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
7、15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
3行「衣物約20件」更正為「上衣、褲子、內褲共20件」;
同欄一㈤第2行「大盤價五金百貨行」補充為「大盤價五金百
貨行前」;同欄一㈦最末行「為警查獲後發還該車輛予張家
瑋」更正為「為警查獲後發還該車輛予陳慧芯」;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翁鎮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
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就所處拘役
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竊得之上衣6件、短褲2件及襪子2雙(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上衣、
褲子、內褲共20件(共價值8,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
之牛津布工具包1個(內含活動板手1支、一般板手2支、十
字螺絲起子1把、一字螺絲起子2把、青綠色拖鞋1雙、束繩1
包、彈力繩1條、延長線1條、DM1疊、名片1疊、姓名貼1包
、強力膠1條、雙面膠1條及紫色矽膠手套3雙,共價值2,0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㈦竊得之鑰匙1串、黑色安全帽1個(共
價值13,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之公事包1個(內含鑰匙2把、資料
夾1本及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1萬元);於同欄一㈥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欄一㈦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黃柏豪及告訴
人張家瑋、陳慧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陸件、短褲貳件及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褲子、內褲共貳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津布工具包壹個(內含活動板手壹支、一般板手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把、一字螺絲起子貳把、青綠色拖鞋壹雙、束繩壹包、彈力繩壹條、延長線壹條、DM壹疊、名片壹疊、姓名貼壹包、強力膠壹條、雙面膠壹條及紫色矽膠手套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黑色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第1548號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對面,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榮欽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HTC、
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6,350元)而得手。
㈡於112年10月5日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洗特樂
洗衣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胡睿宏之上衣6件、短
褲2件及襪子2雙(共價值3,000元)而得手。
㈢於112年10月13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洗特
樂洗衣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曾子豪之衣物約20件
(共價值8,000元)而得手。
㈣於112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天駿之牛津布工具包1
個(內含活動板手1支、一般板手2支、十字螺絲起子1把、
一字螺絲起子2把、青綠色拖鞋1雙、束繩1包、彈力繩1條、
延長線1條、DM1疊、名片1疊、姓名貼1包、強力膠1條、雙
面膠1條及紫色矽膠手套3雙,共價值2,000元)而得手。
㈤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前之大盤價五金百貨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柏
豪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公事包
1個(內含鑰匙2把、資料夾1本及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1萬
元 ),嗣翁鎮寰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通知到場,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主動交付前開竊取之
公事包(含上開內容物)經警當場扣得後,發還予黃柏豪。
㈥於112年8月30日10時55分許,見張家瑋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鑰匙未拔
而有機可趁,遂徒手發動車鑰匙後騎乘該車輛逃逸而得手,
嗣翁鎮寰將前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為警查獲後發還該車輛予張家瑋。
㈦再於112年8月30日21時40分許,見陳慧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含鑰匙1串、黑色安全帽,共價
值13,000元)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鑰匙未
拔而有機可趁,遂徒手發動車鑰匙後騎乘該車輛逃離而得手
。嗣翁鎮寰騎乘前開車輛至新北市樹林區東大街與泰順街口
處,將該車輛置物箱內前揭物品丟棄於該處路邊,再騎乘前
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後發還
該車輛予張家瑋。
二、案經黃榮欽、胡睿宏及黃天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張家瑋及陳慧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欽、胡睿宏、黃天駿、張家瑋及陳慧
芯;被害人曾子豪、黃柏豪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翁鎮寰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19398
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就上開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部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PCDM-113-審簡-113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