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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險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秉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被 告投保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健康一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A),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B)及宏泰人壽享醫靠醫療費用健 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C)暨其他附約,又於112年2月1 5日投保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金健康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D,與前述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嗣原告因「1.胃息肉行內視鏡息肉切除術。2.胃潰瘍。3.脂 肪肝。」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8日赴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受診療(共6天,下稱系 爭住院/系爭治療)。後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相關 保險金理賠,惟被告僅核定合理住院天數為3天,並給付相 關醫療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811元在案。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只要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系爭保險附約 生效日後所發生,經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之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依照醫療法規定領 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接受診療,即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診療」要件,原告 因上開疾病於林新醫院住院6天治療,今被告以原告住院期 間無積極治療行為為由,認為原告符合請領保險住院日數僅 3天,顯強加系爭保險無約定之內容,被告尚少給付44,500 元。  ㈣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 」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 必要性」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 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者始屬之。  ㈡原告雖因「腹瀉、偶有黑便」等原因而至林新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petic ulcer disease(消化性潰瘍疾病)、water y diarrha(水狀腹瀉症)」然原告住院主要原因係欲進行 胃鏡及大腸鏡檢查,於檢查後原告並無其他住院始可進行之 治療,故原告並無住院必要,被告給付3日住院相關醫療保 險金,已屬寬認,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節本、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被告公司理賠部函、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等件為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護理紀錄、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728號評議書為憑,經審理後 ,本案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所稱「住院」定義為何?原告系 爭住院/系爭治療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住院」之要 件?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 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保險A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八、本 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 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 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按『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系爭保險B第2條、第4條、第7條;系爭保險C第 2條、第4條、第7條及系爭保險D第2 條、第5條、第13條亦 有類似約定。而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契約,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 ,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蓋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 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 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 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 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保險契約所謂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 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並非以個別醫師之診 斷為據,俾免個別醫師之判斷囿於人情,或流於主觀及恣意 ,以符合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本質,及公平原 則之適用。  ㈢依卷附林新醫院「護理紀錄」所載,原告係因腹瀉偶有黑便 情形、脹氣、喉嚨異物感存已兩週,於112年10月23日入院 接受胃鏡及大腸鏡檢查,住院6天,於10月24日接受無痛胃 鏡、大腸鏡及腹部超音波檢查並行胃息肉切除術,後續接受 口服Nolidin複方錠、Rich等針對其胃潰瘍治療之用藥,10 月25日至10月27日期間生理徵狀均正常,無不適情形(本院 卷第189至191頁),對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檢附相 關事證資料諮詢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依卷內資 料申請人36歲,血色素16.0,因腹瀉、偶有黑便、脹氣、喉 嚨異物感兩周。於112年10月23日住院接受胃鏡及大腸鏡檢 查、腹部超音波檢查,出院診斷為胃潰瘍、胃息肉、混合痔 及脂肪肝,共住院六日。2.依醫療常規,申請人之病況都屬 於在門診安排檢查即能完成的一般項目。3.卷內資料提及相 對人已酌情給付三日之住院相關醫療保險金,應已足夠也合 理。」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728號 評議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關於本件 專業醫療顧問為某大型醫學中心具專業背景肝膽腸胃科主任 ,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評議字第11307184840號 函在卷可佐,核與公眾週知一般胃鏡及大腸鏡檢查後並行胃 息肉切除術流程大致相符,是依上開事證,上開專業醫療顧 問意見足堪採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 療必要之期間,給予3天住院之保險給付,尚屬合理,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其餘3日住院之給付,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4,500元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 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 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保險小-8-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原 告 高子晴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 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否認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 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 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 嗣原告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炎等疾病,經醫師診斷住院 實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住院期間,醫師建議術 後應持續使用塵蹣減敏藥物(即阿克立舌下錠)1年改善鼻 過敏,原告乃於住院期間支出阿克立舌下錠部分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7,160元,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保險金。原告於同年12月1日申 請保險給付,同年12月16日收到理賠,其中費用65,872元 並未理賠,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理賠承辦人員詢問 原因,至l12年1月中旬,期間多次溝通,被告均未提理賠 金額誤登問題。被告於相隔1年後之112年12月間電話告知 溢付理賠金額,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誤登為151, 68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誤登為179,330元,要 求返還溢付理賠金共150,392元,然該兩項理賠金額數字 相差甚多,應無誤登情形。 (二)且依被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記載,其「醫療費用」部分 給付金額為179,330元,低於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23 ,616元;另「手術費用」部分給付金額為151,680元,亦 在系爭附約手術費用之保額25萬元以內,故原告受領保險 給付時,無從知悉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受領後, 即用以支付系爭手術之醫療費用23萬元、原告子女之醫療 費用18,884元、25,096元及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7萬元, 共343,980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醫療費用,後以系爭 保險給付繳納信用卡費)。系爭保險給付已全數支出,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負返還之責任。 (三)縱認原告有受領不當得利之情形,上開阿克立舌下錠部分 醫療費用67,160元,屬住院期間發生之醫療費用,被告應 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又被告遲於l13年 始主張保險理賠錯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對原告顯 有不公,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 爭附約及其他附約。其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中膈彎曲 、雙側肥厚性鼻炎、塵瞞鼻過敏」等疾病,住院接受雙側 鼻中膈鼻道成形術手術治療,同年12月1日申請給付醫療 相關保險金,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給付共341,ll0元,包 含:1.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 保險金」3,000元(計算式:500元×6日=3,000元);2.依 第8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3,600元(計算 式:600元×6日=3,600元);3.依第9條約定,給付「住院 慰問保險金」3,500元;4.依第l0條約定,給付「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151,680元;5.依第ll條約定,給付「手 術費用保險金」179,330元。 (二)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第ll條約定,原告就 系爭手術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分別為:1.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28,938元【包含:病房費20,000元+其他2,500元( 設備使用費)+得伏寧噴劑360元+鼻適暢鼻用噴劑600元+阿 克立舌下錠2,024元(即184元×ll日,住院期間服用4日+ 出院後7日)+部分負擔3,354元+證明書l00元】,被告於 審核時疏未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51,680元,溢付122 ,742元;2.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即醫療費用收據 中之「特殊材料費」,被告於審核時疏未留意,將給付金 額誤登為179,330元,溢付27,650元,合計溢付金額共150 ,392元(即122,742元及27,65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保險金150,392元,且因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故聲請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住院費用明細,其中於1l1年11月28日曾 開立「自費滅敏Acarizax 12 SQ-HDM Oral I.」(中譯: 阿克立舌下錠),單價為184元,共開立365顆,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約全數給付67,160元。然依一般常理,不可能在 1日內全數使用完畢,由該明細觀之,同年月25、26日亦 有使用阿克立舌下錠,但1日僅使用1顆至3顆,無1次使用 365顆之理,顯見出院當日開立之阿克立舌下錠係為出院 後使用,不在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內,被告就此部分認定 給付7顆共1,288元,已屬寬認。   (四)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受領人 在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 又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 無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 意之受領人」,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 要旨可知,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 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 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查原告 主張於受領該不當得利後,或為支付自身醫療費用,或為 支付子女或父親之醫療費用,然此均為原告本身之花費, 或基於扶養義務之支出,原告所受之利益並未因上開花費 及支出而移轉或滅失,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免負返還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 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嗣於ll1年l1月23 日因鼻炎等疾病,經醫師診斷住院並實行手術,其於同年12 月1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同年12月16日收到理賠,被告 於1年後之112年12月間電話告知原告溢付理賠金額,要求原 告返還150,392元,被告並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 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費用查詢明細表、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 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 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 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 費。四、醫師診察費。五、醫師指示用藥。六、血液( 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七、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八 、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 住院醫療費用」,其第ll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 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 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 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 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有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手術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分 別為下列給付項目及金額之事實,已提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書、系爭附約保單條款、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71至85頁),原告僅爭執其中阿克立舌下錠(365顆) 部分應全額給付67,160元,尚有65,872元未獲理賠外, 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以採信。     ⑴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詳上述第10條第1項約 定),包含:①病房費20,000元、②其他2,500元(設備 使用費)、③得伏寧噴劑360元、④鼻適暢鼻用噴劑600 元、⑤阿克立舌下錠2,024元(即184元×ll日,住院期 間服用4日+出院後7日)、⑥部分負擔3,354元、⑦證明 書l00元。     ⑵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詳上述第11條約定),即 醫療費用收據中之「特殊材料費」。    