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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棋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 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7時54分使用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至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8分詐騙份子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 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至重複下單 ,需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16分、19分許,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54、127至12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他人,我提款卡是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3、13 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都主張是遺失提 款卡,並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知道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後,就馬上打電話到第一銀行暫停使用,另外被告的 提款卡密碼是他的生日840808,這個密碼蠻簡單的,有可能 被破解,或者是被側錄,也不能排除被告就剛好領錢完,提 款卡就不見了,然後就衍生了本案的訴訟。本案除了帳戶明 細之外,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構成犯罪,被 告自己也說,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己很少在用,所以遺失了他 很有可能沒有注意到提款卡不見了,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 5、13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33頁)在卷 為憑。另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5至2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偵卷第37頁)、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40至41頁)、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132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 110年9、10月比較常使用的是郵局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 跟郵局提款卡一樣放在皮夾內帶在身上,只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郵局提款卡沒有遺失,皮夾樣式是一格一格,本案帳 戶提款卡一格,郵局提款卡一格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既然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其中一格,被告於110 年9月29日才剛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3000元(本院卷第1 32頁),若本案帳戶提款卡真係遺失,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既 係放置於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被告應可察覺到皮夾內原存 放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位子是空的,然卻等到本案帳戶於110 年10月8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偵卷第17、71頁),顯不合理。  2.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只有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沒有遺失物品,存摺、信用卡與身分證件沒有遺失,也沒 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32頁),雖 被告主張其提款卡密碼為生日,惟被告既僅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未同時遺失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足以知悉其生日之證 件,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撿到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3.雖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可能係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時 遭側錄密碼,請求函調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之自動櫃員 機全天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提款時是否有被側錄密碼 ,及當時使用之情況是否有人跟隨或尾隨(本院卷第56頁) 。惟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於統一超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上開 辯解確屬實情。且如何能剛好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時被 側錄密碼後,被告即恰巧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所遺失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恰巧被側錄密碼之人所撿到,而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如此之巧合,實難想像,可徵被告此部分 所為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 「(問:為何在110年9月29日提領第一銀行帳戶的三千元? )沒有特別原因,就是想領錢。」(本院卷第130、132頁) ,被告平常既未使用本案帳戶,卻於110年9月29日沒有特別 原因就提領本案帳戶內3000元款項,致使餘額僅為975元( 偵卷第98頁),隔2日即110年10月1日本案帳戶提款卡即遭 詐騙份子使用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偵卷第99頁),足 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遺失後遭詐騙份子所盜用,而係 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 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 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 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 不鮮,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犯罪份子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 )」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 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 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 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 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 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 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 份子用於受領、隱匿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 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 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 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及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 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 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 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 獲利,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就 讀中、補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剛離職,待業中,靠之前工 作積蓄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由前妻照顧,其 支付撫養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MLDM-112-原金易-4-202411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冠倫 陳俊諺 被 告 陳正景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 4、9439、10640、11178、14479、17370、17814、2198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2、40564、44010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冠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冠倫、陳俊諺、陳正景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冠倫、陳正景、陳俊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冠倫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以每週可獲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報酬,將其綁定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二)陳正景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①)、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陳正景、陳俊彥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由陳正景以手 機拍攝陳俊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陳俊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用以 申設綁定中信帳戶②之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繳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冠倫、陳俊諺、被告陳正景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130至133、245至2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7 5至79頁,簡上卷第121至139、239至256、315至343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下稱 