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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祥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訴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 之虞。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 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應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於拘捕時,僅 係消極未表明身分,並非積極隱匿或謊報身分,且被告於犯 後均居住於固定住處,於案發後2個月,亦係在住所接受拘 捕,足見被告並無因犯罪而有逃亡之意思,亦無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高度風險。又依員警所述,被告固於拘捕時有故意衝 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之行為。然電腦主機、行動硬碟既 已經扣案保存,足確保審理進行,被告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 。扣案物既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亦坦承犯行,其有無使 用雲端方式持有,與羈押確保審理進行之目的並無關聯。且 卷内無任何事實認被告有將檔案上傳雲端之情事,倘僅係出 於懷疑,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顯不合理。本案如係為確保 被告接受審判及刑罰執行,非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項第1款「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 第4款「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第8款「其他經法院 認為適當之事項。」等替代方式予以拘束。綜上所述,本案 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 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 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含延長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 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而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判 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 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 之前提。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原審訊問,被告坦承犯 行,且其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資料為佐, 足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人趨吉 避凶之天性,本已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照被告 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開始並未 如實表明自己身分,隨後於員警進行本案電磁紀錄及其載體 之扣案時,依照員警陳述,被告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 硬碟等意圖湮滅證據之具體作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 及湮滅證據之虞。是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於拘捕時僅係消極未 表明身分,且被告於案發後2個月亦係在住所接受拘捕,足 見被告無逃亡意思,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等語, 並非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與同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前者條件當較寬鬆,可認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 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 、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扣案電磁紀錄,被告持 有之性隱私影音非少,考量現今科技進步以及被告持有檔案 數量,及被告就檔案分門別類管理之手法,無法排除被告以 雲端方式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見訴字第846卷第39頁)。是抗告意旨主張電 腦主機、行動硬碟既已經扣案保存,足確保審理進行,被告 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以及卷内無任何事實認被告有將檔案 上傳雲端之情事,倘僅係出於懷疑,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顯不合理等語,亦非可採。   ㈣、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被告於106年、109年均有因為偷拍而遭刑事追訴前例,被告 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受司法程序或刑罰威嚇之影響較為低 微,實難期待得以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權衡被告涉犯罪刑 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堪 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 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 抗告意旨主張本案如係為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刑罰執行,非 不得以替代方式予以拘束等語,仍非可採。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湮滅 證據之虞,以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之虞,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被告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替代羈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之規定 延長羈押,經核尚無不當,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593-20241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於民國112年9月25日0時至3時52分間,與其妻甲○○、友 人「阿文」及已成年、代號BT000-H112052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一同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消費,詎李○○見A女進入包廂內廁 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如廁完畢開啟廁所門欲 走出廁所之際,擋住A女去路而將A女推進廁所內,再將廁所 門半掩後,徒手抓著A女之肩膀,欲親吻A女之嘴巴,經A女 手推李○○予以反抗,並質問李○○「你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等語,李○○仍未停手,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 嘴巴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9至81頁),另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其妻甲○○、友人「阿文」 及告訴人A女等人一同在上址KTV包廂消費,並於告訴人如廁 完畢後,與告訴人同處在KTV包廂廁所內達數分鐘等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其辯稱:當時A女在廁所 裏面,我想上廁所就在廁所外等了1、2分鐘,後來廁所門打 開,該門是往廁所裏面開的,當時A女就往後退,我叫A女趕 快出去,A女還在廁所裏面拖拖拉拉,A女出去後我再把門關 上,我與A女在廁所內共處時間約1、2分鐘,期間我都沒有 上廁所,A女在那邊洗手整理儀容,我並沒有在廁所內親吻A 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其妻甲○○、友人「阿文」及告訴人一同 