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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與王俊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25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路邊停車格,見李鳳基所管領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由王俊傑開啟車門,楊政達以 自備鑰匙發動車輛駛離而為竊盜行為。  ㈡於112年7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間之某時,由楊政達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王俊傑前往新北市○○區○○○00○0號高樹木 之倉庫,徒手拆除而毀損該倉庫塑膠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該 處另外之白鐵門1面及倉庫內灑藥機1台(起訴書漏載)、深 水馬達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鏈鋸1台、電線2捆、拖車 1台、吊鉤1個、吊鉤遙控器1個、砂輪機1台、烤肉架2個、 六角螺絲起子1組、鋁盒4個、剪子1支、農藥噴灑器8支、鋼 筋24支、電鑽1支、鋁梯1座等物,並搬運至前開車輛後駛離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楊政達、王俊傑駕駛上開 車輛裝載上揭物品,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為警盤 查,楊政達見狀逃逸,警方當場逮捕王俊傑,並扣得上開車 輛(已發還李鳳基)、鑰匙1串與上揭物品(已發還高樹木 )。 二、楊政達於112年9月7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剪斷該工地主任葉楷弘所管領工地內電線一大捆後離 去。 三、案經葉楷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對有於前揭處所行竊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辯稱:事實一㈡部分沒有毀越門窗,事實二部分沒有 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 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77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上訴理由雖稱係 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云云,然查,證人 即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時已證稱:該車有上鎖,車鑰匙共2 支,都在我身上;車輛尋回後,原來的鑰匙雖插得進去,但 轉不太動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0、24頁) ,足證被害人李鳳基並未遺留原有鑰匙於車上,且原有鑰匙 孔亦因被告使用非原有鑰匙啟動而變形,被告前揭辯詞,不 足採信,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高樹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7 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 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頁),足 認被告前揭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雖改稱: 當天塑膠門並未上鎖,王俊傑是直接將門打開云云,惟查, 證人高樹木於警詢證述:當天到現場時發現白鐵門不見,而 塑膠門遭人拆除放於一旁,該倉庫平時均會上鎖等情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8頁),如被告及共犯王俊傑僅 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膠門,自無將塑膠門拆除放於一旁之 必要,且該塑膠門係置於原處,被告並未將其竊取帶走,可 知被告及王俊傑亦不可能係於進門後為竊取該塑膠門而將其 拆下,足認被告及王俊傑確有以拆卸而毀損上鎖之塑膠門之 行為,是被告有為事實一㈡毀損門窗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㈢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有前往事實二之現場行竊乙情固不 否認,惟辯稱:沒有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在回家路上經過這個工 地,我要養女兒,有經濟上壓力,所以臨時起意進去工地, 想說去看一看,當天我拿了廢電線,我用工地裡面的工具剪 電線,我拿了約1個布袋(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 );原審時亦已自承係以在現場所取得之小剪刀剪斷電線行 竊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8頁),此與告訴人葉楷弘於警 詢證稱:112年9月7日上午發現工地內有2處電線遭剪斷等情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3頁),又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編號10顯示,當天行竊之人拿取一大捆形似電線之物離 去(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被告於偵查中確認 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 ,是被告事後改稱未持剪刀剪斷電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云 云,自無可採。被告有為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被告於審理時主張請求就事實二部分詢問派出所警察,證 明當天被告進去前1、2小時,現場就已經遭其他人把東西偷 走。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時17分許確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皮門縫進入工地(1 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 自無函詢之必要。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0顯示(112年 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當天被告拿取一大捆形似電 線之物離去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現場雖有他人進入行竊, 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認係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同條款加重條件之變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 原審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又 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因係自圍籬縫隙鑽入上址工 地而踰越安全設備,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原審均稱其係自工地無圍籬處 進入工地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184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有攝得於112年9月7日1 時17分許,雖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 皮門縫進入工地,惟被告係於同日3時19分許後,始於該工 地內攝得其行竊之畫面(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0、21 、23、24頁),被告有無逾越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工地,非屬 無疑,即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圍籬縫隙鑽入 而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俊傑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①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 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 訴書主張:前科紀錄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中 所犯之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 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 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一㈠係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 以自備竊取行竊;就事實一㈡是王俊傑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 膠門,並無毀越門窗之行為;就事實二並未未持剪刀剪斷電 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除有該當 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 ,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其 造成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告訴人葉楷弘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所有之前開車輛及物品幸經扣案, 而已發還;並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9月、9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扣案之鑰匙1串諭知沒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發還告訴人之電線諭知沒 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易-1727-202503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羅世佑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13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因於7年前即罹患思覺失 調症,先後就醫門診治療而有施用藥物,案發時因受傷無法 正常工作致精神壓力暴增,始受託處理友人剩餘小量大麻而 涉入施用毒品進而為本案販賣大麻未遂犯行,實與一般為藉 由販毒牟利,罔顧他人生命健康之販毒慣行者顯有不同,非 不得對量處較輕刑罰。  ㈡再衡諸本案遭查獲之大麻僅有2.54公克,數量甚微,顯與販 賣大麻為業之毒梟不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參酌被告僅有 國小畢業,其注意程度、注意能力、判斷是非之能力較低, 且有前揭接受治療之病史,原審判決量刑容有再予以審酌從 輕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從輕量刑。  ㈢被告若入監執行,變動環境對其目前穩定接受治療之精神狀 況恐有不利影響,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併請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以內,另為附 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等 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上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當」,然 偵查機關迄未查獲其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一節,有岡山分局 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14080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橋頭地檢署113年5月23日橋檢春秋113偵5961 字第113902527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第57至 59、63至65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詞。  ⒊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以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5554700號函附113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載敘 :經查本案嫌疑人甲○○○提供之資料,尚難查明實際嫌疑人 及相關犯罪事實,故無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不當。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 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本案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已使 法院得在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以下10年以上之間區分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 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況且立法者另有設計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刑法總則之自首 、中止未遂等諸多減刑條款可供調整原始法定刑,以形成刑 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即從法定 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為宣告以具體形成宣告刑,由此過程可知,立法者基於建立 法秩序之整體考量,就各該犯罪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訂定國 家刑罰權範圍,再搭配可供行為人應用之減刑條款以形成法 院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最後在此外部性界限之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認情堪憫恕時,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較外部性界限最低度為輕之刑度,而非不分情狀,單 以所犯罪名及法定最輕本刑與其他犯罪相較即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 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 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 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其刑之旨相對照,亦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 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等詞,亦無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之處。  ⒋準此,以被告係79年次,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 筋綁紮員工之工作,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當知悉大麻係法律禁止流通之毒品違禁物,不論為利為義 ,均不得販賣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且被告所犯 經論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為圖利得而自始參與議定交易毒品過程,負責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非無辜,在客觀上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犯後亦未提供足以查獲毒品來源「 阿當」之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之資料,並未應用其他減刑事 由,且本案議定販賣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非毒梟 大量販毒之規模,亦不屬於毒品施用者互通有無之應急性交 易,是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 ,相較於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已難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情形,自無因上訴意旨所稱其販賣數量與犯罪情節各情 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 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數量及價額非 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購 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 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鋼筋組立工 作,月收入約4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因長期情緒低落於 精神科就診,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原訴卷第83至84、105至1 11、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⒊⑴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 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造成 之危害予以從輕度量刑。  ⑵至於被告上訴後聲請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得該院以113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27342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 料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29日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入住急性病 房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103頁),是以該事件距被告犯本 案已逾4年,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又 係以在社群網站貼文張貼販毒訊息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已見 其精神疾患已受良好治療,自不因而據為有利量刑因子,此 外,又別無其他足以再向下減輕原審判決量刑之因子存在, 自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 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之結果客觀上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又被告受本案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宣告,已逾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限制,自不得宣告 緩刑,被告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06

KSHM-113-原上訴-40-20250306-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114年 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包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經被 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 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1375卷第163至1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375 卷第49至52頁、第77至81頁),是被告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 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毒 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100年6月2 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佐。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被告現在監服刑中,徒刑期間至 115年10月29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經 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對於觀察、勒戒無 意見等語(見卷附前述意見調查表)。