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能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媛 張○絜 張○珊 張○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丙○○(下與丁○○、戊○○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均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5頁 )可稽,其等已於113年11月21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519號(下稱前審)審理時,因犂記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犂記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犁記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之父張○宗所轉讓之該公司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換為 股份30萬7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乃將原審先、備位聲明 第2項:被上訴人應將110年10月20日辦理之系爭出資額變更 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宗 所有,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 人公同共有;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張○宗 於110年9月27日所訂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本院前 審卷第342、405至411、500頁,本院卷第390頁),經本院 前審准許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審判決第2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本院前審判決雖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28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 云云(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可採。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 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 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 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 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伊等之父張○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 ,張○宗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 宗重病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低價向 張○宗買受及受讓犁記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75條規 定,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系爭契約僅有張○宗 之指印,並無二人簽名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生簽 名效力。張○宗係受詐欺而低價出賣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9 2條規定,伊等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之。況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犁 記公司110年9月27日修訂前章程(下稱修訂前章程)第7條 規定,亦屬無效。縱認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有效,被上訴人 利用張○宗急迫、輕率之際,使其簽立系爭契約,將市價5,0 00萬元之系爭出資額低價出賣,被上訴人至多僅支付200餘 萬元之價金,顯失公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之。爰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修訂前章程第7 條規定,擇一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 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依民 法第74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之判決(原審就上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 爭契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⑵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追加第二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請求其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廢止被上訴人 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之判決。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  ㈢變更之訴部分:    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及轉讓行為既屬無效,或經撤銷、廢止( 即上訴或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且犁記公司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自 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 卷第390頁)。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且丁○○、戊○○之法定代 理人甲○○全程在場,無受詐欺之情形。又系爭契約非以使用 文字為必要之書面要式契約,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得撤銷之情 事。  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股東將出資額轉讓予非股 東之他人,於轉讓予其他股東時,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 系爭出資額轉讓時,犁記公司之股東計有伊、張○玫、張○宗 、張陳○純等4人,張陳○純死亡後,由伊擔任遺產管理人, 張○宗、伊、張陳○純遺產管理人均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已 超過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與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 無違。縱有違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至多僅屬效 力未定,亦非當然無效,況張○玫自系爭出資額轉讓迄今, 未曾表示異議或不同意。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自非無效。  ㈢伊向張○宗買受系爭出資額,約定給付張○宗之對價包含抵銷 其生前積欠伊之債務、負擔至張○宗死亡日止之醫療費用、 生活費用、喪葬事宜及費用,且日後伊合計分配犁記公司股 權20%予上訴人,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  ㈣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無受詐欺之情形,伊 自無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或其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 求廢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既屬有效,亦無得撤銷、廢止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等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卷二第18、19頁 ,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張○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契 約書僅「出賣人即甲方」欄外觀上有張○宗指印,張○宗並未 簽名。  ㈢犂記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就張○宗所有系爭出資額轉讓、修 正章程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 於同年10月20日准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即系爭變更登記) 。  ㈣被上訴人與張○宗就系爭契約書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未得張 ○玫之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 準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⒈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時 ,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宗重病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 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書全文僅8條,其中第1條明言 張○宗願將其持有之犂記公司股權,及繼承自訴外人即張○宗 、被上訴人、張○玫之母張陳○純持有之犂記公司全部出資額 (合計即為系爭出資額),以登記現值作價讓與被上訴人; 第2條約定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日,即應將系爭出資額 全部轉讓與被上訴人;第3條約定價金給付之方式,包括:① 張○宗以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支付命令所示其對被 上訴人所負債務192萬5,007元抵銷;②被上訴人應負擔張○宗 自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死亡日止全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 ③被上訴人應負責張○宗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及負擔喪葬費用 ;④以被上訴人取得犂記公司百分之百出資額為停止條件, 被上訴人同意將犂記公司出資額各5%無償讓與上訴人;第4 條為保密條款;第5條為違約不履行時之賠償責任約定;第6 條約定系爭契約書一經簽署即發生效力;第7條乃準據法與 管轄法院之約定;第8條說明系爭契約書為1式2份,雙方各 執1份,有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可稽。堪認 張○宗係將系爭出資額以307萬5,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 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出資額之讓與 合意,被上訴人於該日即受讓取得系爭出資額。  ⑵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之 錄影畫面:張○宗於當日雖躺在病床上,惟於開始簽約前, 經在場之1名男子(下稱A男)詢問其狀況意識是否清楚、是 否知悉說話者之言談內容,即點頭並明確陳述:「是,知道 」;經A男告知今日要進行和解及股權轉讓簽約,張○宗亦數 次略微點頭並陳述:「是,好」;經A男明確告以將由被上 訴人朗讀契約條文,倘張○宗有不理解之處,得隨時搖頭, 被上訴人即會加以解釋後,張○宗猶點頭並陳述:「理解」 ;嗣被上訴人逐字讀出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全文、 及第5條前段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期間張○宗之 目光均看向被上訴人,眼睛自然開闔,時而點頭;且被上訴 人於讀完第5條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後,向張○宗 稱:「哥,這樣知道嗎(台語)?」,張○宗亦略微點頭數 次。後張○宗於被上訴人逐字讀出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第 6條、第7條期間,固曾於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 9秒許,眼睛略微閉起,惟經被上訴人輕碰後即睜眼,亦於 被上訴人詢問:「我把你用起來一些,要嗎(台語)?」後 ,連續略微搖頭;迨至被上訴人逐字讀完系爭契約書,並詢 問張○宗有無問題,張○宗目光均看向被上訴人,眼睛自然開 闔,且於播放時間6分55秒至6分57秒先略微點頭,旋抬起脖 子再次點頭;經被上訴人詢問張○宗係要用右手或左手蓋章 ,張○宗先略微抬起脖子後躺回,隨後舉起右手,並○持舉手 姿勢,後又抬起脖子往前方看,右手一直○持舉起姿勢;經A 男詢問:「張先生你,你知道剛才你弟弟跟你說的契約內容 嗎?」,張○宗旋繼續抬著脖子並連續點頭;經A男再次闡釋 :「就是股權會賣給他,那其他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他都會 幫你,都會照顧到你」,期間張○宗仍抬著脖子看向A男,並 連續點頭;嗣被上訴人拿印泥給張○宗,並將印泥靠近張○宗 右手,張○宗舉起右手,自行以大拇指按印泥,被上訴人執 系爭契約書靠近張○宗右手,張○宗右手大拇指沾著紅色油墨 ,嘗試將大拇指放在系爭契約書上,惟其右手一直晃動;後 張○宗主動將大拇指印按在系爭契約書上,期間被上訴人並 未明顯改變所持文件與張○宗間之距離;於張○宗蓋完指印後 ,被上訴人又執1份文件予張○宗蓋指印,並表明此份文件與 剛才蓋印之文件相同,是1式2份,張○宗仍主動以右手大拇 指按指印在該文件上,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 二第19、23至39頁)可佐;而前揭A男為蘇文俊律師,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張○宗簽立系爭契約 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容並立即做出相應回應, 亦明知當日將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出資額轉讓交易,更係主 動、自行完成在系爭契約書上蓋印指印之動作,難認有何無 意識、精神錯亂,或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一般契約之簽訂過程均係雙方互為磋商及交 換意見,方能達成共識,惟系爭契約之簽立,前後僅短短8 、9分鐘,且被上訴人僅機械式朗讀其片面事先擬定之系爭 契約條文,張○宗則重病臥床,亦曾至少3次眼睛閉起,無可 能瞭解相關法律關係,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云云。 惟契約之締結非不得先由一方預擬條款,法亦無明文禁止不 得以朗讀方式使他方瞭解條款內容,況此與張○宗簽約時是 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無關。再張○宗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雖臥病在床,惟其當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 容並做出相應回應,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書全文僅短短8 條,重點亦僅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第1、2條)及價金給付方 式(第3條),要無內容複雜或甚難理解情形。至張○宗固曾 於錄影畫面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9秒許將眼睛 略微閉起,惟無從僅憑張○宗短暫閉眼之行為,逕認張○宗不 能理解系爭契約之意涵,遑論被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契約中 關於出資額轉讓、價金給付等有關契約要素之條文朗讀完畢 ,尚難認為張○宗有不能識別判斷其簽約之法律效果或自行 分析利弊得失之情事。況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張 ○宗之前配偶(於103年6月5日離婚;原審卷一第21頁)於11 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亦同時在場 ,且持手機錄影,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 27、41、47至51、57頁)可佐;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復 傳送「看到你們兄弟擁抱我很感動」、「很希望你們兄弟姐 妹可以合好」之訊息給被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 98頁反面)可參;倘若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上訴 人所稱因重病而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能力之情事,甲○○何 以未曾提出異議,反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看到被上訴人與張 ○宗擁抱、合好,其很感動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 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即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一日,曾傳送「 剛剛來看○宗,有跟我說小孩子學費,要跟我借錢,讓我問 你要借多少?」之訊息給甲○○,甲○○即回傳:「謝謝,這學 期大約是36萬,○媛12萬、○絜12萬、○珊6萬、○珊6萬」、「 我們有去看○宗,今天他有說這事」、「感謝」之訊息給被 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98頁正面)可參;堪認張 ○宗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一日,仍為籌措女兒學費,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對甲○○告知其借款之事,益徵張○宗當時非無識 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甚明。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  ⑷上訴人復主張:張○宗於110年10月1日前之數月,即因CPR急 救致腦部功能受影響,顯難知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云云。 