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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汪承佑 張智強 顏竹盈 尤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智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竹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6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國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承佑負擔百分之42、被告張智強負擔百分之12 、被告顏竹盈負擔百分之28、被告尤國文負擔百分之18。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智強、顏竹盈、尤國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汪承佑分別於民國①111年11月22日及②112年4月17日,以 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 價為①新臺幣(下同)80,280元及②26,820元,約定①自111年 12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 ,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及②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5年4 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745 元,嗣汪承佑僅繳付①8期及②3期後即未再繳款,已違反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原告①62,44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②24,585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2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張智強前於111年8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 ,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26,820元,約定自111年9月 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 期繳款金額為745元。嗣張智強僅繳付2期後,即未再繳款, 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25,33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1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顏竹盈前於110年9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 ,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58,560元,約定自110年10 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清償 ,每期繳款金額為2,440元。嗣顏竹盈並未依約繳款,已違 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原告58,56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0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汪承佑則以:   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確實尚積欠原告請求 之金額未清償,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但因目前在押無力清償 等語。 ㈡、張智強、顏竹盈、尤國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汪承佑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 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為汪承佑敗訴之判決。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7頁),而顏竹盈、尤國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至張智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㈢、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7

TCEV-113-中簡-4097-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房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傅尹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 告 黃曾綉琴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 0元,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 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8、143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 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7

KSEV-113-雄簡-253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有福 被 告 蕭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7月18日鑑定報 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 樓鐵皮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62元,及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8%,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9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之外牆防水工程使其4樓天花板不會 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建簡卷第11頁)。嗣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 7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 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樓鐵皮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2年間有漏水現象,便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 5樓房屋)並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伊便自行做外牆防水 工程,然於109年間,系爭4樓房屋再次漏水,伊再要求被告 改善,被告仍主張系爭5樓房屋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 伊僅得再自行做第二次之外牆防水工程,而111年10月17日 伊會同外牆工程師傅勘查時,師傅表示系爭5樓房屋上之頂 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 牆角均有水漬,頂樓接水道沒有做排水管,接水道鬆脫,每 逢大雨傾洩至頂樓,再流向系爭5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若 被告拒絕修繕,伊做再多防水工程都沒用,被告故意隱瞞系 爭5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嚴重影響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亦 造成伊長期精神壓力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 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系爭4樓房屋先前 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 復費用9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278,500元(計 算式:32,000元+52,500元+94,000元+100,000元=278,500元 )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係伊所有,對原告請 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均認諾。