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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葛名翰」之人邀請,加入「葛名翰」、暱稱 「西鄉波爾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該集團之分工方 式係由上游成員指派集團成員1人駕車、1人坐副駕駛座、甲 ○○坐後座,坐副駕駛座之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再由 駕車之成員隨機選定提款地點,甲○○即下車依指示提領上游 成員指定之金額後,將提領後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付予副駕駛 座之成員。嗣甲○○與「葛名翰」、「西鄉波爾波」及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甲○○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並有警卷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 字卷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熱點明細表、員警113年9月27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9,000元,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4年贓字第8號收據附卷可稽,則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乙○○,告訴人乙○○並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 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葛名翰」、「西鄉波爾波」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自述獲有9,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乙節,業如前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扣除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9,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款通知及本院114年贓字 第8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由國庫 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由集團某成年成員以LINE訊息向丁○○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價差,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7時48分2秒,匯款41,600元 徐維祥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0分38秒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60,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前某日,以臉書及LINE訊息向乙○○佯稱:網路交易需要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6月16日19時51分22秒,匯款49,985元 林淑芬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20時23分23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3分59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19時54分52秒,匯款49,986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4分36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5分11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7分37秒,匯款49,000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5分45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6分23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7分0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7分39秒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10

CTDM-113-審原金訴-14-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6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 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2份、被告何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3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 成告訴人胡苡萱受有雙側橈骨骨折併脫位、臉骨骨折等傷害 ,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迄今均有遵期履行給 付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 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偵卷第91-92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 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27-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 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 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9號   被   告 何健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健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起步左轉 往忠義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 10時14分許,貿然逆向騎乘在太原路1段由臺灣大道往忠義 街方向,適胡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太原路1段由忠義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 及,2車發生碰撞,胡苡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橈骨骨 折併脫位、臉骨骨折等傷害。何健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胡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健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苡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胡苡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13年9月13日調解成立,惟被告依 調解內容履行方式為按月清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而本件屬 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 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69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2-10

TCDM-114-交簡-86-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惠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第10行末補充「王惠芳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犬隻 之飼主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 告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達醫院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 可稽(見簡字卷第7至13頁),則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其過 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避 免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採 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追趕告訴人湯素玉,告訴人因緊 急煞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5號   被   告 王惠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芳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許,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 在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段靠近三光北一街口)綠空廊 道遛狗時,適有湯素玉騎乘電動滑板車行經該處。王惠芳本 應注意防止該犬隻侵害他人之身體,仍疏未注意及此,未以 牽繩妥善牽緊該隻犬隻,該犬隻突然追趕湯素玉,並繞行至 湯素玉所騎乘動動滑板車前方,致使湯素玉緊急煞車,因而 跌倒在地,並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湯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芳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湯素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 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TCDM-114-簡-201-202502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5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 身份及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仍提供身份與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且被告與告訴 人黃巧音達成調解,已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5號   被   告 劉清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榮基於詐欺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 個人身份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上開資料及帳戶,申辦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後,再向 黃巧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巧音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2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新福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新臺幣1萬元至劉清 榮所有之上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內。 二、案經黃巧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清榮之供述 除主觀犯意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巧音之指訴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被告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繳款單據 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5-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睿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李華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華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李華安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 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7至79、81、11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72 4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0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二)查被告李華安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華安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李 華安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晨睿於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動線,被告李華安駕駛自用小貨車 ,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未鳴按喇叭,自機車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碰撞被害人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 痛,造成其等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 罪,然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華 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晨睿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 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廖晨睿支付和解金之匯款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77至181 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晨睿、李華 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交訴 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廖晨睿、李華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 訴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 ,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被告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 畢後,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原 交訴卷第149頁訊問筆錄);被告等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 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9號   被   告 廖晨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華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睿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 ,道路非寬,且該處為交岔路口,路邊亦有劃設紅線,為禁 止停車之路段,若在該處同車,顯然會阻礙、影響其他車輛 之動線而致生交通危險。惟廖晨睿仍未加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在該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且乙車違停後已佔據該處道路約 1/3寬。嗣同一時間,彭安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段 ,且靠近道路右側行駛。而李華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跟隨在彭安誼之左後方行駛。嗣雙 方接近太原路2段185號前時,因彭安誼原行駛方向前方有廖 晨睿違停之乙車,且乙車違停已佔據道路寬約1/3,明顯影 響及阻礙彭安誼原行車動線。彭安誼見狀即開始以原速度漸 進向左側偏行,欲閃避廖晨睿違停之乙車。而李華安見狀,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該處 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屬於禁止超車之路段,卻仍未加注 意及此,貿然加速自彭安誼左側違規在同車道併行超車,而 因彭安誼為閃避前方違停之乙車而往左偏行,且李華安超車 時亦未與彭安誼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導致 李華安所駕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彭 安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緊急將彭安誼送醫急救後,其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 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彭安誼之夫陳木榮、彭安誼之 女陳若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若玄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甲車行 車記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照片及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二)被告李華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李華安應符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07

