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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黃教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 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受詐騙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僅有20萬 元,與請求人受詐騙之金額相差高達80萬元,這80萬元的損 失要由請求人承擔顯不合常理,故請求拋棄民國113年7月30 日之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中,請求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雙方並於1 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庭 交付2萬元(原告當庭點收無誤,簽名:黃教耘),餘18萬 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6年7月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50 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各期到 期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教耘)。二、被告如未依前項 約定履行時,應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三、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首堪認 定。  ㈡請求人固以和解金額與其受詐騙之金額落差過大為由,主張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上開 和解內容均為兩造當庭商討及確認,並經本院當庭向當事人 解釋和解方案內容,核其和解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亦無欠缺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等瑕疵,尚難認本件和 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況相對人若未履行該和解契 約之內容,請求人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 元(與第和解筆錄第一項合計即為100萬元),並得以該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難據此而認 為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 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 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6

PCDV-113-續-2-2024101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秋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上訴 人 廖欽川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小字第47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413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 四、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0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新臺幣3000元由被上訴人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時(民國113年3月27日)其法定代理人為顏秋玲, 雖顏秋玲擔任上訴人主任管理人任期於113年8月31日屆至後 ,已喪失上訴人法定代理權,而繼任下屆主任管理人尚未依 民事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因上訴人 於113年7月16日已有委任黃郁婷為訴訟代理人(詳本院卷第 79、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 發生當然停止效力,先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所有權( 下稱B8棟3樓;面積44.26坪)成為中央公園B區(下稱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2月;110年1至8月、11月、12月;111年1至12月及11 2年1至6月共30個月累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6450 元(1215元×30個月)未繳納,經上訴人催繳後,被上訴人 雖於112年11月6日匯款2萬2320元以為清償,然尚餘1萬4130 元未獲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給付管理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萬6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其中1萬413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13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於90年9月23日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住戶管理費定為每月每坪50元。但此不包含未 使用電梯之B8棟住戶,即該次區權人會議並未就B8棟管理費 收取標準為決議。91年6月21日建商、上訴人(即管理委員 會)、住戶三方共同協議,由管委會出具公告(下稱91年6 月21日管委會公告),內容為:自91年7月起調降至每坪35 元;B8棟1至5樓與B7棟的1樓,較少使用中庭,暫以每坪14 元收費(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620元)。關於91 年8月11日即便有召開第2次區權人會議,於討論事項既僅提 及「目前35元收費標準有意見嗎?結論:維持原35元收費。 」(下稱91年決議),參酌直至93年11月再召開區權人會議 前,上訴人均以每月620元向B8棟3樓收取管理費,可見91年 決議內容,應是重申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意旨,故B8棟3 樓於91年決議後仍應按月620元計收管理費。又93年11月21 日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固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 月止,每月每坪35元;B8棟1至5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下 稱93年決議;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067元)。 惟93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已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小 上字第93號,下稱另案)判決無效。另101年8月18日召開第 1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1年9月起,每月每坪40元; 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下稱101年決議;以此折 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215元)。然101年決議也因出席 人數未達2/3已經另案判決無效。至於109年8月1日召開第19 屆區權人會議既是就未曾召開並不存在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應亦屬無效。而113年2月18日雖有召開第23屆區 權人會議,但不能之前不成立為決議為追認。即關於B8棟3 樓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至8月、11月、12月;111年1 月至12月及112年1至6月,應繳納管理費仍為每月620元,被 上訴人既連同112年7至12月之管理費,一併於112年11月6日 匯款2萬2320元(620元×36個月)以為清償,前開時期,被 上訴人自已無積欠管理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以未經合法成立有效 之93年決議,針對B8棟1樓至5樓建物之每月管理費,從原本 每月620元,調高至每月1067元,每月溢收447元;另再於10 1年9月起,再次未經合法成立有效之101年決議非法將B8棟1 至5樓建物之每月管理費,從原先已非法調升為每月1067元 ,再次調高至每月1215元,每月溢收595元。而該兩次非法 之管理費調升皆屬非法、不成立、無效,對被上訴人所收取 超過每月620元所收取之管理費,皆屬非法溢收而屬不當得 利。即自93年12月起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皆按月繳交1067元 ,計93期,則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4萬1571元(〈0000-000〉× 93=41571);另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被上訴人亦按月 繳交1215元,計98期,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5萬8310元(〈00 00-000〉×98=58310),總計遭逾收9萬9881元(41571+58310= 99,881)。後經同棟住戶李盈賢(B8棟5樓,該房屋坪數及每 月遭通知應繳之管理費均與被上訴人相同)發現上訴人非法 溢收管理費之事並告知後,被上訴人才自109年11月起每月 僅繳納管理費620元。詎上訴人非僅不依從另案確定判決而 依法處理,竟以被上訴人從109年11月起僅繳交每月620元管 理費故尚積欠管理費為訴訟理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本訴。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 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萬988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93年11月21日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坪35元;B81至5 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67 元,故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確實是按每月1067元繳納管 理費。然系爭社區96年8月19日經第6屆管委會公告(下稱96 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 自96年9月1日起則是以每月每坪35元計;B8棟1至5樓,打72 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55元(44.26×3 5×72%-60=1055)。故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是按每月1055 元繳納管理費,而非按月1067元繳納。嗣因101決議結果, 自101年9月起,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   。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215元,故被上訴人確實自101年 9月起,改按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關於93年決議因出席 人數未2/3無效之結果,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33個月 ),應適用91年決議內容(即B8棟3樓每月應繳1549元), 故此部分上訴人未溢收,被上訴人反有短付;至101年決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之結果,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8月 止(96個月),則應適用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第6屆區權 人會議決議內容(B8棟3樓應繳1055元)等語。併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成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即B8棟3樓;面積44.26坪)所 有權人,並有B8棟3樓建物登記謄本(詳促字卷第39頁)附 卷可佐。 