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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 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 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 人聶○漢為民國00年00月生、被害人黃○甯為00年0月生、被 害人李○嫻為00年00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39頁),於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可能是國中生或 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 能自前開被害人之穿著打扮及外觀,知悉其等於案發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 少年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聶○漢、 黃○甯、李○嫻等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 緒,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攔阻被害人聶○漢,妨害其自由 離去之權利,又持板手及言語恫嚇被害人聶○漢、黃○甯、李 ○嫻,致其等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家 人醫療費所費不菲致心情不佳、須扶養罹患先天性糖尿病的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情緒控管不 當,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稱伊已經知道不對,深具悔 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被害人等均無追究之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行持用之板手1個,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考量 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 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 路南平市場前,因不滿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段之少年聶○漢 (00年00月生)、黃○甯(00年0月生)、李○嫻(00年00月 生)之喧鬧聲響,即以粗言辱罵少年聶○漢等3人(妨害名譽 部分未據告訴),乙○○見少年聶○漢不予理會且與黃○甯、李 ○嫻低語狀似回罵,明知少年聶○漢等3人為未成年人,竟分 別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少年聶○漢自桃園 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騎乘自行車跨越南平 路行人穿越線欲行走於新埔六街時,從後拉扯少年聶○漢之 帽子及背包,使其無法騎乘自行車。妨害其通行路口之權利 。乙○○復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新埔六街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迴轉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新馬辣火鍋店前,持板手下車指向少年聶○漢、黃○甯、李 ○嫻恫稱:我在前面等你們,你們不要走等語,以此加害身 體之言詞及行為使少年聶○漢、黃○甯、李○嫻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少年聶○漢、黃○甯、李○嫻在上開地點發生糾紛之事實。 2、被告持扳手下車之事實。 3、被告可由外觀推測少年聶○漢、黃○甯、李○嫻並非大學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聶○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黃○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李○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故意對少年實施本案傷害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審簡-1399-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廷綱明知其並無借款予許琇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透過 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以帳號暱稱「Andy Cha ng」向許琇雯佯稱:如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押金 ,即可借款5萬8,000元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應允提供 押金;張廷綱復於翌日22時9分許,向MICO直播平台幣商何 寶婕佯稱:欲購買平台金幣云云,何寶婕故而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張廷綱,張廷綱遂指示許琇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許琇雯匯款後,張廷綱再持許琇雯之匯款明細取信何寶婕 ,並因而取得等值之2萬2,900元平台金幣。 二、案經許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綱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到庭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廷綱固坦承有使用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手機遺失, FB帳號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辦MICO平台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 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 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47至150頁、審易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2頁、本院 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之指訴(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147至150頁)、證人何寶婕之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何寶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何寶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 存資料、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77頁、第87至111頁、 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 6月9日10時32分許,傳送訊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FB帳號欲借 款5萬8,000元,使用該帳號之人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5,000 元押金始會借款,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入押金 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無訛,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亦堪採認。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手機在公司掉了,時間大約是1 11年6月19日或同月20日中午吃飯時不見的,後於同年月21 日、22日快下班時找到,有人將拾得之手機帶往公司保全處 ,伊覺得應該是撿拾到伊手機之人分別向許琇雯、何寶婕要 求提供押金、購買遊戲幣之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公司的保全收到物品雖然都會登記,但伊去詢問已經是半 年後,故而皆無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斯時就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函覆以「我司警衛室於111年6月19日至22日間未 受到IPHONE廠牌手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2月21日113欣 字第08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該函文 檢附之警衛室拾得物品登記簿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 該公司警衛室非但會翔實記載撿拾物品之日期、物品名稱外 ,更會記載拾獲之地點、所有人領回之日期及所有受領後之 簽章,且該公司非無經他人撿拾手機後領回之紀錄,然遍查 該登記簿冊均無於被告所指期間有IPHONE廠牌手機遺失並經 所有人領回情節。又被告於案發後,經何寶婕詢問時,回覆 何寶婕以「因為我之前去小額借貸,被騙了1個門號去,FB 帳密都給他們了」等詞(見偵卷第103至109頁),顯與其前 述之手機遭盜用之情節相佐,是否果有其所述手機遺失經公 司保全返還、手機遺失期間FB帳號、MICO平台帳號均遭盜用 情節,即非屬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申設之FB帳號「Andy Ch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33至44頁)顯示,「Andy Chang」於告訴人 表明欲向其借款時,自然詢問告訴人「你沒在全家了?」, 更於之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向共同友人詢問借錢,並提及該 共同友人之交往經驗及身材外觀(按:即「我知道啊,他之 前喜歡小馬」、「我知道那個男的。