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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張伯翰 被 告 蘇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5,0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由南投縣集集鎮往 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1段、防汛道路口,欲右 轉防汛道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距交岔路口前 30公尺開啟右轉方向燈,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彎,適右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自外 側路肩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 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 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56萬390元(細項:醫療費用3萬1,590元、交通費用1 萬5,295元、工作損失29萬9,715元、車輛維修費用5萬7,900 元、隨身物品之損失5,8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萬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35-5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萬1,590元損害 ,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收據、崇堯診所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向上中醫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康瑞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 收據明細表、聯新國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前往醫院、診所看診受有交通 費用1萬5,295元損害,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試 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9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4日至112年8 月14日共計4個月10天休養無法工作,以原告事故發生前平 均月薪6萬9,165元、平均日薪2,305.5元計算,共計受有薪 資損失29萬9,71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薪 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87、103-105頁),堪認原告於 112年4月4日至112年8月14日期間確實有休養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萬9,715元(計算式 :69,165×4+2,305.5×10=299,715),洵屬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5萬7,900元,有創一流動能車 業商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亦陳稱估價單 所載修復費用5萬7,900元皆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14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 機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 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 2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7月,應以1萬8,466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機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8,4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⒌隨身物品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故發生時,其所穿戴之衣物、鞋子、安全 帽及外送包毀損,共計5,890元之損失,並提出安全帽、鞋 子、外送包網路售價頁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惟上 開截圖僅能證明該物品之價值,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只有外 送包的部分在刑事的初判表中有證明,其餘沒有證明(見本 院卷第114頁),則就衣物、鞋子、安全帽損失部分,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衣物、鞋子、安全帽部分 已盡其舉證之責,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外送包損失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 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 、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萬6,166元(計算式:3 1,590+15,295+299,715+18,466+1,100+100,000=466,166)。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 同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行駛路肩右側超越前車)之 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 減為32萬6,316元【計算式:466,166×70%=326,316,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3萬1,28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3年8月19日(113)華車賠字第004 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5,031元【計 算式:326,316-31,285=295,03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00×0.536=31,0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00-31,034=26,866 第2年折舊值 26,866×0.536×(7/12)=8,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66-8,400=18,466

2024-10-21

NTEV-113-投簡-429-202410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萬忠花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杜文淮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398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行駛於A車左前方,欲向右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店 家上班,亦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致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與原告駕駛之B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血、右側踝部擦傷 之傷害,經長時間持續復健治療,於113年2月27日受神經傳 導檢查後,顯示為右側隱神經損傷,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 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403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 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傷疤修復費用2萬元、截至113 年2月10日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之差 額3萬7,6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迄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 2萬8,000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63萬3,600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 日止因持續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1萬6,800元 、111年2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經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之差額2萬4,000元、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兩造均有 過失,依車禍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 告僅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 額部分,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並無相關單據,傷疤修復 費用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而 受有損害,不同意賠償;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請依照原告所 提證據顯示之實際就診次數計算;持續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被告認為應予駁回;看護費用差額部分,沒有爭 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之3個 月期間為計算基礎,每月薪資部分,同意依原告之勞保投保 薪資計算;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 血、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隱神經損傷等傷勢,被告涉犯刑事 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 71頁至第73頁、第20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9頁,限制閱覽卷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當庭勘驗被告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新簡字 卷第25頁證物袋內),於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1:05 至00:01:10,A車尚在停等紅綠燈,於00:01:08時,燈 號由紅燈轉為綠燈,00:01:10至00:01:12,A車向右轉 後,於00:01:12時,原告駕駛之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左 轉進入中正南路由南往方向外側車道,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 燈,同時有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出現,並行駛於畫面右側,於00:01:17時,A 車行駛於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偏左,B車行駛於 同向外側快車道,位在A車左前方,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 ,C車行駛於同向機慢車道,位在A車右前方,於00:01:18 至00:01:24,因機慢車道右側有自小客車及連續3台貨車 停放及以三角錐占用,C車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於B 車後方,A車亦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於C車後方,B 車仍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於00:01:25至00:01:26,C 車、A車於行經第三台貨車時,均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此 時機慢車道已無遭其他車輛或物品占用之情形,同時B車減 速(車尾警示燈亮起)並改為使用右轉方向燈,惟仍行駛於 外側快車道,於00:01:28時,C車行駛於B車右後側之機慢 車道,並於00:01:29時,自B車右側超越B車,同時B車向 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於00:01:30時,B車車身完全切入機 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切,A車沿機慢車道持續直行,錄影畫面 顯示A車撞上B車(碰撞時畫面變黑)並向左傾斜,碰撞位置 為原告之右腳,B車重心失衡倒地,於00:01:35時,錄影 畫面回正,原告彎腰欲將B車扶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 83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及情形,堪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2頁),本應對 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31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駕駛B車欲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店家上班,於左轉進入中正南路由南往方 向車道外側車道後,仍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並向前直行,至 機慢車道已無遭其他車輛或物品占用後,始減速並改為使用 右轉方向燈,惟仍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禮讓右後側之C車 先行自右側超越,足使行駛在C車後方、被告駕駛之A車見狀 ,誤認原告可能有意暫停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其亦可跟著 C車自B車右側超越,詎原告未注意與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貿 然向右切入機慢車道,致與被告駕駛直行而來之A車發生碰 撞;而被告駕駛A車,自原告駕駛之B車改為使用右轉方向燈 時起,至2車發生碰撞為止,約有5秒時間均行駛在原告右後 方,應足以注意原告已示意欲向右變換車道之前方車況,雖 有誤認原告有意暫停禮讓其先行通過之可能,惟仍應注意前 方原告駕駛B車之車身已完全切入機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切之 行向變化,詎被告仍執意自原告駕駛B車之右側超越通過, 致致2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 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 000案覆意見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62-1頁至第162-3頁 ),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爰審 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經醫生建議須進行4次血小板血漿 增生注射,每次費用需自費1萬8,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 語,固提出奇美醫院112年6月13日、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新簡字卷第71頁),惟 觀諸113年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 持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或考慮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 治療」,可知「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與「門診復健治 療」二者間應具有選擇關係,經函詢奇美醫院回覆「原告因 又腿瘀青不適,於113年2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 為腿部神經受損。