至上址KTV包廂消費等情,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至6頁、第7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39頁;原審卷第35 至43頁),經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 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當日消費之發票1紙為憑(見偵卷 第3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故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打開包廂廁所門後未走出廁所,而係與被告同 處在廁所內,時間約2分鐘此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 被告就此情亦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手繪包廂內廁所之陳設 圖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㈡、至被告於包廂廁所內抓著告訴人肩膀並強吻告訴人,以此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於警詢時指 訴:案發當下我如廁完畢準備出包廂廁所時,被告擋在門前 ,用外力使我一起進入廁所,當時門半掩,被告使我進入廁 所時,徒手抓我肩膀要強吻我嘴巴,我問被告知不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被告說知道,叫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去,同時 繼續強吻我直至得逞,我沒有要與被告接吻,被告用外力強 迫我做這件事,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我完全無法抵抗等語( 見警卷第4至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廁所內,被 告要進來廁所時,用手抓住我的肩膀,要親我的嘴巴,我問 被告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說知道,叫我不要把這件 事說出去,後來被告有親到我嘴巴2、3次等語(見偵卷第11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要出來時我 打開廁所門就看到被告站在門口,我也嚇一跳,被告沒有先 讓我出去,就直接走進廁所,限制不讓我出去,將我拉過來 親吻我的嘴巴,我當時有試圖要掙脫甩開及出聲制止,但被 告還是執意繼續,被告有親到我的嘴巴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第36至39頁),細繹告訴人就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經過,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始終一致而無歧異, 由此已足見告訴人指訴應有所本。 ㈢、況告訴人前開指訴另有下列證據可供補強,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警詢時證稱:在KTV唱歌的這段時間, 我有看到被告進入包廂的廁所,當時告訴人在使用該廁所, 之後我看到廁所門打開,然後被告就走進去廁所,之後大約 過2分鐘,我才看見告訴人走出廁所,我有問告訴人「被告 是怎麼了嗎?」,告訴人回答說沒事,我便不以為意而繼續 唱歌,一直到112年9月25日下午,告訴人再傳LINE訊息給我 說被告強吻她,但告訴人有推開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在廁所外等告訴人出 來,後來我看到廁所門打開光照出來的影子,然後有看到被 告要進去廁所,但沒有看到告訴人從廁所出來,告訴人是在 被告進廁所後,大約2分鐘後才出來,後來告訴人走出廁所 時,我有問告訴人跟被告怎麼了,告訴人說沒事。當天凌晨 我回到家有問被告為什麼沒有避嫌,告訴人還沒出來就走進 廁所,被告說告訴人在廁所裏面洗手洗很久,被告只是要上 廁所而已。直到當天晚上11點到12點時,告訴人才傳訊息說 被告強吻她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核證人甲○○就被告 與告訴人同處在包廂廁所內之經過、時間,均與告訴人指訴 情節適相一致,是證人甲○○之證述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前開 指訴。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25日)16時21分許,即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回答你問題,但我有強力推開, 我只會覺得酒醉神經而已,不會有任何其他想法,當下沒說 ,還有大哥在,尷尬」之訊息予證人甲○○(見偵卷第23頁) ,顯係針對證人甲○○於包廂內見告訴人與被告同在包廂廁所 內而詢問告訴人於廁所內發生何事此節所為發言。告訴人復 自當日23時42分許起,再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可可(即對 甲○○之稱呼)我沒有要找事,但他是不是說聲道歉之類…好 像我很隨便的一個人…」之訊息,經證人甲○○詢問什麼意思 ,被告有對告訴人怎麼了時,告訴人再傳送「你老公強親, 我有推開,你不是問,當下沒說,那時大哥在說尷尬,如果 你們吵,場面難看」等訊息,此有證人甲○○所提出其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取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人甲○○前揭證述之經過亦相吻 合,顯見證人甲○○於當時亦察覺稍有異狀,並就此有詢問告 訴人,益徵告訴人上揭所證確有其事 ,而非臨訟杜撰之詞 。  ⒊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當日17時48分許,亦有透過LINE 通訊軟體傳送「昨天差點出事」、「唱歌就唱歌眉眉角角一 堆開原唱怎麼了…然後他老公強吻…莫名其妙」、「我媽說告 麻煩不告有給人囂張」、「對阿為什麼我自己要委屈吃虧但 現在死無對證」等訊息予友人,此有被告與友人間之前開LI NE對話內容截取相片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6頁)。 核其陳述之內容及時間,亦與告訴人所指訴本案發生之經過 及時間一致,且陳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應得 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況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 具有一定交情,此觀其等一同前往KTV唱歌自明。而被告於 案發後更僅係要求被告應向其道歉,並無擴大紛爭之意,然 因被告拒不道歉,其深感受辱故憤而提告,此觀上開訊息內 容亦可得而知,由此可見告訴人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 由此均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有所本而足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當時既已 將廁所門打開,顯已如廁及清洗完畢,自無打開廁所門後又 返回洗手之理。況廁所為涉及私人隱密空間,一般人均係待 前使用者使用完畢離開後,才會進入廁所,應無與前使用者 同處在廁所內之理,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性別有異,被告之 配偶亦全程在場,為避嫌更不會與異性同處於廁所內,由此 已足見被告所辯:我叫告訴人趕快出去,但告訴人還在廁所 裏面拖拖拉拉,我與告訴人在廁所內共處時間約1、2分鐘, 告訴人在那邊洗手整理儀容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 ㈤、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倘若我有對告訴人強 制猥褻,告訴人焉有可能仍停留在現場而未立刻反應等語。 惟查,由告訴人傳送予友人之訊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 誰 知道噢…是你提醒了我 對啊 為什麼我自己要委屈吃虧 但現 在死無對證」之訊息可知,告訴人係初次發生遭人強制猥褻 之情形,況與加害者為友人關係,且加害人之配偶亦在現場 ,是告訴人為顧及友人情面不願當場發難,實與一般常情並 無違背。況依據告訴人傳送給被告妻子甲○○之訊息「你老公 強親,我有推開,你不是問,當下沒說,那時大哥在說尷尬 ,如果你們吵,場面難看」、「說沒有怕妳生氣吧」、「當 下都呆掉了,是要怎麼處理?要怎麼反應?我根本不知道怎 麼辦請問我常被強吻嗎?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見警卷 第16頁、第22頁)之訊息亦可徵此情。而妨害性自主案件, 就被害人而言,事涉個人穩私,且往往為顧及名譽、生活安 穩,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亦事 所常有。更遑論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有幫告訴人 叫計程車,但叫完車之後,告訴人不知道生了什麼氣,就直 接拿著包包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在我叫完車準備出包廂時就突然先離開包廂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17頁),由此已足徵告訴人因遭被告為強吻之行 為心生不滿,但礙於情面而隱忍不發,遂先行離去。