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刑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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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 抗 告 人 蔡淯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9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淯丞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就該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為正當,而裁定 抗告人應執行9年。 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就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主謀,依參與程度亦非造成被害 人重傷之主因,且已因和解賠付新臺幣35萬元,依修復式正義 及公理,應予更定其刑,此有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可參。 ㈡編號1、2均為毒品案件,犯罪所得均已繳畢,可見抗告人悛悔 之心,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刑期僅9年4月,而最長期係3年9月, 該編號1、2共同裁定大約在5年,加上編號3,應該6年6月,原 裁定竟定9年,實有過重,請給抗告人自新機會,並考量累進 處遇而重新、從輕定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3所示5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2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4年2月,連同編號1、3部分合計為9年4月; 原裁定於該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16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9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相關規定,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 假釋條件,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核 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範疇。 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2140-2024111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8號 聲 明 人 陳振昌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1年9月17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或 抗告(再抗告)。本件聲明人陳振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既經本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予以駁回。則聲明人復提出書狀以「刑事 聲明疑義」為名向本院聲明不服,且所陳累犯加重規定與行刑累 進處遇問題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得以聲明疑義之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聲-23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鐘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鐘志雄(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適用 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罪之犯罪手段、態樣、罪質均相同,且販賣之對象同一 ,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是本件罪責非難之重疊程度較高, 應予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 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原審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累進處遇條例「3至6年」及「6至9年」之 進分方式有所不同,在分數上會重新計算、編排,抗告人入 監執行期間積極爭取加分、認真行事,成為視同作業人員, 協助場舍主任、主管,完成所有交代之事宜,恪守監規,期 許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及父母親身邊,故請斟酌上開情 狀,將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從有期徒刑6年1月調降為5年11 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參照)。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 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即有期徒刑16年8月),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3部分 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及附表編號1部分經判 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1年 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顯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自無瑕疵可指。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6年1月,對 其行刑累進處遇分數等級不利,及抗告人在監表現良好等情 ,核屬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與法院 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月,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8月 110年8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111年7月19日 同左 111年10月6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7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7月29日

2024-11-18

KSHM-113-抗-434-202411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水美公園內 ,飲用啤酒4瓶並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 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鎮政路交岔 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遂對張世昌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張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61至62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至10、33、47、49、53頁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1 年3月2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33至37頁 ),本院審理時向提示被告上開資料,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8、30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 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 共危險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3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甫2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 之執行習得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 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兼衡 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幸而 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肇事;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 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易-177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TONG ANH TRUNG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TONG ANH TRUNG(下稱抗告 人)為北越人,會來臺灣工作係因家裡沒有錢供父親換心臟 ,所以即便是犯法的事情也沒辦法不做,抗告人很後悔;上 個月颱風襲擊北越,抗告人很擔心父母親之安危;又參照各 個法院的判決,有犯5次販賣毒品各處有期徒刑15年計75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有犯6件普通強盜案件各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故懇請給 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讓抗告人早日服刑返家;而9年 和9年以下監獄的計分方式完全不一樣,請將抗告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至8年11月之間,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係在抗告人 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亦未逾 越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分別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8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原裁 定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犯罪時 間前後歷時僅約2個月、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 見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度 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  ㈡又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 ,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規範 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 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 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 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 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 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 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 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仍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 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 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雖已 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第5類別「有期徒刑9 年以上12年未滿」之責任分數,然依上說明,應執行刑之量 刑與行刑處遇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累進處遇分數如何計算 ,與原裁定適法與否本屬無涉,況抗告人實際在監執行期間 之長短,除與所定刑期有關外,另亦繫於抗告人在監所之表 現,尚非僅以刑期為計算之標準。抗告人執此累進處遇事項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憑採。     ㈢而抗告人空言以其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 一,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至於抗告意旨 所述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 云云,惟此屬酌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不在本件定應執行 刑再行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傷害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10/27 110/12/23 110/12/26至110/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1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0、190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0、19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1、8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2/09/21 112/09/2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1、8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4(註) 112/09/21 112/10/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5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刑期起算日112/09/14) 註: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①110/10/15 ②110/11/10至110/1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判決日期 113/04/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7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15