原告詢問除目前復健療程外,是否有其他 自費方式能使症狀改善,於是建議原告先進行復健物理治療 ,若療效不理想,可考慮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 單次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自費價格為1萬6,250元 ,依原告113年2月23日就診情況而言,評估需1至2次注射治 療」,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5頁) ,足認僅於原告復健物理治療之療效不理想,始考慮進行血 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 未來確有進行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原告 預為請求此部分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⒉預估未來須支出之傷疤修復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前揭傷勢,留有傷疤,惟未說明其傷疤之具體 位置、大小、嚴重情形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經函詢奇美醫院回覆「復健科部分並無針對原告傷疤修復進 行治療,建議原告轉洽整形外科門診諮詢」,有奇美醫院病 情摘要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19頁),參以原告自承目前 尚未至整形外科門診等語(新簡字卷第245頁),顯見原告 尚未經專科醫師診斷評估其傷疤情形,難認原告未來確有進 行傷疤修復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原告預為請求此部分預估未 來須支出之費用,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查原告為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多次往返其住處 及奇美醫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 診就醫收據清單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新簡 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203頁),原告 雖主張截至113年2月10日,共往返醫院240趟,且自113年1 月起迄今已門診70多次,惟亦自承無相關證據提出(新簡字 卷第246頁),自應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門急診就醫收據清 單記載之就醫次數為準;而自被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 院之單趟車資預估為225元,亦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資 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29頁),兩造就此計費標準亦表 示沒有意見(新簡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應足作為本件 核算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計算基礎之參考。  ⑵依原告提出之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單記載,原告自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於不同日期 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門診共61次,另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12年12月28日後,原告尚有因前揭傷 勢,於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7日、113年 1月19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3日、11 3年4月3日前往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共8次,合計需自其住處 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次數應為69次,來回往返之趟數應為13 8趟,以單趟車資225元計算,原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 3萬1,050元(計算式:每趟225元×138趟=3萬1,050元),而 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交通費用」2萬 元(新簡字卷第75頁),並提出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新簡字 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經 扣除該2萬元後,應認原告尚受有1萬1,050元之就醫交通費 用差額損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魔電企業社」,業據提出在職證明、臺南市 通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會費繳款單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 第69頁),原告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 薪資收入,亦核與其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限制閱覽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堪以認定。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還沒好,持續就醫治 療中,於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期間,共24個月不 能工作乙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陳明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等語(新簡字卷第246頁),自難採憑。依前揭原告提出之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原告所 受傷勢經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於此休養期間確 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2萬6,400元×3個月=7萬9,200元)。  ⒌持續就醫治療期間耗費時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因持續 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按基本薪資2萬6,4 00元計算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 法工作所致收入之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 益,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 實際損失,且其損失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依本件原告前揭提出之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單、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10日後,僅有於113年2 月23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3日前往奇 美醫院門診治療,共4次,並非每日均需就醫治療,且無證 據證明原告每次就醫治療均需耗費整日時間,原告主張於11 3年2月10日至114年2月10日期間,均因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 法工作乙節,尚非可採,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收入或將來預期 可得薪資減少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30 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新簡字卷第247頁),堪認原告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6 萬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30日=6萬元)。而 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看護費用」3萬6 ,000元(新簡字卷第75頁),並提出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新 簡字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 ,經扣除該2萬元後,應認原告尚受有2萬4,000元之看護費 用差額損失。  ⒎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血、右側踝部 擦傷、右側隱神經損傷等傷勢,經奇美醫院急診及多次門診 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依原告受傷部位位在下肢,且傷及神經,衡情於受傷治 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 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審酌原告自承出生於中國湖北省,十幾年前隨其 配偶南下承租店面經營超商,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另在 北部生活之公婆均已高齡9旬,疾病纏身,由外籍看護及其 他親屬幫忙照顧(新簡字卷第77頁),110年、111年申報之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萬5,608元、85萬9,127元,名下有田 賦、車輛及多筆投資等財產;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新簡字卷第38頁),110年、111年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5萬7,333元、39萬4,699元,名下 有汽車之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狀況、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長期復 建治療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6萬4,250元(計算式:就醫交通費用1萬1,0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慰撫金15萬元=26萬4,25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萬5,700元(計算式:26萬4,250元百分之40=10萬5,700元)。  ㈥本件原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 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30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2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2-新簡-760-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訓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斯時無力支付 車資,竟仍繼續搭乘告訴人魏俊卿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 訴人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破壞交易信賴,且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 職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載運勞 務乃其因本案犯罪之財產上增益,為其犯罪所得,又計程車 載運勞務乃自始因利得取得型態而無法沒收原客體者,屬全 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47 5元(以車資估算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卓訓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添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桃園醫院前,搭乘魏俊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支付完車資新 臺幣(下同)120元後,明知其身上已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 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另行新增停靠地點即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魏俊卿不疑有詐而並 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卓訓添則因而受有相當於475元車資 之乘車利益。嗣魏俊卿於同日上午6時30分駛至桃園市○○區○ ○路00號時,發現卓訓添無法支付車資,方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魏俊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俊卿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1紙 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4-10-18

TYDM-113-壢簡-2101-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楊筱君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43,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4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 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八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八街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980元、交通費用4,490 元、iphone 8 plus256G(價值34,500元,下稱系爭A手機)及 iphone13 pro 256G(價值40,400元,下稱系爭B手機)手機2 支毀損共計74,900元、將來6個月內之醫療費用12,500元、 將來6個月之交通費用12,000元、6個月之薪資損失306,000 元(自112年8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將來12個月之心理諮 商費用130,000元、購買保健品等其他費用195,500元及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43,37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手機毀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身體受傷照片、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 卷第17條2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綠表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9頁、第13至15頁、 第27至31頁、第37至5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 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0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191號判決本件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參,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禮讓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原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手機毀損 ,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手機毀損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 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所、長 榮骨外科診所、澄明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980元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8,810元,原告僅主張7,98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收據、醫療費用證 明單(附民卷第29至49頁,詳如附表一)為證,本院考量系 爭傷害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擦挫傷,除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急診外,原告至神經外科、骨科、中醫科求醫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9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4、6、9至15 ),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附表 一編號5、7、8即至整形外科、精神科治療費用,難謂與系 爭傷害有相當關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4,490元交通費,並提出計 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59至67頁,詳如附表 二)為證。