偵4294卷】第11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439號卷【下稱偵9439卷】第5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0號卷【下稱偵10640卷】第12至1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8號卷【下稱偵11 178卷】第11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 479號卷【下稱偵14479卷】第66至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下稱偵17370卷】第8至1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4號卷【下稱偵1781 4卷】第5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1 號卷【下稱偵21981卷】第35至4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立字第802號卷【下稱立字卷】第25至27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2號卷【下稱新北偵35182 卷】第11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64 號卷【下稱新北偵40564卷】第8至13頁),並有告訴人孫家 泩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手機翻拍照片(偵4294卷第21至22、30至34、35至39頁) 、告訴人郝俊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翻拍照片(偵4294卷第24、40至44頁)、告訴人陳儷瑛之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僱客聯)11件(偵9439卷第18頁 )、告訴人郭百堅之手機翻拍照片(偵10640卷第16至102頁 )、告訴人陳冠華之手機翻拍照片(偵11178卷第36至48頁 )、告訴人黃瑞容之手機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僱客聯)照片(偵14479卷第75至81頁)、被害人楊 森堡之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7370卷第20至21、28頁)、告訴人陳亭羽之手機翻拍照 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370卷第22至2 5、35至36頁)、告訴人莊怡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手機翻拍照片(偵17814卷第5至7、13至14 頁)、告訴人張玉燕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57至65頁 )、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4294卷第 26至28頁)、現代公司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連線帳戶 登記資料(偵9439卷第20、21至26頁)、現代公司提供之超 商繳費代碼回復資料、被告楊冠倫實名制認證資料(偵1064 0卷第103、104頁)、 超商代碼申辦人資料(偵11178卷第2 3至28頁)、現代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統一超商公司代碼 繳費資料、中信帳戶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 14479卷第47至51、52至58、59至62、63至65頁)、中信帳 戶①、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17370卷第 14至16、17至19頁)、現代公司提供會員資料、統一超商提 供代碼繳費資料(偵17814卷第11、12頁)、被告陳正景手 機翻拍照片(偵14479卷第20至39頁)、本案帳戶(中信帳戶 ②)交易明細(偵21981卷第59頁)、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被告 陳俊諺)帳戶申辦資料(偵2198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洪 為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偵35182第 23至24、26至28頁)、告訴人周明誼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證 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 案虛擬通貨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偵40564卷第14至18、26至3 8、39頁)、被告陳俊諺提供與被告陳正景對話紀錄(新北 偵40564卷第20至22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   3.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楊冠倫以一提供綁定連線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事實一(一)〕、被告陳正景以一提供中信帳戶①與永 豐帳戶〔事實一(二)〕、被告陳正景與陳俊彥以一提供中 信帳戶②〔事實一(三)〕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得附表編號各該帳戶所收受款項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均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陳正景就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時自白幫 助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3人與附表編號8、11所示之告訴人陳亭羽、張玉燕達成和解,被告陳正景及陳俊彥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周明誼達成和解,被告陳正景與附表編號7、12所示之告訴人楊森堡、洪為邦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75至176、177至178、257至258、259至260、261至262頁),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陳亭羽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陳亭羽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輕率提供其等之金 融帳戶予詐騙集成員使用或供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受領詐欺 贓款,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 不該;兼衡其等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與 告訴人孫家泩、郝俊齊、陳儷瑛、郭百堅、陳冠華、向鑫 蓮成立調解,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森堡、陳亭 羽、張玉燕、洪為邦、周明誼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賠償 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出匯款 條、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交易明細表、憑條存根、存 款憑條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5至111、183至189、303至3 07頁),雖因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瑞容未能到庭、附 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怡怡已歿,經本院通知其家屬未能 到庭,而尚未能和解,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不斷 表達和解之意,並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且均與到庭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等確有悔悟,已盡能事欲彌 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 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 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 上字卷第340、4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正 景所犯之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3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均於審理時中供稱其等本案提供上開帳戶犯行, 並無獲得好處或報酬(簡上卷第338、339、456頁),是被 告3人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莊富棋、曾信傑 、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孫家泩 佯稱:解決蝦皮購物網站問題云云 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至56分許止 2萬9,989元 連線帳戶 1萬9,207元 2萬6,000元 2 告訴人 郝俊齊 佯稱:金融反洗錢條例無法下單云云 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6,983元 連線帳戶 3 告訴人 陳儷瑛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起至8時18分許止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4 告訴人 郭百堅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3分許 1萬4,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5 告訴人 陳冠華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6 告訴人 黃瑞容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上午6時43至53分許 1萬9,975元 中信帳戶②綁定之MaiCoin帳戶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9分許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 9,975元 7 被害人楊森堡 佯稱:解除捐款云云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9分許 4萬9,967元 中信帳戶① 8 告訴人 陳亭羽 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 111年12月8日上午4時44至52分許 4萬9,989元 永豐帳戶 4萬9,987元 1萬4,710元 3,618元 9 告訴人 莊怡怡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凌晨4時12、15分許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10 告訴人向鑫蓮 佯稱繳納財力證明金後即可提供小額借貸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 1萬9,975元 中信帳戶②之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53分許 1萬9,975元 11 告訴人張玉燕 佯稱取消遭盜刷款項云云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46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① 12 告訴人洪為邦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14,133元 中信帳戶① 13 告訴人周明誼 佯稱:輸入之帳號資料有誤,需繳納解凍金及違約金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1萬9,975元 中信帳戶②之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9,97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9,975元

