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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正文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正文所犯事證 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依高松林之要求,而 於自己及高松林持有之契約加註系爭文字,而高松林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就其持有之契約有處分權限,被告乃係有權 製作之人,則加註系爭文字之行為係有權製作。又李曉玲持 有之契約並未加註系爭文字,被告在自己及高松林持有之契 約加註系爭文字並無效力,可見被告並無變造系爭契約之犯 意。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高松林詐欺案件 ,已認定興家公司前曾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並因逾期未申 請復審才遭退件,則被告加註系爭文字與客觀事實相符,不 構成變造。被告係依檢察事務官之要求,將其所持有之買賣 契約交予檢察事務官,並未就該買賣契約有所主張,行為客 觀上不該當行使。況本案土地已經賣出,權狀在被告這裡, 是不是李曉玲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去 賣掉,實有疑義,故李曉玲之前稱要買土地之前不知道土地 曾經有申請過建照的部分,並不實在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私文 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被告已坦承在系爭未獲李 曉玲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依高松林之指示,先在高松林版本 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加註「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 」等文字,並接續在自己持有之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 項約定旁加註「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等文字,以此方式 變造本案買賣契約書後,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前揭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 ,將之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內容之買 賣契約書而行使之事實(本院卷第138、173頁)。而本案契約 1式3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買賣雙方締約後,由被告 及高松林、李曉玲各持1份保管,契約條款約定事項乃關係 買賣雙方之權益,被告僅係在買賣雙方約定之事項範圍內為 記載,在買賣雙方並未合意或同意之下,並無擅自變更契約 記載事項之權利。然而被告卻在李曉玲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加註系爭文字,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自係主張系 爭契約加註之內容為真實,並損及契約另一方即李曉玲之權 益,及檢察機關關於系爭加註文字記載為真實之誤解,自足 以損害公眾或他人,當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有權加註系爭文字,而且加註 系爭文字與客觀事實相符,不構成變造云云,顯屬無稽。至 於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售出,李曉玲是否有向地政事務所謊稱 權狀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其先前曾證稱不知道土地曾經有 申請過建照等等,均核與被告確實未經李曉玲同意,擅自在 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系爭文字之事實,並提出行使之事實並無 關連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土地已經賣 出,權狀在被告這裡,是不是李曉玲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 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去賣掉,實有疑義,李曉玲之前稱要買 土地之前不知道土地曾經有申請過建照的部分,並不實在云 云,亦與本件被告確有變造系爭契約並行使之事實並無關涉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用以證 明系爭土地業已賣出云云。然系爭土地是否已經賣出,與被 告變造系爭契約一節,並無關連性,況系爭土地業已賣出, 已有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且與待證事實 無關,並無贅行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松林(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808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林敦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66之96、166之31、166之19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李水升(其與林敦煌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均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66之11地號土地,並與166之2地號土地、166之96、16 6之31、166之190地號土地,合稱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前揭3人並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與富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玉公司)負責人李曉玲締結買賣本案土地之買賣 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而簽立1式3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李曉玲以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之價格向 高松林、林敦煌、李水升買受本案土地,杜正文則為永信地 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負責承辦上揭買賣事宜,又前開1式3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買賣雙方締約後,乃由高松林、李曉 玲、杜正文各持1份保管(下分別稱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 、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 二、詎杜正文知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 ,未曾合意於本案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旁註記本案土 地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嗣遭退件之事,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杜正文於102年1月14日後至103年1 2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獲李曉玲之同意或授權 (另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林敦煌及李水升同意或授權),即逕 依高松林之指示(涉犯教唆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 職權告發)先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 加註「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文字(下稱本案甲爭議文字 ),並接續在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加 註「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等文字(下稱本案乙爭議文字 ,並與本案甲爭議文字合稱為本案爭議文字),以此方式變 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後,再於 108年9月16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詢問室內,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 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該署檢察事務 官提出前揭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將之充作記載 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內容之買賣契約書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李曉玲之權益 。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李曉玲於本案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杜正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330號卷第15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 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檢察官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至於 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亦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就其等未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部分,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訴330號卷第320至3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買賣契約締結經過, 亦坦承其係於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後,未經被害人 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並於接 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加註本案乙爭 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察事務官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應高松 林要求才註記本案爭議文字,且因為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 賣契約當時氣氛融洽,我有把握事後去找被害人,應該也可 以成功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 容,所以我才會先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註記前揭文字,只是我後來忘記,所以才沒有在 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此類文字,我沒有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有權利製作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人,且被 告於上揭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亦與客觀情況相 符,故被告所為不符合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 當時係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要求才將杜正文版 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察事務官,而非被告主動提出, 是被告所為與「行使」之要件未合;被告承辦本案買賣契約 僅向買賣雙方各收取1,000元,亦不會因為本案買賣契約成 功履行而可另外獲取報酬,被告實無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動機;倘若被告確欲變造高 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其應將如同 其他修改部分般,於手寫文字旁蓋章,而不會只有單純以手 寫方式補充本案爭議文字,如此變造之手法實過於粗糙;倘 若被告係為使共犯高松林免責而遂行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理 當將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遭 駁回之事,如此方能發生本案買賣契約賣方可藉此免責之法 律效果,由此可見被告僅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 字,根本毫無意義,益徵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之動機;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已敘明高松林版本買賣 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 記載不同之部分並非僅有1處,並認定被害人不可能於本案 買賣契約締結前,完全未詳細查證即買受本案土地,足見共 犯高松林並無詐欺被害人之行為,且前揭判決亦已說明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共犯高松林共同偽造或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買賣契約締結經過,暨被告係於本 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結本案買賣契約後之102年1月14日 後至103年12月22日前某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 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並於108年9月16日14 