因為這樣她後來胖了很 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等節,顯示其對於告訴人過往之 工作經驗及2人間之共同友人相當熟稔,絕非一般偶然拾得 手機、乍見FB內對話紀錄之陌生人所得吐露。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經 其設定6位密碼以解鎖,解鎖後需至主頁第3頁名稱「念念AN DY」群組內,方可見「BINGOLIVE」、「MICO」、「SUGO」3 個應用程式(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慣於以使用應 用程式之興趣刻意分門別類之人,而本案之MICO直播平台亦 非經其設置於手機內主頁之顯眼處,如非手機之使用者,乍 然持用手機必難於一時之間覓得MICO直播平台應用程式之放 置處,並了解應以何種方式購買MICO直播平台之流通金幣至 被告於該平台申設之帳戶中。被告就此固辯稱:伊當時沒有 鎖手機,只要在伊的LINE公告就可以找到伊的MICO平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如依其所述,其手機於丟失後 經他人拾得,該人雖拾金不昧,將手機交予公司保全,卻刻 意登入被告之LINE帳號,查知被告有使用MICO平台之情形, 並分別冒用被告所有FB帳號、MICO平台帳號與許琇雯、何寶 婕聯繫,以圖詐得MICO平台金幣予被告申設之帳號中,凡此 均與常情有異,殊難想見素昧平生之人刻意以此輾轉、曲折 、毫無所圖之方式僅意在對不認識之被告為惡作劇。是其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顯係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前開FB帳號,而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至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告訴人為其支付而取得MICO直播平 台金幣,此平台金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在直播平台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平台商家主張提供服 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何寶婕所提供之帳戶以供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借款並需提供押金云云,然自始 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真意,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何寶婕提供 之帳戶內令其獲取MICO直播平台金幣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價值相當於5,000元MICO直播平台金幣,核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YDM-112-易-841-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德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許惟堯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惟堯犯傷害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騰德(綽號「誌祥」)與宋軒君(綽號「梁朝偉」)為朋 友關係。緣許惟堯(綽號「葉問」)與宋軒君因故發生口角 爭執,許惟堯乃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前往宋軒 君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內(下稱本案地 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宋軒君之脖子,並持店內 之酒瓶欲攻擊宋軒君頭部,因宋軒君躲閃,擊中宋軒君之背 部,游騰德見此情,遂上前阻止,許惟堯即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掐游騰德脖子,並持酒瓶砸游騰德手部,游騰德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惟堯之頭部、臉部。許惟堯上 開傷害行為致宋軒君受有胸壁擦傷、頸部擦傷、背部紅腫之 傷害、致游騰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害;游騰 德上開行為致許惟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眼下周圍 瘀青、外傷性腦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軒君、游騰德、許惟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許惟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游騰德犯罪 事實之陳述,為被告游騰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 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游騰德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第51至53頁),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惟堯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惟 堯於檢察官偵訊中就被告游騰德所涉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 已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且簽具結文,此有結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60頁、第143頁、第151頁),而辯護人就許惟堯此部 分證詞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且其經 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令被告游騰德及辯護人得以對質 詰問,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認定被告游騰德犯罪事實 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前 述許惟堯就被告游騰德犯罪事實之供述外,其餘被告游騰德 、許惟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以下引用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騰德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騰德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 第133至135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㈡第14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惟堯、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9至142頁、第14 9至150頁、他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123至127頁、 偵卷第155至156頁、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 ㈡第89至12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月17 日天晟法字第111011702號函、長庚醫院111年2月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0150048號函、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951115號函暨所附許惟堯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29頁、偵卷第21頁、第165頁、第168頁、本院卷㈠第287至 341頁),足認被告游騰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游騰德辯護以:游騰德攻擊許惟堯之起因係 許惟堯有攻擊宋軒君之舉,其傷害行為係出於防衛意識所為 之還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必要行為,始足當之 ,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   證人宋軒君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許惟堯跑來本案地點後 ,摔店內的椅子、桌子,並想要拿空酒瓶砸伊的頭,游騰德 將酒瓶搶下來,酒瓶沒有打到伊,許惟堯拿酒瓶砸到游騰德 的手,之後2人就打起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騰德 當日看到許惟堯要拿酒瓶砸伊的時候出手把酒瓶擋掉,之後 2人就扭在一起,雙方互毆,大概打了幾分鐘,游騰德當時 有打許惟堯巴掌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122頁、見本院卷㈡ 第98至106頁),而證人朱品翔於警詢時、偵訊亦證稱:伊 有看到「葉問」要持空酒瓶打宋軒君,結果敲到「誌祥」的 手,雙方就開始爭吵、互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惟 堯攻擊宋軒君,但是打到游騰德的手,然後游騰德跟許惟堯 扭打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169至172頁、 本院卷㈡第109頁),是自2人前後一致而互核相符之證述內 容,可知案發當時雖有許惟堯攻擊宋軒君之舉,然被告游騰 德於攻擊之前即已透過格擋之方式,使宋軒君免受許惟堯進 一步之攻擊,而於被告游騰德阻止許惟堯持酒瓶攻擊宋軒君 ,酒瓶砸到被告游騰德之手部時,尚未見許惟堯有何進一步 對被告游騰德之攻擊,反係被告游騰德有攻擊許惟堯之舉, 是自當時案發之客觀情狀觀之,已難認被告游騰德所為僅係 在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雖雙方扭打 過程中,許惟堯亦有傷害游騰德(詳後述㈡部分),然因雙 方互相拉扯、彼此毆打對方,被告游騰德、許惟堯之行為, 已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游騰德自無 從主張防衛之餘地。  ⒊又辯護人另主張:許惟堯之傷勢在案發5日後才去驗傷,是否 果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非屬無疑,且依證人宋軒君、朱品翔 、江財亨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許惟堯尚得自行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否確為 被告游騰德之傷害行為造成尚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5 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然查:   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雖均證稱:許惟堯為自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第112頁、第117頁 ),然觀諸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15 號函檢附之許惟堯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41頁)可 知,告訴人許惟堯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晟醫院急診,當時具 有「雙眼眼壓高、雙肩疼痛、頸部疼痛、頭部疼痛、腰部疼 痛、身體無力、右側肢體麻、右眼皮瘀青」等症狀,而經該 院診斷需轉院至長庚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有天晟醫院轉診 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許惟堯於翌日即前往長庚醫 院進行檢查後,經該院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 眼周圍瘀青」之傷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記載許惟堯有「 diplopia」(即重影、複視)之症狀(見本院卷㈠第294頁、 第325頁),顯示告訴人許惟堯於遭游騰德毆打後立即前往 天晟醫院就診,翌日即經長庚醫院診斷腦部及眼部均受有傷 害。佐以許惟堯於110年8月29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輸血治療簽 署之同意書所附許惟堯當日照片及同年9月3日許惟堯於普仁 派出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17頁、他卷第98至100頁 上方),亦均顯示許惟堯於當日雙眼紅腫幾近難以睜開雙眼 、左側眼睛經包紮,均與該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外傷性腦神經損傷、複視」之傷勢吻合,並無重 大偏離之處,足認告訴人許惟堯確有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而能否騎乘機車,另與個人駕駛技術、行徑路線熟悉與否 等相關,自難僅以許惟堯尚得自行騎乘車輛離去現場及長庚 醫院110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謂許惟堯並未因 游騰德之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腦損傷、複視之傷勢。  ⒋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騰 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許惟堯部分: 訊據被告許惟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至本案地點後,宋軒君 、游騰德即將鐵門拉下,游騰德並持酒瓶毆打伊,直至伊昏 厥,伊有短暫清醒看到朱品翔,但游騰德2人仍持續毆打伊 ,後來江財亨(綽號:「大叔」)出現勸說宋軒君、游騰德 ,2人說要分伊之前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0萬保險金才允 准伊離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惟堯辯以:許惟堯並無傷 害宋軒君、許惟堯之動機,而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 之證述情節反覆,無足採信;且許惟堯與游騰德受傷之結果 差異甚鉅,顯見2人並非單純互相扭打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惟堯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等情,業經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7至 21頁、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0頁、 本院卷㈠第86至102頁、第212至239頁、本院卷㈡第14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之指訴(見他卷第35至37 頁、第39至42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㈡第93至106頁、他 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證人朱品翔 、江財亨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偵 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20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許惟堯確有傷害告訴人游騰德、宋軒君之舉:  ①告訴人宋軒君於警詢時指稱:伊與游騰德相約在伊家中喝酒 ,後來許惟堯跑來跟伊大小聲,許惟堯在店內摔東西,並用 空酒瓶砸伊背部,游騰德將雙方拉開後,許惟堯拿酒瓶砸到 游騰德的手,2人就互毆,事後許惟堯報警,警方到場後詢 問是否有毆打人,伊就與游騰德至醫院驗傷後到派出所報案 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游騰德喝酒,許惟堯突然來 伊家中,大吼大叫、掐住伊的脖子、持酒瓶要打伊,游騰德 就把酒瓶搶下來,酒瓶沒有打到伊,許惟堯拿酒瓶打游騰德 的手,後來2人就打起來,游騰德打許惟堯的臉巴掌,許惟 堯打游騰德的手,當時許惟堯來伊家,因為擔心許惟堯可能 找其他人來,伊就把鐵門關下來,朱品翔跟伊借廁所,伊才 打開鐵門讓朱品翔進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惟堯 莫名到伊店裡大小聲,伊怕許惟堯找人來,所以鐵門關到一 半,許惟堯對伊動手,游騰德為了要保護伊,許惟堯掐伊脖 子造成伊頸部挫傷,抓脖子拉到造成伊胸壁挫傷,後來要拿 酒瓶打伊,游騰德用手把酒瓶擋掉,就是因為這樣2人扭打 在一起,游騰德與許惟堯之前應該不熟,於本案之前並無爭 執、糾紛,後來朱品翔打電話給伊,到的時候說要借廁所, 伊就把鐵門打開,短短沒有幾分鐘時間等語(見他卷第35至 37頁、第39至42頁、偵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㈡第95至105 頁),是依其所述情節,其就曾與被告許惟堯間存在糾紛、 許惟堯未經其邀請、擅自至本案地點,掐住其脖子並持酒瓶 欲毆打為游騰德制止,被告許惟堯與游騰德扭打,期間朱品 翔因借用廁所而至本案地點目睹過程等節,於警詢、偵訊至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游騰德於 警詢時指述:伊於案發當日在宋軒君家中喝酒,綽號「葉問 」之男子(即被告許惟堯)莫名進來大小聲踹椅子,跟宋軒 君相互拉扯,掐宋軒君之脖子,持空酒瓶想要往宋軒君頭敲 ,但宋軒君閃過被許惟堯敲到背,伊上前阻止,但許惟堯掐 伊脖子,伊就推開許惟堯,許惟堯一樣要持酒瓶打伊,伊用 右手擋酒瓶,導致右手受傷,伊就開始與許惟堯扭打互毆, 徒手反擊打許惟堯臉巴掌,互毆3至4分鐘左右,伊就把許惟 堯趕出去,之後沒多久警方到現場詢問當時情形,伊就告知 警方當時是互毆,警方詢問完後伊就到醫院驗傷,並至派出 所提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宋軒君在喝酒,許惟堯突 然衝進來,不爽掐宋軒君脖子、拿酒瓶要打宋軒君,伊阻止 被許惟堯打到手,伊與許惟堯徒手互掐脖子、互毆等語(見 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之證述情節 相合,其2人證述內容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均經 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述屬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攀誣被告許惟堯之可能,渠等證述內容,堪 信屬實。  ②又證人朱品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找宋軒君借廁所順便 聊天,看到綽號「葉問」之男子持空酒瓶要打宋軒君,結果 敲到綽號「誌祥」的手,「誌祥」與「葉問」互毆等語;於 偵訊時證稱:當日宋軒君店內鐵門有開一點,伊想進去借廁 所,進去後看到宋宋軒君與游騰德在喝酒,上完廁所出來看 到宋軒君與「葉問」起衝突,「葉問」拿桌上的酒瓶要攻擊 宋軒君,沒有打到宋軒君但打到游騰德的手,「葉問」與游 騰德互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要借廁所,當時 鐵捲門有開一點,伊打電話請宋軒君將鐵門打開,伊從廁所 出來之後,聽到宋軒君與許惟堯越講越大聲,許惟堯拿酒瓶 打到宋軒君後,與游騰德拉扯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 77至78頁、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16頁), 衡以證人朱品翔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甚至不知被告許惟堯及告 訴人游騰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得以綽號相稱,彼此 並無夙怨或或特殊情誼,係因偶然目擊本案案發過程始到庭 作證,是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前後一致並相符之證述 可信度較高,且其所述目睹之過程乃被告許惟堯先攻擊宋軒 君,經游騰德阻攔後,與游騰德互毆等節,與前述證人宋軒 君、游騰德證述情節亦吻合,足見被告許惟堯當日確有傷害 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之舉。 ⒊被告許惟堯之行為與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受傷之結果,具 有因果關係:  ①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於當日即立刻前往天晟醫院就診、驗 傷,宋軒君經診斷受有「胸壁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勢,游 騰德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勢等情, 有天晟醫院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47頁、第67頁),是其2人於案發後受有上揭傷害,洵可 認定。  ②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上開傷勢與渠等指述稱宋軒君有遭被 告許惟堯掐住脖子、游騰德有遭被告許惟堯持酒瓶砸右手、 掐住脖子等節吻合,堪信被告許惟堯確有前述傷害宋軒君、 游騰德之行為,並造成宋軒君、游騰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至為灼然。 ⒋被告許惟堯固辯稱:當日伊與宋軒君並無特別約好,僅因宋 軒君在伊家附近,伊經過找宋軒君,伊到場時大約為8月27 日12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伊到場之後游騰德就把伊打暈了 ,伊不知道宋軒君為什麼打伊,宋軒君後來跟伊要保險金伊 才知道原因,當日游騰德持酒瓶打伊,宋軒君將鐵門關起來 ,伊被打暈昏沉之際有看到朱品翔、宋軒君之妻子及江財亨 ,最後因為伊答應給予宋軒君30萬元,宋軒君、游騰德方允 准伊離去,前後應有3至4小時云云,並提出其與宋軒君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33至35頁)為憑,惟查:  ①依被告許惟堯所述情節,其與宋軒君前無紛爭,當日亦無相 約,僅因偶然路過本案地點,因不明原因於案發前1日12時 許即遭宋軒君、游騰德毆打3至4小時,於事後始知係因宋軒 君欲向其勒索之故,然查觀諸宋軒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他卷第94頁下方至第97頁)顯示被告許惟堯與宋軒君間於 8月26日前即已互有口角爭執,且斯時雙方間之爭執內容未 見有何金錢、保險金之討論,而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28日 ,甚至見宋軒君於凌晨1時56分許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 ,被告許惟堯於同日2時9分許回覆稱「擔心遇不到而已…」 、「你澎湖回來我會盡量去你店裡讓你遇到」等語(見他卷 第97頁),可知自110年8月27日深夜迄至28日凌晨2時許, 被告許惟堯尚未至本案地點與宋軒君相見,而與其自述之本 案情節顯不相符,則其稱有於110年8月27日23時許至翌日凌 晨時間遭宋軒君、游騰德留置於本案地點,突遭游騰德毆打 等節,即非屬無疑。至其所提出之與宋軒君對話紀錄擷圖( 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雖可見宋軒君傳送:「我知道你保險 詐領100萬,你沒拿30萬給我,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 詞,然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亦無完整前 後文之對話,難為被告許惟堯上開辯詞之佐證,且依被告許 惟堯所述,其係臨時起意自行到宋軒君家,惟殊難想像宋軒 君於案發前即已預先知曉被告許惟堯臨時起意至其住處,意 圖向被告許惟堯勒索保險金額,而夥同游騰德對許惟堯為傷 害犯行,卻未令許惟堯簽立任何字據、本票即任由其離去, 是被告許惟堯所辯,洵無足採。  ②被告許惟堯於警詢時稱:伊於8月28日前往本案地點,因為宋 軒君於LINE中說要找伊麻煩,伊剛好在本案地點附近,伊到 場之後,宋軒君即將店內鐵門拉下,與綽號「誌祥」之男子 分別以徒手、腳踹、用酒瓶及持椅子之方式毆打伊全身等語 ;於111年4月18日偵訊時稱:伊於110年8月底9月初遭宋軒 君騙去宋軒君店內,然後其將鐵門拉下、與游騰德一起持酒 瓶毆打伊,伊就暈倒,後來伊同意說要給他們30萬元,他們 才讓伊離去等語;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改稱:於000年0月 間,伊遭游騰德等人毆打,當時店內有人聽到游騰德叫伊拿 30萬元出來,宋軒君也有叫伊拿30萬元,伊說只能拿10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39至142頁、第150頁) ,是自其歷次供述情節觀之,其就究竟有無遭宋軒君誘騙至 本案地點、何時前往本案地點、應允給予宋軒君多少利益方 得離去等情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之不一致情形;再觀諸被 告許惟堯於案發後前往天晟醫院急診室就醫時之就診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其於案發當日向醫師自訴遭傷害之過 程為「被朋友用酒瓶毆打了10多分鐘」等語,亦與其前述遭 游騰德、宋軒君共同毆打3至4小時情節差異甚鉅,則其稱係 偶然間路過本案地點,即遭宋軒君、游騰德打暈云云,即屬 無憑。另參證人江財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許惟堯、游 騰德都是跑外送認識的,均不熟,伊沒有在當日勸說游騰德 不要再打許惟堯,伊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伊不知道 情況。伊有看到游騰德叫許惟堯離開,後面有聽說他們有打 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20頁),亦與被告許惟堯所述 之情節有異,反與前述證人宋軒君、游騰德、朱品翔證述情 節吻合,益徵其等證述被告許惟堯確有傷害宋軒君、游騰德 之舉,應非子虛。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惟堯以下情置辯,謂證人證述內容均不可 採信,且許惟堯與游騰德傷勢輕重程度差異巨大,顯示並非 是單純許惟堯與游騰德互相扭打云云,分述如下:  ①辯護人雖指證人宋軒君證稱被告許惟堯有毆打其背部之情, 然診斷證明書內並無記載宋軒君有背部受傷,且宋軒君就勒 索許惟堯之對話紀錄聲稱無記憶,顯然避重就輕無可採信云 云,然觀諸宋軒君於案發後當日5時55分至普仁派出所拍攝 之受傷照片(見他卷第86頁)顯示,宋軒君當日背部確有紅 腫跡象,是否得僅以該等傷勢未經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即謂其 背部並無傷勢,所指述情節俱無可採,顯屬有疑。至辯護人 所指宋軒君就對話紀錄聲稱無記憶等節,審酌該對話紀錄內 容係宋軒君向許惟堯要求保險金額分潤,此等情節或有可能 另涉許惟堯、宋軒君間之債務安排,實無從排除宋軒君因懼 另起紛爭,方為消極之表達,再者,依被告許惟堯所陳,其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係案發前即000年0月間之對話,已距離 宋軒君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證述逾3年之久,亦難排除宋軒 君確實就該對話內容不復記憶之可能,尚難逕以此消極陳述 ,損及宋軒君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之可信度。  ②辯護人又指證人朱品翔於偵查時證稱係宋軒君詢問許惟堯是 否報警並把許惟堯趕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游騰德詢問許 惟堯是否報警並把許惟堯趕走、於偵查時稱係許惟堯向宋軒 君道歉,於本院審理時稱許惟堯並未道歉,顯示其前後供述 不一,所述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朱品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事發有點久了,伊只有印象大概發生的衝突過程,有些 話伊也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考量本 案發生係在110年8月28日,證人朱品翔至本院審理程序證述 時為113年9月11日,已隔3年有餘,其與游騰德、許惟堯亦 均非熟稔,其對於案發後個別話語係由何人說出等細節陳述 不一,與常情無違,尚難認有何違背一般人記憶之處,辯護 人徒以此質疑、彈劾證人朱品翔證述情節,所辯難認可採。  ③辯護人復稱證人江財亨一再強調與宋軒君不熟識,卻至本案 地點向宋軒君拿取伴手禮,所述情節弔詭云云,然以人際交 往分際各人均有所不同,前開伴手禮亦無事證可認係名貴奢 華或價高之物,尚難僅以宋軒君好意施惠於江財亨之舉,逕 稱江財亨與宋軒君應雙方熟稔,其於本院證述情節概屬虛偽 。  ④至辯護人以許惟堯、游騰德間之傷勢差距,指稱被告許惟堯 與游騰德顯然並非互毆云云,然互毆造成之傷勢或可能因雙 方體格、技巧差異而有不同,辯護人徒以雙方間傷勢差距, 指稱許惟堯並未毆打游騰德云云,實有跳躍論證之嫌。 ⒌綜上所述,被告許惟堯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許惟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騰德、許惟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許惟堯徒手朝宋軒君、游騰德攻擊之行為、被告游騰德 朝許惟堯之攻擊行為,分別客觀上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 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 法益,各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均論以一 罪。