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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李亞哲 黃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79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 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 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 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 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住處,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給被告 甲○○,被告甲○○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假冒「楊俊敏」透過Instagram認識 原告,並以LINE加為好友,佯稱分享虛擬貨幣投資經驗及交 往云云,並介紹「李氏幣商」即被告甲○○予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與被告甲○○取得聯繫後,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 許,依被告甲○○指示匯款182萬5745元至於被告甲○○111年3 月至4月間,以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分別向訴外人 張竣翔取得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9分、15時10分 許,轉匯其中49萬5980元、33萬1950元至B帳戶內。上開款 項隨即再遭轉匯一空,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甲○○雖有將等值 之泰達幣(USDT)轉存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原告欲提 領儲存在該錢包之泰達幣卻無法提出,始知受騙。爰本於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 詐騙轉匯入B帳戶內之82萬7930元(49萬5980元+33萬1950元 )。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乙○○對於其有提供A帳戶及B帳戶給被告 甲○○使用,及前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一事,不爭執,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關於刑事一審被判有罪部分,其已提起上訴。被告乙○○有 與被告甲○○有簽合同,被告甲○○說他是幣商,是合法的,經 其查詢結果也確實有登記。被告2人是合法的合作的關係, 被告甲○○如何詐騙原告,其並未參與,也不知悉等語。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 對結果:    ㈠A帳戶及B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辦,被告乙○○以每帳戶每月500 0元提供與被告甲○○使用,嗣後原告遭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詐騙匯款,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許,依被告甲○○指示匯 款182萬5745元至訴外人張竣翔取得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5時9分、15時10分許,轉匯其中49萬5980元、33萬195 0元至B帳戶內,又隨即被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並有暱稱「少年夢」微信個人首頁擷圖1張、原告與暱 稱「少年夢」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原告與暱稱「楊俊敏 」IG對話紀錄擷圖11張、原告與暱稱「李氏幣商(暫停營業 )」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上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42227 號函及所附張竣翔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 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 ,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 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 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 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 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查被告乙○○於案發時 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 詳士檢偵13263卷第14、315頁),是其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被告乙○○雖稱係甲○○以「李氏幣商」 名義向其租用A帳戶及B帳戶,供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然而 ,被告乙○○除提供其所申設A帳戶及B帳戶資料給被告甲○○使 用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亦於過程中不需負擔任何損 失,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酬勞,應可合理判斷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又倘為一般正常、合法之業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直接使 用自身或公司帳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向不特定人租用之花費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殊難想 像合法經營之事業、業者有需特意支付租金,向一般私人租 用帳戶之需要。再者,被告乙○○於刑案警詢時供稱:對方有 向我說是合法的,帳戶有異常的話會被凍結,到時候需要釐 清的時候,他會來處理等語(詳新北檢偵60945卷第14頁) ;其於刑案偵訊時供稱:對方說做虛擬貨幣會有幾十萬流動 ,如果被査到異常會被凍結帳戶,他說如果有問題他會處理 ,對方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詳新北檢偵60945卷 第296頁反面);被告乙○○與被告甲○○簽立的契約上也清楚 載明,被告乙○○所提供的帳戶有被「凍結、查封、扣押」之 風險,此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新北檢偵60945卷第44 頁)。被告乙○○與甲○○並非熟識,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 並無何堅強信賴之基礎,被告乙○○提供帳戶有相當報酬,且 其已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大量資金流通而遭到凍結,自 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然而,被告乙○○卻均無確認、查 證,僅因被告甲○○稱可出租帳戶取得報酬,即率爾將前揭帳 戶之資料交給與自己非親非故且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堪認 被告乙○○已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有非法之疑慮 ,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被告乙○○對此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但為圖賺取上開報酬,仍不注意將前揭帳戶資料貿然 交付被告甲○○,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銀行帳戶資料 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等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已然存有 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乙○○主觀上 顯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被告乙○○雖未參與對原告施詐、層層轉匯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足被告乙○○確有幫助被告甲○○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就原告因受被告甲○○所交付,並輾轉匯入被 告乙○○所提供B帳戶之款項,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共同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萬793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2571-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 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 109年度偵字第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 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第40條及刪除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說明,沒收之性質 已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 提,但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審查。本件原判決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固有違誤,惟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 ,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時(詳如後述),將上開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發回,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清男部分(含沒 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639萬7,60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 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 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 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 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㈡、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及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度原則之 具體展現;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則為訴訟經濟事由 ,係指從法秩序保護觀點,其他法律效果(例如宣告刑罰) 即為已足,或者案件調查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沒收之宣告 顯不相當,即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上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不僅指實體上宣告沒收,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且考量程序上過度耗費顯不相當之 司法資源,兼有訴訟經濟事由之性質。