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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上 訴 人 (被 告) 李沃士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蘇鳳英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 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有罪(上訴人李沃士)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李沃士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及宣告連帶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論 李沃士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經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 權5年)並宣告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李沃士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李沃士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登記資料 查詢,案發時金酒公司之發行總股份為2兆7千萬股,金門縣 政府之持股為2兆699萬股,是以金門縣政府並非金酒公司之 唯一股東,原判決認定金門縣政府是金酒公司唯一股東,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 之規定,金酒公司是金門縣政府所設之事業機構,並非所屬 機關,是以金酒公司是私經濟之經營事業機構,非有關公權 力執行之機關,又依金門縣政府與金酒公司權責劃分表之說 明欄,有關產品之出廠價格,洵屬金酒公司自行決定之核定 事項,金門縣政府僅備查而已,而備查行為僅供監督機關事 後監督,並非行政處分,無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非縣長 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 度上重更㈣第2號判決之同一見解,原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科刑,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㈡本案並無李沃士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證據,且徐明 哲(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先後就其如何交付100萬元之供 述,包含是直接拿給蘇鳳英(李沃士之妻,關於檢察官對蘇 鳳英上訴部分,詳後述)或放入李沃士兒子背包或放入時有 無明講是「錢」等節,前後歧異,且原判決所載徐明哲於民 國103年8月25日之訊問筆錄中提及交付蘇鳳英100萬元時說 「這些」拿去帶小孩暑假出國玩或買東西,實際上筆錄是記 載「這些錢」拿去帶小孩暑假出國玩或買東西;另證人張東 賓(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已證稱扣案 之筆記本是其工作紀錄,都是事隔1、2天後才記錄,則其證 稱筆記本上之「TO縣長」是指當天跟縣長討論的事情等語, 即有矛盾。原判決論述徐明哲交付金錢之供述部分前後沒有 歧異,並以張東賓之證詞及筆記本內容執為不利於李沃士之 認定,俱有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蘇鳳英若收到100萬元,衡諸常情必然會將收到的10 0萬元交由李沃士處理,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論斷,並非 依憑證據,又原判決僅以徐明哲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上 訴人收受賄賂,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㈣張東賓、黃珮璘均證稱渠等於100年7月8日當天在徐明哲住處 ,並未聽聞李沃士有與徐明哲討論高端白酒議題,且徐明哲 復於第一審證稱其不可能影響酒基價格,折扣數要看公部門 的遊戲規則等語,前開證詞俱足以影響100年7月8日徐明哲 是否有請李沃士壓低高端白酒酒基價格等事實之認定。次依 徐明哲、張東賓調查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2人於調查 過程中有溝通案情之情形,且徐明哲於偵查中提及100萬元 只是維持關係,並非行賄等語,以及於106年8月30日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其因不想跑金門,為了取得緩起訴才會認罪等語 ,足認上開徐明哲、張東賓於偵查所為關於共同行賄之證詞 不可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何以未審酌上開各情即採信 徐明哲坦承行賄之供詞,亦未敘明其就前開有利於李沃士之 供述部分之證據取捨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㈤徐明哲在偵訊中二度供稱:行銷子公司是李沃士的政策,伊 認為行銷子公司與賣高端白酒是同一件事,是在選舉前就知 道行銷子公司是要賣高端白酒,徐明哲在過程中認為構想是 李沃士提出的,是因遇到脫離市場昧於事實的事情才沒有辦 法繼續進行,此種情形李沃士應該要負責解決,其不可能反 而行賄李沃士。而酒基價格之高低,所有廠商一體適用,並 未獨厚任何人,徐明哲沒有必要去行賄李沃士,此業經本院 於第一次發回意旨指明應調查徐明哲以何名義得以確認將來 會取得投標資格,該投標資格之有無,攸關徐明哲有無行賄 之必要,但原判決並未調查此節,另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鉑 金、白金公司是否可以投標,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與判決 中論述:徐明哲請託李沃士協助壓低酒基價格,斷非要求提 高或維持之說明矛盾,且酒基價格之高低不能獨厚任何一方 ,並為公開招標時眾多評分標準之一,並未對任何特定廠商 皆有利,更何況金酒公司也可以事後提出價格調整要求,經 銷商仍應配合,是以原判決關於投標資格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理由矛盾,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判決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㈥證人林文君於調詢時已證稱其並未配合徐明哲量身訂做酒基 價格,內部均有利潤分析,其提出之價格是依據年份酒基價 格由同事蔡文婷用EXCEL試算之結果,李沃士沒有任何指示 ,卷附評價會議紀錄均經委員討論,依邏輯性推算而得等語 ,係屬有利於李沃士之證據,況其中100年7月1日及100年7 月20日之評價結果,不降反升,完全不符合徐明哲之期待, 足見李沃士並未介入酒基之評價,此與原判決第29頁所載之 徐明哲請託處理事項,斷非要求提高酒基價格等文,相互矛 盾,上開情節,原判決未予審酌判斷,亦未說明李沃士所辯 此節不足採信之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  ㈦依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等人之調詢筆錄,100年8月19日 李沃士與前開3人溝通高端白酒酒基出廠價格之事時,並未 指示要打9折再打6折之事,且100年8月31日評價會議紀錄中 也沒有打9折再打6折之記載,吳秋穆於第一審證稱是李清正 找李沃士溝通酒基價格之事,且係其自行決定要翁雅萍寫3 個方案讓李沃士選的等語,可見李沃士並未指示調降酒基價 格。原判決未察即認定李沃士有應徐明哲要求而於100年8月 19日與李清正會面時表明酒基價格應調降為6折等節,並未 依前開證據勾稽查明並說明證據取捨之原因,判決理由未備 。  ㈧依吳秋穆、陳國庭之證詞可知李沃士批示「再行研議」,並 未要求調降酒基價格,則所指「再行研議」究竟是李沃士對 金酒公司之外部指示或僅係對金門縣政府間之內部意見,原 判決並未釐清,且對李沃士之前開答辯恝置不顧,未說明不 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李沃士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明知徐明哲於100年7月 8日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帝寶社區之招待所 (下稱帝寶社區招待所)交付予蘇鳳英之100萬元現金,係 李沃士允諾協助壓低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之酒基售價之對價 ,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等 犯行,並對李沃士於原審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金酒公 司於99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董事長李清正裁示由營業組 研擬高端白酒代銷商辦法,經金門縣政府於100年6月10日就 第2版之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管理辦法(草案) (下稱第2版辦法)准予備查。金酒公司於100年7月1日召開 第一次評價會議。同年月7日徐明哲邀約李沃士、蘇鳳英及 其等兒子李○○於同月8日晚間至徐明哲位於帝寶社區招待所 會面,蘇鳳英雖於離開前有前往帝寶社區招待所之小會客室 拿取皮包,但並未收受100萬元。金酒公司賡續於同年7月20 日、25日召開評價會議,於同年8月3日陳報金門縣政府,金 門縣政府就所報各年份酒基牌價部分函知金酒公司「詳研再 報」。金酒公司復於同年8月29日召開評價會議後陳報金門 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仍請「詳研再議」,嗣因吳秋穆建議呈 報3種方案讓金門縣政府核定時,遭李清正否決,酒基折扣 之事乃懸而未決,李清正即於同年10月31日直接裁示不再續 推高端白酒,可見金酒公司之採購係營利行為,並非公權力 之行使,李沃士就該採購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及實質影響力。 另徐明哲成立之鉑金公司、白金公司及海峽公司均不符合第 2版辦法所定之資格,徐明哲自無必要行賄李沃士以壓低酒 基之價格等節,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徐明哲所供 於100年7月8日在帝寶社區招待所交付100萬元行賄乙事,為 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如何認為均無足採 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 ;另敘明李清正、林文君、吳秋穆調詢僅供述渠等均記不清 楚酒基價格協調事宜之細節,並非否定李沃士於100年8月19 日時有提及酒基折扣數,俱不足為有利於李沃士之認定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並詳予說明①本案除對向共犯 徐明哲、張東賓之供述外,尚有扣案(新)白金公司暫付款 憑證及申請單、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取 款憑條、通訊監察譯文、張東賓筆記本可資補強;②徐明哲 關於交付100萬元情節之供述前後僅內容詳簡之區別,並無 重大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歧異情形(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 );③如何以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偵查中之證述、原判 決附表編號83至85、85至86、86至88、89之通訊監察譯文、 金門縣政府就金酒公司100年8月29日評價會議中酒基牌價再 打7折部分未予以核備,要求再詳細研議等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取捨,認定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於100年8月19日前往 縣長辦公室之目的是為了討論高端白酒之事暨李沃士於該次 會談中希望壓低高端白酒之酒基價格牌價9折,並提到折扣6 折,最後因評價會議之結果與其希望不符而指示金酒公司再 詳細研議,而未予核備,其後於100年9月3日前仍指示吳秋 穆擬定3個方案送交李沃士勾選,於100年8月29日評價會議 之後持續努力意圖改變最終結果等因收賄而踐履之職務上行 為之得心證理由。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李沃士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①受賄罪以保護職務執行之公正性,避免該職務執行之公正性 受到經濟利益介入之妨害為其規範之目的。依本院近來統一 之見解,受賄罪之「職務行為」包含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 對受政府機關實質支配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所生事實上之影 響行為,是受賄者允為有對價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活 動,亦包含其基於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而實質支配影響公有 民營企業營運事項中符合公務外觀之活動。查金門縣政府關 於金酒公司及董事會組織條例、金酒公司之章程、高階主管 人事遴選、停職、復職、免職、官股股權之轉讓、年度事業 計畫等事項依法令有核定權;就未來經營策略、產品出廠價 格依法令有備查權,該等針對金酒公司相關事務之核定或備 查行為,性質上均屬當時李沃士基於其金門縣長職務而應為 之具備公務外觀,且足生影響金酒公司人員、經營事項之行 政行為,自屬其職務上行為。此與金酒公司產品出廠價格本 身是否為私經濟行為無涉,尤與金門縣政府是否為金酒公司 唯一股東無關。原判決已敘明其何以認定金門縣長對金酒公 司產品出廠價格之備查行為屬縣長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所憑依 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2、13頁),於法並無不合。至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重更㈣第2號案件之被告為當時 之金門縣長兼金酒公司董事長,且涉及金酒公司之內部事務 ,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依原判決之認定,金門縣 政府於收到金酒公司關於100年7月20日之評價會議之陳報後 ,因李沃士函覆金酒公司「詳研再報」,金酒公司乃再開評 價會議討論,於再次陳報金門縣政府後,李沃士仍不同意備 查折扣數部分並批示「高端白酒酒基參考價請再詳細研議, 餘如擬函覆」,最終因金酒公司董事長裁示不再續推高端白 酒案而未再有後續之陳報,可見金門縣政府對於金酒公司之 酒基出廠價格之備查與否,並非僅具事後監督之性質,況事 後監督仍屬李沃士之職務行為,不因其使用之文字為「備查 」而有異。  ②徐明哲於103年8月25日第1次偵訊筆錄固證稱:「我說這些錢 讓你拿去暑假帶小孩出國玩或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487 號卷二第157頁),與原判決第15至16頁所引述徐明哲證稱 :「我說這些讓你拿去暑假帶小孩出國或買東西」等文,固 有「這些」或「這些『錢』」之些微差異,然依徐明哲前後文 意既指拿徐明哲交付之物「出國玩」或「買東西」,不論當 時徐明哲是說「這些錢」或「這些」,通常一般人依前後語 意即知該所指交付之物是現金或其他等同現金之物,是以徐 明哲究竟有無提到「錢」字,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 判決前開記載與筆錄文字未盡一致之瑕疵,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③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證人 前後不一致之證詞,認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而不採認 其審理時之證述,原非法所不許。又科刑判決,倘已敘明其 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不足影響判決本旨之證據取捨未 再為贅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僅採認徐明哲於偵查中之 部分供述以及吳秋穆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說明其如何不採 信上開2人於第一審證述之理由,然原判決既已詳論如何依 第一審勘驗徐明哲偵訊光碟之結果,認定徐明哲偵查中關於 坦認行賄犯行之陳述部分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而得以援 引為不利於李沃士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未再 贅論其不採信與此部分相反之供述部分如何俱無足採之理由 ,尚難認有理由不備;另原判決已詳論其如何依原判決附表 編號86至88、89之譯文內容、吳秋穆就本案金酒公司對高端 白酒酒基出廠價格簽擬呈報不同方案之非供述證據,認定吳 秋穆有依李沃士指示為前開簽擬行為之理由,縱未再詳論如 何不採信吳秋穆與前述譯文歧異之第一審證述部分暨未說明 張東賓、黃珮璘關於100年7月8日在帝寶社區招待所未聽聞 李沃士與徐明哲談論高端白酒價格等情,如何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證據取捨理由,亦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理由未 備之可言。  ④張東賓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本案扣案之筆記本內容均為當日( 即100年7月8日)跟縣長談論的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 ),既未明指當日談論之內容一定是當日記載而非隔1、2天 後補載,則該證詞與張東賓於原審上訴審證稱其係隔1、2天 之後補記等語,即難認其前後矛盾,原判決援引張東賓關於 前開筆記內容之說明,無理由矛盾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高端白酒案最 終是因為李沃士遲未能核備出廠價格之故,李清正因而決定 不再續推。是以既未續推高端白酒之行銷案,即無從知悉徐 明哲除鉑金、白金公司外,有無適切替補方案或其他考量, 是以原判決以前開公司有無符合第2版辦法之「實收資本額 」及「淨值」以及「最近5年經營額累計實積」之投標資格 ,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未調查前開公司有無符合 投標資格,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四、綜上,李沃士之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 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李沃士之其 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李沃士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叁、無罪(被告蘇鳳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鳳英平日為李沃士聯絡及安排行程, 2人與其子李○○於100年7月8日晚間,至徐明哲位於帝寶社區 招待所餐敘,明知徐明哲交付之100萬元現金為徐明哲請託 李沃士在職務上協助壓低高端白酒之酒基價格之對價,仍與 李沃士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而決意收受之,因指蘇鳳英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蘇鳳英收受賄賂罪之有罪判決 ,改判蘇鳳英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 三、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徐明哲交付100萬元給蘇鳳 英,再由蘇鳳英轉交李沃士收受,既經原審認定綦詳,而蘇 鳳英係成年人,且為李沃士之配偶,自應知悉該金額已經逾 越一般社交禮儀,詎未退還或讓李沃士拒收,竟仍交付李沃 士,主觀上有共同收賄之犯意,此由卷附100年7月27日通訊 監察譯文中,張東賓向蘇鳳英提及「再請老闆幫忙一下」、 「我有傳一份報告」時,蘇鳳英均僅稱「喔,OK,好」,甚 至稱「我看一下」;100年8月8日張東賓表示「夫人這邊再 幫忙,嗯,看一下進度就可以」時,答稱「好」、「我知道 」;100年8月10日張東賓稱「我說進度還好吧?」時,蘇鳳 英表示「嗯,好像會有點問題」等語,可見蘇鳳英確已參與 其中。100年8月31日之譯文顯示張東賓傳送報告由蘇鳳英幫 忙代轉李沃士後,同日蘇鳳英接到電話後轉李沃士,由張東 賓請求李沃士再指示或再要求一下,足見蘇鳳英基於不可或 缺之訊息傳遞角色,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原判決未說明前述 譯文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定蘇鳳英不成立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共同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正犯,具備共同之行為決意與 共同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故各個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形成 之共同犯意,乃成立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行為人有無與公 務員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應綜合調查之證據,按行為人收 受金錢之時間、地點、收受金額之多寡等客觀行為表徵,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非可以收受並轉交之行為人 係公務員之親近家屬,遽認行為人必然基於共同收賄之犯意 聯絡而為收受行為。原判決已綜合各項卷存證據,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說明其如何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蘇鳳英知悉其收受來自徐明哲之100萬元為行賄李沃士調整 金酒公司出廠價格之對價之得心證理由,尚無不載理由或與 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就同一證據資料之證 據取捨為與原審法院相異之判斷,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 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327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 上 訴 人 蔡明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張遠智 廖子筌 楊詩于 邱慧君 羅炳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115、195、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昌、楊詩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蔡明昌、楊詩于)部分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明昌、楊詩于共同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均 宣告褫奪公權,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 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審主要係依憑楊詩于自承並未實際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2等語、王綏愉之證詞,及蔡明 昌、楊詩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對楊詩于辯稱 :我是原來戶口在雲林,因為臺中市的社會福利,才設籍戶 口,不是因為選舉的關係,而且我在新榮里已經工作8、9年 ,對於新榮里的在地認同感,與實際居住無異,與新榮里有 聯結關係等詞,不予採信,說明:楊詩于固在址設○○市○區○ ○里○○路000號之○○社區擔任總幹事多年,但其實際居住之○○ 市○區○○○路000號00樓6之1,與上址工作場所距離甚近,顯 無因就業而有遷址之必要,且其所稱係為了社會福利遷移戶 籍云云亦屬無據,況觀諸上開楊詩于與蔡明昌之對話紀錄, 明顯可知其遷籍之目的就是為取得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等旨(見原判決第12、18至22、38頁),因而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之㈢認定蔡明昌、楊詩于有前述犯 行。   惟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虛偽遷徒戶籍」,其中所謂 「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 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 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 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 ,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 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 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 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 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 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 礎。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 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 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 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 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 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 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 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 ,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等旨,業經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明確。   原判決既已認定楊詩于係在址設○○市○區「新榮里」學府路O OO號之○○社區擔任總幹事多年,設使無誤,則有關蔡明昌、 楊詩于主張:楊詩于對於○○市○○里有在地認同 感,不論其 遷移目的或居住地點為何,其將戶籍遷移至長期工作地,仍 與實際居住者無異乙節,是否可採,諸如楊詩于之工作地區 ,是否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關於楊詩于之上班時間長短 ,以及上班時能否、有無、如何參與當地事務,而實質上建 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楊詩于人於工作地之停留時間 ,是否就工作地之公共事務(例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 、勞動、消防及其他各種公共設施)治理之良窳,產生密切 利害關係?是否足以理解該工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 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 行公權力」等事項?是否已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 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 合」?抑或僅有客觀長期工作之事實,而無與該工作地及當 地居民產生休戚與共之主觀連結?均值進一步研求。以上各 節,依前揭說明,攸關於蔡明昌、楊詩于就犯罪事實一之㈢ 部分是否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就此為 必要之說明。原判決未加究明,並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分別為蔡明昌、楊詩于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之違 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 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蔡明昌所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㈥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發回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炳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炳 顯(下稱張遠智等4人)各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張遠智等4人各共同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 罪刑,均宣告褫奪公權,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4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張遠智之上訴意旨固以張遠智、蔡明昌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 結所為之陳述;廖子筌之上訴意旨則以蔡明昌、廖子筌、廖 素莉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邱慧君、羅炳顯之 上訴意旨均以邱慧君、羅雅蓓、羅炳顯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 結所為之陳述,均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決所引用張遠智等4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張遠智等4人及廖子筌之原審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核與卷內資 料所示,張遠智等4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實各已表明同意 卷內渠4人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同案被告)的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有證據能力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1、290頁),且上開 陳述就其本人部分,亦非屬傳聞證據,原判決因而採為斷罪 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張遠智等4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 係未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翻異前詞,又誤解法律規定,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而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行使勘驗職權所製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法院以此 等筆錄為書證,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論 罪科刑之證據。   