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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21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吳村木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宏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 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2 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 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 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更依該男子之指示,自系爭帳 戶內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該男子,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 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2頁之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在 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已如 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 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2 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此1000元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 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臨櫃提領73萬5000元後,已指示將該款 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 配管領,倘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陳韋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 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陳韋宏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48分許前某時,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豪越數位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 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 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陳韋宏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 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 吳村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 載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團成員將贓款轉帳至附表所 載第2層人頭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帳戶後,陳韋宏再提升其 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 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9日15時28分許,前往臺灣銀 行西屯分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上 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並交 予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洗錢。 二、案經吳村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詐團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豪越數位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臨櫃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 由,顯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詐團成員可能將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系爭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DM-113-中金簡-67-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 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至13行原記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而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邱』者(下稱『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原記載「…,以不詳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使用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告知『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原記載「…,並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 『臺北雙連郵局』附近某處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張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素 字卷第34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 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 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 定論處。   ⒉被告擔任收取並提領轉交被害人受騙現金之角色,其既不 知悉指示其行事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 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國家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 主觀上亦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邱」使用,惟被告僅 與該人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⒌被告可預見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其帳戶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 ,並指示其將詐欺贓款提領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等情 ,已如前述,其行為不僅具有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功能,且為洗錢階段行為。是被告與「邱」間,就 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承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並實際依指示提領 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 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陳因無資力,故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所 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業經 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匯予 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被   告 張明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 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洗錢之 作用,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前之某 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以不 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 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明益之郵局帳戶後, 以手機社群軟體Facebook之暱稱「陳琳」聯繫洪春錦,邀約 下注投資網路平台並誆稱將獲利豐厚云云,致洪春錦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東興路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張明益之郵局帳戶內 ,張明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 至前揭「臺北雙連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 (洪春錦受騙匯入16萬元外所餘之7萬元,係其他被害人所 匯入),並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張明益乃以前揭提 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提款後轉交現金之方式,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洪春錦詐取16萬元,並以提款後即時面交 予身分不明之人之方式,隱匿該16萬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致難以追回。 二、案經洪春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明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為了辦理貸款而在「臺北雙連郵局」,將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伊也是遭人詐騙云云。 ㈡ 告訴人洪春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告訴人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所填具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㈣ 被告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雙連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同日臨櫃提領之事實。 ㈥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對話之對話內容擷圖。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㈦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本案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而為左列3件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1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 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05

TCDM-113-金簡-504-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279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品治(原名張晰錞)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其祖母王銀 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得王銀箱 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 案門號,張品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通訊軟體Line申設暱稱「房東 張王銀箱」之帳號,並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同日19時6分許,假冒王銀箱名義,以上開Line帳號向王 銀箱之房客劉嘉玉佯稱:房租須匯至張品治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台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語,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 於111年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112年1月6日,陸 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張品治復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2日17時52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劉嘉玉佯 稱:房租須改匯至其母劉淑慧(劉淑慧所涉詐欺取財犯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劉 淑慧帳戶),致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2月6日匯 款1萬元、於同年4月7日,陸續匯款共計1萬8,000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  ㈡張品治於112年9月16日1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UV-20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前,見 蔡杰豪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NJJ-0739號普通重型機車掛有 米白包手提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有黑色錢包1個、現金共2,100 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 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遮瑕筆1個 【價值約200元】、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騎 車離去,並將現金供己花用。  ㈢張品治於113年1月28日1時3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WQ-0166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專 佳潔衣自助式洗衣房,見放置在該處桌上之衣物袋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婷 婷所有之袋內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黑底藍條 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全黑短襪2隻(價值200元),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品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玉、王銀箱、蔡杰豪、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東張王銀箱」與劉嘉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嘉玉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9月25日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114號函檢 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352號 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龍井區臺 灣大道5段3巷62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NUV-2007、MWQ-0166號普通重型機車)、專佳潔衣 自助式洗衣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 冒用王銀箱之名義施以詐術,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以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嘉玉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劉嘉玉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致王銀箱未能如期收受約定之租金,又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 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念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隱私,見偵45008卷第27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詐取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除下述之證 件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 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 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得由告訴人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政 機關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而失其效用,故 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劉嘉玉) 現金5萬8,000元 張品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蔡杰豪) 米白包手提包1只,內有: ⑴黑色錢包1個 ⑵現金共2,100元 ⑶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 ⑷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1個 ⑸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 ⑹遮瑕筆1個(價值約200元) ⑺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米白色手提包壹只、黑色錢包壹個、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壹個、AirPods Pro耳機壹副、遮瑕筆壹支、蜜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張婷婷) 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黑底藍條紋短襪1隻、全黑短襪2隻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底灰條紋短襪壹隻、黑底藍條紋短襪壹隻、全黑短襪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5