又被告許惟堯先後傷害宋軒君、游騰德二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游騰德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辯護人固為被告游騰德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游騰德飲酒後方 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請求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見本院卷㈠第67頁、 本院卷㈡第152頁),然查被告游騰德於案發當日3時59分許 至4時3分間,經許惟堯報警後,警察至本案地點時,對於警 員訊問案情經過、身分查驗均可對答如流,未見有明顯酒醉 之狀態與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6頁),堪認被告游騰德於行為時意識清楚,對於自己 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亦無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 形,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騰德、許惟堯僅因一 時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乃以暴力之方式 互相毆打、毆打宋軒君,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游騰德 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與許惟堯和解、被告許惟堯始終否認 犯行,然亦有意願與游騰德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 游騰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惟堯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之 職業經濟情況、未婚、需扶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 院卷㈡第15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許惟堯分別為本案毆 打宋軒君、游騰德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許惟堯雖有持酒瓶毆打宋軒君、游騰德,業如上述,然 依卷內之證據無從認定該酒瓶為許惟堯所有,爰就此部分不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YDM-112-訴-186-2024101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薪捷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第16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洪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少年)。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 告訴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合庫帳戶資 料沒有交給或借給別人,「洪先生」騙我買塔位,我有去 辦案。   ㈡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先後匯至合 庫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各 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且有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該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各該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匯款資料、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給「洪先生」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 使用: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 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 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 ,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 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準此,被告因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供被告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洗錢 ,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 ,將所保管潘正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於詐欺、洗錢,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於此案有自白),有卷附上開2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絕無不具上開常識之理,則 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又提供給本案的「洪先生」,參酌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供稱:潘正校是我提 供的帳戶,我不是提供給「洪先生」等詞,不但足以認 定本案與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案件不同,且被告有 上開確定故意。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 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 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 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準此,被告111年11月23日,親自去合庫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3年7月18日 合金新明字第1130002042號函附卷可考(如本院原金訴 字卷第113至115頁、偵字35566號卷第頁91頁;憑此更 可認定,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所保管潘正 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洗 錢之行為,與本案行為應屬不同),於次日(24日)即有 人透過網路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合庫帳戶, 於2日後(26日)又有人透過網路轉帳從合庫帳戶匯出100 元;在該100元匯出之舉成功後,過20分鐘,就有第一 筆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再過不到20分鐘,該筆幾全 遭網路轉帳轉出;之後有多筆被害人之款項轉入,嗣均 旋遭網路轉帳轉出(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如偵字35566 號卷第83頁),可見被告係特地去辦約定轉帳,再將合 庫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洪先生」,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小額款項匯入、匯出之方式測試合庫帳戶可否使 用,因見測試成功,即放膽使用,而在詐欺被害人成功 後,提供合庫帳戶給被害人匯入受騙之款項,且一待款 項匯入,均立即轉出,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集 團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既可全權掌控、使用並透過網 路轉帳之方式洗錢,也不擔憂遭被告掛失或取回控制權 後任意提領,更可認定被告具上開確定故意無訛。    ⒊合庫帳戶於首筆被害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210元,有合 庫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 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警詢時供承, 因為我認識「洪先生」,他說要幫我結案生基位,所以我 有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我有做約定帳戶;於11年8 月17日偵訊時改稱:之前有個姓洪的人騙我辦網路銀行, 詐騙我3000多萬元;於112年8月18日偵詢時翻稱:我沒有 提供合庫帳戶資料給他人,我有買過生基罐,我都是付現 給「洪先生」;於113年1月23日偵訊時改稱:對方載我去 辦合庫帳戶的網路轉帳,我沒有給對方使用,我有給對方 看我的帳號,我是被騙的;於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時翻 稱:「洪先生」可能是用我的網路去申辦的;於本院113 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沒有去設定合庫帳戶的約定 轉帳;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翻稱:我在111年12月23日辦 理合庫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是因為我弟妹會用網銀轉帳 給我,我覺得用網路轉帳比較快就去辦。足見被告對同一 件事之說詞,前後竟達7個版本。②卷內雖有被告報案紀錄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5至99頁),但被告於報案時已坦稱: 我沒辦法提供與「洪先生」的對話紀錄,因為都刪掉了, 「洪先生」說有人要購買我的生基位,需要我去新北市住 5天,我就去等詞,且被告報案時所陳稱之被騙地點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社會住宅1號大廳外人行道」、被騙 手法是「當面交付」(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5、第93頁),與 上開7個版本又有歧異,而被告所謂「洪先生」騙被告買 生基位等情,於被告所提供之片段對話紀錄截圖中也沒有 相關內容(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1至102頁),更可見被告報 案所述非可採信。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以合庫帳戶領老 人年金,但依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8月23日桃市德社字 第1120030919號函(偵字35566號卷第71頁),被告實際上 係以郵局帳戶領取老人市民三節及重陽禮金。足見被告說 詞與事證不符。④被告已有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而經判處罪刑紀錄,且與本案截然可分,有如 前述,於本案竟仍推稱不知,豈有可信?