TCHM-113-抗-616-202411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詠奇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山亮 曾炫元 上二被告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宗鴻 呂育儒 李清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詠奇「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詠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劉詠奇、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 李清龍提起上訴,上開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其等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均載明:僅就科刑範圍上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 闡明後,被告劉詠奇、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 清龍亦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第15至28頁、第33至46頁、第179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劉詠奇、山 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刑」部分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詠奇、山亮 、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劉詠奇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詠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 告已知悔悟,業與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堪 稱犯後態度良好,且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劉詠奇尚有3名未成年子 女需照顧,倘入監執行,除使家庭生活陷入困難外,亦增加 被告劉詠奇往後復歸社會之難度,請求賜准被告緩刑,亦得 課以被告劉詠奇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等課程。縱認被告劉詠 奇不符合緩刑要件,也認為原審量刑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 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㈡退步言之,倘未予被告 劉詠奇緩刑,衡酌被告劉詠奇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 尚非至為重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狀及後續和解狀況、 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予以撤銷改判從 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於事後均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信無 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山亮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照顧, 及被告呂育儒、李清龍、賴宗源、曾炫元均在工地工作,經 濟情況勉持或普通,本案僅係偶然之初犯,請求鈞院給予被 告等人緩刑。㈡退步言之,倘未予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 鴻、呂育儒、李清龍緩刑,衡酌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 、呂育儒、李清龍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非至為重 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狀及後續和解狀況、經濟及生活 狀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予以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劉詠奇因 與被害人有糾紛,而召集被告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 儒、李清龍等人為上開犯行,惟衝突時間短暫,現場聚集人 數未持續增加,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程度 尚屬輕微,被告李清龍雖有攜帶甩棍到現場,但被告等人均 無持該甩棍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勢擴大,故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劉詠奇、山亮、賴宗鴻、曾炫元 、呂育儒、李清龍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證述在 卷,且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57至161頁),故 被告劉詠奇、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 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二、被告曾炫元、李清龍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經查,被告曾炫元前於11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李清龍於10 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5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經上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2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1 至26、43至5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曾炫元、李 清龍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 曾炫元、李清龍2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29頁;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主張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 起訴書固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被告曾炫元、李 清龍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惟 對於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於起訴書中僅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且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僅稱:「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構成累犯部分如起訴書所 載,並無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資料提出調查」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頁),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是否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 而未具體說明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有 何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或罪質相 似之處,而有何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有何對刑法反應力薄弱 或有特別惡性之情形,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曾炫元、李清龍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反社會性或有何特別惡性,認被告曾炫 元、李清龍就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至被告山亮部分,其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於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主張( 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同,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被告劉詠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  ㈡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劉詠奇係因與被害人間有 債務糾紛,即攜械糾眾於深夜時分,在屬於市區鬧區之大馬 路旁圍堵被害人,被害人逃跑後,其等復於大馬路上追逐被 害人,追到被害人後,被告劉詠奇即與被告山亮、賴宗鴻、 呂育儒公然於市區鬧區之大馬路邊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被 告賴宗鴻亦持甩棍欲恫嚇被害人,其等之行為業已產生相當 之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除侵害被害人 之個人法益外,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之 感受,其等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尚非輕微,且被告劉詠 奇於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等主導及主要實 施之人等地位,實難認其所為如原判決所認定犯行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已與 「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餘地。被告劉詠奇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可取。