TCDM-113-中簡-2017-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慶富(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遲至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 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 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 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縱使其事後於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仍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 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黃宸元達成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劉秋足、陳正雄、邱文正 、黃春香調解成立,且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簡字卷第9 -1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000多元,離婚,需要扶養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各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 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秋足 假投資 112年08月29日14時17分、10萬元 1.證人劉秋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25、27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2 陳正雄 友人王志銘受假投資詐欺而代其匯款 112年08月29日17時09分、5萬元 1.證人陳正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39、43-44頁) 3.往來明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112年08月29日17時10分、5萬元 3 黃宸元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0時01分、5萬元 1.證人黃宸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56、61、69-70頁) 3.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假公司資料頁面、假APP介面(偵卷第63-6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4 邱文正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1時52分、3萬元 1.證人邱文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5、77-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87、103-104頁)  3.匯入明細、面交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9、95-10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5 黃春香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09月01日09時38分、3萬元 1.證人黃春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5-10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11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112年09月01日09時40分、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   被   告 楊慶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足、陳正雄、黃宸元、邱文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慶富坦承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秋足、陳正雄、黃宸元、邱文正及被害人黃春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秋足、陳正雄之友人王志銘、黃宸元、邱文正及被害人黃春香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 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劉秋足 假投資 112年08月29日14時17分 10萬元 2 陳正雄 友人王志銘受假投資詐欺而代其匯款 112年08月29日17時09分 5萬元 112年08月29日17時10分 5萬元 3 黃宸元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0時01分 5萬元 4 邱文正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1時52分 3萬元 5 黃春香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09月01日09時38分 3萬元 112年09月01日09時40分 2萬元

2024-12-05

TCDM-113-金簡-587-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U(中文姓名:阮文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37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部分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9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 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NGUYEN VAN V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記得是在民國112年5月、6月 間交出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被告 交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點會影響其可否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於何時 交出帳戶資料,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爰認定被告於112年5 月間某時許交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 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正犯 得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承認犯罪,然依舊法規定仍得減輕其刑,是依舊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且不可隨意交付帳 戶,以免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竟仍率爾為本案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 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為嚴重侵 犯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後亦無和解、賠償之情事,經本院審 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好處,且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 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VU(中文名:阮文武、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6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龍              井區茄投路48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U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取 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NGUYEN VAN VU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VU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彰化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在逃逸期間,將提款卡放在身上,在工地工作時遺失了,當時是整個錢包不見了,包括提款卡、越南身分證都不見了 ,包包裏面沒有錢,密碼是伊的生日,偶爾會忘記,因此將密碼寫在紙條然後貼在提款卡上,一併遺失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瑤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3 證人即告訴人侯鍁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心雅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證人即告訴人姚妮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6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雯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7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張瑤芳等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瑤芳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8日 21時31分許 3萬元   2 侯鍁淙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30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3 許心雅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0月2  日11時29分 許 ⑵112年10月2  日11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4 姚妮芸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0月3  日16時32分 許 ⑵112年10月3  日16時33分許 ⑶112年10月3  日16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5 曾詩雯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0月6日22時48分許 2萬元

2024-12-05

TCDM-113-金簡-860-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吳心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6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附表三所示和解條款之損害賠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地○○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酉○○、壬○○(已歿,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款項,層層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並將款項轉交 壬○○或「胖哥」,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丙○○、壬○○(已歿,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丙○○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款項,層層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 ,丙○○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並將款項轉交 壬○○或「胖哥」,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三、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見社 群網站臉書社團之收購「公車簿子」訊息,與收簿手「條哥 」取得聯絡,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地○○另依「條哥」指 示辦理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 商行負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付「條哥」及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 該詐欺之人與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 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所示金額之 款項,層層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酉○○、丙○○、地○○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805至808頁,偵43689號卷第345 、35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12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及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扣案在卷,足見被告等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酉○○、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 別規定,而被告酉○○、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酉○○、丙○○此部 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查被告等3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被告丙○○ 、地○○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酉○○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 回,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被告酉○○、丙○○部分(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仍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酉○○、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酉○○、丙○○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④被告地○○部分(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地○○,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地○○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 之車手、轉送贓款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 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 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 查,被告酉○○、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酉○○、丙 ○○分別與壬○○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其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起訴意旨就被告地○○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漏未論其所提供上 開帳戶,亦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附表一編號1至7、12、 13所示被害人層層匯款之用(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該等事 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酉○○、丙○○就其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地○○以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天魁商行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酉○○就如附表一編號1、2;被 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酉○○、地○○下列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地○○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第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酉○○、地○○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酉○○、地○○前案為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雖罪質不同,但仍見未有悔 悟之心,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等均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其等各別所犯之罪,均 加重其刑。  