綜上足認,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 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 元,則因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 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況此應亦 較符合立法者修法意旨),爰適用之。    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該法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 規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 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確定故意,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 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 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且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和 解或賠付,而未彌補犯罪之危害,犯後更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各該被害人於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全案情節、被告之不佳品行(前已因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至於現 今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 給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 ,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 據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節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    ⒉被告上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楊挺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合庫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己○○ 110.06.26前某時,佯稱中獎、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26下午1時30分、31分許 轉帳5萬元、2萬元 2 乙○○ (提告) 111.10.21.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社團佯稱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16上午9時許、11時許 轉帳60萬元、9萬9,676元 3 丙○○ 111.11.18,透過YOUTUBE廣告,佯稱將股票出借給外資並操作假APP可獲利 111.12.26下午1時許 臨櫃匯款35萬元 4 甲○○ (提告) 111.11.06,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社團佯稱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26下午2時許 臨櫃匯款1萬7,500元

2024-10-16

TYDM-113-原金訴-40-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柏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柏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柏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柏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 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 罪質類型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 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范柏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 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0時 5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處前查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柏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 月30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內吸食大麻,同時 也有飲用毒品咖啡包,除此之外沒有施用其他種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YDM-113-審簡-1299-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聖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平方電纜線13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約」部 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作 、需要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30平方電纜線13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藍榮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0號  被   告 卓聖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卓聖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竊取藍榮麒所有,置放於該處之30平方電纜線約130公 尺(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後駕車 逃逸。 二、案經藍榮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聖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聖輝坦承向同案被告卓聖熒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竊盜行為。 2 同案被告卓聖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聖輝向同案被告卓聖熒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3 告訴人藍榮麒於警詢之陳述 電纜線失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處所,車內之人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業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電纜線,尚未歸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YDM-113-審簡-1307-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4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德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歐德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歐德鎧與共同被告姜佳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歐德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歐德鎧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 告歐德鎧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歐德鎧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歐德 鎧上開前案紀錄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歐德鎧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 被告歐德鎧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德鎧不思循以合法、 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錢隆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 段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尚乏尊重他人身 體、健康等人身法益及自由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上開被告歐德鎧 之前案紀錄,暨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 犯罪動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狼牙棒手電筒1支係共同被告姜佳明所有,並用以為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足 見上開手電筒係共同被告姜佳明所有,而非本案被告歐德鎧 所有,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手電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德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1年7月2 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歐德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於110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姜佳明因錢隆對其家人有侵害行為,得知配偶甲○○及女兒乙 ○○(甲○○、乙○○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藉故相約錢隆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對面見面後,姜佳明即與其友人歐德鎧隨後一同到場 ,錢隆見姜佳明與歐德鎧後,欲駕車離去,姜佳明、歐德鎧 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姜佳明攔阻錢隆上車並拔走車鑰 匙,並與歐德鎧共同徒手及持狼牙棒手電筒毆打錢隆頭、臉 、身體及四肢等部位,致錢隆受有左臉1公分撕裂傷、臉部 、左上臂、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右手第3指鈍挫傷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錢隆駕車離開現場之自由。 