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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紀景桓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 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10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2-婚-504-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思潔 王東隆 被 告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娟娟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娟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準公司)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邀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到期日至115年1月28 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8 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 00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金鉅準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邀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到期日至112年2 月15日止,利息按月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1.63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 到期日清償本金,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延長到期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每月 償還本金3萬元,屆期償還剩餘本金。 ㈢詎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被告金鉅準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 告劉娟娟、陳明賢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與被告金鉅準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明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對於原告所為本件 請求,既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而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則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本於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 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告陳明賢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金鉅準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金鉅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本於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借款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萬元 250,694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03,035元 2 300萬元 568,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72,000元 合計4,093,729元

2024-10-04

TCDV-113-訴-179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黃佑玲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1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 樓之3(308室)之套房(下稱系爭房間),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16時許,未經原告同意,以萬能鑰匙開啟系爭房 間房門,在發現門後上有門鍊後,仍用力將門鍊撞斷,並移 步向前,探頭將上半身擠進門內,此時原告全身赤裸,甫出 浴室欲至窗台拿取衣物,突遭被告侵入系爭房間,被告見原 告全身赤裸,便上下打量原告後,方笑稱「失禮啦,開錯門 」,並將房門關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身 體權、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等,致原告飽受驚嚇,受有急性 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 性焦慮發作),反覆回診後,甚有自殺意念,病情狀態下無 法工作,需家人全時間陪伴照顧3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醫療費用7,310元、看護費用80,805元、不能工作損 失226,005元(計算式: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7個月+27,4 70元×1.5個月=226,0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 14,12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係要帶租客看系爭房間隔壁之309室而 以誤開系爭房間房門,被告僅開啟一條門縫,看見系爭房間 內仍推放物品後,即意識到開錯房門而立即關上,並未進入 系爭房間,亦無撞斷門鍊之行為,且被告並未看到原告,根 本不知原告是否正在系爭房間內,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 之情事。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8096號)。原 告主張之心理疾患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 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與原告誤開系爭房間房門之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勘驗結果如下:「監視 器時間2023年5月29日16時5分34秒許,被告手持文件並帶領 1對男女出現於畫面,隨後被告止步檢視手中文件,至同日1 6時5分42秒許被告往前步行,於同日16時5分50秒許被告將 手中文件放在走廊護欄上,並手持鑰匙欲開啟事發地點即系 爭房間房門,同日16時5分55秒許被告開門向前探頭,16時5 分56秒許,畫面中仍可見被告後頸處及右上手臂,16時5分5 7秒許開始向後退回,16時5分58秒關上房門,隨後被告再行 拿取文件檢視,並於同日16時6分16秒許,被告復手持鑰匙 開啟本案事發地點之左側房門,並帶領上開男女進入,此段 期間未見被告有步入事發地點房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9至110頁)。原 告既知悉被告有開啟系爭房間房門,應可推認被告開啟原告 所承租系爭房間房門時,原告斯時正在系爭房間內等情,應 堪信實。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開啟房門後,用力撞斷門鍊,並將半身擠入 門內,見原告全身赤裸,便上下打量原告乙節,此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並無法辨識被告有無撞斷門鍊、上半身有無進入系爭房間 內,及原告在屋內之活動情形。