惟 原告所提出之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單據僅為估價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認諾;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 被告所有(含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至92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建簡卷第63至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經本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於113年7月18日完成系爭鑑定報 告書,依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4樓 房屋曾經有漏水,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有導致系爭4樓 房屋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包括:①為(系爭鐵皮 屋)的前、後「集水槽」外來水滿水後溢出並流下至(系爭 5樓房屋)外牆,水源經外牆有破損或縫隙的混凝土中,滲 透至(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外牆、次房間外牆、及後陽台 頂板中,而該水分在混凝土裡飽和後,由縫隙滲透出來至( 系爭4樓房屋)內部牆壁並產生壁癌。②(系爭5樓房屋)的 「外牆」長有寄生植物,與局部隆起(澎龜),並有局部漏 水並產生白華現象。③系爭4樓房屋的外牆「截水線」有破損 及防水膠老化現象,故在有外來水時也會加速,造成相對應 位置內部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 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 沿縫隙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 ,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 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 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 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 並敘明就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及 合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42頁),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 42頁),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予以指明,且被告對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4 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8,500元本息部分。經查:  ⑴先前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32,000元、52,500元,並提出 勇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之估價單、進寶工程行之估價單、保 固書及施工照片附卷為證(見板建簡卷第15至19頁)。然該 等證據縱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4樓房屋支出修繕費用32,000 元、52,500元,然該等支出縱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然 是否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事件是否相 同,已不無疑問。再者,縱認為同一漏水事件,然其等修繕 後仍然漏水,則其等所為修繕是否俱為必要修繕費用,參酌 卷內事證,實容有疑義。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94,000元:   原告提出昕輝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見板建簡卷第41頁)欲證 明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為94,000元,然昕輝工程行僅 為原告單方自行選擇之承包商,公正性不無疑問,再者本件 漏水原因包含系爭4樓房屋外牆「截水線」有破損及防水膠 老化現象,該部分原因尚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 有關連,自非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觀諸系爭鑑定 報告書,堪認因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漏水所致系爭4樓 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約為92,86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 五,報告書第40頁),堪認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請求92,86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②原告雖稱因漏水導致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 被公司轉半職、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 見板建簡卷第37頁),然參酌卷內事證,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與原告所罹患憂鬱症有 關,尚有疑問,至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被 公司轉半職,亦乏足夠事證證明,是本件尚難認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遑論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該部分 請求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92,862元,未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板建簡卷第71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 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92,862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修繕方 法。

2025-02-07

PCDV-112-訴-2845-2025020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吳玟玲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審訴字第26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4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30,030元之損害等語。而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對原告之聲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7

SLEV-113-士簡-1365-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黃陳秀玉 黃照純 黃憶芬 黃莉婉 黃憶美 黃憶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憶姵 被 告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林益森即柳屋素食館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厚安應給付原告黃陳秀玉新臺幣408,601元、原告黃 照純新臺幣26,134元、原告黃憶芬新臺幣109,889元、原告 黃莉婉新臺幣26,270元、原告黃憶美新臺幣25,872元、原告 黃憶麗新臺幣26,19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厚安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厚安如各以新臺幣 408,601元為原告黃陳秀玉、新臺幣26,134元為原告黃照純 、新臺幣109,889元為原告黃憶芬、新臺幣26,270元為原告 黃莉婉、新臺幣25,872元為原告黃憶美、新臺幣26,193元為 原告黃憶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15 頁),嗣原告將請求金額分別擴張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並將利息減縮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73頁 、第85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厚安(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陳秀玉為訴外人黃賓川之配偶,原告黃照 純、黃憶芬、黃莉婉、黃憶美、黃憶麗則均為黃賓川之子女 。