三、案經錢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姜佳明曾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狼牙棒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並攔阻告訴人上車,復將告訴人車輛鑰匙拔掉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2)被告歐德鎧曾於上開時、地,持狼牙棒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歐德鎧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姜佳明曾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被告歐德鎧於上開時、地,交付狼牙棒手電筒予被告姜佳明之事實。 3 告訴人錢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姜韋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姜佳明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被告歐德鎧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姜佳明一同到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姜欣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姜佳明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姜佳明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狼牙棒手電筒1支之事實。 7 (1)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1公分撕裂傷、臉部、左上臂、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右手第3指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佳明、歐德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姜佳 明、歐德鎧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姜佳明、歐德鎧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罪 嫌。惟查,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陳稱:當時告訴人看到伊就 要跑,伊叫告訴人不要跑,告訴人準備要上車,伊就拉住駕 駛座的車門,並且叫告訴人下來,伊承認伊有徒手打告訴人 ,另外歐德鎧有拿1支狼牙棒手電筒督告訴人的背後,結果 變成伊被告訴人壓在駕駛座裡面,甲○○、乙○○沒有動手等語 。且案發時監視器畫面角度無法還原案發過程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1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僅得確認告訴人案發時曾遭被 告姜佳明、歐德鎧毆打,無法確認同案被告甲○○、乙○○等人 是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以及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強暴 之客觀情狀,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 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 罪事實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簡-435-202410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松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有中央劃分島),至正光路與文中東 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中東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 雖為夜間,但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是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在被告汽車之車頭還沒駛過中央劃分島時,適有吳奇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於對向車 道(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之車道)綠燈直行行駛,僅於駛至該向 車道之斑馬線處按喇叭示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其竟亦疏於注意,持續於交岔路口緩慢往左轉, 在被告汽車之車頭駛過中央劃分島進入對向車道之際(被告汽車 之車身還有約2/3未過中央劃分島),告訴人機車亦駛至該處,吳 奇祐雖試圖往右閃,仍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吳奇 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左膝擦挫傷、腰部及 右腕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松生於本院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當時有在交岔路口停等,是準備左轉,我並沒有左轉出去 ,是告訴人吳奇祐騎很快來撞我的。   ㈡依被告之答辯,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當時於交岔路口 係停等或仍有緩慢往左轉?本案是否係告訴人機車去撞停 等於交岔路口之被告汽車?   ㈢依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之結果,可清楚看到,在告訴人機車駛至對向車道(即正 光路往力行路方向)之斑馬線附近時,於該錄影檔案畫面 時間19:41:42,被告汽車之車頭(已呈現於交岔路口左轉 狀態),還未過中央劃分島,告訴人並有按喇叭示警;於 下一秒,被告汽車並未停等,仍緩慢往左轉,車頭已過中 央劃分島,車身有2/3未過中央劃分島;再下一秒,被告 汽車還是緩慢往左轉,此時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該處,極 靠近被告汽車車頭之右前側,畫面並立即呈現車輛碰撞後 之晃動、倒地情狀;於上開過程,告訴人機車前方均為綠 燈,且碰撞發生時,被告明顯未完成往文中東路之左轉。 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63至67頁,應係員警當時到場 後所拍攝),停留於交岔路口現場之被告汽車係呈左轉至 文中東路之狀態,被告汽車車頭明顯已越過中央劃分島而 進入對向車道(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告訴人機車則橫 倒於該向之外側車道,更可見2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該 向車道,且既是在告訴人直行之該向車道發生,必為被告 汽車左轉進入該向車道時所造成;被告當時若有在交岔路 口停等,不至於發生本案事故。據上足認,被告駛至交岔 路口後,確有緩慢左轉進入該向車道之行為,並未停等。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騎乘告訴人機車直行 行駛於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我是綠燈,到交岔路口時, 我看到我左前方的被告汽車從對向慢慢左轉,我按喇叭並 試圖向右閃,但被告汽車並未停駛禮讓我,被告汽車的前 車頭就撞上告訴人機車的左側車身,我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此不但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並合於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被 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認告訴人因此有受傷是事實等語, 自堪採信。綜酌上情,足認2車發生碰撞之主因,就是被 告未禮讓直行車,於交岔路口仍緩慢左轉進入告訴人行向 之車道之故,告訴人是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 ,本案並不存在告訴人機車去撞停等於交岔路口之被告汽 車之情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況本案經送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6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不但 認為告訴人有優先路權,被告應禮讓先行,且載明:被告 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上開事 實更可認定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路口 處慢慢左轉」、「我當時車速至少低於10公里,我慢慢行 駛,左轉」,於偵訊時係供稱:「我行駛在正光路要往文 中東路左轉,當時我是紅燈停等,已經有打左轉燈,轉綠 燈時我才慢慢滑行左轉,…我繼續左轉滑行,告訴人就直 行過來」,與上開事實大致相合,被告更在本院為上開勘 驗後,當庭承認:「我的車頭僅有出去短短的1、2公尺」 、「我在那邊等,也不能完全不動」。