時32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詢問室內,因本案買 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 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 察事務官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北檢他5695號卷第67至 71頁、審訴卷第40頁、本院訴330號卷第150至151、155至15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 877號卷二第20至21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37頁、高院上 易880號卷四第307至308頁、本院訴330號卷第294、297至29 9頁)、證人高松林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 卷一第244至245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一第112至115頁)、 證人林敦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248至249 頁)、證人李水升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24 9至250頁)、證人即時任富玉公司總經理趙慶陵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金重易1 號卷二第11至16頁)、證人即本案買賣契約介紹人郭國琛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1至62頁、北檢 偵8877號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49至55頁 、北檢他5695號卷第51至53頁)相符,並有166之2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41至43頁)、高 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43至51頁)、李曉 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23至31頁)、杜正文 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59至69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 號卷一第387至3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 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 要件?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 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對 立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並無單獨 形成契約意思表示內容之可能及權限,故於契約訂立後,關 於契約內容之修改或更動,自須經由雙方當事人皆同意後方 得為之,若任一方當事人未經他方同意即擅自修改契約內容 ,因此際已牴觸契約所蘊含權利義務內容係由雙方當事人合 意共同形成之本質,自屬無權製作者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之 變造文書行為。又契約內容係表彰雙方當事人之思想表示內 容,而實務上於買賣過程中常見協助雙方當事人製作契約書 之代書或地政士等角色,僅係立於輔助雙方當事人將思想表 示內容形諸於有形載體之地位,其等並非實際形成意思表示 內容之主體,故若受雙方當事人委託協助製作書面契約之代 書或地政士,未獲全體契約當事人同意即逕自修改契約內容 ,亦屬無製作權者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之變造文書行為。 ⑵、查本案買賣契約係由共犯高松林、案外人林敦煌、李水升及 被害人共同締結,而被告係於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 下,即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 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均業經認定如 前,且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賣方簽 立本案買賣契約當日,雙方並沒有針對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 執照遭退回之事進行討論,我是後來才知道本案土地曾申請 建築執照遭駁回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8頁、本院訴3 30號卷第300頁),核與證人郭國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本案買賣契約之介紹人,而我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 前、與高松林及案外人林敦煌接洽之過程中,他們都沒有跟 我提及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我在被害人與 高松林等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前,我也不知道本案土地曾多 次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我印象中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於簽 約當日亦未就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之事有進行任 何討論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5頁、北檢他5695號卷第 51至53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54、59頁)相符,足見被 告亦非係在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可在本案買賣契約 內註明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已形成共識、僅 係為明確化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之情形下,自行於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上揭文字,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自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當初係依高松林之要求始 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 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等語(北檢他5695號卷第 71頁、本院訴330號卷第151頁),核與證人高松林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確實是我要求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等語( 本院訴330號卷第311、313、315頁)相符,然依上開說明可 知,共犯高松林既僅為本案買賣契約之一方,則其當無單方 面更動本案買賣契約內容之權限,是縱然被告係應共犯高松 林之要求而註記本案爭議文字,其於未獲被害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即逕行為之,仍屬變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⑶、次按所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 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 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因本案買賣契約所 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 該署檢察事務官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 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28頁)可知,該份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6項約定旁並無以手寫方式註記類似本案爭議文字意涵 之文字,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接收被告所 提出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後,亦緊接著就李曉玲版本買 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 間關於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有無註記文字及註記內容之用字 差異等節詢問被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 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 89頁),而面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被 告則進一步供稱: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均係於 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於102年1月14日締結本案買賣契約時, 我以手寫方式加註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當時因為1式3份之買賣契約書已拆成李曉玲版 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等3份,所以用字會略有不同;至於為何李曉玲版本買 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未記載類似文字,可能是我當 時漏掉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8頁),可見被告當時 不僅明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供稱本案爭議文 字係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2年1月14日締約當下所增 補,其更就其增補該等文字之情境、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 乙爭議文字間措辭不同之緣由等節供述綦詳,是由此情足徵 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杜正文版本買賣 契約書時,已然將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 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時真實合意內容之契約使用。且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既已當庭就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 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 內容不同之處加以詢問,則堪認被告提出之杜正文版本買賣 契約書亦已達到該署檢察事務官可得瞭解之狀態。從而,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⑷、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公共 信用之法益,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 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高 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本案甲爭 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以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第三人 角度以觀,自將使第三人對於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 結本案買賣契約時,是否已就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 遭駁回之事進行討論,或是當事人間是否已合意將該等事項 載明於書面契約等節產生混淆,且被告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 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後,後續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 生之詐欺案件時,亦不斷針對何以僅有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 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該等文字等事項,向多位上 開詐欺案件之證人進行釐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 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17日訊問筆 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20至21頁)、109年1月9日訊問筆 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7至38頁)、109年1月15日訊問筆 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110年12月17日 審判筆錄(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5至16、37、54至55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高院上易808號卷 四第307至308頁)存卷可憑,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變造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嗣並將杜正文 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行 為,確實足生損害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 權益甚明。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 議文字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構成要件。 