原判決因此說明: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警員基於職務,依據其與證人羅雅蓓通話之客觀事實,將 通話內容簡略記載於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內容與警 員所製作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無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電話錄音檔嗣經檢察官勘驗後,認與警 員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而製成檢察官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 力等旨。所為論述核於法相符,羅炳顯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 此部分文書之證據能力,並非適法。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法院並非任憑被告主張,均需逐一指 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始得謂已盡此一說理義務,鑑 於歧異事實無從併立,倘法官對於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已經說明其採擇之理由,並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其他不相容證據之理由,仍屬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因該不相容之證據,顯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認定張遠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 張遠智自承為了投票才遷移戶籍之供詞,及共同被告蔡明昌 之證詞,暨卷內張遠智與蔡明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調查官職務報告、現場格局圖、執行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 料,交互參照,認張遠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否認犯 罪之辯詞,不可採信,並予以指駁、敘明:屋主即證人陳○ 誌證述伊與蔡明昌、張遠智、羅炳顯4人各別使用一個房間 ,與上開房間客觀使用情形不合,而張遠智既不是為了放置 私人物品,每天又都直接回家吃飯、換洗衣物,則何需向蔡 明昌分租新榮里之房間,亦與常情不符,復依張遠智所為係 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蔡明昌承租戶籍地,並加入蔡 明昌競選服務團隊之辯詞,可見其並非事前長期於新榮里工 作後,才遷徙其戶籍至新榮里,而係於民國111年5月選舉起 跑時加入蔡明昌服務團隊工作,並於111年7月14日方遷移戶 籍至新榮里,客觀上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顯係為取得該次 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等旨,並無判決理由欠備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情節可指。張遠智之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張遠智所提出之房屋押金轉帳證明,何以 不足採取,又未調查蔡明昌與陳○誌係同性伴侶,共同使用 一間房間,所為推論房間使用情形,係屬臆測,而有違誤云 云。惟原判決既不採陳○誌、張遠智之說詞,則卷內張遠智 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09頁),顯不足證明係屬 所謂之押金交付,原判決未予說明,與其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且所謂蔡明昌與陳○誌係同居在一房間之內,更與陳○誌之 證言相左,經核仍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認定廖子筌有前述犯行,係綜合 廖子筌自承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及卷內蔡明昌各與證人廖 素莉、廖子荃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廖子筌 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信,並敘明:廖素莉雖證述廖子筌係 因家庭因素,始行遷移戶籍云云,惟廖子筌卻未實際居住該 戶籍地址,所為證述係屬迴護之詞;而廖子筌與新榮里老鄰 長之孫女結婚,不等同於長期居住,且其係於里長競選起跑 後,才加入蔡明昌競選團隊於新榮里工作,更顯其主觀上虛 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等旨,並 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廖子筌之上訴意旨仍執相同的 說詞,謂原判決未調查其所辯之家庭因素是否為真,而有違 誤云云,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的事項,再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㈣,認定邱慧君、羅炳顯有上述犯行 ,係憑持邱慧君、羅炳顯均曾供述羅炳顯並未真正居住於其 戶籍地,及共同被告蔡明昌之陳述,並參酌卷內邱慧君、羅 炳顯與蔡明昌、羅雅蓓(後1人業經判刑確定)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11年10月6日正義派出所警員與羅雅蓓之通 聯對話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調查官職務報告等證據,並 對於邱慧君、羅炳顯均否認犯行,謂羅炳顯係因工作緣故, 實際上居住於其戶籍地,並以每月8千元向蔡明昌承租之辯 詞,認不足採憑,予以論駁、指明:羅炳顯就渠遷移戶籍之 原因,以及於111年4月後,究係住於何處等節,前後反覆不 一,更與陳○誌證稱幾乎每天看到羅炳顯在戶籍址過夜云云 不合,且所謂租金之金額,亦與蔡明昌稱係每月1萬元云云 不符,而羅炳顯提出之轉帳證明亦不足證明係向蔡明昌承租 上開戶籍地而為,因認羅炳顯並未居住其戶籍地,而係配合 蔡明昌、邱慧君之要求,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旨, 核係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判決理由欠備及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邱慧君,羅炳顯上訴意旨仍持 同一之理由,謂羅炳顯有實際居住行為,邱慧君並不知其遷 移戶籍之目的,而羅炳顯確有實際支付租金,及蔡明昌與陳 ○誌係共用同一房間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任憑己意 ,就原判決認定明確之事實,持續否認犯行,為事實性之爭 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張遠智等4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或與量刑無涉 枝節事項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張 遠智等4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363-20241212-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庚○○ 壬○○○ 辛○○ 己○○ 丙○○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第10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與其父甲○○、母乙○○、配偶丁○○、胞妹癸○○、其兄戊○○ 之妻即大嫂寅○○、兒子子○○(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女兒丑○○(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兒子卯○○(000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姪女辰○○(000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即戊○○與寅○○之女),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及000號2樓,1樓則經營○○輪胎行。陳○○自幼雖 無嚴重違反道德規範之作為,但敢於採取違法邊緣之行為, 常認為自己之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之作法,遇他人 有想法差異時,多採取隱忍與避免衝突之方式行事,或選擇 離開,而疏於與對方溝通,傾向以自身經驗之有限資訊推論 人際互動狀況,其思考較為固著,與人有衝突時,經常認為 自己遭受排擠,多採取「責任外在歸因模式」,認為係因他 人行為或環境方造成自己之發展成就不順利,容易累積長期 情緒與人際壓力,且因陳○○個性較好面子,有時因而會有較 為衝動或魯莽之行為,甚且不惜採取玉石俱焚之激烈手段。  ㈡陳○○於成年後,自認與父親甲○○及母親乙○○間有許多溝通上 之困難,雙方難以認可彼此看法,陳○○無法依照自己之想法 行事。陳○○於與其妻丁○○結婚後,雖應甲○○之邀請回到○○輪 胎行工作,然因營業方向與工作相關事務等問題,與甲○○常 起爭執。陳○○與乙○○間之爭執原因,則多出於陳○○為保護其 配偶與子女之想法,包括婆媳問題、對兒女教養方式,及家 務、育兒等分工事項。陳○○並主觀認定父母較偏愛其兄戊○○ 及其妹癸○○,認為自己很難獲得父母在物質或其他事務上之 支持與幫助,於家務分工及經濟支持上均感覺不公,而與父 母間爭執頻繁,溝通方式皆甚為激烈,於本件發生前1、2年 ,陳○○於與甲○○爭吵過程中,即曾2、3次出言表示欲放火燒 燬○○輪胎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陳○○雖因對 於姪女辰○○之照護及家務分工問題感覺不公,對大嫂寅○○亦 有不滿,惟於本件發生前未與寅○○間有何直接之衝突。於10 9年1、2月間,陳○○經友人引介接觸地下賭場,開始習慣賭 博,有嗜賭症症狀,至109年9月間向丁○○坦認後始停止賭博 行為,惟仍積欠相當之賭博債務。陳○○為償還賭債,除兼營 選物販賣機臺生意外,並於新竹科學園區之製造業公司從事 夜班工作,而甲○○於110年10月間知悉陳○○賭債問題後,亦 將○○輪胎行之大部分經營工作下放予陳○○,但就陳○○兼職夜 班後之輪胎行工作狀況,以及對客戶之經營理念上,仍多有 爭執。  ㈢於111年6月15日,甲○○將○○輪胎行之工作交由陳○○,但陳○○ 有事外出,甲○○亦因工作不在輪胎行內,陳○○認為已將外出 之事告知母親乙○○,乙○○仍因有客人上門,而撥打電話要求 陳○○返回○○輪胎行工作,陳○○已因工作分配問題,對甲○○、 乙○○心生不滿。於該日晚間9時30分許甲○○返家後,陳○○即 與乙○○、甲○○就其被要求返回輪胎行處理工作之事起口角衝 突,且因乙○○責怪陳○○為何小孩吃完飯之碗還沒有洗,並為 同一事由指責丁○○,陳○○聽聞後,續與甲○○、乙○○為家務分 工等事,爭吵不休,陳○○並因而辱罵寅○○為何沒倒垃圾、沒 洗衣服。陳○○深覺不公,情緒激動,揚言「不爽家裡放火燒 一燒」,甲○○回以「那就去啊」,陳○○聽聞後,覺得再度遭 父親看不起,其先前已多次表達要將輪胎行燒燬,均不被當 一回事,其情緒爆發,怒火中燒,為除去其壓力源頭,證明 其真的敢付諸實行,陳○○即依其預謀,準備拿取家中汽油空 桶,前往購買盛裝之汽油,遂要求在○○輪胎行1樓後方打麻 將之乙○○友人黃○○及蘇○○離開,本欲拿取放置於樓梯下方倉 庫而遭打麻將之人擋住之20公升汽油桶,卻發現該處並無汽 油空桶,陳○○遂改拿取原置於1樓之5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個 ,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購買汽油。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陳○○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購買20.35公升之92無鉛汽油,分裝於其所攜帶之5 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桶內,旋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返抵○○輪胎行並停放於門口之人行道上,未將該車熄 火(該車行車紀錄器仍處於開啟狀態),急著下車取出放置 於該車後車廂裝滿汽油之保特瓶桶3桶,便於攜入屋內。陳○ ○先將第1桶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旁(即房屋中 央偏內側位置),再將第2桶汽油潑灑於1樓頂高機工作區處 (即房屋中央面朝門口偏左側位置),第3桶汽油則潑灑於 該輪胎行1樓靠近門口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即面朝房 屋門口之右前側位置,以下左、右側均依人在輪胎行內面朝 門口做辨識敘述),由屋內往屋外潑灑汽油於地面,汽油流 動而遍佈該輪胎行1樓地板,空氣中亦皆係揮發之汽油味( 另1桶92無鉛汽油5公升未潑灑亦未經扣案)。甲○○見陳○○潑 灑汽油,即請乙○○報警,乙○○即於該日晚間10時6分許,以 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110,告知警方其兒子在輪胎行 地址的家裡倒汽油,再將電話交給丁○○,丁○○告知警方家裡 有人放火,已經倒了很多汽油,請警方趕快派人過來,而乙 ○○之友人黃○○及蘇○○因見聞陳○○潑灑汽油,並與甲○○、乙○○ 爭吵之情狀,已各自騎乘機車離去。陳○○於潑灑汽油時,持 續與甲○○爭吵,並揚言「林北如果瘋起來,我也敢死我跟你 說(台語)」、「最好是把我抓進去,不要讓我出來,敢不 敢」,表達其確實有點火引燃該輪胎行之能力及決心,並已 表露其不惜與其壓力源頭即其父母同歸於盡之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犯意,甲○○先後又回以「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等語,陳○○覺得 仍被父親看不起,被認為不敢真的去做,所受刺激更強化其 犯意之實行,雖丁○○已前來以「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倒 ,白癡是不是?」等語勸阻陳○○停手,但陳○○無罷手之意, 甲○○則繼續唸陳○○「這麼不長進」,陳○○怒火更旺,累積之 壓力無從宣洩或逃離,堅認只有剝奪其父母甲○○、乙○○之生 命才能獲得解脫。而依照陳○○具有汽車維修相關之學經歷及 工作、生活經驗,已充分認識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 且知悉該輪胎行1樓擺放大量有機溶劑、機油等助燃物,2樓 為木質地板、木質隔間,在2樓之家人僅能由樓梯下至1樓往 門口離開該輪胎行住處,別無其他逃生出口,同住之家人甲 ○○、乙○○、丁○○、癸○○、寅○○、子○○、卯○○、丑○○、辰○○均 在屋內,若自1樓引火點燃四溢地板之汽油,將瞬間燃燒產 生大火、濃煙及高溫,並即延燒、燒燬該輪胎行,同住家人 將難以逃生,其中子○○、卯○○、丑○○、辰○○均為6歲以下之 年幼兒童,更無獨立之逃生能力,其等皆將因躲避不及而生 燒死或窒息之結果。陳○○成年人,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之直接故 意,以及縱然放火殺害居住於該輪胎行2樓之其餘同住家人 (含兒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至位於其潑 灑第1桶及第2桶汽油處中間之工作機臺附近,拿取用以擦拭 手部油料之工作用廚房紙巾(下稱紙巾),以打火機點燃後 ,向前走3、4步至頂高機工作區處,再面朝1樓門口之方向 ,將該起火之紙巾朝房屋右前側停放機車處(即陳○○所潑灑 第3桶汽油位置)丟擲,瞬間引燃滿地之汽油而發出爆炸聲 響,火勢迅速延燒。而當時同在1樓之乙○○及丁○○,因較靠 近房屋內側樓梯處,為搶救在2樓之幼童,均衝往2樓陳○○、 丁○○及兒女所使用之臥室,而與在該臥室內之癸○○、寅○○、 子○○、丑○○、卯○○、辰○○等人,均因1樓之猛烈、迅速竄燒 至2樓之火勢,未能逃出,因而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 死亡,8人之遺體並因2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鋼架嚴重坍 塌,俱墜落至1樓。甲○○因當時站在1樓屋內前側接近門口處 ,於見陳○○點火引燃地面汽油時,旋即向外逃出,始倖免於 難而未遂。陳○○亦於丟擲引火紙巾見火勢爆燃後,迅速往門 口逃出。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 陳劭平因接獲110報案電話及勤務指揮通知,於該日晚間10 時11分許,前往○○輪胎行處理,發現站在○○輪胎行附近之陳 ○○、甲○○,陳○○發現警員洪晉翊、陳劭平到場後,在偵查犯 罪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人及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稱「我縱的火,趕快啦」等語 ,哭求警員趕快救火、救屋內之人,而自首其放火殺人之主 要事實,警員因而觀察到陳○○口罩有燒融痕跡,身上散發汽 油味且情緒失控,當場逮捕陳○○,並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又消防人員於同日 晚間10時45分許撲滅火勢,發現○○輪胎行之住宅結構如屋內 天花板、鋼樑等重要部分均已嚴重扭曲、變形、塌陷,房屋 內部嚴重受燒,喪失其主要效用而已燒燬。 二、證據能力:   原審委請新竹市消防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現場重 建且錄影、拍照,原審並就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部分(參原 審卷八第273至280、293頁、原審卷九第184頁),因係以由 消防局之火災調查人員詢問甲○○相關案發現場相關資訊後, 由消防局人員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紙巾並手持,丟入盛裝汽油 之金屬托盤,欲以實驗方式模擬案發時之情況,並非請具專 門知識者就特定證據問題輔助法院進行判斷,非屬鑑定之法 定證據方法,縱原審就上開現場模擬過程之錄影當庭播放, 並將其過程作成勘驗筆錄,亦難因此認該模擬畫面之製成本 身屬勘驗之法定證據方法,復與其他之法定證據方法均不相 符,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述現場重 建畫面及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就其平日與甲○○、乙○○、丁○○、癸○○、寅○○、 兒童子○○、兒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同住於○○輪胎行 2樓,並在該輪胎行工作,於案發當日晚間因遭要求返家處 理工作、家務分配等問題與甲○○、乙○○爭執後,駕車前往全 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以600元購買92無鉛汽油20.35公升 ,裝於所攜帶之5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桶,返回該輪胎行後, 於該輪胎行內之前揭地點接連潑灑3桶汽油,且點燃打火機 、引燃汽油,進而引發火勢等情,均坦認在卷;就其傾倒汽 油引燃火勢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輪胎行之犯行 ,及乙○○、丁○○、癸○○、寅○○、兒童子○○、兒童丑○○、兒童 卯○○、兒童辰○○均因為未能逃出,因火勢受有全身四度燒傷 (焦化)死亡,甲○○則逃出而未死亡各節,亦皆予坦認,然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犯意,因 為我父母責罵我太太,我覺得很不公平,因此和父母發生爭 吵,我想用比較激烈的方式想讓他們懂我,知道我的立場; 我沒有想要讓汽油延燒,我沒有點燃過汽油,不知道這麼嚴 重,所以才沒有做任何防護措施;我是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後,丁○○勸我不要亂來,我以為可以將著火的衛生紙丟出輪 胎行外面,結果不小心引燃汽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但被告對於太太 、子女的感情非常深厚,對於其他家人也無明顯仇恨,係因 為手遭燙到才放掉著火的衛生紙而引燃汽油引發火勢,被告 主觀上並無殺害同住家人、兒童之計畫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平日與甲○○、乙○○、丁○○、癸○○、寅○○、兒童子○○、兒 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同住於○○輪胎行2樓,並於該 輪胎行工作,與上開人員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6月 15日晚間9時30分許之後,被告因遭要求返家處理工作與甲○ ○、乙○○口角衝突,又因丁○○沒洗碗之家務問題遭乙○○指責 ,而再與甲○○、乙○○發生爭吵,被告即揚言放火燒家,甲○○ 回以:「那就去啊」,被告遂攜帶5公升保特瓶空桶4桶,駕 車前往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購買以600元共計20.35公 升之92無鉛汽油,盛裝於保特瓶空桶後,駕車返回該輪胎行 ,並提油在該輪胎行內1樓之空壓機旁、頂高機工作區及近 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地板,由屋內往外各潑灑1桶汽 油,且以打火機引燃地面汽油,該輪胎行瞬間爆燃,火勢延 燒主要建築結構,在2樓被告臥室內之乙○○、丁○○、癸○○、 寅○○、兒童子○○、兒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均未能逃 出,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死亡,甲○○則逃出而未死亡 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參相卷第33、37、44、45頁、他卷第32至34頁、偵97 94卷第76、77、83頁、原審卷八第30至65頁、本院卷二第48 9至515、517、520至532頁),核與證人即乙○○友人黃○○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乙○○友人蘇○○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即全國加油站○○路站員工楊安華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相合(參他卷第35、36、42、44、45-1、47、48頁、 原審卷八第66至74、77至89頁),並有全國加油站新竹市○○ 路站監視器錄影擷圖(參他卷第17、18頁)、○○輪胎行旁之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圖(參偵9794卷 第50頁)、20.35公升92無鉛汽油之購買紀錄(參偵9794號 卷第53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他 卷第248至25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履勘現場筆錄(參相卷第25至32、4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參相卷第48至54、58、 108至195頁)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褲、鞋 子,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結果,均檢 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復有新竹市消防局111年7月12日局消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可稽(參他字第1776號卷第 114頁),被告就上開各情亦均坦承,此部分事實,首堪予 認定。  ㈡依新竹市消防局111年7月12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記載略以:「二、燃燒後之狀況:…㈡檢視該戶西南側受燒 情形,靠近西側牆壁設有神明桌且已嚴重燒燬、燒失,西側 及南側牆面水泥亦有嚴重剝落情形,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 化及燒失,該區上方2樓樓地板C型鋼架亦受燒變色、扭曲、 變形;檢視東南側作業區受燒情形,該區靠近南側牆壁設置 有輪胎架並擺放有輪胎已明顯燒失,且2樓樓地板C型鋼架亦 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及坍塌…㈢…2樓西北側受燒後,大 部分樓地板已受燒碳化、掉落及燒失,僅殘餘少許地板及飲 料瓶,中段處盥洗室已嚴重燒燬、燒失,但2樓西北側樓地 板C型鋼架亦受燒變色、變形及扭曲,未有坍塌情形。…㈤檢 視1樓東北側頂高機作業區(000號東半側)受燒情形,該區 地面設置有2台車輛頂高機,據屋主指稱於該區靠近北側牆 壁附近停放有1部機車,現場受燒後,該機車已嚴重燒燬僅 剩鐵架,並於救災時被移出。該區上方2樓木質樓地板已受 燒碳化、燒失並掉落於該區地面且樓地板C型鋼架及南、北 二側H型鋼架有嚴重坍塌情形。另檢視該區東北側角落處附 近2樓地板H型鋼架與靠近北側牆壁之L型鋼連接處已有斷裂 脫離情形,而該H型鋼西側端亦與北側中段H型鋼柱脫離,且 南側H型鋼亦與中段處鋼柱連接處斷裂脫離情形。㈥檢視鐵皮 屋頂受燒情形,西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明顯受燒變色、 變形,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亦明顯嚴重受燒變色、變 形。2樓東側牆壁鐵皮浪板亦受燒變色及變形,北側及南側 窗戶亦嚴重燒燬。」;於「起火原因研判」則記載略以:「 本案自受理報案至搶救人員到場於數分鐘內現場已陷入一片 火海,綜合報案紀錄、現場照片、相關文獻及甲○○向火災調 查人員之供述,現場燃燒現象為瞬間猛烈燃燒,研判為易燃 性液體燃燒所造成。」(參他卷第67至237頁),核與所附 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合,而○○輪胎行所在住宅結構如鐵 皮屋頂、屋內天花板、鋼樑、鋼架等,均因汽油引燃延燒導 致嚴重扭曲、變形、塌陷,住宅內部有嚴重受燒情形,已影 響至該住宅本體及結構功能安全,足認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而喪失其主要效用甚明。被告明知○○輪胎行所在 住宅現供人居住使用,仍於1樓地面潑灑3桶汽油後,持打火 機引燃汽油,導致火勢爆燃延燒,且2樓地板已燒碳化、燒 失,鋼架嚴重扭曲、坍塌等如上所示之嚴重燒燬情形,被告 主觀上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無訛。至前揭火 災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起火點(即1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 事涉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於後併予詳敘。  ㈢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及殺人 、成年人殺害兒童之未必故意而為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 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 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所謂犯罪動機 ,係招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 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 雖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 在刑法論上,可為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須就個案為個別 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為人動機之如何,有時非不可藉資判 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 實之該當與否。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尚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外,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故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又究係屬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其內心決定遂行犯罪之驅力,亦即其動機為何, 包含被告與家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下所受刺激等 ,非不得作為判斷其故意形成之參考基準,予以綜合研判。 本院以下即從被告為本件行為之背景原因,以及案發當日決 定實行犯罪之直接原因等情形予以論列、分析,再論及被告 於潑灑汽油、引燃火勢當下之心理狀態,綜合判斷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前與父母、家人間之相處情形:  ⑴依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人格特質、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 可能、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等事項之鑑定,該鑑定團隊經過 會談、訪談,蒐集、觀察相關資料後,出具臺大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中關於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部分,鑑定報告就被告與父母間之關係說明略以:「成年之 後,被告認為自己與父母有許多溝通的困難,自己比較容易 被父母誤解,覺得無論如何溝通,好像在父母眼中都是錯誤 的。被告與父母的互動較少聊天,很常有爭執。被告認為有 自己的想法與規劃,但很難讓父母理解,父母會認為自己還 是小孩子,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與父母的溝通方式都很激 烈,在溝通時至少有一方會情緒激昂。被告認為對父母無法 好好講,若嘗試溝通就容易被誤解,而無法符合自己想法行 事。久而久之,被告習慣若有計畫即先斬後奏,先硬做了之 後再來處理後續溝通或其他問題。被告與父親之爭執多半針 對工作與輪胎行經營等相關事務,認為自己與父親關於輪胎 行之經營理念完全不同,會向父親提出不同想法,但最後通 常都還是以父親想法為主。被告認為自己將工作行程安排得 很緊湊,但需要休息時,父親卻認為被告懶散不願工作。被 告亦時常與母親爭執,原因大多出於想要保護妻子與子女的 心情,爭執内容包括婆媳問題、對於兒女敎養方式不同意見 ,及配偶與大嫂間之家務與育兒分工問題等。被告認為父母 對自己相較於其他手足較不公平,認為自童年起就較偏愛哥 哥與妹妹。在成年之後,被告仍認為自己難以得到父母在物 質或是其他事務上之支持與幫助,例如哥哥照顧女兒之事, 被告過了一段時間才知道;自己發生債務時,認為若開口向 父母求助,應該不會獲得金援;原本想購置房產,想以地下 錢莊欠款為由向父母借貸,亦未得到幫助。