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充判決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再審 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及所附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聲請 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1月4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1月18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 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原確定裁 定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且其已表明再審事由, 法院應為實質審理,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 再審。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 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有誤而未處理,亦應一併 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 各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 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僅 係指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 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 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 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 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 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 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 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 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 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11 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26號裁定)聲請再審 ,系爭26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劉瓊雯法官、 黃筠雅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許碧惠法官、蘇錦秀法 官、邱光吾法官,均未參與系爭26號裁定之裁判,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 裁定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 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 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 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亦難認可採。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 之訴既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 情形,附此敘明。 (四)至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 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必須是本院認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 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 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2024-10-14

SLDV-113-聲再-8-202410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2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 7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詐欺等案件,事證明確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判決有罪在案,並詳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在案。惟本案判決中,就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漏未判決,另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 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14頁),爰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漏未於理由 中敘明及未於主文中諭知沒收,應予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12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4-10-11

TCDM-113-金訴緝-15-2024101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 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 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 )。職是,當事人尚不能以裁判理由矛盾或漏未審酌所主張 之事實、理由,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 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泛稱法院不得使用出於依筆跡可見係陳猛偽造文書之民國 80年5月17日○○外科診所函之內容作為審判事實,且○○安養 中心為不定期合夥,○○○並未自○○安養中心退夥,為此聲請 補充判決,請求陳猛為本件給付云云(聲請意旨詳見本院卷 四第119頁以下),經核無非在指摘該本院判決依職權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為不當、所持之理由尚未詳盡,並未指 明該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2-重上-223-20241011-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麗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佩祥(兼陳秋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柏霖 陳彥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素珠 蔡聰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及112年6月29日第一審補充 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廢棄 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遺 產項目欄所示之金額返還予被繼承人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即視 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受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 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 事件法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之贈與關係(下稱 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繼承人陳劉秀娟(於民國110 年9月21日死亡)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4、 182頁、本院卷二第218頁),經原審判命確認系爭贈與關係 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共 同受領,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 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因陳劉秀娟之遺產範圍係以前開確認之訴及返還請 求有無理由為據,依上說明,仍視為陳秋煥、陳佩祥就分割 遺產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又本件起訴時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原為視同上訴人陳秋煥 、陳佩祥、被上訴人,對於陳劉秀娟之遺產應屬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起 訴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乃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固應經前開繼承人全體同意 或為原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惟觀陳秋煥於111年間因腦部 功能持續退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 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且其臥床並插有鼻胃管、尿管及 氧氣管,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 全日照顧,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之陳枻志醫師鑑定已因重度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號訊問筆錄、精神鑑 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227至230頁); 另陳佩祥為上訴人之配偶,且一再辯稱系爭款項係陳劉秀娟 贈與上訴人者而非屬陳劉秀娟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20、2 22頁),其利害關係亦顯與被上訴人相反,被上訴人事實上 難以取得陳秋煥、陳佩祥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原告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尚無欠缺。 三、嗣陳秋煥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19日死亡,由陳 佩祥、被上訴人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1、183頁),惟被上訴人係陳秋煥之對造當事人 ,關於原應承受陳秋煥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 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由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 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是陳佩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所 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嗣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2 18頁),雖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 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 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 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亦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劉秀娟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其配偶陳秋煥、長子陳佩祥、被上訴人(均為次子陳佩焜 之子,陳佩焜已於繼承開始前之109年9月23日死亡),嗣陳 秋煥亦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佩祥及被上訴人 繼承,故陳佩祥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上訴人則為每人 各4分之1。上訴人為陳佩祥之配偶,其等2人均明知陳劉秀 娟罹有失智症而無同意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能力,並無贈與情 事,竟假藉上訴人受陳劉秀娟贈與之名,由陳佩祥於109年9 月18日帶同陳劉秀娟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 稱基隆郵局),將陳劉秀娟之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定存 解約後存入陳劉秀娟於基隆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擅 自從郵局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劉秀娟對系爭款項之所有 權及伊等對陳劉秀娟之繼承權,致使陳劉秀娟受有損害,且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對陳劉秀娟構成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前開請求權並為伊等所繼承而屬公同 共有,伊等有提起訴訟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 益,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陳劉秀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伊等與陳佩祥間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命確認 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146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 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即陳佩祥、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暨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割陳劉秀娟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原審判命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款 項為陳劉秀娟之遺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上開確認之訴、判命返還金額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陳佩祥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同就 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 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與陳佩祥則均以:陳劉秀娟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於109年7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表 明欲贈與系爭款項給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場允諾,嗣於109 年9月18日由陳佩祥陪同陳劉秀娟至基隆郵局將定存解約, 並由陳佩祥於109年9月20日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 碼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自郵局帳戶轉匯系 爭款項至臺企帳戶;陳劉秀娟為前開贈與意思表示時未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贈與關係自屬有效存在,系 爭款項已經陳劉秀娟贈與上訴人而非屬遺產,上訴人並無侵 害陳劉秀娟對系爭款項所有權或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亦不 構成不當得利。