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芬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續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丁本票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柯淑芬於①民國107年7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寶神涮涮鍋店」,向陳沛忻佯稱:「若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投資其所經營之寶神涮涮鍋店,則每月可獲紅利2萬8
,000元」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日交付3
0萬元予柯淑芬,柯淑芬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S
R672526號、發票日為107年8月1日,下稱甲本票)交予陳沛
忻收執;②復於107年8月3日間,向陳沛忻佯稱:「因火鍋店
需支付租金需再借款30萬元」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
於107年8月3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30萬元至柯淑
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柯淑芬再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
0號、發票日107年8月3日,下稱乙本票)交予陳沛忻收執,
然陳沛忻事後沒有收到任何一期紅利,且107年8月3日由陳
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給柯淑芬之30萬元,遭柯淑芬拿去
放款,並非用以支付租金。
㈡柯淑芬於①107年9月12日間,在上址寶神涮涮鍋店,向陳沛忻
佯稱:「若陳沛忻願再匯款70萬元,願將其投資鄭安宏(涉
犯本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養豬牧場股
份讓與陳沛忻,陳沛忻可因此每月分得6萬元之紅利」云云
,致陳沛忻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
臨櫃匯款70萬元至柯淑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柯淑芬並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9月12日,下稱丙本票)交予
陳沛忻收執;②復於107年10月間,向陳沛忻佯稱:「因鄭安
宏經營之養豬牧場要擴廠,若再付80萬元即可再獲得養豬牧
場股份」云云,並提供養豬牧場之廠房及豬隻照片予陳沛忻
觀看,藉以取信於陳沛忻,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
0月至11月間交付共80萬元予柯淑芬;③柯淑芬於107年12月
底,又向陳沛忻佯稱:「鄭安宏經營之養豬牧場資金不足需
再投資150萬,且若以投資寶神涮涮鍋店名義簽約則可不用
擔心非洲豬瘟造成之投資風險」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
遂於107年12月20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與柯淑芬及戴家騄
(涉犯本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訂「寶神日式刷
刷鍋(關渡店)投資合約書」1份,並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予柯淑芬。
㈢再於108年7月1日前某日,在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店內
,由柯淑芬在票號CH565548號本票上偽簽鄭安宏姓名及其個
資,並填上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等字樣而偽
造有價證券(下稱丁本票)後,再於108年7月1日,在陳沛
忻配偶徐戎青開立的關渡醫院辦公室內,由柯淑芬及戴家騄
交給徐戎青丁本票及本票質押切結書1份,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然事後柯淑芬並未依約還款或給付任何
投資獲利予陳沛忻,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沛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忻、證人徐戎青、
證人鄭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在丁本票上偽簽鄭安宏之簽名交
給徐戎青而行使,被告簽發丁本票之目的並非僅係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而係屬擔保性質,此由被告同時交付本票質押
切結書亦可佐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
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借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
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柯淑芬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①、②、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丁本票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①、②、③、㈢等所為數行為,依
告訴人所證遭詐騙之經過,被告均係以投資火鍋店、養豬場
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逐次累積借款金額(30+30+70+80+1
50=360萬),應係基於一整體之詐騙計畫,係於密接時間內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為供其向告訴人借款之360萬元擔保,而偽造丁本票供質
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
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
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
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
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
異,各有不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其目的在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借款之擔保質
押,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
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
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
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中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償還告訴
人338萬4030元(詳後述),堪認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
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
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
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
交易工具,被告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假藉名目向
告訴人詐借金錢,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方式擔保損
害鄭安宏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非鉅,並僅由告訴人持有,
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
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暨其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雖因與告訴人就債務總額仍有爭執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已
償還多數借款金額,末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尚未將犯罪所得
全數發還予告訴人(詳後述),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中所陳之意見,是本件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丁本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
沒收。另該本票上偽造之「鄭安宏」簽名1枚、指印4枚,因
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
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
遽指為違法。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
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
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
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
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
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依告訴人108年11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1
至2頁)所載,認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合計360萬元,被告
於本院中就此金額坦認不諱,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自107年9月起,已累計償還告訴人338萬4030元,有刑事
陳報狀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3至324頁),其餘21萬597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中主張被告債務總額達587萬5000元、
被告僅償還264萬5000元、尚積欠323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1
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本案依告訴人108年11
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
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詐得之財物合計360萬元,縱被告與告訴
人間另有其他債務糾紛,或對是否第三人清償有所爭執,當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益,無礙於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認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柯淑芬
