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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蔡文欣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文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90,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於起 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 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成立 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元【 計算式:2,100×1/3=700】,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7

CHDV-114-司他-3-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姵萱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林哲立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中正 東路2段143巷12弄2之7號房屋)及其坐落同段58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1/2。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06年間感情生變,被告多次要求 離婚、索要系爭不動產租金或要求伊搬離系爭不動產,伊乃於 106年5月間向法院訴請離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詎被告竟 於同年7月25日對伊為肢體攻擊,伊因而被迫搬離系爭不動產 。其後,被告更未經伊同意,無權繼續占用使用系爭不動產全 部迄今,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 即107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以系爭不動產106年 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按伊應有部分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20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迄今,仍有將部分個人物品放置在 系爭不動產内,且有任意自由進出、繼續使用之權限,得任意 調整屋内擺設,處於得隨時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狀態,亦未受 到伊之限制;伊之使用,亦不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亦曾 返回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是系爭不動產始終處於兩造共同管 理使用狀態,伊從未排除原告基於共有關係之對系爭不動產之 支配權,並未侵奪原告之共有權,原告不得請求遷讓。且兩造 間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基於結婚後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共同生活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用而為購置(下稱系爭合 意目的)。此於兩造離婚後,然系爭不動產仍由兩造繼續系爭 合意目的以提供用以照顧子女之目的,且客觀上由兩造共同支 配使用之目的,並未有任何變動。雖原告單方面由系爭不動產 離去未返回居住,伊因行使親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居住 於其內時間較長,然既然基於系爭合意目的,且系爭不動產合 意類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約定之分管契約,自 無從任意終止。是伊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更非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相關: ⒈兩造於95年12月30日辦理公開結婚儀式、於98年4月1日辦理結 婚登記,期間差3年,原因係基於節稅。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和廷(00年0月0日出生)、林芸衣(000年0月00日出生 )。 ⒉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經本 院106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乃於是日消滅。兩造並於110年1月13日辦理離婚 登記完竣。系爭離婚訴訟一審判決如本院卷第337-351頁;二 審判決如本院卷第353-371頁所示。 ⒊系爭離婚訴訟高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記載略以:兩造 長女證稱106年7月25日當天伊本來在睡覺,媽媽抱伊,爸爸也 想要搶伊…。可見兩造當天係為爭奪長女而發生拉扯,致本件 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即高院判決認此屬爭奪女兒之偶發爭執 而難認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⒋兩造離婚後,法院判決未成年子女林和廷之親權由被告任之, 林芸衣之親權原由原告任之。嗣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將之交予 被告接回系爭不動產照顧(當時為國小六年級),其後即由被 告負主要照顧責任迄今。 ⒌被告後又於112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女兒親權,並請求原告 按月負擔必要撫養費用1/3約1萬餘元(下稱系爭親權訴訟),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審理,該案112年4 月25日所發開庭通知、聲請狀如本院卷第189-196頁原證15所 示,後經兩造於113年6月21日於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林芸衣 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被告為聲請之前,原告為林芸衣之親權 人,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林芸衣之扶養費直至系爭親權訴訟上 和解。 ⒍系爭親權訴訟審理之初,於強制調解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場曾表達拒絕就親權改訂為調解。社工於審理程序中曾 要求訪視原告,原告因故而未接受訪視,以致該案最終未訪視 原告而作成訪視報告。該案內之訪視報告記載:「…(四)其 他具體建議12.建議法院如認適當,應勸諭相對人參與接受下 列勾選之事項:接受心理諮商或輔導」。 ⒎被告曾於113年7月1日,以監護人之身分將女兒之戶籍,改設在 原告父母現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建 物(原設在原告內湖住處),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211頁原證1 9所示。 ⒏原告曾於107年間主張被告曾於婚前向其借款130萬元,而向被 告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 提起附帶上訴,後經高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 5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高院判決如本院卷第44-5 3頁所示。判決理由係認定,借款屬實,然被告抗辯部分清償 或抵銷款項亦為可採,故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 ⒐被告曾於111年12月13日對原告向本院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 下稱系爭賸餘財產訴訟),起訴狀如本院卷第77-89頁原證7所 示。被告於該案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賸餘財產差額200萬元,並 請求原告將被告所寄託原告保管之物品(一只鑽石婚戒、一只 紅寶石婚戒、二套結婚黃金項鍊手環手鍊、若干未成套黃金項 鍊手環戒子、一條珍珠項鍊、一條男性黃金項鍊、台灣銀行於 88年所發行之50元塑膠紙幣計100張、及其他台灣銀行發行之1 0元及50元紀念幣)返還。 ⒑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且現為上市公司台新金控副總經理,截至1 13年6月時,月薪為29萬1200元,年薪達349萬4400元,若加計 年終及績效獎金等,年薪應逾400萬元,網站資料如本院卷第1 97頁原證l6;改定監護之家事法庭函查被告薪資之資料如本院 卷第199-203頁原證17;被告律師網站資料如本院卷第213頁原 證20所示。 ⒒被告結婚時任職「華新科」,月薪約7萬多元。每月私人開銷龐 大,婚前已購置淡水「國泰霞關」房屋為單獨所有而有房貸待 償。 ⒓被告於113年間曾帶兒女去日本旅遊,並安排搭乘直升機行程、 享用米其林高檔餐廳,相關社群分享照片如本院卷第205-210 頁原證18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房屋型式為三層 加閣樓之獨棟透天建物。原告112年8月17日換發之身分證如司 補卷第20頁原證1所示。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如司補卷第22-28頁原證2、3所示。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建物土 地所有權狀如司補卷第30-32頁原證4、5所示。系爭不動產112 年10月18日查詢資料如司補卷第38-39頁所示。 ⒉系爭不動產為95年9月28日,被告與捷年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 定以1550萬元購買,並於96年1月間登記買賣取得,且登記為 兩造分別共有。 ⒊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已有結婚共識後,兩造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而為購置。婚後,於原告遷離前,兩造確實共同居住其內,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同住期間兩造 均可使用全部空間,並無僅一方可使用特定範圍而劃定區域。 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但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單獨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相關房 貸每月攤還金額約6萬3000元,其中95年至106年何人繳納,兩 造說法不一,至遲於106年兩造分居後,均由被告單獨繳納。 ⒌兩造106年2月13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05頁原證22所示。其內 顯示:原告發訊質問被告:「你幾年前年薪多少,不是靠我可 觀的家教費,你領合庫每個月每個月都沒有感覺喔?誰家教好 呢?借據跟家用無關喔」;被告回:「合庫領的是繳房貸」等 語。 ⒍系爭不動產有3間房間:2樓房間是作為女兒房間使用,該房間 原曾作為兩造婚姻同居時之主臥室使用,其內置有較單人床規 格為大之上下舖,照片如本院卷第335頁原證24所示。3樓則有 兩間房間,其一是被告房間,另一是兒子房間。原告目前於系 爭不動產除閣樓是否有空間供原告居住,兩造有爭議外,其他 並無特別保留特定居住處所。 ⒎被告家族許多親友,如父親、母親、胞姊、胞兄、姪兒姪女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會來系爭不動產拜訪居住,並視情 況分配於上述3個房間内就寢。系爭離婚訴訟提起後,至少被 告父母親偶爾會來拜訪居住,其他人有無則有爭議。 ⒏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即自系爭不動產遷離,此後即未經常性居 住其內,然是否為自願離去兩造有爭執。被告則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和廷、林芸衣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迄今。 ⒐原告搬離時,同時將未成年子女林芸衣帶離。 ⒑原告遷離後,其部分個人物品仍置於系爭不動產内。 ⒒被告至113年7月以前未更換系爭不動產大門門鎖、車庫遙控器 。被告於今年曾更換車庫之遙控器。更換後之遙控器,被告曾 託請兩造女兒轉交原告,原告以本案訴訟中而加以拒絕收受。 原告於離去系爭不動產後,仍持有系爭不動產車庫之遙控器。 原告有無持有大門鑰匙,兩造說法不一。 ⒓被告與林芸衣於113年9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85 頁被證11所示,其內顯示:林芸衣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向林芸衣 表達不要遙控器之意旨,被告則表示要林芸衣拿給原告,如果 原告不要,被告也沒辦法,林芸衣則稱「他說你去找律師」等 語。 ⒔原告106年遷出後,至少有4次進入系爭不動產,其中僅有1次過 夜。其一是106年9月返回拿法院的訴訟文件及取走個人物品; 其二是112年初之際去取個人物品並拍照作離婚訴訟提出證據 之用;其三是112年1月7日女兒生病時陪伴過夜;其四是113年 4月23日女兒月事來而去教她換衛生棉後旋即離開。有無其他 進入系爭不動產內之事實,兩造有爭執。 ⒕兩造於112年6月4日之line訊息如本院卷第109頁被證1所示。其 內原告曾發訊提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遙控器。 ⒖被告家族諸多成員亦持有系爭車庫搖控器,如被告父母、外甥 「timmy」。胞兄是否持有,兩造有爭執。 ⒗原告於106年7月間遷離時,尚有在系爭不動產內放置其個人物 品。