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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勝暉即張朝福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鈴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52,93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2,8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01,600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8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1,6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計算式:418,615-(19,17 2)x24=-41,51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民國92年出廠之汽車及93年出廠 之機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保單,汽機車部分出廠迄今均已超過20年,顯逾財政 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 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資料,保單解約金共25,0 12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 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22,595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2,473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25,012元亦應提出清 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347元,合計共2,820元,其願 提出近全額之2,8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 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8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82%。 5.債務總金額:2,952,933元。 6.清償總金額: 201,6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5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5-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請人即債 陳雅祝 住○○市○○區○○○○街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單親照顧未成年女兒(生父中風無法自理)租屋居住, 自陳民國111年1月開始在高雄榮總美髮部擔任美髮助理,原 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6,400元,後調高為2萬7,470元,另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49元,單親補助2,661元,合計3萬5,1 71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 人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影本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4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自陳於113年4月2日所領保險給付 尚餘4萬元,另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約1萬8,44 0元,但債務人於聲請前之112年10月20日以「資產重新配置 」為由,變更要保人為未成年女兒,顯屬本條例第20條之得 撤銷行為,仍應屬債務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其與未成年女兒二人之每月 生活費用共計3萬2,34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財產(保險給付餘款及保單解約金) 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5,4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 595028 6.96% 376 元大商業銀行 239538 2.80% 15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5.28% 8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2524 1.55% 84 甲○(台灣)商業銀行 687421 8.04% 43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58623 5.36% 289 新光行銷公司 523179 6.12% 33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709255 8.29% 448 仲信資融公司 0000000 25.25% 1364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20.35% 1099 債權總額 8,551,340 每期金額 5,401 清償成數 約4.55% 還款總額 388,87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周仁芬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南沙爸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蕭吉 清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按當 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 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 用;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價額依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裁判內 容所載,為相對人蕭吉清應償還聲請人人民幣42,000元,及 自西元2018年(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債務付清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本件 聲請日(113年12月2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人民幣15, 514元【計算式:人民幣42,000元×(6+57/365)×6%=人民幣 15,5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日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人民 幣57,514元(計算式:42,000元+15,514元=57,514元),以 聲請日即113年12月27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 出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58,986元(即人民幣57,514元× 匯率4.503=新臺幣258,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補-1187-20250106-1

陸仲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況斯薇 代 理 人 林敏睿律師 劉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志賢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 〔2021〕滬貿仲裁字第0452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可仲裁判斷程序屬非訟事件, 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非訟事件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有相對人郭志賢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臺 中地院卷第16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104年12月,聲請人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下稱聲請人)作為認購人,與傅振鋒、劉韜 二人即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亨元公司 )創始股東及其他人士簽署「股東協議」、「增資協議」( 下合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出資人民幣3,000萬元認購 上海亨元公司新增資本,傅振鋒、劉韜並承諾若上海亨元公 司未完成上市,則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且相對人郭志賢( 下稱相對人)出具「聲明書」,承諾就傅振鋒、劉韜在系爭 協議中應承擔的相關責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二)嗣於108年8月,上海亨元公司因董事長傅振鋒、股東劉韜失 聯,遂處於癱瘓狀態,無法正常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 並上市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 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 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 有明確結論意見。」,足認上海亨元顯已不具備上市條件。 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傅振鋒、劉韜及相對人未果,遂向上海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以〔2021〕滬貿仲裁字 第04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決:(一)劉韜向 聲請人支付回購價款,計算公式為:【回購價款=人民幣30, 00萬元×(1+15%)ⁿ,其中,n=2016年1月21日至聲請人收到 全部股權回購款的天數÷365,自2016年1月21日起計至實際 支付之日為止】;(二)相對人對第一項仲裁裁決承擔連帶 責任;(三)劉韜、相對人共同支付聲請人為本案支付的律 師費人民幣30萬元;(四)劉韜、相對人共同承擔財產保險 費及保全費6萬0,654.56元;(五)駁回聲請人的其他仲裁 請求;(六)本案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由劉韜、相對 人共同承擔,鑒於聲請人已全額預繳前述費用,劉韜、相對 人應向聲請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上述裁決所 涉款項支付義務,劉韜、相對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 內向聲請人履行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 效等語。 (三)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合法送達予劉韜、相對人,惟劉韜、相對 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聲請人迫於無奈,爰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協議中約定:倘上海亨元公司未完成上市,則傅振鋒、 劉韜將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等語,實質上屬對賭協議,對賭 結果完全繫諸於高度之射倖結果,而賭約於臺灣地區屬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上開回購條款,違反我國公司法「 股份回籠禁止」等規定,亦屬於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之約 定。 (二)聲請人乘伊不諳大陸地區相關法令且無經驗之情況下,令伊 簽署本件「聲明書」,有違我國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有顯失 公平之情況,悖於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甚明。又聲請人所簽署 保證範圍並不包括上開回購條款,倘應負保證責任,聲請人 逕向其求償亦有違反我國民法檢索(先訴)抗辯權之規定。 另系爭協議中關於給付律師費之約定,與我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相較顯然過高。 (三)綜上,系爭協議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不得就 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 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復依經行政院於98年4月30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 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 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依前揭規定,基於平等 互惠原則,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據(見臺中地 院卷第21至85頁),且系爭仲裁判斷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 公證處以(2024)京長安台証字第97號公證書,認定影本與 原本相符(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復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 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18380 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北京市公證協會寄送之副本 相符(見台中地院卷第17頁),堪信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仲裁 判斷為真正,是本件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四)按認可仲裁判斷程序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而應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內 容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形式上審查。又公 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 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民事判決意旨):  1.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係由上海仲 裁委員會依據該委員會仲裁規則選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並 將開庭通知寄送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委任代理人出席庭審且 提出書狀作為答辯,仲裁庭就兩造之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 ,足認仲裁庭已予相對人聽審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相對 人之答辯為必要之調查,程序上已充分賦予相對人行使防禦 權之實質保障,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情形。  2.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乃就系爭協議所為之判斷,相對人雖 辯以:系爭協議具高度射倖性係屬賭約,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且違反我國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等語,然系爭協議係投資契約,約定若公司未完成 上市,公司創始人傅振鋒、劉韜應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乙節 ,有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意見可佐(見臺中地院卷第59至 63頁),審酌公司創始人就公司之經營,不純然依靠機率, 而就公司未來展望與投資者達成投資款項回購約定,其風險 應經評估而屬商業判斷,難認屬「純粹賭博」,而易肇致道 德危險,是系爭協議非屬賭博,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形。又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規定,所規範者 為公司,而非公司股東,是系爭協議約定由公司創始人回購 股權,並無違反該禁止規定甚明,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難 憑採。  3.另相對人辯以:聲請人乘伊不諳中國法律且無經驗,令伊簽 署本件「聲明書」,又伊所簽署之保證範圍不包括上開回購 條款,再聲請人逕向伊求償違反我國民法檢索(先訴)抗辯 權,另系爭協議中約定給付之律師費顯然過高等語,然本件 認可仲裁判斷程序既屬非訟事件,本院無從就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重為判斷,是相對人上開就系爭協議雙方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所為置辯,均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而無可採。  4.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及內容,並未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不應予以認可之情形。 (五)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既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陸仲許-1-20241231-2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武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聲請狀所示大陸地區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3)川1083民初3428號民事判決書之 生效證明書,以及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亦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 23)川1083民初3428號民事判決書,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 文書正本以供本院審認。茲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0