TCDM-113-交簡-91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王一翰律師(113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林宏洲」署押共 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均為」、 第10至11行「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第12行「被告林麗芳向兆 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麗芳向兆豐 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另補充「被告林麗芬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林宏洲」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冒用告訴人林宏洲名義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偽簽林宏洲之署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取回上開支票,為免支 票逾提示期間,始為前揭行為,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訴卷 第49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 然接受審判,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條件,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 報狀可查(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簡卷第15頁),被告 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林宏洲」署 押共12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支票私文書部 分,已持向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兌現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15萬6,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x12=15萬6,000元), 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29萬9,000 元,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5頁),應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2號   被   告 林麗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芬(涉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麗 芳(涉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宏洲均 為均為林坤鐘之子女,然雙方相處不睦,林坤鐘於民國110 年4月22日死亡,留有生前即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等遺產 ,並由林麗芬管理,而應由林宏洲分得之富爾泰企業有限公 司每月租金,均開立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 、受款人為林宏洲、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支票( 票號、發票日詳附表二)交由林麗芬收執,林麗芬因林宏洲 遲遲未取回此部分租金支票,其又唯恐逾提示期限而與林宏 洲再生紛爭,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 面背欄,偽簽林宏洲署押,以此偽造林宏洲之背書轉讓,再 由被告林麗芳向兆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提示兌現,致生損害於林宏洲及兆豐商業銀行對附 表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宏洲發現上情,始提告偵辦。 二、案經林宏洲委由黃呈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麗芬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經選任為林坤鍾之遺產管理人,伊擔心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逾票期,始在銀行人員建議下簽名背書提示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之遺產管理人選任書,並無告訴人林宏洲之簽名,足證被告確未經告訴人授權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偽背書行為。 0 告訴人林宏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如附表示所示之支票影本、同案被告林麗芳上揭兆豐國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示所支票在被告冒名背書後,由同案被告林麗芳帳戶提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為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背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即提示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於附表二所示支票 上告訴人之簽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定沒收之。末請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輕微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承租人  租金 租賃期間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6萬3千元 110.1.1-110.12.31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李石金 4萬5千元 109.5.1-112.4.30  3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陳政佑 2萬2千元 110.2.1-112.1.31  4 臺中市○○區○○街000號 協和金有限公司 6萬5千元 107.7.1-112.6.30  5 臺中市○○區○○街000號 張英隆 6萬5千元 109.4.15-111.4.14  6 臺中市○○區○○街000號 誠豪企業有限公司鄭淑滿  5萬元 105.1.15-106.1.14  7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許庭魁 2萬2千元 109.3.10-110.3.9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1 CM0000000 111.3.10  2 CM0000000 111.11.10  3 CM0000000 111.12.10  4 CM0000000 112.2.10  5 CM0000000 112.3.10  6 CM0000000 112.5.10  7 CM0000000 112.6.10  8 CM0000000 112.8.10  9 CM0000000 112.9.10  10 CM0000000 112.11.10  11 CM0000000 111.1.10  12 CM0000000 111.2.10

2025-02-07

TCDM-113-簡-2166-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不起 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更正為『185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楊麗鈴誹謗案件, 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誹謗,虛耗偵查資源,並 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告訴人 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 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 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若未能達成共 識,亦願公益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 件,並表示其目前為職業軍人,若未獲緩刑宣告,將遭單位 汰除,喪失軍人身分;告訴人則具狀表示其身心飽受煎熬, 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調解,亦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衡 酌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由同袍發展為同性情侶,因遭告訴人反 對,遂違反軍中規定在外租屋同居,告訴人據實向被告服役 單位陳述上情,卻遭被告誣指涉嫌誹謗,過程中,告訴人除 母女情誼大受影響,亦需面對刑事偵查,所受精神痛苦必然 不輕,然考量本件緩刑宣告與否,攸關被告軍人身分,而誣 告罪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被告願以賠償告訴人或捐款 國庫方式彌補所犯,均屬適當,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能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獲得計算及填補,而讓被告保有軍人身分,有固定 之工作收入,亦有助於告訴人將來之受償,是認本案仍適宜 為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265-202502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0、1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3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雅婷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雅婷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雅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41號卷】第131、163頁),並具狀就 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41號卷第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2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査被告就本案所 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於鈞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鈞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4號調 解筆錄可佐:且被告已於113年11月26日如數匯款30萬元、1 0萬元至告訴人2人各自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 達成和解,尚有未合。另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未有其他犯 罪紀錄,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可責性、生活經歷等節,予以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以被告固僅就「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被訴犯行(見本院41號卷第132頁),故被告僅符合上開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前所述 ,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有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達成和解(和解金 額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41號卷第123-124、149、1 51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責,犯後態度 已臻良好。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未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前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作為第2層洗錢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入 他人帳戶,致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損及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實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未及於原 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詳如前述,顯已有積極悔 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有所 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在親戚之餐廳內打工,月薪資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亦無需要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41號卷第 1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㈡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2次 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 極悔過,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 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案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前開銀行存 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告訴人亦均表明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載明綦詳可憑,被告 顯然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 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湘凌(提告)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已履行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玉清(提告)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已履行