2024-11-12

SLDM-113-簡上-19-202411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洽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2377 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971、1677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洽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洽賓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 )使用。甲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暨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乃報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案源欄所示司法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即被告 陳洽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 決書(含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外,另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7、108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 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 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 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 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4、5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一般 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 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 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雖以伊係中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靠政府救濟金 維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 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核無偏 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況原判決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 ,其量刑尚失之過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  ⒊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 由;檢察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亦稍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 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見簡上卷第15 頁)、手段、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國中畢業、無業、離婚、中度身心障礙、 低收入戶、靠政府補助維生、與外婆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 卷第37頁、簡上卷第10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 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 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提告與否 匯款至本按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 案源 1 鄭雅文 假投資/是 ①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4萬5,000元 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 曾于軒 假投資/否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3萬元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是 ①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3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3萬元 ③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3萬元 案經林妙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4 賈薇彥 賈投資/是 112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2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案經賈薇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5 陳銘恩 賈投資/是 ①112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10萬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②112年3月26日13時53分許/5萬元(併辦意旨書僅記載日期,逕就時間部分補充) 案經陳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1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第237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洽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 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13行關於「 提領一空」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洽 賓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雅文、曾 于軒、林妙真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3名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3名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業、已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卷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 證其有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                         第2377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曾于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妙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洽賓之供述 被告陳洽賓僅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提款卡寄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無法交代何以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其提款密碼 2 告訴人鄭雅文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妙眞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妙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于軒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于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儲字第1120132486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909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9月8日儲字第1121211661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9月26日嘉政字第1120000600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洽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 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賈薇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影本。  ㈢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待貴院分案中,此有前揭起訴書、上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 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4 賈薇彥 假投資(開設賣場投資獲利) 112年3月25日 2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6號   被   告 陳洽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 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影本。  ㈢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待貴院分案中,此有前揭起訴書、上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 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4 陳銘恩 假投資 112年3月26日13時許 10萬元、5萬元

2024-11-12

SLDM-113-簡上-160-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2號、第15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良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 ,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羅東火車站前站置物櫃, 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4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47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 泥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9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范文衍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范文衍,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交易失敗,致帳號鎖住,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范文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51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文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4-14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③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2號卷第75-76頁反面)。 2 呂衡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衡,冒充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呂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58分許 17,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文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5-17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3 李祥獻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祥獻,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李祥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 29,72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獻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8-18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4 鄭羽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羽書,冒充網路買家,佯稱因連結異常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鄭羽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書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9-20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7頁)。 ③對話紀錄及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94頁)。 5 郭錦祥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郭錦祥,冒充金控中心人員,佯稱銀行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錦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1分許 9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錦祥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21-47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字1532號卷第105-120頁)。 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12分許 29,985元 6 陳睿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睿豐,冒充網路電商賣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睿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47分許 29,9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睿豐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48-48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③通話紀錄、郵局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2號卷第125-128頁)。 7 張詩妍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詩妍,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張詩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 2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詩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49-50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39-140頁)。 8 黃怡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怡瑄,冒充客服人員,佯稱成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取消云云,致黃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5分許 12,00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1-53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7頁)。 9 張舜傑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舜傑,冒充民宿老闆,佯稱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取消云云,致張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11分許 30,13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傑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4-54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56-156頁反面)。 10 胡志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胡志維,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胡志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2分許 9,98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志維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5-55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字1532號卷第161-171頁  )。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5分許 7,123元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8分許 3,000元 11 曾品綜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晚上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品綜,冒充網路買家,佯稱需簽署驗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曾品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32分許 37,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品綜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6-5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81-184頁)。   12 胡家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27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胡家銘,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胡家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55分許 32,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家銘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8-5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90-193頁)。 13 簡莞妤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是11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莞妤,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下單後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簡莞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莞妤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3號卷第16-16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3號卷第18-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3號卷第24-32頁反面)。