相關: ①兩造於108年9月14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1頁被證2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麻煩你把頂樓裝以前小孩衣服的 那箱明天晚上拿來給我,連同angela借走的那些。謝謝如果不 方我找週末自行去拿。」、「頂樓書跟cd,地下室的玩具我要 搬走,叫你爸把他拿走的擺回來,要就是你幫我整理拿過來不 然我就找人陪我一起回去取回我的東西」等語。 ②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3頁被證3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曾發訊:「麻煩你找箱子把我的書裝箱,因為我 會挪出我的東西。芸衣說我的東西都被丟了差不多,我想請你 要有點基本尊重。謝謝」等語。 ③兩造於111年8月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5頁被證4所示。其內 原告發訊稱:「兩個小孩說你把我的東西放在地下室」、「請 問你可以未經我同意移動我的東西嗎?」、「我最近要找時間 三不五時回去整理」、「把我的東西歸位」、「我自己收有東 西遺失你要賠償」;111年8月3日原告發訊:「週六早上起床 我會帶兩個小孩回淡水」、「然後我會進去整理我的東西」。 ④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有原告之物品,相關照片如本院卷第117-118 頁被證5所示。 ⑤系爭不動產內於原告遷離之前仍擺放被告之父、母、胞姊、胞 兄、姪兒姪女物品。兩造於106年3月29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 185-187頁原證14所示。其內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記得 你家人東西快收好喔,妨礙到我使用空間可是不行」,被告回 稱:「我哥的東西我已經放好了,不管我放哪裡,我本來就有 權利放」。 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然客觀上,至今 均未有再行遷入之事實。相關: ①111年4月3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9頁被證6所示。其內顯 示:原告曾發訊:「對了房子我也有所有權一半,如果裝潢延 後我要回去淡水住」等語。 ②112年1月7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1頁被證7所示。其內原 告發訊表示:「我打算辦(應是搬)回淡水」、「我會把頂樓 清空」等語。 ③112年4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3-125頁被證8所示。其 內原告曾發訊表示:「之後我會回淡水陪他們,陪到官司打完 喔」等語(指系爭賸餘財產訴訟及系爭親權改定訴訟)。 ⒙原告曾表示要帶自己學生回系爭不動產舉辦烤肉活動或曾返回 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及取物。相關: ①112年1月7日原告曾返回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及取物。當晚兩造 女兒生病且強烈希望原告留下來陪她入睡。 ②112年4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3-125頁被證8所示。其 內原告曾表示:「還有一件事,這邊都沒有他們的衣服,所以 之後輪到我的週末我會過去淡水陪他們。因為太不方便了。還 有那是我的房子,等我學生畢業我也會帶他們過去烤肉」等語 。 ③112年6月12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7頁被證9所示。其內 原告曾表示:「暑假要到了我會帶我們班去烤肉,會通知你時 間,你要在不在都可以」等語。 ④後原告客觀上並未實際將學生帶回系爭不動產辦理烤肉活動。 ⒚原告曾於112年間基於其個人因素而另於内湖以1200萬元購置一 住宅。 ⒛兩造於105年11月5日、9日至1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55-167 頁原證8、於105年11月24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69頁原證9所 示。相關: ①兩造於對話之初,被告曾表示已經擬定離婚協議書併傳予原告 ,原告也表示婚是會離的,但條件要想一下,但經過幾天,原 告即表示離婚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其沒有要離,是被告自己唱 獨腳戲。 ②被告即發訊表示:己經告知你少惹我,你要硬碰硬,就不要怪 我無情,你讓我日子不好過,沒念我是孩子的爸,我也不會念 是孩子的媽,逼我到最後,我還是會去法院訴請離婚解決這一 切,我不會讓你破壞我渴望的平靜生活。目前狀況,沒離婚前 ,我沒那麼好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網路請負擔半數, 明年起小孩學費也請負擔一半,房貸我在繳,請你付房租,一 個月算1萬2好了,很優惠了,我沒必要讓你存錢,我不能存。 房租每月5日匯到我帳戶。答應離婚,就請作到,請你不要賴 著讓人看笑話。快離婚就不用付那些錢」(如本院卷第159-16 0頁所示)。 ③被告並曾於對話中,Po出電費單據,要求原告應負擔電費及系 爭不動產月租金,且月租金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並將具體 金額計算,連同一筆SK2保養品的款項總計1萬8591元,傳訊多 次催次原告繳付,且表示:不想付就快離婚,小孩的花費我自 己吞等語,如本院卷第162-164、166頁所示。 ④被告曾於同年月24日稱:「我是希望你搬出去」、「你可以搬 出去」、「我是希望你搬走」,原告則回應:「你真的很愛反 反覆覆,一下說住著,一下說搬出去」、「我的房子一半我搬 去哪」,如本院卷第169頁所示。 兩造於106年1月17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71頁被證10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發訊稱:「只好用訴訟解決」、「順便把我們的 財產分割」。 兩造於106年6月1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73-175頁原證11所示 。其內顯示:被告仍積極表示要原告趕快同意離婚,原告則表 示要被告交出子女的護照,表示我們要去澳洲,被告不同意, 原告認為被告利用兒子逼其就範,被告否認,被告即發訊稱: 「淡水房子我已經請人鑑價過了,大概2200不到,澳洲房子算 900萬,我婚後的負債,到目前為止約是1700萬,供你參考、 要法院判就法院判了」等語,原告則回稱:「法院判,你若真 的為小孩好,不會一直談$就會先離婚,再打財產與監護權。 這樣才是真正解決問題的方法」。 兩造於分居之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為被告繳納,自109年房屋 稅課徵時起,改為自行持續繳納應有部分1/2所相應之房屋稅 ,繳款書如本院卷第177-179頁原證12所示。 系爭離婚訴訟確定後,兩造111年10月13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 181-184頁原證13所示。其內顯示:被告傳訊表示要原告委任 律師或與被告律師聯絡處理女兒監護權問題,原告反回訊向被 告表示:「請針對房產處理!房子賣掉我要一半」、「這幾年 的房租跟地價房地稅算一算,我可沒有住過。反而你未經同意 讓一些奇怪的人入住還拿走我的東西,這些細部你再跟我律師 討論怎麼償還。淡水房子估價了吧」等語。另針對監護權,原 告則表示身體不好,女兒暫時予被告處理,但若被告不幫忙, 原告就接回來,被告則表示要變更監護權,原告就要被告去聯 繫原告律師,被告則反應原告律師表示未受委任,原告則說律 師根本沒接到電話。 ㈢不當得利租金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係屬於「捷年俠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⒉系爭社區曾有與系爭不動產相同條件之物件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於108年整棟出租租金為每月3萬元 ,該不動產出租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司補卷第34頁原證 6所示。 ⒊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地政局之建物112年10月12日估定價額為531 萬3837元,新北市地政局函所示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如司補卷 第58頁所示。 ⒋系爭賸餘財產訴訟中,法院曾囑託鑑定單位現代地政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106年5月12日價值進行鑑定,作 成鑑定報告如本院卷第215-240頁原證21所示。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為2407萬6395元。收益價格推估表記載 :系爭不動產當時每月租金之市場行情為3萬9000元(見本院 卷第238頁)等語。 ㈣起訴狀係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如司補卷第44頁所示)。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 為適當精簡): ㈠被告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抗辯:兩造間於購買房地時, 已有系爭合意目的存在,且離婚後已合意仍繼續共同使用,未 有任何變動,且此合意類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 約定之分管契約,無從任意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各自 同意他方居住之好意施惠關係,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他方居 住,亦非成立分管契約,原告當無受拘束之理,孰為有理? 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始終處於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狀態,被告 從未排除原告基於共有關係之對系爭不動產之支配權,並未侵 奪原告的共有權,原告不得請求遷讓,是否可採? ㈢不當得利租金應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離婚前,應係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且於離婚後,兩造仍默示合意繼續保持原來使用,未有任何 變動,且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此共有物管理契約應解 為於子女成年以前,尚不能任意終止。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 8條及第820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可由共有 人就共有物全部為共同使用,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我國民法 係以共有人間以成立管理契約之方式,而為使用。共有人本於 管理契約而就共有物為占有使用者,即難認屬於無權占有。次 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 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 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 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於有結婚共識後,基於結婚後作為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系爭合 意目的而為購置,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 處所(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顯見,兩造實就系爭不動產購 置後之使用方式,合意成立一管理契約,是兩造共有人一方於 婚姻關係中,本於此意旨而居住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對另一 方而言,均係本於此管理契約而為占有,難認為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而兩造婚姻關係係於系爭離婚訴訟110年1月5日確定時 始解消(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 互相負有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為其等因婚姻關係 而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處所,縱使原告因106年7月間,因與 被告感情不協,發生衝突而遷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㈠⒊及 ㈡⒏所示),惟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前,被告為履行同居及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所,顯然仍符合系爭合意 目的,自難認為無權占有。是則,原告請求兩造婚姻關係解消 以前之107年10月11日至110年1月4日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租金 ,要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又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成立管理契約後, 除管理契約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終止外,因終止涉及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原則上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可,尚無由 共有人之一任意隨時而為終止。