然查:  ①○○○○○○附設醫院(下稱○○○○)110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記載:張○宗於同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惟表達 能力上因構音能力及使用語彙不足而有所限制,懷疑因數月 前CPR急救後影響腦部功能所致,有該函文(原審卷一第203 頁)可憑,固可認為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0年10月1 日出院時,其構音能力與使用語彙不足,致表達能力受限。 然○○○○上開函文並未肯認張○宗之腦部功能確已因CPR急救受 損,且人體腦部管理構音、語彙能力之功能縱有受限,亦不 足逕認該人之意思能力、識別能力即受影響,尚難徒憑○○○○ 前揭函文內容,推論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能知悉、 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  ②張○宗因罹患肝硬化,經○○○○依據張○宗之病歷資料進行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於110年12月27日出具失能診斷書,該診斷 書「胸腹部臟器失能詳況及說明」欄之「一、失能部位及症 狀‧3.肝臟」項內經勾選「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 標分類」C級;同欄之「二、意識狀態」項內經勾選「遲鈍 」;同欄欄末經勾選「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經填寫「110年9月9日」。至其餘 「精神失能詳況及說明」、「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等失能 欄位則均為空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明書(原審卷一第206至219頁) 可參,顯見張○宗係因肝硬化而經診斷永久失能,並未經認 定有精神或神經失常情形,○○○○所為失能診斷亦非專針對其 認知、辨別事理能力而為。再者,張○宗經診斷永久失能之 日期既為「110年9月9日」,可徵上揭「胸腹部臟器失能詳 況及說明」欄之「二、意識狀態」項,應僅為張○宗當日或 之前之意識狀態,且無從僅憑該失能診斷書此部分內容,推 謂張○宗處於意識狀態遲鈍情形之期間長短、程度,要難執 此逕認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亦屬遲 鈍。況且,遲鈍並不等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此觀前開「二 、意識狀態」項下,除「正常」、「遲鈍」外,亦有「不清 楚」、「無意識狀態」等子項可供勾選即明。尚難僅以前揭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內容,推認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有難以知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  ⑸綜上,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 而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即難認其所為意思表示有何 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以張○宗簽約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宗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外觀上僅有張○宗之指印,未經2人 簽名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形同未簽名, 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 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 上,經二人簽名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 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文 字者,所以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查系爭契約為有限公司出資 額之買賣、轉讓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須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因張○宗僅在系爭契約蓋用指印代 簽名,未經2人在其上簽名明,即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違反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該條 項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並將原第3項移 列第2項。而修訂前章程第7條原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 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該條於110年9 月27日修訂為:「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有修訂前 後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31、65頁)可參。佐以修訂後 犂記公司章程第5條(原審卷一第65頁)記載,犂記公司股 東僅有被上訴人、張○玫2人,出資額各600萬元、200萬元, 未有張○宗及其出資額之記載,固堪認為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 係於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為 修訂。惟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意旨,一方面係為○持有限公司 股東相互間之信賴關係,而要求股東出資額轉讓須經其他股 東同意,另一方面又為避免股東難以借由轉讓出資額,收回 其投資,而就其他股東同意權之行使方式及同意比例,為前 揭規定及修正,以平衡各方權益,具有公益性質,應屬強制 規定。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雖於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 約後,始為修訂,然修訂前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於107年 8月1日公司法第111條修正後,既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關於系爭出資額轉讓 之要件及效力,自應依照當時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修訂前 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 ,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 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 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 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 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僅 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 ,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 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 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 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 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 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 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 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 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 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於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前,原本即為犂記公司股東 ,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 第27、28、31頁)為。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既屬有限公司之 股東(張○宗)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被上訴人 ),依照前揭說明,即無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無需 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⑶況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犁記公司股東登記為張 ○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4人,且張陳○純已於系爭 契約簽立前之108年1月29日去世,其出資額由被上訴人、張 ○宗、張○玫3人共同繼承,其等3人於108年2月18日向犁記公 司推選被上訴人為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有犂記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7 至31頁)為。