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歧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吳煥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偵 字第1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 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 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吳煥輕沒收部分,縱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分 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 ,將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合先敘明 。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而取得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4②之押匯款項 新臺幣(下同)404萬2500元,迄今尚未清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則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亦即就個別共同正犯所實際分 得之數為之,始屬適法。 ㈡原判決雖載敘:共犯蕭聖亮(另案判決確定)已一再表示係 遭上訴人詐騙,而否認曾經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4②之押匯款項。且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 行係於民國105年5月6日,將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匯入上訴 人所經營之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帳戶;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其於105年5月6日以後, 僅有以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15日匯款97 萬230元(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 日期應為105年5月10日,匯款金額應為97萬200元,另30元 為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於105年5月17日匯款220萬5000 元,至蕭聖亮所經營之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 司)帳戶;稽之卷附普曜公司醫療進項與銷項對照明細表, 可知上開2筆款項係回沖附表一編號37、38富其爾公司與普 曜公司虛偽交易之部分款項,難認與富其爾公司取得附表二 編號45至47交易之押匯款項有何關聯。再依上訴人於更一審 所述,足見上訴人所製作之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細表,與 其積欠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債額404萬2500元不符,上訴 人又未能提出其所留存之單據或轉帳資料以供調查,無從證 明附表三編號4②押匯款項係由蕭聖亮取得等旨(見原判決第 21至22頁)。惟依卷附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附表三編號4②列載之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係於1 05年5月6日15時58分27秒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原先存款餘額僅259元),上 開帳戶旋於同日16時0分29秒匯出399萬元,並於同日16時01 分45秒,轉入蕭聖亮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卷五所 附資料)。亦即,前揭押匯款項中之399萬元,似於匯入上 訴人所經營富其爾公司之第一銀行前揭帳戶後,僅間隔約3 分多鐘,立即轉至蕭聖亮之個人帳戶。倘若無訛,則該筆39 9萬元之款項係由何人居中轉匯?其轉匯原因是否與共同正 犯間分受犯罪所得有關?蕭聖亮有無實際取得該筆款項?均 有再予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於前揭交易明細資料並未詳加 勾稽,僅憑蕭聖亮陳稱係遭上訴人詐騙之說詞,及上訴人製 作之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細表與前述押匯款項不符等情, 逕認上訴人所辯已將押匯款項交予蕭聖亮等情不足採信,而 就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4萬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 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博士,學養豐富,多年來從事醫療 器材設備研發工作,更捐血救人,其就逃漏稅捐部分已積極 與國稅局協商、和解。而普曜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將押匯 款項清償各銀行,就銀行而言並無損失。原判決忽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機械式評價上訴人構成累犯加重事 由,且未交代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有判決違背法 令、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普曜公司會受到搜索, 並由檢察官起訴蕭聖亮等人,應歸功於上訴人檢附資料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上訴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又上訴人自105年3月15日前案執行完畢迄今,除 本案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規定,且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向國稅局自首,請撤銷原判 決,曉諭原審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第74條等規定,科予 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2年等語。   四、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 依法加重其刑,已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累犯。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其論斷,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已具體衡酌上訴人前、後所犯 罪名、個案情節及罪責輕重,詳述其如何依累犯規定裁量加 重上訴人刑責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僅為機械式之評價 或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係 因無力清償積欠蕭聖亮投資款項之利息,乃同意配合蕭聖亮 為本案犯行;雖上訴人辯稱蕭聖亮另有恐嚇及傷害等行為, 然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受傷時間,尚無從證明與本案 有關。而上訴人與蕭聖亮共同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金額高達7千餘萬元,復持不實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 申請信用狀額度,辦理信用狀押匯,金額亦達4千餘萬元, 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又上訴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等旨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 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 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而 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9日提出告發狀及向國稅局坦承進行假 交易,然此已在偵查機關查悉上訴人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之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 原判決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至於上訴人學、經歷 如何豐富、平日有何助人善舉、如何有助於本案破獲等情, 均不足以認定其於本案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謂本案應適 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減輕其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而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 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為要件,此係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 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 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及上訴人之本 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 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既與蕭聖亮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無論其分受犯罪所得多寡,均負有清償詐貸銀行款 項之責;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向銀行貸款 金額,作為本案量刑及不宜諭知緩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9 頁第30至31行、第20頁第6行),自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判 決於量刑時更已斟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 (見原判決第20頁第2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忽略 有利於上訴人量刑事由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罪 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既應從 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 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076、52077、5 2078、52079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371-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1、1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仲康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卷第102、146頁)。顯見被告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加入由LINE通 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楊思敏」、 「KGIS」、「Annabel」、「助理-曉琳」、「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 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以假冒 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賴逸 萱、吳建財、許綾恩、戴月嬌(下稱告訴人4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假冒「幣商」之被告,以購買泰達 幣作為投資儲值。被告則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交付告訴人 4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 易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自電子錢包位址: 「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下稱本案出幣 電子錢包位址),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並指示告 訴人4人提供予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幣電子錢包位址內 ,使告訴人4人相信已完成泰達幣之投資儲值,遂任被告攜 帶面交款項離去。被告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告訴人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 ,故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財經-李永年」、「Alethea」、 「楊思敏」(附表一編號1部分)、「KGIS」、「Annabel」、 「助理-曉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 4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角色,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復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本院撤銷之事由:  ㈠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 ,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 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 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4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 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㈡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 人賴逸萱以33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吳建財以12萬元達成 調解、與告訴人許綾恩以28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戴月嬌 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605、65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戴月嬌之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 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 量刑自嫌過重。  ㈣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業已自白,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共 同詐騙告訴人4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造成告訴人4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 ,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賴逸萱、吳建財、許綾恩等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尚非 毫無悔意。另酌以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 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另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字第911號卷第1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 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數量、收幣電子錢包位址 報酬(收款之1%) 1( 起訴書 ) 賴逸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助理「楊思敏」,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世灝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賴逸萱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賴逸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賴逸萱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李仲康。 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63,032個泰達幣、「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2萬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許綾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許綾恩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恆富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許綾恩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許綾恩陷於錯誤,委託吳建財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②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15,828顆泰達幣。 ②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31,319個泰達幣。 均TR3mNSnbG4nc4NAZtXYrZ16rk6WDi6qgr9」 15,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建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吳建財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凱投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吳建財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吳建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15,758個泰達幣、「TQSjst6paqLzmurqPpBhjGh6kt6AiEwtar」。 5,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戴月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世光-財經」、助理「劉淑瑩」與戴月嬌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嘉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保證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戴月嬌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戴月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仰德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位址「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電子錢包,出幣62,972個泰達幣至位址「TWwi4LWUUZ7etkeXTxBHFw5pA6pwsKK7eB」電子錢包。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37-20241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維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車維祐(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36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審理 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惟被告已深感悔悟,上訴坦承全部犯 罪,且被告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另附加兩瓶紅酒資 為補償,且被告仍希望能再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尋求告訴人 之諒解。  ㈡被告已經知錯並悔改,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在原審時不同,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量處拘役50日,應屬過重,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 之學歷與工作能力,竟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 所需財物,利用台灣房屋仲介公司受告訴人委託協助銷售系 爭房屋的機會,進入系爭房屋內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除造成告訴人因物品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造 成告訴人對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的擔憂,破壞委託人 對房屋仲介公司業務人員之信任,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犯罪手段 和平,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事後並已將竊得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物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致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犯後至原 審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 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 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另查被告雖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惟上訴後 已坦承全部犯罪,且業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另附加 兩瓶紅酒資為補償,且仍希望能再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尋求 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已經知錯並悔改,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在 原審時不同,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事證明確之竊盜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諉責,經檢 察官詳為偵查蒐證,並經原審費心審理後,認定被告前開竊 盜犯行明確,而依法論罪,並予以適度之量刑,核屬正當。 本院審酌被告於收到原審判決書詳述認定有罪理由,見無法 逃避刑責,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以求取較輕之刑,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情,認不足以再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尚無從資為 再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竊盜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諉責 ,經檢察官詳為偵查蒐證,並經原審費心審理,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終能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參酌被告於上訴時始坦 承犯行以求取較輕之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件實難認 被告有何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審 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竊盜罪行,依法 量處拘役50日,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機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781-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少恒 梁文龍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 月、捌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提起上訴,被告許 少恒、吳健彰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惟於其等嗣後及被告梁文龍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均僅提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 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均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 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23至28 頁、第33至39頁、第120頁、第129至13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吳健彰「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等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 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 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詐欺 犯罪均坦承不諱,且因本案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等人業已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從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許少 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其等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其等無論依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如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等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 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 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許少恒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及說明被告許少恒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原審及 本院均提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許少 恒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許少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許少恒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 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詐欺、洗錢之同類犯罪,顯未 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許少恒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於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遭警 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許少恒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依法 應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 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許少恒部分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而 被告梁文龍、吳健彰部分則應依法遞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其等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 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許少 恒、梁文龍、吳健彰於本案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許少恒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吳健彰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審酌詐欺集團對 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 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減輕其刑之寬貸,亦未及就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許少恒並已支付和解書所載 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8千元,被告梁文龍之和解款項則 約定於114年1月5日給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等 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量刑之有利因子,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許少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少恒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核心成員,僅擔任司機及勘 查角色,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梁文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本案始終坦承犯 行,且屬未遂,並非屬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亦未獲得報 酬,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㈢被告吳健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彰始終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給予被告吳健彰減刑之寬貸,亦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且未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作為量刑時之事由,判 決實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有上開理由欄肆、一所述之未洽之處,則被告 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吳健彰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由被 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擔任司機及勘察角色,由同案被 告梁宗勝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 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等所為仍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各衡酌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犯本案取得利益, 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量刑框 架;另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 分款項,被告梁文龍則與告訴人約定於114年1月5日支付款 項,應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已如前述,被告吳健彰則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及被告許少恒所自述其於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未婚 無子、與母親與姐姐同住,而被告梁文龍所自述其於工地工 作,月薪約2萬9千元、未婚無子、與父親與弟弟同住,被告 吳健彰所自述入監前於太陽能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 婚無子、與父母、妹妹及女有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原審卷二第23頁;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 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 等3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本案被告梁文龍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 避免遭查緝及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 縱,將造成詐欺集團無法斷絕之情形,況本案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行雖屬未遂,然而被害人先前經本案詐欺集團騙取 已高達8百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 吳健彰有參與),始報警處理,且本次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本案面交取款之金額亦高達2百萬元,幸為在旁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然而對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任及被害人之 財物危害均屬重大,而被告梁文龍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是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梁文龍緩刑之宣 告,被告梁文龍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7-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被告吳孟融、李柏宏被訴詐 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4時25分於本院第五 法庭宣判,但因同案被告吳聖元另定113年12月30日14時30 分審結,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2024-12-16

