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林碧玉
被 告 李忠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加強磚造鐵皮屋(面積
約32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
求返還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2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190元/㎡×原告預估占用面積32㎡+起訴前不當得利
1,520元=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
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3-補-25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