然若管理契另約定有意定終止 事由,或共有人請求分割清算終結共有關係及發生重大事由, 客觀上不可期待個別之分別共有人繼續受既存之管理契約拘束 者,自應解為仍得由共有人加以終止。又管理契約發生得終止 之事由後,共有人間非不得另行合意就共有物之使用方法為變 更,而再成立新管理契約關係。再者,管理契約之成立,並不 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⒋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本有基於系爭合意目的成立之管理 契約關係,已如上述。然於系爭離婚訴訟110年1月5日判決確 定,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兩造已無同居義務,且已無共同經 營婚姻關係之意欲,當已無從期待原告仍繼續依系爭合意目的 與被告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內,以共同撫育兩造子女,當可謂 屬於管理契約存續中,已發生重大事由,不能期待共有人依原 管理契約拘束之情形,當應賦予原告終止管理契約之權。然自 原告於106年7月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後,至本件起訴以前,被告 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和廷、林芸衣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內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原告於該期間內從未 向被告表達終止原管理契約之意思。甚且於婚姻關係解消後, 繼續容認被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照顧兩造之子,甚至於111 年9月25日將其取得監護權之兩造之女亦一併送回系爭不動產 交被告照顧(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原告並將自己個人物品 尚留於系爭不動產內,甚至指示居住其內之被告應如何處理, 或通知被告自己亦將自行進入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⒗②③所示) ,甚而多次向被告發訊稱其欲搬回系爭不動產內居住,而表達 欲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㈡⒘所示)。凡此,被告 亦均從未表達反對,已可顯示原告已表達不會終止原管理契約 所定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方法,甚且,兩造亦已默示合意系爭不 動產共同使用方式變更為:由主要負責行使兩造子女親權之一 方之被告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以利於子女之成長,原告則保 有得隨時要求進入使用之支配管理權限。申言之,亦即延續系 爭合意目的中之部分使用目的功能,而減少原告之使用。且考 量兩造子女自出生迄今生活成長均於系爭不動產內,故以有利 子女成長之目的而言,此項管理契約之期限,應至少延續至子 女成年為止,衡諸上述說明,尚無由原告任意於此期限前隨時 終止,彰彰甚明。再者,系爭不動產於原告遷出之106年以後 ,均由被告單獨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原告從未要求 負擔,亦更可窺見,兩造不無以被告繼續單獨繳納房貸,以作 為其得繼續行使親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成為事實上主要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原告則為使用比例較低之共有人之對 價。 ⒌要之,原告於婚姻關係解消後,已默示不終止原訂管理契約, 並已與被告合意變更原管理契約中部分之使用方法及目的,且 依新使用目的,系爭不動產於兩造所生子女成年以前,應得供 作被告行使兩造子女親權,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此項管理契 約,於子女成年此一使用目的終結以前,應無任意加以終止可 能。則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應非無權占有,且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以被告未得同意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或 其已終止兩造系爭合意目的所成立管理契約,而認被告現屬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婚姻關係解消 後至起訴時,及起訴狀送達被告起之不當得利租金,均無依據 ,不能准許。 ⒍原告雖以:兩造間僅有各自同意他方居住之好意施惠關係,並 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他方居住,原告無受拘束之理云云 為主張。然查,依上述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可知,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我國民法係以共有人間以成立管理契 約之方式為之,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所為合意,自 屬有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法律行為,並非單純不受拘束之好 意施惠之表意而已,甚為明確。且不動產涉及價值甚高,持有 人對之所為管理之意思表示,對財產之價值均有所影響,實難 想像所有人就此所為表意,僅係好意施惠而無任何效果意思之 可能。原告主張顯然與我國民法規定相悖,亦與常情不符,當 屬無據。 ⒎原告雖又以:被告客觀上已排除原告之共同管理使用,已屬親 奪其管理使用權限等語,據此或謂已屬管理契約發生重大事由 。然查:由兩造於原告遷出後迄今之對話紀錄觀察,原告均多 向被告表示要求被告按其指示處理原告遺留系爭不動產物品, 否則其將自行進入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⒗所示);甚而向被告 多次告知,其某些時期將自行遷回居住或帶他人前往舉辦活動 (見不爭執事項㈡⒘⒙所示),遷出後客觀上更至少4次自行進入 系爭不動產內(見不爭執事項㈡⒔所示),被告對此亦無異議, 僅於原告前往時迴避。由此體察,原告客觀上確實尚處於得共 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狀態,僅係因兩造感情不協,不願 共處,原告又已遷離多時,不慣亦不願遷回,方形成就共有物 之使用、管理比例大幅不對稱之現狀。然要難謂被告已未得原 告同意,任意排除原告占有或侵奪原告對共有物之共同管理使 用,更亦難指此為兩造於離婚後,默示變更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成立管理契約後新生之重大事由,自難憑此而為終止兩造間現 有管理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因無所據不能准許,既已可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原 列爭點㈡㈢,或已無再為詳論必要,或已失論述之前提,自無須 再予深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不動產,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07

SLDV-113-訴-1196-20250107-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原 告 李季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黃如瑋 黃則麟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被 告 黃則堯 陳怡婷 陳家寬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靖琦 被 告 李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達 黃世達 被 告 李文琪 李承融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惠美 被 告 李劉月雲 李安琪 李承志 李承運 李承達 李克亷 李和裕(Lee, Ho-Yu)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蘭琪 被 告 李克新 李克家 張宏逵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季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黃如瑋、黃則麟、黃則堯、陳靖琦、陳怡婷、陳家寬、陳惠 美、李文琪、李承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 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巧芳、李克亷、李和裕(Lee, Ho-Yu)、李克新、李克家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劉月雲、李安琪、李承志、李承運、李承達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宏逵、張天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 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 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和解筆錄之附 表三比例負擔,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菭芳所遺遺產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86,497元,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 號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和解筆錄 可稽,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11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371,500元(計算式:15,086,497×1/11=1,371,499.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嗣 因兩造成立和解,故扣除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 之2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4,887元(計算式:14,662 ×1/3=4,88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被告分別再依和 解筆錄之附表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被告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6

TPDV-113-司家他-38-202501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周心華 被 告 鄭如紋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 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2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意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業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程序 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明確記載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故 原告自無法於本件訴訟再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在案,原告則 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嗣兩造於該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經法院進行和解,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8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其餘請 求拋棄等情,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與該和解 筆錄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核係同一事件 ,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是原 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 形,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6

