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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佑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情節相同,犯罪時 間相近,雖均屬未遂犯,惟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受逮捕釋放後,未及10日,即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法敵對意識強烈,不應寬待。再考量受刑人另有多件詐欺 案件現正繫屬院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受刑 人素行不良。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雖 表示希望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盼能減 輕並一次執行完畢,俾得以提早回饋社會等語,有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惟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法律並未 限制須以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為前提,是本院自無從准許受 刑人此項請求。綜上所述,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 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聲-2051-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庭 選任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05、25645、279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俊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盧俊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 7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 鈺諠」之人(下稱「蕭鈺諠」)指示,線上申請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並於113年5月27日某時 ,透過LINE,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蕭鈺諠」使用;復於113年6月3日某時,在永豐銀行高 雄三民分行臨櫃申設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後,於113年6月5日某時,透過LINE,將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蕭鈺諠」,而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盧俊庭並因此獲有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盧俊庭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3至7、23至141頁)在卷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 定之適用(被告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已逾其 所得財物,詳如後述,自應評價為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 表二所示共1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沒收部分 所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所 犯各罪之刑。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報警,並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請 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刑責,惟查被告報案時是以被 害人身分自居,並無以被告身分接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且 被告報案時早已有多位被害人、告訴人報警,顯不符合自首 規定,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為求職賺取報酬,竟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等 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 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積極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除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 人經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編號4之被害人明確表示不 追究,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調解程序報 到單在卷可參),且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02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 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和解筆錄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態度良好。最 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有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和解成立,賠償損失 ,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自陳獲取犯罪所得1萬5,000元,惟因被告賠 償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總金額(合計為79萬元,詳卷)已遠超 過前揭金額,且亦查無被告另有其他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05、25645 、2797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9至12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3至15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延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張延麟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被害人張延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8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被害人張延麟之供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警卷第151至154、165至216頁) 113年5月31日8時44分許 5萬元 2 藍爰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藍爰虎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藍爰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藍爰虎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至221、233、245至248頁) 3 李政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李政專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李政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政專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警卷第257至259、269、271至275頁) 113年5月31日9時34分許 6萬元 4 江竑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江竑輝加入後,向其佯稱:藉由華原投顧當沖股票即可獲利6%云云,致被害人江竑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16分許 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被害人江竑輝之供訴、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81至283、291至294、296頁) 5 張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張淑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淑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淑娟之供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警卷第301至304、313至317頁) 6 陳卉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卉蓁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卉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卉蓁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併一警一卷第27至30、39至49頁) 7 江峰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江峰誼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江峰誼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江峰誼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63至73、87至101頁) 113年5月30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8 鄭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雅玲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雅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鄭雅玲之供訴、轉帳通知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105至108、122、127至134頁) 9 王美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9時21分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王美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王美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39分許 6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美鳳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137至139、149、153至172頁) 10 蔡晉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蔡晉義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蔡晉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晉義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175至178、193至223頁) 11 林慧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慧雅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慧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17分許 2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慧雅之供訴、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內容文字檔與截圖(併一警二卷第27至30、45、67至86頁) 12 陸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陸琴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陸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陸琴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89至91、106頁) 13 梁琇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梁琇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APP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梁琇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梁琇珍之供訴、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25至39、60至62、75至86頁) 113年6月7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10時5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NDM-113-金簡-568-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政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79 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接受心臟繞道手術,怕監所環境 不佳再度感染動刀手術,家中有三老要照顧,均年邁、不良 於行,一位101歲,2個77歲,請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 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 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 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 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 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 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 意旨參照)。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 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 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 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 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的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的疑慮,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的原則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 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 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 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 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 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 或維持法秩序者」(以下簡稱102年發監標準);其後,高 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 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 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 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 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 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以下簡稱111年發監標準)。由111年發監標準可知,如受 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的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 ,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的情形,何況上述102年發監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尚 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如有102年發監標準所示的5種例外情 形,檢察官亦得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於113年10月1 5日於進行單批示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7日到案,且註明 【刑前執畢有期徒刑6月應予扣除,本件待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本件係酒駕6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於上揭時間到案, 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上揭檢察官執行決定以及受刑人有聲明異 議之權利,並讓受刑人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表達 聲請易科罰金請求後,經考量仍維持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 並送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均同意執行檢察官的決 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查知檢察官是依據【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認定受刑人本 案符合「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本案為第6次」(⒈ 犯時95.7.23,罰金3萬元『酒測值0.64』。