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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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 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3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似, 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則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 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鑰匙1 串,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97頁),應認被告已合 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1-18

FYEM-113-豐簡-630-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郁檀媗 選任辯護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郁檀媗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 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 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 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 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 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 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郁檀媗(下稱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333號上訴書(本院中交簡上 字卷第9至10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 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5至76、99至100頁) ;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狀雖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23至24頁),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 回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法律適用部分之上訴,而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6、81頁)在卷可憑。綜上,爰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既均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均如 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 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審酌被告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 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吳宣嬋受有上開傷害,且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上訴後已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 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 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判決在當事人未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等語(本院 中交簡上字卷第9至15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說 我向她道歉就不會追究我刑事責任,是因為保險方面沒有談 好,所以就提告我過失傷害,原審判決我覺得判太重,希望 判輕一點等語(本院中交簡上字卷第76、100頁)。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當時之情況,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 訴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 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嗣後已 達成調解等)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使 被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教 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 付損害賠償時,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收 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檀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檀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郁檀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NDT- 8178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福科路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黎明路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在內側指示直行與左轉 彎之車道,貿然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右轉,適吳宣嬋騎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ZJ-6962號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機車優先道同向行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郁檀媗所騎之上開NDT-8178號機車後車尾與吳宣 嬋所騎之上開MZJ-6962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宣嬋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部、手肘、手腕、 骨盆、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郁檀 媗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吳宣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宣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指 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 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 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在內側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車道 ,貿然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右轉,致所騎上開NDT-8178號 機車後車尾與告訴人吳宣嬋所騎上開MZJ-6962號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並致 告訴人吳宣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宣嬋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 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吳宣嬋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宣嬋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吳宣嬋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

2024-11-14

TCDM-113-交簡上-16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乾隆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鄭淑娟經營之卡拉OK店 內,因唱歌問題與其他客人起口角,告訴人勸阻並欲向被告 索取麥克風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以麥克 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頭皮血腫 、左臉部瘀腫、擦傷、雙膝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將告 訴人店內冰箱玻璃撞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8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28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嗣被告於113年11 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CDM-113-易-1094-202411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交簡-557-202411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曜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曜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 「檢品外觀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 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及犯罪 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晶體2包、「Aape 」字樣包裝咖啡包19包(隨機抽取1包鑑定),送驗後晶體 部分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部分檢出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兩者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 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386號鑑驗書、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 0387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 理字第1136090494號鑑定書存卷足證(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 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品外觀及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檢驗前總淨重5.2335公克,總純質淨重4.5374公克  2 「Aape」字樣包裝咖啡包19包(含包裝袋19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總純質淨重4.22公克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簡-618-2024111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U LUAN(中文名:楊宇倫,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U L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不慎與陳裕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致己受有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交簡-550-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祺肋於民國112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 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潭子區環中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1 段與中 山路1 段交岔路口前,欲右轉中山路1 段往南續行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同 向右側直行車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動態,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許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右後方之右轉專用道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祺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許智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於 113 年11月7 日到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 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交易-1904-202411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秋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4樓居處飲用米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不詳時間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旁空地,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王秋 文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測得王秋文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秋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7496號卷第29至34 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08頁、第216頁),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見11 2年度偵字第47496號卷第27頁、第43至56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6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13至25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且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 第1768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7496號卷第7至 14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毫克,復不慎自摔倒 臥路旁,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犯罪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不佳;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領有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重度身 心障礙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1至2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CDM-112-交易-2127-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言晰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言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而 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當會計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1號   被   告 陳言晰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7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言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因與羅偉綸所駕駛之小客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前開地點,對羅偉綸比中指,足以貶損羅偉綸之人格 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 二、案經羅偉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言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偉綸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自明。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 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 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 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 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 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無不知之理。衡諸當時情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變換車 道而對告訴人比中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嘲諷告訴 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比中指,當足使 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侮辱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08

TCDM-113-簡-1430-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 現金3,000元,價值尚屬輕微,且亦已經發還被害人,審酌 上情,本院認若仍科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07

SDEM-113-沙簡-69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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