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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晶片讀卡機、口袋隨身行動電源及真無線藍 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 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53至55頁),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 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 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 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謝潔瑩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MLDM-113-苗簡-141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剛快充」、「RONEVER 夾耳式藍芽耳 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 資料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76353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靜彤非無謀生能力, 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 竊之物品價值共為新臺幣1,248元、被告並未返還上開物品 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威剛快充 」、「RONEVER 夾耳式藍芽耳機」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 且被告均尚未賠償,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2號   被   告 王靜彤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中午12 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鹽行店內,趁 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該店商品貨架上竊取為李梓 彤所管理之「威剛快充」、「RONEVER 夾耳式藍芽耳機」等 商品(共價值新臺幣1248元),未經結帳即行騎車離去,而 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因李梓彤於貨架上發現上開商品空盒 ,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梓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彤於偵查時供認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李梓彤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收銀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2-12

TNDM-113-簡-4154-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宜永福(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 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賴清柳並因上開收水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三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蔡裕芳、同 案被告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收水金額,及三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同案被告 宜永福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291-20241212-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家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 2、第1至行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 「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 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 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 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犯意」。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 、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3、經綜合比較後,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而 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 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臺企銀、兆豐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前開帳戶,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 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 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 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 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他人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 ,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 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全部被害金 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 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 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 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 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檢事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固答稱不承認( 見偵卷第15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交付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又無法順利 向銀行貸款,僅能在網路上找尋代辦公司幫忙貸款,對方稱 需要提供沒有在使用之帳戶去美化金流,就是存一筆小額的 錢到我戶頭內,製作假的薪資收入,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貸 款下來後會收回去,我才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我提供時3個 帳戶內都沒錢)與經過(用空軍一號寄出提款卡,密碼寫在 紙上一併寄出),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 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 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 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 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 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 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 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仍僅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 ,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 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 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其寄送帳戶對象之資料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 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對方僅欲製作假金流, 卻僅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他 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0人之財產損失 ,總金額近32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 秩序穩定毫不在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 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 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至137頁、第149、163 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 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 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 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被告雖尚未賠償全數被害人之損失,但確已盡力彌補損失 ,重新展現服從法律秩序及人格更生之意願,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3、7點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所受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 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穩定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 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 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 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各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59頁暨部分被害人之陳述意見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臺企銀、兆豐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 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 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 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其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 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 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 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起訴書附表合計319,082 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 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 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且 被告係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和解仍須 履行,尚未和解部分未來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受民事確定 判決,同需賠償,如諭知沒收逾31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 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43號   被   告 田家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前某時,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楊需容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田家穎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楊需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 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臺企銀、兆豐、彰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時候要辦理貸款,112年7月我在網路臉書上的連結看到,那時候對方叫阿傑,我詢問他貸款的細節,當時我因為出車禍休息一段時間,我的資金轉不過來,我本身的信用條件不是很好,我就在網路上找類似代辦貸款的,對方問完我的狀況後,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對方說他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叫我提供沒有在使用的薪轉帳戶給他,他說要先小額的錢進去保持戶頭裡面有活錢。他說這樣貸款比較容易貸的過。我是在112年7月17或18日提供我的帳戶給對方,對方叫我提供我的提款卡寄給他,我就用空軍一號寄給他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上一起寄出云云。 2、被告雖以申辦貸款等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依據112年6月14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理由:「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上開3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供稱不知與其聯繫貸款之人真實身分,亦不知悉貸款公司名稱,則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根本無法信任及控管該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不從事非法使用;況被告自稱信用條件不好,依一般社會經驗難以向銀行貸款,然依被告所述借貸過程,竟不需任何財產或信用擔保,僅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唯一條件,乃形式上為借貸,實則從事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行為之事實。 4、被告供承對方告知將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申貸,而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作法已屬以不實事項詐騙之手段,不論對方欲詐騙對象為金融機構或個人,被告既知悉對方會從事詐騙不法方式,即不能期待或信任對方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不作詐騙等不法使用,卻仍決意交付,具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賈大睿、劉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章金美、黎寶玲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曼君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暄月提供之租屋廣告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遭詐騙之過程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企銀、兆豐、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一次提供3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家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 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楊需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ilin Liao」,向告訴人楊需容佯稱:訂單顯示凍結,需開啟個人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4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4萬2042元 2 告訴人陳浚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瑾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告訴人陳浚澤佯稱:賣場違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8分許、52分許 被告臺企銀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3 告訴人顏廷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20時24分許,透過旋轉拍賣暱稱「慧綺」,向告訴人顏廷洋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賣場風險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24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8065元 112年7月19日20時29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4073元 4 告訴人賈大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帳號「alice._.13._.05」,向告訴人賈大睿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身份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36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9987元 5 告訴人章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9時許,撥打告訴人章金美電話,佯裝美白霜人員,佯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繳納會費4800元,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9時50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2萬5026元 6 告訴人蕭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9時41分許,撥打告訴人蕭宜芳電話,佯裝生活市集、台新銀行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購買多項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9時42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1萬6333元 7 告訴人黎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22分許,撥打告訴人黎寶玲電話,佯裝藍芽耳機人員,佯稱:設定為高級會員,不取消會扣款8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28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9988元 8 告訴人張曼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7時22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曼君電話,佯裝LINE網路購物站人員,佯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52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5800元、4120元 9 告訴人劉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劉雅萍佯稱:購買商品中獎,需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15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1萬5678元 10 告訴人潘暄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租屋廣告,告訴人潘暄月見後聯繫,便佯稱:需先付2個月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1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1萬8000元