此番情 節亦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我一直忍到結束,甲○○說 要叫車,我就說不用,我便出去了,出去之後就用走路的, 發生這種事誰還會想跟他們一起搭車回去,我就是因為這件 事,不想跟他們一起坐車回家,所以自己離開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43頁)相符,可徵當日確有發生不快之情事,告訴 人始有拒絕與被告及證人甲○○同車離開之舉,自不能徒憑告 訴人於案發現場隱忍不發之舉,即推論被告必無強制猥褻犯 行,是被告所辯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訊證人甲○○,待證事實為告訴 人於步出廁所後之狀態,並以此反推被告是否有起訴之犯行 等情,然證人甲○○並未於案發時在包廂廁所內,況告訴人於 案發後因不知如何反應而選擇隱忍,但於離開時不欲與被告 同車等情均已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則上開證人甲○○之傳喚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飾卸 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 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 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 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 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 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 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 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 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 ,予以理解、區辨。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 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 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 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 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 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 ,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將告訴人推進廁所內,再抓著告訴 人肩膀,強吻告訴人之嘴巴,期間告訴人以手推反抗及言語 制止,被告猶未罷手,終至強吻告訴人之嘴巴得逞,足見其 行為非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至為明確;且親吻嘴巴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 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 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侵 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充分給予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 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其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告 訴人身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無犯 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 送貨工作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 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 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3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明正與林家豪前為情侶關係,倪明正為逃避駕車違規之責 任,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倪明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2段及遠東路口時,因未依標誌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 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 而偽造以「林家豪」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家豪本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 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倪明正於111年11月17日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轉彎時未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 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 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以「林家豪 」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豪本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明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林家豪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辯稱:我之前跟告訴人是情侶關係,我 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簽署其姓名。且依據我和告訴人的LINE 對話訊息,告訴人之前也有因騎車違規被照相,那個案子雖 然告訴人沒有簽署我的姓名,但我有幫告訴人繳罰金,由此 可以佐證我們是有互相授權簽對方姓名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姓名此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第47至49頁),復有警方攔查被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6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見偵卷第13頁 、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8至20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3月6日北市監基站 字第1120029439號(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及舉發移送聯、舉發明細(見偵卷第38至40頁)等為證 ,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客觀 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附表所示通 知單上的林家豪簽名並非由我簽署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 ,復於檢察官撥放警方攔停被告經過之密錄器畫面後,更陳 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直至其辯護 人請求檢察官休庭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始又改稱:畫面中的 人是我,但我們當時有默契可以互相簽對方姓名等語(見偵 卷第48至49頁)。由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知,被告 辯詞反覆不一,初辯稱其並無於附表通知單上簽署告訴人姓 名,於上開辯解遭檢察官出示錄影畫面證明不實後,又改稱 告訴人有授權其簽名,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顯有疑慮。況 就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而於附表所示通知單上偽簽告訴 人姓名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我之 前與告訴人同居過一段時間,他因此知道我的戶籍地及身分 證號碼。