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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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三分春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介 被 告 林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於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 示之公司印鑑章,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 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2

KSDV-113-補-143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柯孟漢 被 告 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卸任原告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及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職務,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被告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之原 告出資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補-1061-202411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4號 原 告 林詩容 被 告 富友鑫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凱 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開 立統一發票(買受人林詩容、品名租金、數量6式、單價新臺幣22 ,000元,銷售金額132,000元、營業稅6,600元,總計138,600元) 給原告,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487,011元,屬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裁判費共計8,2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8

KSEV-113-雄補-2744-2024110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1,19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另 有明定。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權 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 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 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及損害賠償等,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裁判費之計算如下: (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原告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所立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 一人單獨繼承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而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書證顯 示,因其胞兄丁○○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僅原告及被告2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1/2)及特留分(1/4)之差額 計算之。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位於相同地區且 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鄰地房地市價, 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如附表編號1 至3價額欄所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時價登錄系統 資料可佐,則原告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3,604萬4,820元(計算式:870萬5,760元+1,223萬 7,120元+1,510萬1,940元=3,604萬4,820元),故原告起 訴確認遺囑無效之所受利益為784萬9,905元(計算式:3, 604萬4,820元×(1/2-1/4)=901萬1,205元),是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98元。 (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核屬財 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198元(計算式:9萬29 8元+1萬900元=10萬1,19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門牌 屋齡 面積(平方公尺) 離113年最近之實價登錄(新臺幣/平方公尺)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年 層次面積:39.26 共有部分: 9.88(4,552.33×217/000000) 0.68(10.73×25/100) 總面積:51.82 約16.8萬元 870萬5,760元 2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年 層次面積:44.9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12.79 共有部分:11.65(4,552.33×256/000000) 0.44(25.33×25/100) 總面積:72.84 約16.8萬元 1,223萬7,120元 3 新北市○○區○○街00號(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年 層次面積:一層37.14、二層57.89、陽台3.50、平台3.50、騎樓20.75 總面積: 122.78 約12.3萬元 1,510萬1,940元

2024-11-08

PCDV-113-重家繼訴-54-20241108-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雷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秀琴等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究屬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內容而定。倘遺 囑內容為關於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屬非因財產權涉 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 涉訟,並按繼承人可分得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雷寶玉於民國111年10 月16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後遺囑)有效,及確認被 繼承人雷寶玉於111年5月17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前 遺囑)中未與系爭後遺囑牴觸之部分有效。觀諸系爭前、後 遺囑中記載關於雷寶玉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 地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 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以及對於被繼 承人全部動產之分配方法,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可知該等遺 囑內容均係涉及財產分配權利義務關係,屬於財產權訴訟,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系爭遺囑真正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再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後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抗告人 單獨繼承,現金存款由訴外人蔣慧文、吳芃蒨、雷怡珮、雷 念慈4人平均繼承,並指定抗告人、雷怡珮、雷念慈為遺囑 執行人(見原審卷第124頁);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依系爭後遺囑之內容執行取得系爭 不動產,並非不能核定,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內政部實 價登錄網站近1年之交易價格,於起訴時(112年11月16日) 每平方公尺平均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00元(見原 審卷第269頁),參諸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06.9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85頁),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以1823萬8385 元計算(計算式:17萬0500元×106.97平方公尺=1823萬8385 元)。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3萬8385元,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05

TPHV-113-家抗-75-2024110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李永恒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黃郁炘律師 受告知人 馬文祥 胡心慈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變更之訴及追 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以伊遭被上訴人否准給與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2 日之會務公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前補給伊會務公 假20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伊 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伊於112年11月7日收到被 上訴人同年10月31日所發如本院卷㈤第137頁所示任免通知書 (下稱附件),預告將於伊年滿00歲之同年12月1日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惟伊訴請被上訴人補給會務公假200日,係 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為前提,僱傭關係一旦終止,伊之上訴 聲明即成為「給付判決請求之給付不能」或「給付判決確定 後強制執行實現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上訴及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⑴、⑵、⑶請求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 所為送達如附件所示『預告112年12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屆齡 退休生效之意思表示無效』。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存續中履行應補給會 務公假200日給付完畢前存在。⑶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在判 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履行上開⑵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在所命 期限內未履行時,則應給付法院依職權所酌定之補償金予上 訴人。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萬4, 720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 院卷㈥第111頁),關於上訴人上開㈠⒉⑵先位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補給會務公假200日部分,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 0年度勞抗字第52號裁定,認該部分請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該裁定已送達 兩造(見該勞抗字卷第37、39頁),並已確定在案,是此部 分之上訴,亦無核定上訴利益價額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又上訴 人所為上開㈠⒉⑵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本件訴訟判決確 定及被上訴人履行補給上訴人會務公務200日完畢前存在之 先位聲明,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 長以5年計算。再上開㈠⒉⑴、⑶等先位上訴聲明,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終 局標的範圍,應擇價額高者即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0萬4,20 8元,共5年期間收入總數625萬2,480元(計算式:10萬4,20 8元/月×12月×5年=625萬2,480元)定之;上開㈡備位上訴聲 明⒉之金額則為69萬4,720元,是本件上訴人先、備位上訴聲 明關於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之價額,應擇其價高者定之,核定 為625萬2,48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4,461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部分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為3萬1,487元(計算式:9萬4,461元×1/3=3萬1, 487元)。上開財產權上之請求與非財產權上請求部分,應 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3萬5,987元(計算式: 3萬1,487元+4,500元=3萬5,98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6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1,487 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變更之訴 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05

