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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郭朝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轉運站旁之腳踏車停放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支(未扣案),將蘇綽楹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 尾燈各1個(已扣案)拔取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蘇綽楹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朝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蘇綽楹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綽楹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遭竊取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業已發 還被害人蘇綽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TDM-113-原簡-93-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 7、15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 3行「衣物約20件」更正為「上衣、褲子、內褲共20件」; 同欄一㈤第2行「大盤價五金百貨行」補充為「大盤價五金百 貨行前」;同欄一㈦最末行「為警查獲後發還該車輛予張家 瑋」更正為「為警查獲後發還該車輛予陳慧芯」;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翁鎮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 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就所處拘役 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竊得之上衣6件、短褲2件及襪子2雙(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上衣、 褲子、內褲共20件(共價值8,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 之牛津布工具包1個(內含活動板手1支、一般板手2支、十 字螺絲起子1把、一字螺絲起子2把、青綠色拖鞋1雙、束繩1 包、彈力繩1條、延長線1條、DM1疊、名片1疊、姓名貼1包 、強力膠1條、雙面膠1條及紫色矽膠手套3雙,共價值2,0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㈦竊得之鑰匙1串、黑色安全帽1個(共 價值13,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之公事包1個(內含鑰匙2把、資料 夾1本及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1萬元);於同欄一㈥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欄一㈦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黃柏豪及告訴 人張家瑋、陳慧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陸件、短褲貳件及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褲子、內褲共貳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津布工具包壹個(內含活動板手壹支、一般板手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把、一字螺絲起子貳把、青綠色拖鞋壹雙、束繩壹包、彈力繩壹條、延長線壹條、DM壹疊、名片壹疊、姓名貼壹包、強力膠壹條、雙面膠壹條及紫色矽膠手套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黑色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第1548號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對面,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榮欽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HTC、 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6,350元)而得手。  ㈡於112年10月5日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洗特樂 洗衣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胡睿宏之上衣6件、短 褲2件及襪子2雙(共價值3,000元)而得手。  ㈢於112年10月13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洗特 樂洗衣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曾子豪之衣物約20件 (共價值8,000元)而得手。  ㈣於112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天駿之牛津布工具包1 個(內含活動板手1支、一般板手2支、十字螺絲起子1把、 一字螺絲起子2把、青綠色拖鞋1雙、束繩1包、彈力繩1條、 延長線1條、DM1疊、名片1疊、姓名貼1包、強力膠1條、雙 面膠1條及紫色矽膠手套3雙,共價值2,000元)而得手。  ㈤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前之大盤價五金百貨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柏 豪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公事包 1個(內含鑰匙2把、資料夾1本及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1萬 元 ),嗣翁鎮寰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通知到場,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主動交付前開竊取之 公事包(含上開內容物)經警當場扣得後,發還予黃柏豪。  ㈥於112年8月30日10時55分許,見張家瑋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鑰匙未拔 而有機可趁,遂徒手發動車鑰匙後騎乘該車輛逃逸而得手, 嗣翁鎮寰將前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為警查獲後發還該車輛予張家瑋。  ㈦再於112年8月30日21時40分許,見陳慧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含鑰匙1串、黑色安全帽,共價 值13,000元)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鑰匙未 拔而有機可趁,遂徒手發動車鑰匙後騎乘該車輛逃離而得手 。嗣翁鎮寰騎乘前開車輛至新北市樹林區東大街與泰順街口 處,將該車輛置物箱內前揭物品丟棄於該處路邊,再騎乘前 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後發還 該車輛予張家瑋。 二、案經黃榮欽、胡睿宏及黃天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張家瑋及陳慧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欽、胡睿宏、黃天駿、張家瑋及陳慧 芯;被害人曾子豪、黃柏豪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翁鎮寰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19398 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就上開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部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19