2024-12-12

KSDM-113-金簡-674-20241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且被告另行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7000元予告訴人,亦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3號   被   告 吳家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9時1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八里 龍米店,徒手竊取商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397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員工發現貨架商 品短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寶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明細1 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支付1萬7,000 元和解金予寶雅公司,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已 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 並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公司,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1 無線藍芽耳機 1副 1,019元 2 電動牙刷 1支 1,090元 3 玻璃吸管 1支 89元 4 香水 1瓶 1,199元

2024-12-11

SLEM-113-士簡-1652-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健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星 石-銀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 稱「劉泰英」、「程詩涵」之身分,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盧 俊隆聯繫,並佯稱:可經由操作「航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以獲利云云,致盧俊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此部分非 本案審理範圍);嗣因盧俊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於同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稍前某時, 又以LINE帳號暱稱「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偉 公司)」之名義與盧俊隆聯繫,並佯稱:可以交付現金償還 先前融資金額云云,盧俊隆遂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 處之寶安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7萬5千元以償還融 資金額;而陳健龍即依暱稱「星石-銀龍」之指示,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以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QR碼,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 1張,並前往高雄市九如一路590巷43弄附近某處,收取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張少凱 」印章1顆、印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果廠牌IPhone SE智 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後, 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寶安公園,出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予盧俊隆,佯裝其為「航偉公司」營 業部營業員「張少凱」,且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少凱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 證之「經辦人員」欄上,而偽造「張少凱」之印文1枚,及 偽造「張少凱」署名1枚後,而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證1 張,再交付予盧俊隆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張少凱」、 「航偉公司」及盧俊隆,而向盧俊隆收款(為警事先準備之 假鈔)時,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 經警當場扣得陳健龍所交付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 張,及陳健龍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偽造「張少凱」印章1顆、印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 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8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俊隆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 節(見警卷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星石-銀龍」間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 卷第37至41、53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5頁)、偽 造之工作證及「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影本)之照片(見警卷 第33、35、65、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9至71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偽造印章、印泥、藍芽耳機 及手 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 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告訴人事 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遂配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 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嗣被告依暱稱「星石-銀龍」之 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預備再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 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星石-銀龍 」、「劉泰英」、「程詩涵」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 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星石 -銀龍」、「劉泰英」、「程詩涵」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本案向告訴人實施 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 未陷於錯誤,且其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且 係交付由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 ,被告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21頁),故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致渠等所為詐欺取材犯行因而 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 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航偉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則參諸上 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自屬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航偉 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偉航公 司」收款憑證電子檔案後,並在該張偽造「偉航公司」收款 憑證之「經辦人員」欄上,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張少凱」印章蓋用而偽造「張少凱」之印文1枚,及簽 署「張少凱」之姓名而偽造「張少凱」署名1枚,自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 開偽造「偉航公司」收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張 少凱」代表「航偉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 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訛,足生損害於「航偉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張少凱」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航偉 公司」收款憑證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航偉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 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人員 」欄上偽造「張少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 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 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 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星石-銀龍」、 「劉泰英」、「程詩涵」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致被告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 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 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 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 兒佯裝持假鈔以面交款項,致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當 場遭警逮捕而詐欺未遂,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 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 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偉航公司」收款憑證及 偽造工作證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條碼 予被告持以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一節,業經被 告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等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工 作證等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張少凱」印章1顆、印 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 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均係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係供其為向告訴人收款工作時 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 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星石-銀龍」、「劉泰英」、「程詩涵 」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然因告 訴人之前已察覺遭詐欺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 而交付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以佯裝面交款項等節,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 受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 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 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 ,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出處 