3.又被告主張該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被告疏未 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51,680元,溢付122,742元; 另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被告疏未留意,將給付 金額誤登為179,330元,溢付27,650元之事實,亦據其 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7、 89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述溢付金額並不符保險給付 之要件,被告誤為給付,原告受領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 原因,是以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即非無據。  (二)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受領人在 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又 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無 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意 之受領人」等旨,又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 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 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 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固主張其受領該保險給付後,即用以支付系爭手術之醫 療費用23萬元、原告子女之醫療費用18,884元、25,096元 及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7萬元,共343,980元,且原告以信 用卡支付醫療費用,再以保險給付繳納信用卡費等語。惟 被告已否認原告所受利益不存在之事實,而原告係以信用 卡支付上述醫療費用,本件亦乏證據足認原告以該保險給 付清償該信用卡費,且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利益為 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 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 與否,除非原告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 張該利益不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此等證據,故其主張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即無可採。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 l0條第l項、第11條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 用保險金限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被保險 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而依原告之主張,可知「 阿克立舌下錠」365顆,共67,160元,顯為供原告出院後1 年使用,此為出院後之醫療需求,並非上述約定所指「住 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此費用負有 保險給付義務,原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查本件被告因誤登保險給付金額而溢付保險金,故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利益,並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 ,衡酌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 得之利益,本件被告雖約1年後始向原告催告返還不當得 利,惟此並非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權利濫 用,且本件並無特別情事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亦難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3

TPEV-113-北簡-8703-2024121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游凡瑩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吳佩軍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複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87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之專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2,2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由尚展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即群義房屋安樂店)居間仲介,以新臺幣 (下同)1,14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共 同委任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 設立履約保證帳戶(專戶帳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00000-000000000,下爭系爭履約保證帳戶),原告於簽 約時,已給付簽約款至系爭履約保證帳戶。詎料,被告於系 爭買賣113年2月6日辦理完稅、承辦地政士於113年2月7日向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逕自變更賣方之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雖經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通知限期補正,然被告亦拒絕補正,且拒絕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並補蓋印鑑章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致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之點交日即113年3月1日前,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自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原告雖有於113年3月1日前將 核貸款項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應 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尾款之給付需被告之協力 (提供變更後身分證影本並撤銷所有權狀補發程序)方能完 成,因被告拒為協力,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之 責。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 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未 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而查本件買賣之 買賣價金為1,140萬元,以萬分之2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為2,28 0元。故依民法第348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尾款付款 方式,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並於原 告給付剩餘尾款87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原告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游沈芳辦理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惟游沈芳未經被告同意,無視其與 原告係為兄妹之利害關係,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原告 ;且被告尚發現游沈芳有多次提領被告帳戶之行為,足認游 沈芳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1月5日完成締結 ,然游沈芳於被告問及房屋現況時,仍以「房屋已經有人在 看」云云,向被告傳遞不實資訊,而原告為游沈芳之胞妹, 對於前揭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益徵原告與游沈芳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之行為,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民法第 14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不能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該等事實相符之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授 權游沈芳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授權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2項第四期款(尾款)第2點「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自移轉登記完成5 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按約定日期配合完成用印事宜,如文件需補蓋印 鑑章或換發證件等,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拖延拒絕或要 求任何補償,否則所生之損害概由拖延之一方負擔」、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 務期限為113年3月1日」等語,可知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 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 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故依上開條文及約定, 被告自應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主張其匯入剩餘尾款878萬元時,依約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 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 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第7條第2項之 約定:「前項期限屆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 ,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約定事項計算 違約金」等語,本件被告既有不提供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之違 約情事,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 算,依買賣價金總價1,140萬元之萬分之2即2,280元按日計 算違約金,亦無不合。 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所謂誠實信用 之原則,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 定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固以訴外人游沈芳無視其與原告 為兄妹之利害關係,未經告知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其 胞妹即原告;且游沈芳曾擅自提領被告之存款,並對於被告 詢問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進度,故為不實之陳述,其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惟 查,被告係全權委託游沈芳代理被告處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 賣之事宜,其對於游沈芳之代理權並未加以限制。且不動產 買賣之價格,係為買賣雙方磋商之結果,此乃為社會之常情 ,而被告並未能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有偏低、損 害被告利益之情事,自難謂游沈芳行使被告授予之代理權, 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又游沈芳與雖為兄妹,然被告 亦自承其與游沈芳之情感關係極為密切,衡情游沈芳當無意 圖原告之利益,而損害被告之可能。再者,游沈芳縱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告而濫用代理權之情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知悉此一情事,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自係為善意之第三 人,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游沈芳有濫用權利之情事而歸於無 效,被告充其量僅能就游沈芳濫用權利之行為,向游沈芳請 求損害賠償爾。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游沈芳 之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條文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尾款87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該准 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山區 德安段 1090 13,050.69 118/1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3060 基隆市○○區區○○段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58.92 陽台: 5.02 1/1 含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5025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69號,權利範圍54/100000)

2024-12-12

KLDV-113-重訴-32-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施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 被 告 陳豐裕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委任被告為專利代理人,委由被告代理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D179735號設 計專利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設計專利權(按:上開申請 設計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之專 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詎被告於108年6月間,復代理訴 外人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智財局於108年12月3 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茲因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仍受原告委任,代理 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稱系爭行為一),或受委任後, 未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 稱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嗣於109年間, 又違反利益衝突防免之忠實義務,受蔡志華委託,代理蔡志 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原告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 社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於蔡志華等人所提起,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受理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擔任蔡志華之訴訟代理人( 按:被告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系爭訴 訟事件,擔任蔡志華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三) ,亦違反後契約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先前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先前給付之報酬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請求 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 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作為補 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 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 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參酌法院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 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系爭支給標準)第 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 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 0元計算,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50,000元,原告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 43,400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智財局是否核准系爭專利權,乃由智財局決定;舉發是否成 立,則屬智財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乃至法院之判斷權限 ,並非專利代理人所能決定。