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
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叔叔陳進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因陳進發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爰聲請指定相對
人之弟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除戶謄本、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證,且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陳進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業經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已堪信實,
是相對人之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另本院通知
相對人之母宋麗鳳就本件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
見,然相對人之母宋麗鳳並無具狀提出任何反對意見,而相
對人之妹陳金秋則因遷居並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經廢止
戶籍註記,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DV-113-監宣-22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