2024-11-11

ILDM-113-訴-640-202411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慧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許茵茵及陳正輝分別以 新臺幣1萬3,000元、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張 家鳳、周晉安、黃品晴、趙紫涵、何翊棠、廖育萱均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許 茵茵及陳正輝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許茵茵及陳 正輝,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至其他告 訴人因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則尚難全然歸責於 被告,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林佳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竟為應徵工作,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等合計五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鳳、周晉安、許茵茵、黃品晴、陳正輝、趙紫涵、 何翊棠、廖育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徵工專員-江佩穎」,並告知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因為工作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徵工專員-江佩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個金帳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佳慧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代工,與LINE暱稱「徵 工專員-江佩穎」之人接洽,對方說明若能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購買材料,一個帳戶可給予1萬元補助金,並我傳送 代工協議給我,我聽信後才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 知對方密碼,後來因查覺有異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上開帳戶等共5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有被告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佩穎」之 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將其 名下5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採, 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及其與詐欺集團 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係在臉書網頁「兼職 手 工包裝 家庭代工」知悉家庭代工之工作後,即以LINE暱稱 「徵工專員-江佩穎」聯繫家庭代工細節,對方表示公司為 東方包裝盒工廠,可以提供手工包裝工作,並告知以個人名 義進行申請入職材料補助金,須寄送帳戶提款卡,復提出請 領補助金依據之經濟部函文供被告參考及傳送身份證文件, 以取信於被告,嗣檢附協議合約書檔案,被告因此輕信對方 說詞,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旋即表示 會盡快發貨,卡片、材料及補助金會一併交付被告等情。倘 被告係出於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主觀上是否能預見他人會將卡片用於訛詐他人犯罪之用, 而具有幫助詐欺等罪之不確定犯意,已顯屬有疑。足認被告 辯稱其係因為求職心切增加收入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 ,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家鳳(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5日17時9分許 3萬1089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周晉安(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5日17時17分許 4萬9985元 3 許茵茵(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5日18時51分許、19時5分許 3萬3989元、 1萬1985元 4 黃品晴(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5日19時16分許 5123元 5 陳正輝(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5日16時28分許、16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萬6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趙紫涵(提告) 假網拍 112年9月15日16時29分許、16時30分許 9985元、9985元 7 何翊棠(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5日16時34分許 2萬123元 8 廖育萱(提告) 假網拍 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 4萬12元