系爭專利權被舉發成立,與被 告是否擔任蔡志華之代理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專 利權被舉發成立,視為自始不存在,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另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乃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視為」,須有法律明文規 定,不容當事人任意創設或主張「視為」之法律效果,原告 主張以訴訟代理人及專利代理人之報酬,視為原告所受損害 ,於法無據。再民事事件一、二審程序及專利申請,不採律 師強制代理主義,蔡志華於其他民事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及 委任專利代理人支出之費用,均非必要之支出,亦非原告於 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不利益,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有何關連。另被告受蔡志華委任擔任專利代理人就系爭專 利提起舉發之報酬為10,000元,於系爭訴訟事件,擔任訴訟 代理人之報酬為55,000元;且法院核定律師報酬時,一般亦 僅核定200,000元至30,000元,絕無核定300,000元之可能, 原告主張被告之律師報酬3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嗣被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智 財局於105年12月1日公告該專利案。  ㈡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並因系爭專利申請案而給付專利審查規費2,400元 予智財局。  ㈢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 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 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 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之訴願。  ㈣原告於109年間,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社、訴外人蔡金秤、辰 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全、富發企業社、呂學嵇、 呂紹楠等6人(下稱蔡志華等6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 於蔡志華等6人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 審理,被告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為蔡志華等6人抗辯原告並無系爭專利權。  ㈤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復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 專利權提起舉發,舉發系爭專利權不符合專利要件,應予撤 銷,經智財局認為違反專利師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利 代理人不得執行業務之情事,於111年3月11日予以申誡處分 。嗣因被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㈥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又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 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違反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構成律師法第73條第1款、第3款應付懲 戒之事由,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律懲字第22號決議書 ,依律師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決議應予申誡 ,併於決議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10小時研習 ,該決議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否負有依其 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並依其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 人為告諭及建議之契約義務(按:以上契約義務,下稱系 爭契約義務)?若有,系爭契約義務係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⑴按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固有、 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從 給付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務之義務。附隨義務,則 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 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 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 ,已見於刊物者。2.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 開實施者。3.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122條規定者,應不予專利之 審定;設計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設計專利權經舉 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此觀諸專利法第122 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41條第1項第1款、第14 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⑶再按,專利師乃受當事人委任辦理下列業務之人:1.專 利之申請事項。2.專利之舉發事項。3.專利權之讓與、 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4.專利訴 願、行政訴訟事項。5.專利侵害鑑定事項。6.專利諮詢 事項。7.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專利師法施 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專利師法施行後,得繼 續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此觀諸專利師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自明。可知專利代理人,乃對於專利師 法第9條各款所列業務,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其受 託申請之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依其專業,應有審查判斷之能力。衡諸專利代 理人依其教育訓練及職業地位所生之職業任務、專利法 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提昇申請專利案件水準與專利師 法維護專利申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專利法第11條之立 法理由、專利師法第1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及 專利申請人乃基於對於專利代理人專業能力之信賴而委 任專利代理人,且委任契約之目的應在使專利申請人取 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等情,應認專 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負有系爭契 約義務。況且,如專利代理人經檢索先前技藝,即可知 悉受託申請之設計專案案具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情事,卻仍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 設計專利,藉以賺取報酬,甚至日後代理他人提起舉發 ,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 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及誠信原 則,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代理設計專 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⑷系爭契約義務,並非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 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應非主給付義務;又 因系爭契約義務,乃為準備、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 務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從給付義務。    ⑸專利法第122條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並於106年5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該次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修正前專利法),原條文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是 於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 任,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2.專利代理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 利之專利申請人是否仍負有忠實義務之後契約義務(下稱 系爭後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 ,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 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 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是受任人除 民法債編明定之契約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尚負有保 護委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例如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王怡蘋著,委任,三民書局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7年1月初版1刷,第97頁、第98 頁,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⑵次按,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 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 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 此項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請求 損害賠償之依據,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學者陳自強認為:後契約義務係契約義務之延伸,故 其違反仍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因其違反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應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參見氏 著,契約違反與履行請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10 4年9月初版第1刷,第143頁)。又受任人之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乃基於誠信原則,為保護委 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所生;衡之委任人因受任人洩漏因 處理委任事務而知悉之秘密、因受任人為利益衝突之行 為而受侵害之情形,不因契約關係是否消滅而有不同, 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認受任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 仍負有上開保密義務、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    ⑶再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 契約,乃委任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於委任契約關係消 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自仍負有避 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亦即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亦即否認有明知 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而故意為系爭行為一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 系爭行為一之事實,自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有系爭行 為一為由,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無足取。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 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 ,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已 如前述;而被告為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原告 委託,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揆之前揭說明,自負有 系爭契約義務;而被告委任後,既有系爭行為二,自難 謂被告就系爭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應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尚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是否可採?       ⑴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契約 ,乃委任契約,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 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已如前述 ;又專利權人與舉發人、專利權人與其所指侵害其專利 權之人,利益相反,專利代理人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 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就同一 專利權提出舉發,或代理專利權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 人為訴訟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違反避免利益衝 突之忠實義務,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足認被告身為專利代理人, 確有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原告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 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蔡志華提出舉發,及代理專利 權人原告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人蔡志華為訴訟行為之情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無 疑。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 付之報酬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此參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次按 ,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 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 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 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 前述;再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 權提起舉發,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 ,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其後,原告不服,對 於經濟部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 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41頁),足見系 爭專利權已被撤銷確定,被告所為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業已不能補正。堪認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 全給之情形,且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惟查: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次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如行為人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可謂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 報酬6,6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乃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揆 之前揭規定,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盡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在交易一般觀念 應負之注意義務。     