另陳佩祥同意就陳劉秀娟之遺產按其與被上 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金額部分及原補充判決(即確 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佩祥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並均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劉秀娟於生前已因 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系爭贈與關係應不存在等情,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贈與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此 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存在 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 雖辯稱其與陳劉秀娟間存有系爭贈與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陳劉秀娟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秋煥亦於112年3月1 9日死亡,陳劉秀娟之繼承人現為被上訴人、陳佩祥;陳劉 秀娟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另系爭款項即陳劉秀娟 生前所有之400萬元,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下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登載為贈與,對象為上訴人等 情,業有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25 至26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219至22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 定。 ⒉次依陳佩祥於本院之陳述、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基隆郵局以112年8月15日基營字第1121800143號函所檢 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審卷第25 至26頁、本院個資卷第15至17頁),可見陳佩祥有於109年9 月18日帶同陳劉秀娟至基隆郵局解除陳劉秀娟之定存390萬 元並存入郵局帳戶,再於109年9月20日將存摺、印章及密碼 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自行至基隆郵局將系 爭款項匯至臺企帳戶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情事係因陳 劉秀娟感念其願在家中人手不足之際照顧自己,乃於109年7 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表明欲贈與其系爭款項,經其當場 允諾所致云云,陳佩祥亦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委為相 仿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220頁)。然上訴人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證實陳劉秀娟有於前開時地向其 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其承諾之情,且衡以陳佩祥為上訴人 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間亦因陳秋煥之照護、財產狀況而生有 嫌隙(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51至253頁),亦難期其所 稱陳劉秀娟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情節非屬附和上訴人之 說詞。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 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原 審卷第27、364至384頁),可見陳劉秀娟於106年12月1日已 因罹有雙極性疾患及失智症而經鑑定為精神中度障礙,且對 於了解別人說什麼有中度困難,另對於分析並解決問題及主 動並保持交談等則均有重度困難,並就個人資產部分亦經鑑 定為有阻礙。參以陳劉秀娟直至109年8月27日至基隆長庚看 診時,仍經診斷有腦萎縮(BRAIN ATROPHY)、血管型失智 症併行為障礙(VASCULAR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 URBANCE)等症狀,有當日之基隆長庚病歷資料可憑(見原 審卷第386頁),雖該病歷記載陳劉秀娟當時仍具對人或空 間辨識之能力(ORIENTATION TO PERSON AND PLACE OK), 惟仍難謂陳劉秀娟前開因失智症所引發之障礙情事至109年8 月間已消除;陳劉秀娟對分析並解決問題及主動並保持交談 既有重度困難,就個人資產亦有認知障礙,實亦難認其有能 力於前開時地主動為向上訴人表達欲藉由贈與系爭款項以感 念上訴人之舉動。遑論上訴人與陳劉秀娟如已於109年7月25 日成立系爭贈與關係,陳劉秀娟並已在陳佩祥之陪同下親自 前往基隆郵局,實亦無不能於當日併同辦理定存解約並將系 爭款項直接移轉至臺企帳戶以履行贈與之理,然觀當日卻僅 辦理定存解約,系爭款項係由陳佩祥另行交付郵局之存摺、 印章及密碼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相關移轉事宜, 亦顯不合常理,此足佐認上訴人及陳佩祥前述關於系爭贈與 關係成立之情節,應非事實。至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關於 系爭款項為「贈與財產」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頁),僅係 稅務機關基於課稅考量所為之認定,亦不足憑認陳劉秀娟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存有系爭贈與關係。 ⒊陳劉秀娟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無爭 議(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然上訴人既未證明陳劉秀 娟有於109年7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向其表達贈與系爭款 項之情事,自無探究陳劉秀娟是否因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而致其贈與行為意思表示無效之必要。又依基隆郵局112年6 月1日基營字第11218000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雖 可認109年9月18日辦理前開定存解約時,係由陳劉秀娟本人 親自辦理,並經櫃員核驗其身分無誤後執行,惟該日係由陳 佩祥陪同陳劉秀娟前往辦理,前已敘及(見三、㈡⒉),雖依 陳劉秀娟之身心障礙程度應已無從為主動處分財產之行為, 然觀其就了解別人說什麼部分僅經鑑定具中度困難(見原審 卷第380頁),對於櫃員確認其身分及前往郵局目的之相關 詢問,亦非無在陳佩祥協助下被動簡單應答之可能,況依陳 佩祥於本院所陳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04頁),陳劉秀娟之 定存實亦有領出後供作陳劉秀娟生活費使用之用途,尚不能 以陳劉秀娟曾親至基隆郵局辦理解約定存之情,佐認其有主 動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據此辦理解約定存及授權陳佩 祥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上訴人之行為。 ⒋綜此,上訴人未舉證陳劉秀娟有於前開時地贈與其系爭款項 之行為,自不能認其與陳劉秀娟存有系爭贈與關係,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劉秀娟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陳劉秀娟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系 爭贈與關係,即擅自由郵局帳戶中匯出系爭款項至臺企帳戶 ,致陳劉秀娟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陳劉秀娟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陳劉秀娟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且就此部分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依法即為繼承人全 體即陳佩祥、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前說明(見壹、二、) ,得由除陳佩祥之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侵權行為暨 繼承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選擇合 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前開經被上 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之系爭款項屬陳劉秀娟之 遺產,已如上述(見三、㈢),陳劉秀娟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事實,即堪認定;陳佩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屬 遺產既有爭議,而遺產之分割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顯 無可能達成分割協議,且查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之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就陳劉秀娟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進行分割,應屬有據。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遺產均為金錢,如附表 編號5至7所示遺產為股份,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再由陳佩祥、被上訴人向金融、股務機構領取應繼財產, 並無困難,惟陳佩祥既陳明陳秋煥之遺產除應按其應繼分所 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外,尚有數萬元郵局存款,均未經分割 (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基於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就 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原應由陳秋煥按其應繼分比例 繼承部分(即3分之1),自應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 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以待其等另就陳秋 煥之整體遺產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陳劉 秀娟如附表所示遺產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款 項為陳劉秀娟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 應分割如「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陳秋煥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死亡,其原應繼承部分 應由陳佩祥、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判命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尚有未洽,陳 佩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陳佩祥、被上訴人即 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又陳秋煥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死亡,現陳 劉秀娟之繼承人僅餘陳佩祥、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1項 自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陳佩祥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被繼承人陳劉秀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 6元 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按陳佩祥3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另就剩餘3分之1部分則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2 郵局帳戶之存款 6,364元 3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44元 4 基隆二信100股 1萬元 5 春源225股 6,558元 6 正隆517股 1萬7,733元 7 中纖568股 5,688元 8 於109年9月21日自郵局帳戶匯款至臺企帳戶之款項 400萬元 於回復為陳劉秀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於回復為陳劉秀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陳佩祥3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另就剩餘3分之1部分則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總 計 404萬6,393元