2.被告地○○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見警卷一第805至808頁 ,本院卷二第71、128頁),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地○○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再減輕之。並有 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 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4.被告酉○○、丙○○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酉○○ 、丙○○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酉○○、丙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分別所涉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 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八)審酌被告地○○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1 7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附表一編 號1至17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被告 酉○○、丙○○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等所為誠屬不當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等3人始終坦承全 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 地○○、酉○○均未與各自所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被 告丙○○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351至353頁, 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被 告地○○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酉○○、丙○○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各自所犯之罪均屬於侵 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酉○○、丙○○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 被告酉○○、丙○○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丙○○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丙○○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 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丙○○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如令被 告丙○○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 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丙○○ 能確實履行其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之和解內容,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內容,向該等被害人繼續支付 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丙○○有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丙○○如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酉○○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於被告酉○○所犯罪項下沒收。其餘各扣案物,未有證 據證明與被告等3人所犯各罪有關,不予被告等3人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地○○提供帳戶取得報酬3萬元,業據被告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807頁),屬被告地○○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於被告地○○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酉○○供 稱本案未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酉○○已因匯款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丙○○雖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並未扣案,然被告丙○○已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成 立和解,亦給付被害人丑○○○7500元、被害人己○○6萬元之情 ,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351至353頁 、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被告丙○○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酉○○未有犯罪所得,被告丙○○犯罪所得僅5000元, 被告地○○犯罪所得為3萬元,若分別按各自所涉之被害人遭 詐欺的金額,對被告等3人分別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依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臉書認識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leen」聯絡辛○○佯稱:下載外匯投資APP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3分許/8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47分許/131萬5000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31萬元 ①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 ②111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 ③111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 ④111年4月26日13時18分許 ⑤111年4月26日13時19分許 ⑥111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 ①永豐銀行台中分行 ②至 ⑥7-11統一市鑫 ①29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酉○○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4至286頁) 2.被害人辛○○報案資料: (1)被害人辛○○與「Meta Trader4」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273至27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三第275頁) (3)被害人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76至28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28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酉○○111年4月26日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商市馨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147至149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830141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領款291萬元之支出交易憑單、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151至157頁) 2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亥○○,亥○○瀏覽後點擊簡訊上連結加入自稱投顧老師LINE暱稱「劉煒期」,對方向其佯稱:可下載萬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亥○○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8分許/167萬8300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168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17分許/170萬元 酉○○ 1.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59至264頁) 2.被害人亥○○報案資料: (1)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209至210頁) (2)被害人亥○○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12至236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24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酉○○111年4月26日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商市馨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147至149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830141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領款291萬元之支出交易憑單、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151至157頁)  3 丑○○○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9時50分許間某日,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丑○○○,丑○○○瀏覽後點擊簡訊上連結加入LINE帳號,對方向其佯稱:下載網路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嘉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5時41分許/5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141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6時8分許/141萬元 ①111年4月27日11時4分許 ②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許 ①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②全家-台中立人 ①232萬元 ②8萬9000元 丙○○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04至206頁) 2.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8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19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92頁) (4)詐騙系統畫面、廣告簡訊截圖(見警卷三第194至196頁) (5)被害人丑○○○與暱稱「劉思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195至19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198頁) (7)被害人丑○○○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01至2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207頁) (9)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20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葉嘉祥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丙○○111年4月27日至永豐銀行領款、壬○○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221至227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111年4月27日11時4分許領款232萬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見偵43689號卷第241至247頁) 4 己○○ 己○○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一個Li ne股票投資群組(K線技術學習班CC503),後於111年3月8日群組內Line名稱「王欣雅」加其為好友,並教其關於股票投資的操作,及下載投資APP,加入Line名稱「正泰官方客服」,並指示其進入投資網站註冊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1分許/10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32分許/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7至320頁) 2.被害人己○○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8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186頁) (3)被害人己○○與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321至328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329至330頁) (5)被害人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333至33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3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38、341、342、34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儲字第1110187913號函檢送鍾雅俐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詐款於鍾雅俐幣託帳戶交易流向、郵政金融/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IP位址(見偵43689號卷第311至319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34720號函檢送魏紫軒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4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王昊陞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43頁)、張庭維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4頁)、簡慶盛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1頁)、朱翌慈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9.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8621號函檢送許詳翊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8頁) 10.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二第669至68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6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檢送張庭維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2頁)、簡慶盛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2頁) 1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1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14.丙○○111年4月27日至全家超商立人門市領款8萬9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229至231頁) 15.鍾雅俐111年5月4日至大雅農會領款3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321至325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604號函檢送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12時58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89至691頁) 17.許詳翊111年5月5日至全家台南建平店領款1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693至694頁) 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301號函檢送張庭維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12時12分許領款35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739至741頁) 19.