詎陳厚安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同德十二街與中埔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超越最高速限50公里之50.4公 里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黃賓川騎乘腳 踏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黃 賓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 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不 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厚安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而 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陳厚安係受僱於被告 林益森即柳屋素食館(下稱林益森),其於休息時間返家途 中發生系爭事故,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林益森就陳厚安之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因系爭事故各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陳秀玉1,720,820元、黃 照純950,273元、黃憶芬1,222,964元、黃莉婉733,599元、 黃憶美1,118,013元、黃憶麗733,472元,及均自113年12月1 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陳厚安則以:殯葬費用(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數 額過高,逾越合理必要程度;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推翻 警方資料所產生之費用,與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 黃賓川復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林益森則以:伊雖為陳厚安之雇主,惟陳厚安係於其休息時 間發生系爭事故,且陳厚安之職務內容為內場廚師,負責在 廚房內烹煮食物,不包含駕駛車輛,而肇事車輛亦為陳厚安 私人所有,與伊無涉,況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厚安並非替伊 執行職務,伊毋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撫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陳秀玉為黃賓川之配偶,黃照純、黃憶芬、黃莉 婉、黃憶美、黃憶麗則均為黃賓川之子女,又陳厚安受僱於 林益森,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因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黃賓川死亡,陳厚安亦 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現場照片、戶籍謄本、醫療 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暨發票、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 價目表、鑑定費用之匯款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 41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6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各原告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為黃 賓川之配偶及子女,黃賓川因陳厚安前揭過失行為致死,業 如前述,是陳厚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厚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為。次按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 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固不以受指示執行 之職務為限,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至少在外 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 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56年度台上字第2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須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始屬相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安受僱於林益森,而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既為林益森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陳厚安之職務內容為內場廚師,負責在廚房內烹煮食 物,而不包含駕駛車輛之外送業務,且肇事車輛為陳厚安所 有等情,既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6頁及反面), 則陳厚安於休息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返家之行為,客觀上能否 認為係替林益森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已屬有疑。又 原告雖主張:陳厚安於休息時間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係 出於林益森所安排之營業時間等語,惟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見桃簡卷第66頁、第86頁),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陳厚安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肇事,是其此部分主張 ,殊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對於陳厚安係於執行職務時肇生系爭事故一事, 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陳厚安係受僱於林益森乙情,即 率認林益森應就陳厚安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黃陳秀玉部分  ⑴殯葬費: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 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 黃陳秀玉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 支出牌位及管理費236,000元、納骨灰位及管理費34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 價目表等件為證,堪認黃陳秀玉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侵害致 死,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陳厚安雖以前詞 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黃陳秀玉所支出之何項殯葬費用有逾 越一般社會常情及合理必要程度,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是黃陳秀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扶養費: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陳厚安對於黃陳秀玉主張黃賓川對其負有 夫妻之扶養義務,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其 受有扶養費699,768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則依前開規定,已視 同自認,堪認黃陳秀玉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⑶慰撫金:詳後述⒎。  ⒉黃照純部分  ⑴交通費:   黃照純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交通費8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停車場 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照純確因黃賓川遭陳厚 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住家裝修費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捨棄,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捨棄。經查,黃照純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請求之住 家裝修費用433,800元,表示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 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屬對此部分請求之捨棄,是 其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金額,自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詳後述⒎。  ⒊黃憶芬部分  ⑴殯葬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火化費用2,300元、喪葬服務費211,050元、停靈場地費22 ,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殯葬費用發票、 匯款單及價目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芬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 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陳厚安雖 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黃憶芬所支出之何項殯葬費用 有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及合理必要程度,其空言所辯,自難憑 採。