然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卻改口主張他是在交岔路口停等之辯詞,並稱:「是 告訴人撞我」。足認被告否認之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並與上開事證相違,自無可採。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要求本院 調閱當時正光路到文中路沿路所有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核 無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表示無證據調查,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已報明肇事情形並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亦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各該報到單、筆錄在 卷可查,被告並稱是他報案,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駕駛 被告汽車於交岔路口持續緩慢左轉,致有部分過失之告訴 人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遂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 該。被告犯後且飾詞否認,又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整體情節、告訴 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及因本案所受之影響、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2-交易-442-202410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于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于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陳于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于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元大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陳品辰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 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 品辰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17-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年紀甚輕、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目前無業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於告訴人陳品辰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 誠意,且經告訴人陳品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 本院審金簡卷第17-18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後,並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而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品辰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新 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61號   被   告 陳于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靜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時,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斯時居處門口,將 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Eric」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陳品辰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日14時44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陳品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品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于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Eric」;被告不知悉「Eric」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與「Eric」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無法提供,嗣於偵訊時又提出與「Eric」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紙為證,且無法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之事實。 3.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有將其母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㈣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前因於000年00月間,將其母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TYDM-113-審金簡-408-2024100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尤金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金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尤金進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尤金進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 訴人李○溱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隨即經告訴人黃○惠就醫,可 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惠、李○溱 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3頁),堪認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 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李○溱之身體安 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黃○惠、李○溱達成和解,獲其等 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騎車 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告訴人黃 ○惠、李○溱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 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 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97號   被   告 尤金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金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行駛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口與和平路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適有黃○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李○溱(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直行至該處,尤金進之機車因而不慎 擦碰至黃○惠之機車,黃○惠因而人車倒地未受傷,李○溱因 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尤金進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將傷患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及李○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尤金進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黃○惠騎乘且搭載告訴人李○溱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惠、李○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李○溱之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逕行右轉,因而碰撞至告訴人黃○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未於車禍事故後留下處理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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