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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OO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1年度 家財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雖第一項聲明係原判決廢棄即對 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然第二項聲明僅命被上訴人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383萬8,569元,是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其上訴利益為383萬8,5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524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1-家財訴-20-202411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蔡宗霖 蘇經洲 蔡宗澤 蘇建勳 蘇彥碩 蘇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目的不能 分割,當事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 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 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 可以代用或相反者之判決,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 是否同一案件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是於113年10月29日15時11分許,此有 本院收文章可證,但原告與訴外人黃筱惠於同日15時10分許 ,對本件相同之被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並經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此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 無誤。故本件與繫屬在先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7號共有物 事件,其原告、被告、請求權、分割之土地均相同。故本件 與113年度補字第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是同一事件。 四、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7號共有物事件,係屬同 一事件。原告就已起訴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之訴,依上開 說明,本件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4

CYDV-113-補-546-202411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俊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俊信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93年12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4

CYDV-113-司促-8848-20241104-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佳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佳漢住居 於新竹市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 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04

CYDV-113-司促-8849-202411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進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進裕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04

CYDV-113-司促-8812-202411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吉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吳宏輝律師即李明峯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吳宏輝律師即李明峯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 命令,惟查吳宏輝律師業已過世,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4

CYDV-113-司促-8831-20241104-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蕙如 住○○○○○區○○路000巷00號15樓 李柏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翰昌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李翰昌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 明定。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因病臥床、 需使用鼻胃管餵食、無辨識溝通能力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 ㈡、據上可知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 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 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 辯,以能保障其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 請監護宣告書狀,舉例但不限),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二、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 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於本 院駐點的家事服務中心【總機(05)0000000轉6176或6125 】,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 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並建議聲請人可先與相對人之其他 親屬(例如兄弟姊妹)聯繫,徵得其同意擔任本案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案件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4

CYDV-113-家親聲-162-202411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耀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翁耀麟住居 於澎湖縣湖西鄉,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4

CYDV-113-司促-8855-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丙○○(已歿)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 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原告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 ,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 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 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 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 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詳;惟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件法第 59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再非訟事件法所稱 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已離婚之配偶癸○○育有現 已成年之子女即相對人乙○○、第三人甲○○(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247號選定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現年邁 且罹患水腦症、非典型(惡性)腦膜瘤、糖尿病等疾病,生 活無法自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無謀生能力而無法 維持生活,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現居 養護中心,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25,000元 ,併額外有醫療、住院等費用,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老年津 貼4,000元,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5,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500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 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丙○○提出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死亡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 屬實,堪信為真。又按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 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 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母子關 係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聲請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 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 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本件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有 聲請權之人,自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聲請人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 ,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1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04

HLDV-113-家親聲-20-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璟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 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璟鋒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5分許 ,在愛舍27房情緒激動大聲喧嘩,不斷怒罵三字經,有擾亂 秩序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其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終止時間為同日10時33分),並陳報本院核 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 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看守所應向為羈押之法院 陳報,倘誤向非為羈押之法院提起,於法即有不合,自應裁 定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9 月15日起,於臺北看守所羈押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為羈押之法院」應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僅因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而由本院 暫時借提至高雄看守所,本院並非裁定被告羈押之法院,陳 報人如欲陳報核准,仍應向為羈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之。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高雄看守所誤向本院陳報 上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1-04

CTDM-113-聲-126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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