次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如 受託申請設計專利案,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因負有爭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在相同情況下,理應會詳 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 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並依審查 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藉 以維護專利申請人經濟上之利益,並避免專利申請人 經濟上之不利益;衡諸被告於108年間代理蔡志華, 以由訴外人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於104年發行 之產品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97年11月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97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0號專利案、103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為由,就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此有專利舉發申請書 、專利舉發理由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26頁);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 理人有何不能經由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 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之情形,堪認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 守之專利代理人如受託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在相同 情況下,應會經由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 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之情形,並依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計專利 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而被告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揆之前揭 說明,應可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堪認被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以系爭行為二 而為不完全給付甚明。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 情形等語,自不足採。      ⑷復因系爭契約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即使專利申 請人即原告取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 ,應屬必要、不可或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不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正當。又原告以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既屬正當,則原告另以被告以違反後契約義務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正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⑸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而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 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洵屬正當。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3月3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 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 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可獲全部勝訴之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 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受 有損害,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原告雖曾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惟原告並非因被告 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而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自非被告為不 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其 次,系爭專利權雖因被告代理蔡志華向智財局舉發而 被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權既經撤銷確定 ,系爭設計專利權之效力,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 法第82條規定,視為自始不存在,亦即與原告自始即 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形相同,是系爭專利權被撤銷 ,及原告於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 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得作為補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 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 參酌系爭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 ,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 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0元計算,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550,000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 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 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前揭理由 ,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550,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 務,致其受有550,000元之損害,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31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該不 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並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60條規定自 明,惟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後 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43,4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 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九、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原告經營之工廠及其競爭廠商之工廠 ,分別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之工廠目前 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業額有跳躍 式成長之事實。惟查,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及原告於系爭專 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致原告 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 之工廠目前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 業額有跳躍式成長,應與原告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無涉,是本院認為原告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2

TNDV-112-訴-468-20241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沈煌廸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許靖騰 訴訟代理人 李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45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59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本金聲明擴張為: 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 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9時 18分許,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口時,地面劃有禁 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 白實線,欲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 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 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8萬1 50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三)勞動能力減損8 1萬4242元、(四)精神慰撫金80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又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 明書當下原告僅有挫傷,然於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突出 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並由整形外科醫師再度開立三個 月休養證明,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機車僅有 側邊些微擦傷,修理金額過高,此部分爭執。不能工作損失 ,對於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惟休息期間過長 ,應以1、2個禮拜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以基本工資 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事故當下有陪同就醫,現場並無障 礙,不同意勞動能力減損13%,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 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適有原告沿自由路2段外側車 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不應跨越白線,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向右跨越雙白實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不能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4萬1456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8萬1500元(含零件費用8萬1500元、工資0元、漆 料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8日,使用時間為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14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依照醫囑無法工作5個月等情,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 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該院以112年5月29日函回覆:「…在 神經第一度損傷的懷疑下,約需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1 73頁)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且受有2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兩造均同意以111年每月 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5萬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個月=5萬5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力減損:75萬323元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8日, 需休養2個月,以110年3月8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41年12月14 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31年9月6日,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工 為2萬5250元計算,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13% (本院 卷第195-20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 突出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 載:「六、鑑定意見:…但受鑑定人確實有第五六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其車禍前並無此主訴,據此推論應為11 0年1月9日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傷害…。」核其所為鑑定係 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故原告椎間盤突出確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 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323元【計算方式為:3,2 83×228.00000000+(3,283×0.00000000)×(228.00000000-000 .00000000)=750,323.0000000000。其中2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 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9萬2279元(計算 式:4萬1456元+5萬500元+75萬323元+5萬元=89萬2279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自由路 二段由公園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其同向 左側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 白實線,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 院卷第177-178頁)。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2萬4595元(計算式:89萬2279元×70%=6 2萬45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5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500×0.536×(11/12)=40,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500-40,044=41,456

2024-12-11

