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58號、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鼎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鼎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間,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羅鼎濬知悉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詳後述),由羅鼎濬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民國112年2月20日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國興佯稱:可在「源通投資」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國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
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0時10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
0時3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0萬元至羅鼎濬名下之本案
台新帳戶(第三層帳戶)。羅鼎濬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52分許,應予更正),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
,再交予「阿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曹國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曹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羅鼎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9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06
9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21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見警一卷第3至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台
新作文字第1122163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
分許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函暨所
附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11頁)、告訴人曹
國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123至163頁)、被告與LINE暱稱「林孟詮」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至37頁)、第二層帳戶
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95至117頁)、第三層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3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幣流分析報告暨附件(見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89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
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
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2項之規定
,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
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有期徒刑部分
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
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
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曹國
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在住處用手機
看到廣告,就加「賴憲政」分析師的LINE,同年2月22日早
上9時許,「賴憲政」分析師說可以加他助理「李佳薇」的L
INE,每天「李佳薇」都會在LINE跟我報明牌,後來「李佳
薇」又推薦高級分析師「邱坤諭」的LINE,要我投錢進去保
證獲利,後來「李佳薇」又要我加入「源通專線NO.108號」
的LINE,之後我就依照「源通專線NO.108號」的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裡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然現今通訊軟體
,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份子為規避犯行
,以「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
.108號」為暱稱,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亦非難以想像,
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阿榮」、「賴憲政」、「李佳
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之人或實際從事
詐騙之人為不同人,而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
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再
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阿榮」跟我說
他有很多泰達幣,他跟我說他在做私下買賣虛擬貨幣,能夠
比交易所的匯率更好,如果我能找到買家跟他買虛擬貨幣,
他會給我賺價差的手續費,林孟詮就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
,我的虛擬貨幣來源就是「阿榮」,由「阿榮」打幣給林孟
詮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金訴卷第39頁),依被告前開所
述,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
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
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38
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榮」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有前開詐欺取財案件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
(見金訴卷第4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與前案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
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
重其刑,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刑法第47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依綽號「阿
榮」之指示向告訴人曹國興取款,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
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曹
國興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曹國興受騙
之金額、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
罪情節;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曹國興調解成
立,然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210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見金訴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被告提領100萬元
後,即上繳予「阿榮」,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
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
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100萬這筆我就是賺取1萬元報
酬,報酬是「阿榮」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是以
,該1萬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曹國興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
給付告訴人曹國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KSDM-113-金訴-97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