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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江西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 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及原法 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 再審。原法院以:該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28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即可查悉 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4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使用管理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陳啓烽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文 被 上訴 人 李宗哲 姚添義 蘇春發 陳盈盈 簡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 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禾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豐公司)所有,該公司於其上起造門牌號碼同區禾豐 七路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附屬 加壓受水設備、水池、機器設備(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設施 )係無償供其起造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包括被上訴人李宗哲以次5人在內之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供 水設備,以系爭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約定系爭設施為該社 區之約定共用部分,並已將系爭設施交由被上訴人禾豐特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禾豐管委會)管理維護。嗣因禾豐公司欠 稅未繳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建物,上訴人明知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設施為供系爭社 區使用之蓄水池、配水設備,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系爭設 施之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4條第1項規 定,自應繼受系爭設施作為系爭社區約定共用部分之權利義 務,繼續提供該設施由禾豐管委會維護管理、系爭社區住戶 日常供水使用。惟規約並未約定系爭社區住戶得無償使用系 爭設施,禾豐公司約定無償提供系爭設施予各住戶使用之借 貸契約,僅於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上訴人不受拘束 ,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第6項規定,管理系爭設施 之禾豐管委會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設施之對價予上訴人作 為補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禾豐管委會、李宗哲以次 5人依序對系爭設施有維護管理權、使用權,上訴人應容忍 其等維護管理、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干擾或阻止系爭設施 正常供水之行為,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禾豐管委會給 付補償金逾新臺幣(下同)9萬214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3 月11日起至其不再使用系爭設施之日止,按年給付逾3萬6,0 86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明不爭執禾豐管委會、 李宗哲以次5人就系爭設施有管理維護權、使用權存在,及 其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設施,不得為斷水、斷電、上鎖 、拆除或為其他妨害、干擾、阻止正常供水行為之情(見第 二審卷第338頁),即應受該自認之拘束,不得於上訴本院 後復行爭執。又原審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周圍環境、被上訴人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禾豐管委會應給 付之補償金數額,核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上訴人所為 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8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毛彥豐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建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1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166萬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本票為擔保。上訴人另於103年6月13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洪順業借款201萬元,兩造共同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因向洪順業清償而承受該借款債權, 並訴請上訴人給付201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簽發,非屬 同一借款債務關係。嗣上訴人經其父毛士育代理,於105年7月25 日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借款債務爭議,在彰化縣○○市 調解委員會成立以上訴人給付60萬元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此爭 議其餘請求拋棄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業經法院核定);被 上訴人當場書立之清償證明書,僅在結清附表一所示本票債之關 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借款債務不在系爭調解及清償證明書之範 圍。是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9月20日彰院勝105司執仲字第40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案列112年度 司執字第19680號),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息仍存在,並無消 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 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 因考量其合作廠商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 司)原設計方案工期較長,為免延誤工期而擬變更設計,遂 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二 期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 設計)及施作交由伊承攬,兩造乃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簽 定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契約(下合稱系爭舊契約),工程款 及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系爭變更設計 業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於107年7月4日函覆審查通過並提出意見書,伊於同年8 月1日將該公會對系爭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構書圖 交付予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變更設計工作。嗣上訴人通知伊 回復以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進行施作,兩造乃終止系爭舊契 約,於同年9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工程依嘉吉公司原設計方 案施工、材料契約(下合稱系爭新契約),工程款、價款合 計3億5,500萬元,並約定「前次變更設計致產生之設計費用 日後再議」(下稱系爭註記)。伊已完成系爭舊契約之變更 設計工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報酬1,298萬2,702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298萬2,702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須交付施作完成之二煤倉倉頂、皮帶 機尾塔及樓梯塔等鋼構工程,始屬完成系爭舊契約之承攬工 作,系爭變更設計僅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準備階段, 且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及監造單位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興公司)核可,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系爭註記亦 非兩造合意應給付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費用。系爭變更設計之 費用充其量為232萬4,586元,系爭新契約加價1億多元工程 款,已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舊契約之 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約定,於決標日起15個日曆天提送分項施工計畫A版、材 料型錄A版送審、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完成結構外審, 依序逾期263日、176日,依系爭舊契約第24條前段、系爭補 充說明書第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5,300萬元 (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爰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 銷,或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統包工程,因考量嘉 吉公司原設計方案工期較長,為免延誤工期而擬變更設計。 台電公司就上訴人上開主動變更設計之請求,向其表示因時 間緊迫,要求即刻啟動相關作業,並提醒變更設計過程中應 注意事項。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施工交由被上訴 人承攬,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舊契約,工程款、 價款合計2億6,500萬元。系爭變更設計業經台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於107年7月4日函覆審查通過並提出意見書,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1日將該公會對系爭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 構書圖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考量台電公司、吉興公司之 要求或指示,於評估利弊得失後自行決定終止系爭變更設計 作業,於同年8月15日系爭工程事宜協調會議中表示不採用 系爭變更設計方案,兩造嗣於同年9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新 契約,約定採用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施作,工程款、價款合 計3億5,500萬元。兩造既於系爭新契約為系爭註記,佐以系 爭舊契約附件記載:「結構設計核完成,付款10%」,可知 於系爭舊契約存續期間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亦屬系爭舊契約之 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舊契約終止前完成之變更設 計工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且依系爭註記及證人 薛憲征(上訴人總經理)之證詞,可知兩造因對系爭變更設 計之費用有爭執,合意被上訴人應另行請求,系爭新契約之 總價較系爭舊契約為高,與系爭變更設計費無關。