TCEV-111-中簡-3018-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王志崇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黃清課 王志坤 法定代理人 許柔絲 被 告 王永富 黃建裕 黃建昌 黃男吉 黃通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及4 32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 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課、王志坤 、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而原告為使各共有人能獨立使用系爭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 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意見不一,以致無法達成一 致協議。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又系爭2筆土地東側面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路寬約6公尺 ;西側面臨無名產業道路(農路),路寬約4公尺。其上有一 棟1層木石磚造三合院,係由兩造公同共有,另有一棟1層木 石磚造及鋼鐵造建物係由原告王志崇與被告即原告兄弟王志 坤、王永富共有。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里 ○○巷00號,而原告並為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宜待勘測後提出。  ㈢原告規劃之附圖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2筆土地南側同段324地 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同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2筆土地上 西南側之鐵皮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永富、王志坤共有,目前 由原告使用中,故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不僅可使 上開鐵皮建物部分獲得保留,繼續維持該建物之經濟價值, 更可使原告分割後之土地與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被告7人均表示分割後希望 維持共有,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較妥適。至於 ,系爭2筆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321地號土地,雖亦為原告所 有,但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與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相同,若將該筆土地西側分歸原告, 因使用地類別不相同,並無法合併使用,且將使原告未直接 面臨道路,而形成袋地(按:同段321地號土地係農地,基於 農地農用,應不能供作道路,且如此形同限制原告日後單獨 處分同段321地號土地),自非可採之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並無部分共有人 因短少分配面積而需以價金補償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分割後 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故原告認為本件應無囑託估價機關鑑 價找補之必要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 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等人業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詎料,原告非但不行使優 先承買權,卻反而意圖破壞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而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係以損害被告等其 他共有人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縱令本件應為裁判分割,本件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 用實況,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兼顧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 採變價分割: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系爭共有土地為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其上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現由 被告王永富、黃通益居住,合先敘明。共有物分割雖以原物 分割為主,變價分割為輔,然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應使 各共有人均得有效使用土地,使地盡其利,始符公平,然而 ,系爭土地右側臨路,若以直向分割,非無因未臨路而衍生 通行權糾紛之疑慮;若以橫向分割按持分比例分配面寬,各 坵塊形狀細長,臨路寬度細窄,過度細分土地而難以使用, 均非妥適。則以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因為共有人眾多,無論 採何方式分割土地,均無法避免土地細分或利用關係複雜化 ,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價值,足認本件採行原物分配有事實上 困難。  ㈢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除得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且維護土地完整性及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 利用價值。且查,變賣方式除聲請法院拍賣外,亦得考慮經 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透過 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大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如兩 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則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 度狀況等情事,亦得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而言 均屬有利,變賣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較原物分 配分割方法更貼近系爭土地之價值,更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公 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採取。  ㈣退萬步言之,縱令仍認為應以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主張分割 方案應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322、323 地號土地,其上目前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有前述被告二 人居住其上。因此,被告等七人希望能獲分配系爭三合院之 區域。本件被告等人均有意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此縱令認為本件應予原物分割,被 告等七人均有意共同出售裁判分割後之土地,因此對於被告 等七人而言,希望可以系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中間最完整、最方正且臨路之位置,故提出分割方案如附 件二。原告目前持有321、324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連接 ,縱令認為應為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七人認為應由原告取得 如附件二內所示與321、324地號相連之部分,此等分割方案 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 值並無不利,且亦無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系 爭土地剩餘部分由被告等七人受分配將形成完整的長方形坵 塊,相較於目前不規則形狀,應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被告等願意就剩餘部分維持共有以自行出售 ,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㈤雖被告中之少數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履勘時,曾有人出聲表 示現存於322、323地號土地東側之三合院可能不會保留,然 經被告等八人討論再三後,認為該三合院現仍有供奉祖先的 神明廳,且被告王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分別居住於東側、 西側護龍,考量居住的現況及對三合院的情感,被告等八人 仍希望保留三合院。換言之,縱認為應實體分割,被告等八 人希望分割後獲分配之區域為完整之三合院區域。是以,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將會造成三合院區域分別分割為原告 所有及被告八人所有,將造成三合院被破壞,且導致被告王 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無法再居住於三合院內,被告等八人 堅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㈥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用實況及週邊土地的利用,如認為系爭 土地應為實體分割,被告優先主張前呈民事答辯狀所主張之 分割方式。退步言,如不採前述分割方式,被告等退步主張 認為宜以附件三即附圖二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63頁) ;另被告等八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茲詳細說明理 由如下:   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 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 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 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 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 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 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 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 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 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 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 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三合院被迫拆除,將影響被告王永 富、黃通益之適足住房權,且查原告目前提出之分割方案 使被告等取得的322地號土地為一面積不方正的L型土地, 對於被告等人,L型短邊土地位於原告所擁有321地號土地 後方,造成被告難以利用該L型短邊土地之情形,對於日 後土地開發、使用顯然不利,更將影響土地的價值,而有 違土地分割之本旨,雖可理解原告本即為自身利益始提出 本訴訟,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也妨礙土地利用,原告之提案應不可採。   ⒊考量通行、土地利用、鄰地使用等,被告等爰規劃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於在系爭兩筆土地東北側的321地 號為原告所有,故在321地號土地西側、320地號土地南側 、325地號土地東側之間此一區域的土地(即322地號土地 L型短邊之區域),應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蓋因321地號 為原告所有,雖然321地號為農牧用地,然地目不同對於 土地利用的影響應較小,且若由原告取得322地號土地L型 短邊之區域,則321地號也可供原告於使用322地號土地L 型短邊之區域時作為通行使用,且查鐵皮建物之一部分目 前亦由原告實際使用中,故鐵皮建物座落部分的土地較適 宜由原告取得,則得使鐵皮建物被完整保留,無需拆除地 上物,在費用上相對經濟。另外,在系爭兩筆土地南側32 4地號亦為原告所有,則如採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原 告得選擇使用321地號及324地號(註:324地號現即為道 路使用,連同325地號之道路土地,可作為車輛通行之道 路用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 選擇。   ⒋綜前所述,被告等認此等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 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無不利,且亦無 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將使被告所獲得分配土地形成完整的矩形坵塊,相較於 原告所主張由被告等獲得L型形狀之土地,被告等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有助提昇兩造將來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㈦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附件三:被告等提出之修正 後分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B,即附圖二) ,不會讓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且可讓被告居住之三合 院部分獲得完整保留,應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案:   ⒈經查,325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此由地籍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以比例尺測量後即可得知有四公尺寬,此一四米寬 度足以供車輛通行使用。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在西側緊鄰325地號,因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非但不會 成為袋地,卻反而有325地號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出入。   ⒉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在南側緊鄰324地號,且3 24地號目前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為原告所有),324地號 連同325地號所加在一起之道路寬,超過六米以上,對外 聯絡方便。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選擇。況且,321 地號目前亦屬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目前亦可使用321地號 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因此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根本不會成為袋地,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目前32 1地號及324地號均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 得之土地皆可利用321地號及324地號作為通行使用,倘若 果如原告所主張將來出售321地號及324地號,則此係因原 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原告自不得以此對被告方案B中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況且,實際上尚有325 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通行,根本不會有原告主張之 袋地情形。   ⒋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云云,倘若依原告此一主張,則 :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是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轉讓324地號,則若此,應 可認為同意就324地號一併與322地號及323地號一起進行 分割,若此,則可將324地號一併本件土地分割之範圍, 因此只需在分割時將324地號分配給原告,原告即可使用3 24地號通行,根本不可能構成袋地,更何況還有325地號 之四米寬道路可以通行。原告既然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 ,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被告等提出之分 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A)即屬可行,換 言之,如被告方案A中原告可以分得322地號圍繞321地號 之L型形狀土地,若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連接314地號 之道路。倘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云 云,則在原告未持有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之情況下,應 以變價分割或下述被告方案C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 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完全不可採納。  ㈧被告亦主張方案C之分割方式:倘若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方案 B,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之規定,則亦可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 配給被告,原告可以獲得價金補償。況且,原告既然主張有 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之土地,若此,則原告可以獲得前 述價金之補償,對於被告而言毫無任何不利。是以,退萬步 言,請求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配給被告並讓原告可 以獲得價金補償(以下簡稱被告方案C)等語。並聲明:⒈兩 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鹿土 測字第9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及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相同,共有人相 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 割,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二筆土地上西側有 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 14日鹿土測字第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 建物,為王志崇、王志坤、王永富所有,由原告做為工廠倉 庫使用,土地上東側有三合院,被告表示無須保留,二筆土 地東側均臨寬度6公尺之頭庄巷,西側均臨彰化縣○○○地段00 0地號土地,現況為寬約1公尺左右之農路,該農路為L型,L 型南側部分北臨同地段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況亦做 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三所示現況圖及鹿港 鎮草港段第324、325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  ㈢經查,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此方案系爭二筆 土地合併後分為南北兩塊,均呈東西走向,東邊均面臨寬度 六公尺之頭庄巷,西邊均面臨同地段325地號寬度約1公尺左 右之農路,編號甲及乙部分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均相同,且係 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予以分配,無須補償 ,而南側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南邊即緊鄰原告所有同 地段324地號土地,可連接利用;另觀之被告主張之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後之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塊,東側面臨 頭庄巷部分全部分予編號B部分,西側編號A部分則僅臨寬度 約1公尺之L型農路,如欲通往頭庄巷尚需往東行走長距離之 農路始可到達,故面臨頭庄巷之編號B部分顯然價值高出甚 多,且此方案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取得面積, 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較原告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為高,是此方案尚須經由鑑定分割後編號A及B部分之價值, 以明找補情形,則鑑定費用必將增加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 用,故衡上各情,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顯較優於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另被告於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將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保持共有取得,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清課 1/6 1/6 1/6 2 王志崇 5/18 5/18 5/18 3 王志坤 1/9 1/9 1/9 4 王永富 1/9 1/9 1/9 5 黃建裕 1/12 1/12 1/12 6 黃建昌 1/12 1/12 1/12 7 黃男吉 1/12 1/12 1/12 8 黃通益 1/12 1/12 1/12