二、90年9月23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 到43戶)決議通過:住戶管理費定每坪50元,店鋪管理費折 半計算,空屋管理費半數收取等情,並有另案判決及90年9 月23日第1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憑。 三、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自91年7 月起管理費調降至每坪35元;B8與B7的1樓,較少使用中庭 ,暫以每坪14元收費。上述收費標準適用至91年9月份止, 新收費標準將由下次區權人會議定之(時間約在7月底)。 以此標準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620元(44.26×14=620 )等情,並有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詳原審卷第129頁) 附卷可佐。 四、91年8月1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2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 到40戶;逾2/3)決議通過,維持原價每坪35元收費(即91 年決議)。以每坪35元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549元 (44.26×35=1549)等情,並有另案判決、91年8月11日第2 屆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紀錄( 詳原審卷第111、14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憑。 五、93年11月2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1戶;未達2/3)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 ,每坪35元;B8棟1至5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以此折計B8 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067元(44.26×00-000-000=1067)。 93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 至96年8月止,是按93年決議之每月1067元繳納管理費。 六、101年8月18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2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5戶;未達2/3)決議通過,自101年9月起,每坪40元 ;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 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101年決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是按101 年決議之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 七、109年8月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9戶)決議通過將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點修正為管理費 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 樓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被上訴人 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是按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 等情,並有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 第151至157頁)、規約(詳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憑。 八、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到42戶)決 議追認⑴91年決議(每坪35元)。⑵93年決議(每坪35元;B8 棟1至5樓再減330元、再減153元)。⑶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 告區權人會議決議(每坪35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 )。⑷101年決議(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 。⑸109年決議(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等 情,並有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 147至149頁),附卷可憑。 九、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即另案)判決及本院109年度板 小字第649號判決之當事人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盈賢。  伍、關於被上訴人所有B8棟3樓房屋自93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 ,每月應繳管理費,分述於下: 一、按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 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亦應有 其適用,基此,系爭社區於113年2月18日以召開區權人會議 方式提案表決追認系爭社區自91年起歷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包含91年決議、93年決議、96年8月16日 管委會公告之96年決議、101年決議、109年決議),並不能 使後述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效之93年決議、101年決議發生溯 及自93年決議、101年決議時起合法之效力,先此敘明。 二、承前,93年決議無效結果,系爭社區自93年12月起仍應續按 91年決議內容計收管理費。又91年決議既就目前35元(每坪 )收費,決議維持原價35元(每坪)收費。參酌91年6月12 日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逕由管委會公告收費標準(即91年 7月起管理費調降至每坪35元;B8棟與B7棟1樓,較少使用中 庭,暫以每坪14元收費。),乃於公告上載明僅適用至91年 9月份止。嗣經91年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繼續延用部分,復 僅有維持原每坪以35元收費部分,未併就該公告所載「B8棟 及B7棟1樓,另為以每坪14元收費」為繼續延用之決議。自 難單執91年決議後,上訴人仍按每月620元(44.26×14=620 )向B8棟住戶收費為由,推謂91年決議通過維持原價範圍, 尚包含91年6月12日公告所載「B8棟及B7棟1樓另按每坪14元 收費」部分。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自91年決議後,系爭社 區住戶均應按每坪35元計收管理費。基此,自93年12月起B8 棟3樓應續按91決議內容,以每月1549元(44.26×35=1549) 計收管理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自96年9月起改 以:每坪每月以35元計收管理費;B8棟1至5樓,則照價打72 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55元(44.26×3 5×72%-60=1055)。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 亦按前開標準繳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96年8月19 日管委會公告(詳原審卷第131頁)為佐。被上訴人就其自9 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係按月繳付1067元(即仍依93年決 議標準繳納)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空言否認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內容為虛偽,抗辯96年 度並未召開區權人會議云云,並無可採。遑論倘96年度未就 管理費計算標準另為決議,則延續適用91年決議結果,B8棟 3樓每月應繳管理費應達1549元,也非被上訴人所稱620元, 故不問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期是按月繳付1055元或1067元,亦 均不發生溢繳情事。基上,自96年9月起B8棟3樓應按96年8 月19日管委會公告標準,以每月1055元繳納管理費。並因10 1年決議無效結果,自101年9月起,B8棟3樓仍應續按96年8 月19日公告準繳納管理費。   三、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 (應到54戶,實到39戶)決議通過將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點 修正為管理費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以 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 )。故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是按每月121 5元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人會 議紀錄及規約為佐,可認屬實。併第19屆區權人會議既以修 改規約方式就管理費繳納標準為決議,不問會中所列修改前 規約,是否屬曾經合法決議通過之規約,均無礙於該次會中 經重新決議修正通過規約之效力。即上訴人主張:自109年9 月起,依109年決議內容,B8棟3樓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15元 ,應屬有據。 陸、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至8月、 11月、12月;111年1至12月及112年1至6月共30個月累計應 繳管理費3萬6450元(1215元×30個月)等情,核與109年決 議內容相符,應屬有據。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112年11月6日匯款2萬2320元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130元(00000 -00000=1413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93個 月),每月溢付447元(1067元-620元)管理費;自101年9 月起至109年10月止(98個月),每月溢付595元(1215元-6 20元)管理費,合計於前開時期共溢付9萬9881元管理費等 情。 二、經核:  ㈠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給付1067元管理費 ;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給付管理費1215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 其 自93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按月給付逾1055元管理費一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 難認屬實。  ㈡關於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33個月),承前述,被上訴人 應依91年決議,按月給付1549元管理費。被上訴人僅按月給 付1067元,共短付1萬5906元(〈0000-0000〉×33=15906)。 另自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被上訴人按月應付1055元, 並無短付或溢付情事。再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96個 月),被上訴人應依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內容,按月給 付1055元管理費,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215元,溢付1萬5360 元(〈0000-0000〉×96=15360)。另自109年9月起至同年10月 止,被上訴人應依109年決議,按月給付1215元,尚無短付 或溢付情事。則兩相扣抵後,前開時期被上訴人尚短付546 元(00000-00000=546),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溢付情事。基 此,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9萬988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6