(一)110.02.27警詢(新北檢110偵緝964第5至6頁)
(二)110.02.27偵訊(新北檢110偵緝964第15至16頁)
(三)110.04.19偵訊(新北檢110偵緝964第22至23頁)
(四)112.06.14警詢(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9至10頁)
(五)112.06.14偵訊(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16、17頁)
(六)112.06.29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26至29
頁)
(七)112.12.20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65至68頁)
(八)113.02.21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101至103頁)
(九)113.05.22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199至201頁)
(十)113.08.07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213至221頁)
二、證人鄭安宏【同案被告;不起訴】
(一)111.07.07偵訊(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3至15頁)
(二)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三、證人陳沛忻【告訴人】
(一)108.12.09偵訊-具結(新北檢108他8298第22至26頁)
(二)109.01.07偵訊-具結(新北檢108他8298第28至29頁)
(三)109.07.07偵訊(新北檢108他8298第270至272頁)
(四)111.07.07偵訊-具結(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3至15頁)
(五)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六)112.12.20本院準備:告代趙晊成律師(新北院112訴125
0第65至68頁)
(七)113.02.21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101至10
3頁)
(八)113.05.22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199至20
1頁)
(九)113.08.07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213至22
1頁)
四、證人徐戎青
(一)111.07.07偵訊-具結(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4至15頁)
(二)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08他8298卷)
(一)甲本票(票號SR672526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1日、發票
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影本【告證1】(新
北檢108他8298第4頁)、告訴人陳沛忻元大銀行北投分
行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證8】各1份(新北
檢108他8298第33頁)
(二)台北富邦銀行107年8月3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3日
、發票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影本各1份【
告證2】(新北檢108他8298第5至6頁)
(三)台北富邦銀行107年9月1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9月12日
、發票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影本【告證3
】(新北檢108他8298第7至8頁)
(四)108年7月1日本票質押切結書及丁本票(票號CH565548號
、發票日期107年10月30日、發票人鄭安宏、票面金額新
臺幣400萬元)影本各1份【告證7】(新北檢108他8298
第17至18頁)
(五)被告柯淑芬提供告訴人陳沛忻之養豬場照片【告證4】(
新北檢108他8298第9至10頁)
(六)107年12月20日「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投資合約書
」及後附國民身分證之影本【甲方:柯淑芬、戴家騄,
乙方:徐戎青;告證6】(新北檢108他8298第12至14頁
)
(七)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2月2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影本【告證6】(新北檢108他8298第16頁)
(八)告訴人陳沛忻配偶徐戎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107年10月11日轉帳25萬元予柯淑芬、107年1
1月5日轉帳55萬元至柯淑芬中信銀行帳戶、107年12月20
日匯款150萬元予柯淑芬)【告證6、9】(新北檢108他8
298第15、34、39頁)
(九)被告柯淑芬之中華郵政北投關渡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
(新北檢108他8298第43至47頁)、【查詢期間107年1月
1日至109年2月11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220至223頁
)
(十)被告柯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107年1月1
日至109年1月14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50至105頁背
面、第106至129頁背面)、【查詢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
9年2月10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144至178頁、第179
至192頁背面)
(十一)被告柯淑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21日
】(新北檢108他8298第195至214頁)
(十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告證10】(新北檢108他
8298第35頁)
(十三)同案被告鄭安宏與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之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告證11】(新北檢108他8298第36至37頁、光碟
袋)
(十四)同案被告戴家騄與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之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告證12】(新北檢108他8298第38頁、光碟袋)
二、(新北檢109他5753卷)-無
三、(新北檢110偵1440卷)-無
四、(新北檢110偵緝964卷)
(一)被告柯淑芬提出之107年12月20日「寶神日式刷刷鍋(關
渡店)投資合約書」【被證3】(新北檢110偵緝964第34
至35頁)
(二)被告柯淑芬另案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9
1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4】(
新北檢110偵緝964第36至38頁背面)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10
9年度板簡字第584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陳沛忻、徐戎
青】(新北檢110偵緝964第27至33頁背面】
(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9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柯淑芬、同案被告戴家騄
、鄭安宏】(新北檢110偵緝964第42至44頁)
五、(新北檢110偵緝續21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12207號函附之107年9月12日匯入匯款備查
簿列印資料1紙(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9、20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與戴家騄LINE對話擷圖
(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3、14頁)
(三)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與鄭安宏【Stanley】LI
NE對話擷圖、柯淑芬與鄭安宏「安宏農牧行」簽立之投
資合約書(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4、15、16頁)
六、(新北檢111偵緝續9卷)
(一)同案被告鄭安宏於111年7月7日新北地檢署偵訊中筆錄簽
名(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5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傳給告訴人關於鄭安宏
【Stanley】LINE對話擷圖、養豬場照片【即再議證2】
(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6至88頁)
(三)被告柯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
107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13
至160頁背面)
(四)鄭安宏提出其與柯淑芬之LINE對話擷圖1份(新北檢111
偵緝續9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103頁)
(五)鄭安宏提出其與徐戎青間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安宏農
牧行」印文及「安宏農牧行免用統一發票章」印文(新
北檢111偵緝續9第33至38、39頁、光碟袋)
(六)告訴人陳沛忻陳報之徐戎青與戴家騄、徐戎青與鄭安宏
間電話錄音檔及譯文(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56至58頁、
第58至59頁後附、光碟袋)
(七)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新
北檢111偵緝續9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
(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
【同案被告鄭安宏】(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95至196頁
背面)
七、(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卷)-無
八、(新北院112訴1250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及所附
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影本(新北院112訴12
50第137至141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刑事陳報狀(二)所附告證1至6(新北院1
12訴1250第163至187頁)
PCDM-112-訴-125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