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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耕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廖志峯 被 告 邢萬美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147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耕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81線道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適未領有駕駛執 照之被告邢萬美騎乘其配偶即告訴人林明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8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被告即告訴人廖耕御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及手部擦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 踝挫傷等傷害;被告邢萬美則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氣腦、嚴重腦水腫、呼吸衰 竭併呼吸器使用、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第3、4 、5趾骨折、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側肢體障礙,且因嚴重 腦傷造成日常生活功能難以自理、理解和表達能力有顯著障 礙、日常生活情境判斷有明顯困難、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 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和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廖耕御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被告邢萬美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耕御告訴被告邢萬美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 林明堂告訴被告廖耕御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邢萬美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廖耕御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耕 御、林明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分別與被告邢 萬美、廖耕御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廖耕御、林明堂並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廖耕御、林明堂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NDM-113-交易-1341-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祥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宇祥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3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669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 街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四維街與埔園街口欲作左轉時,應 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被害人 杜惠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街對向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雙側股骨 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下頜骨骨折、行動困難及表達障 礙之傷害,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案經被害人之女潘詠芝 代行告訴)。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 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 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 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 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 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中尚在治療、無 法言語,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女潘詠芝為代行告訴人,而 對被告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偵2卷第25頁),嗣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同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透過代理人 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本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雖非本案偵查中實行告訴 之人,但其既已表明不願告訴之意思,代行告訴人先前之告 訴即屬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3-交易-910-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昇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昇穎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 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9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洪獻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 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失控,再向左擦 撞練偉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胸壁及腹壁挫傷、左手部及左踝挫傷、胸壁及腹壁、 左手肘、左手部、右手部、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傷、左肩及 左腕扭挫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5-02-04

KSDM-113-審交易-644-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瑞貞與姜羅偉係友人,2人有債務糾紛。洪瑞貞因認姜羅 偉積欠債務後避不見面,為使姜羅偉出面清償債務,竟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 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未扣案)操作連結網際網路,先後登入其之前所申設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2個帳號(下稱甲、乙帳號), 復未經姜羅偉同意或授權,冒用姜羅偉之名義,在臉書帳號 申設人姓名更改頁面輸入「姜羅偉」,以此方式向臉書營運 者表明係姜羅偉本人更改帳號申設人姓名之意思而偽造準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姜羅偉及臉書營運者對於帳號申設人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並向臉書營運者行使之,使臉書營運者更改 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姜羅偉之證詞。   ㈡臉書截圖之照片。  ㈢被告洪瑞貞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文則無庸贅載「準」字)。又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先後更改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為使告訴人姜羅偉出面清償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更改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營運者對於帳號申設人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乙情,有本 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 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具狀 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 緩刑目的。   六、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為臉書營 運者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更改臉書帳號申設人姓名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又在「姜羅偉」臉書上貼 文「騙錢小倆口!拜啥神都沒有用...寒單爺教你們怎麼騙 錢的?這種肉身怎麼炸都無法贖罪」等字,利用行動電話上 傳到「姜羅偉」帳號之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觀看,以此等 方式詆毀社會上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可查,揆諸上揭條文,本應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 告供稱:我將臉書帳號更改姓名之目的,是為了用姜羅偉的 名義貼文,藉此找到姜羅偉,更改帳號姓名後不久,未超過 1日,我就在屏東住處持同1支行動電話操作其中1個臉書帳 號貼文等語,是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應認上開2部分具有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04