惟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 所、長榮骨外科診所、澄明中醫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 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 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附表二編號1之支出日期(即112年8月18日 ),原告並未主張該日有至上開醫院、診所就醫;又附表二 編號18、19之支出時間(即同月24日),稽之原告所提出之澄 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附民卷第49頁),該證明單雖 載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至同月29日間,共3次就醫,然未能 證明原告同月24日確係至澄明中醫診所就醫,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尚非合理;另附表二編號4至10等7筆 、編號11至14等4筆、15至17等3筆,支出日期分別為112年8 月21日、22日、23日,雖依附表一之醫療收據,足認原告上 開日期確有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醫,且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未逾1週,系爭傷害關涉頭部及四肢,原告傷勢尚屬剛開 始復原的初期階段,堪認確有因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之必要,然就醫至多往返1次,逾此範圍,顯非出於 就醫需求,故本院參酌原告居所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地址: 台南市○區○○路○段00號)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約為280元(詳卷 內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認原告於112年8月21日至23日至長 榮骨外科就醫而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單程280元,每日往 返1次,3日共計1,680元【計算式:280元×2×3=1,680元】為 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包含附表 二編號2、3之210元、160元及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醫1,680 元,合計2,05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⒊手機毀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手機係屬個人用品而屬隨身持有之物,原告於上開地 點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倒地受傷,攜帶之手機因碰 撞摔地而毀損,應符常情,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攜帶 系爭A手機至法庭,經當庭檢視後確實有原告所稱毀損而無 法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A、B手 機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無法使用之事實,堪認可採。又系爭A 、B手機均已使用相當期間,如因上開毀損狀況送至原廠維 修所滋生之費用,客觀上應較斯時之中古手機價值為高,原 告亦未送修而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得於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B手機之金額,應以事故發生前 未逾系爭A、B手機之中古手機價值範圍為限,及系爭A、B手 機購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8月17日),已約使用5年7月 、1年9月,可能因個人使用情形、維護狀況等因素而有不同 程度之耗損,及參酌系爭A、B手機相同型號、儲存容量於網 路上中古手機出售價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47頁)等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A、B手機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13,500元,合計16,000元 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⒋將來6個月之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疼痛,將來有接受正骨及 按摩治療舒緩不適之需求,1次約500元至1,500元,請求被 告給付6個月之醫療費合計12,5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上開 請求之醫療費,並未提出支出之費用收據以為證明,亦無任 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佐證其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性, 且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四肢多處擦挫傷,此與受骨折、骨裂等傷害,而有日後 須接受復健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據,不應准許。  ⒌將來6個月之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對騎車感到恐懼,需以汽車代步 ,因而每月增加油資支出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交 通費合計12,0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中 油聯名卡支付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7頁)佐證。惟按侵權行 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因此,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而論,被告固有上開過失 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須 與因傷害而依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 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係主張因恐懼而以車 代步之油資費用,此屬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影響,且日常活 動所衍生之交通費,不論搭乘計程車或公車,乃其生活之必 要支出,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6個月 交通費用,諉屬無憑,應予駁回。  ⒍薪資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7日至成大醫 院急診掛號,經診治後於112年8月21日、8月28日回診,仍 存陣發性有頭暈頭痛之症狀,傷後宜休養2至4週等情,有成 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在卷可稽;因上 開診斷證明書乃診治醫師依原告受傷程度及回診身體狀況所 為之判斷,應具專業及客觀性而堪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及 原告復原情形,認原告應休養之期間以4週(即28天,自112 年8月17日起至9月13日)為宜,並以此期間計算原告如無法 工作所造成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因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逾上開認定期間所請求 之薪資損失,即非有據,無從憑採。  ⑶原告主張其原訂於112年8月21日至新公司(日正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報到,該工作月薪33,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 按時就職工作;另有從事兼職、自由接案工作,每月接案收 入平均每月約51,000元,因車禍後身體與精神狀況不佳,無 法接案,薪資損失合計306,000元等語,並提出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專員】錄取通知單電子郵件及勞保局 E化服務系統查詢-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 1頁)予以證明。經查,原告陳稱其有從事兼職、自由接案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1,000元乙節,僅片面為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卷附資料亦無從佐證,原告上開有兼 職、自由工作收入之主張,因無積極證據相憑,難認可採。 又原告雖到庭陳稱其原訂於112年8月21日至新公司報到,因 系爭事故發生延至9月1日報到上班,並於9月3日因身體不適 未再去上班,該工作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並依此 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薪資33,000元之損失。惟原告上述未再 至新公司工作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休養無法至新公司工作之薪資損 失,至多僅可認定如未發生系爭事故自112年8月21日到職至 離職之日即9月3日期間(計14日),並以其所主張之每月薪資 33,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另原告至新公司報到至離職,新 公司即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給付薪資4,688元與原告乙 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卷可查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至9月3 日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0,712元【計算式:(33, 000元÷30)×14-4,688元=10,712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 休養4週(即28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係81年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而具有工作能力,則原告於休 養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3日)除112年8月21日至9 月3日依上述方式計算薪資損失外,其餘期間(即112年8月17 日至20日、9月4日至13日)共計14日因休養而無法工作造成 之薪資損失,應以斯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即12 ,320元【計算式:26,400元÷30×14=12,320元】為適當。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休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 損失,合計為23,032元【計算式:10,712元+12,320元=23,0 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將來12個月之心理諮商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長期心理壓力,有接受心理諮商 之需求,1個月需3次,每次費用約2,500元至3,500元,12個 月合計130,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提出之就診紀 錄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其於112年12月2 7日、113年8月1日、9月9日有憂慮發作、輕鬱症及焦慮症等 情形而就診,尚無法證明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且上開就診時 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個月至1年,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原告上開就診 時,客觀上應均已回復,原告亦未提出有進行為期1年心理 諮商必要性之證據資料以供參佐,則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核屬無憑,自應駁回。  ⒏購買保健品等費用:   原告固主張為修復皮膚疤痕及促進傷口癒合,購買保健品、 藥膏、藥布、食補予以調養身體,6個月約支出195,000元等 情,惟未提出收據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可採認,尚 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2年8月17日起前往 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所、長榮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 ,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時薪打工,月入未逾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 投資2筆、無不動產;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 康,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及衡量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73,172元【計算式:7 ,090元(醫療費)+2,050元(交通費)+16,000元(手機毀損)+23 ,032元(薪資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73,172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9,940元乙節,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理 賠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63,232元【計算式:73,172元-9 ,940=63,2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日(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32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1 112年8月17日 成大醫院 急診 1,320元 2 112年8月21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700元 3 112年8月28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710元 4 112年11月6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800元 5 112年12月27日 成大醫院 精神科 580元 6 112年12月25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580元 7 113年3月18日 成大醫院 整形外科 570元 8 113年3月4日 成大醫院 整形外科 570元 9 112年8月19日 昌樓骨科診所 骨科 580元 10 112年8月20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1,180元 11 112年8月21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100元 12 112年8月22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200元 13 112年8月23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200元 14 112年10月24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330元 15 112年8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3次 澄明中醫診所 中醫科 390元 合計8,81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交通費之日期、金額等(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計程車費用 備註 1 112年8月18日 275元 2 112年8月19日 210元 當日有至昌樓骨科診所就醫。 3 112年8月19日 160元 當日有至昌樓骨科診所就醫。 4 112年8月21日 240元 5 112年8月21日 160元 6 112年8月21日 160元 7 112年8月21日 125元 8 112年8月21日 275元 9 112年8月21日 260元 10 112年8月21日 250元 11 112年8月22日 380元 12 112年8月22日 375元 13 112年8月22日 305元 14 112年8月22日 405元 15 112年8月23日 260元 16 112年8月23日 100元 17 112年8月23日 285元 18 112年8月24日 170元 19 112年8月24日 265元 合計4,660元

2024-10-18

