,然該人是否為A女之前男友、又該人是否知悉A 女之真實年齡,與被告本案是否明知A女為14歲,尚屬二事 ,是縱使A女之探探註冊年齡為19歲或未向他人告知其真實 年齡,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為避就之詞 ,無法採取。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然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只有用生殖器插入,沒有用手指 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A女亦於原審審理證稱:1 11年5月28日我有在汽車旅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是用 他的生殖器跟我性行為,沒有用身體的其他部位等語(見原 審卷第6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以前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公訴人前開所載,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黎○○,欲證明:⑴A 女是否與黎 ○○見面時有告知被告A 女實際年齡。⑵A 女當天是否攜帶國 中學生證。⑶A 女與黎○○對話時,被告是否有聽聞其等對話 內容等語。惟就⑴、⑶部分,證人黎○○於原審已經證述明確, 別無重複訊問之必要;就⑵部分,因A女係出示學生證予被告 知情,至證人黎○○是否知悉A女攜帶學生證乙節,於本案事 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且本案已臻明確,尚無傳喚證人黎○○到 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事證明確,並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僅14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 未臻成熟,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 及被告固坦承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之 女子,且尚未獲得A女、A女之母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誤,係對於原審證 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其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侵上訴-18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黃文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 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本案係一時失慮不慎淪為 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已深刻悔悟,日後必當謹言慎行,不 敢再犯;且被告現年28歲,正值壯年,犯罪時為廚師,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5萬5,000元,已婚,本屬殷實儉 樸之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重,對被告之工 作及家庭生活均有不可回復之影響,且被告亦有誠意與被害 人和解,請求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2日,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1頁、第87頁反面、原審卷 第72頁至第73頁),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量刑因素即可。  ㈡至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犯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 刑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 述如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允妥。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 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終於本院時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規定)、並提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方案(見本 院卷第63頁),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犯後態度 尚佳,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數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0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欣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沛字第1130號、104年 度執沛字第16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薪翰(下稱受刑 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78號(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8年6月,認有裁量過苛之情形;另本院104年度聲 字第820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A、B裁定 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1年6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原裁定未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責任遞減原 則,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 程度,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在客觀上形成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認有一事不再 理之特殊例外情形。且觀受刑人所犯各案皆因毒癮所需,為 了毒資進而轉賣毒品,確實失慮不當,然受刑人除毒品相關 案件外,並無另犯他罪名或侵害他人之生命安全,僅係因施 用毒品而陷於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而須執行有期徒刑31年 6月,實屬過苛,有重新裁量改組搭配之必要,為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爰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 沛字第1130號、104年度執沛字第164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 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 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 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 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 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A裁定、B裁定(其中附表編號6至編號19各罪所示,經本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13年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 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各該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 則檢察官依據本院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8年 6月、10年《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部分)為 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㈡本件受刑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其所執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判違反法律明確性、 罪責相當性、限制加重及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本旨,顯係對本院上開裁判不服;惟觀各該裁定(暨其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受刑人僅能依據非常上訴 或再審之救濟途逕處理,尚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受刑人之 聲請,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㈢至受刑人執詞請求改組搭配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既未先 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就此為否准 之處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自無從逕向本院聲 明異議,受刑人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TPHM-113-聲-3122-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智淵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白鐵毛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智淵為視覺障礙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起安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全安康復之 家」,與陳賢明為同寢室之住民,2人曾因蔡智淵懷疑陳賢 明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及室友間肢體衝突而生嫌隙。