TNDM-113-金訴-1577-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2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終結並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 ㈠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前以該會為辦理促進轉型 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開放政治檔案、第11 條第1項、第3項之任務及第18條第1項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 案等事項,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 函請原告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向 促轉會通報政治檔案目錄計43,095筆。該會分二階段完成政 治檔案審定作業後,發現原告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仍有未通 報之情形,乃於109年7月1日以促轉一字第1095100205號函 請原告補正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惟原告於109年7月10日 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促轉會爰依促轉條例第18 條第3項規定主動調查原告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以109年 7月16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484號函知原告。  ㈡促轉會於110年1月12日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請原告 補正通報如秘書處、政策委員會、組織工作會、大陸工作會 、海外工作會、文化工作會、社會工作會、青年工作會、婦 女工作會、第一組至第七組、設計委員會、設計考核委員會 、海外對匪鬥爭工作統一指導委員會、訓練委員會、革命實 踐研究院、海外工作指導委員會等單位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 (下合稱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110 年1月12日函),惟原告以110年2月1日文字第1100000019號 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嗣促轉會於110年3月12日 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75號函(下稱110年3月12日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0年3月19日文字第1100000037號函復 促轉會稱該會110年3月12日函所附清單,實為首見、無法確 認附件內容之相應意義。而促轉會分別於110年3月12日、11 0年9月10日、16日、23日及111年3月17日,依促轉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之前工讀生羅國儲及呂鴻祺、原告前 中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黨史館(下稱黨 史館)人員胡蓬春、曾任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主管人員、文 傳會現任林副主委兼黨史館現任主任林巧敏及黨史館現任吳 敏副主任陳述相關事實經過及意見,並於調查過程取得且確 認「中國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錄調查清單」及「託管協議執 行清冊」各1份屬實,乃於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23日 與原告就未通報之政治檔案等事宜召開協商會議,並於2次 協商會議中就前述尚未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請原告確認 基礎資訊後提出。促轉會經以上調查,認定原告確實持有工 作會等政治檔案,惟迄未提出,屬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該 會之調查,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於111年3月1 8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05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 具111年3月25日文字第1110000028號函陳述意見後,提經該 會111年4月27日第100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16條 第6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促轉調字第1號 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 該處分書後7日內提出該會110年1月12日函所列尚未通報之 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前處分)。 ㈢嗣促轉會以前處分經送達原告,惟原告屆期並未補正,仍未 提出該會110年1月12日函所列尚未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 、數量及其存放地點,認原告未改善屬無正當理由,規避、 妨礙該會之調查,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 5月6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10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具111年5月11日文字第1110000039號函陳述意見後,提經 該會111年5月18日第102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16 條第6項後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促轉調字 第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5萬元,並命原告應自該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向該會補正通報該會110年1月12 日函所列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原 處分)。其後,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 定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及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業務,依政 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承受辦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2月8日院 臺訴字第11101928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前處分所命作為義務,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並限期改正,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以前處分之合法 、有效為前提,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及 重複調查之勞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審理 前處分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轉條例事件終結並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1

