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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芬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續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丁本票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柯淑芬於①民國107年7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寶神涮涮鍋店」,向陳沛忻佯稱:「若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投資其所經營之寶神涮涮鍋店,則每月可獲紅利2萬8 ,000元」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日交付3 0萬元予柯淑芬,柯淑芬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S R672526號、發票日為107年8月1日,下稱甲本票)交予陳沛 忻收執;②復於107年8月3日間,向陳沛忻佯稱:「因火鍋店 需支付租金需再借款30萬元」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 於107年8月3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30萬元至柯淑 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柯淑芬再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 0號、發票日107年8月3日,下稱乙本票)交予陳沛忻收執, 然陳沛忻事後沒有收到任何一期紅利,且107年8月3日由陳 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給柯淑芬之30萬元,遭柯淑芬拿去 放款,並非用以支付租金。  ㈡柯淑芬於①107年9月12日間,在上址寶神涮涮鍋店,向陳沛忻 佯稱:「若陳沛忻願再匯款70萬元,願將其投資鄭安宏(涉 犯本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養豬牧場股 份讓與陳沛忻,陳沛忻可因此每月分得6萬元之紅利」云云 ,致陳沛忻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 臨櫃匯款70萬元至柯淑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柯淑芬並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9月12日,下稱丙本票)交予 陳沛忻收執;②復於107年10月間,向陳沛忻佯稱:「因鄭安 宏經營之養豬牧場要擴廠,若再付80萬元即可再獲得養豬牧 場股份」云云,並提供養豬牧場之廠房及豬隻照片予陳沛忻 觀看,藉以取信於陳沛忻,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 0月至11月間交付共80萬元予柯淑芬;③柯淑芬於107年12月 底,又向陳沛忻佯稱:「鄭安宏經營之養豬牧場資金不足需 再投資150萬,且若以投資寶神涮涮鍋店名義簽約則可不用 擔心非洲豬瘟造成之投資風險」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 遂於107年12月20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與柯淑芬及戴家騄 (涉犯本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訂「寶神日式刷 刷鍋(關渡店)投資合約書」1份,並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予柯淑芬。  ㈢再於108年7月1日前某日,在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店內 ,由柯淑芬在票號CH565548號本票上偽簽鄭安宏姓名及其個 資,並填上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等字樣而偽 造有價證券(下稱丁本票)後,再於108年7月1日,在陳沛 忻配偶徐戎青開立的關渡醫院辦公室內,由柯淑芬及戴家騄 交給徐戎青丁本票及本票質押切結書1份,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然事後柯淑芬並未依約還款或給付任何 投資獲利予陳沛忻,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沛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忻、證人徐戎青、 證人鄭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在丁本票上偽簽鄭安宏之簽名交 給徐戎青而行使,被告簽發丁本票之目的並非僅係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而係屬擔保性質,此由被告同時交付本票質押 切結書亦可佐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 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借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 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柯淑芬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①、②、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丁本票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①、②、③、㈢等所為數行為,依 告訴人所證遭詐騙之經過,被告均係以投資火鍋店、養豬場 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逐次累積借款金額(30+30+70+80+1 50=360萬),應係基於一整體之詐騙計畫,係於密接時間內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為供其向告訴人借款之360萬元擔保,而偽造丁本票供質 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 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 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 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 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 異,各有不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其目的在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借款之擔保質 押,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 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 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 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中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償還告訴 人338萬4030元(詳後述),堪認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 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 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 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 交易工具,被告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假藉名目向 告訴人詐借金錢,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方式擔保損 害鄭安宏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非鉅,並僅由告訴人持有, 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 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暨其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雖因與告訴人就債務總額仍有爭執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已 償還多數借款金額,末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尚未將犯罪所得 全數發還予告訴人(詳後述),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中所陳之意見,是本件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丁本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 沒收。另該本票上偽造之「鄭安宏」簽名1枚、指印4枚,因 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 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 遽指為違法。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 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 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 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 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 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依告訴人108年11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1 至2頁)所載,認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合計360萬元,被告 於本院中就此金額坦認不諱,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自107年9月起,已累計償還告訴人338萬4030元,有刑事 陳報狀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3至324頁),其餘21萬597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中主張被告債務總額達587萬5000元、 被告僅償還264萬5000元、尚積欠323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1 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本案依告訴人108年11 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 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詐得之財物合計360萬元,縱被告與告訴 