而戒癮治療程序實務 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又被告於短期內無法出監,是本案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 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毒聲-1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耀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2年)、編號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罪 (有期徒刑3月)、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1罪(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5、6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 期徒刑2月)、編號7、8、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1月)、編號9、11洗錢罪2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7月,編號12、13則為編號9、11之2罪 罰金刑)等11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亦 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 4、10、1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本 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抗告人書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及編 號12、1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9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高於新臺幣25,000元,並參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之目的,及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定刑意 見後,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 ,000元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11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7月 (編號4),各罪有期徒刑刑期全部加總為12年11月、罰金 刑加總為25,000元(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 ,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及前述 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附 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期徒刑5年5月、編號12、13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總之刑期為6年9月)內部界限之拘 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 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 犯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 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行23,000 元,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 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 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 ,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 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 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提出其他判決結果,認為本件原審 定應執行刑裁定似有過重乙節。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 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法院就 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 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 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 ,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 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 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 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110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51、786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19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8日 110年8月20、21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30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2日 110年08月30日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月30日 編     號 1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2025-03-05

TNHM-114-抗-9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海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911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3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林海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2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3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確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的 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 ,其中6罪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 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0年9月間(2次)、10月間(1次)、11 月間(1次)及111年2月間(2次),甚為接近,5個月內販 賣第二級毒品達6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他另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海洛因的 純質淨重為14.41公克,於社會潛在危害程度非輕。本院綜 合前述各項情狀、各罪的不法及罪責程度,予以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 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7年、7年4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據此可知,原審裁 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附表編號3的 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35 年)以下的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2月、7年、7年4月確定,各罪刑相加總合為18年6月的 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審核 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 ,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 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雖指提出數件司法實務裁判,指原審法院裁定他應執 行刑8年6月,實有過苛等語。惟查,受刑人所提8個判決先 例中,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 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 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 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 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 法律原則,應認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抗-47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陳芯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 5572、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芯婕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 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 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 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上訴人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於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有期徒刑最 低本刑後,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等情,復補充說明:本件上訴人係 累犯,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 卻故意再犯與先前毒品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加嚴重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鑑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 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遏止日 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而上訴 人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 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3罪,實屬不該,再參以上訴人就本件之罪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經核均無未合,應予維持 等旨。