PCDV-113-小上-108-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百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綾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温志強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清償提 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業 於同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遂於同年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 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 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 。末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 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 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 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有違約之事實  ⒈相對人雖於113年4月26日(實際送件日期)履行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19條第6項「…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分配土地···」獲新北政府於113年5月8日函覆錄案,但相對人竟委託吳惠敏擅自於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撤銷上開申請,違反契約第1條第3條及第19條第6項等約定,新北市政府因此寄發函文限期地主於113年6月5日前補正申請。異議人已分别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3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6月3日前按原送件之内容補正申請,同年月1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應履行契約約定補正申請合併配地及依約賠償異議人之損害。  ⒉依契約第20條約定,相對人於違約後仍須繼續履約,相對人 違約至今未補正也未賠償異議人之損害,異議人已於113年7 月12日以相對人及其他違約地主為共同被告向鈞院提起履行 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冬股審理中 )。  ㈡相對人撤銷合約不合法,異議人就提存物並無受領遲延   本件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茲代當事人…4人撤 銷與臺端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所簽訂土地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聯繫取回合建保證金事宜,惟受取權人遲延受 領,依法辦理提」,證明文件欄則記載催告函及收執影本。 然查:  ⒈雙方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簽約前數次 會議討論,其他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配地之地主古原欽、仲 介方「竹北置地開有限公司」承辦人均有參與。相對人並委 託律師代為審閱『合作興契約契約書』慎重確認完全同意契約 内容後方簽約,契約合法有效,相對人有充分審関時間且無 意思表示錯誤,無權銷契約,有具議人委請律師回函為憑。  ⒉依據「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1款之約定「於 本案結構體頂版完成時,甲方應返還保證金1/4…及同額商業 本票予乙方」契約約合法有效,目前結構體頂版尚未完成, 相對人應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也無受領保證 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  ㈢本件相對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本件給付(撤銷契約不合法、 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結構體頂版完成」尚未成就),異議人 不負受領遲延責任,相對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雖實務見 解認為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當事人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訟解決,提存所無審查權限。但 請鈞院審酌:⑴「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撤銷有效與否不能僅 憑相對人片面催告函為依據,受取權人已依法聲明異議提出 相相對人違約、澄清撤銷不合法之回函等佐證,本件形式上 審查即知相對人並未能釋明異議人受領遲延,故不應准許相 對人為清償提存。⑵契約撤銷有效與否應由相對人提出民事 判決為證,方可清償提存。⑶為免遭認為異議人默認相對人 清償提存之行為,依法為本件異議。   ㈣爰依民法第235條、第234條、提存法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提出異議,並主張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准予相對 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處分應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撤銷其與異議人即受取權人間113年4 月10日所簽訂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聯繫取回合建保證金 ,惟受取權人遲延受領為由,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 准予提存在案,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經本院核閱提 存事件卷附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屬實。  ㈡是本件相對人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 、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 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 ,經提存所審查後,認為已合規定之程式及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之規定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本件 提存人片面撤銷合約不合法,且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異議人無受領保證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為由,認提存 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上開主張各點,均係其與提存人 間所存在之實體爭執,並非提存所於清償提存事件所能審究 ,異議人如對提存人有何實體上之請求,自應另詢訴訟程序 為之,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 中加以爭執。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6

