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被 告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
,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債權
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
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
,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郭婉婷對於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至
少有新台幣(下同)27,470元之薪資有債權存在,及自114年1月
1日起至少有28,590元之薪資有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要旨,
自應以郭婉婷此段期間每月逾17,076元、18,618元(113年、114
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薪資債權總額,與原告主張獲得勝
訴後可完全受償之金額比較之。依原告主張,因屬定期給付且未
確定給付期間,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598,742元【(27,470-17,076=10,394)+《(28,590-18,618=9
,972)×59=588,348》】。又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
為33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4-南勞簡-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