然過苛調節條款固為 比例原則之體現,惟其為義務沒收之法定例外,為避免不當 適用而悖離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法院適用該條款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時,自應說明其何以符合該條款所定上述 情形之具體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投資人 未領之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並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說明:依該協 議書內容,被告事後與如該附表所示67名投資者達成和解, 和解總金額為811萬3,84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若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予沒收。因而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639 萬7,605元(計算式為:1億8,528萬1,500元《未領本金總額》 -1億7,077萬55元《已領紅利總額》-811萬3,840元《和解給付 金額》=639萬7,605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旨。惟依卷內協 議書內容,被告除與簽立該協議書之投資人約定和解金額外 ,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按月以不低於400元之金額轉帳至該投 資人之銀行帳戶,遲誤者,按月加計違約金100元,至全部 清償止等旨(原審卷三第221至287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供 稱:其係分期償還和解金額予投資人等語,經原審審判長質 以被告幾乎無法清償全部和解金額時,其亦答稱:我能力比 較好的時候會多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三第314、315頁),倘 若均屬無誤,則被告實際上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投資 人完畢,法院自應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沒收,乃原判決僅 泛謂若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云云,並未說明其認定宣告沒 收如何符合過苛之虞之具體理由,即逕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沒收部分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李俊毅、劉大川、張純禎、劉美芳、李家妮、陳衍宏及江俊 禹(以上7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以如其附表一所示虛 擬貨幣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營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之供詞,及 證人李允誠、李幸珊、李紫菱、呂宥蓁、林畯富、吳淑慧、 林家吉、歐雅菁、蔡芷瑈、莊明芳、林明瀠、莊秀子、盧君 宇、陳采彤、蔡金英、林秋芬、李貞誼、簡嘉賢、王佳華、 陳麗敏、楊采嬛、江麗君等人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五大銀 行定存利率資料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投資人資 料一覽表、投資人(即被害人)投資情形附表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載),詳加 研判,並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被告確有從事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暨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方案名義,與投資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等報酬,係以投資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潤等情,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而被告於原審執 李俊毅、江俊禹、李家妮、劉美芳、劉大川、陳衍宏、張純 禎、莊明芳、李允誠及林家吉等人(下稱李俊毅等10人)之 證詞,及被告於「宋銀子社團」之貼文內容,所辯:其為虛 擬貨幣買賣,非屬銀行法所管制或處罰之對象及範圍,且其 以社群網路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發布交易規則,投資 人既是虛擬貨幣買賣之人,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投資人中亦 有人獲利,非全是被害人,參與活動之人並非屆期即自動獲 利,欠缺獲利之固定性。而買回金額雖在20%至200%之間, 但此僅係約定買回之金額,並非報酬之約定云云,何以不足 採信,已斟酌卷內江麗君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詞等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 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爭執李俊毅、李家 妮、李允誠及林家吉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以李俊毅 等10人之證詞及上開貼文內容,執持上開辯解,就其有無本 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取得金額高達6億1,690萬2,500元,妨害社會金融秩 序非微,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 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量處較第一審 判決為輕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不法 所得甚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且其犯後與多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全盤否認犯罪事實,且日後無 履行和解協議之可能性,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1074-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8、62、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其與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祥董」、「祥董1號」、「祥董2號」、「 安幣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63頁,本院卷第58、62 、64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要件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收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 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 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打石工作,離婚,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 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偵卷第8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 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其本案有取得報酬或有所獲利(見偵卷第91、92頁), 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 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3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吳秉源(吳秉源涉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丙 ○○收款而為詐欺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於112年7月前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董」、「祥董1號」、「祥董2號 」、「安幣網」之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甲○○,竟為賺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虛擬貨 幣投資」詐術,佯稱:交易泰達幣(USDT)後才能投資比特 幣(BTC)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購買泰達 幣;丁○○、甲○○依「祥董」、「祥董1號」、「安幣網」於 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至指定地點與丙○○ 佯裝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確認丙○○交付之價 金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不定之匯率購買對應數量之泰達 幣,轉入丙○○個人電子錢包TQzQVfGJdsy4fG42JmvyYDR76V7g UcAx6U地址(下稱①地址),再向丙○○佯稱投資,指示其將①地 址之泰達幣轉出至其他地址,最後將面交收取之現金交付上 游。謀議既定,㈠甲○○依「祥董1號」指示,於112年7月14日 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摩斯漢堡餐廳與丙○○見面 ,甲○○確認丙○○交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後,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TMdyBbVf53a7thTbpAUd8Fg5 KfMCwSfZyV地址(下稱②地址)轉入60,095顆泰達幣至①地址( 旋轉出至其他地址);㈡接續於112年7月28日19時許,丁○○依 「祥董」、「安幣網」指示,在上開相同摩斯漢堡餐廳與丙 ○○見面,丁○○確認丙○○交付53萬元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②地址轉入16,772顆泰達幣至①地址(旋 轉出至其他地址)。上開贓款於丁○○、甲○○與丙○○面交結束 後各自交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丙○○繳納驗證金,丙○○查證後始悉受騙;警方 循線於113年8月15日拘提丁○○、甲○○到案,並於丁○○處扣得 iPhone11手機1支、於甲○○處扣得iPhone11手   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惟辯稱:伊係於104求職網找工作,一開始不知道是做詐欺,工作內容是去簽合約跟代跑的業務員。