核俱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違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判決未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猶予維持,顯有未洽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及其他與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性指摘,均無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 揭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再 抗告 人 林明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 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傑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 號序)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分 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2、5、6、8、9 、11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3、4、7、10所示) 之罪,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裁 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之裁定係於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5年2 月,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以 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9及編號10所示各罪,曾經 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及1年8月,在不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 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9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 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抗告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指摘第一審裁定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參照其他法 院所定應執行刑案例,酌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應執行刑, 量刑自屬失當云云。然第一審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再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次數等一切情 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 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限制加重之原則,而予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原裁定予以維持,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 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 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再抗告意旨所 云,無非係誤解法律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 所定執行刑過重,並無足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7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蔣家豪 陳炳良            上一人原審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08、18809、18938、18939 、18940、23163號),提起上訴(陳炳良部分,由其原審之選任 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家豪有如其事實欄一 至三所載犯行;上訴人陳炳良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蔣家豪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軒瑩罪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蔣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有 關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蔣家豪共同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葉佑昇)部分之量 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炳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 罪)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蔣家豪及陳炳良關於 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科刑輕 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張力仁遭誘至凱微精品旅館 1007號室後,隨即遭蔣家豪偕同高偉倫、高悟銓、陳志豪及 李孟軒等人予以毆打成傷,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噴焰 式打火機燒傷手指,至使不能抗拒,再由蔣家豪、高偉倫共 同強盜取得張力仁交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將張力仁所有之車牌號碼APL-7803號自用小客車典當 得款15萬元。蔣家豪、高偉倫及陳炳良另持張力仁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偽造張力仁簽名刷卡消費 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 等犯行,業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 敘明:⑴蔣家豪以林軒瑩積欠其合約違約金20萬元為由,要 求張力仁代為清償,然張力仁與蔣家豪間並無債務關係,蔣 家豪亦無從提出林軒瑩積欠違約金之合約證明,張力仁本無 交付金融卡或自小客車任由蔣家豪等人提領或典當之可能, 顯係遭蔣家豪等人毆打成傷並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至 使不能抗拒,始不得不交出等情,資以論斷蔣家豪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又張力仁除遭蔣家豪等人毆打成傷外,並遭噴 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乙節,亦據張力仁指述在卷,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林軒瑩亦證稱確有人持打火 機在張力仁前面晃等語;而張力仁驗傷距案發時間未及一週 ,時間相近。綜合上情,堪認張力仁指述其遭人持噴焰式打 火機燒傷手指屬實。⑵陳炳良與高偉倫持張力仁之信用卡共 同前往刷卡購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由陳炳良單 獨取得占有,並未交付予蔣家豪。足證高偉倫指稱:其與陳 炳良合謀先向蔣家豪謊稱張力仁信用卡僅有5萬元額度,再 私自刷卡購買由陳炳良單獨取得上開手機等語屬實,陳炳良 顯非受蔣家豪脅迫而不得不為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犯行。 又林軒瑩關於陳炳良案發當日手腕有無瘀腫及其成因,暨陳 炳良是否遭蔣家豪脅迫而不得不為上開刷卡消費之行為,均 未為肯定明確之證述,無從為陳炳良有利之認定依據。對 於蔣家豪、陳炳良均否認犯行,蔣家豪辯稱:張力仁係自願 為其女友林軒瑩返還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持噴焰 式打火機燒傷張力仁云云;陳炳良辯稱:伊因遭蔣家豪脅迫 始不得不為上開犯行云云,究何以均不足採信,已分別在理 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因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於蔣 家豪所犯上開各罪,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蔣家豪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 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且依蔣家豪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林軒瑩 及張力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其等於原審相同之辯解, 或否認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張力仁,或主張係受脅迫始不得 不為等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又蔣家豪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攜帶 兇器強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 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2985-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再 抗告 人 江英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3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英男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強盜、竊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除附表編號4、7、9、17至2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 ,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2至3、13至16、17至1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6月、7月)與附表編號1、4至12、20至22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 、7月共3罪、7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 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 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 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各情,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亦無不合。