被告父親表示與 被告對於輪胎行的經營理念不同,並認為被告心眼過大,兼 職多項工作,使得白天在自家工作時會打瞌睡,工作態度看 心情,心情好時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因此責備 被告。被告父親表示在得知被告賭博債務問題之後,雖不認 同被告之經營理念,但在被告母親要求幫忙之下,仍將多數 工作轉移由被告負責。針對被告配偶之婆媳衝突,被告父親 表示爭端起於被告大嫂於案發前2年左右嫁入並生女後衍生 。因被告大嫂會工作到晚上9點才返家,被告父母僅需協助 準備早餐。然而被告夫妻仍會計較被告父母較疼愛大嫂,例 如於假日仍會幫被告哥哥女兒洗澡,但被告子女則無此待遇 。被告父親並認為被告母親掌管家中經濟支出,且較為嘮叨 ,常與被告配偶因家務小事而不快,但被告配偶又不會與被 告母親正面衝突,私下向被告抱怨後,被告代之向被告母親 反應,造成經常吵架。被告父親表示爭端的另個引爆點來自 於106年之都市更新計畫,雖最後因條件談不攏未加入都更 案,但也因此提早討論到未來財產分配議題。被告父親考量 被告哥哥自高中畢業後就協助償還家中房貸,規劃未來由被 告哥哥繼承1樓店面、收取房租,2樓住家則由被告與被告妹 妹均分,更讓被告抱怨財產分配不公。綜上所述,可見被告 與父母之關係,因長期的溝通不良與頻繁爭執,累積許多不 滿。爭端包括長期認為父母較偏愛手足,在家務分工與經濟 支持上對自己與妻兒不公,及對工作理念的差異,感到難以 獲得父母對自己的肯定與認可,並在急欲維護妻兒情緒下, 更容易爆發激烈爭執。在本案發生前2、3個月左右,被告即 因上述原因與父母和哥哥發生激烈衝突、情緒失控,本次案 件亦是在上述長期爭端以及被告父母於案發當晚斥責被告配 偶之下成為導火線。」(參原審卷九第41至45頁)。  ⑵又鑑定報告就被告與哥哥夫妻間之關係則記載略以:「於被 告哥哥成為職業軍人後,被告就較少與其往來互動,平時亦 少有糾紛。然而對於大嫂,被告則多有不滿。於被告哥哥與 大嫂尚未結婚時,大嫂即因工作地點來往方便而住進被告家 中,當時有養狗但疏於照顧,當時被告即與大嫂有些爭執。 被告哥哥與大嫂在案發前2年左右結婚,再度住入陳家中, 並於案發前1年左右育有1女。被告認為自己對大嫂很防備, 認為大嫂接近被告哥哥並嫁入陳家,是為了被告哥哥的錢。 被告亦不認同大嫂行事作風,於被告姪女出生後不久,大嫂 即與同事合夥開設美容美甲店,經常直至晚上11、12點才回 家,被告感到無法諒解,認為工作應不致於需要到那麼晚回 家,並認為大嫂不應那麼快開店工作,而把姪女都給被告母 親照顧。對於姪女的照顧分工,被告也對大嫂和大嫂之母感 到不滿,約於本案發生1年前姪女出生,大嫂或其母嫌棄因 修車造成的空氣污染、噪音使得家中環境不佳,而去月子中 心坐月子。大嫂之母也曾與被告母親討論好,姪女將由做托 育工作的大嫂之母負責照顧,然而在姪女出生後,要交給大 嫂之母照顧時卻遭拒絕,被告母親因此必須一併照顧被告3 名子女及姪女。上述狀況讓被告為母親感到不捨,覺得這使 母親很累,然而被告從未針對此事與被告哥哥討論溝通。在 本案發生約半年前,被告甚至因此感到賭氣,故意將自己子 女也都丟給被告母親照顧。因為上述不滿,致使於本案發生 前2、3個月左右,被告與父母、哥哥激烈衝突之事件。當日 被告因為其他家庭事務與母親爭執,哥哥加入責備被告賭債 欠款、不負責任,被告聽聞後覺得情緒失控、感到激憤,認 為自己跟母親吵的是家裡的事,但哥哥還提起另外的事情, 且自己已在處理債務問題。被告隨手拿1支鐵棍架在哥哥脖 子或肩膀上,被告表示當時只是想要嚇嚇哥哥,希望他不要 再提此事,只是架了一下就放開,後續並無進一步更暴力之 行為。當時哥哥並無反擊,也沒有再多說什麼。被告父親後 續進門時,被告對陳父說,『難道哥哥給錢比較厲害嗎?把 我講成是累贅』,被告父親回答『對啊』,使被告感到憤怒。 對於為何被告當時的行為沒有遭到家人阻止或哥哥反擊,被 告認為可能家人看輕自己、『笑我不敢』,覺得自己不會做出 更暴力的事情,但也覺得可能是在容忍自己。綜上所述,被 告雖對大嫂多有不滿,認為大嫂覬覦陳家財產、不滿大嫂行 事作風,且認為姪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之事不公平,但少有與 哥哥對此進行溝通,累積許多不滿情緒。相較於父母對哥哥 夫妻與姪女的照顧愛護,被告覺得於家中努力協助的自己少 有得到肯定,並因債務等事不被家人看重,導致本案發生前 2、3個月與哥哥、父母劇烈爭執,亦成為肇始本案件之家庭 衝突的背景。」(參原審卷九第45至47頁)。  ⑶依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與妹妹之關係則揭露:「被告於成年 後與妹妹之生活較少有密切交集,少有如被告與父母或哥哥 間有因家庭事務有衝突之狀況。」(參原審卷九第47頁)。  ⑷另被告與配偶及子女間之關係,鑑定報告之載敘略以:「據 被告所述,自己與配偶常會談心、溝通討論事務。被告表示 當時欠下賭債時,因害怕配偶離開,一直借錢填補債務缺口 ,無法填補之後才不得不跟配偶坦白所有狀況。被告配偶知 情後原諒被告,被告即停止賭博,也因此清醒,開始償還賭 債。被告表示與配偶間生育之3個孩子皆無預先計畫,但認 為自己喜歡小孩。被告多次表達想要維護配偶與子女的心情 ,且因此常與父母起衝突,也對大嫂有所不滿。被告並認為 自己與配偶之娘家相處和睦,認為『老婆家才是家,回到娘 家才是舒服安心的』。」(參原審卷九第47至49頁)。  ⑸再參證人戊○○於原審中證稱:「案發2、3個月前我才知道被 告在外面積欠債務,聽被告說是線上簽賭,至少有2、300萬 元債務。丁○○本來有拿一筆錢當作房子頭期款,就用那筆錢 先處理一筆90萬元的高利貸。後來被告白天在家工作幫忙, 晚上上夜班,加上經營娃娃機店,這樣算起來月收入有7、8 萬元,剛好可以打平每個月要還的債務金額。後面在幫被告 處理事情時,才知道被告還有欠一筆經營夾娃娃機的款,有 跟別人借43萬元。這件事情之前被告有跟我借過一筆50萬元 ,當時說因為卯○○生病及夾娃娃機店的預備金,被告每個月 還1萬多元,但是到第6個月時要一次還30幾萬元,被告有逾 期還我,到最後1個月時,被告有跟我說他繳不出來,但是 快要到期時被告錢又生出來了,然後我就接到我媽媽的電話 ,就問我有沒有借錢給誰,後來在媽媽逼問下,其實媽媽已 經知道我把錢借給被告,在案發前2、3個月,媽媽才說當時 那30幾萬元是被告去向跟媽媽借的,被告拿媽媽的錢來還我 ,才沒有影響到我。在本件案發前,被告一直都有跟父母吵 架,因為家務、工作的事情,至少2週會有1次,都是跟媽媽 吵,媽媽吵完之後,爸爸看不下去,接著爸爸也會跟著吵工 作的事情。都是因為家務、一些瑣瑣碎碎的事情,然後看不 下去,或是可能被告白天沒有認真工作而在睡覺,小孩丟給 媽媽顧,晚上跑去弄夾娃娃機,或是晚上車子放在那邊又不 趕快修完,就被爸爸唸。在案發前1個月,我有跟被告吵架 ,我剛好,看到被告一直在兇媽媽,應該也是因為被唸,我 就說:『你在大聲什麼』、『你幹嘛這樣兇媽媽』,被告就覺得 好像全世界都應該要幫他還欠的那些錢一樣,不幫他好像就 不應該,我就跟被告嗆起來,當下被告拿鐵棍想打我,我說 :『好、正好!』我就趕快報警,就不用媽媽這樣一直寵著被 告,但媽媽還是一樣擋在前面,後來就不了了之。如果現在 回過頭來看的話,我會覺得父母比較偏袒被告,但被告可能 沒有這樣的認知。我高二、高三住校,基本上沒有太常住家 裡,頂多就是假日回家,高三畢業後我又去讀軍校,在軍校 基本上就是週末才回去,軍校結束後就是在部隊,大多只有 週末回家,我覺得我反而比較是靠自己。但是被告可能在外 面碰壁了,就回去家裡工作,家裡本來就是做修車的,基本 上被告就已經有現成的這些工具可以來做,相較於被告走的 路和我走的路,被告已經省了很大一段了,現有的店面,不 用成本,電費也不用他繳,做的也是被告的錢,我覺得倒是 父母比較偏袒被告。然後後來有了孩子,我覺得百分之80都 是我媽媽在顧,都是我媽媽在帶,所以我覺得反而是被告會 比較受寵愛。」等語(參原審卷八第241至252頁);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我太太沒有對我提過與被告間有不愉快, 也沒有說過被告對她有敵意或不滿,是我媽媽跟我說這些事 的,我週末回家也沒有觀察到有特別衝突。我觀察家事都是 媽媽在做,小孩多半也是媽媽在顧。我回家和媽媽聊天時, 她會說被告怎麼樣,我妹也會說被告又對媽媽大小聲,所以 我會認為被告與父母吵架的頻率是至少2週1次。被告欠債, 我們家庭開會要幫他處理,可是被告覺得面子拉不下來,又 跟媽媽吵架,被告咆哮後拿鐵棍架著我,媽媽擋在中間。當 下被告情緒比較不服,主要是面子拉不下來,氣頭上想要動 手。」「爸爸老老實實做,像打氣、補胎不用錢,出去救車 可能收100元,可是弟弟理念是這個成本100元,他就會收技 術費要收到1000元,就淨賺900元,會把毛利拉高,這是我 知道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15至517、523、524、 529、530頁)。  ⑹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平常與家人關係好不好, 要看他的心情。被告平常都是跟著我工作,因為在外面工作 薪水沒有比較好,跟著我一起工作至少薪水會比外面高,但 這造成他有點好吃懶做的個性,常常都是睡到下午2、3點才 起床,有賺到錢的時候幾乎花光,沒錢的時候就跟銀行貸款 或去借錢。被告常常惹我生氣,我曾說過不然叫他搬出去住 。被告夫妻有帶小孩出去過1次,但是沒幾天就回家了,因 為請保母、租房子就要花不少錢。我原本有要拿50萬元叫被 告出去創業,但是被告覺得太少,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自 己的信貸、車貸非常多,造成他自己壓力過大,他自己也覺 得我們對他不好,他自己心裡就不平衡。」等語(參他卷第 32至34頁);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平常就常常跟乙○○吵 架,乙○○會唸他,被告每次都會頂嘴。」等語(參相卷第37 、38頁),再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銀行、車貸,但是我不 知道金額,我都是最後一個知道他貸款很多。110年底,丁○ ○有幫被告處理130萬元的高利貸,後來2台汽車、2台機車也 都有貸款。」等語(參偵9794卷第76、77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我知道被告有在外欠債,因為已經蓋不住了, 我太太才講出來,被告債務轉不過來,跟我太太講,我太太 才跟我說。因為被告已經欠債欠到沒辦法,看到人就想開口 借錢。我太太私下有拿了40萬元或5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 苦苦哀求叫我太太幫忙,後來被告又叫癸○○去貸款90萬元給 他。被告去借高利貸,一個月要15萬元利息,我本來想要幫 他,我太太說不要幫他,工作放給他做,所以我就放了八成 的工作給他做,因為要幫忙被告,讓他可以有收入償還債務 。但我也做得很辛苦,因為被告晚上跑去上夜班,白天又要 睡覺,賺的收入屬於被告,但被告一副要做不做的,叫得我 真的很為難。本案發生前,被告常找我太太發生口角,頻率 一個月會有1、2次,因為小事借題發揮,被告比較疼老婆, 就會找我太太出氣,有時就是為了疼老婆而跟我太太頂嘴。 就是因為瑣碎的小事,每次口角的原因都不同,不是什麼大 事情。被告大部分發生口角的對象都是我太太,幾乎沒有和 其他同住親屬發生口角。有事時候被告苦苦哀求我太太,瑣 碎的事就找我太太吵架。被告之前和我們發生口角時,曾說 過要放火把家裡燒掉之類的話,說過好像2、3次,是在110 年或111年的事。」等語(參原審卷八第30至36、5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和被告吵架大部分都是為了工作還 有被告太太的事。被告白天睡覺,晚上不睡,白天工作沒本 事做,又要領薪水,我跟被告經營理念不合,他會對客人不 實在,收費高很多。我常常念被告做人不長進,包含工作懶 惰都一樣。」「經營理念完全不合,我正派,被告反派」、 「經營理念不同是會對客人不實在,客人會反應」、「被告 收費高多了,還會灌單。」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17、521頁 )。  ⑺被告亦供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後,有借信貸,家裡因為已經吵 到受不了了,同樣的事情已經發生2、3年。被告並表示這次 的事情與其積欠之債務無關,認為從小時候起,父母都比較 偏愛大哥跟妹妹,因為他們會拿錢回家,其沒有拿錢回來, 還有負債,父母知道其積欠賭博債務,但也沒有什麼處理, 都是其與太太丁○○自己處理等情(參偵9794號卷第57至59頁 )。於本院,被告另供明其經營理念是與行情比價,提高收 費以拉高毛利,不會以雜貨店經營方式每一樣只賺一點,不 像其父親只依自己慣有的收費水準計價收費等情(參本院卷 二第518頁)。  ⑻綜觀證人戊○○、甲○○所為前揭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俱與 鑑定報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示內容相合,均堪信屬實 而可採,足認本件發生前,被告與父母間於溝通上經常發生 衝突,且已持續2、3年之久,被告認為自己無法獲得父母認 可,父母亦較偏愛哥哥、妹妹,並常因為袒護妻子丁○○,而 與父母爭執,爭吵內容多為生活瑣事,後因被告賭博積欠債 務,雖經父親下放輪胎行工作欲使被告獲得更多收入,然因 被告又兼營選物販賣機,且晚上兼職夜班工作,欲獲取更多 收入,導致影響白天之輪胎行工作,經營理念又與父親不同 ,在工作上更與父親常起衝突,被告與父母間爭執不休之情 況無改善跡象,且因被告債務、面子、感受不公平等問題而 愈發嚴重,被告不僅曾數次口出放火燒掉家中之語,甚而於 爭吵中持武器作勢攻擊,以求一舉除去長時間糾結於內心之 不滿及忿怒之來源對象。另被告雖為配偶抱不平,不滿父母 就家務問題較偏袒寅○○,對寅○○多所不滿,然兩人尚無直接 衝突。被告與同住之妹妹癸○○則無特別之衝突,與配偶丁○○ 及3名子女則關係良好、緊密。此等與父母、家人間相處情 形雖非被告為本件行為之直接原因,然顯為發生之背景因素 ,自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動機及主觀上犯意之參考判斷因子 。  ⒊案發當晚被告前往購買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直接原因 :  ⑴證人甲○○先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因乙○ ○在念,被告生氣就跑去買汽油(參相卷第37頁);於警詢 中證稱:「當日我因為出門工作,大約晚間9時50分許回家 ,我太太看到桌上還有被告小孩吃完飯留下來的碗,就叫被 告去洗,被告不高興地說為什麼要叫他回去工作,被告說他 有向我表示會有事晚點回家,為何我太太好像故意還要叫他 回家,被告非常不高興,出門前就說要去買汽油回來潑。」 等語(參他卷第33頁);再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 9時30分許,乙○○和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衝突主因是乙○○念 被告沒有洗碗,丁○○說廚房有人在打麻將,所以比較晚洗碗 ,加上乙○○叫被告回來工作,被告就借題發揮對我和乙○○發 飆。」等語(參偵9794卷第7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太太問被告為什麼小孩子吃飯的碗 沒有洗,被告跟我太太說他故意叫丁○○不要洗,找這個藉口 又要跟我太太吵架,我太太去問丁○○,丁○○說裡面有人在打 麻將,等一下打完她再洗,被告就很生氣,氣我太太。當天 晚上吵架沒有吵到被告的經濟狀況及債務問題。」等語(參 原審卷八第36、5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結稱:「案發當天 爭執當初最初原因是我工作交給被告做,被告那天下午跑出 去,被告回來時就擺明要跟我太太吵架,又來質疑我說『我 不是交代你說我下午出去不回來嗎,為什麼還要打電話叫我 回來工作』,因為我剛好去工作不在家,被告沒有跟我說他 要出去不回來,有客人上門來要找被告,我太太就打電話給 被告,因為工作已經交給被告做。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證 述爭執原因是正確的。我到家的時候,我太太先念被告碗沒 有洗的事,之後上樓去念丁○○,被告就不高興發飆,跑來質 問我,問我和我太太為何要叫他回來。後來上2樓有繼續吵 ,被告在吵架過程說要放火把家裡燒了。」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495至499頁)。經核證人甲○○證述被告犯案直接原因部 分並無出入,即案發當日晚間因被告不滿其認為已將下午要 外出之事告知乙○○,卻仍被乙○○要求返回輪胎行工作,之後 又因丁○○遭乙○○指責未洗碗,因而與甲○○、乙○○爭吵不停。  ⑵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太太寅○○於案發當日晚間約9時 25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當時很生氣,有對我太太說為什 麼垃圾沒有倒,衣服沒有洗,她第1次被被告這樣罵。」等 語(參偵9794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 寅○○打來的最後1通電話,是抱怨被告罵她,但沒有說原因 。」等語(參原審卷八第24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 「案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我太太有打電話給我,抱怨說 被告罵她,說為何垃圾沒有倒、衣服沒有洗,她說第1次遭 被告這樣罵。我先前證述說我太太沒有講原因,是指還沒瞭 解被告為何罵她,因為從相處到當天那是第1次。」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494、495頁)。即證稱於案發當晚被告因家務 工作問題,氣憤中首次罵寅○○等情一致。  ⑶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白天我去參加大兒子的畢業典 禮,晚上爸媽回到家,看到廚房的碗沒有洗,我感覺我媽媽 在罵我太太,我就覺得為何大嫂比較不用做家事,但我太太 卻長期一直被挑毛病,我覺得很不公平。吵完後上2樓又繼 續吵,也是吵有關家事不公的狀況,我跟媽媽吵完後,也跟 爸爸吵,爸爸口氣跟態度都很不好,讓我感覺他在激我,就 有點受不了,之後我就出門去買汽油了。」等語(參偵9794 卷第7頁);於偵訊中則供稱:「我認為我媽媽因為洗碗的 事在刁難我太太,且不只這1次。我與爸媽吵架後,從家中 離開前向爸爸說要買汽油,因為吵架中有提到放火燒一燒, 爸爸好像也是無所謂的樣子,我感覺被刺激到,就真的去買 。」等語(參偵9794卷第57、58頁);於羈押訊問、偵訊及 原審訊問時,亦均供稱爭吵事由係因家務事、婆媳問題及大 嫂的問題(參聲羈卷第16頁、偵9794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 28頁);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原本是我跟媽媽還有我太太 3人在吵,大嫂在旁邊泡牛奶,在吵的過程中爸爸上來2樓, 我們原本在吵家事環境的問題,爸爸上來說他做得很累,我 會這麼衝的去買汽油,就是因為我爸爸那一句話刺激到我。 另1個刺激是我回到房間了,媽媽也追著進來,我不想在小 孩面前吵架,所以先到外面,我們在2樓房間外面吵,爸爸 在尾段時介入,說都是他在做,我做得比較少,我有他爭說 我也有做。我在2樓有說「不爽家裡放火燒一燒」,爸爸有 回應「那就去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99、500頁)。  ⑷綜合證人甲○○、戊○○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以觀,足認於案發 當日晚間被告與父母發生衝突之直接原因,係因被告認為已 將外出之事告知乙○○,卻仍經要求返回輪胎行工作,被告因 此感到不滿,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待甲○○返家後, 被告即與父母就上情發生爭吵,另因被告小孩吃完飯的碗還 沒洗,乙○○因而責備被告、丁○○,被告更因而認為母親一直 以來均在針對其配偶,也因氣憤而罵在旁之寅○○,在甲○○加 入爭吵後,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揚言要將家中放火燒燬,卻經 甲○○回以「那就去啊」,再參以被告先前即曾2、3次揚言放 火,卻均遭甲○○無視,感覺遭父親看不起,覺得自己不敢做 ,怒火中燒更烈,即準備依其預謀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輪 胎行1樓放火,採取犯罪行動。  ⒋被告基於其先前之謀劃,於購買盛裝於5公升保特瓶空桶內之 汽油共4桶後,將3桶汽油由內而外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空 壓機旁、頂高機工作區處及靠近門口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 板,欲實施其放火燒燬○○輪胎行之計畫,縱因而剝奪父母生 命,亦在所不惜:  ⑴依證人黃○○之證述,可知在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輪胎行1樓 後方廚房打牌時,被告進來要求其等不要再打了,並翻櫃子 找東西,不清楚被告在找什麼,被告找不到後便離開了(參 他卷第47頁、原審卷八第79、82、87頁);證人蘇○○亦為相 同內容之證述(參原審卷八第71頁);被告則供稱其當時趕 黃○○等人離開的原因,係因其等打麻將的位置在樓梯正下方 有個倉庫,其認為家中20公升裝之汽油桶在該處,必需要黃 ○○等人趕走,才能移走木板找汽油桶,係因後來找不到,才 改拿取家中5公升之保特瓶空桶等語(參本院卷第508、509 頁)。又依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所示, 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證,被告於駕車購得汽油返家 時,係急煞停車於○○輪胎行鐵捲門前之人行道上,車頭開進 屋內,車未熄火便急著下車,且二話不說,開始取出汽油桶 3桶,直接往地面潑灑汽油,且由內而外潑灑(勘驗筆錄部 分見甲○○表示「...在家裡倒汽油」、「倒車、倒車」《即甲 ○○見被告開始潑灑汽油後將車子倒車開出來停放》等語,參 原審卷七第31頁、原審卷八第36、37頁、相字第345號卷第3 7頁、本院卷二第519、520頁)。再衡以被告在案發前1、2 年內,不僅1次於爭吵後揚言欲將家中燒燬,於本件爭吵不 休後又再度放話,顯然該想法一直處於被告腦海中,並有構 思過應採行攜帶家中汽油桶前往購買汽油潑灑,以利燒燬輪 胎行之住宅,故於案發當日再次與父母發生爭執時,被告於 再次放話燒燬家中後,決定付諸實施,即欲拿取其認為放置 在倉庫內之20公升汽油桶,而將妨礙其進行計畫之黃○○等人 驅離,雖未能如原先規劃尋得汽油桶,被告仍尋得輪胎行內 5公升保特瓶空瓶,持往購買汽油,且沿途未違規駕車,甚 至向加油站員工訛稱是另1輛車子沒油,拿瓶子來裝回去加 油(參他卷第35、36頁),防免事跡敗露,所購買之汽油數 量又高達20.35公升(參偵9794卷第53頁),且全然不顧家 人已報警及丁○○在旁勸阻,執意潑灑並點火,足徵被告行為 前已有謀劃,而出於預謀計畫為本案作為,甚屬灼然。鑑定 報告載敘被告所稱其非計畫性放火、殺人部分,及被告、辯 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預謀云云,本院不採。  ⑵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潑灑汽油之 地點依序為○○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旁(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 78)、頂高機工作區(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72、14)及靠 近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36、8 3、80),而雖被告原稱第2桶汽油係潑灑於輪胎架區,與證 人甲○○所證述之頂高機工作區有所出入,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業表示不爭執證人甲○○所證述之地點(參本院卷一第25 2頁),再依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亦 認為現場係東側即靠門口處燒燬較嚴重,火勢由屋內往東側 騎樓延燒,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 ,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且2樓東側牆壁鐵皮 浪板受燒變色、變形,亦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 (參他卷第93至95頁),輪胎區所在之南側則明顯無如此嚴 重之燒失情形,核與證人甲○○所證稱頂高機區係被告潑灑汽 油處相合,足佐證人甲○○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堪予採信。  ⑶另依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 理所為供述、本院就其等當庭依法庭大螢幕所示現場圖所為 指陳各點為立即標註列印調查之示意圖,及本院當庭進行測 量勘驗之結果(參本院卷二第501至526頁、第535頁),並 參新竹市警察局於現場測量○○輪胎行自門口處至最內側牆壁 ,測得1樓房屋總長度約為12.42公尺之情(參他卷第263頁 ),可知被告所潑灑第1桶汽油處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及最 內側牆壁均約5至6公尺,大約係在房屋中央偏內側之位置; 第2桶汽油潑灑處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及最內側牆壁亦各約為 5至6公尺,大約是在房屋中央偏左側位置;第3桶汽油潑灑 處則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約1.5至2公尺,大約是在房屋右前 側位置;第1桶及第2桶汽油之潑灑處相隔約3公尺,第1桶及 第3桶汽油之潑灑處則相隔約4公尺,又被告潑灑之汽油總量 約為15公升,以上均可佐證人甲○○證稱1樓輪胎行地面都是 汽油等情屬實(參本院卷二第506頁),衡情當時現場屋內 空間已然充滿揮發之汽油味無疑。則依此現場狀況、房屋內 部木質結構及1樓原本放置營業用之助燃物等情狀,任何人 均知在1樓引燃汽油火勢,將產生瞬間爆燃大火,並延燒至 房屋各角落,屋內之人除非即時奪門逃出,否則將命喪火窟 。  ⒌被告係於輪胎行1樓空壓機旁(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A )拿取紙巾後,以打火機引燃並走到頂高機區(本院卷二第 537頁示意圖之109),面朝門口,往門口停放機車處(本院 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63)丟擲著火之紙巾,引燃地面汽油 :  ⑴證人甲○○於111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什麼也沒說就 直接潑汽油,丁○○有試圖阻止但是也沒用,被告也沒有說什 麼就直接灑汽油跟丟衛生紙,是在店門口往內2、3公尺點燃 衛生紙。」等語(參相卷第37至38頁);於同日警詢中指述 :「被告購買汽油回來之後,我看到他拿著汽油進來,我就 跟他說要報警,他就回我叫我報啊,丁○○下來之前,被告就 潑了3桶汽油,當時旁邊有停了4台機車,丁○○也勸被告不要 亂來,不要發神經,之後被告就拿出衛生紙點火,火著了後 他就朝門口方向丟過去,之後整個房子就陷入火海。」等語 (參他卷第32至34頁);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人甲○○亦 證稱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朝潑灑第3桶汽油方向 丟擲(參相卷第44頁);於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對於 進行訪談及錄音時,證人甲○○所描述之被告縱火過程亦為: 「汽油潑一潑,衛生紙點下去就丟下去整個就燒起來囉」、 「打火機點衛生紙一丟」,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附件所檢附甲○○錄音檔逐字譯文可參(參他卷第178、2 09至210頁),而皆一致指證被告點燃紙巾後,往輪胎行門 口方向丟去。核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 係點燃紙張後,後來想把著火紙張丟棄等語合致(參偵9794 號卷第6至10357至59頁),堪認甲○○以上所證可信。至被告 固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搞錯所在位置,才未將著火紙張丟 出輪胎行門口外云云(參偵9794卷第8、59頁),然其之後 又改稱是點燃的衛生紙太輕,故掉落在潑灑汽油的位置(參 原審卷一第28頁),再改稱以為是引燃煙蒂,以為可以丟出 門外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9頁),說詞一再更異,顯難採信 。  ⑵證人甲○○於偵訊中改口證稱被告會將著火紙張丟下,可能是 因為太燙所以手就直接放掉,被告沒有故意往那邊丟云云( 參偵9794卷第77、8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就 來勸被告說『有鬧就好了,不要再鬧了』,結果一下子火就燙 到手,第一個反應就是放開掉在地上。」云云(參原審卷八 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手燙到,甩掉著火 的紙,不是朝門口丟云云(參本院卷二第501頁);被告並 於原審隨之抗辯係因衛生紙燒到手,燙到之後其往門口丟云 云(參原審卷一第20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抗辯係被燙 到手云云。惟證人甲○○於偵訊中為上開證述時,一再使用「 可能」、「感覺」、「我認為」等字眼,於原審審理中又稱 :「我認為被告是因為手被燙到才丟掉紙巾,這是我自己猜 想的,因為被告是我從小帶到大的。」云云(參原審卷八第 45頁),其於本院復明確證稱於111年6月16日製作前揭警詢 、偵訊筆錄時意識均屬清楚,皆係照實回答,並確認過內容 正確才簽名,沒有任何人引導其如何陳述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489至491頁)。可見證人甲○○翻異前詞後所為之上開證述 ,顯已偏離其親眼目睹之證述,無法排除其係基於親情而無 法接受事實等因素,於事後曲意袒護被告所為之臆測、猜想 之詞,自難憑採。  ⑶而證人甲○○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係拿取之紙巾(即較一般紙 巾為厚之擦手用廚房紙巾),長寬約為20公分X30公分,係 放置於本院卷二第535頁示意圖之72旁邊,亦即放在空壓機 與頂高機中間1個平衡機臺後方,被告是在本院卷二第535頁 示意圖當庭所標示紅圈處,亦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A處 將紙巾點火,點火處就在放置紙巾處旁邊,之後被告走到本 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其當時站在本院卷二第537頁 示意圖之66即輪胎行門口附近,被告臉朝外側即門口處,其 與被告相隔約1.5至2公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01至503、51 2、513頁),雖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係於本院卷二 第537頁示意圖之75拿取紙巾稍有出入,然證人甲○○業解釋 係因該1樓平面圖圖示中將工作機臺位置劃錯了,工作機臺 應係其在本院審理中所標示處,而非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之 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75,紙巾就放在本院審理中標示 處等語甚明(參本院卷二第524、525頁),再參以證人甲○○ 於偵訊中,即已證稱被告點燃紙巾之位置係在空壓機旁邊等 語甚明(參偵9794卷第77頁),而與本院所證述內容相合, 足徵係因該示意圖中所標示之工作機臺位置與實際情形尚有 些許不符,以致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拿取紙巾並點燃 之位置,亦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然不影響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上開情節之真實可信。而被告於本院除坦認其 有走到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而與證人甲○○證述相 符外(參本院卷二第514頁),並供稱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 圖之A與109相隔約1.5至2公尺,約走3、4步之距離等語(參 本院卷三第64頁)。本院考量上述紙巾之面積如同A4紙張之 大,且材質較厚,依常理判斷,縱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亦不 會立即完全燒失,應足被告於打火機點燃後,手持往前走3 、4步亦不至於燒燙至手。依此更足徵證人甲○○所證被告拿 取廚房紙巾、點火、移動、面朝門口丟擲燃火紙巾於地面等 一連串之行為情節為真。  ⑷又證人甲○○一再明確指述被告係往潑灑第3桶汽油之機車處丟 擲著火之紙巾,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頂高機與機車僅距離約 80公分左右(參原審卷八第46頁),衡以紙巾本身較重,被 告既有丟擲之動作,依力學作用,當然會往其拋出之方向向 前一段距離後始落地,當自無可能垂直掉落地面,是被告應 係移動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後,將著火之廚房紙 巾往右前側機車停放處方向丟擲,引燃其潑灑於該處地面之 汽油,進而引發爆燃火勢,至屬昭然。至前揭火災鑑定報告 雖認為起火點係1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然其判斷之依據係 因頂高機作業區上方之燒失情形最為嚴重,該區火勢最為猛 烈(參他卷第95頁),惟最先起火之起火點與火勢是否最為 猛烈本非直接相關,而應係與該處助燃因子是否較多等因素 有關,自難以上開鑑定結果所指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之處,即 認係起火紙巾引燃地面汽油之最初位置,亦無從因此推認被 告係站在頂高機作業區處,因手遭火燙到才掉落該處地面引 燃火勢之情為實。又證人甲○○明確證稱被告引燃地面火勢當 時係臉朝門口(參本院卷二第501頁),可認被告係故意往 其右前方機車停放處丟擲著火紙巾而放火燒燬房屋,並足認 被告所引燃之火勢,係由門口處自外向內延燒。  ⑸再參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所示,丁○○於錄影時間2分15秒、2 分39秒各表示「你想幹嘛啊?」「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 倒,白癡是不是?」後,相隔14秒後始聽見爆炸聲,並見鐵 捲門及牆壁被火光反映呈橘黃色(參原審卷七第31、32頁) ,證人甲○○並證稱係丁○○勸被告不要亂來後,被告才拿出紙 巾點火(參他卷第33頁、偵9794卷第77頁)。則若被告係在 丁○○勸阻前即已點燃紙巾,縱使紙巾材質較厚,亦無可能持 續達14秒之久仍未燒燼,遑論係被告所稱體積更小更薄之抽 取式衛生紙。且丁○○在對話中係表示「不要『倒』」,而非「 不要『點』」,益明斯時被告應仍在潑灑汽油階段而未將紙巾 點燃甚明。此部分更可認被告係於丁○○勸阻後,仍執意點燃 紙巾,其後更走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頂高機區, 往門口停放機車處(即本院卷二第537頁之63)丟擲著火之 紙巾之情為實。被告辯稱其於丁○○勸阻時,已將衛生紙點燃 云云,要無可取。  ⑹至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為證述時,對被告以打火機 點燃之物,固多次使用「衛生紙」之用詞,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業明確結稱被告係使用紙巾,並具體說明其長、寬(參原 審卷八第38、42、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稱被告係 拿取紙巾並點燃,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係於警詢、偵訊中 係因警員、檢察官於詢問時未進一步進行確認,證人甲○○即 逕行使用較口語化之「衛生紙」來稱呼,是尚不能執此而謂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不可採,或得認被告所稱其 點燃者為衛生紙云云為可信。而被告雖稱其於本院卷二第53 7頁示意圖之68拿取衛生紙後引燃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 已證稱該處係辦公桌,放置者為面紙,並非被告所點燃之紙 巾(參本院卷二第513頁)。又證人甲○○於原審亦明確證稱 被告於點燃紙巾後仍在手上玩、在炫等語(參原審卷八第43 頁),並非立刻丟擲;被告於偵訊、羈押審查時亦自承其點 火後有移動位置再行丟擲(偵9794卷58頁反、59頁)。兩者 關於持點燃物移動位置始行丟擲之證詞當屬一致而可取。參 以面紙或衛生紙之材質甚為輕薄,一旦點燃,一下子就會燒 燼,衡情自無可能還由被告點燃後往前走3、4步再丟擲。況 被告辯稱其係取桌上衛生紙點燃云云,卻又辯稱其以為手上 持有的是煙頭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07頁),所辯前後不一 ,且明顯悖於常情,應係刻意規避事實所致。是被告辯稱其 係在桌上取衛生紙點燃,因燒到手即往左後方門口丟去云云 ,毫無可取。  ⒍被告之主觀犯意:  ⑴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人格特質及心裡衡鑑之記載略以:「被 告常認為自己的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的作法。被告 應具有足夠之自我控制力及挫折容忍度,多傾向於與人有想 法差異時,採取隱忍與避免衝突的方式行事,或選擇離開。 然而被告較疏於與對方溝通,雖其人際理解力不至於有顯著 問題,但傾向以自身經驗知有限資訊推論人際互動關係,而 認為自己遭受排擠。於此狀況下,被告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 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而有較為衝動或 魯莽之行為。上述之衝動或魯莽行為通常為長期累積下偶一 為之,且即使發生,也通常未造成嚴重後果或是重大違規、 違法之狀況,本件應也為長期累積之家人衝突與壓力下所引 發之魯莽行為。雖然被告在人際衝突時多採取忍讓或離開之 反應模式,然而其多採取『責任外在歸因模式』,認為因為他 人行為或環境而造成被告自己之發展成就不順利。被告在壓 力巨大或情緒反應劇烈時,可能採取風險較高之溝通行為。 」(參原審卷九第87、88頁),鑑定意見並認為「關於壓力 或因應方面,被告過去因為個性上比較屬於責任外在歸因模 式,想法較為固著,面對人際衝突經常之因應方式為離開, 在被告與持續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衝突時,此種模式就較 難採用。」(參原審卷九第84、85頁)。而鑑定人吳○○醫師 亦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說明:「鑑定報告中所謂正面衝突和 魯莽行為,比如說會跟人家產生口語的衝突之類,就是可能 會動手的這種情況,可是平常他不會有這樣的一種傾向展現 ,所以以往被告跟人溝通,如果他的人際關係沒有辦法如他 所想像中的良好,他會忍耐,他覺得忍耐不下去了,他就會 離開,他一般在跟人相處的過程當中,能夠有這些應用的方 式,然後可以順暢使用,那他大概就不會有一些其他暴衝的 行為。可是在某些比較難離開,那容忍可能有他的限度,所 以他這些難過、挫折可能就會逐漸累積,累積到一定程度, 就會爆發,就是口語方式,甚至再嚴重一點,會有行動方式 。以我們鑑定報告所看到,在被告的家庭成員相處之間這個 模式最明顯,因為不太容易離開。被告一向不會直接去做傷 害行為,可是一旦忍不住的話,他會做口語或者動作,一些 威脅的情況。按照案發當天爭吵程度而言,似乎是最嚴重的 1次,在2、3個月前也曾經出現過,被告有拿著鐵棍,然後 就有威脅性的動作,放在他哥哥的身上,但終究沒有打起來 。在本件發生時,被告大概在口語的爭鋒過程當中有提到放 火這件事情,被告希望能夠藉由比較激烈或者更表示他決心 的行動,來進行溝通,既然講到放火,他不能展現出只是說 了不做的人,所以被告就去買汽油,回到家在1樓到處潑汽 油,接下來就是拿起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基本上都是在被告 情緒激動底下的行為,就是這種累積後的爆發行為。責任外 在歸因模式基本上就是說當1個人遇到一些事情的時候,比 較容易傾向這個事情是因為別人造成的,或者外在環境造成 的,而不是自己造成的。被告自己發展成就不順利,他在過 去跟他人相處,在不少的工作過程當中,事實上人際關係的 維持有一些困難,可是被告基本上會認為是公司或者同事的 問題比較多,他自己這邊的問題比較少。在與家人相處過程 當中,被告會比較認為說是父親、母親不支持他,所以他沒 有辦法發展一些理想,當然從其他人觀點而言,知道被告自 己可能也有一些歸因原因,可是被告比較少在提這邊可能可 以歸因的地方。被告採取的面對衝突方式就是離開,如果他 生活環境,或是社會的互動模式,是很難讓他離開的話,這 個衝突也有可能就會有累積的情況。所以這個低抗力又有親 情羈絆,可是因有這個羈絆的情況,容易產生衝突,所以被 告的離開就不是那麼容易。外在歸因模式,在被告產生衝突 的時候,因外在歸因模式,被告的理解會比較認為自己問題 其實不是很大,很多事情就是他不受理解,環境不配合,因 為沒有辦法離開這個環境,沒有辦法離開跟他衝突的這群人 ,外在歸因會讓他的內在衝突會更糾葛,逐漸的累積上升, 如果要爆發之前被告可以離開,不要住在一起,就不會有繼 續的衝突,可是因為沒辦法搬走,沒辦法離開,所以不幸在 案發那天就整個爆發。因為被告跟妻小之間並沒有衝突,他 們的生活目的、價值判斷都蠻接近的,所以不是產生衝突的 這一種成員,就不會有這種模式出現。」等語甚明(參本院 卷二第343至349頁)。  ⑵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吳○○醫師之證陳,可知因外在責任歸 因模式之影響,被告在與他人發生想法差異時,多採取隱忍 與其他避免衝突之行事方式,或選擇離開,疏於溝通,並認 為過錯係在他方較多,傾向認為自己係遭受排擠,而容易累 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但前揭相處模式並無法適用於家人 之間,因被告難以選擇離開家人,以致父母皆成為被告無從 逃離之衝突及壓力來源,在長期與父母觀念不同,溝通欠佳 ,深感被父母看不起,始終無法獲得公平對待,被告累積已 久之情緒、壓力無法宣洩、逃離之情況下,可認被告於案發 時已情緒爆發,主觀上已有除去壓力源頭即其父母,或使其 父母態度、行為軟化,其本人才得以解脫之犯案動機。又觀 之被告與家人之衝突互動過程,被告一直認為自己被父母瞧 不起,被父母認為只會說、不會做,更可推論被告於案發當 天認為需要比2、3個月前家庭衝突之程度再更嚴重,才能夠 表示被看得起(參鑑定人吳○○醫師陳述,本院卷二第378頁 )。亦即,被告父親一再對被告所述不當一回事,被告持續 受有面子掛不住的刺激,亦為被告為果敢證明自己可以,進 而將犯罪計畫付諸行動之內在驅力。再參前述被告明知輪胎 行建物結構及其內備有許多助燃物,其猶仍默默攜帶保特瓶 空桶,購買汽油返回輪胎行後,遽行由內往外大面積遍灑汽 油於1樓輪胎行地面,不由分說,且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 之勘驗筆錄,被告表示「林北如果瘋起來,我也敢死我跟你 說(台語)」、「最好是把我抓進去,不要讓我出來,敢不 敢」,可認被告此時已表達其確有點火燒燬該輪胎行之能力 及決意,並已表露不惜與其父母同歸於盡之殺害父母動機。 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先前在解決沒有面 子或是無法處理情緒時,比較會有種大家都不要,類似玉石 俱焚的狀態,先前被告即曾因搶電腦搶輸了,就把網路線剪 掉,讓大家都不要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30頁),亦足 佐被告於情緒激烈又無法排解之狀況下,會有選擇採取與其 極為不滿之對象即被告父母同歸於盡之動機與動力。再參當 時甲○○在旁觀看被告潑灑汽油行為,對被告回以「馬上來」 、「警察馬上來」、「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這麼不長進」等語(參原審卷七第31、32頁)之言語刺 激,及乙○○竟聽從甲○○指示而果真電話報警,均不斷強化被 告之怒火,而必須繼續執行其放火、殺害父母之犯意。其間 丁○○雖到旁邊出言相勸,但被告放火、殺害父母之犯意已堅 ,暴怒中腦袋無法聽勸,腦中之強烈行為指令無從使其罷手 ,始於丁○○出言勸阻後近14秒,被告面對門口,甲○○站在距 離門口約1.5公尺之屋內,面對屋內的被告,被告即往其右 前側門口方向即機車停放處丟擲引燃之紙巾,地面汽油瞬間 爆燃,而於丁○○出言勸阻後14秒時,○○輪胎行爆炸聲響起( 參原審卷七第32頁之勘驗筆錄),房屋陷入火海,在房屋內 側之乙○○逃向2樓,仍命喪火窟;甲○○因站在門前之屋內盯 著被告行為,一見被告丟擲著火紙巾,在地面起火之際,隨 即轉身從門口逃出而未遭火勢波及,倖免於難而未遂。是依 本件被告之犯案背景、其本人解決衝突之性格反應與智識程 度、其犯案之犯罪動機、購買並直接在屋內潑灑遍佈汽油、 引燃紙巾及其丟擲方向等犯罪情節,並其行為時之言語表示 ,以及房屋燒燬、人命喪失之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主客觀 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自無疑義,而堪認定。至於被告 雖於引燃火勢後向外逃出,然人在面對熊熊烈焰下,就近逃 生本為其自我防衛之本能反應,並無礙於被告於潑灑汽油時 即有同歸於盡之心態認定,亦對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 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不生影響,特予敘明。至 於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沒有要與家人同歸於盡,只是在講氣話 云云,顯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無從盡信。  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 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 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 未必故意。被告於案發時年已00歲,智識程度正常,係具有 一般知識經驗、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汽油屬揮發性高 、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 中,遇有火花即極易引燃,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高中時 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汽油噴射引擎、柴油 引擎技術等,且自19歲至20歲起,即陸續從事汽車維修相關 工作,業據被告自述在卷(參原審卷一第77、78頁),並有 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1110001375號 函暨所附被告在校資料(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160225260號函暨所 附被告投保資料表(參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稽,堪認 被告具有汽車維修之相當專業及經驗,應充分了解潑灑大量 汽油點燃後所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果。且因○○輪胎行內本 因經營汽車修理相關業務,而放置諸多機油、有機溶劑等助 燃物品,且其長期居住輪胎行家裡,對建物內部材質防火與 否亦屬熟悉,若將大量汽油傾倒於1樓地面,再點燃火源而 丟向潑灑汽油處,當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且火勢亦將迅速 延燒以致燒燬住宅本身及其內之物品,而大火所引發之濃煙 、高溫、烈焰,亦將致住宅內之人若來不及逃生,而因窒息 、燒燙,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於潑灑大量汽油,進 而點燃廚房紙巾而引燃汽油之際,將使逃生不及之屋內家人 命喪火海而合致於殺人之客觀事實,已有認識,並無疑問。 而被告對其父母具有直接剝奪其等生命之意欲,具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論明如前,然關於被告配偶丁○○、妹妹癸○○、大 嫂寅○○,及被告子女辰○○、卯○○、其大哥大嫂子女丑○○、子 ○○等人部分,被告與其等均無何衝突、紛爭,被告甚至深愛 其配偶、子女,為配偶、子女在家中可能受到的委屈感到不 公而惹起本件犯罪動機,又據甲○○所證,被告之妹癸○○曾幫 忙被告貸款處理債務而有恩於被告(參原審卷八第53、54頁 ),再被告雖因家務分配而對其大嫂有所不滿,但於本案發 生前尚無直接衝突發生,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藉由放火以一併 剝奪其配偶、子女,或其妹、其大嫂及其大哥大嫂子女生命 之犯罪動機及有意使殺害結果發生之直接意欲。惟反參被告 於行為時,已認識到癸○○、寅○○及子○○、卯○○、丑○○、辰○○ 均在2樓臥室內,且4名兒童皆在6歲以下,並無獨自逃生之 能力,乙○○、丁○○均在1樓住宅內側,距離門口甚遠,又被 告長期居住在該住宅,對屋內除大門外,並無其他逃生口一 事亦甚明瞭,其又自承毫無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以阻止火勢蔓 延(參本院卷一第252頁)。於此情況下,位於住宅2樓之癸 ○○、寅○○、辰○○、卯○○、丑○○、子○○,及1樓內側之丁○○, 若無足夠的警示時間,將因無法逃生而遭火噬之死亡結果。 惟被告於暴怒中基於放火、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執意引燃 地面汽油,終而爆燃房屋大火,造成丁○○、癸○○、寅○○、子 ○○、卯○○、丑○○及辰○○因逃生不及,一同葬身火海之死亡結 果,經綜合被告犯案背景、本人性格反應、犯案動機、犯罪 前及犯罪時所認識之事實,及其犯案之行為情節、行為時之 言語表示,並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當認被告行為時情緒爆發,實行放火殺害父母之意欲旺盛 ,其行為時,亦有對屋內之丁○○、癸○○、寅○○,及兒童辰○○ 、卯○○、丑○○、子○○是否得以及時逃生、是否會一同命喪大 火並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亦無可疑。尚不得 僅憑被告對丁○○、癸○○、寅○○、辰○○、卯○○、丑○○、子○○等 人不具犯罪動機,及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內容所顯示被告見 自己鑄成大錯後,一再拜託到場警員救救屋內的老婆、小孩 之犯後情緒反應(參本院卷一第366、373至404頁),而得 以掩蓋被告於盛怒中直接在房屋內潑灑大面積汽油並點燃而 燒死其已知俱在屋內無逃生可能之上開人等之行為情狀,逕 認被告對其等並無殺人故意,亦難忽略其等與被告平日之關 係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逕與被告殺害其敵對父母之犯意 同視,認被告同具有剝奪丁○○、癸○○、寅○○,及兒童辰○○、 卯○○、丑○○、子○○等人生命之直接故意。被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無放火、殺人之主觀犯意,本件被告應屬過失犯云云 ,礙難採認。  ⑷另所謂概括故意,依其傳統定義,係指行為人預見其行為將 會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侵害多數行為客體,仍決 意為之。行為人雖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有確定認識,但犯罪 結果是發生於哪一個行為客體上,或發生於哪幾個行為客體 上,僅有概括籠統之認識。例如行為人為防止警察追捕,而 向警察所在且附近尚有一般民眾之處丟擲爆炸後威力足以致 死之炸彈,行為人知悉其所為會造成死亡結果,但對於究係 警察或一般民眾會死亡,又有多少人會死亡,則尚無明確之 認識,惟仍在其認識範圍內。而所謂擇一故意於侵害多數法 益之情況,係指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會涉及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的實現或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結果,但其行為究係會實 現哪一個不法構成要件,或損害哪一個行為客體,則無法確 實知悉,但只要其行為能夠對任何一個行為客體造成損害, 或實現其中某一個不法構成要件,即與行為人之本意相符。 例如行為人向有承載2人之車輛開1槍,對於子彈究會擊中某 人並無法確認,但均不違背其本意。兩者均指行為人對其故 意所犯之哪個犯罪客體發生犯罪結果並不確定之客體不確定 故意(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與本件除 甲○○站在門口附近盯著被告而得及時反應逃出,其他被害人 並無逃生時間而喪命烈焰之客觀情形,及被告在被害人所在 屋內近距離潑灑汽油並引爆大火之行為情狀,並不相同。是 本件難認有客體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被告自無概括故意或擇 一故意可言,併予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嚇嚇父母 ,不具放火、殺人之犯罪故意各情,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 加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 屬分則之加重有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乙○○部分)、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甲○○部分)、同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丁○○、癸○○、寅○○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子○○、卯○○、丑○○、辰○○部分)。被 告與甲○○、乙○○、子○○、卯○○、丑○○為直系血親關係,與丁 ○○為配偶關係,與癸○○、寅○○、辰○○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或旁系姻親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其等故意實施 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 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 重處斷。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 人罪,其法定刑之規定均係「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惟依刑法第61條第 1款但書規定,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預備犯 不得免除其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預備犯,則無 不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應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之罪質較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爰從重以刑法 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害人乙○○為被告之母,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 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法 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子○○、卯○○、丑○○、辰○○ 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對其等犯 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已著手 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實行,未生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此部分輕重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具有小學、國中、高中畢業之學歷,於新竹市○○○○高級 中學就讀綜合高中學程,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 、汽油噴射引擎、柴油引擎技術等科目,並於○○學校財團法 人○○○○大學就讀四技一年級肄業等情,有○○學校財團法人○○ ○○大學111年9月23日○○(教)字第1110009765號函暨被告歷 年成績表(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新竹市○○國民中學 111年9月22日竹中○○字第1110005562號函暨被告在校成績資 料(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新竹市○○國小111年10月3 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參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年10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147 376號函(參原審卷一第265頁)、新竹市○○○○高級中學111 年11月10日竹○○○字第1110001375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 (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等可稽,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 歷,且修習汽車修繕等相關科目,應具有成年人一般普通之 學識能力。  ⑵被告於案發前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20公升之92無鉛汽油, 分裝於4桶5公升裝之保特瓶空桶內,後駕車返回○○輪胎行門 口而停放於○○路旁之人行道上,將其中3桶汽油潑灑於○○輪 胎行1樓,旋以打火機點燃廚房紙巾後引發火勢,依整體過 程以觀,顯未存有神智混亂、失能之情狀。又原審囑託臺大 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被告並不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從未出現過其他明顯 之嚴重精神疾病症狀。被告於童年時曾出現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之症狀,然根據其成年後之行為表現以及心理衡鑑結果 ,可見被告即便有該症狀造成之衝動性較高之現象,於平常 生活中並未持續出現,亦未明顯影響其人際關係、社會角色 與職業功能,未有反覆之衝動、危險或觸法行為,可見被告 平時即便具有衝動控制之問題,其嚴重程度也並未到達病理 性之程度。此外,被告應於109年2月至9月時,曾符合嗜賭 症之診斷,然自109年9月之後至今,皆符合完全緩解之定義 。故被告於涉案時並未符合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無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又即使被告涉案時『可能有』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傾向,根據臨床判斷標準,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參原審卷九第77至87、98頁)。觀諸鑑定報告之記載,及 鑑定人吳○○醫師、李○○社工師、葉○○心理師於本院之陳述, 實施鑑定時,係採取身體檢查、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及心理衡 鑑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參酌相關卷證 資料(包含被告案發後於警、偵訊之陳述)作為鑑定依據, 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所採取之鑑定方式、過程及結果,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察, 均無何瑕疵可指,所為鑑定結果之意見,自屬可採。  ⑶從而,被告為本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上 揭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 刑。  ⒋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 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 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 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 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又自 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 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 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 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依自首規定之立 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 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 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 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另自 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 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 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 為必要。且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 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 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 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⑵又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 ,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  ⑶本件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最早係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 0時5分41秒許,接獲報案人「甲○○」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 00號撥打110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 佐(參他卷第8頁)。經原審勘驗報案電話錄音,其勘驗內 容為:「警方:110你好。乙○○:我兒子在那個,在倒汽油 啦。警方:哪邊?乙○○:○○路○段000號。警方:000…倒汽油 ,什麼意思?乙○○:你先等一下。甲○○:打電話就打電話, 講那麼多。乙○○:來,你講。丁○○:喂,○○路○段000號你趕 快派人過來。警方:什麼事情?(背景聽到甲○○的聲音,但 聽不清楚在說什麼)丁○○:呃,我家人,在家裡放火,已經 倒汽油倒很多了。警方:喔好。丁○○:謝謝。」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七第35頁)。  ⑷其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陳邵平 於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後,趕往現場處理。據證人即警員 洪晉翊於偵訊中結稱:「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因為 接獲110及勤務指揮系統派案,稱有家人倒汽油,因而至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輪胎行現場。現場只有2個人在○○輪 胎行前面,就是被告及他父親甲○○。當時會對被告盤查,是 因為被告在現場逗留,再加上現場火勢很大,我們主要先把 人帶出來,帶出來以後被告又自己說是他縱火的,後來才會 對被告做人別確認。被告的口罩有燒熔的痕跡,且我在他身 上有聞到汽油揮發的味道。