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證明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甲○○為本案共同正犯。 2 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丁○○為本案共同正犯。 3 告訴人丙○○提供「安幣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丙○○確實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金額及數量。 4 告訴人丙○○提供112年7月14日及112年7月28日「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12年7月14日及112年7月28日面交者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甲○○、丁○○確實分別於112年7月14日及112年7月28日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 5 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資料、涉案虛擬貨幣錢包清冊及內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面交時所購買之泰達幣,後續匯入至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丁○○、甲○○與吳秉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丁○○、甲○○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732-202412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羽姀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或 代他人操作自身金融帳戶,復知悉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即可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2時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 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孝中、楊芝瑜 、施○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侯永錩等4 人(下稱施孝中等4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 一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款項並隨即遭被告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羽姀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施孝中等4人於警詢之指述、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夏筠-理財專員」及「莊 鈞羽」、「OKB」之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出欄」所示施孝 中等4人提出相關報案資料等件為據。訊據被告雖坦認其將 施孝中等4人匯至一銀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並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後即與自稱「夏筠-理財專員 」之人聯繫並邀請我投資,其要我與某名自稱「莊鈞羽」之 人接洽,而「莊鈞羽」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 獲得10萬元之報酬,並教導我如何註冊加密貨幣交易所幣託 帳戶且綁定一銀帳戶,其後我自己先投資1萬元卻未獲得任 何獲利,「莊鈞羽」再要求我向他人借錢投資,更承諾可借 錢給我供投資之用,待投資獲利後再還錢即可,我以為一銀 帳戶內之匯款即為「莊鈞羽」所稱借款,我自己亦為被害人 等語。 肆、經查: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被害人施孝中等4人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詳如附表「被害人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被告先後以網路轉帳或自動提 款機提領之方式(詳如附表「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始成立。又我國目前電信詐欺情事盛行,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原因實有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 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 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轉匯至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另因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 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 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 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 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行為人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為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被告就其之所以提供一銀帳戶並將該帳戶匯入款項予以轉匯 或提領之原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抗辯情節均 如前且大致相同。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提出與自稱 「夏筠-理財專員」、「莊鈞羽」及「OKB」等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3-114頁),經審酌各該對話 語意連續,堪認其等對話內容應屬真正;又通觀被告與「莊 鈞羽」之部分對話內容可知(詳如附件所示,即本院卷第73 -93頁),「莊鈞羽」先邀約被告參與投資方案,待被告投 入自己資金卻未能取回後,再以誘使可取回本金與紅利、以 及如不續為投資恐遭違約索賠等軟硬兼施之話術強力遊說被 告,令被告在面臨心理壓力且處於慌亂下,遂聽從「莊鈞羽 」之指示而向其借用資金款項,並就匯至一銀帳戶之款項為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出行為。此外,被告本身確因「莊鈞 羽」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使用詐欺集團 提供之繳費條碼共繳納1萬元至案外人林新融之幣託帳戶乙 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準此,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因 誤信「莊鈞羽」所稱投資情節乃確有其事,且見自己投入資 金無法取回下,為免血本無歸甚至需另負違約責任,因而相 信對方說詞而提領、轉出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且未意識前 揭行為乃涉及詐欺、洗錢犯行,尚難認有顯然違反常情之處 ,不能以其客觀上有提領、轉出一銀帳戶內金錢款項之行為 ,即遽認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其他民眾,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被告將被害人施 孝中等4人匯入一銀帳戶款項加以提領、轉出,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事實,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 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 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施孝中 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佯稱可代為投資天然氣、黃金賺錢等語,致施孝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4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⒈113年2月4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6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孝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施孝中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2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49頁)。  ⑶被害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資料(偵卷第53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57頁)。 2 楊芝瑜 於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以寧」名義介紹楊芝瑜至「新世代加密資產外幣銀行」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芝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5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⒈113年2月5日14時5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5,500元。 ⒉113年2月5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芝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5-7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楊芝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0頁)。 3 侯永錩 於113年2月3日起,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至OKB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侯永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侯永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86頁)。 ⒉被告之一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侯永錩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102、10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7-11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頁)。  