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0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家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源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雲兒」、「糜糜之音
」之人聯繫,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供予自稱「雲兒」、「糜糜之音」之人作為詐騙款項
匯入之用。另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於112年2月15日20時起,
透過交友軟體Tender,以暱稱「劉晴雯」結識林煥庭後,對
林煥庭佯稱可見面約會,但需先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
煥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嗣陳家源接獲自稱「糜糜之音
」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扣除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存
入指定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林煥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煥
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及交易明細截
圖、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提款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
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
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
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
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且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洗錢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
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應於審判期日依
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雖
供稱其與「雲兒」、「糜糜之音」聯繫,並依指示前往取
款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沒有通電話也沒有見過面等語,另依檢察官提出
之卷內證據,除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
之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確有「雲兒」、「糜糜之音」、
「劉晴雯」之存在,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本案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
件,故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
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10757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
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各次之時間接近,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如上所述,茲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己身利益而交
付郵局帳戶予不識之人,淪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以自行提
領款項後匯入不詳指定帳戶方式產生金流斷點,助長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
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迄至113年9月止均有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有多項其他前科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4,
0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標的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查未扣案且經被告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非
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如仍沒收上開其餘上游詐騙正犯隱匿
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2月24日15時50分 5萬元 2 112年2月24日15時51分 5萬元 3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 5萬元 4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2月24日16時9分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366號(統一超商喜洋洋門市) 2萬元 2 112年2月24日16時10分 同上 2萬元 3 112年2月24日16時11分 同上 2萬元 4 112年2月24日16時15分 同上 2萬元 5 112年2月25日11時35分 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二段289號(統一超商廣得亨門市) 1萬1,000元 6 112年2月25日11時36分 同上 5,000元 7 112年2月25日11時38分 同上 1萬元 8 112年2月25日11時40分 同上 2萬元 9 112年2月25日11時41分 同上 2萬元 10 112年2月25日11時42分 同上 2萬元 11 112年2月25日11時43分 同上 2萬元 12 112年2月25日11時43分 同上 1萬元
PTDM-112-金簡-35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