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詠奇「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對被告劉詠奇係以其責任為基礎,考量本案之起因係 源於被害人積欠被告劉詠奇債務,被告劉詠奇始召集及於同 案被告等多人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及其等犯罪之地點 、衝突時間長短,被害人對於被告劉詠奇不願追究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量刑時漏未斟酌被告劉詠奇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之事實 ,而予被告劉詠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有未合,被告劉 詠奇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被告劉詠奇「刑」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起源於被害人積欠被 告劉詠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被告劉詠 奇為施壓被害人使其償還債務,始召集被告山亮、賴宗鴻、 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多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且被告賴宗鴻雖攜帶甩棍前往現場,惟尚未以該器械對被害 人施暴,又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劉詠奇及其餘同 案被告等人於深夜時段公然在屬於市區鬧區之大馬路邊追逐 被害人,並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劉詠奇上開手段固有不該,然其犯罪動機係因為維護 債權受清償之權利,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屬重大,應認 被告劉詠奇惡性尚非重大等情,以此構成刑罰框架之上限; 再審酌被告劉詠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簽 立協議書,已如前述,被害人就被告劉詠奇犯行表示不願再 追究,以及被告劉詠奇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其自陳國小畢 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 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跟小孩、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186頁)之被告劉詠奇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 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 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 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 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 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 童為適當之考量等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劉詠奇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劉詠奇並無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均如前述,然本 院考量被告劉詠奇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於本案犯 行係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之主導及主要實施犯行之人,而聽從 被告劉詠奇指示前往現場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被告山亮 、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等人均無從宣告緩刑( 詳如下述理由欄伍、四所述),且由被告劉詠奇等人與被害 人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害人係無條件與被告劉詠奇等 人和解,是本院認被告劉詠奇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是被告劉詠奇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為本院所 採。    伍、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同案被告劉 詠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始召集被告山亮、賴宗鴻、曾炫 元、呂育儒、李清龍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以此方式迫使 被害人面對債務,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等人公然 在大馬路邊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 社會秩序及安全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害人就被告 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之犯行已不願 追究,故被告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 係為使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以維護同案被告劉詠奇之權益而 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曾炫元前有妨害自 由、被告李清龍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遭論罪 科刑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山亮自陳國中畢業,在 工地工作,每月收入6、7萬元,已婚,2個未成年子女,跟 太太、小孩、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宗鴻自陳高 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沒有子女 ,跟父母、弟弟、祖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炫元自 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 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呂育儒自陳高中畢業,在 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母、弟 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清龍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山亮、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有期徒刑6月,被 告曾炫元拘役30日,並就被告山亮、賴宗鴻、呂育儒、李清 龍、曾炫元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上訴意旨所陳 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對其等之 犯行已不願追究,以及其等均有正當工作,被告山亮尚需照 顧多名未成年子女等經濟、工作、家庭情況等節,均據原審 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山亮、賴宗鴻 、呂育儒、李清龍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未依 該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該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自無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曾炫元因 僅在場助勢,非為首謀或下手實施,故原審僅量處拘役刑30 日,實無過重之嫌。是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 、李清龍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均屬無理 由。   四、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不宜為緩刑宣 告之說明    ㈠被告山亮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曾 炫元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 度苗原簡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呂育儒前 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中交簡字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 李清龍前於106至108年間多次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86頁、第89至108頁),是被告山 亮、曾炫元、呂育儒及李清龍均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山亮、曾炫 元、呂育儒及李清龍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至被告賴宗鴻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簽立協 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然本院考量 被告賴宗鴻係攜帶甩棍至現場欲恫嚇被害人,雖未持甩棍僅 徒手毆打被害人,然其於本案犯行屬攜械及下手實施者,而 聽從被告劉詠奇指示前往現場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其餘 被告山亮、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均無從宣告緩刑( 詳如上述),且由被告賴宗鴻等人與被害人簽立之協議書內 容觀之,被害人係無條件與被告賴宗鴻等人和解,是本院認 被告賴宗鴻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賴宗鴻 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為本院所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炫元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原上訴-26-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7289、729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安(下稱異議 人)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164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2141 號判決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竟於上開二案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前,即分別以113年度執字第7289、7298號指揮書(下合 稱本案執行指揮書)令暫執行此二案件最長刑期5月、4月, 已嚴重影響異議人目前在監之累進處遇問題,懇請撤銷本案 執行指揮書,待異議人其餘後案偵審結束,並與上開二判決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再由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 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 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 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164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以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判決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分別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8月7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均尚未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執字第7289、7 298號指揮書,令自120年7月9日起接續執行此二確定判決所 處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5月、4月,並於指揮書上註明「暫執 行」、「受刑人尚有詐欺後案偵審中」等語,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執字第7289、729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 揭判決、甲種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異議人上開 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中,核發執行指揮書暫執行其中未定應 執行刑之最長刑期之部分,並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5月部 分,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 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誤。 ㈡又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指揮書上既已註明「暫執行」、「受刑 人尚有詐欺後案偵審中」等語,顯係考量待異議人尚在偵審 中之詐欺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與本案執行指揮 書所憑據之二確定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後,檢察官將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而本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 120年7月9日,倘於定應執行之刑前即已開始執行,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會予以扣除 ,不生重覆執行之問題,異議人並未因此蒙受不利益。