2024-11-11

TYDM-113-審金簡-462-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方式欄內「解除分期付款 」應更正為「解除錯誤設定或假買家下單問題驗證」;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王聖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多次提領各該編號同一告 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 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 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其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其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 產法益,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且供承本案係伊從提款款項中抽取己身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惟忘記總共獲取多少錢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又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明,被告 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 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被害人、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 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有詐欺等前科(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末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然數額不詳,業如上述, 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 予王聖傑而掩飾、隱匿其去向,該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2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編號3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編號4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編號5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編號6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43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王聖傑(所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地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將之放 置於不詳地點之置物箱內,再由王聖傑以通訊軟體IG或   TELEGRAM通知李明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李明樺再依王聖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復依王聖傑之指示,將贓款 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王聖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及被害人黃雅鈴、劉若梅、林彥旻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陳以林、吳沛棣、鄭意儒及被害人黃雅鈴、劉若梅、林彥旻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及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之人頭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數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 之附表一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雅鈴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6時4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1日18時14分許 2萬8,02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日18時 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號10樓宏匯廣場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1日18時 18分許 8,000元 2 劉若梅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8時許 112年4月1日18時20分許 1萬3,014元 112年4月1日18時 24分許 2萬元 3 林彥旻 (未提告) 112年4月1日17時37分許 112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0元 112年4月2日17時 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八仙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4 陳以林 112年4月1日21時4分許 112年4月2日17時59分許 3萬138元 112年4月2日18時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八里商港門市自動櫃員機 5 吳沛棣 112年4月2日15時39分許 112年4月2日18時2分許 9,985元 112年4月2日18時 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里區○○村○○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18時5分許 8,985元 112年4月2日18時 13分許 2萬元 6 鄭意儒 112年4月2日18時22分許 112年4月2日19時48分許 4萬9,96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20時1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19時52分許 4萬8,002元 112年4月2日20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日19時5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日20時3分許 2萬 8,000元 112年4月2日20時19分許 2萬1,965元 112年4月2日20時 3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楓江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2日20時 36分許 2,000元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74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9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麗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之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專員-劉思庭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蕭俊龍」、「賴奕伶」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除承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年成員及其 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代工專員-劉思庭」之成年成 員指示黃修皇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於112年10月23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美門市,再由呂麗玲於112年1 0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明美門市,領取 內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前開包裹放置在臺北市某處公園角 落樓梯處,以此方式將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呂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32頁、第142頁),核與告訴人廖于榛、郭元 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65至67頁),證 人即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黃修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39至42頁)相符,並有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 第69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0頁)、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包裹領取收據翻拍照片、悠遊卡交易紀 錄查詢頁面、統一超商包裹訂單查詢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5 至30頁、第35頁)、指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 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3 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于榛)、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57 頁、第6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元 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 至64頁、第71頁、第75頁)等件可佐(關於其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 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被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於113年2月15 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同日被告雖 因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案件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之案號既在前,自應認本案為較早 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又被告於此前並無其他因涉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起訴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訴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是本案乃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並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 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 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亦應 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 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團購 ,月入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無人需其扶 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為450元,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6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領取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更均得由帳戶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原物失其 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查扣,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廖于榛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9萬7,656元 2 郭元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 2萬7,067元