PCDV-113-聲-23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葉羚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6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迄今均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540號) 本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40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01 葉羚榛 111年8月2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500,000元 無

2024-10-15

PCDV-113-除-540-20241015-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俊益 相 對 人 王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533條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 之判決而言,假處分之當事人與第三人之訴訟,並非此所謂 本案判決,債務人不得執該判決主張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聲 請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鈞 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因聲請人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 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號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駁回相對人再議之聲請, 及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駁回相對人自訴之聲 請且不得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登記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248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 假處分,經系爭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 人就上開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因其已獲不起訴處 分及相對人自訴之聲請亦已遭駁回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 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 行判斷,不受拘束,且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自 訴聲請之駁回,亦非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之判 決(即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聲請人已獲刑事不 起訴處分及相對人自訴之聲請遭駁回確定為由,即認有假處 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存在,其聲請撤銷假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4

PCDV-113-全聲-13-2024101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王祐敏 相 對 人 張睿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7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4

PCDV-113-執事聲-38-2024101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蕭娣貞 被上訴人 楊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指49,988元款項已向中華郵政 確認並無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就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向中華郵政申請返還款項。既被上訴人已無上開款項之財產 損害,則上訴人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 。且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在其帳戶中尚未 提領,但存款帳戶為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屬存款人即上訴人得向銀行請求返還之消費寄託物, 被上訴人因此已失其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款項,自屬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自郵局領回匯 入款項,乃屬上訴人得否主張由賠償金額扣減問題,附此敘 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1

PCDV-113-小上-198-20241011-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 明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9

