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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秝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 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場,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 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 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 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 用住宅借款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 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 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 。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清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亦有 更生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自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至具狀聲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不符前揭規定,應另徵 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復未 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聲請人補繳 聲請費1,000元,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紙依序編 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 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㈢、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2024-10-25

ILDV-113-消債更-65-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林碧玉 被 告 李忠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加強磚造鐵皮屋(面積 約32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 求返還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2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190元/㎡×原告預估占用面積32㎡+起訴前不當得利 1,520元=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 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5

ILDV-113-補-252-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江建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應附繕本),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何分配表 及其金額,及請求就分配表為如何之變更。 二、陳報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並提出分配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4

ILDV-113-訴-514-20241024-1

全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吳承汎 相 對 人 蕭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 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 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許於宜蘭縣三星鄉堤防路一帶之修理廠區駕 駛挖土機快速倒車並輾壓相對人兩次,致相對人受有左膝膝 下截肢之重傷害,迄不給付相對人之醫療開支,並於事故發 生之後態度消極、不聞不問,甚而致電相對人進行言語挑釁 ,足認聲明異議人恐有將財產移轉、隱匿之風險,相對人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聲明異議人 財產於相對人欲求償之醫療、看護、交通費用、勞動力減損 、精神撫慰金等金額,共計新臺幣8,299,5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事後除有到醫院照顧相對人兩 晚,更曾幫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並非如相對人所稱於事後 不聞不問。聲明異議人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 定,應無假扣押之必要。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對聲明異議人有上開債權乙節,業據提出醫 療單據、診斷證明、報案證明單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 原因事實為釋明。 ㈡、然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聲明異議人致電 相對人進行言語挑釁,惟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經查僅為聲 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4日致電相對人之紀錄,並無通話內容 ,難令本院產生聲明異議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薄弱心 證。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 明異議人有何拒絕給付、轉移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 押原因為釋明。 ㈢、據此,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令 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 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4

ILDV-113-全事聲-5-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翁春玫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初某日時許起,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介紹,參與由「阿文」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現場領取詐欺款項(俗稱「 車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每筆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酬勞。被告與「阿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致電 原告,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子購買毒品未付款,需給付150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裝有150萬元現金 之白色郵局袋子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信義活動中心 旁之草叢內,被告再依「阿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1 分許,至上址取走該裝有150萬元現金之白色郵局袋子後, 轉放至宜蘭嫌宜蘭市○○路○段000號旁邊賣場之垃圾桶內,而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另原告於同日,依同一詐欺集團 之指示,提供等值於20萬元之遊戲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受有150萬元損害等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偵審卷 宗附卷可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0萬元,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伊於112年3月7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 等值於20萬元之遊戲點數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非屬11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 原告所提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所提供之遊戲點數購買證 明,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原告又自承上 開遊戲點數之購買,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連繫(見本院卷第 46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確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就此部分事 實之主張,尚難遽信。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難 認有據。 六、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 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 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 欺犯行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 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 元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證明其於112年3月7日即 已催告被告賠償,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7日之遲延利 息,固難認有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 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 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就150萬元 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至50萬元部 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 為全部敗訴,依法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2

ILDV-113-訴-342-202410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陳亞寧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達」、「熱狗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語婷」、「營業員-方婷」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 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 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接續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聯 碩APP」,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陸續匯 款及面交資金新臺幣(下同)5萬、5萬、128萬、103萬元投資 購買股票,嗣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不 詳之超商內列印「熱狗堡」傳送之附表編號1、2所示「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碩外派專員周明儀工作 證」各1張,並於不詳地點在前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填寫交款人、存款金額、現金儲值、日期、簽 署「周明儀」署押1枚後,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熱狗堡」 之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攜帶偽造之「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聯碩外派專員周明儀工作 證」特種文書,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向原告取款90 萬元,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被告於112 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向原告收取90萬元,並出示「聯碩外 派專員周明儀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周明儀」,欲轉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 不遂。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 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 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7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241萬元之損害 (計算式:5萬元+5萬元+128萬元+103萬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40萬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2

ILDV-113-訴-407-20241022-1

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雅慧 被 上訴人 王孟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審判 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是當事 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先前判我勞動服務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款,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又收到一封違反洗錢的判決 書,金額8萬9,112元,但我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已依判決服 勞動服務完畢,請求給予給過自新之機會。為此,爰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綜 觀其所持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有何具體 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2

ILDV-113-小上-11-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清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2-訴-579-20241014-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渝涵 楊啟裕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視同上訴人 賴玲玉 林碧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訴-164-20241014-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姵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清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 9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 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 無從核定上訴人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無從裁定命上訴 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附錄 參考法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 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

2024-10-14

ILDV-112-訴-579-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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