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崇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19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362 條前段亦有明定,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
述規定,此觀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刑
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基隆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本院上開判決,業經向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之84」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寄送,
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
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日將該刑事判決寄存於送達
地之警察機關,且斯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準
此,本件刑事判決正本業於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應自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
期間末日原為113 年9月17日,惟因該日係假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一工作日即113
年9月18日為屆滿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18日前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竟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
,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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