是黃憶芬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醫療用品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醫療費3,590元、醫療用品費1,2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前揭收據暨發票為證,且為陳厚安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66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黃憶芬請求陳厚安賠 償所受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⑶鑑定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經查,黃憶芬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37,846元,業據 其提出前揭郵政匯款單為證,而黃憶芬送請鑑定係為證明兩 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 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黃憶芬主張陳 厚安應賠償此部鑑定費用,當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應無 足採。  ⑷交通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368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芬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⑸慰撫金:詳後述⒎。   ⒋黃莉婉部分  ⑴交通費:   黃莉婉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325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莉婉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⒌黃憶美部分  ⑴死亡證明英文翻譯費、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捨棄,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捨棄。經查,黃憶美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請求之死 亡證明英文翻譯費2,054元、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68,100 元,表示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86頁至第87頁), 核屬對此部分請求之捨棄,是其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金額 ,自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⒍黃憶麗部分  ⑴交通費   黃憶麗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072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麗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⒏各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黃 陳秀玉為黃賓川之配偶,黃照純、黃憶芬、黃莉婉、黃憶美 、黃憶麗則為黃賓川之子女,其等因陳厚安之過失行為致黃 賓川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等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陳厚安之學歷為二專未畢業、工作為餐飲業員工( 見桃簡卷第67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 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 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經過情形、黃賓川死亡時之年齡 及死亡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慰撫金各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有理由,其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 之損害。  ⒑陳厚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肇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按 民法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 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 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  ⑵經查,陳厚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惟黃賓川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有貿然自人 行道左轉進入被告車道,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自堪 信為真實,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至系爭事故雖 於偵查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惟該鑑定報告所為陳厚 安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認定,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認有違誤,而未採 為判決之基礎,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法 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以 認定黃賓川及陳厚安之過失行為態樣及輕重程度,自無庸受 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 性、違規情節輕重、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黃賓川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厚安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又原告均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 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黃賓川之過失,是陳厚安之賠償責 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各得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如附表二「與有過失」欄所 示。  ⒒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分別受領如附表二「已受領保險金」欄所示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3頁至第77 頁反面、第8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從而,本件原告各得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金額,應以附表二「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後 所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 厚安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陳厚安給付該債務自113 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 0日(見桃簡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厚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陳厚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一: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明細 原告 請求金額 殯葬費 扶養費 慰撫金 交通費 醫療費用 鑑定費 捨棄部分 黃陳秀玉 1,720,820元 牌位及管理費236,000元、納骨灰位及管理費34萬元 699,768元 250萬元 黃照純 950,273元 180萬元 873元 住家裝修費用433,800元 黃憶芬 1,222,964元 火化費用2,300元、 喪葬服務費211,050元、 停靈場地費22,700元 250萬元 1,368元 醫療費3,590元、 醫療用品費1,202元 37,846元 黃莉婉 733,599元 180萬元 1,325元 黃憶美 1,118,013元 250萬元 死亡證明翻譯費2,054元、 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68,100元 黃憶麗 733,472元 180萬元 1,072元 附表二:陳厚安應賠償各原告之金額 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 計算與有過失 (即左欄金額×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受領保險金 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後所餘金額 黃陳秀玉 2,475,768元 742,730元 334,129元 408,601元 黃照純 1,200,873元 360,262元 334,128元 26,134元 黃憶芬 1,480,056元 444,017元 334,128元 109,889元 黃莉婉 1,201,325元 360,398元 334,128元 26,270元 黃憶美 120萬元 36萬元 334,128元 25,872元 黃憶麗 1,201,072元 360,322元 334,129元 26,19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3-桃簡-1083-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2號 原 告 侯孟琦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 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