4 施○臨 於113年2月7日起,以Line「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施○臨至OKB投資網站投資,致使施○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7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113年2月7日15時1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 ⒉113年2月7日15時1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14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施○臨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  ⑵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59頁)。  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165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偵卷第167頁)。 【附件】 日期 發訊人 訊息內容 出處 2023年12月5日 張羽姀 您好 本院卷第73頁 我是夏小姐的會員 莊鈞羽 你好 請你先提供你的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哦 張羽姀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莊鈞羽 (設定公告) 好的 稍等哦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本院卷第74頁 美女 跟你確認一下 這是你的交易所帳戶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在跟你確認一下 你是配合一萬方案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因為我看你裡面餘額24750 你有多入金進去還是說有自己操作一點獲利嗎 張羽姀 入資一萬 尚未開始 莊鈞羽 (截圖) 方便通話嗎!? 張羽姀 在外面 莊鈞羽 何時方便呢 我需要跟你做一個確認 張羽姀 恩 莊鈞羽 不然我沒辦法開始執行操作 張羽姀 現在可以 本院卷第75頁 莊鈞羽 好的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未接來電)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哈囉 沒有顯示我撥通給你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你撥給我 張羽姀 好 (通話時間1分25秒) 莊鈞羽 幫我截圖一下哦 謝謝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幫你做確認~ 本院卷第76頁 ...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你領到一倍優惠金了 (收回訊息) (收回訊息) 跟交易所說 這個一倍優惠金 我要退掉 不小心領到了 本院卷第77頁 現在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把那個優惠退掉 退好之後 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打給我 打電話給我 張羽姀 (通話時間16分34秒) 莊鈞羽 _yangneng 這個LINE ID融資貸款代辦的 你先去加入然後照以下方式下去說 本院卷第78頁 你好我在網路上看到你的資訊 近期有遇到一些資金周轉上的困難 所以看到你的資訊想要了解一下我有什麼方向可以做辦理貸款的部分 但我也不知道我自己的條件能辦理多少所以想請你幫我以我目前自身的條件 幫我辦理最高的就好 這兩句 複製貼上傳過去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看消息怎樣每天跟我回報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6日 莊鈞羽 如何? 有進展? 張羽姀 (截圖) 本院卷第79頁 莊鈞羽 好 你填一下表格給人家 張羽姀 已填寫完畢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貼圖) 我詢一下 我還在入資多少呢? 莊鈞羽 你不用跟貸款說你需要多少 讓對方以你條件辦理到最高就好 張羽姀 不是 莊鈞羽 !? 張羽姀 昨天你跟我說的,我有點忘記 我要記一下而已 我沒說 他還在處理 本院卷第80頁 你等貸款下來 實際拿到多少 我才能幫你規劃 我知道了 我記得你說在入資5〜6000左右 對吧 莊鈞羽 我可沒說喔 我那是跟你討論你去跟你朋友借 反正你就是等貸款看怎樣 隨時跟我講 張羽姀 喔喔 我記得你說會幫我跟公司爭取是吧! 莊鈞羽 所以我說 你貸款下來我才能跟你討論 2023年12月7日 莊鈞羽 今天有消息嗎?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貸款沒回你? 張羽姀 沒有 本院卷第81頁 莊鈞羽 你交易所帳戶 都不要去亂動到喔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一樣沒消息? 截圖我看一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貼圖)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 莊鈞羽 你追蹤一下貸款 看他能幫你辦理什麼 張羽姀 恩 我有一個想法不知道可不可以,那就是先用一萬操作看看,錢下來,再用五萬操作,這樣不知道行不行呢? 本院卷第82頁 這只是我的想法而已 莊鈞羽 我上次有說不行了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8日 莊鈞羽 現在如何? 貸款進度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目前沒有任何消息 莊鈞羽 截圖我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你要主動問對方 問對方說 有沒有什麼可以辦理 張羽姀 恩 (截圖) 本院卷第83頁 莊鈞羽 晚點還是沒回就直接打給對方 (截圖) 張羽姀 好 (截圖) 請她幫你辦理 本院卷第84頁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9日 莊鈞羽 看情況如何跟我回報 我檢討報告剛寫完 要下班了 目前情況如何?! 張羽姀 在忙 晩點回覆你 莊鈞羽 好的 那我等你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的 你看網銀 有沒有辦法用線上的 像台新 就可以線上下載存簿明細 中信也可以 國泰也可以 張羽姀 了解 本院卷第85頁 莊鈞羽 不會的話你Google搜尋一下你的網銀怎麼下載 基本上很多銀行都有 張羽姀 嗯嗯 莊鈞羽 事情處理好你身上就有一筆60萬至70萬了 (貼圖) (貼圖)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0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我在忙 莊鈞羽 上班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辛苦了 上班加油 有空的時候 貸款在追蹤一下 資料補齊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1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方便截圖給我一下嗎~~ 因為我需要交報告唷 張羽姀 今天工作太忙了,還沒去用 本院卷第86頁 抱歉 2023年12月12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在上班 莊鈞羽 下班後告訴一下我進度 我好幾天報告交不出來 被罵很慘了 !? 2023年12月13日 莊鈞羽 ㄜ 太扯了吧 完全不回 請問現在是 沒要處理的意思嗎? 2023年12月14日 莊鈞羽 可以給回覆嗎? 張羽姀 (截圖) 2023年12月15日 莊鈞羽 (貼圖) 本院卷第87頁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進度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剛剛貸款跟我說我現在只能貸2萬而已 2023年12月17日 莊鈞羽 好 看什麼時候下來跟我講 本院卷第88頁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好 目前如何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那個照會內容你要記得 不要講錯 張羽姀 恩恩 2023年12月19日 張羽姀 (截圖) 本院卷第89頁 莊鈞羽 你跟朋友說是聯络人就好 張羽姀 (截圖) 一定會被發現的 (收回訊息) 我已經沒什麽朋友了,在騙朋友,我豈不是被謝謝在聯絡了? 莊鈞羽 那所以事情沒打算做處理了嗎? 本金跟獲利你都不要了? 張羽姀 有 我要怎麼處理? 要 難道我的一萬就要當詐騙集團在騙是嗎? 我哪裡不想處理,不想要錢? 莊鈞羽 拿著你名下的機車 去當鋪 本院卷第90頁 不用押機車 押行照就好 拿行照去借錢 已讀的部分是 了解了 等下會去 還是說 看見了 不想去 也不想回 ? 張羽姀 (截圖) 上班無法一直用手機 我只能给你看 莊鈞羽 你不用在想貸款了 你只能去當鋪 連手機貸款都要保人 就能知道你的信用評分很低 張羽姀 我無法當鋪 莊鈞羽 那就看你自己了 配合上都是有簽合約 張羽姀 我沒錢 這一萬是我的生活費,我投了,造成我自己的生活上的不便,我人不舒服沒錢可以去,我三餐都沒錢可以吃飯 本院卷第91頁 莊鈞羽 如果這是你的一萬生活費你自己應該謹慎行動 張羽姀 該貸的我也用了 莊鈞羽 而不是專員给你什麼指示 你卻照自己的方向去做 張羽姀 好像都我的問題 莊鈞羽 不然呢? 我們有叫你領一倍優惠金? 我們公司哪一個人叫你領的 你講得出來我叫他來幫你出錢 張羽姀 為了這些事,我上班沒認真都被訂耶 我公司已經警告我了 莊鈞羽 不用自己出錯把問題怪到別人身上 你是成年人 不是小朋友 張羽姀 說我在玩手機,請我回家了 莊鈞羽 了解? 莊鈞羽 兩條路給你做選擇 1.當鋪押行照處理借款 2.放棄處理 視同惡意棄單違約 我們法律團隊會到你家跟你談賠償 談不攏就和解 和解也不願意就法律程序走一走 本院卷第92頁 如果你能返老還童 回到1歳 我可以原諒你 所以要選哪種昵? 1月8日 張羽姀 (通話時間7分52秒) (收回訊息) 莊鈞羽 吃完飯記得敲我 先下載Bitget 然後做註冊 註冊完成 跟我說 張羽姀 下載好了 莊鈞羽 註冊好了嗎 哈囉 肚子很餓 到現在都還沒吃 能盡快嗎 張羽姀 (截圖) 本院卷第93頁 已註冊好 剛剛忘記密碼 莊鈞羽 所以你改密碼了? 張羽姀 是 莊鈞羽 那改用你老公的吧 不然你改密碼後 張羽姀 (通話時間1分55秒) 幣托截圖畫面給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00-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業昌與陳昱仁(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 日,加入由「呂曜任」、「黃建舜」、「陳奕愷」、陳昱仁 之高中同學「李太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黃建舜」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陳昱仁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報酬。