PCDM-113-審簡-1131-20241219-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47號、第4227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原關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第8列原關於「欲竊取零錢箱內現 金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 ;以及另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檢附之扣案物 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盧剛祖 與陳奕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盧剛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斷。被告盧剛祖已與陳奕辰共同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處刑及執行完畢在案,竟未記取教訓,且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仍以本案攜帶兇器之手段與共犯陳奕辰分工著手竊 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惟仍致告訴人之鎖頭受損,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學歷、工作、身心與家庭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油壓剪2支、螺絲起子1支、鐵鍬1支,雖為被告盧剛 祖與陳奕辰共同帶至現場準備用以行竊之工具,其中油壓剪 1支更是經陳奕辰持之破壞鎖頭之物,核屬其等供犯罪所用 及預備之物,惟被告盧剛祖供稱此部分是從其公司帶出來的 等語,業已否認為其或陳奕辰所有,復乏其他事證足認係被 告盧剛祖或陳奕辰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10元硬幣1983枚與鎖頭3個, 則顯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原易-146-2024121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原關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第8列原關於「欲竊取零錢箱內現 金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 ;以及另補充「被告陳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及共同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檢附之扣案物照片 」、「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奕辰 與盧剛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奕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斷。被告陳奕辰已與盧剛祖共同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仍以本案攜帶兇器之手段與共犯盧剛祖分工著 手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惟仍致告訴人之鎖頭受損,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學歷、工作、家庭 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油壓剪2支、螺絲起子1支、鐵鍬1支,雖為被告陳奕 辰與盧剛祖共同帶至現場準備用以行竊之工具,其中油壓剪 1支更是被告陳奕辰持以破壞鎖頭之物,核屬其等供犯罪所 用及預備之物,被告陳奕辰雖稱上開扣案工具係共犯盧剛祖 所有,惟同案被告盧剛祖對此否認之,並稱是另行從他處帶 來的等語,則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尚難遽認確為共犯盧剛 祖所有,則上開扣案工具既無從認定為被告陳奕辰或共犯盧 剛祖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他扣案之現金10元硬幣1983枚與鎖頭3個,則顯與本案 無關,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原簡-209-20241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違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8時25分」,更正為「3時57分」;第3行「廣合街」,更 正為「廣福街」;末行補充「嗣經警於113年4月9日8時許, 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懸掛上開車牌之陳志強所有自用小客車 ,並通知陳志強到場說明,而扣得上開車牌2面、螺絲起子1 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並將竊得之車牌懸 掛於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以脫免國道收費之債務,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公路局及遠通 電收公司相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及權益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 金額及給付方式(見偵卷第31頁調解筆錄影本),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而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 人立據領回,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584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 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2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9日8時25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接續以螺絲起子拆下劉明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懸掛 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駛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上開「 BLH-2105」號之車牌,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在國道公路行 駛該車而行使之,且不法詐得原應支出之相當於如附表所示 通行費等金額之通行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主劉明和之eTag帳戶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遠通電收公司收取國道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明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車輛照片9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牌之事實。 4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總發字第1130000890號函文檢附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被告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BLH-2105」號之相片1份 佐證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BLH-2105 」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 第2項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利 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通行費金額(新臺幣) 作業處理費 (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43元  2  113年3月21日 359元  3  113年3月23日 27元  4  113年3月24日 69元  5  113年3月25日 68元  6  113年3月26日     106元  7  113年3月27日     156元  8  113年3月29日     19元  9  113年3月31日   50元  10  113年4月1日     74元  11  113年4月3日     12元  12  113年4月4日     12元  13  113年4月5日     314元  14  113年4月6日     282元  15  113年4月8日     41元  16  113年4月9日     2元  17  113年4月15日   50元 合計     1,584元   100元