詎蔡智 淵預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行外出購買白鐵毛 刀1把,至當日晚間,蔡智淵與陳賢明再次因為陳賢明疑似 吸食強力膠之事發生爭執,嗣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蔡智 淵因不滿陳賢明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下情緒激動(惟並未達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 竟基於殺人之意思,在該寢室內,趁陳賢明躺臥床上之際, 持該白鐵毛刀朝陳賢明左上腹部刺擊2刀,陳賢明起身從寢 室逃往全安康復之家公共空間,蔡智淵亦從寢室追出,再朝 陳賢明背部刺擊1刀,並大喊「我就是要殺死你」等語。斯 時全安康復之家專任管理員周俊節發覺上情,乃即時阻止蔡 智淵繼續刺擊陳賢明身體,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陳賢 明送醫急救,陳賢明始倖免於死,然仍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 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 、合併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 、創傷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 難拔管等傷害,且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 。 二、案經陳賢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蔡智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白鐵毛刀刺擊告訴人陳賢明( 下稱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一第63至70、443至465頁, 本院卷第8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人周 俊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60 至62頁、74至7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9 07012號函、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 告訴人之全安康復之家住民基本資料表、原審勘驗扣案刀具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拍攝現場照片7張可憑(見偵卷第20 至22、25、28、32、72、76頁,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5 至281頁),且有白鐵毛刀1把扣案可佐,自堪認定上開事實 。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可見不論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 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 行為人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 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僅為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左上腹部之行為: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2次、背部1次之 行為,業經說明如前,又其中關於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左上 腹部之情形,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躺在 床上,被告將我推當牆邊,一隻手從包包拿出刀來,就刺我 的腹部,被告第一刀刺到中間靠左,靠近心臟的位置,第二 刀刺在第一刀的下方,差不多是我的胃部等語(見偵卷第74 頁反面)。就此部分之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摸著床緣走到告訴人所在的2號床,有先摸到告訴人左腳; 我刺擊時當然知道是刺腹部,因為我是學按摩的,所以我大 概知道那裡是腹部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摸到告訴人左腳;我從告訴人的位置可以 可以掌握到我刺到的部位,我開過按摩院,不會騙長官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76頁)。據上,由告訴人及被告自身前開供述以觀 ,堪認被告當時應大致能掌握告訴人所在位置及身體部位位 置,先朝告訴人左上腹部刺入一刀,接續向告訴人左上腹部 稍微下方位置刺入一刀。至於告訴人另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要殺死我,想對著我的心臟刺,因為被告有用手摸著我的頭 ,一手壓住我的胸口,我當時有閃避,所以被告才沒有直接 刺到心臟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就此除告訴人之證 述外,並無明確證據可資佐證,併予說明。    ⑵告訴人所受傷勢:   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合併 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創傷 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難拔管 」;醫囑內容為:「病患於112年7月30日來院急診求診,於 7月30日入院,7月30日接受緊急剖腹暨胰臟尾端切除合併胃 修補及腹壁損傷修補手術,7月30曰至8月14日住於加護病房 ,8月14日至8月25日住於呼吸照護中心,9月2日出院,9月7 日門診複查及拆線.此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 上.目前仍存留慢性傷口疼痛及胰液滲漏之後遺症,需持續 觀察及復健,引流管暫時無法拔除.目前建議持續休養.三個 月内無法工作.三個月後需視情況再回診判斷.」(見偵卷第 76頁);又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907012號 函文意旨則為:「急診醫學部瞿裕昌醫師回覆,陳賢明(簡 稱病人)於112年7月30日急診就醫時傷勢為上腹部5公分撕 裂傷臟器外露、左上腹撕裂傷臟器外露、右上背3公分概裂 傷,腹腔内出血,右側血胸,經急救處置後,安排緊急手術 」;「創傷科林耿立醫師回覆,該病人於112年7月30日就診 時,身上有三處刀傷,一處在背後傷及肌肉層、兩處在左上 腹:並兩者相通,其刀傷深及腹部深處,將胰臟幾乎切斷, 且脾動脈及脾靜脈皆破裂。病人接受剖腹探查及遠端胰臟切 除手術。目前仍住院中,併發胰臟斷端胰液滲漏、胰臟術後 將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見偵卷第72 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醫療照護內容 ,並有亞東醫院112年11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1106006號函附 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據上,足認定 案發當時被告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之二刀,均深深刺入告訴 人腹腔,其下手刺擊力道甚為猛烈,因此造成告訴人嚴重傷 勢,不僅幾乎切斷告訴人胰臟,刺穿告訴人胃部,亦刺破告 訴人腹腔內動脈、靜脈血管,造成腹腔內出血,告訴人因此 一度病危之事實。  ⑶被告在寢室內刺擊告訴人後,持續欲刺擊告訴人之情形:  ①被告下手刺擊告訴人後,告訴人逃出寢室,被告亦尾隨追出 ,持續欲刺擊告訴人之情節,經證人周俊節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聽到房間內傳來激烈碰撞聲,就出去察看,看見告訴 人只穿內褲跑出房間,手摀著腹部說:「蔡智淵刺我,快救 我」,我看見告訴人有部分臟器外露,胸腹部中間有兩處刀 傷,約5秒後被告從房間衝出,手拿全長約15公分的刀子, 並說「你們平常都覺得我看不到看不起我」、「我今天就要 殺你」,告訴人還回應稱「我沒有看不起你」;告訴人當時 沒有跑掉,持續跟被告對話,我站在他們兩個中間,被告拿 著刀在揮舞並試圖靠近告訴人,我試圖推開被告但我攔不住 ,被告後來抓到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背後又刺一刀並拔出, 我就趕緊將被告拉開,但隨後被告開始情緒激動、神志不清 往牆壁撞擊,他可能以為告訴人在那個方向等語(見偵卷第 61頁)。又證稱:後來我就叫告訴人趕快離開大廳到大門外 ,被告隨後又追到大廳門口,並一直問說「陳賢明死了沒? 」,告訴人看見後就趕快跑到上一層的樓梯間,被告沒有追 出大廳,我就趕快報警。警察到場後,在被告褲子後面的口 袋搜出那把刀等語(見偵卷第61頁)。  ②經核證人周俊節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自身警詢證述內容 一致,且其中關於被告在康復之家公共區域持刀持續試圖攻 擊告訴人,證人周俊節則居中試圖排解,在過程中被告持刀 刺入告訴人背部一下,告訴人則趁被告遭證人周俊節拉住時 逃跑等節,與原審112年12月28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相符(此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69、275至279頁);又告訴人係自康復之家 門口逃往樓梯間,於警方到場時,癱坐在樓梯間一節,亦有 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0、22頁),足認證人周俊節上開 證述與事實吻合。從而,自堪認被告當時持續試圖持刀刺擊 告訴人身體,直到遭證人周俊節阻止,告訴人利用機會逃走 ,被告無法掌握告訴人位置後,才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甚明。  ③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刺我兩刀以後,我站 起來要跑出房間,被告又刺我後背一刀,第三刀也是在房內 刺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就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 揭勘驗筆錄不符,不排除係告訴人記憶有誤,仍應以上開證 人周俊節及原審勘驗結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予說明。  ④綜上,從以上被告持續追殺告訴人之情形,佐以被告亦曾自 承:當時的情緒若告訴人沒有跑,一定會被我刺死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自足認定被告當天在寢室內持刀刺擊告 訴人後,仍持續攻擊告訴人,並無罷手之意思,惟因為管理 員介入制止,告訴人乘隙逃脫,脫離其可掌握範圍,被告才 不得不停止其行為,至為明確。  ⑷本案案發起因與被告之動機: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始末,證人周俊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平常沒聽過有什麼衝突,只有在案發前4天 左右,被告因不知何原因掐著同寢室智能障礙者的脖子,告 訴人出手制止打了被告,但沒有明顯傷勢,案發前一日的白 天,被告有來辦公室抱怨有關4天前的打架事件,認為工作 人員處理有偏袒,認為當時工作人員不應該認為被告有錯, 這是案發後我詳細問了相關的住民及當時處理的工作人員才 得知此事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證稱:案發前一天大約 晚上11時15分左右,被告到辦公室找我,說他覺得房間很臭 ,懷疑告訴人在吸食強力膠,要我去處理,我進房間問告訴 人,告訴人否認,我也沒在房間內發現強力膠,但房內確實 有很像強力膠的味道,於是我再次問告訴人,告訴人就不說 話了;我後來對被告說,因為我沒有找到吸食強力膠的痕跡 ,等明天早上再來處理,之後被告就一直針對告訴人謾罵, 說有吸食就要承認,我就跟被告說現在很晚了,不要影響到 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我再來處理,被告當下說好,我就回辦 公室了;之後約於隔日0點40分左右,告訴人跑來辦公室說 被告坐在他床上不讓他休息,要我幫忙處理,我就跟告訴人 回寢室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坐在告訴人床上手上沒看到 有拿東西,只說房間味道很重他要開窗戶,而告訴人的床在 窗戶旁,我就跟被告說「等一下冷氣關了之後再開窗戶」, 被告當下說好,我就先回辦公室了;過5分鐘就聽到寢室傳 來激烈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經核證人周俊節 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肢體及口角衝突之情形,與其自 身先前警詢中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歷次偵審程序中供稱 其在長期以來因告訴人於寢室內吸食強力膠,二人迭有口角 爭執,於案發前數日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遭告訴人毆 打,又在案發前不久,其因不滿告訴人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 問題,再與發生告訴人爭執,經向康復之家管理人員投訴亦 未獲解決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3、54頁、70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56頁,本院卷第91、217、227頁), 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據上,被告先前已因告訴人疑似 吸食強力膠問題,及案發前數日之肢體衝突,與告訴人交惡 ,至案發前不久,又因為告訴人疑似在密閉寢室內吸食強力 膠之事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認為其即使向管理人員反應, 亦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於飲酒後情緒氣憤激動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⑸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來,因認為告 訴人有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影響生活環境而交惡,案發前數 日又因故發生肢體衝突,再於案發前不久,被告又因告訴人 疑似吸食強力膠之事與告訴人爭吵,但認為未能獲得妥適處 理,乃決意持刀刺擊告訴人身體;又從被告刺擊部位為左上 腹靠近胸部位置,刀刃深入腹腔切穿告訴人胰臟、刺穿告訴 人胃部及刺破腹腔內動脈、靜脈血管,告訴人所創傷甚為嚴 重,亦可推知被告下手極重,殺意甚堅;再告訴人即使已逃 出寢室,被告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聲稱要告訴人死,即 使在管理人員周俊節介入排解過程中,被告仍試圖持刀刺告 訴人身體,並乘隙刺擊告訴人背部一刀,亦可見被告並不以 已刺入告訴人上腹部二刀為滿足;再從告訴人係逃出視覺障 礙之被告掌握範圍,被告始未繼續追擊,惟仍不斷確認告訴 人是否已死亡,更足徵以被告行為當下之主觀想法,確有要 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實甚為顯明。綜上,從被告使用之兇 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行 為時之言詞、態度、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 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 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以觀,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而非僅止於容 認,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沒 有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而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與本 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 序中,有時坦承有殺死告訴人之意思,有時又否認有置告訴 人於死之意欲,有避重就輕之嫌,顯不足採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 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本案經原審調取被告先前精神科就診紀錄、相關病歷資料等 件,並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 略以:①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 須排除非特定的雙向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綜合本次鑑定會 談、相關書證記載及臨床表現,被告反覆出現爆發性的攻擊 衝動,且攻擊強度與促發的外在社會心理壓力刺激程度不成 比例,顯見其爆怒並非經深思熟慮,也未有金錢勒索、權力 壓制等明確目標,僅是基於憤怒與衝動,故推測成立「疑似 間歇暴怒障礙症」。112年l月起,被告似乎間斷出現部分疑 似輕躁或躁症發作之表現,如情緒較為興奮、話多、無故發 脾氣等,難以排除是否有輕躁或躁症發作之可能,故認為 「須排除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本次鑑定會 談中,被告情緒表露與言談內容尚屬合致,然情緒強度高, 言談間顯戲劇化,但與鑑定醫師會談時態度合作,對各種問 題均侃侃而談,各項事件的時間點也均能清楚報告,並未迴 避過去前科紀錄與精神作用物質之使用情形,甚至對前科案 情內容、判處刑度、收容次數和時間長短、出入監時間之陳 述,與客觀書證資料記載相去無幾,均能坦承揭露,顯見被 告記憶精良,被告在鑑定會談時語言表達未見明顯思考型式 障礙,亦無妄想,也未見幻覺行為,其表現亦非躁症發作。 心理衡鑑中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情緒或精神病症狀,依標準化 測驗結果以觀,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下水準,與同齡相 符,未有明顯障礙。②綜合被告自述及證人周俊節證述,不 排除案發時被告處於「酒精中毒」。此外,案發前數天,機 構人員觀察到被告曾與同房另一名室友發生衝突,之後並欲 安排被告提前回診,不排除當時是否有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及其相關障礙症之診斷相關的躁症或輕躁症發作。是故,案 發時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處於「酒精中毒」與「躁症或輕躁症 發作」,而此兩項診斷有可能對被告案發時之刑事責任能力 有影響。③警方於案發日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定值為0.32mg/l,被告自述警方係於其酒後7小時施 測,若往前回推,被告著手犯行時酒精濃度測定值恐怕更高 ,然酒精對行為與精神狀態之影響因人而異。依被告主觀記 憶對本案案情所為陳述與證人周俊節證述差異不大,被告甚 至可清楚描述自己曾先摸告訴人左腳叫喚告訴人名字,告訴 人未有回應,被告便回到床上拿起置於棉被內之刀具戳告訴 人肚子,且清楚地感覺下手第一刀插入告訴人肚子時,自己 的手幾乎碰到告訴人肚子,故認插入深度應該不淺,足見被 告案發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反應能力相當清晰,清楚記憶 案發過程,因此被告即便著手犯行當下有飲酒,對其辨識與 控制能力影響有限。④至於雖不排除被告於案發時有躁症或 輕躁症發作之可能,但可支持此診斷之事證有限,包括案發 前19日即112年7月11日被告至八里療養院回診時,病歷記載 被告「穩定,為繼續開藥」。依被告於本次鑑定會談所述及 機構書面資料以觀,被告案發前主要有人際衝突,此與被告 過去在其他機構之行為模式相仿:認為管理人員或住民對自 己不友善,便與對方發生拳腳衝突或出現自殺威脅。案發日 在情緒累積加上酒精催化下,終致犯行著手。退步言之,即 便被告案發時確實處於躁症或輕躁症發作,但於鑑定會談中 被告清楚否認著手犯行有受精神病症狀的支配與影響,難以 認定該躁症或輕躁症之發作會對其刑事責任能力有所影響。 ⑤因此,雖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告可能處於「酒精中毒」與「 躁症或輕躁症發作」,然兩者均未對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能 力有明顯影響,即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未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適用,有亞東醫院113年3月25日亞精神字第11 3032500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343至371頁)。以上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被告先 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及疾 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可採信。  2.對照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對 應問題具體回答,並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即外出購買兇刀 1把,案發時於寢室內刺擊告訴人2刀後,發覺告訴人逃往公 共空間,隨即跟隨於後再往告訴人背部刺擊1刀,並口出「 我就是要殺死你」等節,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 考能力於常人無異,足以佐證被告行為時雖處於衝動易怒之 情緒狀態,但不能認為其精神狀態或行為前飲酒有明顯影響 其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之情形。  