TNEV-113-南簡-958-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 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狀),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以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 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詐得計 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500元(此為自起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至原定目的地桃園市○○區○○路000號)車資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 為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 人之損失金額、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價值5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6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前 已有多次前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搭乘陳志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陳志文將其載 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致陳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駕 車抵達上開地點時,羅思妤方稱其無力支付車資,陳志文始 知受騙,羅思妤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陳志文遂將羅思妤載往警局,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思妤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志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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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佳樂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邵呂秀枝 訴訟代理人 邵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而未 予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牽引腳踏車 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被上訴人違規在先,未依法行走於步道 磚,而於夜間牽腳踏車行走於道路紅線外側,且腳踏車後方 黑色塑膠袋及紙箱遮蔽身影,導致上訴人未能發現前方有人 ,上訴人在認為前方無人車狀況下以為行車安全無疑慮,始 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是本件並非因上訴人低頭拿取 飲料而未注意前方人車導致本件事故,乃因上訴人自始未察 覺被上訴人在前方,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上訴人自得主張信賴原則 以免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有過失, 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肇責比例應僅為10%。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因本次事故亦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據此上訴人損失共8,500 元,並依侵權行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有理由應准許及無理由而駁 回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上訴人主張 抵銷、強制險給付及上訴人已給付等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4萬9,426元暨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自身無 過失,縱上訴人有肇責,被上訴人違規行走於巷口紅線外側 ,且因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前方,以致 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上訴人過失比例不應為七成;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二審部分所示;刑案判決緩刑負擔之20萬元,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 另補陳:現場行人磚道上均為透天前面停車的,伊無過失, 伊有靠邊走,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才去身心科診所就診,目前 還在看身心科,因系爭事故伊腿骨折一直沒有好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64至1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 時,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前方在慢車道牽引腳踏車之被上訴 人(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 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 。  ⒊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後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緩刑2年(負擔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並充作民事賠償之一部)確定,上訴人已履行緩刑負 擔內容,全數給付完畢。  ⒌保險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事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共6萬7,166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8萬6,208元、銀纖維護 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  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 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必要支出。  ⒏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 ,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為3,167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  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是,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用15萬9, 585元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 用屬合理、法定利息起算日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33條前段(113年9月30日修正發布前)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依信賴原則無肇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亦主 張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即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 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5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 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 其注意義務,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②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 飲料時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 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 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復參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依序稱「當 時彎頭從置物箱拿飲料,抬頭時看見前方腳踏車已來不及, 前車頭直接撞及前車車尾…」、「我騎腳踏車由鎮興路慢車 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因上橋我改下車用牽的南上(上橋 ),左腿遭後方重機車頭碰撞」等節(見雄簡卷第33、35頁 ),上訴人顯有於行駛時低頭拿取飲料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縱被上訴人亦有行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時未靠邊行走之過 失(詳後述),然被上訴人當日係直行鎮興路一段距離後遭 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走慢車道行為並非猝不及防、不可知或無法預料,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自難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⑵上訴人固辯以: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 前方,以致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突往道路中央偏移一事,僅提出被上訴人於刑案之刑事 更正狀所述(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牽著腳踏車靠右行走在 路面邊緣紅線之「右側」即「外側」與抿石子路相接處,而 非紅線「內側」)及現場照片為證(見簡上卷第145、147頁 ),未提出其餘足證事發當下情形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 院審以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雄簡卷第 45頁),上訴人機車車頭係與被上訴人腳踏車車尾發生碰撞 ,衡情若被上訴人所牽引腳踏車係由路旁突往道路中央偏移 時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被上訴人腳踏車車頭需往左偏 移帶動車身往左移,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應會撞及被上訴 人正在往左之腳踏車偏左側之處而非後車尾處,被上訴人於 刑案中書狀所述應僅是強調自身無過失,尚難認與客觀事證 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憑,難認可採。而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雄簡 卷第41頁),上訴人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當日有開啟車頭大燈(見雄簡卷第33頁、簡上 卷第161頁),況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 引之腳踏車後方,體積非小,上訴人當日若未低頭以一手拿 取飲料而依法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藉由現場照明之燈光及 車頭大燈見到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在前方,實難認上訴 人未低頭拿取飲料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亦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雄簡卷第45頁),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 車與被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均車頭朝向前方(南方)倒在慢 車道上,重型機車車頭與腳踏車後車尾碰撞肇事,腳踏車車 尾處距離路邊約有2.2公尺,而慢車道寬度為4公尺,堪認被 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應係在慢車道約中央處遭上訴人騎乘之 機車撞擊後車尾;復參以系爭事故現場慢車道旁設有行人通 行步道乙事,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月1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70606100號函暨檢附之街景圖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雄簡卷第52頁、簡上 卷第123、127、14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該慢車道 旁行人通行步道上部分區域雖有停放自小客車,然該慢車道 靠近紅線處及紅線外側近行人通行步道處仍處於可通行狀態 ,被上訴人並無牽引腳踏車走在慢車道中央之必要。足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有行人 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一情,非屬無稽,被上訴人主張自身無過 失云云,洵非足採。  ④從而,本件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視線本即較日間不佳,上訴人猶 低頭拿取置物架飲料而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之過失 情節較重,而被上訴人於夜間牽引腳踏車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情節較輕等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60%, 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40%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 、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為必要支出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除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以外之費 用部分:  ①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其覆以:有關民眾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尚未納入給 付之特材,本署訂有相關規範(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 管理作業要點),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全民健保未納 入給付特材品項表」之品項,依規定應事前充分告知保險對 象或家屬,並簽立同意書,本案選擇使用自費特材理由,醫 師當應事前告知等語(見簡上卷第99頁),而如原審判決所 述,本件業經阮綜合醫院回覆:屬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在具 有相同療效之情況下,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健保品項可代替 等語。是以,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非屬必 要費用,並無所據。  ②身心科就診費用3,500元部分:五甲心靈診所於112年5月11日 固函覆稱「被上訴人在本院初診日期為110年8月30日,據初 診病歷記載,個案陳述:『…去年發生車禍,被機車撞到,有 嚇到,胸悶心悸,冒冷汗,手抖,喘不過氣…』等情形,若個 案所述屬實,無捏造或扭曲事實之虞或實情,則其所述症狀 確實有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雄簡卷第101頁) 。惟查:⑴依阮綜合醫院於112年5月23日函覆「被上訴人於1 10年8月於本院腸胃科住院,後因焦慮、失眠而會診身心內 科。