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領款3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49至750頁)  20.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統一超商文南門市領款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1頁) 21.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台新銀行西永福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2至753頁) 22.第一商業銀行迪化分行2022/07/05一進化字第102號函檢送天魁商行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午○○111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提領316萬元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他卷第75至83頁) 23.被告午○○111年5月10日至第一銀行進化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5至90頁)  24.簡慶盛於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855頁)  25.簡慶盛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59頁) 26.簡慶盛111年5月13日12時11分許領款4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二第857頁) 27.簡慶盛111年5月13日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61至863頁) 28.張庭維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領款4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二第743至745頁)  29.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至台新銀行金華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6至757頁) 30.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12時5分許領款4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747頁) 31.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領款41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5頁)     32.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3日13時3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95頁) 33.許詳翊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697至698頁) 34.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領款8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99頁) 35.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領款8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1至702頁) 36.朱翌慈於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領款15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01至803頁) 37.朱翌慈於111年5月17日14時11分許領款15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807頁)   38.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自動櫃員機領款2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3至704頁) 39.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臺南市○區○○路0號領款8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5至706頁)   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雅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5分許/100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4分許/34萬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9分許/34萬元(11425USDT)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許 大里農會(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3000元 鍾雅俐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3分許/35萬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5分許/35萬元(11761USDT)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8分許/30萬6900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40分許/30萬6900元(10312USDT)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1分許/1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4分許/100萬元 許詳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111年5月5日14時20分至25分許 全家台南建平店(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5萬元 許詳翊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50分許/5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58分許 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許詳翊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51分許/5萬元 張庭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6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35萬元 張庭維 111年5月5日12時45分許 統一文南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5萬元 張庭維 張庭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6分許/38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張庭維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157萬4000元 111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316萬元 午○○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2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200萬元 簡慶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簡慶盛 簡慶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7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1分許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簡慶盛 張庭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7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張庭維 張庭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8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5分許 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1萬元 張庭維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9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3時3分許 中國信託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許詳翊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1時53分許/2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許/200萬元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1分許/9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號) 80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28分許 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許詳翊 朱翌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7日14時11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150萬元 朱翌慈 許詳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許/70萬元 111年5月17日13時10分許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60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29分許 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許 臺南成功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號)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5 寅○○ 寅○○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之版主暱稱「李振義」慫恿其投資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57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7分許/109萬8000元 ①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 ②111年5月4日16時3分許 ①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②全家-台中嘉農 ①322萬6900元 ②8萬9000元 卯○○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49至350頁) 2.被害人寅○○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34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4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5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55頁) (5)被害人寅○○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357頁) (6)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三第35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於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領款322萬6900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照片(見警卷二第153至169頁) 6.卯○○111年5月4日至全家超商嘉農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4488號卷第81至85頁)   6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LINE暱稱「侯立成」加乙○○為好友,並傳送教學投資網站,要求加入客服「李安琪」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2分許/4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45分許/125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66至367頁) 2.被害人乙○○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36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6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70至37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74頁) (6)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381頁) (7)上課網址、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三第382頁) (8)被害人乙○○與暱稱「Fxm-客服李安琪」、「侯立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384至41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於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領款322萬6900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照片(見警卷二第153至169頁)  6.卯○○111年5月4日至全家超商嘉農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4488號卷第81至85頁) 7 戌○○ 戌○○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要求其下載FXM的投資APP,並加入客服「李安琪」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戌○○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6分許/5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6分許/49萬8000元 111年5月5日13時17分許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臺中市○○路0段00號) 140萬元 午○○ 1.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16至417頁) 2.被害人戌○○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1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1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23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429頁) (6)投資網頁、投資APP頁面截圖、被害人戌○○與暱稱「方婷婷侯sir」、「Ella」、「Fxm-客服李安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437至46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466至46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被告午○○111年5月5日至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9至441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癸○○,對方發送虛假投資簡訊予癸○○邀請其加入「五榖豐收C」群組,LINE暱稱「語彤」要求其至平台網址操作,佯稱:可匯款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癸○○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142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8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65至467頁) 2.被害人癸○○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63至46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6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7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81至482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被告午○○111年5月5日至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9至441頁) 6.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25分許/158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48分許/200萬元 111年5月6日13時5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44萬元 午○○ 9 未○○○ 未○○○於111年4月19日加入正泰官方客服帳號,並要求其下載投資APP,佯稱:可在APP上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臨櫃現金匯款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18分許/3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3分許/93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86至487頁) 2.