TPBA-112-訴-15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劉振璋 劉韶郁 劉靜如 劉素芬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宏 劉明珍 劉明芬 劉明婷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所為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45萬0,78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一併由本院裁判,以避免裁判歧異。 另抗告人及相對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均已具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第31頁),本院亦已通知相 對人劉明靄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合先敘 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 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原裁定所核定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竟較坐落土地為 高,顯然失當為由,求為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廢棄,並另核定適當價額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抗告人 )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房屋及同路段33號1至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將所有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法院11 2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卷第1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交易價值為核定。而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一段,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 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卷第433頁),相同路段86號 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每坪新臺幣(下同)19萬2,300元,系 爭房屋總面積978.2平方公尺,以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應為4 89.1平方公尺(換算坪為147.95坪),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之交易價值應為2,845萬0,785元(計算式:19萬2,30 0元×147.95坪=2,845萬0,785元)。原裁定以週邊房屋及土 地之實價登錄內容,計算系爭房屋總面積及坐落土地之整體 交易價值,再單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 值後,將整體交易價值扣除土地價值所得出之房屋價值核定 為訴訟標的價額,因該土地計算標準與整體交易價值之基準 不同,所得出之計算結果即有所異,自不足採。且兩造(除 未到庭之相對人劉明藹外)均表示同意以上開房屋實價登錄 計算之交易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第161頁、第16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845萬0,785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5萬0,785元,原裁定 逕核定為2億2,352萬0,015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2-11