⒉犯時95.12.20【 誤載為95.12.2】,徒刑2月『酒測值0.90』。⒊犯時96.7.13, 徒刑6月『酒測值0.93』。⒋犯時104.12.3,徒刑6月『酒測值1. 13』。⒌犯時111.7.23,徒刑6月『酒測值0.28』。⒍犯時111.12 .5,徒刑6月『酒測值0.26』)、「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 逾6月--即再犯)」、「前案經入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仍再犯。」而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認定受刑人【酒駕5犯(含) 以上。(本案為)第6次】而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㈢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檢察官就本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裁量權行使,事實基礎均有憑據, 並無顯然之錯誤,亦未逾越或牴觸法律規定,或有欠缺合理 關連情形,當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至受刑 人雖主張其身體健康不佳、家有長輩需照顧等情,惟除未檢 附任何資料外,亦忽視立法者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 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的規定時,刪除原本的「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 ,而改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檢察官自 應以此作為行使裁量權的主要考量因素。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聲-2068-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1號 附民原告 陳寶秀 附民被告 陳怡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9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是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然而,被告所涉 犯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並訂於同年11月18日宣判,可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59號案件113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因此,原告提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已辯論終結,依據上 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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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113-附民-208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秋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因飢餓,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 人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歷經刑罰之執 行仍未思警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其素行非常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沈柏志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中秋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2號   被   告 許華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榮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西門店」之機車停車場內,見沈柏 志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掛有中秋禮盒1盒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禮盒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沈柏志因發現禮盒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華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沈柏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 被告所竊得之禮盒1盒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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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 附民原告 沈彩鳳 附民被告 陳怡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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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 0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愛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更正為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 帳戶)】、第7至8行【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游付帳戶)】更正為【悠游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游付帳戶)】;證據增列【 被告陳怡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966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 、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為獲取貸款,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 行確實查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 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多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林榮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惟被害人陳鵬鈞無法 聯繫、告訴人郭培中則無意願到庭,此有上揭調解筆錄以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陳怡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將其所申設愛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游 付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 怡萍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河、郭培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申設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林榮河、郭培中及被害人陳鵬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3 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申設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上開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上開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陳怡萍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 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 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 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 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 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 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 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 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 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而容任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鵬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在網路上認識陳鵬鈞後,向陳鵬鈞佯稱需要開通帳號才可以見面,要完成三次認證云云,致陳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11分 3萬8000元至陳怡萍愛金卡帳戶 2 林榮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認識林榮河後,向林榮河佯稱要約砲,須依指示完成任務云云,致林榮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20時22分 3萬元至陳怡萍愛金卡帳戶 3 郭培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在網路上認識郭培中後,向郭培中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取得交友資格云云,致郭培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9時27分、20時57分 4萬9,999元至陳怡萍悠游付帳戶、10萬元至陳怡萍一卡通帳戶

2024-11-18

TNDM-113-金簡-49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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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莉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双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楊莉淇即與「 双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珊珊」、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冒身分向吳孟融聯繫,並對其 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吳孟融陷於錯誤 ,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3月25日、26日,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開元市場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200萬元,楊莉淇遂受「双好」指示於同年3月25日上午 9時43分許、翌(26)日上午9時24分許,前去上開地點與吳 孟融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 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明麗公司外務經理「陳曉婷」向吳孟 融分別收取上開現金,再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明麗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明麗公司、「吳雨芳」、「陳曉婷 」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曉婷」署押1枚)交付吳孟融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吳雨芳、陳曉婷及明麗公司。楊莉淇則於順 利得手後,再依「双好」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麻豆區 麻善橋附近某處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楊莉淇並因此獲取共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楊莉淇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99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融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7至33頁)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 據影本、告訴人於收款現場拍攝照片、告訴人與「珊珊」、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明麗官方客服-雯欣」對話紀錄 截圖等(警卷第39至1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 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 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500萬 元之計算是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本 案2次犯行對同一告訴人共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惟依有利 被告原則,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 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務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双好」、「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於112年間即有多次擔任車手 之刑事紀錄,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 竟於今年起又因經濟窘迫再操舊業,短期間內犯案數次,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 卷可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 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共取得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2090-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2號 附民原告 葉純碧 附民被告 陳怡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附民-166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 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下:一、血親之配偶,從其 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 親等。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69 條、第970條、第971條亦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 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 然存在,是夫或妻死亡雖為夫妻二人間婚姻關係解消之原因 ,惟因結婚而成立之姻親關係,則不因夫或妻死亡及因此解 消之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告訴人涂秀妃已歿之配偶宋典原(民國106年3月21日死亡) 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親等關聯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為配偶之血親,則其 等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時其等間之姻親關係依然存在。準此,告訴人告訴被 告竊盜案件,依刑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調解成立,被告履行賠 償義務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以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92號   被   告 宋泳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泳慶係凃秀妃之小叔,詎宋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41分許,趁凃秀 妃不在場時,委請他人以砂輪機切割方式,將凃秀妃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里○○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並以 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價格出售該鐵門予回收業者。 二、案經凃秀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泳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他人以砂輪機切割方式,將上開鐵門拆除後出售,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土地是我們家族與告訴人共有的,我看鐵門壞了,所以要拆下來幫忙換新的;我就是跟告訴人相處不合,所以我才會搬走,我已經搬走10、20幾年了,我跟告訴人講話也不合,我處分上開鐵門時沒有取得家族大家同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凃秀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鐵門拆除後出售。 3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被告拆除上開坐落告訴人土地上之鐵門,且該土地並非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易-38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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