本案會發現遭被告偽簽我的姓名是因為我於112年2 月17日要註冊租用共享機車的APP時,因該APP通知說我名下 有罰單未繳清,所以我沒有辦法註冊,我就前往板橋監理站 查詢,對方要我提起交通申訴,當下我還有請監理站確認該 機車已經過戶,車主並不是我本人,我因此才去報案,請警 方查是誰在警方攔檢時冒用我的身分。後來警方有去調開罰 單的密錄器,並叫我去指認,我才知道是被告,在此之前我 都不知道這件事。我和被告在108到109年間分手了,被告所 騎的機車原本是在我名下,但108年9月16日時我就將該機車 過戶給被告,過戶時該機車名下的罰單也都繳清了。我並沒 有同意被告簽我的姓名,我們也沒有這種默契等語(見偵卷 第7至8頁、第47至49頁),是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無 同意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於被告簽署其姓名當下亦不知情 。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跟告訴人的車都是共用的, 有一次告訴人騎車回基隆也發生違規,但罰單是由我繳納, 所以我覺得我們是有默契的,我認為告訴人是同意的等語( 見偵卷第48頁),而辯護人於同次庭期亦以:因為告訴人之 前與被告是交往關係,所以沒有約定說罰單要由誰繳納,而 被告之前也有幫告訴人繳納違規的罰單,當時名字是開在被 告身上,所以被告覺得他跟告訴人有默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 護(見偵卷第48頁),然細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 辯解可見,被告僅係因曾幫告訴人繳納過某次行車違規罰款 ,即認其曾得告訴人默許可簽署告訴人姓名,然此二者根本 毫無關聯,縱認被告曾代告訴人支付行車違規罰款,亦無從 推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該次告訴人行車違規是因為行車被照相,因 我是車主,我後來有幫忙繳罰款,該案件中告訴人沒有簽我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由此可知告訴人縱曾有 騎乘被告所有機車違規而遭罰款並由被告繳納,然該案中告 訴人亦未曾於告發違規單據上簽署被告之姓名,自無從以此 推論告訴人曾有同意或默許被告於行車違規之通知單上簽署 其姓名,由此更顯被告係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行使之。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該交通違規發生在很久以前,倘若告訴人 沒有授權,怎麼會經過這麼久都沒有提告等語。然依據告訴 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原先並不知遭被告偽簽其姓名於附表 所示通知單上,直至112年2月間告訴人欲註冊共享機車APP 時,因註冊流程中APP系統通知告訴人名下有罰單未繳款, 經向監理站查詢始知悉其遭偽簽姓名而報案,嗣經警方調閱 密錄器畫面,其觀看錄影畫面後始知係遭被告偽簽姓名等情 ,除有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另有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故雖告訴人報案時間距離遭偽 簽姓名時間稍長,但因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能以此即認告 訴人所述不可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訊息內容(見偵卷第54頁),其中雖有被告向告訴人 反應告訴人有因交通違規而需支付罰款的情形,然其中並無 提及告訴人有簽署被告姓名之對話,亦無告訴人同意或默許 被告簽署其姓名之授權,則上開LINE訊息內容自無從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上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欄位偽簽「林家豪」之署名,表示「林家豪」知悉 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 被告係偽以「林家豪」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 揭說明,該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裁罰 ,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署名,誤導 警方,損及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行為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枉 受行政裁罰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 「林家豪」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112偵67794號卷第16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同上卷第39頁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57-202412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許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雲龍 林琬蓉律師 被 告 盧嘉弘 訴訟代理人 陳主文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來春與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億2,504萬7,800元,向黃來春購買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 南段1498、1499、1501、1503(部分應有部分約7.2坪)及150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簽約日交付第一期簽約 款300萬元予黃來春。嗣經黃來春同意,被告於105年12月27 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承擔 黃來春與原告之原契約,故被告取得契約當事人之權利,同 時負有契約當事人之義務。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其雖未實際 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300萬元,且為一併承擔原契約,故一 併承擔黃來春收受的300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契約交款備忘 錄、親筆簽名捺手印確認收受簽約金300萬元,視為已取得 簽約金300萬元。又簽約金性質即為訂金,被告違約不願意 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及民法第249 條第4款,民法第179 條請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0 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4條第6項,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承擔原告與黃來春間之契約;又即便有 契約承擔,黃來春所收受之3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已經還 給原告;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 、其他特別約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買方同意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 日」,係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 收購期限之適用;另,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 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 之適用(即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則期限屆 至仍未收購完成時,已逾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無效;此外 ,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是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 之1處分時之收購期限,則本件無收購期限,則被告迄今尚 未收購完成,原告不可請求被告出賣已收購之土地;最末, 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之第8項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因此系爭契約因逾該條 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來春於105年9月間,在左營區水沐蓮華大廈(高雄市○○區○○ ○路0號11樓之2)簽立原契約,即由黃來春收購系爭土地。