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劉振璋
劉韶郁
劉靜如
劉素芬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宏
劉明珍
劉明芬
劉明婷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所為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45萬0,78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一併由本院裁判,以避免裁判歧異。
另抗告人及相對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均已具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第31頁),本院亦已通知相
對人劉明靄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合先敘
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
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原裁定所核定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竟較坐落土地為
高,顯然失當為由,求為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廢棄,並另核定適當價額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抗告人
)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房屋及同路段33號1至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將所有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法院11
2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卷第1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交易價值為核定。而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一段,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
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卷第433頁),相同路段86號
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每坪新臺幣(下同)19萬2,300元,系
爭房屋總面積978.2平方公尺,以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應為4
89.1平方公尺(換算坪為147.95坪),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之交易價值應為2,845萬0,785元(計算式:19萬2,30
0元×147.95坪=2,845萬0,785元)。原裁定以週邊房屋及土
地之實價登錄內容,計算系爭房屋總面積及坐落土地之整體
交易價值,再單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
值後,將整體交易價值扣除土地價值所得出之房屋價值核定
為訴訟標的價額,因該土地計算標準與整體交易價值之基準
不同,所得出之計算結果即有所異,自不足採。且兩造(除
未到庭之相對人劉明藹外)均表示同意以上開房屋實價登錄
計算之交易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第161頁、第16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845萬0,785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5萬0,785元,原裁定
逕核定為2億2,352萬0,015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TPHV-113-抗-20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