而被上訴人及張○宗既於110年9月27日在股東 同意書上蓋印,同意張○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當時既身兼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當無一方面以 本人身分同意,另一方面又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不 同意之可能,且遺產管理人如何行使其所管理出資額之股東 權,法無明文,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表明係兼以 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逕認其 未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之身分同意張○宗將系爭出資額轉 讓予被上訴人,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 發回意旨指明。而依犂記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 ,000元,有1表決權,且被上訴人與張○宗訂立系爭契約時, 犂記公司之股東有張○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之遺 產,出資額依序為197萬5,000元、212萬5,000元、105萬元 、285萬元,依序各有1,975、2,125、1,050、2,850表決權 ,合計表決權數為8,000,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前 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8、31頁)為。依此計算,扣除 張○宗之2,125表決權數後,被上訴人及其擔任管理人之張陳 ○純遺產戶合計表決權數達82.6%(4,975【2,125+2,850】÷6 ,025【8,000-1,975】≒82.6%),已超過犂記公司其他全體 股東表決權總數之半數。則縱使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有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與該規定無違,應屬有 效。  ⑷因此,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並未違反法令或犂記公司章程 ,應屬有效。上訴人以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違反修訂前章 程第7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為無效云云,並 不可採。  ㈡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 ,非受詐欺而為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宗之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仍 利用此狀態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係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 系爭出資額,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該買 賣及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 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 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張○宗當 時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依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張○宗自無「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詐欺張○宗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 ,既無可採,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  ㈢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 ,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未顯失公平:    上訴人主張:犂記公司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路房地),○○路房地現值應為1 億5,000萬元以上,犂記公司全部價值自為1億5,000萬元以 上,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利用張○ 宗重病臥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張○宗簽立系爭契約而 以低價出售系爭出資額,係乘張○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張○宗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且計至張○宗死亡 時止,被上訴人實際為張○宗支付之醫療費用僅30萬4,938元 ,於張○宗死亡後,為張○宗支出之喪葬費用亦僅65萬8,200 元,又被上訴人原可自行決定是否取得犂記公司百分百出資 額,張○玫亦不可能轉讓持有之犂記公司出資額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可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無償讓與其等 各5%之犂記公司出資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須 支付之價金至多僅200多萬元,顯失公平,其等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轉讓 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 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 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財產上之給付或給 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 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形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是主 張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且該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應負舉責任。  ⒉○○路房地為犂記公司所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 卷一第233至247頁)可佐。惟犂記公司除資產外,亦有負債 ,且迄於109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已達2,267萬6,904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犂記公司109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149頁)可稽,則無論○○路房地市 價是否為1億5,000萬元以上,上訴人未考量犂記公司之整體 資產、負債、經營等情狀,逕以○○路房地之市值推論犂記公 司出資額之價值,據以主張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 以上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犂記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原 僅有張○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於108年1月29日 死亡),張○宗長期為犂記公司之股東等情,為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7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可憑,且未據上訴人爭執, 足見張○宗對於犂記公司之經營、財產狀況,應非毫無所悉 。而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 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且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 場見聞,亦未曾提出異議,業如前述,已難認為張○宗有不 知犂記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或 被上訴人有利用此情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觀情事。  ⒊張○宗經○○○○診斷罹有肝硬化,終生無工作能力,有前揭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審卷一第207、216頁)為;其於系爭契 約簽立時,正因病住院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110 年10月19日函文(原審卷一第203頁)載明,張○宗於110年1 0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可見被上訴人與張○宗於110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均難以預估張○宗可能之存活期間 ,以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與因病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具體數 額。