原 契約記載原告願以總價1億2,504萬7,800元向黃來春購買由 黃來春收購之系爭土地,以每坪27萬元為買賣土地之單價。 。  ㈡原告曾於105年9月8日交付乙紙支票(發票日為105年9月8日; 發票人為張芮芠;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FKA000000 0)予黃來春,並由黃來春於105年9月10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提示付款,取得300萬元。黃來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承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300萬元。  ㈢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收購系爭土 地。系爭契約記載原告願以總價1億2,504萬7,800元向被告 購買由被告收購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以每坪27萬元為買賣土 地之單價。被告未實際收到原告交付現金300萬元。  ㈣系爭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他特別約定 :「(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買方同意賣方 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二)買方補貼 賣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即土地法第34條之1差額。(三)地上 物地主應自行拆除,其費用由買方負擔。(四)地主應配合房 屋稅籍滅失。(五)本筆土地1503地號應配合分割土地,分割 後面積約24.03m2(依地政事務所為準)。(六)買方不買、賣 方不賣應支付違約金,其違約金總價10%。(八)立約時,其 中1498、1499地號訴訟中,如逾半年不再此限,以判決日為 準,雙方互相另議。(九)另收購人黃來春,買方保障黃來春 必定收到收購金額與27萬元正的差額,其土地34-1的差額由 其中扣除。(十)見證人陳盧淑娥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一)尾款補部分,賣方同意買方向銀行貸款支付。」  ㈤系爭契約書最後一頁手寫内容:「茲收到左南段1501地號(所 有權人王瑞賓、李王玉琴、黃韋蓉、黃炎清);左南段1505 地號(所有權人黃炎清、黃韋蓉、李王玉琴、王瑞賓)並有盧 嘉弘親筆簽名及蓋手印。」。  ㈥各筆地號土地所有權須移轉登記給被告,方屬收購土地完成 。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6日前,尚未收購完成,且未達土地 法第34條之一條件。  ㈦之前原告有以低於每坪27萬元之價格,即每坪25萬元,向被 告購買已收購之土地。   ㈧原告於111年5月21日寄發新興郵局第001132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内容為:「敬啟者:台端於105年12月27日與本人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2504萬7800元 出售高雄市左營區左南段1498、1499、1501、1503(部份持 分約7點2坪)、1505地號等土地予本人,本人並給付第一期 簽約款300萬元,同時本人亦委託張雲龍先生交付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正本八張(所有權人:王瑞 賓、李王玉芬、黃韋蓉、黃炎清予台端)然台端遲遲不為後 續履行買賣契約之進行。今特以此函通知台端,請於函到後 三日内,與本人所全權委託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張雲龍先生 連繫,以處理後續買賣契約之履行,另近日獲悉台端欲將前 開土地出售予他人,此舉已係故意違反契約約定,亦有詐欺 本人之嫌,請台端依照契約約定履行,若台端仍不出面處理 ,本人將依契約書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第六款,追訴台端 違約之相關責任,並依法提出相關民、刑事訴究。請台端查 照,希勿自誤。」  ㈨被告於111年6月9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000643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内容為:「敬啟者:台端於高雄新興郵局所寄發0011 32號存證信函已收悉。然台端所言係台端對係爭合約第十四 條特別約定有所誤解。此合約還有無效力本人有所存疑。台 端要依係爭合約第14條第6項追究本人相關違約責任及依法 提出民、刑事相關訴訟為台端之權利不容本人置喙。請台端 細研係爭合約書内容,倘有不解本人可以向台端解釋。希台 端於函到後照辦避免無端訴訟造成日後困擾,希勿自誤,以 為誠信是禱,是祈。」  ㈩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133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内容為:「台端111年6月9日來函,稱雙方於1 05年12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今是否尚有效力有所 存疑云云。然雙方簽約時,台端已親自簽收本人交付之簽約 金新台幣300萬元,台端今既不願依雙方合約履行,足證台 端已屬違約,本人爰依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 除雙方105年12月27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請求返還簽約金3 00萬元,並依第14條第6項約定,賣方不賣,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即為1250萬元,兩者合計 1550萬元。請台端於收到本函後七日内,依約給付本人1550 萬元,若否,本人將依法提出訴訟,敬請台端三思為禱,以 免訟累。」。惟上開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因招領 逾期而退回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訂金為300萬元、違約金為1250萬。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承擔黃來春與原告於105年9月間簽立之原契約?  ㈡承上,若是,黃來春所收受之3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是否 已經還給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他特別約 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買方同意 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是否有 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始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 適用?抑或係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 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  ㈣承上,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不論有無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即不以土 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則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 ,是否逾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無效?  ㈤承㈢,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是於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處分時之收購期限,則本件無收購期限,則被告迄今 尚未收購完成,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出賣已收購之土地?  ㈥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之第8項1498、1499 地號土地之訴訟?如有,則系爭契約是否因逾該條收購期限 而致契約歸於全部無效?抑或是系爭契約除1498、1499地號 土地之部分為無效外,其餘仍屬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承擔黃來春與原告於105年9月間簽立之原契約?  1.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黃來春到庭證稱:原告要我整合收購土地,左楠 段1505跟1501,這兩塊地連在一起,有一塊比較小,這兩塊 我都有持分。當初原告只是拿300萬元訂金而已,叫我去放 訂金,一個一個放,我與他只簽約半年,時間快到了,整合 不起來且資金也有問題,剛好姚建良介紹被告出來出錢。( 問:原本如果沒有收完要怎麼處理?)介紹另一個出來收。 (問:有無約定收購完,但沒有收購完成怎麼辦嗎?)要有 人接替。我們原本有約定我收購完,也有約定期限,但沒有 約定沒有收購完怎麼處理。