出院後便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看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依 據病歷記載,病患有乳癌病史、腸胃疾病及因車禍而有法律 糾紛之壓力,上述情況皆有可能和病人之身心狀況有關」等 情(見雄簡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單純因系爭事故 本身導致於110年8月以後需至身心科就診一事,誠屬可疑; ⑵復參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未能調解成立,於000年0月間至 警局互相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 至2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身心科就醫收據之時間為11 0年8月30日至111年7月26日(見雄簡卷第49至61頁),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隔8月之久等節,則被上訴人顯係於兩造 間因系爭事故致生後續訴訟糾紛、於110年8月因腸胃疾病至 阮綜合醫院住院後,始開始會診身心科,其後再持續至身心 科就醫,況審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30日另騎乘腳踏車闖 紅燈與騎乘重型機車之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全身癱 瘓、受有身體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事,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 9至213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係因2件交通事故所衍生後續 糾紛致焦慮而陸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其至身心科就診與系 爭事故本身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⑶故而,被上訴人 所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本身有因果關係而 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除如原審判決所載外 ,又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醫院覆以:被上訴人因已67 歲,骨頭生長速度慢及復徤情況不佳,故診斷證明改為需專 人照顧3個月,休養9個月等情(見簡上卷第183頁),應認 依被上訴人身體復原情況,其所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係屬必 要費用無訛,而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 算(兩造不爭執事項⒏),依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看 護費用,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 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見雄簡卷第79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後續復原緩慢,致精神上受相 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即 屬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合上情,被 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0萬7,488元(計算式: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 費用6,800元+本院認定准許之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看護 費用2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核應減為30萬4,493元(計算式:50萬7,488元×60%,小數 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㈤又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療費及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 理費為3,167元(合計為3,66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⒐),而 如本院前所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過失責任,是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467元(計算式:3,667元 ×4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30萬3,026元(計算式:30萬4,493元-1,467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6萬7,1 6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 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 23萬5,860元(計算式:30萬3,026元-6萬7,166元)。  ㈦再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上訴人已支付刑案所命給付之20萬 元完畢。是以,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3 萬5,860元,經扣除上訴人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屬損害賠 償性質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5,860元 (計算式:23萬5,860元-2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萬5,860元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5,860元本息部分, 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 ⒈ 醫療費用 18萬6,208元 阮綜合醫院:18萬2,708元;五甲心靈診所:3,500元 【原審】 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非必要之醫療費;身心科就醫與系爭傷勢無因果關係。 【二審】 除2萬3,123元不爭執外,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及身心科費用爭執必要性,身心科無因果關係。 准許 ⒉ 銀纖維護膝組 1,980元 【原審】 非屬必要花費。 【二審】 不爭執。 准許 ⒊ 交通費用 6,800元 因腿傷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共計20次,來回共40趟,自原告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一趟為170元,共計6,800元 不爭執。 准許 ⒋ 不能工作之損失 9萬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休養9個月」,原告之工作為當3名孫子之保姆,每月有1萬元之保姆費收入 【原審】 原告縱有照顧孫子女的付出但乃單純基於親情,其受領子女之給付亦為孝親費性質非保母工作之對價。 【二審】 被上訴人未上訴。 駁回 ⒌ 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1萬6,000元 【原審】 原告之診斷證明記載僅須專人照顧1個月,且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過高。 【二審】 應以1個月屬必要費用較合理,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 准許 ⒍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原審】 過高。 【二審】 原審所判仍過高。 10萬元准許,其餘駁回

2024-10-18

KSDV-112-簡上-234-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宗仁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江盛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宗仁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江盛宗應再給付郭宗仁新臺幣2,568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郭宗仁其餘上訴及江盛宗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江盛宗負擔1 9%,餘由郭宗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仁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其在原審已 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交通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 ,30日共計9,000元。其從事球拍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 ,因手部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營業損失24萬元,可參考其 自民國111年7月3日至111年9月30日請人代工,支出代工費 用234,000元,與原審認定落差頗大等語。 二、江盛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診斷證明書 只記載宜再休養2週,不是不能工作,況且郭宗仁都有去公 司。不能工作的損失應以有報稅之所得為準。郭宗仁不會搭 公車,不能請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江盛宗已退休 無收入,且已賠償10萬元,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郭宗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江盛宗應給 付郭宗仁46,194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郭宗仁其 餘之訴。郭宗仁就敗訴部分(交通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96,233元,合計共205,233元)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宗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江盛宗應再給付郭宗仁205,233元」(郭宗仁對於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江盛宗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江盛宗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46,194元),提 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盛宗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宗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郭宗 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交通費用外,核 無違誤,爰引用之。 ㈡關於交通費用:   1.郭宗仁請求就醫及上班之交通費用,每日計程車資300元 、30日共9,000元,已於原審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 民字卷第25至53頁)。惟郭宗仁陳稱其包車每日300元,有 時候從住家到醫院再到公司,再從公司回家等語(簡上卷 第105頁)。本院認郭宗仁既然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 自不能再請求前往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   2.本院審酌郭宗仁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後背、左上臂、雙肘 、左手、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勢),且有照片為證(附民字卷第69至81頁),堪認 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其請求如附表所示日期 之就醫交通費用,為有理由。   3.郭宗仁自桃園市○區之住所至就醫地點聖保祿醫院(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號)、惠民診所(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預估車資來回分別為260元、310元(簡上 卷第121、123頁),故郭宗仁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210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1.原審依111年8月9日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郭宗仁 「宜再休養2週」(附民字卷第15頁),認定郭宗仁因傷 不能工作期間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日起至1 11年8月22日止,共計52日,並依111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5 ,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3,767元(計算式:25,2 50÷30×5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違誤。 2.郭宗仁稱其從事球拍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云云。經 本院調取郭宗仁經營之商號「職仁工坊」111年1至12月銷 售額,每月均為74,54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函文及所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參(簡上卷 第89、97、100頁),然此銷售額尚未扣除成本,且郭宗 仁111年所得僅11萬餘元(個資卷),難認郭宗仁每月收 入為8萬元,故原審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尚無不合。 至於郭宗仁因不想流失客人而聘請代工之花費,係為經營 商號之考量,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轉嫁 予江盛宗。 ㈣關於慰撫金: 1.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傷 勢等情形,認定郭宗仁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尚無 不妥。 2.江盛宗雖辯稱其已退休無收入,且已賠償10萬元,慰撫金 過高云云。然江盛宗於111年有所得17萬餘元、名下有多 筆土地、田賦,財產總額500餘萬元(個資卷),非無資 力之人。至於是否已賠償部分金額,非審酌慰撫金多寡之 要件。故江盛宗所辯,並不可採。 ㈤小結,郭宗仁得請求之交通費用3,210元,乘以兩造不爭執江 盛宗應負80%之過失責任,江盛宗承擔庚應負20%之過失責任 (簡上卷第104頁),故郭宗仁請求江盛宗再給付2,568元( 計算式:3,210元×0.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郭宗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盛宗除原 判決已判命給付之46,194元本息部分外,應再給付2,56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郭宗仁請求部分,判命江盛宗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江盛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就醫交 通費用2,568元,為郭宗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宗仁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郭宗 仁敗訴,並無不合,郭宗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宗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江盛宗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就醫地點 來回車資 (新臺幣/元) 就醫收據(均為附民字卷) 1 111年7月2日(7月3日離開醫院)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5頁 2 111年7月19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7頁 3 111年7月20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9頁 4 111年8月9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61頁 5 111年7月6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3頁 6 111年7月7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5頁 7 111年7月8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5頁 8 111年7月9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9 111年7月11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10 111年7月13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11 111年7月15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合計 