SLEV-113-士小-207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益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追加聲請人 兼被告蔡振澤之承受訴訟人 蔡顏玉珠 追加聲請人 即被告蔡振澤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美 蔡政信 蔡杏宜 兼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政宗 追加聲請人 即被 告 蔡永欽 蔡益維 蔡佩純 蔡亮杏 上4人及被告蔡顏玉珠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益文 追加聲請人 即被 告 蔡國興 兼上 訴訟代理人 蔡榮源 相 對 人 即原 告 歐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猶生 相 對 人 即原 告 蔡永裕 王绣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 和解成立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 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 第71條前段規定仍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5年台上字第2 74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 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 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 (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 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 本案為辯論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 裁判意旨)。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 即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 訴訟上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當事人主張訴訟上和解有實 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 ,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 ,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 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原因,即一律不受 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 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 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參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就訴訟上和 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以下雖無同法第416條第4項 於92年間修正理由明示「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 事人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基於同一考量, 兼貫徹紛爭解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在法安定性取得平衡 ,亦應採取同一立法解釋,並類推適用於訴訟上和解之情 形。準此,並非一旦和解有無效原因,即概受前開不變期 間之限制,始得請求繼續審判,而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 形判斷之。是相對人即原告歐秀琴、蔡永裕、王綉錦(下 稱原告歐秀琴等3人)前於110年間對聲請人即被告蔡益文 、蔡振澤(已於113年12月1日死亡)、蔡永欽、蔡益維、蔡 顏玉珠、蔡佩純、蔡亮杏、蔡國興、蔡榮源(下稱被告蔡 益文等9人)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敘述 時以個別地號稱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9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在卷。嗣被告蔡益文於113年6月間持和解筆錄 向地政機關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提出無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為 套繪管制之證明文件,因被告蔡益文無法補正提供,遂遭 地政機關於113年7月22日駁回其申請。又被告蔡益文獲悉 上情及向專業人士諮詢後,認為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協議分 割之系爭土地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系爭辦法 第12條等規定,即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有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情事 ,乃於113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亦有該聲 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認為 被告蔡益文既非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對於請求繼續審 判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否知悉及遵守之認定不宜過苛, 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 ,應從寬認定其於知悉具有請求繼續審判事由後30日內提 出聲請,故被告蔡益文聲請繼續審判應為合法。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 用之土地: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 驗場等用地。」,而系爭辦法第12條第2、3項亦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 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1、農舍坐落之農 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2、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3、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 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 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3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屬於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經本 院函詢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確認 系爭178、1167地號等2筆土地經該局以69年4149號、69年 6206~6207號及69年6411號等建築執照套繪在案,而系爭1 166地號土地亦經該局63年667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且迄 未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6日中市都建 字第1130246994號函(下稱113年11月6日函)可證,而系爭 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參見系 爭辦法第1條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是系爭土地既 經主管機關依系爭辦法套繪管制在案,且該套繪管制迄未 申請解除,則系爭土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屬 不得辦理分割,原告歐秀琴等3人不察猶訴請裁判分割, 被告蔡益文等9人亦不察而同意協議分割,並在本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及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故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 屬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從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存在,則 被告蔡益文等9人依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聲請 繼續審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本院應就原告歐 秀琴等3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為實體裁判, 方為適法。 二、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而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 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性質屬於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 一確定,亦即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被告蔡益文就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認有民法上無效原因時,雖僅以其個人名義請求法院 繼續審判,然其於113年9月18日即具狀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原告歐秀琴等3人除外)即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其餘被 告為共同聲請人乙節,此有該日民事追加聲請人暨補正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蔡益文所為追加聲請人乙事 ,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原告歐秀琴等3人之同意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第168條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 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5條第1項復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項)。」。本件追加聲請人即被告蔡振 澤(下稱被告蔡振澤)於本件訴訟進行程序即113年12月1日死 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蔡振澤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可憑 ,因被告蔡振澤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已委任追加聲請人即被告 蔡益文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被告蔡振澤之死亡 而當然停止,且依本件訴訟進行已達可為終局裁判之程度, 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被告蔡振澤死亡後,其繼 承人有配偶蔡顏玉珠、子女蔡惠美、蔡政信、蔡政宗及蔡杏 宜等5人(下稱蔡顏玉珠等5人),而蔡顏玉珠等5人業於113年 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蔡振澤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乙節,亦有該日民事承受 訴訟聲明狀可證,則被告蔡振澤之繼承人蔡顏玉珠等5人所 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尚 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相對人即原告王綉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人即被告 蔡益文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即原告方面:  (一)原告歐秀琴等3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178地號土地原為種植水稻使用, 目前處於休耕狀態,另系爭1166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王 綉錦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及被告蔡振 澤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等房屋,而系爭 1167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王綉錦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巷0號、被告蔡永裕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巷0號、被告蔡顏玉珠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0巷0○0號、被告蔡益文、蔡益維、蔡佩純、蔡亮杏共有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蔡國興、蔡榮源 、蔡永欽共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等房屋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記載,除系爭178地號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外,其餘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欄位 記載為「空白」。