2024-11-07

TPDM-113-訴-722-2024110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有關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等三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⑵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之匯款時 間欄位第6行「21分」應更正為「21時17分」、②編號1之匯 款地點欄位之轉帳銀行增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③編號1 之金額欄位最後一筆「4萬9,989元」應更正為「4萬9,889元 」、④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位「13分」應更正為「16分」、⑤ 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位「112年12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2 月5日」、「24分」應更正為「26分」、⑥編號6之匯款時間 欄位「112年12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5日」;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該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   被   告 王彥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即可取得高薪並非我國所肯認之正當工作,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公司匯款之用,以換取高 額薪水,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收受對價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依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東旭 」之人指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中華郵政 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之中華郵政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 怡蓁等人施用詐術,致莊明峻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莊明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以45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明峻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宣萱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淑敏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蕭國陽提出之自動臨櫃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等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莊明峻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依照LINE暱稱「林東旭」指示,以45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自LINE暱稱「林東旭」之人取得3000元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莊明峻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吳愷庭、吳怡蓁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資料於LINE暱稱 「林東旭」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收 受對價而提供帳戶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 ,辯稱:因為伊當時沒錢可以繳費,急需用錢,且當時伊不 知道帳戶借出去會違法,所以伊才同意借帳戶等語。經查:  ㈠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 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對於當 今社會詐欺充斥、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變手法並以對價收 購人頭帳戶等情比比皆然,被告辯稱諉為不知對方可能為詐 騙集團一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 得,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 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 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 之必要。故如被告所述或作為避稅轉帳帳戶,然正當公司並 無任何自行申辦帳戶之困難,卻捨此不為,反甘冒使用人頭 帳戶遭名義人移轉款項之風險,而由公司額外支出高額費用 租用他人帳戶使用,均有可疑。  ㈢末查,依被告所述,其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力 付出,當日來回即可獲得高額薪資,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 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 行、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0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貪圖45萬 元出租代價,恣意將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中華郵政等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 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 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等帳戶,縱使該等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於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其提供帳戶期間共獲取3000元之 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及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1 莊明峻 112年12月4日18時22分許至同年月5日0時26分許止 佯裝銀行人員,稱系統出錯導致產生消費訂單 ,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訂單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0時40分、43分,同日21時12分21分,同日4日22時10分,同年月5日0時21分、25分、26分許 透過一卡通iPASS MONEY、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4萬9,987元、4萬9,989元、1萬12元、1萬35元、4萬9,989元、4萬9,982元、4萬9,987元 、4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2 吳宣萱 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22時11分許止 佯裝「World Gym」健身房、銀行人員,稱合約誤載為續約,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1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5萬5,94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張淑敏 112年12月4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13分許止 佯裝「健身工廠」、銀行人員,稱訂單發生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3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4,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蕭國陽 112年12月4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13分許止 佯以社群軟體臉書平台購物而誤設定為資深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3分許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龍潭中興郵局臨櫃匯款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吳愷庭 112年12月4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止 佯裝「旭集」餐廳、銀行人員,稱餐廳內部系統錯誤導致告訴人吳愷庭之信用卡重複消費,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取消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7分、23分、24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9,987 、 2萬9,987 、 4,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6 吳怡蓁 112年12月4日23時6分許前 佯以告訴人吳怡蓁匯款後,即會歸還其妹妹即告訴人吳愷庭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金額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3時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201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01-2024110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宣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宣伶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1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害人 呂嵐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鍾智皓、 呂嵐歆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騙取得2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 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鍾智皓、被害人 呂嵐歆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共5萬9,972元之 損失(合計8萬9,971元),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123頁),尚有悔意, 復考量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5頁), 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531號卷第4頁 )、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鍾智皓或被害人呂嵐歆分文、被 害人呂嵐歆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5頁),以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因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判決判決拘役30日之前科紀錄(見金訴卷第167至172頁,本 院卷第1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 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531號卷第48頁),然其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賴宣伶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宣伶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後, 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 鍾智皓、呂嵐歆施用詐術,致鍾智皓、呂嵐歆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鍾智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宣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賴宣伶固坦承有寄出郵局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上網找家庭代工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密碼則以LINE告知對方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之事證,如對方之聯絡方式或與對方之通話紀錄等資料以佐其說,實屬可疑,再者被告若真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實無需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號及密碼以便利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贓款,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鍾智皓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鍾智皓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3 被害人呂嵐歆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 4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前於110年11月29日後不久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於110年11月2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姓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⑵觀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至被害人呂嵐歆於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本件帳戶內前,仍有陸續使用本件帳戶,足認本件帳戶與前開門號SIM卡,應係不同時間交付之事實。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鍾智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自稱為「順發3C」之店員撥打電話予鍾智皓,佯稱:因商品條碼刷錯,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9日23時21分許 2萬9,999元 2 呂嵐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1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嵐歆,佯稱其因遭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 2萬9,986元