3.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 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本案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已認定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此節,逕行認定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見原判決第1頁),且並未說明其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 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有據,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為全安康復之 家同寢室住民,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有肢體衝突及口角紛爭, 即於案發前購買白鐵毛刀,又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與告訴 人又因告訴人又發生爭執,至當日凌晨時分告訴人躺臥於寢 室床上時,被告竟持該刀具刺擊告訴人腹部2刀,且於告訴 人逃往公共空間之際仍不罷手,隨即跟上復刺擊告訴人背部 1刀,使告訴人左上腹部、背部受有前揭傷勢,其中左上腹 部傷勢使告訴人臟器外露、胰臟幾乎被切斷、胃部前後穿刺 傷、腹腔內血管破裂,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告訴人經送醫急 救後雖倖免於死,然手術後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 無法恢復,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 身心痛苦甚鉅,實應予高度非難;惟斟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 與共同居住在同一間寢室之告訴人間,長期因告訴人疑似吸 食強力膠影響其生活環境而生紛爭,案發數日前雙方又發生 肢體衝突,至案發前不久,又因吸食強力膠問題發生爭執, 即使康復之家管理員業已介入處理,然仍無法獲得即時解決 ,在此種情形下,被告一方面認為自身睡眠遭受嚴重干擾, 一方面又只得與告訴人繼續在同一空間內起居生活,被告因 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在持續累積負面情緒無法排解之下 ,情緒激動而犯案,可見本案並非被告無故侵害告訴人,或 基於惡劣之動機為上開犯行,是被告責任刑自應從處斷刑範 圍低度偏中間之區間予以考量。  ㈡再審酌被告於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向告訴人致歉 或其他積極彌補損害之行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案 件之偵查與審理;及考量被告因失明多年、經濟情況窘迫, 於案發前居住於康復之家等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學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前科紀錄(詳如原審卷一第347 至349、457頁;本院卷第51至61、223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扣案白鐵毛刀1把為其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907-20241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文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9號、112年度 偵字第146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76號、112年 度偵字第2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建文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建文(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僅對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於本院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 刑之下限為15日(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 限則為3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辯護人 認為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請求論處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當有誤會(見本院卷第199頁)。 三、原審之論罪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暨行動支 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不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見本院卷第199、232頁),堪認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匯出款 項之財產損失,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 本院審理時,不僅積極表現出彌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與其等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全部賠 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24、125、198、199頁),且表明不再 爭執犯罪事實,足認為被告已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並積極 修復其行為對法秩序及被害人法益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之 態度已有變更,是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 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轉出或提領該等 款項,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利益,又被告已與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均已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第124、125、198、199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 被告並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底薪2 萬元,收入不固定,太太無工作,有一名1歲小孩需撫養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 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而於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以 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故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當屬無據,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仕國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徐嘉羽(未提告) 徐嘉羽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貓樂園電商業者」之人來電,其向徐嘉羽佯稱:因會員資料之錯誤設定,需使用ATM、網路銀行、CDM存款方式以解除錯誤等詞,致徐嘉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㈠證人徐嘉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49卷第11至13頁) ㈡徐嘉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0849卷第2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849卷第15至21、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49、14639號起訴書 2 賴鵲如(已提告) 賴鵲如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吳嶺蘭」之人,其向賴鵲如佯稱:因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無法使用,另傳送7-11統一超商之客服網路連結等詞,致賴鵲如陷於錯誤,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7-11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人員聯繫,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14日14時19分許,匯款8萬1,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賴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639卷第11至13頁) ㈡賴鵲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4639卷第49至51、5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4639卷第23至24、27、45、47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49、14639號起訴書 3 王璟仟(已提告) 王璟仟於112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DANG THE THIEN」之人,其向王璟仟佯稱:因未簽署蝦皮2023年的金流服務,致其蝦皮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向其購買娃娃機雜貨,遂另提供蝦皮QR CODE連結等詞,致王璟仟陷於錯誤,經由上開連結與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蝦皮網站」、「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人員聯繫,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3月13日16時5分許,匯款3萬2,123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㈠證人王璟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他2980卷第55、56頁) ㈡王璟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他2980卷第71至8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112他2980卷第59至67頁、北檢112偵21756卷第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676號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合計 14萬3,232元