SCDV-113-家陸許-4-20241230-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國正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陳滿華 住大陸地區○○省○○縣○○鎮○○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焦岭縣人民法院(2019)粵1427民初2號民事判 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廣東省梅州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書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認可系爭離婚判決書。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於大陸地區 提出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法院認兩造聚少離多,聲請人 多年以來均對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兒子不聞不聞,夫妻感情 徹底破裂,而以前開判決書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有系爭 離婚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可參。又按上開離婚事由,亦已構 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其並不違背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 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及海基會予以認證在案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書及海基 會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9

SCDV-113-家陸許-5-20241219-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顯鈞 相 對 人 鄭賢麟(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已有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欠缺如主 文所列文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無從認定兩造該判 決之生效時點,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茲命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一、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之 「生效(或確定)證明書」。 三、以及上開判決之生效(或確定)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 證之「公證書」。 四、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   明文件。

2024-12-16

SCDV-113-家陸許-6-20241216-1

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坤宏電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王駿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7742號 民事判決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民 終11731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在大陸地區之買賣糾紛,經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8)粵1972民初7742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貨款人民幣176,596元、 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師費人民幣12,000元後,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19民 終117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判決書業經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在案,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 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6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7742號民事 判決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 民終11731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 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4)粵莞 東莞証字第28357號、第28358號、第28359號公證書,以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中核字第080271號、第079 623號、第080276號證明為證。且經核前開民事確定裁判內 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陸許-5-20241129-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區○○○○○0000○○0000○○0000 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7月1 1日結婚,嗣因故於110年11月10日經大陸地區以(2020)黔 0102民初697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 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0年7月00日結婚,嗣於110年11月00日經 貴州省貴陽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 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 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提供了OO縣OO鄉OO村村民委員會出具 的證明,證明雙方結婚登記後的第二天甲OO就離開貴州去台 灣至今未回來與乙OO生活。被告未答辯,應自行承擔相應法 律後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原告與被告已分居七年,雙方情形符合上述應准予離婚之 規定,故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  ㈡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 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 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 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29

TCDV-113-家陸許-15-20241129-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 別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 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兩造原為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 2008)融民初字第867號判決離婚並生效,爰聲請裁定認可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離婚證明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居 民身份證為證。惟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相對人設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巷0號,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 設籍地址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8

TCDV-113-家陸許-2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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