人間另有其他債務糾紛,或對是否第三人清償有所爭執,當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益,無礙於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認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柯淑芬 (一)110.02.27警詢(新北檢110偵緝964第5至6頁) (二)110.02.27偵訊(新北檢110偵緝964第15至16頁) (三)110.04.19偵訊(新北檢110偵緝964第22至23頁) (四)112.06.14警詢(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9至10頁) (五)112.06.14偵訊(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16、17頁) (六)112.06.29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26至29 頁) (七)112.12.20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65至68頁) (八)113.02.21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101至103頁) (九)113.05.22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199至201頁) (十)113.08.07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213至221頁) 二、證人鄭安宏【同案被告;不起訴】 (一)111.07.07偵訊(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3至15頁) (二)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三、證人陳沛忻【告訴人】 (一)108.12.09偵訊-具結(新北檢108他8298第22至26頁) (二)109.01.07偵訊-具結(新北檢108他8298第28至29頁) (三)109.07.07偵訊(新北檢108他8298第270至272頁) (四)111.07.07偵訊-具結(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3至15頁) (五)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六)112.12.20本院準備:告代趙晊成律師(新北院112訴125 0第65至68頁) (七)113.02.21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101至10 3頁) (八)113.05.22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199至20 1頁) (九)113.08.07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213至22 1頁)        四、證人徐戎青 (一)111.07.07偵訊-具結(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4至15頁) (二)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08他8298卷) (一)甲本票(票號SR672526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1日、發票 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影本【告證1】(新 北檢108他8298第4頁)、告訴人陳沛忻元大銀行北投分 行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證8】各1份(新北 檢108他8298第33頁) (二)台北富邦銀行107年8月3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3日 、發票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影本各1份【 告證2】(新北檢108他8298第5至6頁) (三)台北富邦銀行107年9月1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9月12日 、發票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影本【告證3 】(新北檢108他8298第7至8頁) (四)108年7月1日本票質押切結書及丁本票(票號CH565548號 、發票日期107年10月30日、發票人鄭安宏、票面金額新 臺幣400萬元)影本各1份【告證7】(新北檢108他8298 第17至18頁) (五)被告柯淑芬提供告訴人陳沛忻之養豬場照片【告證4】( 新北檢108他8298第9至10頁) (六)107年12月20日「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投資合約書 」及後附國民身分證之影本【甲方:柯淑芬、戴家騄, 乙方:徐戎青;告證6】(新北檢108他8298第12至14頁 ) (七)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2月2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影本【告證6】(新北檢108他8298第16頁) (八)告訴人陳沛忻配偶徐戎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107年10月11日轉帳25萬元予柯淑芬、107年1 1月5日轉帳55萬元至柯淑芬中信銀行帳戶、107年12月20 日匯款150萬元予柯淑芬)【告證6、9】(新北檢108他8 298第15、34、39頁) (九)被告柯淑芬之中華郵政北投關渡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 (新北檢108他8298第43至47頁)、【查詢期間107年1月 1日至109年2月11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220至223頁 ) (十)被告柯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107年1月1 日至109年1月14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50至105頁背 面、第106至129頁背面)、【查詢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 9年2月10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144至178頁、第179 至192頁背面) (十一)被告柯淑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21日 】(新北檢108他8298第195至214頁) (十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告證10】(新北檢108他 8298第35頁) (十三)同案被告鄭安宏與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之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告證11】(新北檢108他8298第36至37頁、光碟 袋) (十四)同案被告戴家騄與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之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告證12】(新北檢108他8298第38頁、光碟袋) 二、(新北檢109他5753卷)-無 三、(新北檢110偵1440卷)-無 四、(新北檢110偵緝964卷) (一)被告柯淑芬提出之107年12月20日「寶神日式刷刷鍋(關 渡店)投資合約書」【被證3】(新北檢110偵緝964第34 至35頁) (二)被告柯淑芬另案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9 1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4】( 新北檢110偵緝964第36至38頁背面)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10 9年度板簡字第584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陳沛忻、徐戎 青】(新北檢110偵緝964第27至33頁背面】 (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9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柯淑芬、同案被告戴家騄 、鄭安宏】(新北檢110偵緝964第42至44頁) 五、(新北檢110偵緝續21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12207號函附之107年9月12日匯入匯款備查 簿列印資料1紙(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9、20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與戴家騄LINE對話擷圖 (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3、14頁) (三)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與鄭安宏【Stanley】LI NE對話擷圖、柯淑芬與鄭安宏「安宏農牧行」簽立之投 資合約書(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4、15、16頁) 六、(新北檢111偵緝續9卷) (一)同案被告鄭安宏於111年7月7日新北地檢署偵訊中筆錄簽 名(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5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傳給告訴人關於鄭安宏 【Stanley】LINE對話擷圖、養豬場照片【即再議證2】 (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6至88頁) (三)被告柯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 107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13 至160頁背面)         (四)鄭安宏提出其與柯淑芬之LINE對話擷圖1份(新北檢111 偵緝續9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103頁) (五)鄭安宏提出其與徐戎青間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安宏農 牧行」印文及「安宏農牧行免用統一發票章」印文(新 北檢111偵緝續9第33至38、39頁、光碟袋) (六)告訴人陳沛忻陳報之徐戎青與戴家騄、徐戎青與鄭安宏 間電話錄音檔及譯文(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56至58頁、 第58至59頁後附、光碟袋) (七)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新 北檢111偵緝續9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 (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 【同案被告鄭安宏】(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95至196頁 背面) 七、(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卷)-無 八、(新北院112訴1250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及所附 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影本(新北院112訴12 50第137至141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刑事陳報狀(二)所附告證1至6(新北院1 12訴1250第163至187頁)

