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顏菁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顏碧秀
顏仁傑
相 對 人 謝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7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66,407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碧惠生前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
號20所示終身壽險,抗告人於顏碧惠身故後申請理賠,因保
險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認兩造均
為顏碧惠之繼承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受益人即兩造之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897,417元,扣除顏碧
惠生前以上開保險契約向台灣人壽借款本息854,989元,受
益人僅得領取42,428元,故附表編號20所示壽險之價額應為
42,428元,原裁定核定為120萬元,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
之。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
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
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
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丙○○、丁○○、乙○○(以下合稱原告)起訴聲
明:㈠確認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非被繼承人顏碧
惠之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顏碧惠之遺產應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原審卷第7頁)。顏碧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死亡
,其未育有子女且父母均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兄
弟姊妹丙○○、顏勝雄、丁○○、顏秀花、乙○○,但顏勝雄、顏
秀花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現存法定繼承人為甲○○、丙○○
、丁○○及乙○○,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9、49、5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規定
,配偶甲○○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丙○○、丁○○及乙○○之應繼分
為每人各6分之1。
㈡顏碧惠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1
9、編號21所示遺產之價額各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另顏
碧惠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20所示終身壽險
,原指定顏碧惠之母顏文環為受益人,但顏文環已死亡(92
年1月15日歿),顏碧惠之身故保險金673,063元,改給付顏
碧惠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台灣人壽113年10月9日台壽字第
1130030374號函及附件投保資料、顏文環除戶謄本、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73-75、89頁、原審
卷第91頁),依保險法第112、113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
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
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顏碧惠死亡時,上開人壽保險
已無受益人,由其法定繼承人取得身故保險金,故上開身故
保險金應列入其遺產,保險金額則為673,063元。又顏碧惠
尚有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存款遺產,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3年9月13日九如字第113800
5560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7-81
頁、本院卷第57-61頁)。此外,顏碧惠生前曾以編號20所
示保單向台灣人壽借款,其死亡時所負債務數額為641,242
元,有台灣人壽113年10月9日台壽字第1130030374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69頁),故顏碧惠之全部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合計價額6,566,407元。
㈢原告第一項聲明項請求確認被告對顏碧惠之繼承權不存在,
依上開說明,顏碧惠之繼承人如加計被告,原告3人之應繼
分共2分之1,如不加計被告,原告3人之應繼分即為全部,
二者差額為2分之1,據此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283,204元(計算式:6,566,407×1/2=3,283,20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
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全部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6,566,407元。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原告均以取得全部遺產為目的,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6,407元
。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6,407元,原裁
定核定為5,794,87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當,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被繼承人顏碧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面積:154.08平方公尺) 1,787,32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0,面積:601.00平方公尺) 2,580,002元 3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權利範圍:50000/000000) 000,200元 4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權利範圍:全) 237,000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3,722元 6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69元 7 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20元 8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21元 9 投資 東泥(461股) 8,643元 10 燁興(445股) 4,338元 11 聯成(29股) 456元 12 達鴻(1062股) 0元 13 中鋼(40股) 1,054元 14 幸福(305股) 4,575元 15 茂矽(296股) 10,818元 16 華映(3940股) 0元 17 京城銀(234股) 8,599元 18 臺企銀(25股) 336元 19 中鋼(25股) 658元 20 其他 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 673,063元 21 機車 車牌:000-0000 00,000元 22 存款 台企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64,587元 23 台企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509,069元 24 台企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帳號 8,091元 25 債務 台灣人壽保單借款 641,242元 合計:6,566,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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