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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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朱江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江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福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福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福來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聲請人 為監護人,茲因法律修正,未經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聲請指定江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江福來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 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上開 裁定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 調本院90年度禁字第54號、95年度監字第39號裁定查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揭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次查, 關係人江玉英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應能瞭解 相對人財產狀況,其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業經最近親屬朱江段同意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由關係人江玉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江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 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玉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監宣-24-202412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查,本件抗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02

PTDV-113-監宣-330-20241202-2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 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叔叔陳進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因陳進發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爰聲請指定相對 人之弟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除戶謄本、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證,且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陳進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業經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已堪信實, 是相對人之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另本院通知 相對人之母宋麗鳳就本件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 見,然相對人之母宋麗鳳並無具狀提出任何反對意見,而相 對人之妹陳金秋則因遷居並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經廢止 戶籍註記,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29

NTDV-113-監宣-228-20241129-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張寶逸 相 對 人 張OO 法定代理人 陳月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聲請人張寶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父,於97年10 月8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陳月色任 監護人。現因民法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張寶逸(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2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 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 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以及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271號 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27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陳月色及相對 人之子張寶騌共同推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之子,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推定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27

TCDV-113-司監宣-490-202411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受監護宣告 A03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因有變賣 祖產,緩解照護經濟壓力之需,踐行陳報財產清冊之程序, 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 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A03於92年5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開裁定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3於前述民法有關監護 宣告修法後,未曾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 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 財產清冊及嗣後處分財產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 3之監護人A01陳明希望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A02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2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姐 林杏瓊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 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堂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A03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6

SLDV-113-監宣-462-2024112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林○○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 關 係 人 黃○○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南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二弟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民國 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家母 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林○○○已於110年4月10日 死亡,由親屬間同意指定相對人之嫂嫂即關係人黃○○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指定關係人黃○○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 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依職權調 取前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林 ○○於81年12月16日死亡,其母即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 ○○○亦已於110年4月11日死亡,兄弟姐妹方面共4人:聲請人 (長女)、林○○(次女)、關係人林○○(長男)、相對人( 次男),相對人之嫂嫂黃○○(關係人林應論之配偶)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林○○、黃○○ 均為同意之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岀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關係人黃○○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由關係 人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 關係人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6

SCDV-113-監宣-686-202411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受監護宣告 A03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因有變賣 祖產,緩解照護經濟壓力之需,踐行陳報財產清冊之程序, 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 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A03於92年5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開裁定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3於前述民法有關監護 宣告修法後,未曾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 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 財產清冊及嗣後處分財產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 3之監護人A01陳明希望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A06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6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姐A 07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A06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堂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A03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6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6

SLDV-113-監宣-463-20241126-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范鳳妹 代 理 人 李國瑞 相 對 人 范振羅 范振崇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楊范貴珍 范水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振羅(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振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振羅、范振崇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鳳妹係相對人范振羅、范振崇(下 合稱相對人)之胞姊,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范謝羅 妹死亡,而經本院96年度監字第340號宣告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確定在案。茲因法律修正,尚未選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因相對人長年需人照顧, 其生活所需必須動用相對人之資產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然 家族成員中尚有覬覦相對人財產之後輩。聲請人為維護相對 人之財產並保障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經徵詢相對人胞姐范水 英之同意後,爰依法請求選任范水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明定。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 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 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 則第14條至第15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中 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禁治產人即相對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 、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監字第340號裁 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之土地 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范水英之戶籍謄本、范水英之同意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監字第340號與 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 聲請狀固推薦范水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相對人尚生存之胞姐楊范貴珍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盡 監護人之照顧義務,恐范水英一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會侵害相對人之權益,故不同意范水英一人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聲請人之代 理人到庭亦表示聲請人因家族成員經常索要相對人之財產 而無法信任家族成員,並於113年9月25日由聲請人具狀向 本院表示其現無其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可推薦,請 求指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等語,故本院函詢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有無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意願。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倘相對人之四親等親屬 確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等語,此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桃社工字第1130101447號 函在卷可憑。從而,本院考量相對人父母均已過世,亦無 配偶,兄弟姊妹或已過世或過於年邁,而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係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或老人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 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及 老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若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法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范振羅、范振 崇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2

TYDV-113-司監宣-14-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 情形,未設規定,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 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另 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伊擔任監 護人,相對人之胞兄陳光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陳 光雄於113年6月5日死亡,現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聲請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相 關人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光雄既已死亡,現 實上已無人可行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而關係人 A03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由關係人A03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2

PCDV-113-監宣-1368-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母,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1月14日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 第4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 監護人。嗣法律修正,因當時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依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 惟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本院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既相對 人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甲○○、胞姐丁○○、胞弟即關係人丙○○, 而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 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2

PCDV-113-監宣-1425-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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