2024-10-09

TPHV-112-家上-13-20241009-1

金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琳 被 上 訴人 温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6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三項僅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另事實及理由欄亦漏未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諭知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爰依職 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09

PCDV-112-金小上-3-2024100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庠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偵 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 016號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 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 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 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 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 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 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 務。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以,如認被告不成立公訴意 旨所指之罪名,則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若有成 立其他罪名之可能時,非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09年度第15624號起訴書 ,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庠岑已決定日後無意交付告訴人性交易所應得之代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店-○○餐廳」向告訴人代號AW000-A108395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買下5天的時間,會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若由被告李庠岑為其安排性交易5天,將可獲得300萬元之代價而允諾之。  ⒉被告李庠岑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共識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案被告潘偶與被告李庠岑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甲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⒊被告李庠岑與綽號「○○」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所媒介之AW000- A108395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下稱乙男)為 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⒋被告李庠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該掮客所媒介之 綽號「000」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⒌被告李庠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斷。  ㈡從上開公訴意旨可悉,檢察官認被告李庠岑所為詐欺得利之 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 ,又該部分既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李 庠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此有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即上開公訴意旨⒈) 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其他部分 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詐欺得利犯行部 分,自無從補充判決。  ㈢再者,原判決就詐欺得利犯行之理由略以:被告李庠岑已供 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得交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 ,則被告李庠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 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而侵占罪部 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被告上開公訴意旨⒈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認為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2罪間自屬數罪之關係,且不得 變更起訴法條。於此脈絡下(本院未認定該見解是否無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則侵占罪之 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得逕為審判。聲 請人率爾認定若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與原判決其他部分為數罪 關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節,顯有誤認。  ㈣簡言之,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其認與被告 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既就 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決;在原判 決認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侵占罪之犯行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脈 絡,檢察官本案既未就侵占罪之犯行提起公訴,則本院不得 逕為審判,亦無從補充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潘偶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0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HOTEL 0000號房 甲男匯款32萬元至被告潘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偶交付15萬元予李庠岑 【附表二】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小鬼」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2日19時許 ○○市○○區○○路000號之00 00汽車旅館000號房 乙男交付21萬元予「小鬼」 「小鬼」交付9萬元予被告李庠岑 【附表三】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媒介男方之掮客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3日20時許 ○○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00樓某房 丙男(起訴書誤載為乙男,應予更正)交付25萬元予掮客 該掮客交付9萬元予被告李庠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聲 請書

2024-10-09

TPDM-113-聲-129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即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82號公示催 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前就附表所示及其餘14張股票向本 院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未就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為判決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補 充判決,核無不合。爰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4-8 1 500 002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469-5 1 250 003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1882-3 1 312

2024-10-07

TPDV-113-除-1320-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共同送達代 收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周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 、陳楊彩蓮、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至原告楊兆福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呈遞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補充判 決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1-訴-990-20241007-4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簡文斌 被 告 伍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7元」,後應補充「,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所為判決,漏未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有裁判 脫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爰依職權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7

TYEV-113-桃小-1280-2024100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6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曾冠儒 被 告 蘇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被告負擔」,後應補充「,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判決,漏未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小-863-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