被害人未○○○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8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8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9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97至498頁) (6)被害人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505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0 申○○ 申○○於111年3月29日16時4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股票投資廣告訊息,便依指示加入暱稱「分析師-楊震坤」、助理暱稱「陳玉莎 」為好友 ,並要求其下載「正泰」的股票交易平台,加入暱稱 「正泰官方客服」為好友 ,佯稱:儲值平台内的籌碼以投資股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53分許/40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11至514頁) 2.被害人申○○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08至509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10頁) (4)被害人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51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526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28頁)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37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1 辰○○ 辰○○於111年3月8日在網路上瀏覽虛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自稱為投資的操盤手要求加入LINE暱稱「Jenny」為好友, 佯稱:可匯款由其代為操作賺回之前投資損失之金額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辰○○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22分許/2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3時41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48至549頁) 2.被害人辰○○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5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52至55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4至55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辰○○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28分許/10萬元 12 庚○○ 庚○○於111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網友,經其介紹至R3交易所註冊帳號後與客服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3時32分許/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60至561頁) 2.被害人庚○○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57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8頁) (3)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63頁) (5)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67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574頁) (7)被害人庚○○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578至57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3 巳○○ 巳○○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許,網友LINE名稱「凱莉」邀請 進入群組「F海悦-資本管理168」,群組老師佯稱:只要跟著操作都會獲利,並要求匯錢至群組老師所提供之帳戶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巳○○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涵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5時29分許/10萬元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22時18分許/1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28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9分許 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28萬元 午○○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83至584頁)  2.被害人巳○○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8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8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8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8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94至595頁) (6)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612頁) (7)被害人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16至61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許涵仁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2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6.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4 宇○○ 宇○○於111年4月間某日,自稱投資老師、LINE名稱「毅宏老師」傳訊息給宇○○,並要求其加入LINE名稱「Lily」為好友,及下載富誠APP、進入LINE「A迎向財務自由2 4」投資群組,佯稱:可抽新股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宇○○ 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4分許/37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3時45分許/86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58至660頁) 2.被害人宇○○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6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65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69至670頁) (5)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674頁) (6)投資明細、被害人宇○○與暱稱「毅宏老師」、「富誠官方客服No.138」、「Lily」、「D5匯益群英聯盟1511」、「首席導師(林宗仁)」、「客服經理」、「賴慧美」、「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85至71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5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下午15時57分許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天○○,簡訊內容中自稱為投資顧問,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沄豔投資/ 呂佩瑤」為好友聯繫,佯稱:可下載富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天○○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3時37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32至633頁) 2.被害人天○○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631頁) (2)投資網頁、被害人天○○與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35至6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6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46至64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64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4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650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6 子○○○ 子○○○於111年3月17日15時許瀏覽虛假網路投資廣告,便依廣告内容加入Line暱稱 「陳夢婷」為好友聯繫,對方將其加入LINE群組「海悦財富先鋒2」,及傳送投資平台網址,佯稱:可使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子○○○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19分許/2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21分許/187萬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7至720頁) 2.被害人子○○○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71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72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723頁) (4)被害人子○○○與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陳夢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725至726頁) (5)被害人子○○○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726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728至72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730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7 戊○○ 戊○○於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經親友介紹加入指導老師梁欣怡的聯絡人資訊,及下載富誠APP,然後該梁老師便教其操作該富誠的APP,並指導何種台股會炒短利賺錢,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做後續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4時47分許/45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5分許/163萬元 111年5月13日15時9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341萬元 黃錦宏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39至741頁) 2.被害人戊○○報案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742頁) (2)投資APP頁面、被害人戊○○與暱稱「梁欣怡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74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黃錦宏111年5月13日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847至849頁) 6.第一銀行111年5月13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853、85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三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和解內容 1 丙○○願給付丑○○○8萬元。 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 2 丙○○願給付己○○8萬元。 (一)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當下雙方 簽立和解書。 (二)剩餘款項3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2024-12-04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炫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炫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知識、經驗,可知悉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提領、轉匯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Line暱稱「何中偉」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何中偉」與其 同夥(無證據證明劉炫成明知或可得而知成員為3人以上)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容任「何中偉」及其同夥持以供犯 罪使用,嗣「何中偉」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劉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何中偉」或其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芃妤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芃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劉炫成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何中偉」,並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何中偉」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當時對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以貸款,要 我加入「何中偉」的Line,「何中偉」說需要我金融帳戶的 提款卡查詢信用額度,我當時急需周轉,沒有問相關的借貸 利率及還款方式,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過去,後來我覺 得奇怪,就於113年1月28日前往草屯分局向警方報案,並於 同日向銀行掛失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何中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 ,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則客觀上被告 確有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何中偉」使 用,經「何中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作為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 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 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 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 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 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 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帳戶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其學 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行工作(見本院卷第35頁), 可見被告乃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 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出售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 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 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又依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 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一般辦 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當 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 貸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 、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情,被告既有 