我沒有聽到甲○○稱在旁的被告是 縱火之人,我注意力都放在被告身上。會將被告上銬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情緒不穩,一直想進去救人,身上有汽油味, 且他也承認自己潑灑汽油縱火,就覺得被告可能是現行犯, 就把他逮捕了。」等語(參他卷第243、244頁)。證人即警 員陳邵平於偵訊中則證稱:「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 接獲110及勤務指揮稱有人報案說有人在現場倒汽油,因而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輪胎行現場。我到場時看到被 告跟他爸爸甲○○在火場前,我目視範圍内沒有其他人。當時 會盤查被告,是因為我想說被告、甲○○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當時要問的時候,被告就自己說火是他放的。被告當時 口罩有被燒到破掉的痕跡,且情緒比較激動。我當時離甲○○ 比較遠,沒有聽清楚甲○○是否有稱在旁之被告係縱火之人。 會將被告上銬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確實承認自己縱火,後來 也看到被告手上有傷勢,本來想說先把被告送醫就好,但是 被告一直掙扎,且副所長林名堂也有指示說被告是現行犯或 準現行犯,就把被告逮捕。」等語(參他卷第242頁);證 人即警員林名堂於偵訊中係證稱:「應該是陳劭平、洪晉翊 先到場,之後我接獲通報趕去現場。我當時先問甲○○,後來 又看到地上蹲著被告陳○○,我問陳劭平,他跟我說被告自己 承認火是他放的,且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一直說老婆小孩 在裡面,他要進去火場。因為我聽到陳劭平說火是被告放的 ,且被告情緒很激動要衝進火場,我也怕被告會逃跑,所以 我指示陳劭平、洪晉翊將被告上銬。」等語(參他卷第245 、246頁)。  ⑸又依本院勘驗警員洪晉翊密錄器畫面所示,警員2人於見甲○○ 、被告在火場附近路邊後,隨即大喊要求2人離開火災現場 ,被告向警員2人處跑來,其等對話為:「員警洪晉翊:大 哥,你先過來你先過來。員警陳邵平:出來,出來,人出來 。員警洪晉翊:先出來,你們兩個先出來。甲○○:我裡面還 有人啦。陳○○:大哥拜託快一點啦。(加快腳步)員警洪晉 翊:等一下,我們在,我們請了。陳○○:你們快點啦,我縱 的火,趕快啦。無線電:三洞五,洞三呼叫。員警陳邵平: 出來了出來了。員警洪晉翊:你站穩,你站都不……先過來先 過來先過來。(向甲○○揮手)員警陳邵平(對甲○○說):過 來。員警洪晉翊(對甲○○說):先過來!員警洪晉翊:先到 旁邊啦。陳○○:我,我這邊等,我這邊等,對不起,我在這 邊等…。員警洪晉翊:你說怎樣子。陳○○:我放的火啦。( 吼叫)員警洪晉翊:你字號報一下。員警洪晉翊:你身份證 報一下,快。(大聲)陳○○:00000。無線電:他有在現場 嗎?員警洪晉翊:你說00000。陳○○:0000。陳○○:000員警 洪晉翊:等一下!員警洪晉翊:你說你放的?你幹嘛放?陳 ○○:吵架啦(抱頭) 拜託趕快,拜託。(大聲)不明男聲 :是怎麼回事?員警洪晉翊:你吵架你沒事幹嘛放火?陳○○ :……(未回答,看向火場)」「員警陳邵平:那個等一下再 說啦,是怎麼回事啦剛才?陳○○:我放的火啦。員警洪晉翊 :阿你沒事幹嘛放火?陳○○:吵架啦。員警洪晉翊:吵架放 甚麼火啦!陳○○:家裡吵架,啊就好幾次了。」「陳○○:拜 託,我老婆小孩現在躲。員警洪晉翊:我們同事在處理了。 」「員警陳邵平:要不要叫勤指支援?對呀,我覺得叫一下 好了。員警洪晉翊:交管。算了,我先叫。陳○○:有0個大 人,0個小孩,拜託一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參本院卷一第366、374至387頁)。又原審勘驗警員陳 邵平之密錄器畫面,其內容略以:「畫面顯示陳○○手摀著臉 ,蹲在地上。陳○○:我放的火啦。員警洪晉翊:你字號報一 下。員警洪晉翊:你身分證報一下,快。甲○○在畫面左邊往 火場看。陳○○:...(聽不太清楚,疑似報了身分證)員警 陳邵平走動之畫面。員警陳邵平:是怎麼回事?甲○○手指陳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七第69、155至157頁 )。經比對2位警員之密錄器畫面所示時序,警員陳邵平之 密錄器畫面中,雖甲○○於警員詢問是怎麼回事時,有手指被 告之動作,然在警員洪晉翊之密錄器畫面中,被告於甲○○為 上開動作前,業先向警員表示現場係其縱火所致。  ⑹綜合上情以觀,警方最早接獲甲○○撥打110電話報案時,於對 話中報案人乙○○、丁○○係告知案發地點「我兒子在倒汽油」 、「家人在家裡放火,已經倒很多汽油」,此時警方僅得知 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步年籍 、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稱「兒 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所稱之 嫌疑人。而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洪晉 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抵達 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及甲○○,第一時間先要求被 告及甲○○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 。而於被告跑近警員陳劭平、洪晉翊身旁,主動拜託警員快 一點,主動陳述係其縱火,於警員詢問時,再度陳明其為放 火者,並情緒激動陳述其放火動機,復主動向警員提及屋內 還有其老婆、小孩;還有大人0位、小孩0位在屋內等情狀, 整體觀察,可明被告亦係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 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放火殺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 燒燬住宅而殺害屋內之家人。又依證人洪晉翊、陳邵平、林 名堂之上開證述可知,警員應係在被告主動趨前拜託快點救 火,並即自承其為放火者等情之談話過程中,始近距離注意 並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被告身上有汽油氣味及被告手 上傷勢,進而研判被告陳明其犯嫌之情非虛,再依現行犯予 以逮捕送醫。雖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警員問其是怎麼回事, 其就邊比手勢邊說被告放火(參原審卷八第61頁),然依密 錄器畫面所示,此顯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且依證人陳劭 平、洪晉翊之上開證述,其等皆未證稱有聽聞甲○○指述被告 為縱火之人,甲○○上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未自首。是被告 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放火、殺人之犯 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到場警員供出而自首本件犯行,並靜候 裁判,使警方得儘速據以偵辦,其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 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有辯稱「抽煙」、「不小心引 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各情,惟此乃被告防禦權行使 所持之辯解,僅得認其未就本件犯行自白,對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⑺而審酌量刑因子後之宣告刑與自首減刑之處斷刑固屬有別, 然後者於考量減刑與否,修法理由既已指明委由法院視個案 具體情狀,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前述負面個性及自首之情形, 再決定是否減刑,是處斷刑之減刑與否,已涉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計畫、手段、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 生危險與損害、犯後態度,暨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量刑事 由之調查判斷。又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3種法定刑度,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 項、第66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是被告縱因符合自首規定,是 否應予減刑,又究應從何種刑度予以減輕,而據以形成其處 斷刑(即其責任上限為何種刑度),俱與量刑事由之調查判 斷關聯重大,且因本件涉及被告所犯是否屬最嚴重之罪行, 是否已達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須予釐清,尚難以籠統逕謂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即認應予減輕其刑,再審酌量刑事由後 得出宣告刑。換言之,因本件形成處斷刑時據以參考之因子 ,與形成宣告刑時所審酌之量刑因子,定有其交錯之處,無 從排除,在判斷順序上,宜於審酌量刑事由後,決定是否予 以自首減刑,並應決定係自何種刑度予以減刑,得出減刑後 之刑度種類,再根據量刑事由調查判斷所得心證,決定處斷 刑之級距及刑之輕重,復於處斷刑之框架,做出刑度調整與 否之決定,進而形成宣告刑。故量刑審酌事由亦具有調整處 斷刑高低與否之作用,並產生宣告刑之最終結果,處斷刑與 宣告刑之概念與判斷順序並不因此混淆,亦不違反禁止重複 評價之量刑原則。  ⑻從而,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應依刑法 第62條之修法理由賦予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 」之權限,審酌裁量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後,再決定是 否減輕其刑,並據以決定其處斷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審委請新竹市消防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現場重 建且錄影、拍照,並由原審就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部分,皆 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之依據,自屬違誤。  ㈡被告潑灑汽油後,點燃紙巾引燃大火以實行其犯罪計畫,就 殺人部分,其主觀上係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甲○○、乙 ○○之直接故意,就丁○○、癸○○、寅○○,及兒童子○○、丑○○、 卯○○、辰○○部分,則係出於殺人、成年人殺害兒童之未必故 意。原判決認被告殺人部分全係出於未必故意,已有不當, 又原判決既認為被告僅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卻又認為被告所 犯屬最嚴重之犯罪,同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屬輕罪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殺人罪、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遂罪,全未論及是否有加重、減輕事由之存在, 並於量刑時考量之,尚嫌疏漏。  ㈣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原判決竟以對警 員而言在現場之嫌疑人範圍相當限縮,以及甲○○在被告主動 坦承縱火後未久即手指被告等無關情事,遽認被告自首舉動 對本件犯行查獲不具有關鍵性或突破性之助益,顯係自行添 加法無明文規定之自首要件,而對自首適用之範圍不當限縮 。又縱使被告之後於偵查、審理中就本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 舉,僅係未對殺人犯行為自白,原判決據此作為不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刑之依據,亦嫌失當。  ㈤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7條逐一盤點量刑因子,並記載具體理由 ,然卻多有於審酌各量刑事由時,將無關之事由一併予以考 量之情,如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時,卻贅載「依其智識程 度當已充分了解其潑灑汽油縱火行為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 果,然竟僅因細故與父母發生口角爭執之不滿情緒下,犯下 本件犯行」等應係與故意認定相關,而無關智識程度之論斷 ;於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時,猶為「僅為宣洩個人情緒 犯下本案,全然置上開親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等無關之評 價;於判斷被告是否具復歸社會可能時,又將其與無關之「 罪責嚴重性」併予綜合論斷等情,均有未洽。另原判決未衡 酌被告是否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逕量處被告死刑, 亦顯失入。  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過失犯云云,固不足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六、量刑:  ㈠「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 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 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最嚴 重之犯罪,下稱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 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 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生 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 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 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 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 刑。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 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 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6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10日起施行,兩公約 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之效力。」,則前揭公政公約第6條之規定,亦為 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而具有實質效力。因 公政公約並未就「最嚴重之犯罪」為具體規定,關於公政公 約第6條之解釋、適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 針對公證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第6號一般性意見,然該一般 性意見已經同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舉行第124屆會議提出 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依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最嚴重 之犯罪之解釋,於第35段前段表明:「『最嚴重之犯罪』一詞 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在 第6條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殺人 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擄 人勒贖、毒品和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判處 死刑的理由。」於第37段更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 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 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 lement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 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 ,以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 上即屬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 減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 權限。」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刑應 審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 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 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 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意見 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犯行 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 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 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而, 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重餘 地,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向下 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外, 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得出 判處死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量行 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質上 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最 嚴重之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 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剝奪 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  ㈡將上揭公政公約之規範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 整合出三階段之量刑判斷框架。在第一階段中,先藉由刑法 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 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第8款,然此僅限於有注意義務違反之犯罪 ,或與作為義務存否有關之犯罪,本案中無此問題)、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以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此為「責任之粗胚」。在此階段主要應考量被害死者之 個數、行為之殘忍性、預謀與計畫性、共犯參與程度、被害 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等,與行為及被害者有直接 關連之事項,以具體描繪出犯行情狀是否已處於「最嚴重之 犯罪」之階段。在第二階段,則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 個人情狀」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 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微 調下修,亦即在此階段應考慮行為人做出殺人行為之遠因, 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能否降低。又刑法第57條於94 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 國刑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 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 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 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 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 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 單面責任主義,而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認 為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刑罰 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科以刑罰。嗣於西元 1975年修正通過德國現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 期待之效果。」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係以刑罰與 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 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 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 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 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 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故能保有一定「容許範圍 」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 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 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 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我國刑法 第57條既仿效採「幅的理論」之德國刑法規定而進行修訂, 應認其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 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未排除與特 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 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 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 相契合,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亦即所謂 教化可能性,或謂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特別預防目的之事 項,自應涵蓋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 而作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環。是於量刑審酌之第三階段,即 應考量行為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案件相關量刑因子。於 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 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 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 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 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 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即據以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 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就上述公約及一般性意 見之內容,已說明: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 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 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該判決意旨亦闡釋:生 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 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 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 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 惟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 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就故意殺人行為,國 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 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 秩序。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 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 應慎重、節約適用,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 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刑法 第271條等與殺人有關之規定,均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 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 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就經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 雖然死刑規定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 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 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 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就手段而言,死刑制裁手段之效果 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 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無法回復,所致不利 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 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 益至少相當,並可認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 (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 當,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 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 ,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 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 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 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 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 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 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 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 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⒈就犯罪 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 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⒉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 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 、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 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 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原因力強弱等;⒊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 ,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 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又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 罪行為結合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 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 死刑規定之適用。