TPHV-113-抗-207-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魏如筠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為第三人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祥馨公司)股東,負責業務財務管理。明祥馨公司前經被告於100年4月1日核准檢核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基本金屬製造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代碼K-1209)或還原碴(石)(代碼 R-1210)」之再利用機構,並產製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等再利用後產品。嗣被告分別於104年執行稽查時,發現明祥馨公司收受之爐碴之產出物「級配」未依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所列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石)規定之再利用用途使用,而埋填於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1754等地號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編號14等規定,被告遂於104年9月21日廢止104年3月9日府環事字第1040238674號函核准内容,並解除明祥馨公司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及命其不得再收受廢棄物及從事再利用行為。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7日會同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南區督察大隊及被告等單位,至臺市學甲區興業段工業用地進行現勘及調查時,發現學甲區興業段380、381、387、388、516、517、519、520、521、526、527、530、802、803、804、804-1、80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大量違法填埋明祥馨公司未去化爐碴或爐碴再利用後產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現場挖驗結果,並經主管機關確認明祥馨公司在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及興業段堆埋爐碴之行為非屬再利用,為違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認明样馨公司、郭再欽及原告等3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嫌、第46條第4款無清除處理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110年度營偵字第3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0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爰以11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112007225A號函命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前提送處置計畫書,如逾期未提出或所提計畫書内容經被告審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察官就原告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臺南地院上開刑事訴訟事件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對原告處分事實主要係依據檢察官起訴意旨等語,則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2-10

KSBA-113-訴-27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張羽妡 張姵萱 共 同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5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派 下員大會,並決議就104年12月1日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價款提撥新臺幣(下同)3億9000萬元辦理 分配。(24)會份名永隆之代表張東周持分為260分之10, 該會份會員為張坤明、張坤仁二人,惟張珮萱之父即會員張 坤明於104年1月19日死亡、張羽妡之父即會員張坤仁於101 年9月24日死亡,是該會份派下員為原告2人,被告自應將上 開出售祀產土地所得款依260分之10之比例分配原告2人,即 原告每人可分配750萬元。查訴外人張哲宗等人對被告提起 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690號核 閱無訛,另案亦係針對(24)會份名永隆,則另案之裁判結 果將影響本件原告等人應受分配之比例。是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 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9

TCDV-113-訴-815-20241209-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 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7月6日經授 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三次 )」,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 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3所示處分書( 下分別稱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為裁罰,而第一次處分 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 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 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5頁)附卷可佐。又 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被告則表示是否停止訴訟,尊重本院裁決等語,有原告行政 訴訟準備書狀及被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441頁)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 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 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75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9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3 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 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0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00分

2024-12-06

TPTA-113-地訴-165-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