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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第24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創理財阿宏 」、「技術工程」之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以凱基帳戶綁定之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共創理財阿 宏」、「技術工程」。嗣「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 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 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於 同日16時51分許,將其中4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12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 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 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陳 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 術工程」之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其中9萬7500元轉 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 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 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 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 030704C9ZHVIX401)至陳美玲上開MaiCoin帳號內,陳美玲 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轉出至「技 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周建中、王美 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佑元、周建中、王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凱 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 、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合作契約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轉帳截圖2張、被告陳美玲與「技術工程」、「共創理 財阿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071026電話/網路/行動銀行 申請作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 銀詢字第1120004274號函、MaiCion APP之歷史紀錄截圖1份 、被告陳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   書、周建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美珠提出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美珠提 出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 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佑元、周建中及王美珠均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無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造成之風險,導致其所交付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雖屬與法有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 項後原諒被告,被告亦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曾佑元和解成立之匯款紀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 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負擔。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被告轉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育銓及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方式 1 曾佑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内。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51分許,將4萬8500元轉匯至MaiCoin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周建中 【即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1時45分許,將9萬7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3 王美珠 【即113年度偵字第24859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問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030704C9ZHV1X401)至陳美玲 MaiCoin帳號內。 陳美玲依指示轉出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

2024-12-26

TNDM-113-金訴-1177-2024122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總監」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徐志豪再依「李總監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也被騙新臺 幣(下同)30幾萬,他說要幫我出錢匯到平台裡面等語。經查 : (一)附表1至2、4至6、8至9部分  ⒈被告民國於112年12月20日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出之事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轉帳交易明細、 匯款單據、詐騙網頁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在臉書看到廣告說可以幫助我 投資賺錢後,我就加入了一個LINE暱稱「李總監」的人,這 個人推薦了我一個投資網站,後來在112年12月14日把我的 郵局帳戶綁定在對方提供的投資網站中,其中我有陸陸續續 投錢進去,直到112年12月20日要提領時對方跟我說要手續 費跟娛樂稅等金額,我就將手續費跟娛樂稅等金額匯款給對 方後錢仍然領不出來,我就去找他們的客服及「李總監」, 對方要我再辦一個新的帳號並說一次只能提領30萬,所以我 就辦了一個新的帳號後,綁定了跟之前一樣的郵局帳戶,他 跟我說綁定帳號錯誤,後來又叫我申請第三次網站的帳號, 後來LINE暱稱「李總監」的人跟我說他會直接跟公司申請款 項後直接匯到我的戶頭,然後叫我把錢再投入網站後就能提 領」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 陸續在112年12月到113年1月間匯出總計30幾萬,之後才有2 月份、3月份他們所稱的公司款項匯入。被害人所稱匯入的 金額不是投資的獲利,我是轉到他們說的帳戶去,因為那不 是我的錢,所以我聽公司說要幫我重新申請虛擬帳號需要把 錢匯進來。第一次申請虛擬帳號需要3萬,第3次要6萬等語( 見偵卷第15-15【背面】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也是 被害者,我也被騙三十幾萬,他當初跟我說是跟公司申請的 款項,他說要匯到平台,這部分是因為我已經匯了三十幾萬 進去,他說要幫我出錢匯到平台裡面,因為匯到平台的錢, 只能是有綁定的帳戶才能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轉匯 附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前,已因投資之原因轉匯予詐欺 集團30萬元,其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同。  ⒊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予被告之「入金銀行帳戶」資料, 係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帳戶),其戶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被告並依指示於113年2月17日設定本案詐欺集團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2日間,被 告確實有多筆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之紀錄,此有入金銀 行帳戶、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1、335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係因投資原因,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 ,即有多筆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帳戶,造成其有自身財 物損失,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⒋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多次 以「查核金尾款金額10000尚未繳款」、「額外退費會另計 、退費總金額:50000查核金/30000代操費用」、「須先行 繳納0.01%娛樂稅金為(*20000*)」、「金額:50000 款項: 修改費用」、「您好,因您近期有做修改動作觸發提款保護 機制此帳戶內存大筆獲利金額 為保障款項資安安全,需請 您先支付檢測金額8萬支付完成後即可為您做劃撥」等語, 要求被告須先行匯款才能提領投資獲利,被告亦多次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95、159、163頁),而受有 損失,倘被告確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僅需單純轉出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即可,而無庸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可見其主觀上亦認其為受害人無誤,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可信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亦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⒌檢察官雖認依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表示「這次金 額這麼大感覺在洗錢」、「匯到交易所也是洗錢的一種」、 「收到錢不乾淨」、「我知道網路詐騙很多」、「匯款跟稅 金有何關係」、「海外也根本不要稅金」、「心中有懷疑」 等語,且被告辯稱要投資,錢既然已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投 資獲利之目的已達成,卻又將錢轉出去,與常情不符,然被 告上開所述之內容,均係在被告已投入多筆資金至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之帳戶後,因無法順利提領款項,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稱之投資是否為詐欺產生懷疑,且被告自始自 終均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稱 之公司所提供,而非獲利,所有款項被告均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轉出至單一本案詐欺集團帳戶,尚屬合理,被告或有 不夠警覺之處,仍無法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二)附表3及7部分   附表3及7所示之款項,分別係被告之老闆及配偶所匯入,依 被害人高心怡、劉嘉瑜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所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分別係被告之薪資及育兒津貼、租屋補助,顯見被害 人高心怡、劉嘉瑜並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尚難認 被害人高心怡、劉嘉瑜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自不能認為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被告另聲請調查其於113 年1月12日現金存入本案帳戶之資料,然本案事證已明,本 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王靜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群組 113年03月12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7分許 3,800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吳怡珍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6時08分許 2萬3,8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6時22分許 5萬7,612元 3 被害人高心怡 113年2月間某日 被害人為被告老闆,經警通知而製作筆錄 113年02月07日15時56分許 6萬6,591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鄭宇芹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6時15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2日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2日13時00分許 5萬8,812元 5 告訴人何秀妮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9時41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2日12時51分許 3萬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9時45分許 1萬3,800元 6 告訴人張加諭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4時35分許 1萬3,985元 113年03月11日17時13分許 1萬5,085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3分許 6,0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4時41分許 5萬1,597元 113年03月11日17時36分許 1萬5,012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7分許 4萬6,012元 7 被害人劉嘉瑜 113年2月間某日 被害人為被告配偶,經警通知而製作筆錄 113年03月01日09時21分許 1萬1,480元 本案帳戶 8 告訴人賴薪羽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群組 113年03月12日12時36分許 1萬3,800元 本案帳戶 9 告訴人關妤柔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5時29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1日18時50分許 3萬3,800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38分許 2,000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5時38分許 1萬3,812元 113年03月11日18時53分許 3萬3,812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44分許 2萬0,012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46分許 5萬2,012元 113年03月12日18時29分許 9萬3,812元