2024-11-04

CYDM-113-金簡-226-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51號)、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庭亦與PHAM THI MY HANH(中文名:范氏美幸,下稱其中 文名,所涉有關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夫妻。楊庭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不詳時、地,將范 氏美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楊庭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 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向內湖舊宗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B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對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B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暄蓉、莊靜宜、施語婕、薛喻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 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查局白河 分局白河派出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庭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等語 。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A、B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51號卷〈下稱 偵54451卷〉第37至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031卷〈偵25031卷〉第11至13、33至36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7號卷〈偵55417卷〉第35至38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儲字第1121209774 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暄 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暄蓉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結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ill」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施語婕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ME SSENGER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傑」、「 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施語婕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薛喻謙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與通訊軟體MESSEN GER「王宣王宣」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 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薛喻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0686號函暨所 附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使用網路交易紀 錄IP位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 23431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莊靜宜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莊靜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54451卷第29至35、41 至42、45至47、53至55、49至52頁,偵25031卷第17至22、2 3至29、39至42、43至49、53至91頁,偵55417卷第19至33、 43至45、47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A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各自匯款至A、B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 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 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 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 ,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 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 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⒋被告辯稱:A、B帳戶之提款卡是一起不見,我有打電話去掛 失,但客服人員說目前有人使用中而無法掛失,我忘記遺失 提款卡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經查,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油漆工作、案發當時已滿32歲一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有無將自己及其配 偶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沒有。」、「(問: 如被告未將自己及其配偶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別人, 為何上開二帳戶的款項會遭人提領?)我配偶是外籍,因為 她有時候會匯款回去越南,因為我上班有時常常在忙,沒有 接到電話,她記不起來自己的密碼跟我的密碼,有時候我的 帳戶已經到達轉帳限額而無法轉帳,她就會使用她的帳戶或 我的帳戶,我就把我及我配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夾在 卡套內。」、「(問:被告及其配偶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為何?)我配偶的密碼是她的生日,是反過來的,我的密 碼是我的生日。」、「(問:既然被告及其配偶的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等之生日,為何要將上開密碼寫在字 條上並將該字條放在提款卡的卡套內?)因為我配偶的生日 有兩個,他們越南那邊登記的是1月1日,實際上她是3月13 日,因為我配偶常常會忘記密碼,她生完孩子之後就常常忘 記,而我常常上班沒有接到她的電話,所以我就想說寫在紙 條上,她就不用常常打電話來問。」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 頁),顯見被告既知悉之A、B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係其配偶 范氏美幸、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所組成,排列組合並非複雜,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可立即記憶起A、B帳戶提款卡密碼,是 被告並無忘記A、B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自應無將A、B帳 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並放在卡套內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 :范氏美幸時常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才把提款卡密碼寫在 紙條並放在卡套內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A、B帳戶 大多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范氏美幸於偵查中 亦證稱:A帳戶是被告幫我保管,也都是他在使用等語(偵54 451卷第90頁),顯見A帳戶雖為范氏美幸申辦,但實際使用 及保管人為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 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 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 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 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 失之風險。至被告辯稱:A、B帳戶遺失後,我有打電話去掛 失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A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無 掛失、補副紀錄,及B帳戶之金融卡並無掛失紀錄等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儲字第1121209774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舊宗郵局113年2月15日內湖舊 宗查字第113001號函在卷可稽(偵54451卷第29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7卷第73頁),顯見A、B帳戶 之提款卡均查無有掛失紀錄,難認被告辯稱A、B帳戶之提款 卡係遭遺失乙情為可採。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應係確知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A、B帳戶後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前,被告不會辦理掛 失或報警,始以A、B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他人若持有提款卡及其密 碼即可提領該帳戶內的款項有何意見?)瞭解。」等語(本院 卷第61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 、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A、B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A、B帳戶 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 ,已有所預見,竟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A、B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A、B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含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A、B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 為,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之人之財產法益及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A、B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A、B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 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 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 工作(本院卷第61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稱:「(問:被告將自己及其配偶的郵局帳號提款 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有無獲得報酬?)我沒有提供給他人,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吳爾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民國) 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暄蓉 112年7月14日16時0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致陳暄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6時55分許  A帳戶 99,989元 2 莊靜宜 112年7月14日16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購物平臺「Rill®」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莊靜宜佯稱:告訴人在上開購物平臺購物可能有重複扣款問題,需以轉帳之方式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致電告訴人之自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7時許  A帳戶 49,988元 3 施語婕 自112年7月14日9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詐欺訊息予施語婕,致施語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4時45分許、46分許  B帳戶 49,987元、 49,981元 4 薛喻謙 112年7月13日15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並要求重新設定簽署金流才能繼續在蝦皮購物平台販物,致薛喻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4時51分許  B帳戶 更正為48,987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9,987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卷第78頁)

2024-11-04

TYDM-113-金訴-128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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