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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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 再 抗告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元明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2年度家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王林木所遺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 算,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4點之規定,每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 基礎至少有五大項評估標準,原法院逕以「系爭土地於104 年之公告現值」及「比較土地於比較年度之公告現值」間之 比例推算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訴時之市值,乃將 歷年市價與公告現值視作絕對之等比例正相關,且僅參考一 時一地之交易價額,而未考量前揭規定之五大項評估標準及 市價與公告現值間所存在之不同價格形成因素,亦忽略土地 公告現值乃係主管機關於每年1月1日所公告之特殊性,無法 正確反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市價,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 法院於土地公告現值與實價交易價額顯不相當時,按各筆土 地不同年度公告現值之比例調整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事實當否 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81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素香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 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代位債務人洪其清請求確認相對 人洪素香、洪清賓對洪其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88年2月2日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及共同擔保之債權各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系爭 土地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雖經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551萬4,532元 ,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其等對洪其清之債權額僅 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查,逕以較高之系爭土地價額據以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是當 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 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請 求確認相對人對洪其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300萬、300萬元(合計60 0萬元),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所核定 之最低拍賣價額為551萬4,532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原法院113年8月4日南院揚113司執廉字第74359號執行命令 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83、84頁)。是本件供擔保之物 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既少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說明,自 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據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1萬4,532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聲明參與分配狀(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據此主張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 僅各150萬元,故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合計既僅300萬元, 自應以3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觀諸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均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復參酌相對人於陳報債權 時所提之「款項借用證」所示,相對人對洪其清之借款本金 固各為150萬元,惟於「利息額」欄中均載明:「依中央銀 行核定利息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顯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合計為600萬元之本金外,尚包含利息在 內。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暫核算計息至 113年8月4日止之本息總額為682萬9,726元,有前開執行命 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84頁),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 債權額迄今至少已有682萬9,726元,顯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 。是抗告人僅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本金」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價額551萬4,532元核定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5萬5,648元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抵押權設定之土地 (坐落臺南市將軍區保源段)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1 1329地號 6分之1 2 2030地號 8分之1 3 2036地號 6分之1

2024-10-30

TNHV-113-抗-178-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方晨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求 為命㈠抗告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門牌號 碼○○市○○區○○街0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土地、房屋 分稱286地號土地、4號房屋)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應自民 國110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按日給付2,0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予相對人;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3萬2,000元,並給 付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滯納金/違約金」欄所示之 滯納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決(見一審卷㈠第33至34頁)。 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並應自110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1萬6,00 0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法院以:286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按相對 人於110年9月24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萬8,000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594萬6,000元。4號 房屋為臺北市歷史建築,無實際交易價額,應以價額不能核 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開第㈠項聲明標的價額 為2億4,759萬6,000元。上開聲明㈡及聲明㈢請求附表編號一 至三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上開聲明㈢前段請 求金額23萬2,000元、後段請求附表編號四「滯納金/違約金 」欄所示違約金為18萬8,000元(94日、每日2,000元),該 部分金額合計為42萬元。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億4,801萬6,000元(2億4,759萬6,000元+42萬元) 。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返還系爭房地及按月給付相對人 11萬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 759萬6,000元,命相對人、抗告人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 額201萬4,419元、第二審裁判費301萬6,778元。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起訴或上訴之聲 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 權,令其補充之。查4號房屋登記部分面積為140.55平方公 尺,286地號土地面積為687平方公尺,有建物、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一審卷㈠第37、41頁),相對人以上開聲明㈠,請 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就土地部分,其真意究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4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140.55平方公尺?抑或286地號 土地之全部面積687平方公尺?並非明確,原法院未遑闡明 釐清,先謂「系爭土地」面積140.55平方公尺(見原裁定第 3頁第4行),繼之稱「系爭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按每 平方公尺35萬8,000元計算其價額為2億4,594萬6,000元(見 原裁定第4頁第23至27行),已有未合。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動產估價方法, 除比較法所求得之比較價格外,尚包括以收益法、成本法所 推估之收益價格、成本價格,此觀該規則第28條、第48條規 定自明。