2024-12-11

CHDV-113-訴-17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周金雲 選任辯護人 呂芷誼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周金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周金雲、黄少偉、朱玉英、陳金月及林秀芬等人,於民國 77年3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投資李秀 金在其所購買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興 建別墅銷售事業,並於77年3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確認該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數出資金額、比例、及分配之約定,前開土 地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之,並為方便工程之進行及貸款, 暫時同意以股東葉周金雲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嗣重測前臺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別墅建築完成 後,已連同地上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除李秀金、葉 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夥人並已退夥,至剩餘之臺南縣○○鄉○○ 段0000-00(持分1/2)、0000-00、0000-00、0000-0 地號 等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94年11月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供前揭買受 別墅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部分並經住戶圈圍作為停車空間 ,惟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仍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詎葉周金雲 明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僅係受合夥人委託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其股份僅為1/8,非其單獨所有,李秀金並無委由其 贈與或出售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的犯意,在未經李秀金同意之情況下,於106年10月2日擅自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兒子葉盛弘 、葉峻昇2人,惟葉周金雲仍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處分權利 並主導土地出售事宜,其與葉盛弘、葉峻昇先於107年2月6 日,以40萬元將○○區○○段000(持分1/2)、000、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第三人黃鈺茹,其中○○段000地號土地復經輾轉出 售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繼於110年6 月15日,以550萬元將○○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謝 馥禧,葉周金雲因此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李秀金。而因上開 買受者取得案地所有權後,要求別墅住戶須以高價買入案地 ,否則將阻擋別墅對外通行,別墅住戶遂向原出售人李秀金 要求處理,李秀金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秀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於77年間至106年10月1日之期間, 係登記於伊名下,又伊有於1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 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且伊與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合夥 契約書之簽訂過程,我也不知道借名登記,當時都是我丈夫 葉藏吉處理的,一直到他100年過世前,我才知道他跟告訴 人合資購買土地,其他土地我都已經還給告訴人,剩下本案 土地告訴人沒有要回去,因為本案合夥契約我們都沒有分到 錢,我認為本案土地是我們應得的獲利,我贈與給我兒子是 因為我生病,後來有仲介來找我們,我們就賣掉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土地於77年至106年10月1日間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 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 被告及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於107年2月6日、110年6月1 5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並分別 獲得價金40萬元、5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據證人葉盛弘、葉峻昇、曾穗馨、 沈淑華、黃鈺茹及陳俊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3 至195頁,調偵卷第29至31、51至63頁),復有本案土地之 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所登記字 第1110123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贈與登記予葉 盛弘、葉峻昇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過戶文件、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124765號函 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過戶文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所登記字 第1120007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見他卷第17至101、117至188、215至233、253 至2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合夥契約書之簽訂過程,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土地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告訴人提出之「77年3月3日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至1 6頁)記載:李秀金(股份3/8)、葉周金雲、黃少偉、陳金 月、朱玉英及林秀芬(以上5人股份均為1/8)共同投資合夥 在座落○○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土地擬建18棟別墅出售,每股於77 年3月3日提出2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訂金之用…本件前開土地 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為方便工程之進行暫時同意登記以 股東葉周金雲名義登記所有權…有關建別墅之工程設計、許 可、購料、施工、完工及出售授權股東李秀金全權處理,其 他股東亦應協助辦理等文字。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合夥契約 書所載之土地其實都是我買的,當時被告及其他合夥人都是 我朋友,常常在我家裡泡茶,我問他們要不要投資蓋房子, 1個人拿20萬元出來,月息大概10%。合夥契約書是別人幫我 擬稿,我自己寫的,印章都是合夥人自己來我家蓋的,被告 跟她先生都有在場,蓋章也是被告親自蓋的。因為被告要加 入農保,所以土地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有告訴合 夥人。當時沒有約定房子要蓋多久,過幾個月後我覺得有點 問題,我就把20萬連同利息還給除了被告以外之合夥人,被 告部分我沒有還她,因為她先生欠我60萬元,後來別墅是我 自己蓋完過戶,被告當時有去領印鑑證明,拿來我代書事務 所協助過戶,本案土地部分因為是道路用地,我想說以後政 府會徵收,就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 17頁)。  ⑶證人即合夥人陳金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有合夥 蓋過永康的房子,印象中合夥人有被告,我好像有拿20萬元 投資,退出時告訴人有還給我。合約是在告訴人家中簽的, 應該是個別簽名。我在告訴人家有看過被告,那時候有在談 房子的事情,被告有時候是自己去告訴人家,因為她先生要 上班,告訴人當時說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42至243頁)。雖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有參與本案合夥蓋別墅,我不記得有簽合夥契 約書,印章不是我蓋的,我跟被告有在告訴人家泡茶聊天, 但沒有聊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9頁),然其 隨後於同日改稱:我真的忘記有沒有看過合夥契約書,我不 敢確定,我是有在告訴人家看到被告,多少有談過一兩句蓋 房子的事,但沒有深入,我在偵訊時是憑自己的印象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足見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實非無疑。且衡諸常情,本案合夥 發生日期在77年間,距今業已36年,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實有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其前揭偵 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告訴人之 證述相符,應認證人陳金月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又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0 00地號)於79年6月1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高榮乙情 ,有前開土地之土地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而前開土 地係本案合夥契約書所載合資興建別墅之土地之一,此亦有 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於前開土地上之別墅興建完成後 ,被告確實有依合夥契約書前揭約定配合告訴人辦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⑸經核上開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陳金月於偵訊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只有見過幾次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顯 見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其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 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於77年間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之討論、簽訂 過程,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79年6 月1日尚有依合夥契約約定配合告訴人完成重測前臺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益徵本案合夥契約 書確實為被告親自簽訂,被告自當知悉內容。又觀諸本案合 夥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與合夥人(目前剩告訴人)就本案土 地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並有配合告訴人協 助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之義務一事,殆無疑義。    ⒊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合資事務,未依合約約定擅自處分合 夥財產,且未告知財產之處分結果而背信: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次按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 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 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 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 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 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 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 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存有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則其 當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其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土地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其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其亦負有如本案土 地出售後,配合告訴人移轉登記之義務,乃受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又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合夥投資本案土地,不動產的移轉或設定負擔,攸關不動 產的取得、喪失或價值高低,告訴人理所當然會非常關心, 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仍擅自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葉盛弘、 葉峻昇名下,嗣後更為前述買賣行為,卻未向告訴人報告, 當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⑶又證人即仲介沈淑華於偵訊中證稱:我仲介的是○○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時是被告找我說要賣的等語(見調偵卷 第53頁);證人即仲介曾穗馨於偵訊時證稱:我經手的是○○ 段000地號土地,我當時跟被告說我們願意收購,幾次拜訪 後,被告同意交易金額並成交等語(見調偵卷第53至54頁) ,可知本案土地出售之仲介均由被告接洽,交易價格等買賣 重要事宜亦由被告決定,雖然被告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 、葉峻昇,其仍主導相關出售事宜,係本案土地買賣之實質 出賣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為上開出售行為並取得價金, 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的意圖,亦 有背信的犯罪故意,並且因為被告侵犯告訴人可以主張所得 款項的分配權利,所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家庭主婦,當時相關投資事務都是由伊丈 夫處理,被告未曾參與,也不知本案合夥契約書內容云云。 辯護人雖另辯稱: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無違背告訴人委任之 義務;⒉本案合夥契約書,其性質僅能認為係共同出資完成 一定目的之合資購地契約,且該合資關係所欲建造之別墅均 已興建完成並售罄,合資關係已消滅,被告無成立背信罪之 可能;⒊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陳金月、林 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蓋房子的事 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然土地也與 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⒋即便被告受合夥人委託 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然本案合夥契約未賦予被告 有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委 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況別墅興建工程已完成,該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返 還出資額,合夥關係已終止,被告即便有處理事務亦已完成 ,其處分本案土地時自無違背其任務可言;⒌被告之丈夫與 告訴人合資購買不動產,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於被告丈夫 過世後,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其他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亦 配合移轉登記,惟告訴人從未要求返還本案土地,被告因而 認為本案土地屬被告丈夫與告訴人合資購地之獲利分配,因 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贈與給其兒子,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 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商議過程乙節,業經證人 李秀金、陳金月證述如前。況被告確實有於79年6月1日配合 告訴人辦理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 記事宜乙節,亦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有依本案合夥契約書 履行義務之行為,其辯稱不知合夥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稱上開行為均係其丈夫所為,然查,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便非本人辦理,亦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如印鑑 證明),而被告於案發時(77年)已滿38歲,尚非毫無智識 及判斷能力之人,衡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自己名下之土地有 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及其原因,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其餘合夥人我 都已經返還20萬元及利息,被告部分沒有還,因為她還欠我 60萬元,而且本案土地還登記在他名下,如果被告要拿回20 萬元的話,要來跟我清算,我當時沒跟她談這個問題,她也 沒來找我。