2025-02-06

TPEV-113-北簡-11422-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靖芩 被 告 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2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20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 118年7月29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 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 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2.295%(計算式: 0.575%+1.72%=2.29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 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37-47頁), 並據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 第52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被告為認諾所致,是本件本無訴訟之 必要,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亦乃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 上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簡-916-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周祐薇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經訴字第1110630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至2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新臺幣(下同 )1900萬元,並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 ,被告以110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723800號函准予 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為生元公司股東,不服前揭准予 變更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本院卷第19至35頁),繼 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 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若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公司 減資需有正當理由及目的,符合公司整體利益,被告為主管 機關,依法得隨時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僅憑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生元公司減資登記並無瑕疵,縱任該公 司有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高度風險,顯有不當等語,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倘已准予登記後,如 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須俟股東訴請 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撤銷該項登記。原告於111年1 月18日到經濟部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確有收到生元公司所寄 發110年6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且開會通知單亦有記載 股東會召集事由為減資,並無如其所稱開會通知單未合法送 達全體股東之情形,至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會之召開 程序及該次股東會決議減資是否構成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 違法情形,乃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應另尋司 法途徑解決,被告尚難且無權為實質之審查認定,不生有原 告主張應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二項之申請 ,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同法第38 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另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 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見本院卷第15 9頁),是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 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查被告受 委辦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有經濟部110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 902435772號函及第10902435771號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邱紹滕於110年10月25日以其為生元 公司代表人身分,檢附委託書委任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 隆達會計師,並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1份、變更登記表 正本2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表正本1份、110 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10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15頁),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 登記,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登記事項「27.減資」應附送書 表:「(一)申請書1份。(二)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 則免送)1份。(三)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者免附)1 份。(四)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註6)1份。(五)董事會議 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者免附 )1份。(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註8)1份。(七) 設立(變更)登記表(註9)2份」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3頁) ,生元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時檢附資料已繳交齊全。  ㈡次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 ,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觀諸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 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 人數3人,股數計2,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 股)」、「六、討論事項:…2.本公司減資1900萬,減資主 要内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決議:贊成1,340,000股,反 對645,000股,保留15,000股。通過。」