參酌系爭 變更設計業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上訴人自行決 定終止系爭舊契約,致未核定採納系爭變更設計,系爭變更 設計因未繼續執行,不發生後續協調、釋疑等細部設計程序 ,及系爭舊契約關於系爭工程「倉頂鋼構」、「皮帶機尾塔 鋼構」之工程款(含施工及材料)總價為2億3,551萬3,876 元,及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對於系爭變更設計按其完成情形 應占上開總價比例之意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費1,298 萬2,702元,為有理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關 於被上訴人應於決標日60日、90日內依序完成結構外審、設 計圖繪製及送審之約定,係指兩造簽訂系爭舊契約後,被上 訴人另向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時始有適用,與本件情形不符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 約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或扣抵,核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 依據。 四、惟查,本件因上訴人考量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工期較長,為 免延誤工期而擬變更設計,乃於106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舊契約,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施工(含材料) 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將台北市結構 技師公會對系爭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構書圖交付予 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 第3款約定:「...㈡本契約採階段工程期限,規定如下:... ⒊若有涉及變更設計,乙方應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依 業主合約規定辦理並完成結構外審,並於90個日曆天內完成 設計圖繪製及送審。」(見第一審卷㈠第351頁、第二審卷第 72頁),均係自決標日起算應完成變更設計相關工項之具體 日數。則決標日為何時?決標日距簽約日相隔幾日?被上訴 人延至107年8月1日始提出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合格之 結構書圖,原因究竟為何?是否全無歸責事由?此既關涉上 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以之與前開工程費用為 抵銷,自應再予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255-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 再字第1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 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 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並委任阮祺祥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2年間另案所 作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且無法釋明其經濟 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2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林昭文 蘇火順 蘇泰輝 蘇泰椿 蘇泰陸 蘇金生 蘇國清 蘇國裕 蘇國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寶珠 蘇耀堂 蘇家鋐 蘇恆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9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市○○○段○○○小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上 訴人林昭文以房屋、水泥地、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C1所示部分,上訴人蘇火順以 房屋遮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部分,上訴人蘇泰輝 以次3人以房屋遮雨棚、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M、N、N1 所示部分,上訴人蘇金生以次4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蘇照惠以遮 雨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O所示部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間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 訴人係為自己用益而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所提多數決土地使 用同意書,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非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定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各該 部分,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自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是否合於民 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共有物行為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 ,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又 上訴人所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尚與本件事實不 同,要難比附援用,亦與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7號判決未有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265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翔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工程 ,約定工程款按附表一所示單價實作實算。兩造不爭執附表 一編號1、2、4、6至27、30、32至42之施作數量應按附表一 D1欄所示數量計算。至附表一編號3、31、43之施作數量, 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兩造協調時不爭執或自行主張 依序應以61762.64才、594.87公尺、3979.49平方公尺計算 ,既均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顯係依其所持有之相關資料詳 予計算所得,並非概算,較諸鑑定人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 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事後僅依工程圖說及契約約定推算所 為鑑定(下稱乙鑑定報告)之數量為可採,應據以認定上開 工項之數量。附表一編號5、28、29之施作數量,乙鑑定報 告依序認定為15336.24才、80.352才、54.608才,上訴人並 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則不足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較高 ,上開工項應採認乙鑑定報告之數量。依上計算,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44萬6,962元,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4,191萬8,874元,尚得請求152萬8,088元。 另依上訴人所提支付憑單、出貨單、請款單,可認其為被上 訴人墊付吊料、移料費用38萬1,100元、石材美容費用7萬3, 750元,對被上訴人有45萬4,85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逾上開 金額部分,難認其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上訴人以上開不當得 利債權與本件工程款抵銷後,尚應給付107萬3,238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3,23 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5、28、29、31、43以 外之工項,係明確表示不爭執其數量,並無附加或限制。又 兩造於起訴前就工程數量為討論、協調,與民事訴訟法第42 2條規定並不相類。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否認上訴人對其 有債權存在(見第二審卷㈠第108頁),難認其對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視同自認。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241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就「108-10 9年度桃園市○○區委託民間執行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公告 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6月4日簽訂該標案勞務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人力並接受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指揮執行○○區違規停車移置與保管作業或配合緊急性 、政策性業務,被上訴人則提供○○都市計畫之停五、停六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拖吊場使用,廳舍(租用)暨內部隔間、相 關軟硬體設備、交通標誌牌面、保管場車格標線及動線等由上訴 人依相關規定規劃設置。上訴人依約興建之辦公廳舍雖不限建造 型式,惟仍須合法,其卻以違建之組合屋興建辦公廳舍,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且遭附近居民檢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發函 要求上訴人拆除該組合屋,取得建築執照興建辦公廳舍,並無違 約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乃拆除該組合屋,再申請建築執照而 於同年12月30日興建完成辦公廳舍,屬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所 致損害。另上訴人本應於締約後60日內提出營運計畫書,遲於10 9年12月29日始提出,且所購買之拖吊車輛未依約取得營業用車 牌,無法供作拖吊業務使用,致該營運計畫書於隔日審查未過, 亦屬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系爭契約非經被上訴人終止,而係 因履約期限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 第16條㈥準用㈣、㈤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有另案訴訟待解決,被上訴人依約不能 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958-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冠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65-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宗元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6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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