2025-02-06

TCHM-113-原金上訴-42-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香港居民) 現由本院山股借提於法務部○○○○○○○○○○○) 郭育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2號、第18357號、第289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 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各1份均沒收。 郭育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被告胡海彬、郭育嘉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胡海彬、郭育嘉部分所載(被告 許愽麟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海彬偽造「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郭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郭育嘉偽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詐欺 集團成員固以使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李榮福,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而被告2人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車手,負責面交收取款 項,其等雖知集團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 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被告2人已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且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不應令其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 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㈤被告郭育嘉、胡海彬各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曾 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胡海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郭育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胡海彬、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 是其等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海彬、郭育嘉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其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取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2人個資,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112年11月1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為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後,交由被告胡海彬用以取信告訴人;另112年11月2 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交由 被告郭育嘉用以取信告訴人,係分供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胡海彬雖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2,000元 ,被告郭育嘉則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4萬元,然其等 迄今未領取報酬一節,分為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3 年度偵字第28995號卷第8-9頁、第19頁),此外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2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均經其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二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5號 被   告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香港)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許愽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郭育嘉及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曾經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 資廣告,李榮福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黃雅琴ANNA」聯繫,「黃雅琴ANNA」邀請李榮福加入「永源 投資」網站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李榮福陷於錯誤,胡海彬 則依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永 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 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 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鳴華」、「王富雄」,胡海彬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由郭育嘉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華」,郭育嘉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再由許愽麟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華」,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Facebook「當沖班長 實戰日記」社團刊登投資廣告,何麗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 LINE「股市牛群」群組,並下載「合遠國際投資」APP下單 操作股票,致何麗玲陷於錯誤,許愽麟則依指示,持本案詐 欺集團蓋用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而屬於私文 書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 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28日10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0號3樓,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 操作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榮福、何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配戴「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向李榮福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3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愽麟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榮福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榮福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63-69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告訴人何麗玲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4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監視器畫面、被告郭育嘉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55-61、71-87、93-101頁、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55-77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商業操作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23-26、29、37)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育嘉、 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胡海 彬、郭育嘉及許愽麟與「路遠」、「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胡海彬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嘉、許愽麟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愽麟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鳴華」、「王富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89-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和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70、152-153頁),復就 量刑及沒收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鈞院審理中已盡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他未 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或係沒有聯絡上、或已表達沒有和解意願 ,並非被告沒有誠意;且被告小孩剛出生需要照顧。  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 為此,爰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上訴,於此上 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沒收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 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 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 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 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 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 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 、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故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 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 ,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 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 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之旨。    ③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8-41頁、 第42-4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號 【下稱偵774卷】第113-118、252-259、261-262頁;原 審卷1之1第28-29、223-226頁、本院卷第72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11月28 日113年贓證保字第70號收據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參,已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 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應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均符合上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 ,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 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 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整 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雖合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 刑時併加以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  2.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7所示之告訴人乙○○、 丁○○、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丁○○和解金額1,500 元完畢,已給付告訴人戊○○部分和解金額7,000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協議書1紙及對話訊息截圖影本2份 、存摺封面及轉帳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63-17 1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對上開告訴人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 責,就該等犯行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原 判決諭知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部分,已無必要。  4.原審未及審酌以上諸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未考量 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 等節,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及斟 酌上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 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後續陪同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非輕,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使詐欺集團成員更 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事後已與部分告 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 度可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自陳:我是高中畢業,目前擔 任熊貓外送員,月入約4、5萬元左右,已婚,有1個0月大的 小孩,我需要扶養太太、小孩,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元,為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25 頁),因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後, 另行與前述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該等告訴人 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 確定後,持向執行檢察官為之,附此說明。  2.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 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   ⑵查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乃 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 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 陪同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原判決就此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論述,雖與本院不同 ,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㈣不併科罰金   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 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尚有另 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㈥被告育有1名0個月大之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 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 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 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之子女僅4個月大,尚 在襁褓之中,根本無法自行表意,然被告到庭已表示:已婚 、需要扶養太太及該名子女,目前子女由太太照顧等語,可 認被告與其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 表示上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科刑辯 論時,亦就被告家有兒童需其照顧之量刑因子予以指明、辯 論,是以本院就將使其等子女與被告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 ,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 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 是否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 審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刑度因有可能使 被告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將該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 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告訴人欄」、「詐騙實行時間及金額欄」、「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 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和解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和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34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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