查4號房屋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歷史建築, 固無交易價額可資參考,然該屋連同所坐落之286地號土地 ,原由相對人出租予抗告人,每月可收取場地使用費11萬6, 000元,有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建築使用契約書可稽(見一審 卷㈠第45至49頁),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4號房屋所有之利 益,難謂不能核定,亦非不得以比較法以外其他估價方法, 估定4號房屋價額。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4號房屋為無實際 交易價額,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亦欠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核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 當,其關於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77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 再 抗告 人 李 世 森 李 亭 玉 李 世 泉 李 世 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俊良、李俊楠、李惠雅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其與 再抗告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1069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樓未辦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84萬7,933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亦無 估價報告,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於113 年3月間出售之實際登錄交易價格,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格應為2,336萬4,722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 稅現值為8萬2,600元,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 為1,901萬1,098元,合計1,909萬3,698元,房屋占房地價額 之比例為0.4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萬4 68元,按其面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一、二層樓之價格為7 萬6,601元。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 二層之應有部分,其所受之客觀價值為958萬5,150元(即上 開系爭房屋一、二層價格與系爭房地價格1,909萬3,698元之 總和,按相對人應有部分共3/6計算)。爰廢棄第一審裁定, 改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8萬5,150元。抗告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起訴時聲明:兩 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 、二層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系爭房屋三層所得價金由被告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見一審調解卷第9-10頁)。則其請求判決分割之標的 究為系爭房地全部,抑或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二層,自 應先予釐清。又原法院認本件係於111年9月30日起訴,竟未 敘明理由,逕以113年3月間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作 為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且 其先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36萬4,722元,繼 又謂應為1,909萬3,698元,所為認定前後不一,亦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804-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抗 告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及追 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106年度訴字第2 567號,下稱第2567號),經該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 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已另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明堂等68人(下 稱其他被告)部分之訴;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碧玉、鄭火璋 、葉坤原、吳冠誼、黃佳彥、陳佩平、許美嬌、林靜宜、廖 嫦嫣、藍政達、李正南、林志儒、陳忠恕、邱海婷、游志超 、張正亞、邱君萍、洪俊傑18人(下稱陳碧玉等被告)之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下分稱第25 67號判決、裁定)。抗告人對第25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廢棄後,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 稱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抗告 人對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第6號事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998 萬0,17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901元 、第二審裁判費14萬9,85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處所稱之數項標的,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標 的,概念上尚屬有別,後者係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審 判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或依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之事 實;前者則包括該法律關係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義務 。是原告對於複數被告提起請求連帶給付金錢及不可分行為 之共同訴訟時,就其對被告同時有數項標的請求部分而言 ,固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就其對複數被告 均為全部或部分相同之連帶或不可分行為請求部分,本質上 仍為當事人人數之積而為數訴,各有其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 標的物或權利、義務,自亦為數項標的,併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且原告對複數被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但其經濟 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㈡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4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及其上1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林天 賜所有,該房屋所在社區未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之系爭使用執照留設法定空地,遭違法分割為同段442、442 -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且遭不法占用致 影響其權益,並衍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提起第2567號訴訟 。原起訴聲明為:⒈4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 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⒉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2146號裁定(下稱第2146號 裁定)以聲明⒈為非因財產權起訴;聲明⒉訴訟標的價額為60 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6萬3,400元。嗣抗告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請求:⒈將442、44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全部拆除騰空 。⒉依法恢復林天賜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 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⒊被告連帶給付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⒋被告 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⒌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資 料,調查比對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面積、不符法定 合理誤差值。⒍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內容回復系爭房屋所有 權產權登記兼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頂樓回復使用用途及 供住戶人車使用範圍。⒎准予登記442地號土地屬系爭房屋不 動產役權權利及義務項目。⒏確認被告辦理抗告人案件有違 反法律明文規定。⒐確認被告所為之行為及法律行使有違反 法律明文規定。新北地院經言詞辯論後,以第2567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對其他被告部分之訴,抗告人對該判決關於上開聲 明⒈至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 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裁定駁回確定),新北地院乃於108年7月19日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以抗告人訴訟目的在請求賠償財產及非 財產損失共600萬元,就抗告人對其他被告請求敗訴而提起 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萬0,600元。  ㈢新北地院第2146號裁定、補費裁定均係就抗告人請求共同訴 訟被告之數項標的(包括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 )合併計算其價額或金額,抗告人並依各該裁定合併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僅因該院將單 一事件複數被告,分別為判決(其他被告部分)及裁定(陳 碧玉等被告部分),致抗告人嗣就陳碧玉等被告部分所受敗 訴判決,須另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就其他被告所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自可包括其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及上訴 。