2024-11-21

TPHM-113-上訴-279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 某日,向在九州遊戲網站認識之某不詳年籍姓名玩家,購買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擬伺機販賣,此後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日發佈通緝。迄於112 年2月22日凌晨時,投宿「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307號房,員警於同日18時許,至旅館執行 臨檢勤務,發現蘇柏鈞之入住資料,並確認蘇柏鈞並未外出 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進入房內進行通緝犯逮捕行動, 當場查獲蘇柏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4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4包(內含 58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更異前 詞,僅坦承持有逾重之毒品,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是被告買來自己施用,原審審查庭訊 問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屬強制辯護案件,卻未為被告指定辯 護人,即要求被告就變更後之法條表示認罪與否,此部分辯 護倚賴權有缺陷而不能證明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在原審審查庭法官訊 問時會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因法官口氣較 急,我一時緊張而口誤;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界限,我以為 這樣講對我自己比較有利,審查庭法官問的比較兇,我才承 認,不是我的本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59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是騙法官的,我聽信 監所同學說自白減刑對半,我想說我還有其他案件,合併定 刑應該也還好,當時就想說先認罪,後來想想才覺得應該朝 原本自己的方向打,因為是買來自己吃的;在原審審查庭時 怕法官判重,且在監所聽信同學所述,也想說我還有其他案 件,併罰後沒有多久,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06頁)。是被告就其於原審審查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 之動機與目的,究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抑或係因聽信監所同 學建議,並考量到坦認可以獲判較輕之刑度,以及將來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 採。  ㈡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前,即先於110年1月25日 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遭警方喬裝買家而逮捕,嗣 經檢察官起訴,為原法院於111年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繼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29日,另因持 有逾重之第三毒品為警查獲,而遭檢察察官起訴,再經原法 院於112 年5 月24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11 年1月23 日再度販賣含有第三毒品之咖啡包,為警方喬裝買主而查獲 ,同時又查獲其另犯持有逾重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法院 於113 年3 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4月在案,有 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揭各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在本案之前,被告既已經歷上 揭與毒品相關案件之偵查與審理程序,其中販賣部分更有公 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提供其法律協助,衡情被告對於單純持 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等不同行為,在法 律上有不同之刑罰處遇,當可清晰明辨行為態樣間之差異及 對應刑罰之輕重;再觀諸原審訊問被告之過程,法官問:「 請你回答你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被告答 :「當時是想要脫手,所以我是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但我主要是自己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 ),可知法官之訊問,設題清楚而不模糊,被告亦係直接針 對問題回答,且強調主要是自己吃,以求減輕行為之非難性 ,足見被告確實清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刑責重於單純 持有逾重之毒品罪,要無口誤之情事可言,顯無違反其自白 之任意性;至於被告另稱法官問話較急乙節,亦難謂屬不正 之訊問方法,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非可取。  ㈢查扣之物品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佐以扣案之咖啡包數量多 達543包、愷他命7 包(純質淨重約109.89公克)、彩虹菸4 包(內含58支),明顯超出一般個人施用之數量,足以補 強被告上開自白販賣之意圖為真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於原 審審查庭時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可見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 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 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 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 被告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已不得作 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上訴事由,且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審判中」,依上開條 文體系解釋,刑事訴訟法有意區隔「審判」期日與其他程序 期日之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既然僅限「審判 中」有指定辯護之情形,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強制辯護之適 用範圍,綜上,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係將 準備程序之訊問,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辯護倚賴權有瑕疵,並 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可採取,惟觀被告係於原審審查庭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上揭犯行,並非於審判中未經辯護人辯護而 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該程序係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二、論罪: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 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摻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三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 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 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意圖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1罪)。其持有逾重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且本案客觀上之事實相同,僅被告主觀上之意圖不同,是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原審及本院並已告知變更被告所犯 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三級 毒品予他人以牟取私利,並審酌被告犯後先於原審審查庭調 查時坦承犯行,再於審理時更異其詞否認犯行,且被告前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科刑紀錄,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通緝等不良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沒收等語。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又被告因此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4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7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2 疑似K他命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9(28.80+81.09=109.