2024-10-23

PCDM-112-訴-1250-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2號 原 告 唐厚舜 被 告 江宏恩 李翌瑄 謝宜潔 江世隆 陳致仁 劉彥宇 方丞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江世隆、陳致仁、劉彥宇、 方丞捷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唐 厚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382-2024102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2號 原 告 唐厚舜 被 告 李定宏 謝旻澔 李崇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定宏、謝旻澔、李崇瑄被訴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部分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判決 無罪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 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38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 24號、第6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棨、黃文廷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老 闆」、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等 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使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其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 」於112年3月至112年5月間,以虛擬貨幣在高盛APP上投資 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施汶宗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施汶宗陷於錯誤,㈠於112年5月4日20時2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與黃文廷(由本院另行審結);㈡於112年5月14日15時 21分,在上址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66萬元與張閔棨,經 施汶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汶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棨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張閔棨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張閔棨、同案被告黃文廷以外,尚 有暱稱「老闆」、「朱依琳」、「高盛-楊部長」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 定。  ㈢核被告張閔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被告張閔棨與同案被告黃文廷、及暱稱「老闆」、「朱依琳 」、「高盛-楊部長」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閔棨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閔棨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張閔棨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9頁), 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張閔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張閔棨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9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尚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閔棨前於111年5月間 ,因參與詐欺集團,假扮幣商,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竟不 知悔悟,為圖不法利益,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犯行, 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 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張閔棨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實拿報酬9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張閔棨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汶宗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張閔棨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閔棨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張閔棨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暱稱「老闆」 、「鄭婉婷」、「高盛-楊部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扮虛擬幣商方式向被害人許祐誠行騙等事實,業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01號提起公 訴,於112年7月1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於113年1月3日判決在案(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 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相 仿、共同正犯之暱稱為「老闆」、「高盛-楊部長」亦屬相 同,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 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2年12月4日始繫屬本院,揆 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 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文廷 (一)112.08.0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5第7至9頁) (二)112.10.19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93至95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二、被告張閔棨 (一)112.08.2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7至9頁) (二)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6.26準備【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01至207 頁) (五)113.08.21審理【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31至237 頁)    三、證人施汶宗(告訴人) (一)112.05.1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1至13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1至13頁) (二)112.05.2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5至17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5至17頁) (三)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2偵67824、67825卷) (一)告訴人所提與「高盛-張部長」及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檢112偵67824第53至69頁;另參112偵67825第49 至65頁) (二)112年5月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車辨系統照片各1 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25至37頁;另參112偵67825第2 1至33頁) (三)112年5月1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系統照片各1份(新 北檢112偵67824第38至44頁;另參112偵67825第34至40 頁)    (四)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檢112偵67824 第19至22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45至51頁;另參 112偵67825第41至47頁) 二、(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卷)-無 三、(新北院113金訴484卷) (一)告訴人施汶宗113年4月17日當庭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截圖資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17至155頁) (二)被告張閔棨之另案即臺中地院111年金訴字2311號刑事判 決、高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2346號刑事判決(新北 院113金訴484第35至54、第55至72頁) (三)被告黃文廷之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44126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各1份 (新北院113金訴484第73至76頁、第217至228頁) (四)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10561號補充理由書(二)補 充之檢察事務官製作本案幣流分析報告1份(新北院113 金訴484第159至195頁)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234號調卷電子檔

