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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35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 第三人貝達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龍潭區,業 據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2935-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何承彥  住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270巷120弄2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新竹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非現役人員,最新勞保投保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中市,故認就債權人聲請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 新竹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標的,不予執行為宜。依上開規定,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SCDV-114-司執-3346-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11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106巷10弄1             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號 債 務 人 DESI DEWI MONIKA德希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債 務 人 CARMIDI卡密迪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             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CARMIDI卡密迪對第三人龍海明6 號漁船陳謝花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係澎湖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3

SCDV-114-司執-4511-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54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蔡宗穆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劉子詳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子詳所有薪資債權(請求執行 第三人平成炭火燒肉薪資債權部分經查已退保;請求執行郵 局存款部分,經查有新竹西大路郵局餘額59元,因未達最低 扣押金額,不予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03

SCDV-113-司執-52546-202502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劉靜琳 被上訴人 蔡志榮 蔡志勝 蔡王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簡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並於民 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民事 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詳本院卷第213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蔡志榮前有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截至112年1 0月1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3,47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 。又被上訴人蔡志榮之父親蔡文良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全體,詎被上訴人蔡志榮為規避對上訴人之前開 債務,在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竟與其他繼承人於110年1 2月30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取得系爭遺產,復 於111年1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王愛所有,形同被上訴人蔡志榮將原應 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蔡王愛,致被上訴人蔡志 榮陷於無資力狀態。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請求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蔡志勝雖未取得系爭遺產且非上訴人之債務人, 其無償贈與行為亦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然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形式上仍屬無償行為,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原審 認為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 財產,而非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蔡志榮取得系爭遺產之期待,難有保護之必要。若原審 見解有理由,則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債務逾期後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保險解約金債權等均非債 務人債務逾期時即已存在,則豈均不得為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標的,原審見解有所偏頗。 參、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 訴外人蔡文良所遺之遺產於110年12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之 債權行為,及111年1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 王愛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蔡志榮之債權人,截至112年10 月12日尚積欠273,47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蔡志 榮之父蔡文良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上訴人蔡志榮未拋棄繼承,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 蔡志勝、蔡王愛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取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於111年1月5日就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志榮未 分得任何遺產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 謄本、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且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稽,被上訴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 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 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 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 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然查,被上訴人蔡王 愛為被繼承人蔡文良之妻、其餘被上訴人之母,於蔡文良 死亡時,年滿73歲,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前,早已設籍並 居住如附表編號5房屋,且無所得收入,而如附表編號5房 屋係坐落在如附表編號1、2土地上等情,有戶籍謄本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66頁及本卷第55頁至61頁 、第257頁),足認被上訴人蔡王愛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 扶養之必要,且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有高度 依賴程度。又查,被上訴人蔡志勝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其 應繼分亦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單獨繼承,而依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上訴人蔡 志勝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顯見被上訴人蔡志勝 及蔡志榮應係在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蔡王 愛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以履行扶養義務,符合孝養母親之 社會常情等因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尚難認係單純地無償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王愛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王愛 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遺產(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蔡王愛取得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5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2025-02-03

CHDV-113-簡上-49-20250203-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916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婷薇 謝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存在之解約金 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 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 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 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 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 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將來 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 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 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 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 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 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 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略稱:伊為單親獨自扶養一子,為避免 生病及意外,以單親補助款購買保險。又因伊於民國110年 間工作受傷致椎間盤突出開刀住院,目前僅能從事輕便臨時 工作,為此提出陳述,請勿強制解約保單,以免造成社會負 擔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已成就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 聲明異議,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新 臺幣(下同)48,494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27, 56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㈡經查,上開二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本件為51,228元),依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規定,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另債務人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損傷,活動 不便,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依據 債權人提供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要保人),債務人僅有投保第三 人,並無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從而,上開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為債務人存在之必要。為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 ,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應不予執行,債權人之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

2025-02-03

CHDV-113-司執-81916-2025020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3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李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立克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鳳山 區,此有債務人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03

CTDV-114-司執-6137-2025020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04-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電話:00-0000-0000分機28377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能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28377 債 務 人 鄭子晨即鄭嘉儀即鄭家儀            住81170-高雄市楠梓區內環北路10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子晨即鄭嘉儀即鄭家儀所有對 於第三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廠之薪資債權,此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第三人設立公司登 記地址在臺南市鹽水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CTDV-114-司執-3692-20250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3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孟坤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3233號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 並據以向其任職之公司發令扣押其薪資債權,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查詢之結果該第三人公司為小武國際有限公司,登記 地址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本院管轄,是本院前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33號裁定將本件 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予以撤 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2025-02-03

TCDV-114-司執-13233-20250203-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被 告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 ,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債權 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 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 ,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郭婉婷對於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至 少有新台幣(下同)27,470元之薪資有債權存在,及自114年1月 1日起至少有28,590元之薪資有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要旨, 自應以郭婉婷此段期間每月逾17,076元、18,618元(113年、114 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薪資債權總額,與原告主張獲得勝 訴後可完全受償之金額比較之。依原告主張,因屬定期給付且未 確定給付期間,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598,742元【(27,470-17,076=10,394)+《(28,590-18,618=9 ,972)×59=588,348》】。又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 為33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TNEV-114-南勞簡-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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