3,21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簡上-56-2024101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蘇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6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原告所營檳榔攤,因心情不佳飲酒, 酒後竟持自備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並以腳踹原告上半身 (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雙側結膜炎、右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2,420元、交通費用1,240元,並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75,000元,且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6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 簡字第26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8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 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42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4至12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均核與系爭傷害就診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82,420元,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往返就醫,支出往返醫院之來回交通 費1,24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 為佐(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行 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 交通費1,240元,應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每月薪資25,00 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計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4頁、第34至35頁)。 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右側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 3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等情,應屬有據。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至9月薪資袋,上載每月薪資為25, 000元,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 3=75,0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受教育之教育 程度;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僅因心情不佳飲酒, 即在酒後以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毆打,並以腳踹原告上半 身等方式傷害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上半身,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308,66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2,420元+交通費用1,240元+薪資損失75,00 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08,6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 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18

TYEV-113-桃原簡-74-202410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嘉倫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9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嘉倫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嘉倫新臺幣(下同)7,202元及自民國1 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12,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上訴人陳 嘉倫負擔10,200元,上訴人陳淑珍負擔65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 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上訴人陳嘉倫負擔50,543元 ,上訴人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3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草崙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崙路川邊高幹25-1號電桿前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狹路處時,貿然以時速約45.58公里之速度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交會之間距,撞擊上訴人陳嘉倫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陳嘉倫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上肢 複雜性深層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其後載上訴人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受有左大腿深層撕裂傷併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醫療費35,2 00元、看護費47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2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3,669,454 元,經過失相抵後應給付1,834,727元;依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淑珍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費用及喪葬費共120,800元、扶養費用2,296,240元、系爭 機車損害2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5,442,040 元,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應給 付1,721,020元。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363,2 80元、陳淑珍724,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再 分別給付陳嘉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不當,陳嘉倫未證明逾3月11 日仍有受照顧必要,且家人照顧付出勞力與專人全日照顧不 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達7至 15%。陳淑珍之受扶養費用不用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陳淑珍各363,280元、724,9 19元本息,及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 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均自110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陳嘉倫受有 系爭傷害及陳淑珍之子陳志傑死亡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 協議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一審卷第13至21頁) ,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陳嘉倫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0,964元,理由分述如下 : ⒈陳嘉倫因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5,2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自應准許。  ⒉陳嘉倫主張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6個月由家人照顧,應以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照顧費 用等情。經查,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關於陳嘉倫之傷勢情況,該院回覆 :陳嘉倫於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需專人全日 照顧,及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其餘 期間可自理生活等語,有彰基醫院函文在卷可佐(二審卷第 111頁),則陳嘉倫須專人照顧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09 年6月6日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共計3月又11日,其餘休養 時間應可生活自理,並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審酌陳嘉倫 之傷害位置多在四肢,除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外,出 院後在家休養之3個月,應由家人白天協助照護為已足,並 無需全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復審酌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已合 意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每日2,500元、1,200元計算, 則陳嘉倫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135,500元【計算式:(2,500× 11)+(1,200×30×3)=135,500】。 ⒊陳嘉倫另主張其左側股骨頸骨折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少有7至 15%,其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元等情。經查,陳 嘉倫於112年9月14日接受彰基醫院鑑定所受系爭傷害,經該 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 ,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 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 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有該院失能 鑑定報告可稽(一審卷第121至123頁)。參酌該鑑定報告已 對陳嘉倫為身體、日常生活獨立性檢查,並參考X光檢查結 果,始評估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陳嘉倫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陳嘉倫雖以其他法院判決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達7至15%等語,惟車禍事故肇致 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綜合被害人受傷位置及事後恢復 情況而評估鑑定,尚難僅以同為左側股骨頸骨折,遽認已達 同比例勞動能力減損,陳嘉倫亦未提出其他減損勞動能力之 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又查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 車禍發生前為臨時工,於109年3月、4月、5月受領薪資30,4 18元、23,361元、20,085元,有郵政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 交重附民卷第57頁),平均薪資為24,621元,陳嘉倫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應自出院休養6個月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算 ,至滿65歲即155年6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3,510元 【計算方式為:8,868×23.00000000+(8,868×0.00000000)×( 24.00000000-00.00000000)≒213,509.00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00000000)】,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陳嘉倫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 院及術後回復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未婚無子女,與陳淑珍同住,110年所得資料318,332元, 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 業,無業,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尚有1名尚就讀國小 ,與家人同住,患有腎臟病需固定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110年所得資料39,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以 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及陳嘉倫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暨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況,認陳嘉倫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⒌綜上,陳嘉倫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40,96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看護費 用損失135,500+勞動能力減損213,510元+慰撫金20萬元=740 ,964元)  ㈢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15,158元,理由分述如 下: ⒈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死,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600元,及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 車資1,40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及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 ,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 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陳淑珍為陳志傑之 母,現從事五金包裝工作,名下並無財產,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陳淑珍於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應有受扶 養之必要。次查,陳淑珍於65歲時之扶養義務人為陳志傑、 陳嘉倫及周清沛等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淑珍雖主張 扶養費包括非消費性支出等語,惟以扶養費係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而依陳淑珍所提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非消費性支 出為利息及對私人、政府、社會保險及對國外之經常移轉支 出,並非必然發生之費用,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不同,自無 從計入扶養費,故應以消費性支出計算陳淑珍之扶養費損失 每年為191,148元。