又衡以被告於16時5分55秒 許開啟系爭房間房門後,向前探頭,16時5分56秒許時,畫 面中仍尚可見被告後頸處及右上手臂,16時5分57秒許即見 被告開始向後退回,足認被告開啟房門,並向前靠近探查屋 內情況之過程,僅有短暫1至2秒之時間,被告應係開啟房門 ,看見屋內物品陳設或原告在內,隨即後退及關上房門,縱 然被告開門瞬間確實有看到原告,應僅係匆匆一瞥,而非察 覺開錯房間,甚或發現原告正在屋內,仍故意撞斷門鍊,並 將上半身擠入門內,觀看全身赤裸之原告。又依原告提出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鑑衡報告,雖有記載原告陳述11 2年5月間,因房東無預警以萬能鑰匙開門,撞斷防盜鍊條, 原告當時正在開門,被撞見時全身赤裸,個案經歷上開事件 後,開始出現與創傷情境有關之惡夢、解離反應,情緒及認 知上亦有負向改變,與家人及朋友互動減少,警醒度提高, 不排除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標準診斷等(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然前揭創傷事件之過程係為原告自述,並非身心科醫 師之專業判斷,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依 原告提出系爭房間照片之拍攝時間不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無從證明系爭房間門鍊,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撞斷, 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當時並未穿著衣物、全身赤裸之證 據,則其上開主張已難認屬實。惟系爭房間既為原告租用, 即為專屬原告以為居住使用之私密空間,被告縱為出租人, 亦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任意開啟房門,被告不爭執其於112年5 月29日16時5分55秒至57秒許,持鑰匙誤開原告所承租系爭 房間房門之情事,被告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構成 過失侵權行為,不論原告斯時在系爭房間之活動狀態為何, 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屬 當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及隱私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身體權、名譽權乙節。查,所謂 身體權,乃以保持人體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名譽權,乃 以保護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 身體既未因被告誤開系爭房間房門而遭侵害,被告所為亦非 侵害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則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侵 害其身體權、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鑰匙開啟系爭房間房門受到驚嚇,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此引發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 應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等壓力疾患 ,於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7月25 日、8月8日、8月29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 月1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7,1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7、39至51頁)。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萬能鑰匙開啟系 爭房間房門,除有危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更加重原 告居住系爭房間之不安全感,依一般具備客觀理性之人智識 經驗判斷,應足以發生恐懼、焦慮不安之情緒反應,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金額共計7,110元,堪認有據。 至原告請求113年3月5日病歷影印費2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醫療行為無涉,亦非屬必要之支出,就此部分金額 即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前述壓力疾患,病 情下無法工作,需家人全時間陪伴照顧3月以上,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80,805元、不能工作損失226,005元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陳稱因前 述壓力疾患所生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是否與被告 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撞斷系爭房間門鍊,並將上半身擠入門內,觀 看全身赤裸之原告,已屬前述。縱然被告開門瞬間確實有看 到原告,應僅係誤開系爭房間後,大約1至2秒之匆匆一瞥, 並非故意侵入系爭房間,或以觀看原告身體為目的之不法侵 害行為,是以本件被告並非故意或長期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行為之情形觀之,是否通常足以引發長達3 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且須專人全時間照顧之嚴重恐懼、焦 慮情緒,誠屬可疑。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0,805元、不 能工作損失226,005元部分,難認與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具大學畢業學歷,案發當時於家中備考,半工半讀, 經濟上由家人支應;被告則從事房屋出租事業等情,業據其 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2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 身分、資力,及被告逕行持鑰匙開啟系爭房間房門,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之時間短暫,與原告受 侵害之人格法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閱原告自112年5月迄今之 輔導紀錄,證明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傳喚證人 即其男友楊梓立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及其配偶理論時,證明被 告曾表示「我看到你就馬上把門關起來,抱歉」、「開錯房 門也不是第一次,有什麼好大驚小怪」、「看一下又沒關係 ,又沒怎樣」、「我看到你我就關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133至134頁),然原告接受心理輔導之相關紀錄 僅能證明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等之相關症狀,尚不足證 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證人楊梓立未於案發當時在場,其 對於侵權行為發生之瞭解,均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被告縱 有原告主張前揭言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態度不佳 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看見全身赤裸之原告,尚無從徒以該 等言語遽以判斷,顯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11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4