2、被告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及 行使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具有變造私 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是倘 行為人對於其係無製作權而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再持以向他人提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或預 見,仍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即難謂無變造私文書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 案乙爭議文字時,確實未經過被害人同意等語(北檢他5695 號卷第70頁、本院訴330號卷第366頁),足見被告完全明白 其變更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時,並未獲本案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之同意,其卻仍執意 依照共犯高松林單方面之指示,擅自更動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其行為時具有變造 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辦因本案買賣 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時,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既年滿58歲 ,並於109年1月9日接受偵訊時自承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已逾2 0年(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4頁),則依其豐沛之社會歷練 及多年從事代書工作之經驗,自當明瞭其向偵查機關提出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該份買賣契約書將作為認定雙方當 事人合意內容之證據資料,惟遍觀該次庭期詢問筆錄(北檢 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90頁),被告均未曾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明該份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旁所加 註之本案乙爭議文字,係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僅依共犯 高松林之片面指示即進行增補,且被告於該次庭期更明確向 該署檢察事務官表示本案爭議文字均係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 時所添寫,已如前述,是由此情在在顯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係為將 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 締約時真實合意內容之契約,而刻意隱匿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第12條第6項旁所註記之文字乃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共 犯高松林單方面要求其增補之事實。至被告嗣雖在臺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2月14日審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 時辯稱:我事後回想,我當時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應該係依照我一般代書作業流程 進行回答,本案爭議文字應該是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 102年1月14日締約後才另行註記等語(高院上易808號卷五 第16至18、24至25頁),然被告係於108年9月16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其係於本案買賣契 約締約當下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業如前述,而衡以上開時間 點既距離被告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時間點較為接近,其 對於相關承辦經過理當具為更為清晰、深刻之記憶,然其嗣 卻稱其係於距離其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時間點較遠、甚 至已將近10年後,方回想起其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之正確情景 ,此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是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 買賣契約書時,確實係為將該份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 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之契約使用,而隱瞞本案乙爭議文字 係嗣後另行依共犯高松林單方面指示加註之事實,其具有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⑷、從而,被告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行使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具有 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節,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是應高松林要求才註記本案爭議文字,且因 為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當時氣氛融洽,我有把握事 後去找被害人,應該也可以成功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加 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容,所以我才會先在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註記前揭文字,只是我 後來忘記,所以才沒有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此類文 字,我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如何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罪故意,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事後一時忘記找被 害人,始因而漏未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註類似本案 爭議文字之註記等語,然契約乃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後 所形成之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原則上並無接受他方當事人 所提條件之義務,是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時,被害人既未 明確同意或授權被告可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豈能確信被害人 嗣後必將同意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曾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築執照並嗣遭退件之事?且證人即被害人與證人郭國 琛皆已明確證稱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 當下,雙方並未針對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之事進 行討論,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本案買 賣契約簽約當日,根本未針對可在本案買賣契約內加註本案 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形成任何合意,被告自無從 徒憑所謂簽約當時買賣雙方氣氛融洽,即擅自推認被害人亦 將同意於本案買賣契約內註記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容,而 逕依共犯高松林之指示,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 。故被告自難執前詞辯稱其行為時不具犯罪故意。 ⑵、再者,審諸本案土地是否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不僅事關 買方權益重大,於本案買賣契約內加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 內容,更形同表明買方係於知悉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 駁回之情形下,仍願購買本案土地之意,此將對於買方嗣後 主張權利產生重重困難,而被告為執業經驗豐富之代書,自 應明白加註本案爭議文字茲事體大,理應儘速讓被害人獲悉 共犯高松林指示其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之事,以避免日後滋生 糾紛,然被告應共犯高松林指示先後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 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 爭議文字後,卻獨漏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內註記此類內 容,顯與常理未符。更何況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2 年1月14日締結本案買賣契約後,曾於103年12月22日另針對 本案買賣契約相關辦理貸款及交付尾款事宜簽立協議書,被 告亦於該份協議書內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等節,有前揭協議 書在卷可憑(北檢他5454號卷第27至31頁),足見被告於10 2年1月14日至103年12月22日間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後,至少 於103年12月22日仍曾再度與被害人碰面。且證人即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所以會 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協議書,是因為我們買受本案土地後 ,建築執照一直申請不下來,中間付尾款的時間就過了,之 後被告一直在跟我催尾款,我就跟被告說我這邊拖延付款的 原因,所以後來被告才幫我們做了前開協議書;另外本案買 賣契約簽約當下,我就有留下我的聯絡電話,之後被告自己 也有聯絡我與趙慶陵之管道,不需要都透過高松林才能與我 們聯繫等語(本院訴330號卷第300至301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後,我曾經去 過富玉公司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辦公室數次,與買方協調本 案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另外因為本案買賣契約買方在申請 建築執照之過程中,並不是很順利,時程上有些延宕,而也 因為若沒有建築執照核准,銀行土融、建融就不容易貸下來 ,所以買方付款時程就一直往後延,當時買方有向我表示希 望延期支付買賣價金,而當時高松林對於買方也較為寬鬆, 所以後面就一直有協議書,我在中間也一直在協調例如減少 買賣價金等事宜等語(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64至165頁、 本院訴330號卷第368頁),由此可見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 人於102年1月14日簽約後,被告不僅私下與被害人及趙慶陵 有為數不少之接觸,甚至在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3 年12月22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前,被告即已知悉本案買賣契約 之買方就本案土地取得建築執照之過程並不如預想中順遂、 造成買方面臨必須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困境。準此,共犯高 松林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立後,另行委請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 字之事,既同樣係涉及本案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事宜,則殊難 想像被告於與被害人及趙慶陵仍有所聯繫、並知悉其等申請 建築執照過程一波三折之情境下,竟迄至本案買賣契約雙方 當事人於103年12月22日再度針對本案買賣契約相關事宜簽 立協議書時,均完全未聯想到其可能須將其事後受共犯高松 林委託,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之事,告知被害 人或趙慶陵,此實與常情相悖。故就被告首開所辯,尚難採 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有權利製作高松林版本買賣 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人,且被告於上揭買賣契 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亦與客觀情況相符,故被告所為 不符合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就本案買 賣契約而言,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始具有共同製作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權限,已如前 述,是被告自非前揭買賣契約書之有權製作者。又按刑法第 210條所定偽(變)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即形式主義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或將之改作為內 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足當之。