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雖曾定執行刑,因發現另案經判決確定且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一罪或數罪),仍得由最後事實審法院 之檢察官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 ,因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既曾定執 行刑確定,在無例外之情形下,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等旨,或質疑本件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或泛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 ,應為整體有利評價等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6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8號、111年度偵字第 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學犯詐欺得利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沅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沅學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與有意購買天堂遊戲虛擬寶物藍鑽之劉00聯繫,佯稱 可以新臺幣9200元代購16560個藍鑽,惟須收到款項始能交 付藍鑽等語,致劉00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吳沅學旋即於同 日19時15分許,使用LINE暱稱「DC」向不知情之李00佯稱欲 以9200元購買Mycard點數1萬點,李00遂提供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供吳沅學匯入款項。吳沅學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要 求劉00將9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劉00於同日19時47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將920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並將交易明細 截圖傳送給吳沅學。吳沅學旋即再向李00表示款項已匯入並 傳送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李00為求慎重,即由友人朱00回撥 吳沅學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驗證吳沅學確實為暱稱 「DC」之人無誤後,李00遂將Mycard點數1萬點序號及密碼 傳送給吳沅學,並經吳沅學於同日20時11分許儲值成功。吳 沅學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李00購買遊戲點數所應支付之9200 元價金,並取得李00交付之等值遊戲點數,而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嗣因劉00付款後遲未收到約定商品,始知受騙。  ㈡吳沅學於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00瀏覽後以Messenger與暱 稱「BookieCoin」之吳沅學聯繫,吳沅學佯稱從事運動賽事 分析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9 時12分、同年月15日9時49分、同年月20日14時24分、同年 月24日21時26分、同年月26日7時44分、111年1月1日21時39 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將3000元 匯入吳沅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嗣經吳沅學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劉00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以下稱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確實是其個人使用無誤,但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 佯稱購買Mycard點數;又其出售瘦身產品與吳00,而以本案 臺銀帳戶收受吳00交付之價金1萬8000元,相關產品已交付 吳00收執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00、李00、朱00證述明確,並 有劉00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 單、扣點紀錄清單、Mycard儲值IP資料、台灣大哥大補印通 話明細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佯稱購買Mycard點 數等語。然:  ①證人李00證稱:其經營遊戲點數販售事業,110年5月14日19 時15分許,暱稱「DC」之人表示要購買MY點數卡1萬點,其 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對方匯款9200元,暱稱「DC」之人則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雙方聯絡之用,嗣其委請友人朱00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暱稱「DC」之人進行確認 等語(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22至23、76頁);證人朱00證述 :其與李00合作販賣遊戲點數,因聽聞有三方詐欺情形,若 遇買方欲購買遊戲點數,皆會先以電話進行確認,經其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接聽者為一男性,並稱確有要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字 第8108號卷第105頁),並有李00與暱稱「DC」之LINE對話 紀錄、朱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10年5月14日19時45分1秒起至19時46分48秒止 通聯紀錄之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8108號卷第43至44、91頁)。再酌以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未交予他人等語(見偵字 第8108號卷第76、113至114頁),足見暱稱「DC」之人應是 被告本人無誤。  ②警方於另案被告鄭姿婷所犯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203號),搜索其與同居男友即被告之居處, 查扣之電腦中存有LINE暱稱「DC」之頭貼照片及對話紀錄,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偵查 卷宗查明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 卷第33、139至146頁),佐以被告於另案偵訊中自承查扣電 腦為其個人使用,相關儲存資料亦屬其個人所有等語,鄭姿 婷亦供承扣案電腦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93至95頁),適足以說明被告辯 稱其並無使用「DC」名義等語,顯非事實。綜上,被告首揭 辯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00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 日營存字第11150024461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4954號卷第21至51、57至80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吳00因向其購買瘦身產品而匯交 上開金錢等語。然此與證人吳00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明顯不符。且被告對於本案金錢來源一事,於警詢中 辯稱:不認識吳00等語,偵查中則稱:不清楚吳00何以將金 錢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等語,原審則改口稱是貨款等語(見 偵字第4954號卷第17至14頁,偵字第8108號卷124頁,原審 易緝卷第60頁),前後說詞不一,且亦無法提出任何出貨與 吳00之證明資料,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111年1月18日下午前往提款時,查覺本案臺 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便於翌日前往報案等 語,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81頁)。然被告上開 報案時間點係在吳00遭詐騙而匯款之後,且本案臺銀帳戶於 111年1月9日經被告提領現金及網際跨行轉帳後僅剩103元, 亦有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47頁)。則被 告上開報案紀錄,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劉0 0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交易對象李00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告知被告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其為 圖不勞而獲,竟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 獲利益、被害人量刑意見,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包括上訴意旨所指 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之量刑 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詞均 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伍、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為遊 戲藍鑽16560枚,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先 向被害人劉00施詐,使被害人劉00將款項匯至其另向不知情 之第三人李00購買遊戲點數時所提供之帳戶,李00因而給付 被告所購買之Mycard點數1萬點,堪認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 式最終取得之財物,乃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而非被告原 先承諾交付被害人劉00之遊戲藍鑽,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藍鑽16560枚均沒收、追徵,即有不當,且此一違誤 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 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 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最終取得之財物,為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 此雖屬其詐得財產所變得之財物,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0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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