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 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 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綜上,刑法第271 條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 重,又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就 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本院前述量刑框架及 審酌判斷事項,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均無違背。  ㈣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被告所為係最嚴重之犯罪:  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與父母間溝通上之衝突已持 續2、3年,主觀上認為無法獲得父母認可,常因袒護妻子而 與父母爭執,爭吵內容多為含家務分配在內之生活瑣事,之 後又因輪胎行經營理念、工作問題而與父母常起爭執,加上 被告債務問題,被告更覺得在家庭工作及家事中沒有發言地 位,深感父母偏袒不公,爭吵中已數次揚言放火燒掉家裡, 並直接持武器欲攻擊其兄,惟均不被父母當作一回事,已可 見被告不思對家人有所退讓,亦不知如何平和地使父母改變 觀念,也無法選擇搬離家裡,而欲以暴力夷平其所自認之不 公,即已預先構思、謀劃攜帶家中空汽油桶外出購買汽油潑 灑於家裡引燃,放火燒燬讓其不快又無法離開之○○輪胎行, 縱與其父母玉石俱焚,亦在所不惜,其於本案又因被母親要 求返回輪胎行工作心生不滿,復因家務洗碗問題,其夫妻遭 母親責問,而再度與父母爭鬧不休,過程中被告放話要放火 將家裡燒燬,其父親回以「那就去啊」,被告即又陷入過往 吵架歷程之無限迴圈,自認遭父母無視、看不起,其情緒爆 發,即基於先前謀劃,欲購買汽油潑灑家裡,實行放火燒燬 ○○輪胎行而與父母同歸於盡之犯罪計畫,並採取犯案行動。 是被告僅因家庭細故依其預謀放火殺人,且殺害之對象乃其 父母,並波及其配偶、大嫂、子女、姪子女等長期同住之家 人,於倫理上具有特別之可非難性,惡性重大。  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之性格於衝突時多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之影響,疏於與 他人溝通,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於家務或事業問 題,父母始終是被告無法逃離之衝突及壓力來源,且無法脫 離,且於互動過程中,被告一直認為自己被瞧不起,被認為 說到做不到,於情緒激烈又無法排解之狀況下,已有選擇放 火與父母同歸於盡之意念。案發當晚被告再度放話,又遭父 親回以「那就去啊」,為證明自己非僅光說不練,在父親仍 對其所述不當一回事之情況下,被告決意實行內心計畫,即 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1樓輪胎行地面,表達其確敢點火燒燬 該輪胎行,不惜同歸於盡。但過程中其父親仍回以「馬上來 」、「警察馬上來」、「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等語,又多次罵被告「這麼不長進」;母親竟亦果真聽從 父親指示報警處理被告,均無顧及私情而有所退讓之意,其 所受刺激均不斷強化暴怒之情緒,而堅定實行放火、殺害父 母之直接犯意,並全然不顧丁○○在旁出言相勸,亦對屋內丁 ○○、癸○○、寅○○,及兒童辰○○、卯○○、丑○○、子○○得否及時 逃生、會否一同命喪大火,並不在乎,而對除父母外之其他 屋內家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終而鑄成大錯 。依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勸阻,並不能弱化被告實行 本案犯意之重大惡性。  ⑶被告之犯罪手段:   被告知悉住宅1樓之○○輪胎行內有機油、有機溶劑等大量易 燃物品,2樓之住宅僅能藉由樓梯通往1樓而出入,並無其他 逃生口,及輪胎行內部構造並無防火材質與設備,卻默默外 出購買汽油,返家後沒有二話,逕行屋內往外潑灑3桶約15 公升之大量汽油於1樓○○輪胎房地板,於表達同歸於盡之意 欲後,不聽勸阻,以打火機點燃紙巾後,向門口處即潑灑第 3桶汽油之機車處丟擲,而引燃強烈火勢,爆燃整個房屋, 乙○○、丁○○、癸○○、寅○○,及兒童子○○、丑○○、卯○○及辰○○ 等人均未能逃出,皆因此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導致死 亡,8人之遺體並俱墜落至1樓,死狀甚屬悽慘,並堪認其等 於面臨死亡前,承受常人難以想像之巨大身心痛苦與恐懼。 又被告採取上開行為後,所造成之死亡結果中,含有4名6歲 以下而無獨自逃生能力之兒童,包含被告之母親、配偶、大 嫂、子女、姪子,於熊熊烈焰中,無一倖免於難,同喪火窟 ,被告父親因距離輪胎行門口較近,見狀立即轉身逃出,始 未遭死劫。被告放火不僅燒燬輪胎行,使該房屋付之一炬, 夷為平地,被告父母、兄嫂、配偶多年經營事業、照顧家庭 之心血,化為烏有,又被告放火殺害之對象均是其如上之家 人,雖除殺害父母係出於直接故意,其餘被害人係基於未必 故意,然兩者之犯罪故意具有加乘效應,而使其犯罪之手段 更顯特別之殘暴,令人髮指。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燒燬輪胎行殺害逃生不及之乙○○、丁○○、癸○○、寅 ○○,及兒童子○○、丑○○、卯○○及辰○○既遂,致其等當場焦化 死亡,遺體並皆自2樓墜落至1樓,其過程及結果甚為悽慘、 悲憐,常人無法忍受。甲○○雖逃過死劫而未遂,但多年努力 經營輪胎行之心血,及其與戊○○之家庭情感依歸,均一夕化 為烏有,又其等與其餘被害人家屬,在無任何預期之狀況下 ,突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苦,身心均受重大打擊,至今仍無法 回復。參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下稱參與人 )、參與人之代理人所述,可知被告犯罪均造成被害人、被 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等除甲○○、戊○○即被告之父、 兄對刑度表示無意見外,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均認被告 罪大惡極,實無可逭,應處以極刑。本件被告燒燬輪胎行, 又因此使無辜之家人8人生命遭火噬剝奪,1人逃出倖存,遺 留眾多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害性。  ⑸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乙○○為被告之母,被害人癸○○為被告胞妹,被害人寅 ○○為被告之大嫂,丁○○為被告配偶,子○○、丑○○及卯○○均為 被告之子女,辰○○為被告之姪女(即陳○○與寅○○之女),皆 為同住家人。其等平日相處並無嚴重仇隙,被告與其配偶、 子女關係緊密,對其等袒護有加;被告之妹則曾貸款供被告 急用,對被告有恩,難認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除於案發當 晚曾辱罵其大嫂外,亦未曾與其大嫂有何直接衝突。然被告 於案發2、3年前起即與父母就家務分工、輪胎行經營理念與 方式等事務常起爭執,認為父母偏袒,不被父母當作一回事 ,又因個人債務問題,更加自覺在家中沒發言地位,加上被 告性格關係,終而釀成本件大禍。  ⑹責任之粗胚:   綜合上列與「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相關之量刑因子之說明與 評價,可知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 因長期累積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 源頭之目的,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 動機、目的,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 預謀,基於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 至親、家人(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 天,率爾在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 人命(含4名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 恆,其犯罪手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 之破壞性及危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 言語、行動刺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 接受之程度,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 犯罪,乃因被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 難淡化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之犯行情狀,其責任粗胚屬最嚴重之 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程度,此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⒉行為人個人情狀: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依鑑定報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載略以:  ①家庭狀況:   被告自幼居住於案發地點之房屋,家庭組成包括父親甲○○、 母親乙○○、哥哥戊○○、妹妹癸○○。成年後,被告與妻子丁○○ 共育2子1女,包括長子子○○、長女丑○○、次子卯○○。哥哥戊 ○○與大嫂寅○○結婚後,育有1女辰○○。陳員案發前與甲○○、 乙○○、戊○○、癸○○、子○○、丑○○、卯○○、寅○○、辰○○同住, 戊○○為現役軍人平日居住○○營區,較少返家,但休假日仍會 返家同住。  ②求學狀況:    被告自學齡前開始即個性較為頑皮,容易遭父親體罰。上國 小之後,便被家人與教師發覺除了較為頑皮之外,還容易有 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並且可能曾就醫評估過,但沒有後續 追蹤。而在家中,被告覺得自己當時想幹嘛就幹嘛,例如會 偷拿父母的零錢去超商買東西,花掉錢之後才告訴父母,並 且會因此被責罵或體罰,也曾經沈迷網咖。被告也曾經在國 小或國中的時期,有過1次破壞物品的狀況,當時為與父親 吵架時,一氣之下一拳打在房間的木頭隔間上,隔間木板因 此破了一個洞。被告表示自己在國小時就不太喜歡讀書,當 時在課堂中常常覺得對上課內容沒有興趣。國中階段開始, 被告課業表現明顯不佳,也自覺對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盡 量遵守出席規則,也沒有重大違規事項、與同學相處沒有劇 烈衝突。高中階段,被告在父母期待下就讀汽車修理科,雖 然同樣對於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學習汽車修理相關課程並 考取證照,一方面稍有興趣、也覺得對就業有幫助;被告於 高中也無重大違規事項、少有缺曠課,雖有記大過,但據其 所述為與女友親密行為造成。此外,被告因行事風格跟同學 不甚相同,且傾向堅持自己的做法,而有被霸凌的狀況,但 被告大多選擇隱忍,沒有明顯暴力衝突情事。在大學階段, 被告順應父母期待,就讀機械相關科系,但因對於讀書興趣 仍少,且急欲進入職場、培養自己專業能力,而於大學1年 級時退學肄業。  ③就業、服役狀況:   被告開始正職工作後,通常無法持續超過1年時間,較頻繁 轉換工作。被告之解釋包括自己喜歡至新的職場學習事物, 也有對職場人際關係感到困難之處,常認為自己遭受同事排 擠,覺得不喜歡該處之人際關係,便會離職。被告常認為自 己的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的做法,又較採取隱忍、 避免衝突的方式行事,較疏於與同事溝通,導致自己遭受同 事排擠、或累積情緒直至正面衝突之後,即離開原職場。在 被告敘述的服役經驗中,亦可看見此行事方式與針對人際關 係的推論和處理模式。對父親之訪談中,父親表示被告於退 伍後在他人輪胎行擔任修車師傅約6至7年,幾乎每年都換1 家,每個工作皆無法領到年終獎金。父親雖未聽聞被告與同 事或老闆交惡,但認為被告易受激,顯然也無法忍耐。被告 自24至25歲左右,回到父親經營之○○輪胎行進行汽車維修工 作,因賭博債務與自身興趣,兼職經營選物販賣機台生意以 及夜班工作。被告表示在家中工作比較輕鬆,可以一邊帶小 孩、一邊打電動,且以放鬆的心態修車。雖可見到被告身兼 多職,試圖增加收入,然其修車理念、經營理念與對工作之 看法,與父親有不少矛盾。針對被告之工作狀況,父親抱怨 被告心眼大。在經營娃娃機台之餘,被告考量本身收支平衡 狀況,至○○○○從事大夜工作,或至竹科夜班兼職等,使得被 告白天在自家工作時會打瞌睡,工作態度看心情,心情好時 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被父親念。且父親認為自 己專長為輪胎並不會修車,會因被告之工作狀態不穩定,而 不知道是否應該要接單。在溝通不良之下,也成為被告與父 親之長期衝突,以及本次案件發生前爭執之部份起因。綜觀 被告之人際互動方式,被告較疏於與對方溝通,雖其人際理 解力應不至於有顯著問題,但仍傾向於以有限資訊推論自己 的人際狀況,而認為自己遭受排擠。在此狀況下,被告亦容 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 ,而有較為魯莽(reckless)之行為。  ④經濟狀況:   被告表示約於109年左右開始賭博,包括到賭場、玩百家樂 ,或是以線上賭博網站方式交替賭博,因賭博而生的債務大 約總共3至400萬元,若計入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投資,整體積 欠債務大約4至500萬元。據父親表示,約於110年10月左右 ,經客戶轉告才得知被告在簽賭,母親先前已私下挪用款項 幫忙,且父親認為被告之債務已牽連其兄、妹。為此,父親 雖不認同被告的經營理念,但母親直說要幫忙,故將八成工 作轉給被告進行。據父親觀察,自110年10月左右至本案發 生前的111年6月期間,店內總共營收應達170萬元,但被告 應付之貨款仍未付(參原審卷九第40至70頁)。  ⑵被告之品行:   被告於106年間,因任職○○○○○有限公司時,自認依修車廠之 職業文化,可自己保留維修過程中之剩餘零件,在公司內竊 取汽車鋁圈4個、汽車煞車卡鉗2個,並於臉書社團販售,被 告自首並返還竊得財物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18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 957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 ,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民 事糾紛,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9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10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情節輕微,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97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間,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屬民事糾紛,以110年度偵 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告之前案紀錄均經不 起訴處分,且情節多屬輕微,亦與本件無何直接關聯。另依 被告自述,暨參酌新竹市○○國小成績考查紀錄與輔導資料紀 錄表、新竹市立○○國中成績評量紀錄與輔導紀錄、新竹看守 所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輔導紀錄表、新 竹監獄新竹分監特殊核心收容人輔導紀錄及法務部○○○○○○○○ 個案輔導紀錄等以觀(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191至195頁 、原審卷三第13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32頁、本院卷 二第79至91、294至320、443至464頁),被告並無顯著反社 會行為之紀錄,在看守所內無違規紀錄。被告經鑑定後,鑑 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顯著人格障礙症或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 特徵,有鑑定報告可憑(參原審卷九第70至74頁),是應認 被告平時生活之素行尚稱良好。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國小畢業成績為德育平均84.6分、等第為甲,智育平 均84.6分、等第為甲,體育平均86.8分、等第為甲,群育平 均86.5分、等第為甲,美育平均84.4分、等第為甲;五育總 成績為85.4分,等第為甲;國中畢業學科成績包括語文百分 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數學百分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 ,自然與生活科技百分平均57.54分、等第為丁,藝術與人 文百分平均84.08分、等第為甲,社會百分平均53.93分、等 第為丁,健康與體育百分平均89.97分、等第為甲,綜合活 動百分平均87.86分、等第為甲,彈性課程百分平均72.43分 、等第為乙;國中畢業總成績百分平均為63.78分,等第為 丙;高中一年級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68分,二年級 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72分,三年級學業成績67分、 德行成績為65分;大學就讀機械工程系一年級肄業等情,有 ○○學校財團法人○○○○大學111年9月23日○○(教)字第111000 9765號函暨被告歷年成績表(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 新竹市○○國民中學111年9月22日竹中○○字第1110005562號函 暨被告在校成績資料(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新竹市 ○○國小111年10月3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參原審卷一第19 1至195頁)、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 1110001375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 頁)附卷可稽。又經鑑定後,鑑定報告認被告心智發展狀態 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經執行心理測驗、智能測 驗,有關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Continuous Performance Test)結果,被告注意力效能無顯著偏差,對刺激具有適 當知覺敏銳度。其遺漏數量及衝動反應未達顯著偏差,過程 中求快時易有失誤,可能未兼顧效能及精準度;有關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被告整體智力為 中等程度,其內部能力落差大。在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指標 為中下水準,知覺組織及工作記憶指標為中等水準。與整體 表現相比,其在空間分析及整合的表現良好,然口語抽象概 念表達及一般社會常識為相對弱項,心智運作效能可能受情 緒或體能影響而不穩定,有鑑定報告可參(參原審卷九第75 、7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⑷被告之犯後態度:  ①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向警員坦認其為放火之人,拜託 警員趕快救火,並已明指屋內尚有老婆、小孩等大人、小孩 ,其意即指其放火殺害屋內家人而為自首,並未爭執其僅係 不小心引燃火勢。然被告經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救護時 ,改口推稱係抽煙時不慎引發火勢(參他卷第179頁);於 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被告再翻稱係點燃衛生紙後,欲 將之丟到屋外,但因與其所想之位置不同,以致引燃火勢云 云(參偵卷第8、59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又改 口稱以為手上拿的是煙頭,誤認可以丟出門口外,其手被燙 到才將衛生紙丟掉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9、207頁)。被告 所為辯解隨時間經過而陸續出現各種不同版本,而不再就其 係蓄意引發火勢而殺人乙節坦認,此固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然仍足觀被告於案件進 入偵審階段,不敢面對實情,對己所為實乏真切之反省與悔 悟。  ②依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在案發現場質疑「為 什麼不滅火?」,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七第72頁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一再透過辯護人而爭執、 懷疑消防局救災是否有所延誤,聲請為相關之調查(參原審 卷一第214至216頁),此固亦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為其 辯護權之行使,惟仍足體現被告主觀上仍欲將本件火勢造成 8人死亡之結果,推諉於獲報前往救災之消防人員,而未先 檢討自己才是禍首。之所以如此,觀諸鑑定報告所載,被告 雖表示其有做錯,但更加念茲在茲的是消防人員救災時是否 有延誤,係其有「責任外在歸因模式」反應之展現(參原審 卷九第88頁)。此外,被告於精神鑑定訪談過程中表示,自 111年10月至11月左右親友中斷訪視及資源支持,懷疑是否 自己該給親人的都給了,才會斷掉聯繫,例如自己的勞保、 遺囑、子女的保險賠償、被害人賠償都已經分配給其岳母, 對於繼承權也放棄,作為對哥哥的賠償,有鑑定報告可參( 參原審卷九第37頁)。被告胞兄戊○○則表示因被告後續的態 度,後面信寄過來開始予取予求,比如需要幫他什麼、給他 什麼錢等等,讓其認為被告是否沒有悔悟,是不是又回到原 本的心態,並非被告懷疑的內容等語(參原審卷九第221頁 )。堪認被告於犯下本件最嚴重之犯罪後,其遇衝突時之自 我防衛機制,即採責任外在歸因模式之反應性格,並未有何 明顯改變,仍舊將自己的不順利歸因於他人行為或外在環境 。此部分一如鑑定報告心理衡鑑部分所載(參原審卷九第32 、74頁),及鑑定人葉怡君於本院所陳(參本院卷三第482 、483頁),被告想法尚具邏輯但較為固著使然,均屬被告 人格特質之對外反射。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坦承犯 行,惟仍否認有殺人故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表示希望判處死刑,想要一命換八命,且對於被害人 家屬鞠躬表示歉意(參偵卷第9頁背面、第59頁、原審卷八 第77頁、原審卷九第231、23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循修復式司法途徑與被 害人、被害人家屬修復關係,並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道歉 (參本院卷第537頁),惟被害人家屬以被告並未認罪,無 意願與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參本院卷二第45頁),被 告未有進一步彌補損害之意思表達,亦未獲取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參與人等之諒解。而關於民事求償部分,被告因本 案應給付丁○○之父庚○○281萬200元及利息,應給付丁○○之母 壬○○○272萬3,626元及利息,應給付寅○○之母丙○○633萬821 元及利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112 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惟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已支付款項予庚○○等人之相關憑據。而關於賠償 部分,依甲○○之陳述,被告子女之保險金已賠償予丁○○之家 人(參本院卷一第256、257頁),丁○○之姊辛○○則陳稱其父 母共受領100多萬元之保險金(參本院卷一第257頁),丙○○ 表示保險金共受領82萬元(參本院卷一第370頁)。又依據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就乙○○部分已支付 保險金534萬7,730元予甲○○(參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 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就辰○○部分支付保險 金5萬5,914元予戊○○;就寅○○部分,各支付25萬元保險金予 丙○○及巳○○,支付52萬1,302元保險金予戊○○;就癸○○部分 ,支付保險金522萬1,339元予甲○○(參本院卷一第489至497 頁),附此敘明。  ④綜觀上情,依被告於犯後之各項言行,尚難使本院遽信其確 已深切悔悟自身罪行,此部分與其個性之對外展現應有重要 關聯。  ⒊被告之更生改善可能性:  ⑴關於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部分, 鑑定報告認定略以:⒈有關被告之矯正教化可能性:被告並 無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質、亦無可能影響矯治成效之精神 疾病,但其較為固著的思考模式與人格特質,較有造成矯治 較為困難。然而,觀察其於看守所收容期間之心理輔導過程 ,以及能夠在社會支持下停止賭博問題行為之過去經驗,可 見得被告仍具有內化外來規範或社會常模,並且降低固著性 而改變自身之可能性,尚難謂其無矯治可能性。⒉有關被告 之再犯可能性:根據History部分之資料,被告並無明顯之 再犯風險;根據Clinical部分之資料,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 ;將來在非家庭成員之相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 ;就Risk Management部分之資料,將來在與非家庭成員相 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而被告目前與家庭成員 之關係不佳,若將來同居共處之機會低,則其再犯之風險亦 低。整體而言,在近期內,被告暴力犯罪方面之再犯可能性 為低。⒊有關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 性之不利因素包括其家人支持之欠缺。而被告之再社會化可 能的有利因素包括:之前無物質濫用狀況、具備足夠工作能 力與意願,以及輔以適當矯正輔導下應可有足夠個人改變動 機。而其朋友種類應不致於造成再社會化之不利因素,然而 其帶來的正面幫助應也較少,且上述有利因素,仍可能因為 年齡增長而逐漸遞減(參原審卷九第88至97頁)。  ⑵鑑定人吳○○醫師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陳明略以:「關於被告 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性部分,在最佳條件下, 被告應具備一定程度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的合理期待可能性 ,可是還是要考量現行跟未來的矯正制度的量能變化,以及 將來實際執行之成效,我們就沒有辦法預測到那麼遠,只能 做出暫時結論。在鑑定報告中雖然認為被告有魯莽行為之人 格特質,但於矯治可能性的評估上,仍認為被告具有矯治可 能性或者治療可能性,理由是因為被告其實還是有從事心理 論述、描述的能力,有觀察內心的能力,不管是他人或自己 。被告在看守所裡與心理師進行諮商輔導過程中,其實也可 以提出一些想法,當時心裡師就整個諮商輔導的過程,也認 為被告覺察力高,對自己的狀態也很清楚,所以我們根據心 理師的專業判斷,再綜合先前獲得的資訊,雖然被告個性中 有固執的部分,但不是完全難以鼓勵,所以在短期心理諮商 的幾個月中,就可以展現出心理師能夠觀察到的這些能力, 若再給予更多的時間、更多的鼓勵,這種改變的可能性是存 在的。故我們會認為具有透過矯正或治療改變的可能性。被 告沒有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主要是在於人格特質的部分。 被告在我們鑑定的時候,還處於心情情緒比較憂鬱的情況, 依據目前文獻的探討,其實可以做認知行為治療,主要目的 在於讓被告更瞭解自己,在被告人生的回復當中,可以去找 出過去某些事項,可能基於被告認知方面可以再改變的地方 ,可以讓過去的歷史有所不同,將這些認知行為的技術學起 來之後,希望將來被告在面對其他未來事件時,能夠辨識出 這些事件當中的特質,避免繼續再採取過去那些可能會產生 問題或糾葛的認知模式及行為模式,或許將來類似這種暴衝 的情況可以減低。關於責任外在歸因模式的成因跟改善方式 ,目前學界尚未有一致共識,我們的結論是基於比較帶離創 傷、比較積極努力的情況下,至少臨床上我是覺得尚有可為 ,還可以努力看看。鑑定報告中雖提到被告在家人支持方面 ,目前已經和其他家人已經中斷聯繫,解讀為不利被告社會 復歸之因素,但這些因素都有隨著時間改變的可能性,目前 雖然是斷聯的情況,不代表將來持續會斷聯,隨著時間經過 ,隨著有溝通的機會,也可能重新連結,克服這些傷痛,又 或許被告自己又有一些調整,使家人還是願意再接納他,現 在所看到這些不利因素就有改變的可能。我們在進行鑑定時 ,不會認為一輩子都不可能形成家人連結,所以在做結論時 ,認為至少綜合來看,被告還是有社會復歸性可能性,如果 這因素能夠做調整,被告的確也是有調整可能性。而且並非 所有的家人都對被告不利,而是與被告產生衝突的家人。如 果被告的家庭中,大家共同的價值、努力的方向,都還蠻一 致的話,即使被告有前述特質,經過認知行為治療,也能夠 改善到一定程度的話,這種悲劇再度發生的可能性就比較低 。都要有一些特殊的考量,不是全面性的外在歸因,認為永 遠都會造成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0至352頁)。  ⑶而鑑定人李○○社工師於本院亦補充陳稱:「被告與心理師間 有持續進行會談,輔導關係的建立良好,在這個基礎上,有 透過矯正或治療而改變的可能。後來是因為心理師離開的關 係,才會中斷而沒有持續,並非治療關係有什麼波折。」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353、354頁)。鑑定人吳○○醫師復說明略 以:「鑑定報告中所關於被告Clinical(臨床)部分的狀況 評估,有提到依據心理師描述,被告對於諮商的接受度高, 也願意自我反省,只是因為更換諮商心理師而決定不再接受 諮商,仍然需要比較強的支持介入,才能繼續接受諮商,意 思是要積極跟被告溝通,若被告不再繼續進行心裡諮商或治 療,對於他將來要進行改變會比較困難。並不是被告不要了 就算了,而是要更積極嘗試與被告溝通,這一個決定本身的 利弊和得失,強調有在做治療的話,效果會更好。要讓被告 瞭解是對他有幫助的,且在採取治療的策略當中,也不是比 較被動式的,而是要主動式的,跟被告討論他可能的問題, 可能會更積極提出某些治療方法,或者甚至包括一些因應方 案,要讓被告瞭解到他過去某些模式,他雖然習慣使用,但 可能不見得適合,提出一些新的作法跟看法,這種積極的提 出對被告也會有幫助。在最佳安排情況下,也就是在被告服 刑過程中,有良好的臨床心理師,可以對被告進行認知行為 治療,若可能一些精神疾病症狀發生,可以有良好的精神科 專科醫師來進行診治,然後教誨師因為具有良好的社會工作 訓練,可以在服刑過程中幫被告做一些資源的連結,甚或一 些其他輔導團體也能夠進來,在這樣的情況下,需要持續進 行,不會完全受到人力、時間或資源的不合理限制之狀況下 ,就是所謂的最佳安排。讓被告的生理、心理加社會,甚或 所謂寧靜的發展,都能夠有一個適切的調整,將來被告改變 的可能性就會比較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 。  ⑷綜合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人吳○○醫師、李○○社工師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可知被告雖有其人格特質之固著性,行事並受外 在責任歸因模式之影響,但並非無透過矯正或治療改善之可 能。又被告在監所中仍可與心理師建立相當之關係,而持續 進行諮商治療,先前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時,雖曾因心理師離 職而中斷諮商,但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時,仍與新的心理師繼 續進行諮商輔導,有個案輔導紀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9至 91頁),亦足佐2位鑑定人上開所述被告仍願配合建立輔導 關係等陳述,並非無據。且被告並非與所有之家人都會產生 衝突,與家人間之連結、溝通情形亦非毫無改善、變更之餘 地,當不宜僅因被告家人僅餘父、兄,又父、兄目前未與被 告密切接觸,逕認被告無再度獲得家人支持以利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另被告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性低,依其配合輔導之 意願及其智識程度,被告於監所執行期間應獲得最佳安排, 而可積極期待其有矯治、更生而再社會化之相當可能。因此 ,本院認為被告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高 ,再犯風險甚低,其更生改善之可能性應持正面看待。  ㈤綜上,本院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事由,認被告所犯係最嚴重之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必要 條件。而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要件,再觀被告自首情狀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筆 錄、擷圖,及證人洪晉翊、陳邵平、林名堂之證述,可明被 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並數度有 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又其不斷 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屋內尚有 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盡等情,難 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之情。是被告之自首並非在 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自首態度亦顯露後悔、歉疚 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員調查以致於無法離開現場,始不得 不向警員供承犯罪事實之情。且因其自首,警方始得於現場 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另參諸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狡黠陰暴」而自首 之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於處斷 刑部分應減輕其刑,被告之責任上限為死刑,爰依刑法第64 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    ㈥本院復審酌被告前述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在減刑後之無期徒刑幅 度範圍內,應認已可滿足被告更生改善之特別預防目的。被 告個性上思考之固著,面對衝突亦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性格 之影響,於本案僅因家務、工作分配之瑣事,即無法好好與 父母溝通或退讓,終而釀成本件大難,其於行為時之情緒、 思考與行為情節,均過於莽撞、殘酷,且存有同歸於盡之不 良心態,若再向下調整至有期徒刑幅度,將難予反映被告行 為係最嚴重犯罪而應予嚴厲非難之可責性,亦有礙其長期矯 治輔導以改善性格之空間,而與刑罰之目的有違。基於以上 理由,復審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刑度因自首減刑後,縱 向下微調,亦處於無期徒刑幅度範圍內,尚無從跨入有期徒 刑之刑度,爰宣告如主文所示刑度,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著之上衣1件、長褲1件、內褲1件及鞋子1雙, 僅係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鞋子,對犯罪之實行並 無助益,應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另扣案被告所有手機 1支,亦無從認定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且均非違禁物, 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盛裝其購買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保特瓶空桶3個、 未潑灑之5公升汽油1桶、點火所用之紙巾及打火機1只,固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本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該等工具應為市面上容 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處罰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無何幫助。是對之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1

TPHM-112-上重訴-48-20241211-7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瑞芬 (年籍詳卷) 張劭斌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徐瑞芬、張劭斌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宗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殺人等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國民 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被 告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徐瑞芬為被害人之母 親(直系血親)、聲請人張劭斌為被害人之哥哥(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為充分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行使相關訴 訟權益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 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殺人等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 (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斟酌本案情 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徐瑞芬為被害人母親(直系血 親)且為告訴人、聲請人張劭斌為被害人哥哥(二親等之旁 系血親),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國審聲-3-20241211-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互不相識,渠等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 KTV之不同包廂內消費。嗣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 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等人在凱悅KTV大門口前欲 離開時,陳瑋因誤認謝瑞鈺以「衝三小(台語)」等語挑釁, 即先以右手揮擊謝瑞鈺之頭部,經謝瑞鈺以右拳反擊一下, 陳瑋旋基於傷害之故意,旋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刀刃7公 分,刀柄10公分,全長17公分,下稱本案彈簧刀),並以右 手拳頭反握本案彈簧刀方式,朝謝瑞鈺之頸部、頭部揮擊數 次,造成謝瑞鈺受有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 後胸壁表淺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余奕杰見狀,隨即上前阻 止陳瑋,並將陳瑋推倒在地,陳瑋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持利 器刺擊他人胸部、腹部等處將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造成死 亡之嚴重後果,基於殺人之故意,起身後走向余奕杰,並以 左手隔擋、碰觸作勢防衛之余奕杰右側身體,同時以右手正 持本案彈簧刀,往余奕杰左側下腹、左側胸部,各別猛力刺 擊1下,余奕杰倒地後因心臟左心室、心尖遭本案彈簧刀刺 穿,因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陳瑋見狀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並回頭撿拾 散落於道路中央之皮包、拖鞋等物品後,步行至停靠在余奕 杰倒地位置旁車號BSW-018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瑋於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謝瑞鈺於審理時之證述。   (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人 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未遂罪抑或傷害罪? 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 面,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謝瑞鈺最初發生口角 爭執之地點為KTV大門口,斯時已可見被告手持本案 彈簧刀,且謝瑞鈺係背對被告,果被告存有殺人之意 ,大可在謝瑞鈺背對且毫無防備之情形下,持刀朝謝 瑞鈺頭部攻擊,被告未為此舉,反而是在馬路上始持 刀揮擊,已難遽認被告有殺害謝瑞鈺之意圖,且以被 告與謝瑞鈺之間距甚小之情觀之,被告若持本案彈簧 刀朝謝瑞鈺刺擊並非難事,卻仍以揮擊方式為之,而 揮擊與刺擊之區別,在於前者持刀揮舞意在使被害人 受表淺傷勢,後者則係在將刀具或銳利物品朝人體刺 入,造成穿刺傷,兩者態樣有別,下手強度並不相同 ,本件被告既非以具高度可能致命之刺擊方式攻擊謝 瑞鈺,而係以握住本案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此 與謝瑞鈺受傷狀況均為皮膚表淺傷勢之情狀一致,被 告追擊謝瑞鈺之30秒期間,有數次近距離攻擊謝瑞鈺 之機會,惟被告仍以揮擊方式攻擊,而非刺擊方式, 足以判斷被告雖持刀揮擊謝瑞鈺,惟難以認定係基於 殺人之主觀故意,故被告攻擊謝瑞鈺時應係基於傷害 之主觀意思,應可認定。經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余奕杰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 人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既遂罪抑或傷害致 死罪?      1、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案發 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後,認定被告所持以刺 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 之本案彈簧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 且帶有部分鋸齒狀,其刀刃長約7公分、刀柄長10 公分、全長約17公分,被告持該彈簧刀猛力刺擊 被害人余奕杰之胸部及腹部各1次,原欲再刺擊第 3次,惟於被害人余奕杰倒地而作罷(中山路、大 同路口全景畫面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11/19 06: 11:25;凱悅KTV門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2023/1 1/19 06:11:25),造成被害人余奕杰腹部傷口 深度達皮下組織3公分;胸部傷勢部分因心臟左心 室、心尖遭到本案彈簧刀刺進4.5公分之深度,因 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      2、依上述客觀事實,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余奕 杰,幾近將刀刃長7公分之彈簧刀完全刺入被害人 余奕杰之腹部、左側胸部,並造成被害人余奕杰 左心室、心尖處遭刺穿大量出血,是被告下手力 道猛烈,可以認定。而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臟 器,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猛力刺 擊,極易損及重要臟器,使臟器失去運作功能或 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應當 有所認識,佐以被告審理時自陳:我看到余奕杰 倒地,不知道他是只有受傷還是怎樣,我因為害 怕就把彈簧刀丟掉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自 己刺擊余奕杰力道之猛,將致余奕杰死亡乙節, 明顯了然於胸,否則豈會出現基於本能將兇刀丟 棄之舉?再被告原欲施以第3次刺擊,因被害人余 奕杰倒地而作罷,益徵被告殺意甚堅,再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余奕杰之間關係、先前細故糾紛,國 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持本案彈簧刀朝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 部猛力刺擊將造成被害人余奕杰死亡結果,仍持 本案彈簧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 致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被告前開持本案彈簧刀猛 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與被害人余奕杰之 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 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所犯傷害、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且好整以瑕的撿拾 其於打鬥時散落於馬路上之包包、拖鞋等物後,再從容搭乘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且被告行走態樣,並無酒醉之人走路 歪斜、不穩之態樣等情,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調查本案案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屬實,故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酒醉致其辨識 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因誤認謝 瑞鈺言語挑釁,即持刀傷害謝瑞鈺,另因余奕杰護友 心切將被告推倒在地,即基於殺意持刀刺殺余奕杰。    2、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手握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 數次,攻擊謝瑞鈺時間約為30秒,因余奕杰阻止而停 止攻擊;被告以右手正握彈簧刀猛力刺擊余奕杰左側 腹部、左側胸部各1下,攻擊余奕杰時間為4秒,因余 奕杰倒地而停止攻擊。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謝瑞鈺受有 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後胸壁表淺 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      ⑵被告攻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使余奕杰當場死亡。      ⑶被害人余奕杰死亡時為26歲,參酌被害人余奕杰父親 余遠明、未婚妻劉怡秀所述,被害人余奕杰生前與 父母、妹妹同住,家庭成員感情和睦,關係緊密, 生前經營雞排攤生意有成,已有數家分店,且與劉 怡秀已訂有婚約,原預計於113年間結婚,卻因為其 員工慶生遇細故糾紛,為搭救友人謝瑞鈺遭被告刺 殺,而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6時許,在其未婚妻面 前驟然離世。被害人余奕杰之家人、未婚妻、友人 因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而受有劇烈傷痛。是被害人家 屬請求對被告科處死刑。    4、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28歲,從事服務業。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執行刑期至111年1月26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 ,是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其素行、品 行實屬不佳。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見余奕杰倒地,即將手中彈 簧刀丟棄、緩步撿拾其散落於道路上之皮包、拖鞋等 物品後,再步行至被害人余奕杰倒地位置旁之自小客 車上,由其友人開車離開現場,其後更撥打電話要求 邱羽祥協助尋找作案兇刀後丟棄,且被告對其犯行始 終否認殺人犯意,屢辯以其僅係傷害之主觀意思。被 告於犯後雖曾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惟 並無有進一步協商和解之要求或作為,再被告於審理 期間固有抄寫佛經,希望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 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時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等語。  ㈡生命的重量,可以重如為了保護他人而消逝,令人敬重;也 可以輕如僅因一言不合就持刀除之而後快,令人輕鄙,尤其 被告仍在前案販毒刑期假釋期間,對於國家給予自新、更生 之機會毫不珍惜,僅因他人一句不確定的挑釁言語,恣意持 刀傷害謝瑞鈺,更僅因余奕杰護友心切之舉止,即予猛力刺 殺,僅僅4秒的行兇過程,即剝奪余奕杰心臟再次跳動的權 利,破壞被害人家庭原本幸褔平靜的生活,使為救友而亡的 余奕杰成為其家人、友人心中永遠無法抹滅的遺憾;被告之 舉止完全視他人生命為無物,天理難容。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 攻擊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後果,卻仍持彈簧刀揮 擊被害人謝瑞鈺,更持該刀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致 其當場死亡,犯後否認犯行,仍認其僅係傷害故意,且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國民法官法庭認 有必要將被告陳瑋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故就被告陳瑋傷害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應 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國民法官法庭深切明白,不管如何的判決均無法彌平被害人 及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司法的能力極其有限,但願我們都能 記得被害人余奕杰為他人挺身而出的勇氣與善良。 參、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17至23) 2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43至145反面) 3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24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119至119反面) 4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20日羈押庭之供述 (國蒞72卷頁47至57) 5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65至75) 6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31至133) 7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97至101反面) 8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37至139) 9 在場警員即證人馮國軒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至9反面) 10 證人廖經航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45至47) 11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59至63) 12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21至121反面) 13 112年11月19日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馮國軒偵查報告(相卷頁11至13)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蒞72卷頁5至頁13反面)暨現場照片7張(國蒞72卷頁15反面照片11、1頁25照片63、頁25照片65、頁27反面照片79、頁27反面照片81、頁27反面照片83)及相驗照片6張(國蒞72卷頁21照片41、頁21照片42、頁21反面照片43、頁21反面照片44、頁21反面照片45、頁21反面照片46) 15 112年11月19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相卷頁89至93) 16 扣案彈簧刀照片3張(偵55363卷二頁73至73反面) 17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瑋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27至33) 18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羽祥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129至139) 19 現場水溝蓋內撈起兇刀照片4張 (偵55363卷一頁141至141反面)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730號鑑定書(國蒞72卷頁41至頁45反面) 21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謝瑞鈺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二頁207) 22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余奕杰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一頁211) 23 本署112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書(相卷頁171至181)及本署112年1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67) 2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8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度醫鑑字第112110332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本署113年2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85至195反面、頁305) 25 解剖照片13張(相卷201頁下方照片、209頁反面下方照片、211頁下方照片、213頁反面下方照片、215頁下方照片、227頁下方照片、233頁上方照片、237頁下方照片、242頁反面上方照片、251頁下方照片、253頁上方照片、271頁下方照片、283頁反面上方照片) 26 酒測單3張(偵55363卷一頁213) 27 當日被告陳瑋、楊凱鈞、許赫宸到案後穿著照片3張 (相卷頁95) 28 案發後被告陳瑋搭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行車軌跡資料(偵55363卷二頁209至219) 29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瑋投案過程)暨所附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0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之供述暨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偵55363卷二頁47至71) 31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75至77) 32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05至107) 33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23至25) 34 證人謝瑞鈺案發當日傷勢照片6張 (偵55363卷一頁283反面至285前一頁) 35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7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10至00:12:007、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9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45至00:09:00 36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自107)中山路、大同路_1_5(廣)全景(中山路、大同路)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10:15至00:15:009、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00000000_06h10m_ch08_1920x1088x15】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50 37 現場警員馮國軒身戴攝影機畫面【檔名:2023_1119_061706_666】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38 實物提示扣案彈簧刀 39 被告陳瑋前案紀錄1份(偵5475卷頁219至227)、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628號判決 40 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20日桃檢秀吉111執護130字第1129152745號函暨所附假釋期間動態表、保護管束指揮書 (偵55363卷一頁347至349) 41 被害人家屬、未婚妻即證人劉怡秀之手寫書信(偵55363卷二頁143至155、頁187至195) 42 被害人余奕杰與家人生活照片21張(偵55363卷二頁157至175) 43 家屬余遠明於112年11月23日解剖時之供述(相卷頁163) 44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相卷頁303) 45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5至95反面)

2024-12-11