惟契約書之 法律上用意,係用以表彰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所載內容均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 文字,該等文字所表彰之意涵並非「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 照遭退件或駁回」此一事實本身,而係蘊含本案買賣契約全 體當事人就「可將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或駁回之 事加註於本案買賣契約」此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意涵。 據此,被告既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高松林版 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 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係將原先如實記 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之買賣契約書,改作為表彰 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皆另外同意將本案土地前申請建築執照 遭退件或駁回之事加註於買賣契約書內之不實文書,仍該當 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難謂有據。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要求才將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 察事務官,而非被告主動提出,是被告所為與「行使」之要 件未合等語。惟查,本院前已敘及何以被告本案所為該當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契約書時,該署檢察事務 官已進一步詢問被告何以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未如同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般,有類似本案 爭議文字之註記,是果若被告當時即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陳明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所記載之本案乙 爭議文字,係其於雙方當事人締約後始依共犯高松林單方面 之指示另行加註,則該署檢察事務官即完全無可能誤認該份 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本案乙爭議文字,係經本案買賣契約雙方 當事人於簽約時均同意註記,惟被告於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將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 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時真實合意之契約使用, 進而以此為基礎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進行說明,業如前述,是 被告當時所為符合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甚明。故辯護 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委不足採。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辦本案買賣契約僅向買賣 雙方各收取1,000元,亦不會因為本案買賣契約成功履行而 可另外獲取報酬,被告實無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 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動機等語。然查,現實社會中犯罪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容有多端,未必僅有為圖得實質經濟上利益 始可能遂行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初係高松林找 我承作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而我在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前 ,就曾經幫高松林承辦過2至3件買賣案件等語(北檢偵8877 號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高松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 買賣事宜係我找被告承辦,在本案土地買賣前,我就曾經請 被告幫我辦過案件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6頁)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當時是在本案買賣契約簽立 後,私下去高松林住處找他辦理其他案件時,高松林希望我 可以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所以我後來才依其指示進行註記等 語(本院訴330號卷第364頁),足見被告於承辦本案土地買 賣事宜前,即已認識共犯高松林,並曾承作共犯高松林所委 託之案件數次,而其等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亦持續存有除 本案買賣契約以外之業務上往來,是被告自有可能係基於其 與共犯高松林之交誼及為維繫雙方工作友好互動關係而遂行 本案犯行。從而,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護意旨,並非必然成立 之推論關係,尚難採憑。 5、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確欲變造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其應將如同其他修改部 分般,於手寫文字旁蓋章,而不會只有單純以手寫方式補充 本案爭議文字,如此變造之手法實過於粗糙;倘若被告係為 使共犯高松林免責而遂行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理當將於高松 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 如此方能發生本案買賣契約賣方可藉此免責之法律效果,由 此可見被告僅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 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根本毫 無意義,益徵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之動機等語。惟查,綜觀 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 本買賣契約書可知,該等買賣契約書上均存有若干以手寫補 充後、卻未經雙方當事人用印之文字,例如本案買賣契約第 5條第1項關於本案簽約費用之分擔,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中均記載 該等費用應由買賣雙方各半負擔,惟其中「各半」2字,皆 係單純以手寫方式補充、而未經雙方當事人於該等文字旁另 行蓋章,又如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 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末頁均有以手寫加註「買 方聲明會增加一位登記名義人,資料後補,持分2人各半取 得」等文字,然該等文字旁同樣未蓋有雙方當事人之印文, 此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訴330號卷第26、29、4 6、49、60、63頁),依此可見本案買賣契約透過手寫增補 之內容,並未完全嚴格遵守增補後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用印之 程序,故縱使本案爭議文字旁未加蓋雙方當事人之印鑑,亦 無法使檢閱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第三人,可立即自本案爭議文 字旁未加蓋雙方當事人印章乙節,推導出本案爭議文字係未 獲全體當事人同意即逕行加註之結論。更何況先前偵查機關 及法院處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時,為確認本 案爭議文字究竟係何時所加註及雙方當事人有無合意於買賣 契約書內加註此等文字,已就此訊(詢)問多名證人,業如 前述,而本院於該案審理時,甚至更當庭勘驗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試圖透過本案爭議文字 之字跡顏色,確認本案爭議文字之記載時點,此有本院111 年3月1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75至1 76頁),由此益徵縱使被告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僅單純以手寫方式分別加註本案甲爭 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而未另行加蓋雙方當事人之印鑑 ,仍已使一般人對於本案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是否合意於買 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乙事產生嚴重混淆。故自無從 以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後,該等文字旁未經本案買賣契約 當事人用印,或是被告未另行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 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註記,即遽認被告前揭加註本案爭議 文字之行為毫無意義,並執此進一步推認被告無遂行本案犯 行之動機。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並無足取 。 6、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 8號判決已敘明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不同之部分並非僅有1 處,並認定被害人不可能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前,完全未詳 細查證即買受本案土地,足見共犯高松林並無詐欺被害人之 行為,且前揭判決亦已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高松林共 同偽造或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 書等語。然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理由雖認定高松林 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 契約書彼此間存有諸多記載不一之處,並提及各買賣契約書 版本間記載內容相異存有多種可能原因(參見該判決第19頁 所載),但也正是因為各買賣契約書版本間記載內容未臻一 致之原因容有多端,故針對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 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內容不同之 處,其原因究竟係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對於約款內容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僅係製作買賣契約書時因一時疏漏而導致各 買賣契約書記載文字不同,或是他人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後 針對部分真正之文書加以變造,始導致不同版本之買賣契約 書間內容相歧,自須將不同約款各自獨立判別,當無從遽認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 本買賣契約書間各約款記載內容有所出入均係出於相同原因 ,並執此排除被告係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加註本案爭議 文字之可能性。 ⑵、再者,本案係針對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及其嗣將加註本案 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加以 審理,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則係就共 犯高松林出售本案土地之行為是否涉犯詐欺罪嫌進行審理, 二者有所不同,自無從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就共犯高松林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諭知無罪,即逕認被 告上揭所為亦不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⑶、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法 院就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判決雖曾於理由內提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與共犯高松林 共同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偽 造本案爭議文字(參見該判決第20頁所載),然該案既係側 重於審究共犯高松林是否涉犯詐欺罪嫌,自與本案審理重點 有所不同,更何況本院係踐行獨立之訴訟程序後,基於自身 確信而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犯罪,上揭判決所為之認定自 無從拘束本院。 ⑷、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 2、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 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此於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 被告本案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 書之行為,既均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且該等文書皆係 表彰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內容,而屬同種類之文 書,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變造私文書犯行,僅構 成單純一罪。