又查兩造同意以餘命19.08年計算扶養費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 869,358元【計算方式為:(191,148×13.00000000+(191,148 ×0.08)×(14.00000000-00.00000000))÷3≒869,358.00000000 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8[去整數得0.08])】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末查,陳淑珍因其子陳志傑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死亡,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陳淑珍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五金包裝工人,每月薪資25,000元,110年所得資 料211,861元,名下無財產,其於95年離婚,獨立扶養陳志 傑、陳嘉倫。被上訴人部分則如前述,以及2人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 節及陳淑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陳淑珍所 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⒋綜上,陳淑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015,15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00元+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車資1,40 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000元+扶養 費損害869,358元+慰撫金200萬元=3,015,15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陳嘉倫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於爭點整 理協議所不爭,且因陳嘉倫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志傑,故陳 嘉倫為陳志傑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陳志傑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陳淑珍應負擔陳志傑之過失,並應依此比 例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陳嘉倫、陳淑珍各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70,482元(740,964元x50%= 370,482)、1,507,579元(3,015,158x50%=1,507,579)。又陳 淑珍因陳志傑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00萬元,此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則扣除 上開金額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7,579元。經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陳淑珍363,280元、724 ,919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倫7,202元,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嘉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7,202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陳淑珍之 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就陳嘉倫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陳嘉倫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陳嘉倫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陳淑珍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之 裁判費1,000元,及陳嘉倫查詢病歷資料費用1,000元及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陳淑 珍負擔655元,陳嘉倫負擔10,2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 訴裁判費1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陳嘉倫負擔50 ,543元,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 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5

CHDV-113-簡上-48-2024101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7號 原 告 葉士元 住雲林縣○○鎮○○00號之27 訴訟代理人 葉子魁 被 告 張健一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1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 合里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41之10號前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虎尾方向駛入時,本應注意汽車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暫停禮讓直行車,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 葉士元(即原告之兄)騎乘車牌號碼NND-1967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薦椎骨折、左肘擦傷15 ×10公分、右肘擦傷5×3公分、右膝下擦傷8×5公分、右小腿 擦傷15×3公分、左後跟擦傷4×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933元、就醫交通費用20,445元、看護費用86,400元, 並需要休養3個月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04元, 且因身體受傷而疼痛難以入眠,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總計受有上開 損害共413,38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933元部分不爭執,被告同意給 付;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既自承無實際搭乘計程車費單據,原 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是由其父親接送往來,故交通費用應以 無鉛汽油每公升30元、汽車每公升油耗12公里,計算汽車行 駛每公里之油費約2.5元,以原告住家至若瑟醫院之距離計 算交通費用,單程為8.3公里,且原告與其胞兄葉士亮2人應 不需要分別接送就醫,是以同日就診部分(即111年9月5日 自若瑟醫院返家、同年9月7日、10月14日、112年8月3日、 同年8月7日、8月29日、9月28日)車資不應重複計算,則一 共往返9次,共計149公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交通 費用應為374元。另原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看診、 宏儒中醫診所就醫部分車資顯與系爭車禍無關。再者,依原 告之傷勢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計算之基準顯有惟一般常情,且依原 告之傷勢,應以半日看護已足,費用並以半日1,200元計。  ㈣所受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既自陳系爭車禍發生前沒有工作, 則原告並未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多為四肢擦挫傷、骨折 ,顯較於訴訟實務案例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背挫傷併第 5椎腰閉鎖性骨折之軀幹擦挫傷、骨折為輕,是以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應低於前開案例30,000元之數額,以10,000元為 適當。  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責任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之行為亦與 有過失,應負擔至少50%之過失責任。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38,460元,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此部分應予扣除。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5日11時2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 虎尾鎮三合里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41之 10號前,欲左轉往虎尾方向駛入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 行車,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葉士亮騎乘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由東向西方面直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若瑟醫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1年9月5 日11:53從急診治療,改門診(0000000,0000000)追蹤治療 ,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 護腰背架保護三個月,特此證明。」 ㈡系爭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會113年1月19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 略以:「⒈張健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 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 葉士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叉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BDG-5136自用小客車 ,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影響行車動線,同 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 ,933元。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5日至112年10月14日期間至端 木梁診所就診,共計12次之交通費用。另原告捨棄至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精神部、宏儒中醫診所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 。 ㈤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同意以半日1 ,200元計。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38,460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各為何? ㈡原告與葉士亮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應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且貿然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適遇葉士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由東向西直 行駛至,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 11至1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先後前往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宏儒中醫診 所、北港仁一醫院、端木梁診所等醫院診所接受治療而支出 醫療費用6,93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各醫院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49至215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自行騎車或駕車就醫,且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並非便利,是上開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應 依計程車車資計算,自其住家至若瑟醫院單程車資以285元 計、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單程車資以295元計、至宏儒中醫 診所單程車資以265元計、至北港仁一醫院單程車資以415元 計、至端木梁診所單程車資以255元計,共計損失交通費用2 0,455元等事實(詳見附表所示),固據其提出該等醫院診 所之就醫費用收據、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 1113317426A號公告、原告住家至上開醫院診所之GOOGLE地 圖距離等為憑(見附表所示交附民卷之頁數、交附民卷第85 至95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如上。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必需前往醫院診所就醫,自 屬合理必要,其雖由家人開車搭載往返醫院診所,並無實際 之計程車費支出,但此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應視為原告仍有 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交通費用 ,應屬有據。  ⑵原告已當庭捨棄如附表編號4、6~8、10、30、37關於其前往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及宏儒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 見本案卷第1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  ⑶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5日(回程)、同年月7日、同年10 月14日、112年8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 8日是與其兄葉士亮一同前往若瑟醫院看診,而葉士亮於另 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已對被告 請求賠償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並經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 請求重複,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等情,並提出葉士亮於 另案之交通費用求償說明為佐(見本案卷第87頁、第93頁) 。惟因葉士亮是於111年9月5日急診後即住院接受施行手術 ,於111年9月7日始出院,有其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是原告與葉士亮同一日就醫之交通應為111年9月7日 (回程)、同年10月14日、112年8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29日、同年9月28日,此部分兩者既有重複,而葉士亮於 另案亦已對被告請求賠償,並經另案判決准許,則原告就此 部分再對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期日 是與葉士亮於不同時間前往若瑟醫院就醫云云,因此部分與 一般常情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可採。  ⑷原告依其所受傷害情形,前1個月有需協助之必要,若騎車及 開車應有困難,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為合理,此有若瑟醫 院113年7月30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1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21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前有搭乘他人所 駕車輛就醫之必要,其後則應可自行騎車或駕車就醫,而由 家人開車載送就醫,如同乘坐計程車往返就醫,是原告就附 表編號1至3之就醫,請求依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尚屬合 理,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140元(計算式:285《111年 9月5日回程》+285《111年9月7日去程》+570=1,140),應屬有 據。