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歐秀琴、蔡永裕於請求繼續審判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   1、兩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不知系爭土地有興建農舍套繪管 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蔡益文等9人請求就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繼續審判,原告歐秀琴、蔡永裕均同意。     2、原告2人對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11月6日函內容無意見。   3、並聲明:同意被告蔡益文等9人之請求。  (三)原告王綉錦於請求繼續審判程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聲請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益文部分:  1、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歐秀琴 等3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嗣於111年 9月28日在鈞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可 稽。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清水地政所 申請辦理系爭1166、116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經該所承 辦人員審查後認上開2筆土地有農舍套繪管制,依內政部9 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下稱90年5月2日函) 及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寄發補正通知書予被告,要求被告 補正提供無套繪管制文件,惟因上開2筆土地迄未解除套 繪管制,被告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補正,故遭駁回登記申請 。   2、系爭土地均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此有台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所示都市計畫分區圖可證,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函意旨,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是系爭1167地號土地前經台中市都發局112年8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88556號函表示為該局69年4149號建造執照套繪管制,故被告雖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辦理系爭1166、116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清水地政所仍得依法駁回登記申請。又被告前向清水地政所函詢可否僅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該所亦函覆稱:「本案如僅申辦第1項甲南段178地號土地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即同一和解共有物分割事件,應整體觀之。是以台端僅就和解內容第1項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歉難辦理。」等語,即不准被告單獨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所示之系爭178地號土地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據此可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土地均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顯有無效之情形。   3、兩造共有系爭178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系爭1166、1167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土地,而依清水地政所110年9月3日清土測字第2101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116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0○0○0○0號及65巷8號、9號房 屋,暨1棟鐵皮建物及1棟1樓矮房,其中85巷9之3、9之4 、9之5號房屋係向前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之 建物,85巷9之3號建造執照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411號, 建造房屋為農舍,套繪使用土地包括重測前三塊厝段頂湳 子小段95、96之1、152之1地號及菁埔小段395、395之33 地號,其中頂湳子小段96之1地號即為重測後系爭178地號 ,頂湳子小段152之1地號即為重測後系爭1167地號。是系 爭178、1167地號土地既為上述建造執照興建之農舍套繪 ,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系爭辦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故不得辦理分割。 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其建造執照 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207號;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其建造執照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206號,建造房屋 均為農舍,其等套繪使用之土地依亦包括重測前頂湳子小 段96之1、152之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78、1167地號)至明 。至於台中市都發局函示之69年4149號建造執照部分,其 建物為農舍,亦套繪在重測前頂湳子小段96之1、152之1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78、1167地號),故系爭178、1167地 號土地上均已確定有農舍之建物套繪,依系爭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請鈞 院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4、又被告對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11月6日函內容無意見,因 系爭1166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台中市都發局查明亦有該局 63年667號建造執照之農舍套繪,依法仍不得分割,併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5、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繼續審判,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蔡永欽等8人(被告蔡益文除外)部分:    1、援用被告蔡益文之陳述。    2、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繼續審判,餘如主文所 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於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系 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 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 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亦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 裁判意旨)。  (二)被告蔡益文等9人請求繼續審判,乃以本院於111年9月2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因系 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其上均有領取建造執照所興建之農 舍套繪,該套繪管制迄未解除,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故被告蔡益文無法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其依據,並提出系爭 和解筆錄、清水地政所113年6月17日函、113年6月27日補 正通知書、113年7月22日駁回通知書及內政部90年5月2日 函等各在卷為憑,亦為原告歐秀琴、蔡永裕等人不爭執。 又本院依被告蔡益文等9人聲請函詢台中市都發局上情, 經函覆稱系爭178、1167地號等2筆土地經該局以69年4149 號、69年6206~6207號及69年6411號等建築執照套繪在案 ,而系爭1166地號土地亦經該局63年667號建築執照套繪 在案,且迄未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6 日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院認為系爭辦 法既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參見系 爭辦法第1條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系爭土地均經 主管機關依系爭辦法套繪管制在案,且該套繪管制迄未申 請解除,則系爭土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 辦理分割,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 裁判意旨,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法令另有規定」之情 形,且因此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亦有適用,故系爭土地顯然不得分割(包括協議分割及裁 判分割在內)甚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且均經興建農 舍之建造執照套繪管制,而該套繪管制迄未解除,依系爭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分割,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 「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原告歐秀琴等3人不察上情,猶 聲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應認為起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06

TCDV-113-續-1-20250106-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張劉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德洪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定6個月內期間,乃為使訴訟資源 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 定性而設限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前開6個月期 間內為之。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調解成立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 應於調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再上開法庭錄音、錄影,係 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 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229號),兩造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並製 作調解筆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8-11 頁)。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3頁本院收狀 章),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第3 2法庭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1月24日下午3時第26調解室調解 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誤載爲錄影光碟),顯已逾期, 其聲請自非合法;另依前揭說明,調解程序之錄音內容非當 事人所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且調解程序並非法庭開庭亦 未行錄音程序,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調解期日之錄音,依法 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3-聲-206-20250103-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朱文瑋 再審被告 孫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13日111年度家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 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卷第11至13頁)。