是被告先後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基於改作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 事人合意內容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前開變造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變造後 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並持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以行使,侵害前 開文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 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訴330號卷第379至380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地政 士、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33 0號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變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 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 二、查被告本案所變造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於10 8年9月16日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予該署檢察事務官後 ,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諭知暫不予發還,而被告本案所變造之 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亦經共犯高松林於108年10月28日 因前揭案件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交付予該署檢察事 務官附於該案卷宗內,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9頁)、108 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449頁)存卷足 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既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共犯高松林指示遂行本案 犯行,業如前述,是共犯高松林自涉有教唆變造私文書罪嫌 ,而共犯高松林涉犯上開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95號卷(簡稱北檢他569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34號卷(簡稱北檢偵39234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卷(簡稱本院審訴23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簡稱本院訴330號卷) ◎調卷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簡稱北檢他545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23號卷(簡稱北檢他94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一(簡稱北檢偵8877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二(簡稱北檢偵8877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簡稱北檢偵6329號卷) 本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卷一(簡稱本院金重易1號卷一) 本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卷二(簡稱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一(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二(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三(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四(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四)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五(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五)

2025-03-05

TPHM-113-上訴-626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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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乃嘉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董乃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透過直銷公司的友人與何偲維相識,知悉何偲維因加入 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於民國10 5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便利商店前,告知何 偲維可以假借購買報廢車,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 被告遂與何偲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以何偲維的名 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 款40萬元,其中15萬元將交予何偲維,並由何偲維負責償還 該15萬元貸款,剩餘25萬元貸款及車輛則轉予下一申貸人等 語,何偲維則交付其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車 貸。其後,何偲維與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劉小姐完成對保 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何偲維確實 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0萬元,被告僅將 其中15萬元交付予何偲維。嗣於106年4月間,何偲維與台新 大安公司聯繫,始知被告並未將貸款25萬元轉予他人,乃報 警處理。  ⒉被告經友人介紹與呂妙珊相識,知悉呂妙珊加入康霖直銷公 司有意申辦貸款30萬元,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以協助呂妙珊向銀行貸款的名義,向呂妙珊 表示可先辦理車貸的方式,日後再辦理信貸,呂妙珊遂交付 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貸款。嗣被告與呂妙珊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前述呂妙珊的資料 ,先以呂妙珊的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以前述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台新大安公司)申辦車貸。其後,呂妙珊與合迪公司業 務人員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合迪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經合迪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呂妙 珊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4萬元,被 告僅將其中13萬5,000元交付予呂妙珊。嗣呂妙珊仍須每月 固定償還車貸1萬475元,且於償還17期後即無法聯繫被告, 呂妙珊乃報警處理。  ⒊被告經直銷公司人員綽號「采葳」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加朱璿(所涉詐欺罪,已經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2209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 5號判決駁回朱璿的上訴而確定)為好友,知悉朱璿於105年 8月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因加入直銷仍欠資金27萬元,被 告明知朱璿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遂與朱璿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的車籍資料,並教導朱璿應如何回答台新大安公司對保 人員問題,且透過不知情的林芸蓁(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朱璿辦理車貸的相關資料交給台新 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朱璿乃於105年9月3日下午1時 4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台新 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 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 人員審核後,誤認朱璿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 許核貸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6,960元),扣除設定動 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後,實際核撥26萬6,500元,被告僅 將其中11萬9,000元匯款予朱璿,即避不見面,朱璿乃報警 處理。  ⒋被告經直銷公司同事介紹與陳幸慈相識,知悉陳幸慈(所涉 詐欺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 有罪確定)於105年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30至35 萬元,明知陳幸慈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告知可以假借 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遂與陳幸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聯絡,由陳幸慈於105年9月1日交付個人證件、資料 ,將她所申辦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對店寄送方式,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 統一超商漢城門市,另將證件影本、薪轉證明、清償證明、 聯徵紀錄、調勞保資料、所得稅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拍照 後以LINE傳送等方式,提供被告辦理。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 ,以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的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 晟)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 的事故車)後,並提供陳幸慈的證件,由謝憲旻於105年9月 30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的事實,再佯以陳幸慈是 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有意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 額49萬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萬298元等由, 委由不知情的林芸蓁持陳幸慈前述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 台新大安公司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於申貸審 核程序中黃如銨與陳幸慈對保時,陳幸慈即依被告所轉知勾 串的事項,向黃如銨佯稱有購買本件車輛及有意以上述分期 條件及以車作保的方式購車等語,再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內,與黃如銨所委 由不知情的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 書,並由陳幸慈不知情的胞姐陳韻茹(所涉詐欺罪嫌,已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幸慈確為購車而申請貸款,且提供購買的 車輛作為擔保品及保證人,故同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 金額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其後 ,被告僅將其中的9萬元分次匯予陳幸慈所有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定繳 納部分分期貸款。嗣陳幸慈繳納4個月貸款後,方報警處理 。  ㈡因認被告前揭一、㈠⒈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一、㈠⒊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爰聲請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審理範圍: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被告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前揭一、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將前揭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判處罪刑部分,另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撤銷發回 本院。