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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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廖敏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佳蓁等二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8

TCDV-113-補-2333-202410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起訴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鄭有為 鄭心慈 陳菁芬 相 對 人 林江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系爭土地係抗告人之被繼 承人鄭銘村所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為鄭銘 村之遺產,依民法規定,由抗告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抗告 人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委任及民法第259條恢復原狀等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抗告人係因繼 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主張,非單純債權請求權,抗告人 於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下稱訴訟繫屬登記),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其被繼承人鄭銘村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抗告人自無從據該借 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土地縱係鄭 銘村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銘村 名義以前,鄭銘村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另主張 因其為鄭銘村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自無可採。因鄭銘村或抗告人均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乃係基於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即非因物權行 為本身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抗告人雖另主張以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與其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事實尚有未合,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以釋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 物權關係,難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4-10-17

KSHV-113-抗-270-20241017-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區府北段五小段OOO地號土地,均屬於夫妻剩餘財產計 算之範圍,然訴訟期間,相對人無故未出席本院所定之調解 ,並又私自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名下土地,顯欲將出售土地所 得價款侵吞入己,規避日後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後之執行,故 為免相對人處分上開財產,致日後有無法回復原狀之餘,爰 依法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 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另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固不得就特定標的物 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訛。惟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係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 標的係剩餘財產分配金錢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金錢之請求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均無庸登記,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核發 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17

KSYV-113-家訴聲-10-20241017-1

訴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凱婷 相 對 人 江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6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7,6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江宗潔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聲請人 已交付款項完畢,約定江宗潔自113年7月22日起按月清償32 ,000元,江宗潔須以其名下之雲林縣○○段○街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擔 保,且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完成保存登記後須配合聲請人辦 理抵押權設定。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詢問江宗潔有無辦妥 建物保存登記,江宗潔表示尚未辦妥,聲請人心生疑慮上網 查詢,始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於113年6月6日完成保存登 記,並編定建號為雲林縣○○鎮○街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2。聲請人遂向江宗潔質問此事,雙方再於1 13年7月11日簽立借款契約附加條款,明定:「借款擔保之 標的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2,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1/2,江宗潔除須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外,另須配合辦理系爭 建物抵押權設定」。不料江宗潔又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兩個月 利息50,000元,聲請人再度查詢系爭建物謄本資料後發現江 宗潔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贈與其叔叔即 相對人,聲請人始知受騙,迄今未受償本金及利息,聲請人 已對江宗潔、相對人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為鈞院繫屬中 ,為確保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江宗潔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行為 無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及民法第242條 代位江宗潔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並回復登記為 江宗潔所有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附加條款、民事起訴狀繕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卷宗查證屬實。核其訴訟標的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與首開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 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建物時有所困難,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 建物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參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件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 月,而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現值約為167,200元,按 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7,620元【計算式:16 7,200元×年息5%×(4+6/12)年=37,620元)】,是應認聲請 人供擔保之金額以37,65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範圍 各 層 合 計 766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店鋪、住宅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65.25 二層:80.91 屋頂突出物:8.64 騎樓:13.50 168.30 全部 2分之1

2024-10-16

ULDV-113-訴聲-2-20241016-1

豐訴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義盛 相 對 人 李麗蓉 李麗澤 李天澤 呂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豐訴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 訟,現繫屬於鈞院上訴審理中,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顧及公示制度 之執行可能性,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是得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李麗蓉、李麗澤所有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865-2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相對人李麗蓉、李麗澤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 地部分及將該部分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聲請人。惟查:聲 請人就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 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然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 李麗蓉、李麗澤拆除占用部分,以排除相對人李麗蓉、李麗 澤於系爭865-2地號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而 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 存在;另聲請人及相對人李麗蓉、李麗澤所爭執系爭建物是 否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於系爭建物使 用期限內就系爭865-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亦非 基於物權關係,而僅有債權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15

FYEV-113-豐訴聲-1-202410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黃正忠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0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記載抗告理由另再補陳等語,惟迄 未提出具體抗告理由。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違法召開理事會,欲將相對 人之不動產為建商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遭抗告人反對,相 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違法召開理事會,通過罷免抗告人理 事長職位之決議(以上三次理事會下合稱系爭三次理事會) ,後又於同年3月10日在相對人臨時會員大會中,違法罷免 抗告人理事資格並除名(下稱系爭臨時大會),進而修改章 程,使相對人之理事可以多數決同意幫建商及銀行完成擔保 設定貸款程序(系爭三次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作成之決議 下合稱系爭決議),抗告人自得依法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 又抗告人就上開請求業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 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 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000地 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以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示登記並設定 擔保進而完成貸款程序,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 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 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 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 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 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 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 ,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 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 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三次 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核閱無誤。足認抗告人提起系爭 本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決議,包括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 其訴訟標的應為抗告人基於相對人之理事及會員身分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以及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理事長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該等訴訟標的均非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 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從而,抗告人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裁 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15

TNHV-113-抗-163-20241015-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相 對 人 徐玉福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 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82 7號),為此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10000)及其上同段94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 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827號),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張玉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 撤銷訴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 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並非聲請人基於物權對系爭不動產得行 使之權利關係;另聲請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回復原狀 ,則屬行使撤銷權後之回復原狀,以上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 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4

TCDV-113-訴聲-22-20241014-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經10日即113年9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14

TCDV-113-訴聲-12-20241014-4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德雄 莊玉麗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相 對 人 楊正雄 代 理 人 楊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 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2024-10-12

TCDV-113-訴聲-23-20241012-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瑞芳 代 理 人 王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廖碧鳳 鄭彥信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3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使第三 人知悉訴訟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並無從基於物權 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其 中編號1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鄭彥信名下,及將編號2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廖碧鳳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核屬債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 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並 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 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於9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彥信名下。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8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廖碧鳳名下。

2024-10-09

KSDV-113-訴聲-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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