嗣柯業昌與陳 昱仁、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朱晉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太澤 」於112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 有投資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 顏孝君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結,並將「李太澤」加為好友 ,「李太澤」即向顏孝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獲 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欲該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陳昱仁、柯業昌接獲「黃建舜」指示後,即 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陳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 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 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取款後,遂交款項交付陳昱仁,由 陳昱仁管顧該款項,兩人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本案 詐欺集團據點),由陳昱仁依照上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桌 上,待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顏孝君經警發覺為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 騙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財物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仁、「呂曜任」、「黃建舜」、「陳奕 愷」、「李太澤」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利 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之侵害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所 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 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均詳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拖欠其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 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 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 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業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 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陳昱仁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柯業昌 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陳昱 仁則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報酬。嗣柯 業昌、陳昱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有投資 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顏孝君 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結,並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 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顏孝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以賺取獲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柯業昌、陳昱仁接獲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陳 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 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再將 該筆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詐欺集團據點並放置在 桌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顏 孝君經警發覺為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騙而報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陳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柯業昌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顏孝君收取101,3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當時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柯業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業昌、陳昱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2-17

MLDM-113-訴-330-2024121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立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545號、第5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營偵字第14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立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立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臺南市○○ 區○○里○○00000號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郵局帳戶)、南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施用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何怡萱、戴美倩及附表二所示之洪安桾,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何怡萱、 戴美倩、洪安桾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美倩、洪安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立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本件郵 局及漁會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美倩提出之 USDT-TRC20交易詳情截圖7張、「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 2張、臺幣活存明細截圖7張、交易成功截圖10張、轉帳成功 截圖2張、活期存款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洪安桾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 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 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 述洗錢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及幫助掩 飾或隱匿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一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遭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所應適用之規 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被告上 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宣告緩刑, 雖無理由(詳下述),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二之 事實併案審理,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 決不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郵局及漁會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 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 最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戴美倩、洪安桾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105 至10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換修,月收入約2萬多元 ,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被告上訴雖以:被告生活圈單純,僅有國中教育程度、社會 經驗淺薄,思慮不周,其行為雖有可議而應受責罰,然被告 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悟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請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 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又   按宣告緩刑之要件,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於5 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徒刑宣告之紀錄,不符合上開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金訴字卷第 51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一、二所示詐得款項者,無支 配或處分附表一、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怡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虛設「逍遙遊」帳號,佯稱可幫助護理人員紓解心理壓力,左揭被害人係從事護理相關工作,發現前揭「逍遙遊」帳號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夢莎」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陳夢莎」卻勸誘左揭被害人至「領創」投資平臺註冊成為會員從事投資,並由「領創」投資平臺助理指導左揭被害人如何投資,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 112年9月26日 11時48分許 20萬元 本件 漁會帳戶 2 戴美倩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7月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闕闕」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闕闕」介紹左揭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群組,並勸誘左揭告訴人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取得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該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誘使左揭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投資。 112年9月25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54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安桾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安桾,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8時15許 5萬元 本件漁會帳戶