PCDV-113-事聲-42-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瓊珠 張樹仁 張智誠 張靜文 張樹泉 勁昇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共同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 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 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 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 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後始歸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 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 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 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 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 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 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明示或默示)或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之聲明: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或系爭000土地、系爭000土地)如民事聲請狀附件 2所示之共有土地出租使用決定書,請予廢棄。並主張略以 :  ㈠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13 年4月3日單獨作成共有土地出租使用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 書),由其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單獨出租給相對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使用云云。惟相對人單方決定之出租使用土地已侵害 聲請人共有土地使用利益,顯失公平,且有情事變更之情況 ,自應予變更分管決定。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因情事變更難 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 法第820條第l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酌98年l月23日之修正理由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 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 士民法第647條之1、第647條之2、日本民法第252條、義大 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條 、德國民法第745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二、 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 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 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 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 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準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 之管理,應包含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故共有 人間如以多數決依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 如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 人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 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參照)。  ㈣相對人單方決定將系爭土地單獨出租給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使用,除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外,亦 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不符。蓋民法421條第l項規定:「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也就是承租人與出租人是不同之二個人, 方能形成租賃之法律關係。惟相對人既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同時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相對人如何將自己 之物出租與自己?此部分容有矛盾之情。加以相對人並未實 際使用系爭建物,該建物客觀上屬於廢棄狀態,如今竟主動 提出要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顯然別有所圖 。倘若就上開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成立租賃關係,是否將使 相對人可以取得依民法第422條之l所定之「地上權登記」? 或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取得具有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或將衍生土比法第103條優先購買權之爭議?故相對人所提 出之分管方案,僅係徒生爭議而無實際意義。  ㈤系爭000土地面積為1,175.19平方公尺、系爭000土地為2,365 .92平方公尺,合計3,541.11平方公尺。惟依相對人所主張 ,其單方決定欲承租之範圍僅有371.98平方公尺,占比略高 於10%爾,且系爭建物座落位置零散,如承認相對人片面決 定的出租使用方式,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利用土地而受有嚴重 損害。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 斷,又公告現值乃主管機關依區域發展繁榮程度調查所得, 與市價較為吻合,自得採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客觀標準(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1 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10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等裁判參 照)。詎料,相對人所提出之租金數額,每平方公尺竟是以 申報地價6%計算,每平方公尺以114元計算,嚴重悖於市場 行情且侵害到聲請人之權益。  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尚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最高 法院,該案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重訴28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重上65號判決在案,惟因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 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在最高法院尚未決定之情況下, 相對人於113年4月3日單獨作成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決定書, 顯然動機非良善,而係出於侵害聲請人權益,該出租使用決 定書之內容恐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又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 張樹仁、王瓊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389號),該案業已確定並已進行強制執行,惟相 對人身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卻一再推延強制執行之進行,令 人費解。且聲請人前已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 方法院113年度板調字第17號),則相對人在113年4月3日單 方作成共有土地出租使用之決定,顯然是要規避聲請人所提 出之拆屋還地訴訟,該等共有物出租分管之決定,顯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諴信之嫌疑。  ㈦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本 件仍有聲請必要之原因為:  ⒈本件主要的爭點在於法律解釋,也就是相對人單方決定將系 爭土地單獨出租給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是否符合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是否符合民法第421 條規定?  ⒉且縱系爭土地分割判決業已定,然此部分像向未來生效,并 無溯既往之效力,而相對人所提之分管方式是否有侵害聲請 人之權益?有無權利濫用?仍有釐清之必要性。  ㈧綜上,相對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到聲請人之權益且構成權利濫 用,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廢棄系爭決定書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以: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 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 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 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 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62 號裁定參照)。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 地經聲請人張智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5月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 定在案,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聲請聲請廢棄之系爭決定 書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即消滅,本件聲請實無必要 性等語。 四、經查:本件系爭決定書,乃就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出租使用之意思表示,而民法第820條所謂共有物管理,依其文義解釋,必須以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兩造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共有關係,其縱有分管契約,亦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歸於消滅,聲請人再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即屬無據。按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乃屬非訟事件,係針對裁判當下共有物管理方式有無顯失公平或有無情事變更所為之判斷,並非審酌過去某一時間點之共有物管理方式是否合理,亦無確定當事人間財產上權利變動或歸屬之效果。是以,兩造若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訴訟確定前存在使用土地之紛爭,應另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自無於共有關係消滅後,仍請求法院變更共有物管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裁定廢棄系爭決定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9

PCDV-113-聲-114-202410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佳佑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思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佳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3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進行 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230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新北院楓民季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3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 並定113年9月3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 見,訊問期日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並均以書狀主張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33 至37、46、55至70、143至148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8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7月止, 於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收入總額為454,605元。又債 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7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個 人生活費19,200元、19,680元(即新北市112、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衡以債務人 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所列項目及 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就其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 尚堪憑採。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 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72,845元【 計算式:454,605元-(19,200元×5月)-(19,680元×7月)- (4,000元×12月)=172,845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 3日)固定收入總額為362,240元(見清算卷第172頁),而 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511,110元(計算式: 個人必要支出471,110元+父親扶養費20,000元+母親扶養費2 0,000元=511,11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62,240 元-511,110元=-148,870元),且不足部分尚需親人資助及 保單質借,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198, 84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 無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 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3年8月2日函、 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33至 37、45、55至63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陳報狀陳明,且於113年9月3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清算開始 迄今每月支出為新北市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9,200元、19,680元(見本院卷第75至82、147至148 頁)。另就債務人109年至113年之收入,除提出109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並於113年9月3日到院陳明,開始清算後之收 入每月約35,000元等語(見清算第75至77、203至208頁,本 院卷第85至93、103至107、147至148頁)。又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入出境、財產資料、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 11、123至142頁),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出境 紀錄,且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務 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 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9

PCDV-113-消債職聲免-9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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