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75頁),就此當有認識,然其對 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公司地 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可 見被告與所稱貸款之人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 能僅依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時,被告供稱:當時突然忘了,因為急需金錢周轉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75頁),可證被告貪圖儘速獲得貸款,對於日後 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 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 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 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 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 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劉炫成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 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 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預 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 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 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被告固稱其為被害人而於113年1月28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於交付該 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同年月26日前某時許即將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施行詐術之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前往 報案,此期間內,施行詐術之人已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之用,並將該被害人所轉存款 項提領一空,況倘如被告所辯,係遭他人利用時,應更會急 於保全相關證據以便供檢警追查之用,被告卻在提供本案帳 戶後將與「何中偉」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行為亦與一般遭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行為全然不符 ,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詐騙集團利用 乙情為真。至於被告所陳於報案當天(即113年1月28日)將本 案帳戶掛失乙事,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3頁) ,並無顯示被告有何於同月28日向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舉, 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客觀證據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而言,因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另其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 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 、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 均已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參 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芃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劉芃妤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後向劉芃妤表示無法下單購買,並傳送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家客服連結予劉芃妤。經劉芃妤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劉芃妤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方可在好賣家平台出售商品云云,致劉芃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0時27分許、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至劉炫成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芃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劉芃妤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9頁)   (4)告訴人劉芃妤與臉書名稱「Ayana Okuyama」、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至3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3頁)

2024-12-04

TCDM-113-金訴-2818-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 ,在臺中市東勢區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蕙瑜」與其 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郭蕙瑜」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郭蕙瑜」與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取得提供 本案帳戶之報酬(見偵卷第192頁),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之人 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有取得犯罪所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號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 隱匿或掩飾,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3至44、61至65頁 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業已履 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匯款均已遭詐 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上開 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0時28分許,在臉書發現丙○○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朱玉梅」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賴筱婷」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丙○○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並傳送不實「賣貨便」、玉山銀行客服連結予丙○○。經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需沖平帳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2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賣貨便驗證簡訊、告訴人丙○○與「賣貨便」、「賴筱婷」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8至10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乙○○販售吹風機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唐雅婷」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江小娟」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乙○○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乙○○。經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未簽署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條例,需依指示轉帳至交易所以申請誠信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3時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告訴人乙○○與臉書名稱「唐雅婷」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汪小娟」、「賣貨便」頁面、賣貨便系統通知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2)告訴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3頁)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5頁) (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7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3時20分許,在臉書發現戊○○販售包包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Bowo Onsirt」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林佩玲」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戊○○表示無法用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連結予戊○○。經戊○○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3時46分許、4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3萬1234元、9123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告訴人戊○○與臉書名稱「Bowo Onsirt」、LINE暱稱「林佩玲」、「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54、156至15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7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2024-12-04

TCDM-113-金訴-2879-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諭賢 林丞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772 、22021 、24253 、34997 、39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丙○○明知潘○杰(現由檢察官偵辦中)、TELEGRAM暱 稱「獅子王」、「神奇寶貝」、「馬東石」、其他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 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 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 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戊○○、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 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30日 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戊○○以其所有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丙○○以其所有IPHONE 14 PR 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3 張)作為聯繫工 具,並自斯時起與潘○杰、「獅子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己○○、甲○○、乙○○(以下 合稱己○○等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匯 如附表一、二「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所 示帳戶內。迨戊○○收到「獅子王」所為通知,即向由潘○杰 駕車搭載前來之丙○○拿取金融卡(詳附表一、二「拿取金融 卡時地及方式」欄),復於附表一、二「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款後,將其所提領之詐欺 贓款連同金融卡均交給丙○○,丙○○再將該等詐欺贓款、金融 卡一併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之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己○○等3 人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並於113 年3 月27日下午對戊○○、丙○○執行搜索,復扣得戊 ○○所有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之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 000000、含SIM 卡1 張)、丙○○所有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之 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3 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 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9至97 、1 01 至108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 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 告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 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 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戊○○、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 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9772 卷一第43至49、51至55 、78至89、633 至642 、645 至654 頁,偵19772 卷二第41 5 至420 頁,本院卷第89至97、101 至108 頁),核與被告 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證人即告訴人己○○ 等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 (偵19772 卷一第43至49、51至55、78至89、496 至497 、 528 至529 、561 至562 、633 至642 、645 至654 頁,偵 19772 卷二第415 至420 頁,本院卷第89至97、101 至108 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 告戊○○、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 案外人張○森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處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網銀轉帳截圖、對話記錄截圖、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手機鑑識採證同意書、手機鑑識資料、被告戊○○之自白資 料、被告戊○○遭扣案手機內所存假幣商交戰守則、被告丙○○ 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所存TELEGRAM好友資訊暨對話訊 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照片、行經道路位置資料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警員職務報告、郵政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佐 偵查報告、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分析紀錄、 基地台相關資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案外 人張○森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等卷可稽(他卷第13、15至37、39、41、43、71、85、86至 90、91頁,偵19772 卷一第57至60、61至64、65至68、91至 95、151 、153 至156 、157 、159 、169 、171 、173 、 175 至179 、180 至181 、183 、195 至203 、211 、213 至228 、229 至230 、231 至234 、235 至237 、239 至2 43 、245 至254 、255 至280 、383 至389 、395 至397 、399 至413 、431 、433 、435 、437 、453 、455 、4 85 至493 、531 、542 、553 、554 、564 、565 、572 至574 頁,偵19772 卷二第17至22、61至62、175 至178 、 283 至285 、295 至299 、337 、338 至356 頁,偵22021 卷第25頁,偵24253 卷第19頁);復有被告戊○○所有IPhone 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被告丙○○ 所有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3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戊○○、丙○○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外,另有指示被告戊○○提款之「獅子王」、駕車搭載被告 