TYDM-113-國審重訴-1-2024121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龍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94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28、29、145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名龍(下 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7至69、118至1 1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含緩刑及所附 負擔)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以72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 ,無業且無工作收入,係屬最底層之民眾,而(全家)領有 低收入證明,住處亦係以低價向國產署承租;另配偶罹患乳 癌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二名子女需輪流照 顧配偶日常生活及陪同就醫,致全家人之生計實仰賴政府之 低收入戶補助、老人年金、被告配偶身障補助,每月合計不 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原審所諭知「被告應於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以被告個人、全家之經濟 狀況,根本毫無如期達成之可能,而顯屬過苛,不啻讓緩刑 之諭知形同虛設,勢將導致被告終須入監服刑之結果,惟被 告罹患乾燥症而需長期治療,復罹患暈眩症,已無從提供義 務勞務,更遑論入監執行等情事。為此提起上訴,求予比照 當初一併遭偵查之陳國安最終遭判處確定之刑,而從輕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諭知緩刑,且緩刑負擔僅為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法治國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縱 認被告請求比照陳國安刑度之主張尚屬無據,亦請將緩刑期 間及支付款項予公庫限期一併拉長至5年,並將金額降至以 每年1萬元為限,而給被告一家人一條生路等語(本院卷第1 1至13、69至70、121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  1.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所涉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之量刑審酌:  1.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然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 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情 自無不知之理,竟僅為使蔡鎮興順利當選里長,即對本案選 民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 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賄規模暨情節,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以及相關診斷證明、身 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與其配偶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123至1 24、129至131頁參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8月之刑。  2.原審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且 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125 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考量「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暨避免其心存僥倖」 ,因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  3.原審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對民主選舉公平性所生危害 程度」,諭知褫奪公權2年。  ㈢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含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 ,暨緩刑負擔之諭知),顯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規 模、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犯 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 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無 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究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之情,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 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量刑過重之失。至於:  1.被告請求比照「同遭偵查陳國安遭判處之刑」部分,以陳國 安雖與被告同遭偵查,然陳國安之犯行乃係「被動」以蔡鎮 興所交付款項購買高鐵票,再以之交付賄賂(本院卷第101 至112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參 照);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事實,既為「主動」欲交付現金 予陳茂男,請陳茂男及其配偶投票支持蔡鎮興遭拒,且被告 所自承之本案犯罪動機乃為:我所在沙地里里長蔡鎮興在上 次選舉中僅以6票之差勝出,但其在我兒子李俊宜任職之水 電行他遷後,聘任李俊宜擔任鄰長及里長助理,讓僅仰賴政 府各式補助維持一家生計的我們,多了鄰長補助每月2000元 、里長助理薪酬每月1萬元之穩定收入,所以我在這次選舉 前,於我能力範圍內幫蔡鎮興買兩票,蔡鎮興不知道,連我 兒子也不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 5號影卷一〈下稱偵一卷一〉第63至75、121頁),而顯為「自 家」且「長遠(註:里長一任4年)」之利益考量,則被告 之犯罪惡性顯較陳國安為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含所 諭知之緩刑負擔,下同),重於陳國安前遭判處確定之刑, 毋寧始符罪責相當,自無被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違誤。  2.被告雖稱原審所諭知「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 擔,遠非被告所能負擔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之配偶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 告所稱配偶罹癌,致被告本人及其子女需輪流照顧而無法 正常任職,故一家人僅能仰賴每月合計不足2萬元之各式 補助勉強維持家計之情,乃在民國111年10月即已發生, 首應指明。   ⑵被告本案遭查獲後乃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法院訊問後於1 11年11月25日14時51分諭知「以5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 ,而經法警於同日15時2分協助通知被告親友,被告親友 旋於同日16時10分繳足5萬元保證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 第47至51頁),亦即在被告所稱一家生計仰賴各式補助始 勉強維持之情況下,被告猶僅花費1小時餘,即由親友湊 足5萬元金額而順利交保獲釋,則對比之下,原審所諭知 「『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是否遠非 被告所得及時籌足,顯非無疑。   ⑶尤有甚者,被告本案遭查獲當下,乃為調查人員在住處內 併予搜索、查扣多達14萬元之現金(其中1萬5000元係在 被告皮夾內遭查扣),及「鄭志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下稱「鄭志偉帳戶」)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 一第144至147頁)。而被告陳稱:我向胞妹的孩子借用「 鄭志偉帳戶」作為平日存、提款及股票買賣使用,因為如 果用自己名義買賣股票,低收入戶審查就不會通過。我於 111年8月間以自己之保單,並指示兒子李俊宜用其保單, 各低利質借45萬元、160萬元,均存入「鄭志偉帳戶」作 為買賣股票之用,另住處內會放有逾10萬元之現金,是因 為我對外從事私人借貸,利息以每10萬元每月4、500元計 收,且為預收等語(偵一卷一第63至75、117至125、179 至198頁);另證人李俊宜亦於111年11月24日調詢中證稱 :我爸爸(指被告,下同)有在玩股票,除此之外,我不 知道有哪些人跟我爸爸借錢及其詳情,我只是依指示幫他 在月曆上記帳,住處會遭查獲14萬元現金,是因為我爸爸 表示要借給綽號「菜脯」之人,所以前一天由我陪他去AT M取款9萬元,至於差額5萬元,應該是先前借錢的人拿來 還的。我於111年8月間有以個人保單質借160萬元並轉存 入「鄭志偉帳戶」,讓我爸爸作為買賣股票等使用等語( 偵一卷一第179至198頁),而互核尚無齟齬,且有與其等 所述相吻合之「鄭志偉帳戶」存摺影本、上載借還款紀錄 之月曆影本及ATM明細表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79至85、1 01至113頁),是被告縱使領有低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7 頁),但其實際上乃有相當資力,而得憑之買賣股票,及 對外從事私人借貸賺取利息牟利,則原審所諭知「1年內 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實「乏」被告所辯遠非 其所能負擔而顯屬過苛之情。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選上訴-13-20241210-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英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如下: 鄭田英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之賄賂 新台幣捌佰元沒收。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貳、五項第八、九行之文字記載應更 正為: 情狀(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同時依選 罷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案判決原本、正本漏載關於褫奪公權部分,類屬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 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09

HLHM-113-選上訴-4-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憶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憶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憶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罪,罪 質部分相類、部分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併酌以受刑人函覆本院對其定應執行刑 表示請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犯罪時間短暫及緊密性,能 給本件定應執行刑寬容之16年以內,讓受刑人得與年邁母 親、女兒一家人有早日團聚之機會等語,有上開刑事陳述 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邱憶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4年 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初某日至94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止 93年10月初某日至94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止 94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10日前1、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等 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等 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1983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95年1月25日 95年1月25日 97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5年2月20日 95年2月20日 97年7月7日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是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刑後為6月 減刑後為3月 無  備    註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2271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2271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518號 標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4      5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80000元)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間某日 94年1月間至同年2月8日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晚間1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983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3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95年11月24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3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7年4月15日 113年7月29日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刑後為4月又15日(併科新臺幣40000元) 無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5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20號 標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2024-12-09

TCDM-113-聲-3665-202412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上 訴 人 陳粹鑾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69、1507 0、21913號,109年度偵字第1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粹鑾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如其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各1罪刑(並諭知均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沒收、追徵)、共同 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上述3罪均想像競合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5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未留意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列蘇子龍等人於第一審均證稱有擔任伊之助理等情,仍採 用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已有未洽。而對伊利用未成年 之陳人慈詐領助理費部分,復未說明其認為伊知悉陳人慈尚 未成年之依憑。且其認定申領助理補助款之承辦公務員,並 無實質審查權限,卻又說明依法申領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者 ,始得核實憑領等情,亦即該補助款之申請、審查、登載及 核撥等各項環節均須核實申領,似認為承辦公務員有實質審 查權,其判決事實與理由亦相互矛盾。⑵蘇子龍等助理之助 理補助款均已撥入各該助理帳戶內而歸屬各助理所有,其等 自得任意支配使用該款項。則各助理事後因抵債、捐贈等不 同事由,將領得之薪資交予上訴人,尚無法據此認為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伊與鄭安秝擔任議員期間,除聘僱公費助 理,亦另外聘有陳梅芳等為自費助理,蘇子龍等公費助理之 補助款,伊係用以支付自費助理之薪資,並未挪為私用,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⑶此外,被告之抗辯權乃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原判決卻以伊提出諸多抗辯,耗費司法資源為由,作 為不利於伊之量刑因子,其科刑自屬可議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者,即不得據指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憑證人蘇子龍、王美珠、 陳梅芳、伍鴻仁、鄭晴予、柯亭、陳人慈、陳泳彰、陳玉葉 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上訴人坦承擔任高雄市縣 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議會第1、2屆議員期間及鄭安秝擔任高 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期間,其與王美珠、鄭嘉宏(前2人均判 處罪刑確定,鄭嘉宏僅參與後者之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以附 表一至八所示蘇子龍等人名義申領各附表所示公費助理補助 款等情,及附表一至八「其他證據方法」欄所示遴聘異動資 料及各助理補助費撥款入帳等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其他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審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有利用其擔任市議員期間及趁其女甫接任市議員之初 ,虛報其表兄蘇子龍、友人伍鴻仁為公費助理、虛報及浮報 其侄媳柯亭為公費助理、浮報其姪女陳人慈及友人鄭晴予公 費助理薪資(以上5人均經第一審法院職權告發),而共同 詐領高雄市議會所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款(詳如附表一至八 所示),經扣除上訴人有實際聘用及給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 金部分,分別詐得前揭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並敘明蘇子龍等 人於原審改稱確實擔任助理並以全薪抵債(蘇子龍),或稱 有轉任機動性工作並捐贈全薪(伍鴻仁),或謂有協議高報 薪酬再將差額回捐(鄭晴予),或稱以薪酬為夫償債(柯亭 ),及上訴人改稱陳人慈父女均擔任助理暨由陳人慈出面領 取部分薪資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尚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 判決依其所認定上訴人將其姪女陳人慈申報為公費助理及申 領助理補助款等事實,已說明陳人慈當時甫自國中畢業而就 讀鳳山商工夜間部,因認身為陳人慈的姑姑之上訴人係利用 少年犯罪,亦即認為上訴人應已知悉或預見陳人慈當時尚未 成年,其理由固嫌簡略,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其認 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㈡及事實欄三所載利用少年陳人慈犯 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本件承辦公務 員對於申請助理補助款相關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其於理 由內對於在程序上須由議員依一定程序申請並提交公費助理 帳戶以供議會直接撥款,公費助理補助款,並非議員薪資或 個人實質補貼,僅限依申報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 實憑領之說明,係指議員依一定程序申請時,其本身應核實 申領該具有專款專用性質之款項,非指承辦公務員在核對議 員是否備齊申領所需資料時,尚需查核有無各該資料所載之 聘任事實,亦未敘及承辦公務員有此職責,並無上訴人所指 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承辦人員須確認申請文 件有無缺漏及撥款時查對所載入款帳號是否正確等程序之形 式審查,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顯有誤會,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 關於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付之規定,及從公 費助理費用之撥付方式,係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 費數額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 戶等情以觀,可見公費助理補助費,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範 圍,亦未具有對議員個人實質補貼之性質,自須議員已實際 遴用公費助理,議會始得依該條例規定將補助費支予公費助 理。是議員事先要求公費助理交出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或印章等資料,由議員全權保管使用該補助費者,則議會所 核撥之補助費,形式上雖撥入公費助理個人帳戶,惟實質上 已被議員直接領取而據為己有、任己花用,難認公費助理有 具領該筆款項。此與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 ,係依雙方合意,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者,始有該公費助 理補助費於此情形,若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 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實際上亦從事助理業務之私聘 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有別,亦與議員實際 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等情尚 有不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詐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 圖,已說明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將公費助理補助款,依議員 申報名單直接撥付至各公費助理帳戶,並非併同議員得領取 之各項費用撥付予議員本人,該補助費係各助理執行助理職 務而取得之薪資報酬,自始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亦無實質 補貼之性質。並敘明上訴人擅以蘇子龍等人名義向高雄市議 會不實申(溢)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復事先要求其等交出個 人帳戶供上訴人支配使用各該補助款,而實際取得議會撥付 予助理之補助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領意圖甚明等旨 ,此與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取得議會所匯入之薪資後,自 願將部分款項領出交予議員運用之情形有別。核其論斷,尚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詐 領財物之犯罪意圖云云,無非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固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給予負面評價。但被 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 費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 罪後不知悔悟,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而 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否則,犯後知所悔悟而 坦認犯行之人,與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者,在量刑上 均一視同仁,毫無區別,反失公允。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 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 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 所抗辯,即採為偏重量刑之依據而已。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 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或悔悟,耗費司法資源,而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僅係作為是否對其從輕量刑之參考 ,並非以此茲為對其從重量刑之根據。上訴意旨漫謂法院於 量刑時不得審酌其是否坦承悔悟等犯後態度,依上述說明, 亦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 職權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2959-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 抗 告 人 董俊位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及 同條項第5款規定「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 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 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 (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 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 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董俊位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03號維持第二審判決論處其強盜殺人罪刑(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以無理由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第三審上 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人法醫師劉景勳出具 之鑑定書鑑定結果已經證實為錯誤。此部分之再審理由,抗 告人曾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三 字第4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並 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 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㈡抗告人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君、朱 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警詢筆錄,係經承辦員警即偵查員李明 典、陳金墻、李茂祥等人偽造變造,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僅有證人筆錄影本等件,而參與調查犯罪之偵查 員均尚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 強、連婉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證言,以及證人黃芳紫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抗告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 在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而為取 捨判斷,抗告人對前揭證據持相異之評價,重為爭執,此部 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㈢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程序違背規 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亦有顯無理由之情,無踐行 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逕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出證人等人供述有矛盾、不合,甚 或顯然受不當影響而變更說詞之處,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據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更涉及承辦員警、鑑定法醫之違失, 均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原裁定率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持複 數理由予以割裂觀察,再分別予以駁回,而未予抗告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法、不當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 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警詢筆錄,係原確定判決已經調 查、判斷之證據,抗告人對該等證人供述持相異評價,指摘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不屬所謂新證據。又所指原確定 判決所憑前揭證人證述係經承辦司法警察偽造、變造一節, 復未提出承辦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 法失職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為證,或釋明該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係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非因證據不 足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不合。另關於抗告人主張鑑定人法醫師鑑定結果 與事實不符,其鑑定結果經證實為錯誤不實部分,抗告意旨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所為 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且綜合抗告人所提出 前揭之再審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判決並已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符 要件或無理由,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 之必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 難認有據。且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 形等節,於本件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16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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