是被告本案罪刑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沒收部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 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 優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 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 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朱璿已主動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 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車貸款項等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字第12752號卷第24、60頁),並有其匯款 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參(原審審易卷第125~129頁);台新大安公司亦以函文表 示略以:朱璿、陳幸慈已經清償所辦理之貸款,因清償已久 且清償文件已寄交當事人,該公司並無留存副本等內容等語 ,此有該公司112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 171頁)。復參以合迪公司具狀表示略以: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欠款,已於109年12月由債務人呂妙珊清償完 畢,契約書正本已寄交債務人等語,有該公司112年(其上 誤載為111年)4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20 3~205頁)。又就何偲維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新 大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 司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36 頁),該時何偲維似尚未清償完畢,惟經本院函詢台新大安 公司有關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辦貸款之清償情形 ,台新大安公司回覆略以:車號0000-00係何偲維申辦31萬 元貸款,其已於113年6月間辦理清償完畢等語,有台新大安 公司114年1月9日函文附卷可查(本院更一審卷第101頁)。 是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前所辦理貸款之金額均已 全部經其等清償完畢,足認被告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因上開4人已分別賠償予被 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等同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被害人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3-重上更一-3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自承前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同年 8月27日上午向某被害人取款1次,同日下午向另名被害人李 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查獲、逮捕 ,並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同年9月2日 向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年 9月13日向被害人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同年9月24日 上午11時23分許向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 方檢送之被害人筆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被告亦坦承自113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後至同年9月24日 本案遭逮捕羈押止之期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迄至112年7月25日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惟被告於約1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 同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 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再多次以相同之模式,持偽造之工 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從事取款行為,向被 害人取得金錢,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多位被害人 遭受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於偵 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於 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亦供稱:因家裡缺錢才加入 詐欺集團等情;再依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其確因案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起 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 尚未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者,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 之詐欺集團,存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 嫌間連結、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事,且現今通訊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有多種聯絡被告之方式,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 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 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被告既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再犯,實不宜准許被告停 止羈押。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並無詐欺前科,雖於113年8月27日取 款遭查獲後再與詐欺集團聯繫而犯案,惟實係詐欺集團掌握 被告之身分證等證件,且知悉其住處,並揚言若被告不繼續 取款將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因遭恐嚇,方繼續依指示取款 ,被告所為實屬不得已,否則被告從未取得報酬,何以需繼 續參與犯罪,故被告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況原裁定 並未具體敘明本案羈押必要性之理由,且若要防止被告反覆 實行犯罪,尚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向派出所定期報到 等替代方式,不必然需以羈押之方式始足以確保;被告已知 所警惕,且有正當工作,涉犯本案僅係需錢急用,本案應可 選擇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 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 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 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 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 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 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業已詳述其理由,本院另審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 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又被告於抗告意旨猶自承:涉犯本案僅係需錢急 用等語(本院卷第12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再被告於11 3年8月27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警方查獲移送檢 察官複訊獲釋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再多次以相同之模式 ,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從事取 款行為,向被害人取得金錢,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可見 被告犯案已非偶一為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參酌被告於其 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 畫等條件觀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否准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4-抗-509-202503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紹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紹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紹堂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13年2月15日送 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 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3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30-2025030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瀚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 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7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 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 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 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 嚴格限制,並於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 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 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 的,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 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 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 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 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 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 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 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 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 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 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 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 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追加起訴不適合 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之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 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本案原判決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1.⑴被告王華瀚(暱稱「張國周」,下稱「被告」)擔任不詳 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負責接受不同詐欺集團之委託,將不 同詐欺集團水房端與銀行串聯,係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 金流以牟利之人。又被告為王華慈(與另案被告曹豐榮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均另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審 理)之胞弟,王華慈則為朱紫彤之高中同學,而朱紫彤【另 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下稱「朱紫彤等前案」 審理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 行擔任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臺外幣)」、「( 臺幣)存款、/提款/轉帳」、「外匯業務(含黃金)」、「單 筆/繳費服務」、「彩券」、「投資理財(含貸款)」及「財 富管理VIP」共7項業務;⑵王華慈遂於111年10月間,將朱紫 彤介紹予被告,朱紫彤因而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 集團之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 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 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而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男子則為「鳳凰」詐欺集團之境 外首腦,「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先後成立若 干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設之假投資詐騙群組,並於詐得款項 後,透過被告聯繫朱紫彤,由朱紫彤為詐欺集團之車主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 等之報酬;⑶林瑋婕(另由「朱紫彤等前案」審理)在「鳳凰 」詐欺集團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人員;徐仲 暐(亦由原審「朱紫彤等前案」審理)擔任「鳳凰」詐欺集 團之車商(按即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予「鳳 凰」詐欺集團;洪鋌晳(另由「朱紫彤等前案」審理中)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之後續轉 帳流程時,由其等設立據點之管理人員,劉冠麟(另由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審理中)、林嘉玲(另由「朱紫彤等前 案」審理)、吳志彰、吳陳奕勲(均經原審於「朱紫彤等前 案」判處罪刑確定)均加入「鳳凰」詐欺集團,擔任控站人 員。