又其後如附表編號12、14~21、22~25、27~29、31~32、 34~36等共北港仁一醫院來回1趟、若瑟醫院來回8趟、端木 梁診所來回12趟之就醫交通費用請求亦屬有據,惟此部分由 原告家人開車載送就醫,已逾必要性,應以原告自行開車就 醫計算其交通費用即可,則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應以所支出 之油費計算,而原告住家至若瑟醫院間之距離為9.4公里、 至北港仁一醫院間之距離為15.2公里、至端木梁診所間之距 離為8.2公里,有其提出上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交附 民卷第87頁、第93頁、第95頁),則原告此部分所需駕車就 醫之距離共377.6公里(計算式:15.2×2+9.4×2×8+8.2×2×12 =377.6)。又112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之95無鉛汽 油平均價格約為每公升32.46元,有經濟部能源署之全國汽 柴油均價附卷可參,且截至111年11月底,我國小客車之平 均耗能為17.2KM/L,亦有經濟部能源署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 ,則被告主張汽車跑每公里之汽油費為2.5元【計算式:32. 46÷17.2≒1.89元〈2.5元】,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上開377. 6公里之就醫交通費共944元(計算式:377.6×2.5=944), 即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依上所述,原告請求就醫 之交通費用於2,084元(計算式:1,140+944=2,084),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5日從急診治療,改 門診追蹤治療,1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故需專人 看護1個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交附民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是由親屬代為照顧,惟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雖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880元,計算1個月共86,400元,並提 出其自網路上查得之看護費收費標準為佐(見交附民卷第97 至105頁),然原告上開所需專人照顧是指1個月之半日專人 照顧,有若瑟醫院113年7月30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171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21頁),而兩造對於半日專人看護 之費用為1,2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故原告於 此金額之看護費用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致不能工作一情 ,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5 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前於 110年間,在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任職,每月薪資39,000元,嗣於112年10月、11月任職於源 欣興農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欣興公司)之薪資為38 ,795元、41,809元,故其平均薪資為每月39,868元【計算式 :(39,000+38,795+41,809)/3=39,86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情,固據其提出富士康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 明、源欣興公司之服務證明及薪資明細表、薪資入帳明細等 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09至109-1頁、第117至123頁),然此 平均薪資為被告所爭執。而查原告因車禍傷病自110年2月6 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有上開富士康公司員工 在職證明書可憑,嗣於110年4月26日經門診後住院北港仁一 醫院,於翌日施行關節鏡擴創及拔除骨內鋼釘鋼絲手術,術 後需休養3個月,又於11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7日因傷至北 港仁一醫院門診4次,已據其提出北港仁一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3紙為參(見交附民卷第111至11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110年4月27日至北港仁一醫院接受手術後經 休養3個月即110年7月底,應可痊癒,並回任富士康公司, 但原告並未如期回任富士康公司,且仍因傷接續至北港仁一 醫院就診治療,足見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未能返回富士康 公司任職,另原告雖提出其於源欣興公司於112年10月及11 月之薪資資料,但該時間距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正常痊癒 時間即111年12月底(111年9月5日加3個月休養期間)也有 超過半年以上,是原告上開3筆薪資所得資料尚難做為其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可得工作薪資證明。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依其身體狀況並無重大疾症或障礙,其於111年間除 有來自富士康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另也有來自香港商世界健 身事業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山水 峰蜜股份有限公司等薪資所得,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7頁),足見其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應仍有工作賺取所得之能力。復參酌基本 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 、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 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 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既屬有相當工作 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人,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 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 院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原告每 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 作損失共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750元), 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除四肢擦傷外,並受有 薦椎骨折之傷害,需他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及宜使 用護腰背架保護3個月,有難以入眠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就 醫治療及復健之情形、被告為過失侵權行為及其行為後之態 度,暨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車禍當時正留職停薪休養 中、無收入,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無業、無收入 、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見被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並參 酌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取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76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933元+交通費用2,084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260,767元 )。  ㈢原告之使用人葉士亮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⒈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上述,惟按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警 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該 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且在葉士亮行車之車道左前方設置有 反射鏡,該反射鏡可以顯示被告車道之動向,倘若葉士亮騎 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先觀 察反射鏡確認右側無來車再經過,理應不會與被告發生碰撞 。然葉士亮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 車往土庫方向行駛,對方由我右方巷子出來致我閃避不及, 我於碰撞前10幾公尺發現對方,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 ,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查。足認葉士亮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 乘坐葉士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葉士亮應為原告之使用人。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而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北往南方向道路橫向停車,未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阻礙北往南車輛之通行,可見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系爭車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一、張健一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 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葉士亮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BDG-5136自用小客車,未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影響行車動線,同為肇事次因。」 ,有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案卷第287至291 頁),亦同此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葉士亮與停放B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之過 失情節,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停放B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停放B 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原告之使用 人葉士亮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告與停放B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 額之15%。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1,652元(計算 式:260,767×85%≒221,65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460元,已據 其陳報在卷,並提出其土庫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 本案卷第43至47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7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320號函暨檢送之理賠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192元(計算式:221,652-3 8,460=183,192)。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應付 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有該狀正本上之被告簽名收受(見交附民 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 192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之明細 編號 就醫日期 項目 請求金額 目的地 備註 交附民卷頁碼 備註 1 111/09/05 急診 285元 若瑟醫院 外科 第149頁 只有回程 2 111/09/07 門診 570元 骨科 第151頁 回程重複 3 111/09/16 門診 570元 第153頁 4 111/09/30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3頁 原告捨棄 5 111/10/14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骨科 第155頁 與另案重複 6 111/11/25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3頁 原告捨棄 7 112/02/17 門診 590元 同上 8 112/04/07 門診 590元 同上 9 112/05/15 門診 530元 宏儒中醫診所 中醫 第189頁 原告捨棄 10 112/06/30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3頁 原告捨棄 11 112/08/03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復健科 第159頁 與另案重複 12 112/08/05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193頁 13 112/08/07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1頁 與另案重複 14 112/08/08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195頁 15 112/08/09 門診 510元 復健科 第197頁 16 112/08/10 門診 830元 北港仁一醫院 骨科 第191頁 17 112/08/11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199頁 18 112/08/14 門診 510元 復健科 第201頁 19 112/08/15 門診 510元 復健科 第203頁 20 112/08/16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3頁 21 112/08/17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05頁 22 112/08/19 門診 510元 同上 第207頁 23 112/08/22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5頁 24 112/08/26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09頁 25 112/08/28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7頁 26 112/08/29 門診 570元 同上 第169頁 與另案重複 27 112/08/31 門診 570元 復健科 第171頁 28 112/09/07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11頁 29 112/09/11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73頁 30 112/09/15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5頁 原告捨棄 31 112/09/20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75頁 32 112/09/21 門診 570元 同上 第177頁 33 112/09/28 門診 570元 同上 第179頁 與另案重複 34 112/10/07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13頁 35 112/10/09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復健科 第181頁 36 112/10/14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15頁 37 112/12/08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7頁 原告捨棄 合計 20,445元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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