2024-12-26

ILDM-113-訴-677-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5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歆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19「匯款時間」更 正為111年7月29日18時10分許、附件附表二編號23「匯入帳 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附表二編號26至29 「詐欺方式」所載「111年9月30日」更正為111年9月2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歆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 錦錡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林歆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育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宏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祥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恩、劉育瑋、姚宏偉、廖祥淵均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 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 ,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呂錦錡 、王惠玲,致呂錦錡、王惠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再由該 詐欺犯罪者取消訂單,使款項退回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呂錦錡、王惠玲所匯款項。嗣 呂錦錡、王惠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惠玲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3 被告姚宏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中,所檢附之身分證件均為其本人所有之事實。 4 被告廖祥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錦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惠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1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7041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06034S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6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79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112年3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907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2年5月26日苗服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姚宏偉於偵查中之簽名筆跡 證明: 1、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係以被告4人所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入虛擬帳號之款項,均因訂單取消,而退款至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錢包之事實。 8 告訴人呂錦錡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惠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寶僑字第07172023號函 證明被告林歆恩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寶僑會員之事實。 10 被告姚宏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被告姚宏偉最新補發之證件申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林歆恩 、劉育瑋、廖祥淵均辯稱:門號係作為會員註冊使用,註冊 後於不詳時間不慎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被告姚宏偉 辯稱:係他人盜用我身分證件申辦門號等語。惟查,被告林 歆恩、劉育瑋、廖祥淵固以前詞置辯,然均未提出任何以該 等門號申辦會員之資料以供查證,自難憑採。而自卷附被告 姚宏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姚 宏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苗栗縣○○鎮○○○○○0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觀之,可知被 告姚宏偉名下門號之申請及異動,均係以被告姚宏偉斯時最 新補發之身分證件辦理,衡之常情,若非被告姚宏偉主動將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當無法屢次均持被告姚宏偉之最 新證件辦理門號異動程序。是本件被告4人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多個門號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呂錦錡、王惠玲,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4人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申登人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1 林歆恩 0000000000 u21m497ov0 2 0000000000 ojrsi3e81o 3 0000000000 7jok0g0wo6 4 0000000000 8930gzat3c 5 0000000000 sfnv4zonpz 6 0000000000 j4odh7e44x 7 0000000000 888o2cqudt 8 劉育瑋 0000000000 fa6pvsezts 9 0000000000 tu863jq4pk 10 姚宏偉 0000000000 4arj67xw63 11 0000000000 yphmzdcy2p 12 廖祥淵 0000000000 wrmcpdpqs2 13 0000000000 mini753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款項退回蝦皮會員帳號 1 呂錦錡 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 17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u21m497ov0 2 111年7月29日 17時5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29日 18時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ojrsi3e81o 4 111年7月29日 18時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jok0g0wo6 6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7月29日 18時15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930gzat3c 8 111年7月29日 18時16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7月29日 18時2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sfnv4zonpz 10 111年7月29日 18時2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7月29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7月29日 18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j4odh7e44x 13 111年7月29日 18時5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7月29日 19時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88o2cqudt 15 111年7月29日 19時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7月29日 17時5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fa6pvsezts 17 111年7月29日 18時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7月29日 18時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tu863jq4pk 19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 111年7月29日 18時1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arj67xw63 21 111年7月29日 18時1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 111年7月29日 18時1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yphmzdcy2p 23 111年7月29日 18時1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4 111年7月29日 18時1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wrmcpdpqs2 25 111年7月29日 18時2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6 王惠玲 於111年9月30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惠玲,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王惠玲訛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 21時35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mini7535 27 111年9月29日 21時37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8 111年9月29日 21時38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 111年9月29日 21時40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MLDM-113-苗簡-1397-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賴信良 被 告 蔡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 詞辯論之答辯,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其復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可知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帳戶則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其身分及帳戶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其身 分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前 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個別犯意,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帳戶存摺,向希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取得該公司之數位禮券會員帳戶 (下稱系爭希幔會員帳戶)。