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 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 展等人(其等均另由原審「朱紫彤等前案」審理)均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主,為詐欺集團辦理相關綁定臺幣、外幣約定 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⑷被告與王華慈、 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劉冠麟、林 嘉玲、徐仲暐等「鳳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及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 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其等犯 罪組織之分工方式如下:①由朱紫彤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授被告關於車主至中信銀行成功 分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時,應如何應答方能成功辦 理之方式,俾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②再 由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搞定」群組中,與林瑋婕及某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斯塔」等人聯繫,將朱紫彤上開專門 應對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之知識授予林瑋婕、「貝斯 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得以事前進行問答模擬之 方式,訓練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 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車主, 以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另由被告於朱紫 彤上班時段,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通知朱紫彤當日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車主之真實姓名後,由林瑋婕等人依 被告及朱紫彤指示,迴避中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叫號管理制 度」,利用過號處理方式將車主帶至朱紫彤負責之第13號櫃 台,特別安排由朱紫彤就追加起訴書【附件一】(按應係【 附件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之車主,虛偽進行前開朱 紫彤及被告模擬之內容,並回答朱紫彤事先透露所詢問問題 之答案而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由朱紫彤將車主 之回答記載於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上,致不知情之覆核主管誤認車主確實符合申辦要件而 審核通過,使「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之鉅額 款項轉匯至車主事先申辦之外幣帳戶,再以該外幣帳戶所綁 定「CIRCLE」虛擬貨幣平台之約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③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 站位置及狀況、指示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 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 調額等銀行業務、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 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方式, 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為控站與「鳳凰」間 之聯繫窗口;洪鋌晳為控站管理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 及吳陳奕勲均擔任控站人員,由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尋覓隱 密處所作為控站後,由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 管道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 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並紀錄車主金 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 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 房成員,該機房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 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等名義,隨機邀請 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嚐 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而深信投資 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匯入之款項確係進行投資後 ,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無法提領 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④在上開期間,被告因朱紫彤任職 於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有可能招攬更多銀行櫃員辦理綁約、 調額等銀行業務,為擴大詐欺集團快速轉移、隱匿詐欺款項 之不法目的,遂指示朱紫彤吸收更多銀行櫃員加入被告所屬 之詐欺集團,朱紫彤遂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以通訊 軟體LINE通話詢問成功分行同事洪○○(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是否願以每一人頭帳戶4萬元之代價,協助朱紫彤之 「朋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但遭洪○○拒絕後,朱 紫彤仍未放棄,又再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傳訊欲招攬 銀行行員洪○○,惟仍遭洪○○拒絕;⑤又車主於完成綁約、調 額等銀行業務,協助詐欺集團完成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後, 因深悉司法實務在偵辦此類詐欺案件時,難以查悉其等謀議 及分工之人員及過程,為謀求事後遭司法機關追訴其等犯行 時,能以遭詐騙為由而獲得司法機關做出有利其等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提供帳戶配合辦理綁約、調額之人頭車 主先至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事先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對話 紀錄供車主於嗣後司法偵審中提出,藉以獲得有利之認定。  2.其等謀議既定後,旋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①由朱紫彤 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5日止,為前揭 【附件一】(按應係【附件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車 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 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 譽及鄭嘉展等車主則分別於前揭【附件一】(按應係【附件 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之時間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車主,而於該附件所示之時間,提供該附件所示 之中信銀行帳戶辦理【附件二】所示之綁約、調額等銀行業 務,並提供予該【附件一】所示之詐欺集團共犯,再提供予 「鳳凰」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該機房成員即以假投資 之詐騙手法,於上開【附件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該附件 所示之投資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各該受款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層轉帳戶內之款項,或將之提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②由林瑋婕依「鳳凰 」之指示,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擔任「 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晳擔任控站管理人 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為控站人員,黃詣程 、曲德新則擔任車手,其等遂於追加起訴書【附件三】所示 之時間,以該附件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租該附件所示 之地點作為控站(其中關於該附件編號1、2、5至8部分,均 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並向該附件所示之車主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及物品,並依該附件所示之分工方式,協助該附件所 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後,轉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 ,供「鳳凰」提供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再以假投資之詐騙 手法,於【附件三】之所示之詐欺時間,向該附件所示之投 資人施用詐術,致該附件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旋遭該附件所示之人提領,藉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並與前揭【附件一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為共同正犯,而其中胡嘉玲、劉 文傑、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呂思帆 、楊惠如、鄭嘉展、鄭博譽等部分「車主」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按應係「第3632 號」之誤載)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即「朱紫彤等前案」受理及審理,是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 」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㈡惟本案追加起訴之緣由違背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且若本案 與前揭「朱紫彤等前案」再合併審理,將重大影響「朱紫彤 等前案」所餘被告及本案審理調查等訴訟事項及裁判所需之 合理時程,現實上亦不可能達成一併判決之簡速規範目的。 是於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在實質上已難以利用原審就「朱紫彤 等前案」已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合理期待可達成訴 訟經濟之目的,反將有礙原審就「朱紫彤等前案」所餘被告 及本案被告之訴訟權利與各自案件之訴訟進行,難認檢察官 追加起訴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詳如附件之原判決「理 由」欄第7至24頁「二」至「五」所示)。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 審判決有部分文字係屬誤載,應予更正(詳如前述)外,其 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前揭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蓋:⑴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 告負責招募原起訴案件(即「朱紫彤等前案」,下同)之同 案被告朱紫彤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被告與朱紫彤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紫彤依被告之 指示,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嗣 由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前開車主提供之帳戶內;⑵觀諸被告於113年5月1 7日偵訊筆錄所示,其能辨認起訴書附件二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之部分車主,而此係因其等會向車主收資料,並將證件 照上傳到群組。