又乙○○、丙○○均為95年間生,丁○○、戊○○均為98年間生 ,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5頁)可考,於110年9月間各年 僅14歲、12歲。準此,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買賣價金,縱 使其中關於張○宗死亡後所需喪葬費用數額可以事先預估, 而被上訴人所負無償讓與犂記公司各5%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 務,其停止條件未必成就;然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 意識清楚,且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當係慮 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數額恐甚龐大,為免對未成 年之上訴人造成過鉅負荷,經利害權衡考量後,將系爭出資 額作價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藉上開買賣價金之約定,轉嫁此 不確定風險予被上訴人承擔;且系爭契約雖約定張○宗以307 萬5,000元出賣系爭出資額,惟倘張○宗於死亡前所需醫療費 用與生活費用加計其抵銷之債務金額與喪葬費用後超逾307 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約亦應自行吸收,則依系爭契約成 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難認張○宗所為給付與 被上訴人所為對待給付間,有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之情事,亦 不能逕以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不及1個月即於110年10月1 9日死亡,致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數額未如預期 之此一雙方無法預見之結果,反推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 買賣價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因此,上訴人前揭被上訴人乘張○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張○宗為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之主張,既無可採, 其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得請求廢止系爭契約買賣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書法律效力之情事,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張○宗、不法侵害張○宗財產權等情事,均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 之準物權行為,既屬有效,且現仍存在,而上訴人訴請撤銷 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以及 廢止系爭買約買賣債權之請求,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股份,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 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 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 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 買賣債權;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或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上更一-10-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號 債 權 人 頡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億機械企業 有限公司、簡善羚、顏健祐、黃瑞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 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 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 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簡善羚、顏健祐、黃瑞生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聲請狀僅記載債務人黃瑞生之姓名,未記載黃瑞 生之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黃瑞生 最新之戶籍謄本。然債權人具狀陳報無法知悉黃瑞生之身分 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亦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並請 求本院發函准債權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鈦鈿企業 行之最新登記資料等語,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是本院無從認 定黃瑞生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 無從對黃瑞生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於法 尚有未合。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 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 載於書狀,則債權人請求本院准予申請鈦鈿企業行(第三人 黃啓良獨資經營之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供其調取黃瑞生之戶 籍謄本,即屬無據。另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億 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鳥松區,債務人簡善羚 、顏健祐住所地在臺中市外埔區、高雄市鳥松區,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746-20250304-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特別代理人 王湘菁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之。經查:相對人甲○○因臥床、裝有鼻胃管及語 言功能喪失,無法溝通,不具程序能力等情,業據相對人之 主責社工王湘菁到庭陳明,本院審酌王湘菁主責相對人之事 務,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其於另案(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24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亦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等案件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是由其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 依法選任王湘菁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之 父,聲請人自幼生活所需,均仰賴聲請人之母陳惠芳以打零 工所得及向親友借貸支應,且若聲請人等家人不從相對人之 指示,即遭相對人施暴,於聲請人約9歲時,相對人因積欠 龐大賭債逕自離家,其後行蹤不明,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 給付扶養費,偶有返家2、3次亦係為向陳惠芳索討金錢,是 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對於本件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 社會局從108年開始接手相對人,當時相對人就沒有語言功 能;我們服務期間都會跟家屬聯繫,據陳惠芳表示98年起相 對人有賭博,就都沒有回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 聲請人之母陳惠芳(業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3號判決與相 對人離婚)於本院陳稱:相對人不開心或想要跟我拿生活費 時,都會動手打小孩跟我,相對人欠債期間也將我的嫁妝、 黃金全部拿走;聲請人10歲以前費用都是由我父親協助支付 ,相對人沒提供過生活費,聲請人10歲後是依靠社會補助、 民間補助等提供經濟支持,直到高中畢業,聲請人讀大學前 我就有跟他說過我沒有辦法支付大學費用;相對人沒支付過 房租,他知道我們住在這,有來過2、3次跟我要錢,但沒有 關心過孩子等語,佐以相對人於97至103年間,多次經地檢 署及法院通緝在案,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信 聲請人所主張者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 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年幼時起,即未照顧聲請人,嗣離開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 ,亦未予其他關照,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其等實質上已 無親子之互動,現如仍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而有失公平。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04