2024-10-23

PCDM-113-金訴-484-20241023-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李芃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林智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1

PCDM-113-交附民-29-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987號、113年度偵字第414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蓮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分別 持續對告訴人以言語大喊或敲門、開窗等方式加以騷擾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 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開所犯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告 訴人住所之誡命,仍執意前往告訴人之住所,並以敲門、嘗 試開窗等方式騷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欲求復合、手段尚稱平和,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113年度偵字第41467號卷第58頁),堪認尚有悔意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67號   被   告 張秀蓮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蓮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秀蓮前因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張秀蓮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並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嗣張秀蓮 於113年4月16日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裁定書內容。詎張秀蓮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甲○○居所門外,對門內之甲○○喊稱:「你跟別人有一腿 」、「你找人跟蹤我」、「如果我被逼急了會拿刀捅那個你 指使的人」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並違反本案保護令遠離 令之內容。 (二)於113年7月23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甲○○居所門外,持續敲 門及嘗試開啟該址窗戶,以此方式騷擾甲○○並違反本案保護 令遠離令之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兩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PCDM-113-簡-4639-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典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鬆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87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未結帳,擅自竊取告訴人 店內物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 、已退休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和解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鬆餅1包(價值新臺幣42元),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   被   告 林典泉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典泉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柯亭妤所管領之鬆餅1包(價值新臺幣4 2元),嗣經柯亭妤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典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簡-4605-202410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周培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培浩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先予 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 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悔過向上、 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 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僅有期徒 刑3月,相較於被告同為吸食安非他命之前案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言,甚有減 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培浩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 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 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茗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661公克,驗前淨重 0.2997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2967公克)沒收銷燬2 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 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交通違規見警攔查即駕車 逃逸(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告偵辦),經警 逮捕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7 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培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培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4-10-17

PCDM-113-簡上-374-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宏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 二、經查:  ㈠被告余宏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 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戶籍地係在新北○○○○○○○○,其所租賃之居所業 因本案之火災而無法居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上各情,被告亦 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羈押的原因,經權衡 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認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處分將被告羈押3月。後本院又於訊問被告並審 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所述情事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裁定被 告分別自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 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衡 酌本案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 小、惡性程度,其有逃亡之虞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被告仍 有羈押必要,爰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宣示裁定被告自113年 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訴-257-2024101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8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宇倫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宇倫因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訊問被告,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並聽取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綜合被告之 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參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擔任車手 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經檢察官訊問並交保後, 竟復又於同年月25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而 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 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是 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 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 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被告稱其已深刻反省,而主張停止羈押等語 ,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 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 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金訴-1331-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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