(問:你說有約定收購期?)對 。但期限內沒有收購完,姚建良幫我介紹被告出來,出來提 供資金,他們兩個也有簽立合約,我的部分就退掉。(問: 你說被告是代替誰?有簽什麼合約?跟你的合約有什麼關連 ?)沒有關連,就是我退出,他們進來,被告有資金,所以 就換他們去收,我沒有收了。系爭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但 不知道被告簽約內容。之前收購的有幾筆拿到權狀了,後來 那些權狀在被告這邊。簽系爭契約時沒有交付300萬元,之 前給我的300萬元,我沒有做了,換被告做,我之前放出去 的訂金要收回300萬元給張雲龍,但張雲龍說不用了轉給被 告就好。所以簽約那天沒有收到300萬元,是用移轉的。( 問:有無說誰取代誰?變成誰是收購誰是叫人家收購的?) 等於是被告收購給張雲龍。他們談的內容為何我不曉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94頁)。另證人張麗雪即系爭契約簽 約之代書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系爭契約?)有,這份 契約是我寫的。(翻閱契約書)應該是買方要買這筆土地。 是張雲龍要買找別人收購這筆土地。(問:這份契約有無參 考其他資料?)應該是這份契約之前還有壹份契約,而那份 契約已經撕掉了。應該是同一天撕掉的,我那天好像寫完的 時候,他們有要求把壹份合約撕掉,但內容我真的不記得, 可能是內容一樣有衝突才會撕掉。(問:當日簽約時,雙方 有無交付什麼東西?)簽約當時有交付權狀,還有三百萬元 簽收。(問:現場有無交付三百萬元?)有,如果沒有看到 錢怎麼會簽收呢,現場有交付才會簽收,不會沒收到錢就簽 收。(問:300萬元是不小的數目,現場如何交付?)不記 得了,只知道一定有這筆款項,才會簽下去,是現金還是支 票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329頁)。則證 人黃來春證述,原本是原告與黃來春約定,由黃來春向系爭 土地之地主收購系爭土地,因黃來春無法繼續收購,因此透 過姚建良介紹,請被告收購,證人黃來春並退出,而原先黃 來春因收購系爭土地、簽定原契約時所收受之訂金300萬元 ,亦直接移轉給被告,並將已收購的權狀交付予被告等語, 與證人張麗雪證述,系爭契約之前,還另有一份契約,與系 爭契約可能是因為有衝突,因此當天撕掉,系爭契約簽約時 ,並有交付300萬元,因此才會在系爭契約註明300萬元之簽 收等語,覆核相符。則觀諸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黃 來春並有在場,也因被告疑慮同時撕毀原告與黃來春簽立之 原契約,黃來春因原契約所收受之訂金300萬元,以及已收 購完成的權狀,並於系爭契約簽約時之當日,交付予被告, 可知系爭契約是承受原告與黃來春之原契約。故原告主張, 被告承擔黃來春與原告於105年9月間簽立之原契約,應可採 信。    ㈡承上,若是,黃來春所收受之3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是否 已經還給原告?   又被告雖抗辯黃來春有把100萬原還給原告云云,然黃來春 到庭證述:我之前放出去的訂金要收回300萬元給張雲龍, 但張雲龍說不用了轉給被告就好。所以簽約那天沒有收到30 0萬元,是用移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可知黃來 春所收受之300萬元訂金,並未還給張雲龍或原告,而是交 付予被告,則被告抗辯100萬元已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他特別約 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買方同意 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是否有 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始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 適用?抑或係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 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契約既得 依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則對於契約之漏洞,法院即非不 得為契約之補充解釋。而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 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 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土地法3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 他特別約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 買方同意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 ,而代書張麗雪到庭證稱:(問:特約事項第一點是什麼意 思?)意思是土地有其他共有人願意出售,他們有去收購, 收購不是馬上收購,契約簽約日期是105年12月17日,要給 他們期限收購才會變成完整,或是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才 可以執行,可能部分共有人要賣,但不到達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問:是約定要收全部?)不用,只要部分共有人 出來就可以,土地法34條之1是共有人超過二分之一,或應 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就可以依照土地法34條之1處分。( 問:收購期限內是要收到土地法34條之1的部分才可以?) 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可知收購是需要期間 收購,而於非全部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同意收購時,亦可依 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若超過二分之一,或應有 部分超過三分之二,即可依照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 。另依證人姚建良到庭證稱:(問:簽約時你有無聽到收購 期限?) 收購期限是我們提的,是半年,如果超過半年, 因為黃來春有告隔壁的土地,他們要跟他買土地,對方不賣 。以官司判定為準。(問:當時約定要收購,如果沒收購完 成要如何處理?)怎麼想也不會想到會有這種事情,會半年 都沒辦法收購。如果1個月簽6個,半年36個就可已完成,如 果像黃來春所說有委託書了,當時很有自信能夠完成,後來 發現土地持分人沒有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可知系爭契約依當時談的情況,最多僅需半年之收購期 限即可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收購,而依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 規定處分時,依土地法34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事先以書面通 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則依規定可 知,適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之情形下,需耗費比 較久之時間收購,因此系爭契約才會約定,在適用土地法34 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然於未適 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之收購期限,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足認未適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之收購 期限等事項未約定收購期限,系爭契約未臻周詳而有漏洞, 本院認兩造就需耗費較長時間之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 分,已有收購期限之約定,為達成兩造間締約之目的及公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此部分之契約漏洞自應以 補充解釋之方法予以填補。且參酌兩造於系爭契約就土地法 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已有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之約定, 因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主均同意收購時,耗費之時間必短於 適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因認在系爭土地之所 有地主均同意收購時,收購期限亦為至106年6月26日之解釋 ,即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 期限之適用。  ㈣承上,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不論有無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即不以土 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則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 ,是否逾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無效?  1.而就收購期限已完成而未完成收購之契約效果為何,兩造亦 未約定,而經查,證人張麗雪到庭證稱:(問:如果超過收 購期限效果為何?)一般超過期限,看他們要另外約定,或 將價金返還都有可能。(問:本件超過期限沒有收購到的效 果為何?)本件沒有寫到這裡,上面沒有特別寫到要如何處 理。(問:當日有無談到?) 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28頁),依前開說明,足認收購期限已完成而未完成收購之 契約效果為何,系爭契約未臻周詳而有漏洞。  2.查系爭契約以每坪27萬元為買賣土地之單價,若未收購完成 ,因為土地非全部收購,整體坪數較小,價值相較於全部收 購為低,若要求原告仍須依原來坪27萬元的價格購買,對買 方不利,因認賣方此時不可要求買方依契約買,較為公平; 而相對的,買方要求賣方賣時,賣方可以不依約賣,符合契 約之公平。故兩造之約定,是在有全部收購完成時,才適用 之約定。此外,本件原告要求向被告購買之價格,亦非原來 約定之價格,原告亦表示,因為不是全部收購完成,價格也 有影響,顯見原告也認為,未收購完成之情況下,不可依照 原來契約之約定條件履行,而是針對已收購的部分,向被告 提出一個新的買受價格。因此,解釋契約下,在期限屆至, 被告仍未收購完成時,契約即失其效力。故本件系爭契約, 因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已逾收購期限而致系爭契約歸 於無效。  ㈤承上所述,因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系爭契約已逾收購 期限而歸於無效,因此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2

KSDV-111-重訴-24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杰(原名陳俊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群長」之成年人(下稱「群長」)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駿杰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雙林」,在「01 68體系4S店」群組傳送內容為:「新配方開趴必備 確定不 跟上」、「藥效在走行情要有」、「目前價位1=400 3包以 上含外送費」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留有「群長」所 使用之Telelgram帳號「foodpanda8794」,以此對外招攬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生意(無證據證明陳駿杰知 悉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嗣有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於111年2月28日,喬裝買家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長」詢問毒品買賣事宜,雙方約 妥由「群長」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內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0包,再由「群長」於111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街某不詳處所,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交予陳駿杰,由陳駿杰於111 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0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索取8,000元之價金 ,旋遭員警表明身分逮捕,上開販毒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駿杰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因均未經上訴而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群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接獲「群長」指示前往 送交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原審卷 第78頁、第266頁;本院卷第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⒊至被告另以:我於遭警方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所為僅係協助遞送毒品,與一般反覆執行販賣毒品之人有 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警 方查獲,於本案發生時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緝字第1703號毒品案件偵查中,然被告不思悔改,仍持續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並未自前次遭查獲之經驗 中習得教訓。又毒品對人之身心傷害均極其強烈,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 形成犯罪溫床,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 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賺取報酬,竟與他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是其所為誠屬非是。況被告所為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 低,相較被告所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 情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度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遭警方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所為僅係協助遞送毒品,與一般反覆執行販賣毒品 之人有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與「群長」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 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PATEK COLLECTOR包裝) 20包 ⒈毒品咖啡包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03.94公克(包裝總重約2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74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4.23公克,取1.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4254卷第149至150頁)。 2 毒品咖啡包(黑白熊貓包裝) 10包 ⒈毒品咖啡包黑/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58.15公克(包裝總重約10.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45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4.84公克,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面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4254卷第149至150頁)。 3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4 信號彈 1支 與本案無關。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6 紅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7 黑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

2024-12-12