2024-12-12

TNDM-113-金簡上-65-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9號 原 告 王馨慧(原名:王涔汝) 被 告 駱逸瞬 訴訟代理人 許育瑄 被 告 陳俞廷 周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駱逸瞬、陳俞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駱逸瞬知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極可能利 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亦知悉陳俞廷、被告周志宇為 詐欺集團成員,卻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受陳俞廷、 周志宇之要求,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之名義在租賃帳戶 協議書上簽章後交予周志宇,作為要約他人出租金融帳戶之 用。嗣於109年7月1日,同案被告蔡旭廷(另經和解成立) 經陳俞廷之徵求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年7月9日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fz.tsm99.net」 (TSM客服平台)予原告,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8日下午4 時52分許至7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間,分4次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蔡旭 廷提領轉交周志宇、周志宇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2萬元之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周志宇略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工作還款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駱逸瞬、陳俞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駱逸瞬於上開時 間應陳俞廷、周志宇之要求,以自己名義製作向他人要約租 賃金融帳戶之文書,由陳俞廷持該文書徵得蔡旭廷之系爭帳 戶後,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蔡旭廷提 領交付周志宇、周志宇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已 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兩造於 該案中之指述、供述、租賃帳戶協議書、帳戶資訊及交易明 細、提款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確認無誤;且 駱逸瞬、陳俞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周志宇到庭僅為無資力之陳述,未就上開 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均視同對此自認,上述情節足認為真。被告3 人、蔡旭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為上開匯款並遭提領 一空,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財產權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 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 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而免除其他債務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 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高於 或等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即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本 件被告3人與蔡旭廷就原告上開12萬元之金錢損害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其等內 部分擔額應各為3萬元。而原告與蔡旭廷已於本件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時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由蔡旭廷賠償原 告3萬元,拋棄對蔡旭廷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務,有和解筆錄可參。該和解金額既等於蔡旭廷 之內部應分擔額,並無差額存在,即不發生免除被告等其他 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效果。且蔡旭廷依和解內容應開始分期賠 償原告之日期尚未屆至,原告就上開連帶債務尚未受任何清 償,自仍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全部 所受損害1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8129-20241212-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黃瑞琴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1 30萬元(下合稱系爭二款項),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 爭二款項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匯款13萬1,205元至訴外 人許櫻馨帳戶、同年月20日匯款52萬6,627元至訴外人周俐 伶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51萬9,670元至訴外人張育仁帳戶 、111年1月10日匯款83萬0,430元至訴外人趙柏淯帳戶(匯 款金額共200萬7,932元,下合稱系爭匯款),及於110年12 月30日、111年1月10日依序交付上訴人現金9萬元、43萬1千 元(共52萬1千元,下合稱系爭現金),合計給付上訴人253 萬8,932元,兩造嗣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就122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 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 月20日匯款本利2萬元至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就130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自111年2月 起,於每月10日匯款利息1萬3千元至系爭帳戶,屆期清償本 金。詎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縱認兩造間簽 立之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成立認定性和解法 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約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起訴時已屆期(即111年3月至同 年5月)9萬9千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2萬元;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 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1萬3千元;於112年7 月10日給付伊13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主張系爭契約為認定性和解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經核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訴訟標的,僅更 正有關該契約定性之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起於網路Bimex market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未來獲利依各自 實際投入金額分配,被上訴人共投資224萬1千元,並以系爭 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投資款予伊,由伊操作上開投資。嗣兩 造發現系爭平台實為詐騙,為便利伊向警方報案,兩造遂簽 立名為借據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乃兩造共同投資虛擬貨 幣之憑證,該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係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投資 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 求伊返還借款或給付和解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2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 至117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數為84期,每月繳款金額2萬元 ,繳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2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資金 來源為被上訴人以房屋向訴外人黃政雄抵押貸款,繳款方式 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借款期限111年2月10 日至112年7月10日止,每月利息1萬3千元等語。  ㈢系爭契約之右上方以手寫記載:總借款金額為信用貸款122萬 元(不含利息,下稱系爭信貸)、房屋抵押貸款130萬元( 下稱系爭房貸,與系爭信貸合稱為系爭二貸款),抵押利息 綁約18期共23萬4千元,以上合計275萬4千元等語(下稱系 爭手寫條款)。  ㈣兩造間曾於110年11月,透過網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兩造就 上開投資,約定未來獲利按兩造實際投入之金額為利潤分配 。