乃原法院未察,重複就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並命抗告人再補繳第一、二審 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01-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再 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 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 告,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第1 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億0,100萬元;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係起訴前可確定之損害賠償附帶請求,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0,200萬元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 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07-2024102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相 對 人 鍾清美 相 對 人 鍾王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等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調查所得資料,斟 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審原告)主張其母即相對人(原審被告)鍾王錦 雲於民國84年至00年0月間向其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899 萬元,並於105年5月20日以鍾王錦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407.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借款額加計利息核算後, 為抗告人設定擔保金額計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 ,作為清償保障。惟鍾王錦雲卻於106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鍾清美(原審被告), 害及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鍾清美並應塗銷前述移轉登記等情,有抗告人113年3月 27日起訴狀可查(見補字卷第17至21頁)。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之詐 害債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及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兩者相較後,以較低者定之。本件系爭 土地最近期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0元,有登 記謄本可查(見補字卷第27頁),經核算公告現值計1,030 萬3,286元,較之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899萬元為高。則 依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萬元,並據以計算第 一審裁判費計90,001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既未提出抗告理由,原裁定復無違誤,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重抗-34-202410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顏菁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顏碧秀 顏仁傑 相 對 人 謝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7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66,407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碧惠生前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 號20所示終身壽險,抗告人於顏碧惠身故後申請理賠,因保 險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認兩造均 為顏碧惠之繼承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受益人即兩造之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897,417元,扣除顏碧 惠生前以上開保險契約向台灣人壽借款本息854,989元,受 益人僅得領取42,428元,故附表編號20所示壽險之價額應為 42,428元,原裁定核定為120萬元,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 之。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 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 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 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丙○○、丁○○、乙○○(以下合稱原告)起訴聲 明:㈠確認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非被繼承人顏碧 惠之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顏碧惠之遺產應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原審卷第7頁)。顏碧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死亡 ,其未育有子女且父母均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兄 弟姊妹丙○○、顏勝雄、丁○○、顏秀花、乙○○,但顏勝雄、顏 秀花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現存法定繼承人為甲○○、丙○○ 、丁○○及乙○○,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9、49、5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規定 ,配偶甲○○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丙○○、丁○○及乙○○之應繼分 為每人各6分之1。  ㈡顏碧惠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1 9、編號21所示遺產之價額各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另顏 碧惠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20所示終身壽險 ,原指定顏碧惠之母顏文環為受益人,但顏文環已死亡(92 年1月15日歿),顏碧惠之身故保險金673,063元,改給付顏 碧惠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台灣人壽113年10月9日台壽字第 1130030374號函及附件投保資料、顏文環除戶謄本、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73-75、89頁、原審 卷第91頁),依保險法第112、113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 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 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顏碧惠死亡時,上開人壽保險 已無受益人,由其法定繼承人取得身故保險金,故上開身故 保險金應列入其遺產,保險金額則為673,063元。又顏碧惠 尚有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存款遺產,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3年9月13日九如字第113800 5560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7-81 頁、本院卷第57-61頁)。此外,顏碧惠生前曾以編號20所 示保單向台灣人壽借款,其死亡時所負債務數額為641,242 元,有台灣人壽113年10月9日台壽字第1130030374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69頁),故顏碧惠之全部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合計價額6,566,407元。 ㈢原告第一項聲明項請求確認被告對顏碧惠之繼承權不存在, 依上開說明,顏碧惠之繼承人如加計被告,原告3人之應繼 分共2分之1,如不加計被告,原告3人之應繼分即為全部, 二者差額為2分之1,據此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283,204元(計算式:6,566,407×1/2=3,283,20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 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全部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6,566,407元。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原告均以取得全部遺產為目的,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6,407元 。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6,407元,原裁 定核定為5,794,87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當,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被繼承人顏碧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面積:154.08平方公尺) 1,787,32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0,面積:601.00平方公尺) 2,580,002元 3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權利範圍:50000/000000) 000,200元 4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權利範圍:全) 237,000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3,722元 6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69元 7 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20元 8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21元 9 投資 東泥(461股) 8,643元 10 燁興(445股) 4,338元 11 聯成(29股) 456元 12 達鴻(1062股) 0元 13 中鋼(40股) 1,054元 14 幸福(305股) 4,575元 15 茂矽(296股) 10,818元 16 華映(3940股) 0元 17 京城銀(234股) 8,599元 18 臺企銀(25股) 336元 19 中鋼(25股) 658元 20 其他 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 673,063元 21 機車 車牌:000-0000 00,000元 22 存款 台企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64,587元 23 台企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509,069元 24 台企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帳號 8,091元 25 債務 台灣人壽保單借款 641,242元 合計:6,566,407元