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23日,透過臉書廣告與原告聯繫後,再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至指定百家樂投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乃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下午4時49分 許、晚間8時7分許及翌(25)日凌晨4時31分許、上午10時4 5分許、上午10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3萬5千元、5千元、2萬元、2千元,轉至系爭希幔會員帳 戶因交易而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收款虛擬帳號內(收款虛擬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 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 之實際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 原告遭詐欺所受10萬20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 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10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2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93-20241226-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香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惠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香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相識,遂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收 款使用,並作為轉帳車手,依指示將收到之款項轉入指定之 虛擬貨幣交易帳號,進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向劉 育婷以網路交友搭配推薦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其中於112年7月15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陳惠香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7月17日12時25分許將該款項連同其他人匯入之款 項共12萬元轉至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MAX交易所之遠東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購買 3853.55顆之泰達幣(USDT),復將該等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地址詳卷內MAX交易所回函資料),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惠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匯款證明書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被告MAX交易所交易明細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其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 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可佐,堪認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 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見其供稱係有取得報酬, 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 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郵政帳戶之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審原金簡-87-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第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張程昱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而不法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前之111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即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帳號「gmqlvgg5zf」,並在上 開平台上向他人訂購電腦主機,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復於11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起,偽以「博客 來經銷商」向郭睿妤詐稱:因系統重複扣款,需轉帳始能解 除等語,致郭睿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名詐 欺集團成員再藉此取消於前開平台上購買電腦主機之訂單, 使上開2萬元款項退回蝦皮錢包,另行提領而出。 ㈡、張程昱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居處, 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時,見潘怡均及蔡 靜怡在臉書上有意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之活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 7日某時許起及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張 小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潘怡均及蔡靜怡, 分別向渠等詐稱:可協助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活動云 云,致潘怡均及蔡靜怡均陷於錯誤,潘怡均因而於112年1月 15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1萬3,000元,蔡靜怡因而於112年1 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9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張程昱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程昱再提 領一空並花用殆盡。案經潘怡均、蔡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程昱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20 6號卷第55-56頁;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 ㈡、被害人郭睿妤、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111 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9-11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1 1-15、17-18頁)。 ㈢、被害人郭睿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 潘怡均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蔡靜怡 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 (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 第29-35、45-49頁)。 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7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607048S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4002S號函 暨所附對應交易資訊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27002S號函暨 所附用戶申設資料、IP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5307 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資料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634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 請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9-26、81-85頁;11 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69-85、93-109、111-117頁)。 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程昱) 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7月20日苗政字第1129500930號函暨 所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58 81號卷第51-53、113-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程昱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郭睿妤所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亦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11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參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係被告為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1萬 3,000元、2,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LDM-113-基簡-1337-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上開2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劉育瑋提供 本案門號後,即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蝦 皮會員帳號後,於蝦皮公司賣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 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 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即中信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 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並由詐欺犯 罪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呂錦錡施以詐術,使呂錦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後,詐欺犯罪者即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該等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退款於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使該詐欺犯罪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嗣呂錦 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提供予任何人,我 把本案門號SIM卡放在隨身側背包裡面,這是我平時出門及 上下班都會背的,後來我突然想到我有本案門號SIM卡這東 西,但是我找包包時,本案門號SIM卡已經都不見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再遭以前開方式退款於蝦 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3 23卷第143至154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 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 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 、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所附蝦皮 會員帳號註冊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遠 傳(發)字第112105079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 失、停話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23卷第93、119至141、 247至257、275至281、317至351、437至439頁)。是被告申 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 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 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 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 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 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 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 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 控該門號之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 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 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 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 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 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 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 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 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 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 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更遑論在SIM卡 體積甚微之情況下,被告於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遭 詐欺犯罪者取得且用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使用於詐欺告 訴人,益徵詐欺犯罪者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 ,不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立刻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據此,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遺 失等語,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據上各節,本案門號之SIM卡既係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 遺失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本案門 號於申辦後,即遭作為詐欺工具(詐欺犯罪者用以註冊蝦皮 會員帳號)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交 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訛。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 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 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 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 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 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 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 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9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及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11 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臺幣13 萬元;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應對於此 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高度屬人 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 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兼衡其前因詐欺取財、洗錢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0000000000 fa6pvsezts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⒉ 0000000000 tu863jq4pk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呂錦錡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17時5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3