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3 香菸4包(內含58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1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辰磬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72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4800號、第7032號、第3 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17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自白認罪,且與原判決附件附表 編號6之被害人庚○○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且被告已反省改過,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不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規定之 適用,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有 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 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於詐術實施過程之可替代性 高,且非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主因,猶待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領款後始生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效果,復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述如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未允妥;另被告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1 份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擔任人頭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立合約,並將其所申辦之代 收服務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所得,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便利詐騙集團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後,持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取金額共計達新臺幣13萬8,000 元,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犯後終能坦認,且與被害人庚○○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另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觀被告並未與庚○○以外之 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 定,惟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致緩刑 之宣告撤銷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在卷足 按(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可見本案尚非 一時偶發,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本案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件附表(以被害人代碼繳費時間為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條碼或客戶代號 1 己○○ (提告)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5.11、110.5.12 6000元 010511KM00000000、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2KM00000000 2 辛○○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5.27 5000元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3 丁○○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7.9 1000元 LAZ00000000000 4 乙○○ (提告)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7.9、 110.7.12 2000元 010709KM00000000、 010712KM00000000 5 戊○○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7.28 12萬元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6 庚○○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8.5、 110.8.31 3000元 LAZ00000000000、 010831KM00000000 7 甲○○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10.6 1000元 011006KM00000000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62-202411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人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人傑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 南市場(下稱環南市場)內,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10分 許,自環南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環河南路3段之交岔路口,因 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 時18分許,經警測得萬人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萬人傑(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惟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我於當日上午4時許,在環南市場內,只飲用國安 感冒藥2瓶,並無飲酒,且警察當時也表示在我身上聞不到 酒味,我有向警察表示可以做直線測試或抽血檢驗,因我先 前即曾因飲用國安感冒藥關係,酒測超標遭認有酒駕嫌疑, 然該案因檢察官有讓我抽血檢驗,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飲酒, 僅飲用國安感冒藥,且於遭警攔查時,即向警要求進行抽血 檢驗,因被告前曾經飲用國安感冒藥而遭酒測,該案檢察官 有要求被告抽血檢驗,進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且依員警密錄 器畫面亦顯示被告與員警對答如流,神智清醒,並無飲酒及 不能駕駛情事,被告亦深知並忌憚酒駕嚴重後果,然本案並 未對被告為抽血檢驗,致使被告無從以此自證清白,對於被 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實存有重大瑕疵,且檢察 官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性義務,而被告主觀 上因前案認飲用國安感冒藥不涉公共危險罪嫌,並無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自環南市場,騎乘前 揭機車上路,嗣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環河南路3段之 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經警測得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46頁),核與對被告 實施測試檢定之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7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證,且經原審勘 驗攔查被告之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無 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合法: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 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 檢測。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 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 漱口。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 樣時,應重新檢測。