TCDV-113-訴-1245-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蘇地化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高祥玲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後協議離婚。被告於協議離婚時 表示欲改善生活,希望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345-4號土地)興建農舍,惟原告所有 之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0地號土地)已 興建農舍,要求原告將910地號土地暫時贈與伊,目的是為 了在345-4號土地興建農舍,原告不疑有他,遂將所有權狀 交予被告處理。惟事實上,910地號土地從未興建農舍,原 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為移轉行為,被告得逞後,即要求原告交 付100萬美金,以贖回土地,原告遂不得不從,於民國107年 10月25日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始於同年11月6日將910地 號土地贖回。原告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係因土地糾紛, 而非基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訴訟上和解而來,仍構 成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美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 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以106年度家訴字 第126號審理,該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協議,於107年7月6日 先於庭外簽立協議書並向法院陳報,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則為訴訟上之和解。兩造和解成立後,被告依和解筆 錄履行第1、2項之內容,將91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資料全數 交付,並於107年11月6日完成登記,原告係依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所應履行之法律義務,遂給付被告美金100萬元,並 非無法律原因之給付,本件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於當日婚姻關係消滅,且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審理,該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 協議,於107年7月6日先於庭外簽立協議書並向法院陳報, 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上之和解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及107年7月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經查,觀諸兩造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案件,於107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擷取略以:「法官諭知兩造就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作之協議書如下:立協議書人:甲 方:蘇地化 乙方:高祥玲 茲甲乙雙方前於民國(下同)10 6年2月20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並 於106年2月20日婚姻關係消滅。嗣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訴訟於該法院,由該法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涵股) (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經承辦法官勸諭和解及甲乙雙方 共同友人翁仲邦居中協調下,現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共同簽 訂本協議書,內容如下:一、目前所有權登記乙方名下之① 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上開土地上、房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乙方名下之②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乙方應將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 ,並協同辦理①土地移轉登記及②房屋納稅義務人移轉變更等 手續。辦理上開手續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贈與 稅、地政規費、委託地政士辦理酬金及其他一切稅金費用均 由甲方負擔。二、前條①土地上目前乙方有設定權利人臺中 市大里區農會第一順位新台幣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乙方應於①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前負責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三、甲方應於乙方將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之 同時,給付乙方美金100萬元。…法官諭知因本件僅就兩造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審理,就和解筆錄之內容所記載之夫妻 財產部分,亦係就上開協議書之第一、二 、三、八項部分 為訴訟上和解,但就和解筆錄未記載之協議部分,兩造仍應 依協議書之內容為履行。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試行和解,和解 成立」,可見兩造同意以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第1、2項之內 容,將上述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協同辦理相 關移轉變更等手續,原告則依和解筆錄第3項給付被告美金1 00萬元,解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再者,訴訟上 和解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兩造應受 拘束,自不得事後翻異,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美金100萬元 ,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 係因土地糾紛,而非基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訴訟上 和解而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則被告依該訴訟上和 解條款,取得原告給付之美金100萬元,乃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2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兩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4