(見原處分可閱卷 第7頁),由此可知,股東會決議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 全數出席,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67%,1,340,0 00/2,000,000=0.67)。又本次減資比例為百分之95,每千股 減除950股,股東邱紹滕、顏武龍、顏佑任從原持有1,340,0 00股、645,000股、15,000股,分別減至67,000股、32,250 股、750股,均同減95%的股權比例,有110年7月1日董事會 議事錄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15頁 ),與前述公司法相關規定無不合。是以被告對於公司減資 變更登記之申請進行形式審查而准予,經核尚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公 司法第388條規定,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等語;惟按 「……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 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 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公司登記係採準 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 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形式,即應准為登 記。』經濟部亦以88年6月2日商88211493號函釋示在案,經 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有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51號判決理由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 於收受生元公司申請案件後,依法就生元公司是否確曾召開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股數是否一定百分比等事項,本應 予以形式上究明,以明本件申請案文件資料是否符合法定應 具備要件,並無不合。原告所指生元公司股東邱紹滕於無任 何減資必要性之情況下,為損害伊之權益提出減資案等語, 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實質真實性之爭議,應另行循司法救 濟程序處理,非被告形式審查之事項,原告稱:被告應調閱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以進行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容有忽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形式要件,要屬 無據。又生元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時,被告以書面形 式審查,認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遂以原處分核准所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誤,已如前述。之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原告與生元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以110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所為減資1900萬元決議之爭執,經生元公司 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為認諾,就此部分於112年12月1 8日逕本於生元公司之認諾而為生元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判決 確認該決議無效,有該民事判決內容附於本院卷第303頁至 第314頁可參。然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2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於是法院便可不再 調查而准許原告的請求,判決被告敗訴。依前揭判決內容所 示,法院對於生元公司減資決議為無效之爭執,並無實質審 認,於本件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06

TPBA-111-訴-779-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劉淇云 被 告 李莉芳 陳柏毓 劉晏 石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莉芳、陳柏毓、劉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 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陳柏毓、李莉芳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被告劉晏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哲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莉芳、陳柏毓、劉晏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被告石哲誠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至111年9月30日間,由line暱稱 「黃景逸」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國際黃 金有豐厚利潤,以誆騙原告至「Mboxes交易平台」投資,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至黃 景逸介紹之悅沅企業社之被告陳柏毓、李莉芳辦理四筆融資 貸款,原告將借貸來的金錢匯款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及USDT提領錢包地址, 嗣原告無法將其在「Mboxes交易平台」投入之資金取出,始 查覺遭詐欺。 (二)其後,悅沅企業社成員陳柏毓向原告佯稱可將詐騙之金錢要 回,並稱可為其整合債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柏毓指定之帳戶,即李莉芳、石哲誠 之銀行帳戶,並又多次以介紹費、代辦費之名目向原告收取 費用,及洗腦原告先刷卡購買價值181,000元之黃金交付予 陳柏毓變賣為現金,以此先繳納部分融資貸款才能使銀行整 合貸款更易通過。嗣原告仍不斷收到融資貸款公司催繳訊息 ,經原告以Line聯繫被告陳柏毓、李莉芳,二人均以各種理 由搪塞,原告才發現其匯款帳戶為李莉芳個人帳戶,再次受 騙而報案。 (三)本件共同參與實施犯行之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且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莉芳、陳柏   毓、劉晏、石哲誠已構成洗錢及詐欺之共同正犯,與該詐騙 集團之其餘成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匯款 至被告李莉芳帳戶及受有黃金損失,該金額合計為1,095,24 6元,顯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石哲誠 之帳戶為30,0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l,095,246元,於法有據。又陳 柏毓、李莉芳任職於悅沅企業社,陳柏毓、李莉芳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利用悅沅企業社名義共同詐欺原告,悅沅企業 社副總劉晏管理不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匯 款至被告石哲誠之帳戶為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李莉芳、陳柏毓、劉晏應連 帶給付原告1,09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石哲誠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柏毓部分: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希望可以分期給 付。伊於悅沅企業社任職時,介紹借款人向悅沅企業社借款 會有介紹費,原告借款的服務費只有一或二筆匯款到被告李 莉芳的帳戶,其他的服務費都是匯款至悅沅企業社帳戶。被 告石哲誠應該是當初暱稱為「楊浩」之訴外人提供的帳戶, 叫伊匯款三萬元予石哲誠,伊不認識石哲誠等語。 (二)被告李莉芳部分:   伊於111年5月至112年1月間受僱於悅沅企業社擔任電話銷售 人員,詢問顧客有無貸款需求。當時伊之系爭帳戶係由陳柏 毓使用,原告與陳柏毓間之金錢往來伊均不知情。原告向悅 沅企業社借款之四筆貸款業務均由伊辦理,代辦費內扣之金 額都有事先向原告說明,並無有以各種名目收取費用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晏部分:   被告陳柏毓於悅沅企業社任職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至111年6 月10日,與原告發生金錢糾紛之時已經離職,伊對該糾紛不 知情,又李莉芳私下之行為,伊無法時刻監督,且伊得知此 事後,已聯絡原告之父親將原告匯款至悅沅企業社之40,000 元退還,並欲與其和解,惟未能達成合意。