丙○○之另案被告潘○杰參與其中,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 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 尚有負責施行詐術者、指示被告戊○○提領詐欺贓款者,確為 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 ○○等3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足見 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 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 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 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戊○○將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金融卡交予被告 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一併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 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戊○○、丙○○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 而,被告戊○○、丙○○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 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丙○○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 告戊○○、丙○○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 行部分,被告戊○○、丙○○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戊○○ 、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戊○○、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 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 以無論依被告戊○○、丙○○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 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於被告戊○○、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詳下述),因不問新舊 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 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戊○○之警詢 陳述、卷附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772 卷一第45 、46、523 、548 、554 頁),可知就告訴人己○○因受騙所 轉帳之款項,被告戊○○於113 年1 月30日下午在全家便利商 店台中五億店提款時,尚有於113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 2 秒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就告訴人乙○○因受騙所匯 之款項,被告戊○○尚有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41分許在統 一超商台麗門市提領2 萬元、1 萬元,則檢察官漏未載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中,雖有未當,然該等部分因與 業經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載犯行分別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已就檢察官漏未記載部分詢問被告戊○○,並給予被告戊 ○○、丙○○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戊○○、丙○○防禦 權之行使。 三、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則被告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 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 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 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 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 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戊○○、丙○○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均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 之評價。 四、另被告丙○○推由被告戊○○就告訴人己○○等3 人所轉匯之款項 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而侵害告訴人 己○○等3 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己○○等3 人而言,被告戊 ○○、丙○○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丙○○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 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戊○○、丙○○與 「獅子王」、另案被告潘○杰、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 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戊○○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被告 丙○○則負責將詐欺贓款繳回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重要工 作,堪認被告戊○○、丙○○與「獅子王」、另案被告潘○杰、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  ㈠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 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被告戊○○、丙○○被訴犯行於本案113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時止,被告戊○○、丙○○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 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23至31頁),是觀卷內現 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職此,被告戊○○、丙○○各自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及被告戊○○、丙○○各自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行為 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復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戊○○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丙○○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 價,足認被告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戊○○、丙○○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等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其等各自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 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 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戊○○、丙○○就其等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⒉另考量被告戊○○、丙○○均知悉提領者乃詐欺贓款,猶分別聽 從指示提款、交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 ,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其等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難認被告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故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戊○○、丙○○率然從事本案犯行 ,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戊○○、丙○○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及其等均未取得犯罪利得,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戊○○、丙○○所犯 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戊○○、丙○○皆未與告訴人己○○等3 人達成調 (和)解,及被告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 中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詳前述「七」所載),是被告戊○○、丙○○之犯後態 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21至22頁),又被告丙○○於111 年間因交付自身所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874號 判決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31 、37至53頁),此雖未 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 ,於量刑時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6 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己○○等3 人受詐騙金額、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關於本案之意見(詳本院卷 第97、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戊○○、丙○○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 告戊○○、丙○○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沒收之 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 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 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 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 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 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48、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IPhone11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乃被告戊○○所有並供其從 事前開犯行時使用,及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門 號0000000000、含SIM 卡3 張)乃被告丙○○所有並供其從事 前開犯行時使用,此據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93、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 項規定,就該支IPhone11手機於被告戊○○所犯各 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就該支IPHONE 14 PRO 手機於 被告丙○○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警方雖查扣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丙○○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但沒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 應有確切之證據可資審認,則於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戊○○、丙○○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有事證可認該等物 品確實是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檢察官未行舉證並指出證 明方法下,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未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 收之規定,然被告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由被告丙○○輾 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戊○○、 丙○○所有,又不在被告戊○○、丙○○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 戊○○、丙○○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 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 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 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 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拿取金融卡時地及方式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交款方式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己○○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4分57秒轉帳5萬元 張○森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戊○○接獲「獅子王」之通知,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146巷之路口,向由另案被告潘○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而來之被告丙○○拿取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8分52秒提領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億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告戊○○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146巷內路邊,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參張)沒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0分2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屬有誤,爰補充之)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1分2秒提領1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月28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因帳戶受限制,須請甲○○幫忙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7分44秒轉帳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41分1秒提領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一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戊○○於提領後,旋即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一店附近,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參張)沒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44分26秒提領5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拿取金融卡時地及方式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交款方式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2時許來電自稱是乙○○之子,並對乙○○誆稱須付款予廠商,請乙○○幫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25分2秒匯款15萬元 張○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戊○○。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35分4秒提領6萬元 臺中中正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被告戊○○於提領後,旋即在臺中中正路郵局附近,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參張)沒收。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36分8秒提領6萬元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40分59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屬有誤,爰補充之) 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權路119號) 被告戊○○於提領後,旋即在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對面路口,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41分56秒提領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屬有誤,爰補充之) 附表三(詳偵19772 卷一第180 至181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⒈所有人謝佳哲: ①臺灣大禹嶺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 ②臺灣大禹嶺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 ③MOSCHINO毒咖啡包1包 ④K他命1包 ⑤K煙1支、K盤1個 ⒉所有人張子翟: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⒊所有人林子皓:  ①K他命1包 ②K他命1包 ③K盤2個 ④磅秤1個 ⑤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000)