TCDV-113-重訴-352-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游桂雲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許智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 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民國113年6月11日正土測字第9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1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4.5平方公尺 )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約定有不得分割等情形,惟 因被告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而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 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兩側分別與原告所有之同段74-33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同段74-34地號土地相鄰,故主張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 月11日正土測字第9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1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4 .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 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 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被告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而抵押權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為呈現長方形,兩側分別與原 告所有之同段74-3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74-34地號土地相 鄰接,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業經被告同意,且分割後所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 ,亦得與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有助於土地之整體 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依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被告之應有部分前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尚未辦理 塗銷登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聲請通知上開銀行參加訴訟,上 開銀行經本院通知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等抵 押權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4

TCDV-113-訴-92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4號 原 告 邱淑苑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黃宥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應歸由被告單獨所有。 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87萬6,82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 分割之期限,兩造經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外祖母籌措頭期款購入,以供全 家在臺中居住使用,並登記於訴外人即伊母親孫娟名下。嗣 因孫娟意外死亡,故由伊與訴外人即伊弟黃衍喆繼承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訴外人即伊父黃安全於民國90年9月28日與原 告結婚,因黃衍喆於105年4月1日死亡,由黃安全繼承黃衍 喆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8年10月24日贈與予原告。 原告於黃安全死亡後,曾承諾如伊同意改由原告領取黃安全 遺屬年金,願意並保證將受贈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歸還予伊(下稱系爭承諾),卻未依約履行。伊認為系爭不動 產依系爭承諾不能分割,或應原物分配予伊,由伊無償取得 或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查 (本院卷41至43頁)。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依照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未訂有最小 建築基地規模之限制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1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0892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7至 38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定不可分割或最小分割面積 之限制。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存在系爭承諾,故系爭不動產應依系爭承 諾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已達分割協議等語。然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 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本件系爭不動產倘為分割,並無上開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不能完成之情形。另縱認系爭承諾屬實,觀諸系爭承諾 約定內容乃原告同意於取得黃安全之遺屬年金後,移轉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作為對價,核其性質乃 兩造關於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之約定,實屬被告得否依系爭承 諾請求原告移轉之問題,尚非已協議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  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僅有78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總面積為199.88平方公尺,為3層建物,內部相連僅 有單一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 見系爭土地與其上坐落房屋二者間,具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 離關係,倘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將衍 生後續更加複雜之法律問題,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又系爭 房屋其內部均互相連通,僅得由一樓出入,顯見系爭不動產 無法以原物方式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取得。倘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由共有人一方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另一共 有人,除可使系爭土地與其上地上物權利紛爭歸於同一,致 法律關係趨向單純,亦能兼顧不動產使用上之完整與經濟利 益,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應屬合適之分割方法。  ⒉審以黃安全與孫娟為被告、黃衍喆之父母,系爭不動產於74 年8月3日登記為孫娟所有,於87年12月2日孫娟死亡後由被 告與黃衍喆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安全於90年9月28 日與原告結婚,而在黃衍喆於105年4月1日死亡後,由黃安 全繼承黃衍喆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8年10月24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黃安全因工作調派需要,致被告一家 從雲林遷入臺中,故由被告外祖母提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 期款,並登記為孫娟所有,孫娟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乃應其 外祖母要求而登記於被告、黃衍喆名下。被告自幼即在系爭 不動產成長等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5至57頁), 故考量兩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緣由與過程,及各自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情感依附因素與獲得原物分配之意願(本 院卷第281頁),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於被告單獨所 有,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妥適。  ⒊至原告主張應優先考量變價分割方案部分,考諸分割共有物 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應考量得 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部分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 割,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得以原 物分配方式分割,保留系爭不動產之存續價值,減少變價程 序之煩冗,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而須予以變價分割。故其主張,要非可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⒈經本院囑託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事務所 )鑑定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與應補償原告金額之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575萬3,6 56元,單獨分配由被告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之金 額為1,287萬6,828元,有京瑞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檢送之鑑 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下稱系爭報告書)。觀諸系爭報告 書內容,可見鑑定機關綜合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而以比較法、收益法 、成本法估價方式,以其他鄰近不動產為比較標的,並視比 較標的之情況、價格、區域、個別因素等調整參考百分比。 堪認系爭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 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告書選擇之標的所在樓層、屋齡、地理環 境等方面,與系爭不動產有所差異;系爭不動產實際能產生 之租金收益,依原告每月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收益僅有 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與系爭報告書鑑定之5萬3,063元 差距過大;依網路平台大數據房價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估 得價值約1,714萬元至1,885萬元間,系爭報告書鑑定之價值 過高。且原告已依系爭承諾取得領取遺屬年金之利益,無須 找補等語。然:  ⑴比較法係選擇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標的為比較對象,並 依照價格進行情況與日期調整,且會分析系爭不動產與比較 標的間之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差異,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 系爭報告書第19頁),則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考量,選取土 地、建物面積與使用分區、臨路情況等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 近之標的,並依照個別因素微調百分率,要無選取標的物偏 差之問題。至被告自行提出之比較標的,僅為其自行主觀認 定較為接近之標的,然該標的之土地、建物面積顯大於系爭 不動產與系爭報告書之比較標的,亦非如被告所陳條件較為 接近之標的,自不能反論系爭報告書抉擇比較標的有何錯誤 。  ⑵收益法係採直接資本化法,就系爭不動產未來平均一年期間 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 勘估標的之價格(系爭報告書第19至20頁)。系爭報告書以訪 查當地區域類似不動產之合理租金水準與不動產價值,並確 認區域空置率及費用率,進而推估類似不動產合理收益資本 化率後,考量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難易程度決定 系爭不動產合理收益資本化率,並非僅就系爭不動產現行出 租收入之單一因素決定上開收益資本化率。且依被告所述, 原告出租價格近20年幾乎未調漲(本院卷第284頁),亦不能 反應系爭不動產市場出租之實際行情,故被告抗辯,並無可 採。  ⑶至其查詢之網路平台大數據房價結果,亦僅為該平台業者統 整歸納區域價格行情,可見其成交價格乃基於該區域不動產 平均價格進行初估,並未就特定標的依照相關不動產價格評 估方法進行估價,缺乏特定、精細比較與調整機制,自不能 作為認定系爭報告書高估之依據。另分割共有物之補償係基 於分配後價值應與共有人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相 等原則,若其所分得部分與應分得之價值不相當,即有補償 之問題。系爭承諾既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無涉,則原告是否 因系爭承諾受有一定對價,而未履行該系爭承諾致被告受有 一定損害,核屬別一問題,並不因此使被告無須依照共有物 分割結果補償原告,併此指明。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 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補償未受原物分配 之原告,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287萬6,8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 決命將系爭不動產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金錢補 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04