本案 執行指揮書令暫執行確定判決之刑,且就上開判決宣告之數 罪刑之中,僅擇一暫執行,而非就全部宣告之罪刑均執行, 經核尚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 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其執行或方法亦無違背法 令,應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至日後檢察官何時另為 定執行刑之聲請,則屬別一問題,無礙檢察官根據現有確定 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意旨認異議人尚有另案並未確定 ,應俟全部確定並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 官始得以執行指揮書執行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之二判決,而指 摘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等語,即嫌無據。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又主張檢察官未先定應執行刑,即逕予核發 本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將嚴重影響異議人目前在監之累 進處遇等語。然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 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 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 ,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 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累進處遇問題既與檢察官 刑之指揮執行無涉,自不得以此指摘檢察官本案就刑之執行 之裁量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依法執行其指揮權 限,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188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黃延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延炳(下稱抗告人) 因已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 08號之2罪執行完畢(於民國96年間執行完畢),檢察官將 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合併定應執 行刑,導致抗告人權益受損,致生假釋延宕,並損失126日 之縮刑,抗告人已於原審聲明異議狀載明甚詳。原裁定以提 報假釋為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實屬誤解抗告人之意思,抗告人應可選擇100年度訴緝字第2 5號單獨執行後與101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另監獄累進處遇之計算,非如原裁定所述與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無關,監獄之權責單位係由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 揮書執行,檢察官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即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即有積極執行指揮不當及違法之情形,若檢察官無重新 核發執行指揮書,監獄則無從變更執行累進處遇,原審未曾 考量,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疏失。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 行指揮,並給予抗告人應有之權益以保障抗告人受正當執行 之利益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 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 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 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 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 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 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 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 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 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 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受 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 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 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 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 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因犯罪日期係在95年12月至96年4月間,且均在最先裁判 確定日96年7月2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以100年度 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下稱甲 裁定),嗣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2888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復因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因犯罪日期係在99年1月至100年5月間,且均在最先 裁判確定日100年6月13日前(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 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乃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 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另以101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9 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將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甲裁定 編號1、2部分)與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即甲裁定編號3至 8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抗告人權益受損,致生假釋 延宕,並損失126日之縮刑及變更累進處遇之執行等語。惟 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並非對於法 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之救濟方法,則抗告人如係不服檢察官 執行指揮所依憑之甲裁定,依照前揭說明,亦無從對該刑事 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應對甲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甲裁 定既經確定,檢察官依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 度,指揮執行抗告人之上開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關於累進處遇之計算及假釋延宕等部分,因 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有關受判決人 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 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乃屬監 獄行刑之範疇。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 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 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 許假釋情形相符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 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尤其不在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之範 圍。從而,抗告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 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原裁定附表一(即100年度聲字第2725號【甲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15年8月,共6罪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間某日至96年4月13日 96年4月13日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 95年12月間某日(2次)、95年12月間某日至96年1月間某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608號 96年度訴字第1608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96年6月1日 96年6月1日 100年5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608號 96年度訴字第1608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7月2日 96年7月2日 100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0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0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7年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5日、96年2月5日 96年1月10日、96年1月15日 96年1月25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00年5月18日 100年5月18日 100年5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6月7日 100年6月7日 100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1日、96年3月20日、96年3月22日 96年4月23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00年5月18日 100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6月7日 100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原裁定附表二(即101年度聲字第797號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戶籍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5日中午某時 100年1月25日下午某時 99年1月間某日至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80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 判 決 日 期 100年5月20日 100年5月20日 100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年6月13日 100年6月13日 100年12月29日

2024-11-11