TYDV-113-家親聲-191-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鑫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鄭楨馨 代 理 人 陳素珠 上列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 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 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 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又聲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否具備 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及聲 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特別要 件,因之為除權判決法院,自應就之前之公示催告程序審查 是否具備前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之前公示催告裁定上之聲請人為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載法定代理人為「陳素珠」,然依本院職權所查調 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名稱及負責 人變更登記,變更後之公司名稱為「鑫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鄭楨馨」。「陳素珠」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 ,然本件除權判決卻以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陳素珠之名義聲請,核屬當事人名稱有誤且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請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4

TTDV-114-除-4-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祐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筱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並檢附 繕本,及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暨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許筱菁,惟未 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是原告應補正此部分之資訊,又因原 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等資料,本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故原告有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之必要;另原告所提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位為空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究竟為何並不明確,爰命原告以書狀敘明本件原因事 實並檢附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4-板簡-340-20250304-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Mohd Anuar Bin Taib, Datuk Mohamad Nasri Bin Mehat Mohd Azwan Bin Azizan Pandai Bin Othman Lee Chui Sum Ganesh A/L Gunaratnam 相 對 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Benoit Carayol Gerald Grishaber Lee Chui Sum QUORUM SERVICES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 ,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以民國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駁回,該 裁定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憑,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2月14日具狀表 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107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於110年11月4日撤回假扣 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及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於 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詎原裁定以異議人上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住所為由駁回聲請,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  (一)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及其依據之系爭假扣押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函文 、113年10月9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768號存證信函(含律師 函及郵件查詢單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而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 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相當(參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明文規定。是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 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嗣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假扣 押裁定已逾聲請執行期限,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則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即應認屬 於上開法條規定之訴訟終結。况原審亦分別向本院所屬各 簡易庭、民事紀錄科、非訟中心查詢,及函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確認相對人是否曾對異議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等,均查無相關 訴訟或非訟事件之繫屬各節,此有各該覆文及臺北地院11 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2872函可按(參見原審 卷第101~127、139~141頁),則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既經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復未 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該期限於113年11月8日屆滿,即應認相對人未依 法行使權利,顯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異議人自得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甚明。  (二)原裁定固以異議人上開催告存證信函等文件未向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及第52條等規定為由,認為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云云。然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3項)。」, 是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 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 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 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 。