11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壹張 「地址」欄 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33、65頁 「經辦人員」欄 偽造之「張少凱」署名、印文各壹枚 「收款單位章)」欄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彭蔭剛」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彭蔭剛」印文壹枚 2 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少凱)壹張 無 無 警卷第35、69頁 3 偽造之「張少凱」印章壹顆 警卷第25頁 4 印泥壹個 5 藍芽耳機壹組 6 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14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527-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阮文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既於偵查中自白(偵緝字 卷第53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 態度良好,且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院簡字卷 第7頁),並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據告訴人林紀嚴陳稱價 值新臺幣999元(警卷第5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係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尋獲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I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該超商之員工並未對其多加 留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超商貨架上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嗣上開超商之店長林紀嚴察覺店內 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紀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HAI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紀嚴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林紀嚴稱被告於監視器影像中,選定特定商品後左顧右盼,並以側身阻擋視線,之後離開貨架之事實。 3 證人翁政維、阮氏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NGUYEN VAN HAI所騎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 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簡-4130-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非任何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仍於民國113年4 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直接故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 載物(小李)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職司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責。嗣其再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冒充「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聯繫詐欺丙○○交付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0日15時許,在其住處即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款項,旋由甲○○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嗣因丙○○之妻乙 ○○及兒子張仲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13年4月10 日15時1分許,在上址埋伏,嗣見前來收款之甲○○,在甲○○ 未及出示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之前,即當場查獲逮捕,並經 附帶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甲○○未能完成本次犯行 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甲 ○○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 提出之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4 43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20288號、第2 319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33號 、第4373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 37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遭警扣得多個不 同投資公司名義之工作證、收據、合作協議書,其顯然明知 本件犯罪而為,並非僅得預見犯罪,其顯係基於直接、確定 故意而為,起訴意旨以其僅得預見犯罪而認僅基於間接、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院不採,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FACEBOOK不詳暱稱之成年女子、通訊軟 體LINE不詳暱稱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 (小李)主管」、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典型之面 交車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丙○○欲交付1, 500,000元之款項,然因丙○○之妻乙○○及兒子張仲緯報警處 理,而及時於交付款項前,由埋伏之警方將被告逮捕,揆諸 前開說明,此時被害人之財物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被告行為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 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 已自白,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  ②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檢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未曾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 、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審判 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上開自白減 刑之要件(被告係行為時當場就逮,其之坦承就本件參與組 織罪、洗錢未遂罪之釐清之貢獻度幾無貢獻)、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為警就逮經檢察官指示釋放後,不知 悔改而再旋於113年4月19日向另案之被害人收取高達200萬 元,造成無辜被害人高額損失,可見其為圖不勞而獲,已泯 滅良知,自應從重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其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上已有另案被害人之署名 ,顯然係供被告詐騙另案被害人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據其上之署名有「王恩華」、「張志傑」、「展毓 慧」等,其中「王恩華」之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8、21766、23443號號追加起訴書之部分相 關,應由該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上已有被害人之署名「張志 傑」、「展毓慧」及年籍資料,被告顯然涉詐欺該二被害人 ,自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iPhone14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 藍芽耳機1副 3 中國人壽文件夾1個 4 現場查扣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書寫:113年4月10日、壹佰伍拾萬元、經辦人:甲○○)1張 5 現場查扣之甲○○工作證(含卡套1個)共13張 6 空白收款收據4張 7 空白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1張 8 空白現金存款收據4張 9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8張 10 空白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9張 11 空白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 12 空白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3張 13 空白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14 空白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15 空白之鴻元1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16 空白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9張 17 空白之信昌投資佈局合作協議書4張 18 空白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暨開戶同意書3張 19 空白之華信投資長虹計畫書20張 20 空白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協議書3張 21 空白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8張 22 現場查扣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已書寫:王恩華Z000000000、張志傑Z000000000、展毓慧Z000000000)3張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140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個、飛利浦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超商內之藍 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飛利浦行動電源( 價值599元)各1個,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 尊重,迄今未歸還告訴人王素貞,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前往賣場恣意行竊 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飛 利浦行動電源1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8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見貨 架上陳列之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飛利 浦行動電源(價值599元)各1個,想購買但身上所帶錢不夠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未注 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帶出店外 ,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王素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素貞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遭竊商品外包裝盒照片1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09

TNDM-113-簡-3916-2024120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萍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萍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wa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aiwa真無 限藍芽耳機」應補充為「aiwa真無線藍芽耳機」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aiwa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699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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