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2萬9962元更正為2萬9986元、附表
編號4匯款時間113年更正為112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按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公佈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
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
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亦應同有適用。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
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
㈡、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殷
稜雅等4人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
財物之收款帳戶,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
內詐欺贓款領出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殷稜雅等
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
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殷稜雅等4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填補;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殷稜
雅等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工廠作業員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公訴人及到庭之告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殷稜雅等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其
性質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本案提供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具屬人性,且業遭警示而無法再行使用,應
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
被 告 張書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
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應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書豪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光前」、「江國華」、「梁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陳光前」、「江國華」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後,張書豪復依「江
國華」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稜雅、辜湘晴、魏嘉妏、王菁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依「江國華」之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梁育仁」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殷稜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1紙。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辜湘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1紙。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菁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菁霜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交易明細2紙。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一覽表各1份、提領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所提出與「陳光前」、「江國華」之對話紀錄各1份、合作協議書1紙。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依指示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併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
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
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罪嫌。
㈢被告與「陳光前」、「江國華」、「梁育仁」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殷稜雅 於112年11月27日21時5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黃靜雅」、「高子傑」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於賣貨便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新竹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2 辜湘晴 於112年11月28日7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陽鳳友」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40分許,匯款4萬9,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40分、12時44分、12時45分許,分別提領1萬9,000元、3萬元、2萬元(函告訴人殷稜雅匯入之款項) 同上 3 魏嘉妏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2萬9,962元 郵局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6分、12時57分,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西郵局 4 王菁霜 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Ka Taii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3時33分、13時4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9,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3時43分、13時44分、13時46分、13時47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縣○○鎮○○路0號之關西農會
SCDM-113-金訴-99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