TPHM-113-上訴-5041-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源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3段355巷17號1樓,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 行為。 蔡岳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 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詹翊汎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限制出境、出海,除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外,不論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或法院 審理後所認定之罪名有無不同,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第93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情形者,均得限制出境、出 海。此乃係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立法目的係在預 防被告擅自逃亡出境,規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另所謂「必要時」係指從通常一 般人的客觀角度觀之,祇需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串證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為已足。 二、經查:訴人即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下稱被告3人 )所涉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3人分經原審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8年;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 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 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併考量本案犯罪手法涉及與國 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倘准許出境、出海, 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及彼此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 危險,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3人 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何順源等 3人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 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 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故有限制被告 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3人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2-原上訴-289-2024121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0號 原 告 黃珮雯 被 告 紀信吉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08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附民-2200-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邱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邱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壹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邱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 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 ,且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 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意見:懇請給予受刑人給過自 新的機會,希望刑期不要超過6年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⒈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⒉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⒈106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8日 ⒉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4-12-10

TPHM-113-聲-3174-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TWOOD ROBIN DAWN MARIE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 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 運輸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並 無親友,亦無固定之住所,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者,難期被告能服膺之,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12月17日即將屆滿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良以 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 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如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則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愷他命合 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重量甚多,被告可預期將 來之刑罰甚重,再被告為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親友,亦無 固定之住所,其於本案亦本預計僅滯留臺灣4日即將前往泰 國,其雖稱得居住於名為TING之友人家,惟其對於TING居住 於何處亦無所知,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羈押事由,又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毒品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 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 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萬一被判有罪確定,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從而,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5094-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玟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玟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玟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本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多額宣告刑罰 金5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0萬元為上限)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表示意見本 院113年10月21日院高刑智113聲2811字第1130007462號函及 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8日 110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33號、第17671號、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16、40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9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05號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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