KSDM-113-簡-3898-20250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58號、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鼎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鼎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間,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羅鼎濬知悉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詳後述),由羅鼎濬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民國112年2月20日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國興佯稱:可在「源通投資」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國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 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0時10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 0時3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0萬元至羅鼎濬名下之本案 台新帳戶(第三層帳戶)。羅鼎濬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52分許,應予更正),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 ,再交予「阿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曹國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曹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羅鼎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9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06 9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21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見警一卷第3至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台 新作文字第1122163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 分許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函暨所 附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11頁)、告訴人曹 國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123至163頁)、被告與LINE暱稱「林孟詮」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至37頁)、第二層帳戶 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95至117頁)、第三層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3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幣流分析報告暨附件(見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89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 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 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2項之規定 ,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 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有期徒刑部分 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 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 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曹國 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在住處用手機 看到廣告,就加「賴憲政」分析師的LINE,同年2月22日早 上9時許,「賴憲政」分析師說可以加他助理「李佳薇」的L INE,每天「李佳薇」都會在LINE跟我報明牌,後來「李佳 薇」又推薦高級分析師「邱坤諭」的LINE,要我投錢進去保 證獲利,後來「李佳薇」又要我加入「源通專線NO.108號」 的LINE,之後我就依照「源通專線NO.108號」的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裡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然現今通訊軟體 ,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份子為規避犯行 ,以「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 .108號」為暱稱,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亦非難以想像, 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阿榮」、「賴憲政」、「李佳 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之人或實際從事 詐騙之人為不同人,而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 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再 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阿榮」跟我說 他有很多泰達幣,他跟我說他在做私下買賣虛擬貨幣,能夠 比交易所的匯率更好,如果我能找到買家跟他買虛擬貨幣, 他會給我賺價差的手續費,林孟詮就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 ,我的虛擬貨幣來源就是「阿榮」,由「阿榮」打幣給林孟 詮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金訴卷第39頁),依被告前開所 述,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 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 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38 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榮」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有前開詐欺取財案件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 (見金訴卷第4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與前案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 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 重其刑,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刑法第47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依綽號「阿 榮」之指示向告訴人曹國興取款,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 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曹 國興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曹國興受騙 之金額、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 罪情節;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曹國興調解成 立,然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210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見金訴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被告提領100萬元 後,即上繳予「阿榮」,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 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 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100萬這筆我就是賺取1萬元報 酬,報酬是「阿榮」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是以 ,該1萬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曹國興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 給付告訴人曹國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4

KSDM-113-金訴-976-20250204-1

重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 第17號,下稱17號)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 件之先決問題,裁定於17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17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有該事件民國114年1月20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又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原告願撤回本件起訴,故兩造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各自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 同意撤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參照),附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04

TCDV-111-重訴更一-2-20250204-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張沛璇 相 對 人 陳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 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 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 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 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 款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 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5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 第二審上訴時調解成立而告終結,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 8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 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04

TCDV-113-司聲-1980-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41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38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秋鎮於民國113年10月1 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內, 與告訴人許秀如因債務問題而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NDM-114-易-202-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善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善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18時2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善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至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 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致生實害,情節嚴重,不 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唐淑惠、唐英敏成立調解並 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調偵卷字5頁),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5號   被   告 蔣善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善有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 某處工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不詳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 6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9巷24弄與中華一路19 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駕駛撞擊行於該處路口之行人唐淑 惠、唐英敏致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善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唐淑惠、唐英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 1張、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2-03

KSDM-114-交簡-135-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鄞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宜雯告訴被告施鄞禮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 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證,依據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施鄞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鄞禮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 二街與中華路口前,因與朱宜雯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踹擊朱宜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使A車傾倒,致朱宜雯受有右前臂、右膝、 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鄞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踹擊A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宜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膝、左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暴怒,EQ不好,我 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為甚麼不朝人攻擊而要踢車輪, 我是在洩憤警告、是告訴人惡意逼車,我是被害人等語。經 查:被告雖以前詞致辯,然衡諸常情,於他人騎乘在機車上 時踢擊機車之車輪,易使乘坐之人受傷,且證人即告訴人朱 宜雯、證人蔡智豪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騎乘之A車有因 被告踹擊而傾倒等語,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踹擊A車車輪 之力道並非輕微,是被告前開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意思等情 ,難認可採。又縱使被告係因憤怒而為,亦僅為被告之犯案 動機,與是否構成傷害罪嫌無涉,是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 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NDM-114-易-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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