TCDV-112-訴-3464-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上訴人 劉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何聲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稱:伊尚須扶養母親,負擔債務,原審未 予斟酌,僅判決慰撫金300萬元,殊嫌武斷等語。被上訴人 則具狀陳述以:扶養父母是子女之義務,原審判決所判金額 不合理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 造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30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 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4

TCDV-113-簡上-356-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李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 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蔡遠志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被告與原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時, 被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被告與原告因此 在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將手中之一碗熱粥朝原告之頭部 、胸部等部位潑灑,原告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身體,2 人進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 始停止,原告因此受有胸壁、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4 1元。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擔任幼稚園園長,每月收入10 萬元,因傷8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80萬元。3.精神慰撫 金:原告因受燒傷,皮膚潰爛產生劇烈疼痛,睡覺都要抱著 冰塊否則無法入睡,持續就醫達數月,就診次數超過30次, 精神受創嚴重,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31萬1741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17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以熱粥潑灑原告,刑事判決未審酌被告 有利部分,若用潑的話,原告傷勢範圍會是比較大的面積, 而非小面積的燒傷,是原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手上有 要給嬰兒的粥,抵擋原告打頭部的狀況,因而有灑落的情形 ,從現場照片,應該可以看出粥灑落的地點比較集中,並非 是潑灑噴濺所造成的狀況。刑案證人有提到當下並沒有看到 有人來潑灑熱粥,沒有聽到原告說有被燙到的情狀,且南瓜 粥的部份是準備要給嬰兒來進行使用的,是屬於溫的粥並不 是所謂的燙的粥,原告當下也沒有要坐救護車來往醫院來急 救,反而是先行回家,警察說要去他們家做筆錄時,也避不 見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中一碗熱粥朝原告之頭部 、胸部等部位潑灑,2人進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胸壁 、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26號起訴 書及傷勢相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7、55-59頁)。被 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3-21頁)。被告抗辯係因原告 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抵擋原告,因而手上的粥有灑落的 情形,且粥是準備要給嬰兒使用,屬溫的粥而非燙的粥云云 。然本件係被告先將手中熱粥朝原告之頭部、胸部等部位潑 灑,原告始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詳實,被告所辯各節,均經刑事判決予以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聲請向警調取現場錄影 畫面,惟刑事庭前已向警調取前開資料,經警函覆:時隔8 月餘,現場照片或錄影畫面之密錄器之影像均已覆蓋,無法 提供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 警太分偵字第1130013744號函附警員蘇峻113年4月30日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易字第991號卷第111-113頁)。本院再 向警函詢結果:本案時隔已久,密錄器之影像均已覆蓋,無 法提供相關影像供參,警員到場時發現被告坐在椅子上額頭 處有受傷流血,原告已離開現場,至隔壁查看胸口有燙傷紅 腫(已自行沖洗)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警員蘇峻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書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參,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1741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21-51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4頁, 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後續持續返診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1、21-49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函詢 原告傷勢是否致使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長安醫院 函覆略以: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 長總字第113000156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頁),堪認 原告傷後不能工作2個月,超過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 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 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 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為新民高中畢業,自88 年後擔任臺中市私立宜欣幼兒園園長,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告主張其月入10萬 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參酌原告學歷及 長期擔任幼兒園園長情況,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 每月6萬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 2萬元(6萬元×2=12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持熱粥潑灑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胸壁 、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傷勢甚為嚴重,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稱其為高中 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語,被告陳稱其為高 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54頁)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 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1714元(1萬1741元+ 12萬元+10萬元=23萬714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4

TCDV-113-訴-189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江仲璵 被 告 中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邀同被告蔡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 至114年2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4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 百分之4.125),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㈡被告中弘公司又於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蔡芳梅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翌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利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 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96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付日起,前1年 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 還,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百分之5.85),另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均僅還款至113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清 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中弘公司應就上開 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蔡芳梅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中弘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TBB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 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中弘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而被告蔡芳梅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中弘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43,124元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5% 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12,896元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56,020元

2024-10-04

TCDV-113-訴-2041-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羅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5元,及其中287,694元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後,依約定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項。並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詎料被告於96年3月1 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歷史消費明細第2頁 ),經結算至96年3月28日止(最後消費日、歷史消費明細 第3頁),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 次日為起息日;尚積欠原告1,150,005元,及自96年3月29日 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茲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影本各乙份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 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明細如附件。上開債 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各乙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04

TCDV-113-訴-20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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