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 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00月22日收受該裁定(見最高 法院卷第15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7頁)。以再審原告於0 00年00月2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 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一審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壹編號13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原屬伊所有,伊僅是借名登記其名下,應計入 伊婚後積極財產,嗣於二審改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卻又主 張系爭車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伊財產, 該等主張均相互矛盾;伊於一審則主張系爭車輛於剩餘財產 分配基準日已不存在,並於二審補充系爭車輛為再審被告贈 與,不列入伊婚後積極財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伊 婚後有償取得財產,因伊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為伊婚後積極 財產,惟對於再審被告上開前後矛盾之主張,並主張系爭車 輛為其所有等情,何以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 算系爭車輛價值為伊婚後積極財產之理由,均未予以闡明, 遽為突襲性裁判,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 誤。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伊於000年0月21日自再審被告處有償取得 系爭車輛,則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婚後財產均 應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始符有償 取得之定義;惟原確定判決僅將系爭車輛價值追加計算為伊 婚後積極財產,卻未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就 系爭車輛之價值未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而言, 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7萬1399 元本息,及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 告逾142萬9045元本息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附帶上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原審書狀已載明「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 (再審原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假設語)…」等語,顯見 伊於原審係主張之先、備位抗辯,此為實務上常見之訴訟策 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矛盾之情形,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 處,審判長自無再為曉論兩造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又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歸屬、是否應追加計入再審原告婚後財產等節, 業經兩造為攻防及舉證,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核屬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兩造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 另原審已詳盡調查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銀行存款、 不動產、有價證券等全部財產,是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21日 兩造買賣時,伊取得多少價金,對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之財產本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將伊於婚姻 過程中取得之買賣對價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而不考慮兩造於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實際財產數額,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文義有違,故本件顯無再審原 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 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之明文。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 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再 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就系爭車輛前後矛盾 之主張,且於二審已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仍依民法第10 30條之3規定追加為伊婚後積極財產之理由,均未予闡明, 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惟 查,就系爭車輛應屬何人所有,應納入何人之婚後財產等節 ,兩造已為主張、抗辯及舉證,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系爭車輛 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因再審原告惡意處分,應將系爭車輛出 售之價差及出售所得之價金,追加計算為再審原告婚後財產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㈣⒉⒌所載),而為不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核屬當事人舉證充足與否之問題 ,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盡闡 明義務,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云云,為屬無據。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 項所明定。又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倘於離 婚訴訟繫屬中,夫妻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基於同一法理,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 ,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是依上開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不論積 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或起訴請求離 婚當時(下稱基準日)存在者為限,如非於基準日存在者, 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本件兩造於00年00月15日 結婚,於婚前或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再審原告於109 年8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000年00月3日兩造經調解成 立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 滅,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應以離婚 訴訟起訴日即000年0月19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故於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 財產,自均應以000年0月19日當時存在者為限。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000年0月21日自再審被告處有償取 得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兩造婚後財產均 應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190萬元,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將系爭 車輛價值計算為再審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一方面卻未增加 計算再審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系爭車輛 於基準日非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亦非再審被告占有中,自 非再審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計入再審被告剩餘財產分 配之婚後財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此外, 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再審原告名下是 否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尚有不明,再審原告未舉證為受贈 取得,難認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無償取得(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五㈣⒌),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再 審原告有取得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對價,亦非再審被告於 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車 輛價值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實,洵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3-家再易-2-20250103-2

移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相 對 人 涂展鴻 代 理 人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調解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一、四、六項關於「買回」之記載,均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 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 ,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 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 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項次 更正內容 第一項 兩造同意聲請人以新臺幣115萬7,566元之價格,向相對人「回復所有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 第四項 相對人就聲請人「移轉」系爭房地一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第六項 聲請人就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兩造除上開系爭房地「移轉」事宜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2025-01-02