且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準此,異議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公司為 送達者,其向相對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均屬合法有據,不以僅能對於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地送達為限,故異議人上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含律師函等文件)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 即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將各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列名其上, 應認已為合法送達。是異議人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異議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至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107萬元,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與前揭法 條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4

TCDV-114-事聲-13-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吳淑華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吳淑華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吳淑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 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林淑真;相對 人即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繫屬時變更為何英明,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聲 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已依職權裁定由上開 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 序,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 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 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113年7月 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以11 3年8月13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函通知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未經 全體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13年9 月19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函命聲請人 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更生方案;然 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333頁 、第337-338頁、第339-340頁、第343頁、第345-346頁、第 349頁、第351頁、第35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12 月9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114年1月10 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等通知聲請人再 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4 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提出更生方 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聲 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 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 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3

CHDV-114-消債清-9-202503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國開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天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唯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子洹,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唯珍,有被告公司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裁定依職 權命馬唯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又被告114年2月18日當庭出具委 任狀,委任林子洹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當庭准許其代理, 有委任狀及本院114年2月18日庭期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1頁),均於法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又 由前法定代理人出庭,乃規避法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軟體,系爭契約第 15條第3項第4款並規定被告如以法律訴求以外之方式爭取權 益,被告應支付總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因被告遲至同年月 19日亦尚未匯入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3,000元,經原 告發信通知欲取消製作後,被告方於隔日匯款,惟原告回信 告知需至9月中以後方得製作後,被告竟於「PRO 360」平台 給原告1顆星之評價,並留下「不夠專業,答非所問」、「 不在LINE提問,一定要用EMAIL」、「諮詢完需求要先付款 才提供參考樣式」、「首次付款後還要付簽約金」、「付完 簽約金再告知要等50-90天的製作時間」、「半年內付了兩 次款,什麼都沒看到」、「仔細查資料發現不只一家受害」 、「這種公司服務太差,提醒別再上當」等言論(下合稱系 爭評價),原告遂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 被告如於6月27日前撤除系爭評價並道歉,即既往不咎,然 被告竟置之不理,並撥打電話至上開平台捏造說詞,致原告 於該平台之帳戶轉為異常而無法接單,影響原告收入。被告 上開行為,已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不以法律訴求 爭取權益而使用其他方式」之情形,因被告簽約3年應支付 之費用共計135,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5 ,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113年8月 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PRO 360」平台為系爭評價係因被告無 從聯繫原告,求助該平台亦無果,只好在留言上直接給評語 ;而被告撥打電話僅為聯絡原告,並不清楚平台之其他規定 與後續處理;被告既無從聯絡原告,亦無法撤銷系爭評價, 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請原告製 作軟體,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北簡卷第13至1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而系爭契約為原告一方所先予擬定,供原告與不特定多 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若契約內有顯失 公平之約定,則為無效。而系爭契約於第15條第3項第4款約 定:「乙方(即被告)…(略)…不以法律訴求爭取權益而使用 其他方式之其中一項,乙方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金額 的一倍」(見北簡卷第17頁),原告雖稱:該條款係為避免 締約之他方提出不理性之說詞而擬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然就該條所載「不以法律訴求爭取權益而使用其他方式 之其中一項」所指之「其他方式」究竟為何,尚有未明,而 兩造如於契約履行之過程發生爭議,本得依循法律或法律以 外之其他合法途徑(例如請第三人幫忙協調、勸說)維護自 身權益,該條文未具體指明所欲避免之具體情形究竟為何, 而就所有非法律之爭取權益方式均一律要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顯已過於限制被告之自由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無效。  ㈢又縱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然查,被告雖有於「PRO 360」平台發表系爭評價,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被告所稱:我因為沒辦法聯絡到原告, 只好透過「PRO 360」平台請其協助聯繫原告,後來平台說 他們也沒辦法聯絡到原告,所以我只好在留言上直接給評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徵被告之所以於「PRO 360」 平台發表系爭評價,僅係在其無法聯繫原告之後,決定將其 與原告接洽之過程、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品質等主觀感受 說出,以供其他可能委託原告之不特定多數人參酌,僅屬單 純之意見發表,尚難認被告有何要以此「爭取權益」之情形 ,是並無該條款之適用。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撥打電話至「PRO 360」平台捏造說詞, 致原告於該平台之帳戶轉為異常而無法接單云云,然被告雖 有撥打電話與「PRO 360」平台,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8頁),惟從被告所稱:其打電話僅係要聯絡原告,對於 平台其他規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認「PR O 360」平台將原告帳戶轉為異常與被告致電之行為有何關 聯;又被告致電平台若僅係要請求其協助聯繫原告,亦難認 被告是要爭取何法律上之權益,故亦難認有該條款之適用。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主張要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惟經 本院請原告具體說明會提出何證據,原告僅稱:「原證五原 告已經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除評論道歉可既往不究, 及其他被告所言不實的內容有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惟原證五存證信函為原告業已提出之證據, 至要提出之證據為何,從原告之說明尚無從知悉,自難認有 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3

STEV-113-店簡-1394-20250303-2

斗簡更一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鄭書函 被 告 劉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甲○○原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於113年2月6日成年而取得 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劉峻圻、陳秀玲之法定代理權即因 而消滅。惟原告或被告甲○○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 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3

PDEV-113-斗簡更一-4-202503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念 法定代理人 張南 張深海 張乞食 張隨 張有賢 張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 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應列公業名義為當事 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56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6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應由管理人對外 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 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 理人間信賴關係之基礎,似與法定代理有別。又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參諸民法 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管理人 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78年度台 抗字第32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且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 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 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 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 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157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 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以祭祀公業張念為被告,並以張南、乙○○、丙○ ○、戊○、甲○○、丁○等(下稱張南等6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3 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有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府民宗字第1130463883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祭 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再依人工作業登記簿 資料,登載1人以上之管理人及「數人管理」之文字(見本院 卷第37、41頁),是應由全體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張念 行使權利。  ㈡原告雖依人工作業登記簿資料所列之管理人即張南等6人為法 定代理人,惟查,該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之登載時間為明 治大正元年(民國1年)、明治二十七、明治四十一(民國前18 年、前4年)、昭和六年、昭和十年(即民國20年、24年),迄 今未再改選管理人,是該等管理人是否生存且是否確居住於 祭祀公業之登記地,均屬有疑,致難確認張南等6人具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本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3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管理人年籍資料、如管理 人有發生變更或繼承情形,應提出經全體派下員改選出管理 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並提出被告祭祀公 業張念全體派下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提 出陳報暨聲請狀陳報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無經全體派下員改 選出管理人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亦無派下 員證明書而無法提出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請求本院發函 命原告調取張南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之戶籍謄本, 或請求本院於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本院再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張南 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整理各 派下員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含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該函文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雖於114年1月20日提出陳報狀 告知戶政機關事務繁忙,待調齊戶籍資料等語,然其後未再 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張南等6人是否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原告既於書狀陳報「該公業自明治41 年9月1日後,迄今未再選任管理人」,依前開說明,管理人 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則張南等 6人若已死亡,亦不當然由其等之繼承人擔任管理人,原告 自應提出祭祀公業張念有管理人之證明及全體派下員年籍資 料及戶籍謄本,否則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訴訟能力等訴 訟要件即有欠缺,然原告自本院裁定命補正迄今已逾3個月 ,超出本院命原告補正之期間甚久,仍未補正任何資料,本 院亦無從自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原告 之訴所列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4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簡-109-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