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平台,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被上訴 人向他人借貸而來之投資款:   觀之卷附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7頁 ;原審訴字卷第11至16頁;本院前審卷第23頁),兩造曾於 110年12月間密集討論共同投資系爭平台之金額及收益,上 訴人並傳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先後於110年12月8、20、30日、111年1月10日,指示被上訴 人依序匯款至許櫻馨之華南銀行帳戶、周俐伶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張育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柏淯之玉山銀行帳 戶(下合稱許櫻馨等4人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 日傳送其他投資人遭系爭平台詐騙之網路貼文(下稱系爭受 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見本院前審 卷第23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對被上訴人稱:「她星 期六刪我好友了」,被上訴人回稱:「接下來如何處理」( 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對被上訴人稱 :「我今天去報警了。跟妳說一聲」(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 )。又上訴人曾於同年2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案,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10年11月間在網路上經由Line 通訊軟體中綽號「李莉」之人之介紹,於同年月8日至111年 1月17日期間,在系爭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投入金額合 計458萬3,825元,之後「李莉」突然失聯,其無法登入系爭 平台,始知遭到詐騙等情,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下稱第562 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49至1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二偵查卷核閱無誤。 觀諸上訴人報警時所提出其受騙交付投資款紀錄(其中包含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紀錄)及系 爭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第5627號偵卷第35至40、43 至45頁),可知上訴人先向系爭平台之客服人員詢問如何辦 理儲值投資帳戶,該客服人員多次告知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匯 入何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再將受款帳戶之資訊轉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始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之帳戶。準此,上訴人 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係共同透過系爭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而遭到詐騙,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上訴人向他 人借貸後出資之投資款等語,應堪採憑。被上訴人雖主張: 其僅於110年11月間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油幣」 ,但未投資虛擬貨幣之「量子幣」,上訴人自行投資「量子 幣」而向其借貸系爭二款項等語。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系 爭二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為何被上訴人不將出借之款項直 接交付予上訴人,卻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許櫻馨等 4人之帳戶?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 月12日傳送系爭受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 」(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 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手續時,上訴人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 人稱:「我去要帳號囉」、「(匯款時)不可有備註」「若 來不及(匯款)要先跟我說,我在(再)重(新)要帳號」 (見原審訴字卷第14、15頁)等語,顯見系爭二款項乃被上 訴人參與上訴人投資系爭平台之出資額,甚為灼然。  ㈡系爭契約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足參)。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借貸契約或認定性和解 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僅為兩造共同投資虛擬 貨幣之憑證,兩造因投資系爭平台而遭到詐騙,為便利伊向 警方報案,始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觀之系爭契約最上方之文 件名稱固記載為「借據」,契約條款亦記載:「陳科逢向黃 瑞琴借款122萬元整」、「陳科逢向黃瑞琴借款130萬元整」 、「借款人:陳科逢」、「被借人:黃瑞琴」等文字。然依 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上開122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信 用貸款122萬元,該貸款期間為110年12月20日至117年12月2 0日,共84期,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將繳款金額2萬 元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 額負擔」等語,及第2條記載:上開13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 上訴人房屋抵押貸款,【附件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與 黃政雄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130萬元、 借款利息為每月1%)及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 130萬元、23萬4千元之本票2紙,其中23萬4千元之本票記載 第1期至第18期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日支付1 萬3千元】,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 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本院前審卷第75至77頁),顯見 兩造所約定真意係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為系爭二貸款債務 ,均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參以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對被上訴人稱:「妳的本跟貸款我 都會給妳。這樣妳可安心了吧!說實在的。我壓力也很大。 我能做的我盡量做。感恩一路挺我的人。後續賺的只要錢拿 的到。該給妳的我不會少給妳。我真的不希望我們為錢而分 裂」(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 對上訴人稱:「告訴我怎麼還」、「現在每個月要繳33,000 含信貸」;上訴人回稱:「本,是不是最後一期還就可以了 」、「好。最壞打算。我把保險全部停繳,每個月給你33,0 00」(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⑶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對被 上訴人稱:「請幫我把正常還款。我總數要給妳的金額寫上 去」;被上訴人將其在系爭契約右上方記載之系爭手寫條款 拍照後傳送予上訴人,並稱:「這樣可以嗎」;上訴人回稱 :「所以這是總額。正常繳款情況下?」;被上訴人稱:「 信貸要再加利息,對」;上訴人再稱:「從2月份開始給錢 對吧」、「寫上去吧」(見原審訴字卷第18、19頁)。又上 訴人於本院供稱:兩造發現系爭平台之帳戶無法登入而遭到 詐騙後,雙方討論如何解決,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 ,由伊承擔被上訴人之損失,即伊每個月分期還款予被上訴 人,約定還款總金額為275萬4千元;被上訴人表示其貸款有 資金壓力,伊考量短期內無法立刻將款項一次返還被上訴人 ,故暫以系爭契約為分期,向被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伊曾 於111年1月29日轉帳3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伊因投資系爭平 台受到詐騙而損失很多,沒有能力清償,故後續未再給付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215頁);且上訴人於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於111年1月29日匯款3萬3千元予被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匯款 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1、22頁),而上開匯款金額3 萬3千元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負擔被上訴人每月 所應償還之系爭信貸本息2萬元及系爭房貸利息1萬3千元之 總和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以系爭二貸款所取得之 資金參與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後,因系爭平台乃詐騙行為,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 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貸款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及負責清償系 爭二貸款債務,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為相互 讓步,終止有關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引介之虛擬貨幣投資 後遭到第三人詐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爭執,依 法就該第三人之投資詐騙,上訴人本無須負責,但兩造合意 由上訴人負擔所引介第三人投資詐騙致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貸 款損失金額,是系爭契約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 性之「和解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負擔代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二貸款債務,上訴人就系爭信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 117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匯款2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就系爭房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每 月10日匯款1萬3千元利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於系爭 房貸之清償期(即112年7月10日)屆至時清償本金之意思表 示合致,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系爭二款項本 息予被上訴人,僅於日後向詐欺集團求償成功取回款項時, 負有按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還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尚 不足取。