當初蓋的房子有4間還沒賣出去,本來是登記被 告名下,現在她已經贈與還我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 05至206、209至210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 本件合夥我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本 案合夥契約除了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合夥人雖均已退夥,然 被告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清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看出被告有 退夥之情,且本案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興建之別墅亦尚 未完全賣出,是於被告贈與處分本案土地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 陳金月、林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 蓋房子的事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 然土地也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 陳稱本案土地本來是其在76年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 被告要加入農保,所以才來向其借土地登記,但本案土地在 永康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款項都是其付的,貸款也是 其還的等語。且依前述,被告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部分 ,均有配合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案土地原 係供作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之道路使用,自應屬於本案 合夥契約財產,而非被告單獨所有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土地 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 決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被 告並無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並非為告訴人 處理財產事務,不能論以背信罪云云。然查:觀諸辯護人所 主張之該判決事實(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與本案全然 不同,該案係因出名人僅係出借名義予借名人登記房屋所有 權,而未為借名人與他人處理財產事務,故認定不構成背信 罪,然本案被告除出借名義外,依本案合夥契約約定,如本 案土地有售出之情,如同前述已出賣土地之處理方式,被告 尚需配合告訴人為移轉登記事宜,此部分自屬為告訴人處理 財產上事務,而非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內部借名登記契約應履 行之義務,且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辯護人顯然誤 解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法律見解,其上揭辯稱,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本案合夥契約之獲 利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片面之詞,且與本案合夥契約 書之記載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符,自非可採。況依證人陳金 月前揭證述,其退夥係拿回出資之2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之 子葉盛弘、葉峻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若本 案土地為被告之獲利,其價值顯與其他合夥人取得之獲利不 相當,然被告與證人陳金月之股份均為1/8,依常理判斷被 告因本案合夥契約可得之獲利應不至於與證人陳金月差距如 此大,是其辯稱本案土地為其獲利云云,無證據可資佐證, 且與常情不符,難認為可採。益徵其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所為。是被告前開 所辯,實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曾要求其返還土地,其已繳納地價稅多 年,非常困擾才會處分本案土地云云,然即便被告不願繼續 繳納地價稅,其亦應依民法合夥或委任相關規定向告訴人請 求退夥或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非直接將本案土地處分 。自難以告訴人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持續繳納地價稅 一事,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贈與本案 數筆土地予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出售之行為,時間密接, 均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同一告訴人之利益,應論以接 續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背信出賣本 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獲利甚鉅,並因此造成告訴人 受有喪失土地價值之損失,以現今地價日漸高漲之情形判斷 ,告訴人之損失應高達千萬以上,是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大,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就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有量 刑裁量未臻妥適之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已經本院論駁如上,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不動產 ,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 擁有部分的權利,卻未知會告訴人,即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 子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為前述買賣行為,於本案土地出售 後更未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義務,也影響 告訴人對於被告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長達36年未與被告協商本案土 地之處理方式,亦有部分疏失,及被告本案背信行為之手段 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因與 告訴人無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對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3 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係就 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本 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葉峻昇,隨即主導出售事宜並將本案 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於黃鈺茹、謝馥禧名下,因而取得價金 共590萬元,而依前述,除李秀金、葉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 夥人已退夥,而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出 售利潤可分得1/8,是上開價金扣除被告應分得之73萬7,500 元(計算式:590萬÷8=73萬7,500),剩餘之516萬2,500元 原應分配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516萬2,500元分配予告訴人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 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周文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易-589-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會同申請使用執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超仁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會同原告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所核發 之(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0911號建造執照,向桃園市 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開招標「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頂山腳加壓 站土建工程(續)」(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得標承攬,工程 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6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其中管理樓之施工費用為2,895萬元714元,管理樓以原告為 起造人,被告為承造人,訴外人徐文哲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 人,申報開工,本工程於民國103年4月15日開工,105年11 月30日峻工,其建造執照係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所核發之(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0911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管理樓完竣後,原告要求被告會同申請 使用執照,均遭被告以未付尾款而拒絕,然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已全數清償,原告曾於107年、109年單獨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使用執照,惟均遭桃園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 不符建築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原告單獨申請管理樓 之使照執照。 (二)管理樓為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第之一,其建造與使用應分別請 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既為承造人,除負有興建管理 樓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於建築完工會同原告與監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之從給付義務,系爭工程之目的方能完全滿足,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會同原告申請使用 執照之義務,此非被告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至多是屬附 隨義務,故原告不得求被告履行。又依照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原告之請求被告同申請使執照之請求權時效應以1年為 限,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1月30日峻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 之目的得以實現。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 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 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 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 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 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4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 (二)查系爭工程合約中雖無明確提及被告有會同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之義務,然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包含管理樓之建造,而管 理樓須待領用使用執照後始得合法使用,是若管理樓因未請 領使用執照而無從合法使用,則系爭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將 無意義,從而,被告自應有會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建 照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 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工程合 約明文約定,是被告辯稱會同申請使用執照僅屬附隨義務等 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原告係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 建照之使用執照,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 定為15年,查管理樓於105年11月30日峻工,原告於112年12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是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辯以原告請求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時效等語 ,然被告未會同申請使用執照非屬瑕疵,且原告之請求亦非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其應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短時效等 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1

TYDV-113-建-28-20241211-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卓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李增胤 律師 劉安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莊友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二小段262、263地號之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發用地, 被上訴人依民國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市○○○○區大眾捷 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94年優惠辦法 )規定,於95年3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 新臺幣(下同)1,984萬7,699元,雙方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計算權值方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被上訴人一併價購取得。同協議書第2 條第1項(下稱系爭約款)則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開發 後建築物價值,扣除其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 積之價值後,乘以上訴人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 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 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下稱 土增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上訴人之權值,並依照各樓層、 區位被上訴人與投資人所議定價格,將被上訴人應抵付權值 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上訴人選定樓層、區位 ;上訴人如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 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 協同其子卓孟慶(下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父子)與被上訴人 簽訂契約,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權益部分移轉予 卓孟慶承擔,義務則由上訴人父子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父子 並於同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 )土地開發案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下稱分配協議),選 定房屋及車位,合計取得價值1億2千餘萬元之房地。 (二)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如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於稅法上應免徵土增稅,不應依系爭約款之約定,扣除相當於土增稅額17萬6,304元之權值,計算上訴人取得開發後建築物之價值,系爭約款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且有不當合理關聯情事而屬無效;又本件協議價購未比照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95年12月8日專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之1樓加計權值優惠承購原則(下稱專簽優惠原則),剝奪上訴人平等比照專簽優惠原則取得相當於1,757萬3,015元優惠承購權值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系爭約款此部分約定給付因此有不當合理關聯,也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徵土增稅、未計算優惠承購權值等不當得利,共計1,774萬9,319元(下稱系爭請求款),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請求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系爭請求款,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㈠系爭協議 書是被上訴人為開發交通事業捷運松山線中山站土地,而與 上訴人簽訂之行政契約。