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 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 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 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 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 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⒊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因被告違規行駛人行道 ,將被告攔查後,雖然被告外觀及行動不像有酒駕,但以酒 測棒檢測,結果酒測棒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故懷疑被告有 酒駕,才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當時有跟被 告確定被告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結束已滿15分 鐘,所以沒有讓被告漱口,被告當時也沒有要求漱口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⒋核與原審勘驗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被告駕駛前揭機車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員連 培孜、王澤鑑攔停,經警員連培孜詢問有無飲酒,警員王澤 鑑持酒測棒對被告篩檢,結果酒測棒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 警員王澤鑑持酒測棒再對被告篩檢,仍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 ,遂要求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經警員連培孜 、王澤鑑向被告確認有無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 ,經被告表示大概是3點多時,警員連培孜、王澤鑑確認當 時時間為上午5時,距離被告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 之物結束已滿15分鐘,遂由警員連培孜告知被告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之流程,請被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 成,並持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而被告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經警員連培孜告知檢測結果,而實施檢 測過程確有全程連續錄影等情相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對話紀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 109頁至第1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2頁)。  ⒌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33頁)所示,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酒精測試儀器規格,係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 :SUNHO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A211941,感測元 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檢定 日期:112年7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7月31日, 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 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並與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型 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相合,且酒 精測定紀錄表顯示案號為4,表示使用次數為第4次,亦未逾 有效使用次數,足見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酒精測試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合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且於對被告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準確性。  ⒍綜上,堪認被告因騎乘前揭機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依當時為凌晨且被告騎乘前 揭機車違規行駛之客觀情狀,以巡邏並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 之經驗合理判斷,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警員將被告 攔停,並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均有酒精反應下,要求被 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 相符,而警對於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程序 亦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 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酒精測試儀器更係 經檢定合格,可正常運作,得以有效使用之檢測儀器,故本 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經核確與 上開法律及法規命令無違。  ⒎至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外觀及行動不像有酒 駕之情,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勘 驗警員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顯示警 員王澤鑑靠近被告後,有向被告表示:「你真的沒有酒味」 等語。然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攔查現場常因須安 撫犯罪嫌疑人之情緒,避免現場狀況緊繃,不會就犯罪嫌疑 人所述與之爭執,但此等回應犯罪嫌疑人之內容並非即為警 員心中所想,且本案於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警車上,因與被 告坐的比較近,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氣等語(見原審卷第95 頁、第101頁),則警員王澤鑑當時是否確係未聞到被告身 上之酒氣或僅係為緩和、安撫被告所為肢體及言語之回應, 已非無疑。況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本 無必須受測者有散發酒氣之情,方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要求。被告既已有交通違規且經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 均有酒精反應,則警員對被告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即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相符,業如前述。故被告及原 審辯護人猶以被告並無酒氣,而爭執警員對於被告所為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等語,依上說明,要無可採。  ㈢本案並無須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形: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 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依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 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  ⒉本案警員連培孜對於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 係第1次實施檢測即檢測成功,並無被告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因儀器問題或被告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亦無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已如前述。且依 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 紀錄及擷圖所示本院勘驗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未顯示有無法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之情,故被告既無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 ,且被告既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停,亦如前述,並無肇事拒 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並未合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定例外不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 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形,故警員未將被告送由委託醫療 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即與前揭規 定無違。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執前詞謂攔查警員或檢察官未對 被告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 有重大瑕疵或違反客觀性義務等語,依上說明,均無理由。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有飲用國安感冒藥並無飲酒等語。然經原 審提示藥盒外觀圖片予被告確認(見原審卷第104頁),被 告所辯飲用之國安感冒藥,即為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洋公司)生產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見原審卷第13 3頁至第138頁),而觀諸卷附國安感冒液之藥品說明書、仿 單(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8頁)所示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並 未含有酒精成分乙節,及原審依職權查詢得知三洋公司前曾 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成分經檢 測及換算結果,飲用1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60毫升)之酒 精量僅為酒精含量4.3%之市售啤酒1罐(330毫升)之1/380 乙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60號判決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見縱使被告所辯服用三角矸 國安感冒液2瓶為實,且該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含有酒精成分 ,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總含量既極微量,則依被告所 述係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距警 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 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稽,並無可採。