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共找到 248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44號 原 告 許弼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潔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並補正 起訴狀上之原告簽名或蓋章,及提出起訴狀(含附屬證據資料) 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 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未據 原告繳納,且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繕本供 本院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22

TPEV-113-北補-2444-20241022-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麗景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源 訴訟代理人 林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清綸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姓名、住 所或居所之記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 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 109,14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尚不能特定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審 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1,314元(即本金109,140元及 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遲延利息62,174元),應納裁判費1,880 元,未據原告繳納。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1

SLEV-113-士補-315-202410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21號 原 告 林隆華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陳報被繼承人陳賢鳳(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之姓名、住所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 告為陳賢鳳其遺產代理人及其繼承親屬,待查,顯見原告並 未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記載其年籍及住居所),然原告所 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 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 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住居所於何處,仍應由原告依其 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 求權是否存在。而本件收案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發 函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賢鳳(已歿,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等院,原告業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函文,惟 迄今並未提出,顯見原告並未依法補正。是故,原告既未依 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1

TCEV-113-中補-2921-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0號 原 告 陳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極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 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 ,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 具體。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補正事項,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原告於補正時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俾本院送達被 告。 三、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起訴狀所載及所附證據,本院就本件訴 訟似無管轄權,是原告應一併提出得證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之證據,逾期不提出,將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2 原告起訴所為聲明顯非具體、特定、明確,是原告應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3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所為聲明亦顯非具體、特定、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是原告除應補正上述第2項之事項外,並應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24-10-17

TPDV-113-補-2390-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王俐文 被 告 劉姵妡 訴訟代理人 林姳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有原告本 人簽名或蓋章,僅有「莊淑輝」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本 院卷第6頁),雖提出民事委任書(本院卷第7頁),惟觀諸 該委任書,其上委任人「王俐文」與受任人「莊淑輝」之簽 名字跡,顯係同一人所為,並經「莊淑輝」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該份委任書上委任人即「王俐文」 之簽名是其所寫的,但身分證是原告即其女兒所提供等語( 本院卷第273頁),然遍觀全卷,均無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且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位,雖蓋有原告姓名之印文,但是否為 原告所親自蓋用並非無疑,故本件究有無經合法委任有所不 明,經被告抗辯原告本人曾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 號庭期表示沒有訴訟意願,僅其母「莊淑輝」單方以其名義 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第273頁),前經本院 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或提出合法之委任狀(本院卷第277-278頁) ,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9-281 頁),且本院定於113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通知原 告及「莊淑輝」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告本人簽名之委任狀 ,並請原告本人親自到庭,同時將補正裁定送達「莊淑輝」 ,該通知及裁定已分別於同年8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及「莊淑 輝」,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1-297頁)在卷 足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 序到庭,僅「莊淑輝」到庭陳稱:提告狀及委任狀都是原告 當場在法院填寫的,我不知道補正事項,我不知道要補委任 狀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05-306頁、第307-311頁)附卷可憑 ,惟其所述與前開於本院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之內容 不符,況本件既有將補正事項記載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 「莊淑輝」能得知言詞辯論期日時間而親自到庭,自當得知 開庭通知上記載之補正事項,故「莊淑輝」前開所辯,均無 可信。本件原告既未依限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或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7

ILDV-112-訴-321-202410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家豐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施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施文珍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內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施文珍地址,是無從確 認被告施文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內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 事人能力是否存在,原告起訴不合法,且原告請求本院調取 被告施文珍0000000000號調取手機門號申登資料,查該手機 門號登記人並非被告施文珍,此有申登資料附個資卷可考,   無法送達文書,尚非被告施文珍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關於被告施文 珍之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17

TYDV-113-建-132-2024101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陳韋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有辰即08尬粥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欄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70,586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124,995元+休息日 加班費31,665元+勞退6%提繳12,751元+資遣費15,139元+賠 償失業給付144,036元+3月短少薪資30,000元+離職當月9日 工資12,000元=370,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經核本件除了賠償失業給付外之226,550元部分(計算式:3 70,586元-144,036元=22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資 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0元(計算式:4,080元-1 ,620元=2,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外,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被告應把未給 付的加班費、薪資、未投保導致的損失、遣散費…等結清」 ,請求金額不明確,且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屬應提繳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 計算列為一項請求,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並請 求提繳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例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元 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原告要更 正訴之聲明,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並補正起訴狀所記載證 物即賴對話及合約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6

PCDV-113-勞補-287-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李昊軒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聿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 住居所欄位僅記載(待查),迄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按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聿綺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林聿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1

TYDV-113-建-117-202410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盧盈愉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起訴狀聲明第1項應受判決 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1項,僅係擷取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內容,依其文意無從認定原告請求受判決之內容,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上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聲明第1項應受判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9

TYEV-113-桃小-185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2號 原 告 樂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晋」之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固與其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址相符;惟本院前依該址寄 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 回。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09

TPDV-113-訴-530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