PTDV-113-移調-24-20250102-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淑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 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 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 ,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 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即受裁 定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由兩造於第二審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7號審理中同意移付 調解,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該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8 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次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核 定,受裁定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4,172元(含資遣費300,000元、積欠工資376,672元及 不當得利47,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其中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676,6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本件應暫免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4,920元(計算式:7,380元×2/3=4 ,920元)。再查,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判 決,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經本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112號裁定,核定其金錢請求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72萬4,172元(含工資37萬6,672元、資遣費30萬元、不當 得利4萬7,5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惟因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 7萬6,67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380元(計算式:11,070元×2/3=7,38 0元)。又因於第二審程序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依首 揭規定說明,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受裁定人得請求退還扣除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4,920元(計算式:7380× 2/3=4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即為2,460元(計算式:7380元-4920元=2460元)。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 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 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 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 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均應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而定 。查系爭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等語明確。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依法律規定而暫 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 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向其徵收之。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 第一、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合計7,380元(計算式:4920元+ 2460元=7380元),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應由原告 即受裁定人自行負擔,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從而,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並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02

TCDV-113-司他-505-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琨勝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擔任「黃彬診所」(由原告獨資經營,下稱原告 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證明、陳述、申 報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費用,作成民國110年12月2 7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603號函(下稱110年12月27日函)自11 1年3月1日起終止原告之健保特約,並以111年4月19日健保 南字第1118500759號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追扣原告診所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20萬1,934元。原告不服111年4月 19日函,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以111年6月14日健 保南字第1118501748號函(下稱111年6月14日函)核定補付20 萬2,361元(於111年6月17日完成補付過帳作業)。原告仍不 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爭議審議,經該部111年11月23日衛 部爭字第1113401094號爭議審定撤銷關於追扣醫療費用1,40 0萬1,403點部分,其餘部分駁回(下稱爭議審定)。被告復依 爭議審定意旨,以112年1月10日健保南字第1118506179號函 (下稱112年1月10日函)核定補付1,430萬6,179元(於112年1 月11日完成補付過帳作業),總計補付款項為1,450萬8,540 元(下稱系爭補付款項)。再以112年1月17日健保南字第1129 500956號函(下稱112年1月17日函)更正112年1月10日函所載 核定追扣醫療費用應為4,769萬3,394元。原告認依爭議審定 之意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多扣原告醫療費用之不當 得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曾以原告診所以不正當等行為虛報醫療費用,強迫原告 於110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10年8月20日切結書),要 求原告返還6,000萬元予被告(嗣於112年6月5日全數清償完 畢),其內容所稱: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不 當申報之醫療費用6,000萬元等語,係依據被告111年4月19 日函所核定之金額而定,當時尚未確定補付款項。兩造嗣於 112年5月11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應返還被告6, 000萬元;被告應拋棄其餘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金額之依據為110年8月20日切結書所載金額, 亦為被告111年4月19日函核定之應追扣醫療費用。其後,被 告再以111年6月14日函核定補付20萬2,361元;112年1月10 日函補付1,430萬6,179元,總計應補付款項為1,450萬8,540 元即系爭補付款項。從而,本件經被告核定、原告實際應追 扣之醫療費用為前揭調解金額扣除系爭補付款項(即6,000萬 元扣除1,450萬8,540元),而原告既已繳清6,000萬元,且系 爭調解筆錄原告並未拋棄系爭補付款項之請求權,被告自應 將系爭補付款項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為返還。觀諸原告 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核 定110年7月費用仍包括爭議審定認定應返還原告之1,430萬6 ,179元,被告無理由認定為扣款金額而未給付予原告。原告 除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被告6,000萬元外,尚經裁處罰鍰1 ,600萬元,復須於嘉義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確定後4年9個月內,繳納2,400萬元予公庫,違反一罪不二 罰原則。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補付款項即1,450萬8,540元,及 自113年8月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診所以不正當等行為虛報醫療費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32、10742 號提起公訴,認定原告自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詐 領金額1億174萬4,449元。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為求有利之刑事判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 願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被告6,000萬元,被告拋棄其餘請 求。調解成立之範圍為原告對被告於前揭期間之全部損害賠 償,即包括106年4月至110年7月行政追扣費用、99月1月至1 06年3月之民事求償,原告嗣依約償還完畢。原告雖未繳納 被告核定追扣之醫療費用4,769萬3,394元,惟原告已依系爭 調解筆錄,拋棄111年4月19日函及112年1月17日函所載追扣 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故不再向原告請求。本件雖經被告以11 1年6月14日函核定補付20萬2,361元;112年1月10日函核定 補付1,430萬6,179元,惟因原告未曾繳納前所核定之追扣醫 療費用,系爭補付款項僅於帳務系統為追扣醫療費用金額變 動,被告無從以現金補付原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補付款項即1,450萬8,54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原告擔任原告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即自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 1日,以不正當等行為申報醫療費用,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為告訴。原告於110年8月20日書立切結書,自願繳回前 開期間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共計6,000萬元,並同意從被告 應支付原告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本院卷第15頁)。  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為原告診所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意,自9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以5種犯 罪行為,接續虛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並透過電腦系統 傳輸轉錄至被告處,申報請領醫療費用,致被告陷於錯誤而 給付共計1億174萬4,449元之醫療費用,乃以110年度偵字第 7332號、10742號對原告提起公訴(原處分卷一第150頁至175 頁)。  ⒊被告以110年12月27日函為自111年3月1日起終止健保特約之 意思表示(原處分卷一第122、123頁)。  ⒋被告以111年4月19日函核定應追扣原告診所106年4月至110年 7月醫療費用共計6,220萬1,934元(原處分卷一第120、121頁 )。  ⒌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 告給付因其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行為,致被告所受損害1億1 74萬4,449元之賠償(所調嘉義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 5號卷第3頁以下)。  ⒍原告不服被告前揭111年4月19日函應追扣醫療費用之核定, 申請複核,經被告審核後以111年6月14日函重新核定應追扣 之醫療費用,原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除補付20萬2,361元外, 其餘部分維持原追扣核定(原處分卷一第114頁至119頁)。  ⒎原告不服前揭111年6月14日函之複核決定,提起爭議審議, 經衛生福利部作成111年11月23日爭議審定,關於追扣醫療 費用1,400萬1,403點部分撤銷,其餘4,715萬5,303點申請審 議駁回。  ⒏被告依前揭爭議審定結果,以112年1月10日函重新核定應追 扣醫療費用,補付點數經換算後為1,430萬6,179元(本院卷 第71頁至75頁),其餘追扣點數維持原核定,並以112年1月1 7日函更正前函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點數經換算後為4,769萬3, 394元(原處分卷一第108頁)。  ⒐前揭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嘉義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5號),兩造於112年5月1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原 告願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被告6,00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 拋棄(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至112年6月5日清償完畢(本 院卷第77頁)。  ⒑嘉義地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貪圖不法利益,以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5種不 同方式之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用,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詐得不法醫療費用共計9,988萬6,856元,5罪均判處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徒刑2年。又因原告事後已給付前揭6,000萬 元和解金、原應繳行政罰鍰1,597萬1,670元,改以於112年8 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期間支付公益金1,600萬元至被告南區 業務組健保愛心專戶,以及須於緩刑期間另繳納公庫2,400 萬元等情,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0 小時(見該案判決書第1、8、9頁,原處分卷一第3頁以下), 嗣確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揭⒎之爭議審定意旨,被告既應補付系爭 補付款項予原告,被告未為給付即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並 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 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 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 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 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 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 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 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 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查本件原告擔任原告診所負責醫 師期間即自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以不正當等行為虛 報醫療費用,被告除以110年12月27日函終止與原告之健保 特約外,亦以111年4月19日函追扣原告診所醫療費用6,220 萬1,934元,嗣因原告申請複核及爭議審議,分經被告以111 年6月14日函重新核定應追扣之醫療費用,應補付20萬2,361 元;再經衛生福利部作成111年11月23日爭議審定及被告112 年1月10日函,重新核定應追扣之醫療費用,應補付點數經 換算後為1,430萬6,179元,其餘追扣點數維持原核定,並以 112年1月17日函更正前函應追扣點數經換算後之醫療費用4, 769萬3,394元,已如前述。綜此,被告認定原告以不正當等 行為虛報醫療費用,於得為追扣期間即公法請求權時效5年 內即106年4月至110年7月,原核定追扣費用6,220萬1,934元 ,經被告複核決定認定應補付20萬2,361元、爭議審定及被 告112年1月10日函認定應補付1,430萬6,179元,合計補付1, 450萬8,540元(即系爭補付款項),最終核定追扣金額為4,76 9萬3,394元(亦見被告所提行政追扣帳務歷程,本院卷第211 頁)。  ⒊惟按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737條所明定。 再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271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 件移付調解。本件原告以不正當等行為虛報99年1月1日至11 0年7月31日之醫療費用,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共計詐領 1億174萬4,449元,而提起公訴;被告於是對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如數賠償。嗣就其中行政追扣部分 即106年4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醫療費用6,220萬1,934元,雖 經被告分別以111年6月14日函(複核決定)認應補付20萬2,36 1元,暨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23日爭議審定意旨、被告112 年1月10日函、112年1月17日函核定應補付1,430萬6,179元 ,合計補付1,450萬8,540元(即系爭補付款項),最終核定追 扣金額為4,769萬3,394元。然因嘉義地院將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刑事案件移付調解後,兩造於112年5月11日調解成 立,內容為:原告願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被告6,000萬元 ,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關於原告以不正 當等行為虛報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醫療費用法律關 係,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於調解筆錄另行約定,使其等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其等取得調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更就系 爭調解筆錄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被告不得再向原 告主張原所請求原告應返還前所虛報之醫療費用1億174萬4, 449元,或是其中被告辦理行政追扣之4,769萬3,394元;反 之原告亦應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補付調解成立前經被告核定之 系爭補付款項即1,450萬8,54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辦理 補付,受有系爭補付款項之利益一節,核有因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之和解契約,致原告權利消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補付款項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不具備法律 要件。  ㈢原告主張其曾以110年8月20日切結書表明,自願繳回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6,000萬元,當時尚未確定系爭補付款項,原告既已繳清切結書所載之6,000萬元,且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並未拋棄系爭補付款項之請求權,被告自應將系爭補付款項返還原告云云。惟觀諸系爭補付款項計有:被告已以相同事由追扣在案而重複認列(包括被告111年6月14日函認定應予補付之20萬2,361元、爭議審定第22頁所載之4萬3,154點)、虛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診察費差額735萬6,482點(爭議審定第23頁)、起訴範圍外追扣之醫療費用631萬9,248點(爭議審定第24頁)、藥師不在場重複追扣藥事費用23萬7,147點(爭議審定第25頁),核均涉及原告本件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項目,自為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並未履行其於110年8月20日切結書所承諾之給付內容,為其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08頁),其後經被告複核決定、衛生福利部爭議審定及被告重新核定系爭補付款項後,兩造方以系爭調解筆錄,就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醫療費用1億174萬4,449元等情,兩造同意以原告給付6,000萬元成立和解契約,則調解成立前兩造有關原告虛報醫療費用究係若干之爭執,即以互相讓步方式,各自拋棄自己原所主張之權利,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準此,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已拋棄其對系爭補付款項之權利,其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付款項,即屬無稽。  ㈣原告復主張依原告診所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核定110年7月費用仍包括爭議審定認定應返還原告之1,430萬6,179元,被告無理由認係扣款金額而未給付予原告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2年5月11日作成,自調解成立之時發生系爭補付款項法律關係消滅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尚執調解成立前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主張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前開款項,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亦已陳明本件因原告業已繳清6,000萬元和解金,原112年1月17日函核定應追扣之醫療費用4,769萬3,394元,亦不再追償,有被告註記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而原告亦未曾再遭被告追扣或命原告提出給付上述之4,769萬3,394元,益徵原告9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不當申報醫療費用之應追扣債務,於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告   6,000萬元後消滅,且兩造互不得再提出請求,原告主張其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付款項,洵無足採。  ㈤原告再主張其除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告6,000萬元外,尚遭裁處罰鍰1,600萬元,復須於嘉義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確定後4年9個月內,繳納2,400萬元予公庫,被告實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惟參諸嘉義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以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5種不同之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用,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詐得不法醫療費用共計9,988萬6,856元,5罪均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徒刑2年,緩刑5年,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原告不法詐取醫療費用近億元,仍能獲緩刑宣告,乃因其事後已給付前揭6,000萬元和解金、原應繳罰鍰1,597萬1,670元改以公益金1,600萬元支付被告南區業務組健保愛心專戶,以及緩刑期間另繳納公庫2,400萬元,核計即1億元,業經該案刑事判決詳為說明。而原告所給付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金6,000萬元,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性質;其支付被告南區業務組健保愛心專戶公益金1,600萬元可扣抵相當金額之罰鍰,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協議(該案刑事判決第8頁參照);至緩刑期間另繳納公庫2,400萬元,則係該案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原告所為前開各項給付之目的及本質均互不相同,自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涉,難認被告有違反該原則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指系爭補付款項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以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和解契約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付款項即1,450萬8 ,540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02

TPBA-113-訴-26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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