2024-12-17

PCDM-113-審易-3076-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應予更正) ,前往田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所有、座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廠,以扳開鐵皮浪板、剪 斷鐵絲網等方式,破壞鐵皮及鐵絲網圍籬後進入廠區,再剪 斷連接在電焊機上之電焊線,因而竊得電焊線2捆【長度共 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案經田橋公司負責人即楊國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呂明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 2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審易卷第64 、84、203、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源、證人即警 員林士閔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審易卷第87至90、117 至118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員警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審易卷第 85至86、129至131、139至1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該條所謂的「越」, 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 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 件。查本案上址工廠無人居住,外圍設有鐵皮浪板及鐵絲網 等二層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且前揭鐵皮浪板 及鐵絲網圍籬均遭破壞,又本案遭竊電焊線係以遺留於現場 之破壞剪剪斷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前開現場照 片及員警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而該等圍籬係為隔絕他人自由 出入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圍籬產 生破口後進入廠區,而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毀越 安全設備要件,又被告所攜帶之破壞剪既能持之為上開行為 ,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審易卷 第20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 審理之,而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易卷第209至253頁);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本案審理之初雖坦承竊盜,但否認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情形,經本院調查證據明朗後,始坦 承全部犯行)、所生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 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 入、因車禍斷手之身體狀況(審易卷第20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復非 違禁物,且衡酌該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電焊線2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警詢稱竊得之電焊線業經變賣得款2,400元等語,然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 免被告臨訟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 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易-113-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壹個、鋁窗窗框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訴請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饒瑞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 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翻牆進入該倉庫等語( 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攀爬牆垣而進入倉庫內行竊之行 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之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用以拆卸鋁窗窗框之十字螺絲起子,為質地 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 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 、目的,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告訴人林翰楊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拆卸1、2樓鋁窗之窗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 0頁),惟無法確認鋁窗窗框之數量,依卷內資料僅得確認 告訴人遭竊之事實,亦無從確認被告竊得鋁窗窗框之數量為 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竊得1、2 樓之鋁窗窗框各1個。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案被告竊得之水龍頭1個、鋁窗窗 框2個,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告固陳稱我拿去資源回收場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 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之水龍頭1個、 鋁窗窗框2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饒瑞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林翰楊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 附近,停妥車後先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倉庫,徒手竊取門口之 水龍頭,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 ),拆卸1、2樓鋁窗之窗框,得手後翻牆至倉庫外,以上揭 機車載運竊得之水龍頭及窗框離去。嗣林翰楊至倉庫時發現 倉庫內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後送比 對,經比對與饒瑞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翻牆進入上址倉庫,並徒手竊取水龍頭,並持螺絲起子竊取1、2樓之鋁窗窗框乙節,惟辯稱:伊並未竊取水龍頭及鋁窗外之物品等語。 2 告訴人林翰楊在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50號鑑定書、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1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饒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497號裁定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 見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作案用之十字螺絲起子 未扣案,雖不能證明已滅失,然市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 阻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上址倉庫內之鋁門金屬部 分、古董車輪、2個檜木桌板及1個檜木桌板角(下稱系爭物 品)。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系爭物品,係以告訴人 林翰楊於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張為據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之 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與被告所述進入上址倉庫之時間相 異,亦無法清楚辨識機車上載運之物品為何,加以告訴人在 警詢時亦未能提出上址倉庫內確有存放古董車輪、2個檜木 桌板及1個檜木桌板角之證據,亦未有監視器影像足以證明 確為被告竊取系爭物品,是本件尚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 有竊取系爭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MLDM-113-易-639-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明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關於器械一語,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查本件被告 周明翔持以行竊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乃供充電之用,並 非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被告主觀上並無持之用為兇器之意思 ,客觀上亦非器械,就本案而言,尚難認係屬「兇器」,自 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斷,尚有未恰,惟加重 竊盜與普通竊盜,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應論以刑度較輕 之罪名,並經本院發函告知上情,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9時30 分至同日14時45分許員警到場時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貪圖小利,恣意使用他人插座充電以竊取電能,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並未予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所竊電能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所得,然就被告具體竊 得之電能度數,未經聲請人舉證證明,依現存卷證資料,實 難以估算其價值,且相較於被告所受刑罰,亦欠缺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9號   被   告 周明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9時30分至14時45分之間,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內,未經圖書 館管領人即該館之主任黃琡珺之同意,且經黃琡珺多次告誡 與勸阻後,仍執意將自己所有之鋼製外殼而質地堅硬電動自 行車充電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以供電動自行車 充電鋰電池充電,而以此方式竊取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 之電能。嗣因黃琡珺多次勸阻,周明翔猶執意且以囂張跋扈 之態度持續為上述行為,黃琡珺遂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 即以現行犯之身分對周明翔予以逮捕,並扣得上述周明翔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顆,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冠宇(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明翔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至上述圖書館將自己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以 供電動自行車鋰電池充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 辯稱:圖書館有提供插座,筆電的鋰電池是可以充的,我認 為我的電動自行車的鋰電池也可以充電云云。經查,被告確 實有將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充電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主任黃琡珺、告訴 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顆、押物品目錄表、相 關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 既經證人黃琡珺多次勸阻,猶執意為之,且圖書館內之座位 上亦確實張貼有「除筆電外,禁止使用任何插座電源充電」 之使用告示乙情,亦有卷附蒐證照片附卷足佐,足證被告確 實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另觀諸國內其他地區之圖書館( 含國家圖書館)亦均載有相類似之充電規則(僅能供筆電、手 機緊急充電、查詢資料、短暫文書需求等等),而不能將不 相干之私人物品放置在圖書館內充電乙節,並有國內其他地 區圖書館相關讀者入館須知或使用規則存卷足核,是據上情 ,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洵非可採。是綜 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另觀諸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其外殼乃鋼製外殼而 質地堅硬乙情,有相關蒐證照片在卷為憑,故如被告情緒失 控,持之朝人扔擲,足以造成人體傷害,自應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電罪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 池1顆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13

KSDM-113-簡-3630-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暨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嗣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法 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較修正前重;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除 文字之修正外,併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歷次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皆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告 訴人報廢,暨其前有竊盜等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 000元並全數用以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境生活狀況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95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附近停車格,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等工具,破壞陳耀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將該車輛竊 取開走。案經陳耀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耀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證物清單、犯罪手法分析表、現場勘察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新增併科罰金之規定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24 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而竊盜罪嫌。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尋獲,爰不聲請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3

PCDM-113-審易-3595-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輝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明輝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堉齡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 ,見無人在家,且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步侵入前開住宅內,再持內所發現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擅自破壞二樓主臥室之門把、 門框,入內竊取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之存錢筒1 個、腰包2個、綠色棉被1條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陳堉齡返家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堉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住宅,再持內所發 現之螺絲起子破壞二樓主臥室之門把、門框入內,已造成 房間門鎖失其防閑效用,依前揭見解,顯係毀壞安全設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有 漏論部分加重要件之情形,然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 52頁),且因加重竊盜之罪名並無不同,僅係加重條件之 增、減,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   (二)至本案供被告為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 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ILDM-113-易-54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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