2024-12-04

TCDM-113-金訴-3437-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 4、775、7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下稱范宏俊),自民國111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范宏俊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報酬計算方式約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贓 款即可獲取3000元比例報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范宏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宏俊為遂行其分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 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 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范宏俊旋即通 知如附表三所示取款人提領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並向各該取款人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訊息詳附表三,以符書類簡化)紀珮 螢、劉仲傑、石育全、張家瑋、吳婉莉、蔡明芹、張寧靜之 警詢可參,核與證人阮國長、陳氏仁、羅志倫、胡光創警詢 、偵訊供述相符,又有紀珮螢、劉仲傑、石育全、張家瑋、 吳婉莉、蔡明芹、張寧靜等人報案受理資料、紀珮螢提供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紀錄、APP擷圖;石育全提出轉 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張家瑋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吳婉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蔡明芹轉帳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土地銀行 交易明細;張寧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銀行帳戶存摺(帳號)影本;阮國長指認范宏俊之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范宏俊與阮國長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3日監視器 影像擷圖、陳氏仁個別資料查詢、范宏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羅志倫指認范宏俊收 取詐欺款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宏俊指認羅志倫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1月8日 監視器影像擷圖、胡光創指認范宏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胡光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料、附表二編號3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羅志倫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牌照 號碼:TDJ-507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二 編號4帳戶個資檢視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二編號3帳戶 個資檢視資料、111年11月8日提領及移動軌跡監視器影像擷 圖、胡光創提供之對話紀錄暨陳報對話擷圖、附表二編號5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胡光創指認范宏俊手機截圖照片、胡光創提供「Kien Bui 」對話紀錄(含中譯)、監視器畫面截圖、胡光創之照片、基 本資料、羅志倫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羅 志倫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後,先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規定更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 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繳回 犯罪所得減輕規定,雖被告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當 庭表示犯罪所得未能繳回(見本院金訴1049卷第179至180頁) ,此減輕事由要與本案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實益,爰不贅述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上限為7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 上限係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如後述)。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如 附表三行為後,先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嗣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 「且」審案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 」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 ,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 是以下就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符刑法第2 條第1項從有利原則(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僅係量刑中審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  ⒌綜合所述,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但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詳後述), 又對應之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係量刑中審酌),斯符合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至於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關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另案業已判決確定而 不另為免訴,詳後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量刑中審酌) :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7,均屬想像競合 中較輕之罪如上開所述,此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未 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範圍。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 成附表三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更使詐欺犯罪款項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如犯罪事 實所示犯罪態樣,尚非核心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 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未能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調解並 賠付款項之情形,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前科素行、自述國中沒有畢業、已婚、曾經在工廠工作、經 濟貧窮(見金訴1049卷第178頁),以及上開洗錢防制法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之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 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被告向附表三所示取款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b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行,且有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報酬,雖偶 有金額多領並層轉,仍係僅獲取3000元報酬情況,但如犯罪 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 暨附表三編號1為3000元、附表三編號2為3000元、附表三編 號3與4共3000元、附表三編號5與6共3000元、附表三編號7 為3000元,但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沒收無意見等語(見金 訴1049卷第179至180頁),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計 算式:3000+3000+3000+3000+3000),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應與該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論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 字第16號判決在先(下稱先前案件),揆諸先前案件判決書所 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者,乃被告111年11月10日對另案被害 人蔡季諠之犯行(見金訴1049卷第93至99頁),要與本案如附 表三所示時序相近,手法類同,可知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與先 前案件所載詐欺集團同一;又先前案件於113年5月8日確定 在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1049卷第104頁),是 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紀珮螢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仲傑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石育全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家瑋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婉莉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明芹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寧靜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1 NGUYEN QUOC TRUONG(中文名:阮國長)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羅志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HO QUANG SANG(中文名:胡光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LE XUAN VINH(中文名:黎春榮) 黎春榮為胡光創之叔叔,本帳戶由胡光創向黎春榮借得,隨後提供給范宏俊。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對應案號 1 紀珮螢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見紀珮螢在旋轉拍賣販賣風衣,佯為買家,向紀珮螢訛稱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並冒充土地銀行客服及專員,逐步指示紀珮螢操作轉帳。 111/11/3 17:55、 18:03 4萬9950元4萬9965元 阮國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阮國長 111/11/3 ①阮國長於18:00、19:05轉存3萬1000元、3萬元至TRAN THI NHAN(中文名:陳氏仁,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所轉存款項,由阮國長以自己現金補足,交付給范宏俊,含下方②,范宏俊自阮國長處收取9萬6000元。) ②18:32、18:34提領2萬元、2萬元 網路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丁台店 113金訴0000(000偵緝字第774、775、777號) 2 劉仲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電商業者,向劉仲傑訛稱劉仲傑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銀行人員,逐步指示劉仲傑操作轉帳。 111/11/8 16:49、 16:52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羅志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志倫帳戶 羅志倫 111/11/8 16:53~16:57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3 石育全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電商業者,向石育全訛稱石育全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玉山銀行人員,逐步指示石育全操作轉帳。 111/11/8 21:16 2萬9985元 胡光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光創 111/11/8 21:50~21:54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含張家瑋入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4 張家瑋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網路賣家,向張家瑋訛稱張家瑋之儲值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逐步指示張家瑋操作轉帳。 111/11/8 21:20~ 22:59 4萬9985元 1萬9985元 1萬9875元 同上 胡光創 111/11/8 21:50~21:54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含石育全入款);22:59提領2萬元 同上 5 吳婉莉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吳婉莉訛稱吳婉莉遭誤設消費扣款云云,復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逐步指示吳婉莉操作轉帳。 111/11/8 23:20 4萬9986元 羅志倫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羅志倫 111/11/8 23:40~23:42提領4萬9000元(2筆2萬元,1筆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6 蔡明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蔡明芹訛稱蔡明芹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第一銀行客服,逐步指示蔡明芹操作轉帳。 111/11/9 00:02 4萬9985元 同上 羅志倫 111/11/9 00:10~00:12提領5萬元(2筆2萬元,1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德店 7 張寧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張寧靜訛稱張寧靜先前之有誤設高級會員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富邦銀行客服逐步指示張寧靜操作轉帳。 111/11/9 18:41 19:04 19:09 2萬9985元 3萬4123元 2萬9985元 黎春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光創 111/11/9 19:06~19:11、21:41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5000元1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113金訴0000(000偵緝780號)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阮國長、羅志倫、胡光創、黎春榮、陳氏仁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見本院金訴1049卷第7至8頁、第12頁;本院金訴2093卷第7至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金訴-1049-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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