伊亦有積極釐清 事情之緣由,然因為事情複雜而未能清楚來龍去脈,其已盡 僱用人監督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石哲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毓雖於113年8月6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28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陳柏毓之認諾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其他被告, 依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景逸、被告陳 柏毓、李莉芳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告於Max數位資產交易所USDT提領紀 錄、金玉山珠寶銀樓購買黃金發票、悅沅企業社委託契約書 與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108頁、第180至24 4頁),並經原告、被告陳柏毓、被告李莉芳分別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該刑事卷宗   111年度他字第9281號卷三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1567 號卷七第335至3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卷一第9至22 頁、151至153頁、第217至226頁、477至483頁、499至505頁 、卷七第369至374頁、113年度偵字第81177號卷六第229至2 33頁),依被告陳柏毓、李莉芳前開所述,被告李莉芳於陳 柏毓至柬埔寨為詐騙集團從事招人工作回臺後即已知悉,且 明知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後即多很多貸款案件;核與證人陳 香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知道陳柏毓有朋友配合要做貸 款,我就問他做貸款是否是正常的,後來他一直講得很含糊 ,我就問他配合的人是不是柬埔寨的人,他才說是,…」、 「(李莉芳知道陳柏毓去柬埔寨嗎?)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沒 多久後,我就翻他手機,看到陳柏毓向李莉芳要錢,跟李莉 芳說我需要錢公司才會放人,但是我沒有看到完整內容,因 為我是趁他洗澡時候看的,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沒多久後, 他就去李莉芳公司工作」、「(為何妳於警詢說李莉芳知道 陳柏毓在做詐欺工作?)我忘記為什麼李莉芳知道陳柏毓在 做詐欺工作,好像是因為李莉芳有傳小作文,內容提到陳柏 毓從國外回來台灣工作,老公不要再騙我了,而且提到這次 做完就不要再做了,她跟小孩都需要陳柏毓」、「(李莉芳 跟陳柏毓都知道那些被害人是被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才去 向悅沅企業社貸款嗎?)…我有看到他們2人對話記錄,李莉 芳問陳柏毓被發現怎麼辦,陳柏毓就叫李莉芳說被發現就說 都不知道,而且陳柏毓說小孩可以沒有爸爸,但不能沒有媽 媽,…」等語(見刑事卷宗111年度他字第9281號卷四第299 至031頁)相符,參以被告李莉芳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被告李莉芳於111年8月25日已明 知陳柏毓提供予原告之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匯款帳戶為其所有,而非其任職之悅沅企業社帳戶,惟 其仍容任被告陳柏毓繼續使用其帳戶向原告詐騙,並於111 年9月23日以Line向原告安撫稱:「(原告:會有那麼多錢 入進去是因我請他幫忙繳清我貸款的那些費用,是我家人這 邊籌出來的,所以他才行才會一瞬間領出來去繳費)(被告 李莉芳:這些他確實有幫你匯出去另一個貸款業務)」等語 ,足認被告陳柏毓、李莉芳確共同參與詐騙原告。參以被告 陳柏毓、李莉芳確因共同詐欺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7號提起公訴 ,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訛,益徵李莉芳辯稱 系爭帳戶係由陳柏毓使用,原告與陳柏毓間之金錢往來伊均 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柏毓、李 莉芳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詐欺原告之 不詳人士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且被告陳柏毓、李莉芳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柏毓、李莉芳對其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計914,246 元損害,及被告陳柏毓另向原告誑稱刷卡購買181,000元黃 金交付予陳柏毓變賣後先行繳納部分融資貸款以利整合貸款 更易通過,合計1,095,246元(914,246元+181,000元=1,095 ,246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 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 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 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陳柏毓、李莉芳均曾受僱於被告劉晏所 經營之悅沅企業社擔任貸放款業務,業據陳柏毓、李莉芳自 認屬實。被告劉晏固抗辯:被告陳柏毓與原告發生金錢糾紛 之時已經離職,被告李莉芳私下之行為,伊無法時刻監督云 云。惟被告陳柏毓於111年9月16日仍向原告宣稱清償融資貸 款費用要匯到和潤企業公司及悅沅企業社帳戶,並由悅沅 企業社代償(見本院卷第368頁),且被告李莉芳亦提供悅 沅企業社貸款委託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予原告填寫用以取信 原告,有借款契約書、貸款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2、244頁),前揭貸款委託契約書已載明受任人為悅沅 企業社,是陳柏毓、李莉芳有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騙原告匯款代償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等執行悅沅企業 社業務有關,被告劉晏辯稱其對被告陳柏毓、李莉芳所為均 不知情,其已盡僱用人監督責任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僱用人劉晏即悅沅企業社自應與被告陳柏毓、 李莉芳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又主張其依被告陳柏毓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附表編號13被 告石哲誠提供之帳戶,因認被告石哲誠亦涉有幫助詐欺侵權 行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石哲誠 給付原告300,000元等情。而被告石哲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 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石哲誠賠償其300,000元,亦 屬有據。 (三)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陳柏毓、李莉芳係於113年7月2日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272、274頁)而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劉晏、石哲誠則分別於113年8月12日、113年7月 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76、292頁)於113年8月22日、1 13年7月14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被告陳柏毓、李莉芳 係自113年7月3日起、被告劉晏自113年8月23日起,被告石 哲誠自113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毓、李莉芳、劉晏連帶給付原 告1,095,246元,及被告陳柏毓、李莉芳自113年7月3日起、 被告劉晏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石哲誠給付30,000元,及自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外,雖亦主張民法第179條,惟 顯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0 111年8月24日 55,000元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莉芳) 0 111年8月24日 30,000元 0 111年8月29日 52,000元 0 111年9月12日 40,000元 0 111年9月13日 100,000元 0 111年9月13日 50,000元 0 111年9月14日 30,000元 0 111年9月16日 97,596元 0 111年9月16日 100,000元 00 111年9月17日 70,000元 00 111年9月19日 114,040元 00 111年9月19日 175,610元 00 111年9月22日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石哲誠)

2025-02-06

SCDV-113-訴-523-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4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7 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 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

2025-02-06

TPEV-113-北簡-1140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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