TPHV-111-勞上-101-20241105-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王綉貞 被 告 陳南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於其經營之『○○○ ○○○○○‧000 000000‧○○○○ ○‧○○○○○‧○○○○○‧○○○‧○○○‧○○○○』FB粉絲專業,去除原告肖像權之 侵害」,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屬因財產權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共計8,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5

KSEV-113-雄補-2587-2024110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捌萬貳 仟陸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立之遺囑 無效。⒉確認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6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113年8月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 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 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 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其中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王○○○ 遺遺產總價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951萬3,952元(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又原告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243萬9,244元 【計算式:19,513,952×(1/4-1/8)=2,439,244】,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243萬9,244元,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 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 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 價額核算之,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核定為1,938萬4,200元,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 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自應以1,938萬4,200元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確認應繼分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核算即為487萬8,488元【 計算式:19,513,952×1/4=4,878,488】,而塗銷不動產繼承 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1,938萬4,200元,經比 較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 高,自應以之計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938萬4,200元,自即應以1, 938萬4,2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 2,6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5

KSYV-113-家補-722-20241105-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9-17、25-29頁),本院已於113年10月22日 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 訴主張,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改制前臺北縣 ○○市○○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系爭通知單 )認係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嗣經抗告人以新北市政府為 被告,向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下稱各 法院名稱,與新北市政府合稱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均遭裁判駁回之,已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請求㈠確認 相對人詐欺黃萬得所有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 不詳人士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 單拆除系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㈢確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 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臺北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 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 、同院110年度抗字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 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下合稱系爭裁判)為訴訟外裁判,視 同未審判成立。㈣新北市政府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 ,519萬5,600元,並自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見臺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12頁)。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裁定移送於原 法院(下稱移送裁定)。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就前開抗告 人訴之聲明均屬財產權涉訟,聲明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 聲明第㈣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後,核定共2 ,014萬5,60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 萬9,32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伊起訴聲明係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 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以及新北市政府應 回復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 行為原狀,為確認系爭通知單公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法律關係為無效法 律行為,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8萬9,32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訟 外裁定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 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 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 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 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 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 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 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其於112年11月1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請求事項欄載明:「㈠確認相對人 詐欺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其上 建物約80坪之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不詳人士 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 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㈢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 年度國字第32號、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 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相 對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同院110年度抗字 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40 號訴訟外裁判,視同未審判成立。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賠償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19萬5,600元,並自相對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等內容(見臺北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卷第11-12頁)。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112年度訴 字第1332號案件審理後,認依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 實及法律關係觀之,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性質屬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尋求救濟,非行政爭訟範疇,該院就本件無審判權,經 抗告人同意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電話紀 錄及移送裁定可參(見同上卷第17、21-24頁),可知抗告 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時,訴之聲明即為其「請求國家賠 償之訴」狀上請求事項欄所載上開㈠-㈣項請求內容無誤。  ㈡又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件予原法院受理後,經 原法院分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事件審理,並依抗告人所提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所載上開第㈠-㈣項聲明,經核 聲明第㈠-㈢項均為確認之訴,性質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㈣項給付之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共2,014萬5,6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範圍,超過其請求訴之聲明範圍,其請求屬確認 公法上關係,非屬因財產權涉訟云云,雖提出「民事起訴狀 」為據(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觀諸該「民事起訴狀」 狀末所載具狀日期及起訴之對象(法院),應係抗告人於11 3年6月12日具狀欲對原法院另訴請求之起訴狀,與本件抗告 人所提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所載請求聲明及主張內容 有異,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裁定就抗告人未聲 明之事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其補費,已難認可採。又觀之 抗告人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聲明第㈠㈡㈢ 項所載之法律關係,係涉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權爭執性質 ,即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其聲明第㈣項 ,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抗告人1,519萬5,600元之給付訴訟, 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之適用。再者,關於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 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依抗告人主張,尚無從計算,且彼此間難認有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算,依法無違。復查,抗告人於本 件起訴時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 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35-45頁),其抗辯本件起訴時其已繳納裁判費3 ,000元,亦非有據,難認屬實。綜上,抗告人執以上情,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4萬5,600元,並 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9,320元,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數額 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05

TPHV-113-國抗-2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原 告 莫雅貽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唐逸帆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寶琳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 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 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唐逸帆應協同原告清算 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市府帛瑿診所」之合夥財產;㈡唐逸 帆應向原告給付前項餘額。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冠緯應協 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市府帛瑿診所」之合夥財 產;㈡李冠緯應向原告給付前項餘額。就原告先位聲明第㈠、 ㈡項,請求唐逸帆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將餘額給付予原告 ,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 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中,擇其 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於合夥財產清算前,原告因 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此兩 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而備位聲明第㈠、㈡項,係 請求李冠緯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餘額給付 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 5萬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清算 合夥財產餘額,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位、備位聲明 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04

TPDV-113-補-255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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