2024-10-28

KSHV-113-家抗-21-20241028-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俊雄 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邦輝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萬零捌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甲種工 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鄰地之所有人即相 對人黃邦輝等請求確認就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甲至辛部分 、寬度8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A通路)有通行權及水電、瓦 斯管線設置權存在(下稱系爭訴訟)。又系爭訴訟前經原法 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58號 裁定(下稱系爭109年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680元確定,嗣經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再經第二審法 院發回第一審,此期間審理之承審法院及兩造對系爭109年 裁定均無異議,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雖為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依該條修法理由,目的係為使 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 影響程序安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上開修法理由,自不得 再對本件裁判費做出不同之認定,即應以系爭109年裁定之 金額為據。又縱認系爭109年裁定就管線設置權部分漏未處 理,本件亦應僅就管線設置權部分補徵裁判費,就確認通行 權部分則不得重複徴收,而無補徵裁判費之必要。又本件前 經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泓科事務所)以113州訴 字第N04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針對 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進行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估價不 動產土地增加之市價金額合計37,000,088 元」,及依該所 發文字號113泓字第N0912-01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該所僅 針對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進行估價,並未針對利用鄰地設置管 線所增價額進行估價,自不得逕以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作為利 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可見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 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應 僅補徵裁判費17,335元。又若認系爭109年裁定已對本件裁 判費為認定,則應以該裁定之金額為據,即本件應僅補徵裁 判費32,68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 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 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 權介入之事項,就相關事證資料並得依職權探知,不受當事 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或 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得重新核定。至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 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 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 之裁判,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確認通 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 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鄰地之所有人即 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及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就附圖A通路 有通行權及水電、瓦斯管線設置權存在,有起訴狀、110年6 月2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111年3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附卷可稽(原審南簡補卷第9至12頁、訴卷第183至18 5頁、系爭訴訟第二審卷一第143至147頁、第311至312頁) 。又系爭訴訟前經第一審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即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 第4號審理(下稱原法院更一審),亦有上開第一、二審判 決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253至267頁、訴更一卷第17至29頁 )。  ㈡系爭訴訟前雖經原法院臺南簡易庭系爭109年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190,399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原審南簡補卷第25、13頁),惟該裁定係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5項修正公布前所為,依首揭說明,尚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法院及本院仍應適用修正 前規定,得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確認通行權存在 與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為不同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所增價額,與系爭 土地因於附圖A通路設置管線所增價額,二者合併計算而為 核定。  ㈢本件經原法院更一審囑託泓科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 若非袋地得通行附圖A通路所增加之市價為37,000,088元, 有該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9頁)。再經本院 函詢泓科事務所上開鑑定價格有無包含得於附圖A通路埋設 管線之利益,據該所以發文字號113泓字第N0912-01號函覆 本院:此案係依據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係袋地與非袋地市價差 異,所鑑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差異,其鑑定結果差異金額37,0 00,088元,為系爭土地已包含得於附圖A通路埋設管線等語 (本院卷第61、71頁)。依上足認,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 通路及於其上設置水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合計為37 ,000,088元,並無抗告人所指就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部分於 客觀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 鑑定價格已包含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及於其上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並誤認兩者各為37,000,088元 ,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000,17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3,288元,於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2,680元 後,命抗告人應補繳630,608元,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109年裁 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或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不得 補徵裁判費,就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部分則為客觀上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或僅依系爭109年裁定 之金額補徵裁判費,雖均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5

TNHV-113-重抗-29-202410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張建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 具有共通性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 000000分之2500(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 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250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其中聲明㈠㈡有互相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之價額定之。聲明㈢部分,抗告人之訴訟目的係以拍定或 債權人承受之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應按其拍定或債權人承受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㈢ 、㈣與聲明㈠、㈡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原法院 據以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372元,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3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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