依該協議約定,上訴人選擇不領取 協議價購土地款,而依協議所定方式計算權值,由被上訴人 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按權值抵付。系爭約款僅在計算上訴 人所應獲分配權值時,扣除於系爭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 他人時,原本所應繳納相當於土增稅之金額,非在對上訴人 課徵土增稅;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接受系爭約款,被上訴人 依此計算權值,進行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以抵付協議價購 系爭土地款,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 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而課徵土增稅之問題。又上訴人未領 取之協議價購土地款1,984萬餘元,由被上訴人按計得權值 提供公有不動產抵付,取得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對價,權值 高達1億餘元,經濟價值顯高於協議價購土地款,並無給付 顯不相當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則係引用其他開發案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說明資料為證。被上 訴人於計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權值,扣除相當於土增稅金額 ,乃依系爭協議書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本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自無理由。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 權人相關權益,僅於系爭約款約定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 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並無得加計權值,或就1樓地主 增加分配權值,向被上訴人就其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之獎勵 樓地板面積,行使優惠承購權之約定,上訴人本無另向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 3層建物之共有人,各樓層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若依上訴 人主張,加計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值,亦將連動調降2 樓以上建物之權值,上訴人所獲權值分配結果不會增加。至 訴外人廖玉貴擁有原4層建物之1、2樓產權參與捷二基地聯 合開發,依專簽優惠原則取得優惠承購權值,與上訴人情形 不同,上訴人援引該事例要求被上訴人比照辦理,應屬誤會 。況專簽優惠原則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 獎勵樓地板面積予地主優惠承購,而非將加計權值折算現金 後給付原地主,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依 專簽優惠原則給付一定金額,自屬無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大眾捷運法第6條:「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94年優惠辦法乃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3條:「(第1項)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第2項)前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第3項)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下合稱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依第3條第3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但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第4項)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又大眾捷運法第6條是為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就需用土地得依相關法律徵收,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至於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則是在相同需用土地情形下,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取得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經費,得以同條第4項取得土地方式,辦理土地之開發,其中依協議價購方式取得開發土地者,乃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優惠辦法辦理,則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理由參照)。就徵收土地而言,因屬財產權之強制移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固訂有免徵土增稅之優惠規定;然若依優惠辦法所定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開發所需土地者,則係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參與開發以分享商業利益及分攤風險之同意,與土地強制徵收之情形有別。故94年優惠辦法系爭權值抵付條款,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按系爭權值抵付條款所定方式,計算原有土地得參與分配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之權值,以資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其中權值計算過程中,是否將原有土地如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額予以扣除,本質上乃土地開發商業損益如何分享、分攤之計算,無涉土增稅之課徵或免除。主管機關依94年優惠辦法,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需用土地原所有權人簽訂協議價購協議書,其中有依系爭權值抵付條款,於權值計算過程中,約定將原有土地如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額予以扣除者,亦為此等土地開發當事人間有關開發商業損益共享之計算,無涉土增稅之課徵,主管機關依此辦理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該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同理,原1樓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時,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如何享有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更優惠之權益,亦屬此等土地開發之商業利益,當如何於共同參與開發當事人間分攤之問題。主管機關與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依94年優惠辦法簽訂雙方間協議價購協議書,並參照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約定該所有權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優先選定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之樓層、區位,主管機關據以辦理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縱未依其他開發案不同商業損益分攤之計算,改予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加計分配權值之優惠利益,亦難謂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 發用地,被上訴人依94年優惠辦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計算權值方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 分配抵付,系爭土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一併價購取得;同協 議書之系爭約款則有類如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即上述公有不動產)價值, 於扣除其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後, 乘以上訴人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 現值比率之平均值,須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 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上訴 人之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被上訴人與投資人所議定價 格,將被上訴人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 ,由上訴人選定樓層、區位,且上訴人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 所有權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 位。嗣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權利義務,另約 定由上訴人父子共同承擔,上訴人父子並依分配協議,選定 抵付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款之房屋及車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約款 關於扣除系爭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他人時,原本所應繳 納相當於土增稅額之約定,僅在計算上訴人參與分配公有不 動產之權值,非在對上訴人課徵土增稅,被上訴人據此計算 權值,進行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以抵付協議價購系爭土地 款,並無違反系爭免徵土增稅條款問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不當得利;關於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系爭約款僅約定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 先選定樓層、區位,並無如專簽優惠原則得加計權值或行使 優惠承購權之約定,上訴人本無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 所未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已詳細敘明 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援引108年間修正並適用於不同捷運系統所 需土地開發案商業損益分攤計算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主張 108年優惠辦法已刪除94年優惠辦法關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 應獲分配權值扣除土增稅額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依94年優惠 辦法之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及系爭約款,預先扣除系爭土 地應繳納之土增稅額,計算上訴人應獲分配開發後建築物之 權值,違反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土地原1樓建物價值未適用專簽優惠原則加 計上訴人應受分配權值,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原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且不備理由等語,經核無非復執其主觀見解之陳 詞而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10

TPAA-112-上-166-2024121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士平 被 告 張瑞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0時14分許,從臺中市 沙鹿區中清路六段往南走,行經中清路六段與忠貞路口時, 因任意穿越馬路,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曾翊竹駕駛訴外 人魏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漢翔門口左轉中清路六段行駛,被告行人與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 原告因此賠付必要之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6,462元(包 括零件30,330元、鈑金5,609元及塗裝10,523元),原告同 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11年5月17日0時14分,步行經臺中市沙 鹿區忠貞路與中清路六段口處,有先觀察左右來車方穿越馬 路,但因訴外人曾翊竹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顯有超 速(約時速80),且於轉彎時未注意到被告,致使事故發生。 被告無肇事責任。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受有醫療費 用、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合計60,000元,主張 抵銷。又對方於修車時,未通知被告到廠看車估價,即自行 修復車子,其修復金額過高,且估價單照片與維修單照片不 同,維修單所示為大燈總成,照片竟為霧燈,修復費用不實 。再者,訴外人曾翊竹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自應遵循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6,462元(包括零件30,330元、鈑金 5,609元及塗裝10,52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為行人,其穿越道路之地點,在100公尺範圍內另設有行人穿越道,但被告卻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道路,致與訴外人曾翊竹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魏秀美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雖抗辯本件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之情形,但本件訴外人曾翊竹駕駛車輛,並非行近行人穿越道,因此,並無上述條文之適用,被告前述抗辯,應認為無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 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魏秀美所受車輛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6,462元(包括零 件30,330元、鈑金5,609元及塗裝10,523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即 西元201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7日, 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1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5,609 元及塗裝10,523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3,0 49元(計算式:6917+5609+10523=23049)。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曾翊竹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曾翊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 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1,525 元(計算式:000000000×50%=11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被告另以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為由,據此主張原告對被 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 ,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自己之債權人 之債權,尚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供為對自己之債權人為抵 銷。本件原告係代位所承保之系爭保車所有人(訴外人魏 秀美)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行為人乃係訴外人曾翊竹,並非同一人,是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七)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6,46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1,52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52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30×0.369=11,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30-11,192=19,138 第2年折舊值    19,138×0.369=7,0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38-7,062=12,076 第3年折舊值    12,076×0.369=4,4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76-4,456=7,620 第4年折舊值    7,620×0.369×(3/12)=7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20-703=6,917

2024-12-10

SDEV-113-沙小-48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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