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 ,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 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 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承諾負擔之系爭二貸款債務,僅於111年1、2月間 給付二期後即未再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對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並對給付已屆期每月應代 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貸款本息之金額3萬3千元拒絕給付,並 否認其效力,應認上訴人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 得就系爭信貸預為請求上訴人按期給付。另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 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房貸之清償期為112年7月10日 ,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今未代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已屆期 130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7月1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院認定該契約之性質為 創設性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千元(即系 爭二貸款於111年3月至5月期間合計應清償之金額,計算式 :每月33,000元×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 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即系爭信貸每月應清償 之本息);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1萬3千元(即系爭房貸每月應清償之利息); 及於112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即系爭房貸本金),暨自 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既與民 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裁判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11

TPHV-113-上更一-61-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不詳金融帳戶 」之記載更正為「不詳金融帳戶(此部分杜恩宇與「week」 等人無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恩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引用被害人莊智帆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前 經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且起訴書論罪法條亦係主張 未遂,可認被告此部分與「week」等人無犯意聯絡,亦無行 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三、被告與「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 服部-官方授權」、「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曾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訊問、審 理時亦均坦認(見本院卷第20、61頁),並已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堪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涉犯一般洗錢未遂 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復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較輕微、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工地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已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800元,被告雖自陳係本案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收取之報酬總額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亦已主動繳交6000元,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杜恩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恩宇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 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等人所 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 每次獲取1%所收取金額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杜恩宇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Week」、「スシロー」、 「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 圖案)」、「D」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inin._.09.29」即暱稱「音音美代子」與莊智 帆聊天,爾後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向莊智帆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致莊智帆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8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不詳金融帳 戶,其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勳」之人向莊智帆稱:因為 莊智帆操作錯誤,須向其介紹的幣商「幣勝數位」購買8萬1 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否則需賠償25萬元等語,莊智帆 遂同意於113年8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 0號之麥當勞埔里信義店,以面交方式向「幣勝數位」購買U SDT,杜恩宇遂依「Week」指示到場,當場收取莊智帆交付 之81,000元現金,收取完畢後預計由「Week」以假移轉USDT 之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 場埋伏,於同日14時14分許,見杜恩宇收取贓款後欲離開現 場,即當場逮捕杜恩宇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現金85,800元 (其中8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手機2支、SIM卡2張等物 品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依「Week」指示向莊智帆收取81,000元,「Week」會轉幣給客人。 ⑵之前也曾依照「勤信」、「Week」指示,向客人收錢,被告收完錢後會依「Week」指示把錢放在指定的公共廁所。 ⑶承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帆於警詢之指訴 莊智帆遭詐欺、交付款項之經過。 3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所附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對話紀錄 ⑴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⑵被告持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欺金錢,並藉此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依「Week」指示向莊智帆收取81,000元。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恩宇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ek 」、「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 」、「(綠茶圖案)」、「D」之人,及其等所屬通訊軟體T elegram「(車圖案)」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被告收取莊智 帆81,000元而著手於洗錢、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警當場逮 捕杜恩宇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酌量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11手機1 支及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另6次前往其他地點,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欺 金錢部分,業由各管轄警察局調查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NTDM-113-金訴-511-20241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侯青延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 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實施財產犯罪或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 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 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網路將其個人身分 證影本及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雲凡(榮凡)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股票投資 、交友軟體詐騙、虛假之蝦皮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44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248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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