被告當係 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不詳含有酒精成分之物,方 致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既於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前,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 用不詳含有酒精成分之物,致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然被告仍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 時10分許,自環南市場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故被告於斯時主 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雖曾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5時52分許,經警測得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被告實施血液採樣,經測試 檢定並無酒精反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2號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 原審調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核閱卷附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822卷第1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生化報告(見偵2822卷第22頁)、該案不起訴處分屬 實。然觀該案被告係抗辯:沒有喝酒,有喝國安感冒液及三 支雨傘標等語(見偵2822卷第8頁、第20頁),且該案對被 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血液採樣測試檢定間隔已逾 7小時,依上開說明及人體代謝酒精速率之一般經驗法則, 實無從以此前案紀錄作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原審 辯護人執此前案紀錄,謂警員及檢察官未對被告實施血液採 樣及測試檢定,致被告未能自證無罪云云,依上說明,自無 可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抽象危險犯: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為該款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所明示。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被告所為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不以被告是否神智清醒、 不能駕駛之情為必要。被告執前詞,爭執警員未對被告做直 線測試云云,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亦執前詞,謂被告與警對答 如流,神智清醒,並無不能駕駛情事等語,依上說明,顯無 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王澤鑑,欲證明其於酒測後前往派出所前 ,有向警員提出要求抽血檢驗。惟本案酒測程序與相關規定 並無不合,縱警員未依被告之要求將其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 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亦難認係違反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業述如前,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 無傳喚王澤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第3款規定 ,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 正,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予 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不應駕車,及服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物後駕車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 性等觀念,既經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 被告並已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所為,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且依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已係第5次服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遭查獲之情,足見未予警惕;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不合法:   被告係於凌晨時分,僅因短程送貨,騎乘至幾乎無人所在之 人行道交貨,並非長途騎乘,更未騎乘至道路,要無「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是當日警員得否 逕以被告行駛人行道違規為由,進行後續酒測,即有疑義; 再者,警員連培孜證稱:「就被告外觀及行動部分,不像是 有酒駕之情況」等語,足認警員於案發當時並未認為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僅係抱持順手 「試試看」、「測測看」之心態進行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   依原判決理由與現行法規規定,無異鼓勵被告於遭受攔查時,拒絕配合酒測,以換取抽血檢測之機會,變相懲罰主動配合酒測之人;況為求得最準確之科學數據,實應於案發當下,由警員請示檢察官進行抽血之鑑定。  ⒊原判決依被告供述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國 安感冒液,距警員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事實。然而,此部分之論理僅係法 官個人之推斷,並無任何客觀科學證據佐證,實不足作為被 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㈢經查:  ⒈警員以案發時為凌晨,且被告騎乘機車違規之客觀情狀,依 其巡邏並執行交通勤務之經驗為合理判斷,確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事件,遂將被告攔停,並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均有 酒精反應之情況下,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核 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⒉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停,並無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而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定例外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之情形。故警員未將被告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 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亦與前揭規定無違。      ⒊原判決以被告供述其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 國安感冒液,距警員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乙節,係原審依職權查詢得知三洋 公司前曾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 成分經檢測及換算結果,飲用1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60毫 升)之酒精量僅為酒精含量4.3%之市售啤酒1罐(330毫升) 之1/380,以及飲用後至酒測之相距時間等情為綜合判斷, 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至被告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然是否准予被告 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執行時職權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交上易-30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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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 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且聲請人並未說明係對何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 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 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聲再-53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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