TCHM-113-抗-620-202411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 3年度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明確。查本 案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審判程序到庭,而被告先前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 所已遷徙不明,故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於113年9月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戶籍地,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137頁), 惟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當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 至161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應予維持,茲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能力 之論述如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 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傳聞證據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2、158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提出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加以舉證, 並非僅提出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是檢察官 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卻認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而不予認定適 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12年10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號之本院裁判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執屹字第7608號、112年執屹 字第1738號、111年執屹字第7608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簡上卷第85至89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前開 資料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 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㈣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 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刑罰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論 以:被告屢次犯竊盜罪,法意識薄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2、16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符合累犯 規定之前案,然係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時雖主張被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前案 ,此乃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同,僅可 作為素行之參酌,但無從作為累犯是否加重之審核標準,是 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然再犯罪名顯不相同,難認其犯行之 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呈現之反社會性有特別重大之情,衡以 被告其餘竊盜犯行之判決亦僅遭判處拘役刑,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而本案經量處拘役50日,是本院認於被告所犯 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依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判決書、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等,固可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事實與證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為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判決認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容有未洽;惟被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本院認被 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 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許○揚所有, 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 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 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並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 (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許○揚(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其年紀)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 許○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乙○○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有關於確有騎走該車的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揚於警詢中的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⒋現場照片1張。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辯稱:我那時有服用精神藥物 意識不清,誤認被害人腳踏車是我的云云。然其所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 告先在案發地點附近抽菸後才下手行竊,且行竊後即騎乘該 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途中將告訴人夾在自行車座椅的雨衣隨 手丟棄,其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異,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 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 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丙○○

2024-11-06

KSDM-113-簡上-258-20241106-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廖博揚 被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蘇坤銘(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改制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63條之5、第242條 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後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因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逾越監 獄行刑法之授權,並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秘密通訊自由等 基本人權,使其受不公平待遇,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民國 112年2月23日112年度花監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 申訴決定),認申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收受系爭申訴決 定後,於同年3月2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起訴主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至13條、第19條、第 20條、第26至35條、第37至58條、第61至63條、第75至76條 等規定違反憲法,該條例第54至58條「接見及寄發書信」嚴 重牴觸憲法第7、12、23條,造成10餘年上訴人無法與友人 聯絡請之援助監所開支,反造成家裡負擔使家中親人生活雪 上加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限制三級以上受刑人,得 聽收音機及留聲機,上訴人從四級到三級需10至11年許才得 報請上級准予購買收音機,限制受刑人購買物品並將受刑人 分級制,限制受刑人秘密通訊及平等權等基本權利牴觸憲法 第7、12、23條之平等權及基本人權,請求廢止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等節,然非行政法院所得處理或廢止,亦非監獄行刑 法第93條、第111條規定所得申訴或提起訴訟之事由。復經 原審法院法官當庭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或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為任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置、處遇或對待,上訴人稱沒有,可見被上訴人均依法行 政,並管理、對待為受刑人之上訴人,無違法之處。又上訴 人所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有逾越監獄行刑法授權,且有違憲 之處云云,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均為法律位階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非由監獄行刑法授權制定而來,另審 酌上訴人所指之違憲條文內容,經核並無違反憲法規定之處 ,更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起訴主張顯無理由,予以駁 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中華民國以法治國,憲法乃國之根本不容牴觸!就憲法第17 1條第1項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另中央法規第11條明 文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牴觸之事實與條例均已明載於 原判決內;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在監禁期間,除人身自由受限 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 同,依然受憲法之保障,並聲明:請准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五、本院查:  ㈠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具狀稱:「……因起訴人累進處遇條例逾越 監獄行刑法授權,並牴觸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私蜜通訊自由 權等基本權利,於111年11月18日請求本監報請上級機關聲 請憲法審查,審查結果為申訴不受理。本人不服……」(原審 卷第11至13頁)、「……特將系訟條例(按指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列舉出第26、27……28、28-1、29、30、31、32、33、34 、35……」(原審卷第19至20頁),經原審法院法官於112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向上訴人闡明確認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 應正確擇用其受被上訴人何處分或管理措施侵害或影響之具 體情形,上訴人自陳1個月內補正適法訴之聲明(原審卷第7 1至72頁),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 稱:「……行刑累進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4至58條『接見 及寄發書信』嚴重牴觸憲法第七、十二、二十三條,並造成1 0餘年本受刑人無法與直系三等、旁系二等之親屬外之友人 好友聯絡……」(原審卷第89至93頁),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 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之 聲明:累進處遇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1至13條、第19條 、第20條、第26至35條、第37至58條、第61至63條、第75至 76條等違反憲法規定,請法院廢止。二、請求權基礎:監獄 行刑法第93、111條……」,經原審法院法官闡明上訴人在監 獄服刑,請其說明監獄有無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監獄行 刑法對其為任何不當或違法處置、處遇、對待?上訴人表示 沒有,原審法院法官續告知相關法律意見,上訴人表示只是 要把本件審級制度跑完、知道普通法院無法直接解決修改法 律等語,有該筆錄(原審卷第99至101頁),是原審法院法 官已向上訴人闡明其訴之聲明屬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1 1條規定所得申訴或提起訴訟之事由,堪認原審法院已對於 訴訟類型、意涵及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為闡明,並經上訴人確 認其聲明內容與訴訟類型在案,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非由 監獄行刑法授權制定,且被上訴人並無何侵害、影響上訴人 權益,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然觀其 上訴意旨所指摘受刑人入監服刑在監禁期間,除人身自由受 限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 不同,依然受憲法之保障等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 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 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2-監簡上-1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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