且上開附件二編號4之共同被告楊慧如、編 號20之共同被告呂思帆住居所均位在桃園,並由原審以「朱 紫彤等前案」受理及審理,是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所涉案件 與原起訴之同案被告朱紫彤等人所涉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⑶同案被告朱紫彤雖業經原審以「朱紫彤 等前案」判決,現由上訴審審理中,然依原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 與原起訴被告朱紫彤詐騙之被害人及共犯關係完全重疊,即 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原起訴案件之證據完全共通,倘分離審 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有礙人力、物力、 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之節省。是為免浪費訴訟 資源,亦避免分離審判致判決結論矛盾,應認本件追加起訴被 告之案件得與原起訴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 牽連案件合併管轄及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係因通緝在案而無法與同案被告朱紫彤一併提起公訴, 且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已詳細交代其與同案被告朱紫 彤之分工內容、交付報酬方式。原審既認為就同案被告朱紫 彤所涉前案有管轄權而為實體判決,而被告就所涉詐欺等犯 行與朱紫彤為共同正犯,則原審就被告所涉詐欺等犯罪事實 亦有管轄權。原審以本案追加起訴書未具體釋明被告行為地 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並記載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新北市汐 止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為由,而就本案追加起訴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除援用原判決理由外,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起訴案件(按即「朱紫彤等前案」)於112年5月5日移 審時,所列被告達20餘人,其中近三分之一被告在押(見「 朱紫彤等前案」原審卷一第11頁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第17 至125頁所附「朱紫彤等前案」之起訴書所示)。嗣檢察官 遲至113年5月30日,始以本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見「本案」原審卷一第5頁所附原 審法院收狀章、第9至95頁所附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且 經審酌「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起訴書所載,堪認上開 二案均屬卷證不可勝數、案情繁雜,在客觀上實難認為確能 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原審 就原起訴之在押(及經具保)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等人部分,早於「本案」追加 起訴前即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更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益見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顯無 法與「朱紫彤等前案」合併調查及審理,並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可因合併審判以避免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項有 形、無形耗損,而收訴訟經濟實益之可言。  ㈡又上開「朱紫彤等前案」之相關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已分別 判處罪刑,其中被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等人已判決確定,被 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等部分則經檢察官及朱 紫彤等人分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 於114年2月19日宣判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276頁所附原審 「朱紫彤等前案」判決、第285頁所附「朱紫彤等前案」之 案件基本資料所示),更見「本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與原起訴案件(即「朱紫彤等前案」)合併審理之可能及 必要性。是「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雖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7條之規定而屬相牽連案件,惟其追加起訴既不符刑事訴 訟法265條關於「追加起訴」制度之設計本旨,參酌前揭說 明,自應就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認本案追加起訴在客觀上並未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 非不甚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反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又「本案」追加起訴既不合法,則無論原審就「本案」是否 有管轄權,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本案有管轄權, 即應受理,不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自屬誤會。  ㈣綜上,原審以「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因本件追加起 訴不合法,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是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被告涉犯罪嫌(見本院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5號 卷第173至178頁),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金上重訴-5-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文方(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 科刑、沒收部分上訴,其餘都不在我的上訴範圍」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52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0月28日將犯罪所得3652 元賠償予告訴人楊萬成,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此 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賣公仔 商品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不實之販售訊息,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已退款賠償予告訴 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情節、所生損害、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礙難為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3652元,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上易-86-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振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振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振華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13年4月11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 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2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22-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雨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雨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雨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2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6 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35-202503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賴秀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 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馬克周」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M馬克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陳政輝謊稱: 需代收包裹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陳政輝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3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576元至本 案帳戶内。陳政輝匯款後,「M馬克周」再指示賴秀華提領 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M馬克周」,賴秀華遂 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M馬克周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中提領6萬2,000元後,於113年3月5日23時許,利 用虛擬貨幣自動存提款機,將6萬2,000元兌換成等值之比特 幣並轉至「M馬克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秀華(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 、105頁),且經告訴人陳政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 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間)有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暱稱 「M馬克周」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指示被告領款及匯款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M馬克周」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僅論以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罪( 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仍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 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論罪,自有違誤。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在原審法院民 事簡易庭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原 審法院113年度士小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83、 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此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及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 他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 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獲取告 訴人之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自承:匯入本案帳戶中的6萬2,576元,我只提領6萬2, 000元換成等值的比特幣轉給「M馬克周」,也有拿到1,000 元的計程車費用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3頁) ,足認被告所獲取之金額為1,576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萬2,576元,超逾上開款項,堪認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TPHM-113-原上訴-356-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柏榮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柏榮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13年3月20日送 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 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6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1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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