MLDM-113-易-758-20241223-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原載「並以其名下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並以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 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台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 止,密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即暱稱「小楊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 秩序,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提供自己帳戶作 為入金帳戶,並將賭金領出交由共犯「小楊哥」,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難以查獲,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 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收取之賭金(依據全卷之卷證資料,本院無從確 定所收受之數額,既無法確定數額),經計算輸贏出金後, 剩餘之賭金則依「小楊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當面交付予 「小楊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洗錢之過渡 財物,並未實際取得賭金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訊中稱報酬為新臺幣8,000至10,000元(見偵字第14 677號卷二第121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僅得認定被告之報酬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卡利系統娛樂城」、「鉅星網站」、「鉅城娛樂城 」或「T9系統」等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暱稱「小楊哥」之人取得上開賭博 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後,先以電腦設備操作賭博網站及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uangggggggg_0218)張貼 及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簽賭之相關訊息,或由不特定之友人 主動詢問簽賭後,再提供上開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予 賭客,並以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向賭客收取及發放 賭金之用,其玩法為乙○○收受賭資後,再換成賭博網站之分 數給賭客,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是比 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 賠率計算賭金,押中者可按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 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則自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中抽取7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乙○○並於賭客下注 簽賭及收受賭金並計算賭博輸贏出金後,再將剩餘賭金自其 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並當面交付與「小楊哥」,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乙○○復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在上開鉅城娛樂城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以其名下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陸 續匯款約10萬元至鉅城娛樂城提供之虛擬帳號,玩法同前, 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另案查獲 曾建榮賭博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密碼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證人簽賭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曾建榮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流明細表各1件 證明被告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賭客入金及出金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其簽賭入金之事實。 6 被告所有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1張 證明被告在Instagram張貼及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簽賭相關訊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所涉上開賭博犯行,本質 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於本案犯罪期間, 同時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利約8,000元至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646-2024122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68、17935、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惠娟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而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面交或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惠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資料查詢單。  ㈣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  ㈤MyCard會員儲值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使「馬 卡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向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面交或匯款 之方式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 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分別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販賣與他人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適 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 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馬卡龍」帶我去辦門號, 我一次辦了5支門號給「馬卡龍」,他跟我說1支門號的報酬 為200元,另外有25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4 68號卷第89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50元(計 算式:2002+250=65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固可助益此部分 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此舉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無法提供助力,被 告上開所為,尚難併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洗錢罪,自有未當;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而 「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於 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 佑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0分、同年11月21日晚間8 時50分、同年11月30日晚間10時,依約定前往指定地點,並 交付20萬元、76萬元、104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依 告訴人羅允佑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以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聯絡外,尚有以其他門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並指示面 交款項之地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羅允佑交 付前揭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自有未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羅允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羅允佑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1分56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靜修女中門口) 20萬元 2 駱彥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向告訴人駱彥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駱彥光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駱彥光,告訴人駱彥光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門口)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後,先向智冠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於旋轉拍賣APP帳號「zaredsimda13814」向告訴人陳逸佯稱:要購買動漫海報,但告訴人賣場有違規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陳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5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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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5號 原 告 馬建程 被 告 廖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加入「王立岑」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 詐欺犯罪集團,先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立「好 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詐欺集 團即利用好順公司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虛擬 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跳舞露 露」向原告佯稱:「有賺錢的管道要報你知」等語,並誘使 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及投資群組,續稱依指示操作 即可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日晚間9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派維爾 公司尚未撥付給好順公司)。  ㈡被告因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但該款項在派維爾公司,原告 可另外向派維爾公司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可向 派維爾公司請求等語,惟原告本得自行決定循何種管道填補 損害,並非不可於本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執之為執行名義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 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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