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謝姍蓉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顏君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尋貓費用新臺幣(下
同)8,554元、第一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被上訴人無法依認
養合約書返還該流浪貓,致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之金錢賠償
5萬元,合計128,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7,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
6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長年從事救助並安置流浪動物,於
民國112年1月初救助流浪貓「大頭(後改名胖胖)」,並付
費將其交予同為救助流浪動物之友人暫為照顧,期間並帶至
寵物醫院進行結紮手術及施打疫苗。其後,原告於社群媒體
詢問,經被告表示有意飼養,兩造遂於112年1月27日簽訂認
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該流浪貓即交由被上訴人帶
回新北市住所。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晚上向上訴人表
示該流浪貓走失,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5日
、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自臺中前往新北市尋貓,並印
製走失協尋傳單,請廠商於該貓走失處派送傳單,更於112
年4月21日至23日、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28日請專人至
走失處協尋,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點、第10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所支出之尋貓費用總計8,554
元(含上訴人至新北市尋貓之車資3,219元、製作走失協尋
傳單費用940元、郵寄走失協尋傳單至新北市廠商65元、新
北市廠商派送走失協尋傳單1,020元、請專人尋貓2,400元、
原告至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醫藥費910元),及兩造涉訟委
任律師費用7萬元、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書返還該流浪
貓,致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之金錢賠償5萬元,共計128,554
元(計算式:8,544+70,000+50,000=128,544)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本件上訴聲明12萬元部分,係指有關一
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未依合約返還系爭貓隻之損害賠償5萬元
,另追加請求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一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觀諸系爭合
約書約定:「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
等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
方(即上訴人)在協尋、訴訟或醫療期間包含但不限於律師
費、裁判費、醫療費、火化費等之一切費用。」,依該約定
文義解釋,顯係如發生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等情事
時,甲方應負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方因此而生之一切費用
,以符合契約之精神。是就本件律師費用而言,即指「領養
動物若發生走失情事,甲方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訴訟
期間包含律師費等一切費用」,原判決將之解讀為「協尋期
間有訴訟必要」云云,顯與文義不符,系爭合約書既已明確
約定,則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律師費7萬元依法有據;而本件
既經上訴二審,上訴人另支出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故追加
此部分請求。
⒉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返還系爭貓隻之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未妥適照護系爭貓隻致其走失,上訴人本得依系
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隻,如被
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構成要件核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原判決率以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
然不當。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已因出養而將系爭貓隻所有權
讓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移
轉所有權予己,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並移轉所有權,
則仍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返還系爭貓隻之損
害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44元,及自11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
297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
2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無答辯聲明。至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適照護系爭貓隻致其走失,依系爭
合約書第9條第4點之約定,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情事,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方因此而生之
一切費用,以符合契約之精神及當事人之真意,是就本件律
師費用而言,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所支出
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共計13萬元(計算式:7萬+6萬=13萬
)等情,並據提出認養合約書、正勤法律事務所收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65頁、第99頁;本院卷第45頁)。
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認養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人
(即被上訴人)同意接受送養人(即上訴人)之追蹤訪視,
雙方合議以下約定,...⑷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不當飼養、
非自然死亡等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
,並支付乙方(即上訴人)在協尋、訴訟或醫療期間包含但
不限律師費、裁判費、醫療費、火化費等一切費用。」等語
,依其文義可知,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以送養人之身分在被
領養動物發生走失情事時,為尋回走失動物在協尋過程中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均應由認養人負擔之情,然上訴人事後提
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代理人費
用僅係為伸張其個人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與被領養動物
並無直接關連,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理由
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讓系爭貓隻走失違反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隻
,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故
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依約定返還系爭貓隻之損
害賠償5萬元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
認養人承諾履行本合約之義務,並保證所留資料正確,如違
反上述合約或虛留資料者,送養人有權於24小時內無償由認
養人送回該動物,..。」,固可認兩造確有認養人若有違反
系爭合約之情事,送養人有權於24小時內無償請認養人送回
該動物之約定,惟參諸系爭合約有關違反合約之態樣有不當
飼養、虐待動物、無法續養、非自然死亡、動物走失等情事
,本件係因系爭貓隻走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
約而請其返還系爭貓隻之情形,然查,系爭貓隻既已走失,
則客觀上被上訴人自屬無法返還,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照債務本旨來實現,系爭合約之
目的即屬自始無法達成,從而,在動物發生走失而違反系爭
合約之情形,系爭合約就送養人有權請求認養人返還該動物
之約定,當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據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此時契約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貓隻,並依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上
訴人所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644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二審律師
費用6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簡上-25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