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乃嘉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董乃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透過直銷公司的友人與何偲維相識,知悉何偲維因加入
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於民國10
5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便利商店前,告知何
偲維可以假借購買報廢車,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
被告遂與何偲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以何偲維的名
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
款40萬元,其中15萬元將交予何偲維,並由何偲維負責償還
該15萬元貸款,剩餘25萬元貸款及車輛則轉予下一申貸人等
語,何偲維則交付其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車
貸。其後,何偲維與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劉小姐完成對保
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何偲維確實
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0萬元,被告僅將
其中15萬元交付予何偲維。嗣於106年4月間,何偲維與台新
大安公司聯繫,始知被告並未將貸款25萬元轉予他人,乃報
警處理。
⒉被告經友人介紹與呂妙珊相識,知悉呂妙珊加入康霖直銷公
司有意申辦貸款30萬元,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以協助呂妙珊向銀行貸款的名義,向呂妙珊
表示可先辦理車貸的方式,日後再辦理信貸,呂妙珊遂交付
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貸款。嗣被告與呂妙珊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前述呂妙珊的資料
,先以呂妙珊的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以前述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台新大安公司)申辦車貸。其後,呂妙珊與合迪公司業
務人員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合迪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經合迪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呂妙
珊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4萬元,被
告僅將其中13萬5,000元交付予呂妙珊。嗣呂妙珊仍須每月
固定償還車貸1萬475元,且於償還17期後即無法聯繫被告,
呂妙珊乃報警處理。
⒊被告經直銷公司人員綽號「采葳」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加朱璿(所涉詐欺罪,已經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2209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
5號判決駁回朱璿的上訴而確定)為好友,知悉朱璿於105年
8月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因加入直銷仍欠資金27萬元,被
告明知朱璿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遂與朱璿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的車籍資料,並教導朱璿應如何回答台新大安公司對保
人員問題,且透過不知情的林芸蓁(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朱璿辦理車貸的相關資料交給台新
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朱璿乃於105年9月3日下午1時
4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台新
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
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
人員審核後,誤認朱璿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
許核貸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6,960元),扣除設定動
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後,實際核撥26萬6,500元,被告僅
將其中11萬9,000元匯款予朱璿,即避不見面,朱璿乃報警
處理。
⒋被告經直銷公司同事介紹與陳幸慈相識,知悉陳幸慈(所涉
詐欺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
有罪確定)於105年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30至35
萬元,明知陳幸慈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告知可以假借
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遂與陳幸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聯絡,由陳幸慈於105年9月1日交付個人證件、資料
,將她所申辦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對店寄送方式,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
統一超商漢城門市,另將證件影本、薪轉證明、清償證明、
聯徵紀錄、調勞保資料、所得稅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拍照
後以LINE傳送等方式,提供被告辦理。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
,以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的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
晟)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
的事故車)後,並提供陳幸慈的證件,由謝憲旻於105年9月
30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的事實,再佯以陳幸慈是
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有意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
額49萬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萬298元等由,
委由不知情的林芸蓁持陳幸慈前述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
台新大安公司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於申貸審
核程序中黃如銨與陳幸慈對保時,陳幸慈即依被告所轉知勾
串的事項,向黃如銨佯稱有購買本件車輛及有意以上述分期
條件及以車作保的方式購車等語,再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內,與黃如銨所委
由不知情的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
書,並由陳幸慈不知情的胞姐陳韻茹(所涉詐欺罪嫌,已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幸慈確為購車而申請貸款,且提供購買的
車輛作為擔保品及保證人,故同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
金額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其後
,被告僅將其中的9萬元分次匯予陳幸慈所有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定繳
納部分分期貸款。嗣陳幸慈繳納4個月貸款後,方報警處理
。
㈡因認被告前揭一、㈠⒈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一、㈠⒊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爰聲請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審理範圍: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被告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前揭一、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將前揭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判處罪刑部分,另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撤銷發回
本院。是被告本案罪刑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沒收部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
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
優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
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
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朱璿已主動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
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車貸款項等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字第12752號卷第24、60頁),並有其匯款
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參(原審審易卷第125~129頁);台新大安公司亦以函文表
示略以:朱璿、陳幸慈已經清償所辦理之貸款,因清償已久
且清償文件已寄交當事人,該公司並無留存副本等內容等語
,此有該公司112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
171頁)。復參以合迪公司具狀表示略以: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欠款,已於109年12月由債務人呂妙珊清償完
畢,契約書正本已寄交債務人等語,有該公司112年(其上
誤載為111年)4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20
3~205頁)。又就何偲維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新
大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
司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36
頁),該時何偲維似尚未清償完畢,惟經本院函詢台新大安
公司有關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辦貸款之清償情形
,台新大安公司回覆略以:車號0000-00係何偲維申辦31萬
元貸款,其已於113年6月間辦理清償完畢等語,有台新大安
公司114年1月9日函文附卷可查(本院更一審卷第101頁)。
是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前所辦理貸款之金額均已
全部經其等清償完畢,足認被告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因上開4人已分別賠償予被
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等同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被害人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PHM-113-重上更一-3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