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博華
義務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博華(下稱被告)自警詢至
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已經意識到自己犯了多惡劣的
錯誤,希望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必須上班賺錢賠償被害人,絕不會再犯同樣的錯
誤,希望法院能同意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前因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猶不知悔改,進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嗣再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㈡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
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
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希望停止羈
押,賺錢籌措賠償金額乙節,均無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
要性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
原因,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PCDM-113-聲-388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