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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洪瑞安 相 對 人 廖閎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六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墊付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4,375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 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375元(計算式:1,000元+4,375 元=5,375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ULDV-113-司聲-236-20250204-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恩 代 理 人 王○智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乾律師 聲 請 人 沈○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同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 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乙○○、甲○○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 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乙○○、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應 負擔該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03

KSYV-114-司家他-11-20250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孫若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89元,自11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 國路東往西行駛於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內側車道,至該路與 和平路、華盛街交岔路口,右轉不依標線指示即冒然右轉,而與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芳君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昱成駕駛沿建國路 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82,970元(零 件費用56,070元、鈑金費用8,700元、烤漆費用18,2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1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56,070÷(5+1)≒9,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6,070-9,345) ×1/5×(1+3/12)≒11,68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070 -11,681=44,389】,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700元、烤漆費 用18,200元,乙車損害額為71,289元(計算式:44,389元+8,700 元+18,200元=71,289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有卷存 第85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 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702-20250203-1

竹北司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 被 告 米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仁 被 告 黃子芙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與被告米糥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黃子芙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竹北救字第4 6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 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7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CPEV-114-竹北司他-1-20250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胡紹程即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5年,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 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 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 ,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本行違約金之約定,雖有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惟為配 合前述規定之意旨,故原告爰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被告 原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毁諾戶,因未依約繳款而毁諾 ,遂依「金融機構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毁諾後個別 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申請個別協商,並與原告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被告於101年8月13日繳付協議款871元後即未如期 繳款,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發生延滯,本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回復為依原契約條件繼續 訴追,經回推一計算本件借款繳息迄日為112年4月14日,被 告應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全部清償之責任, 給付原告56,455元及其中本金49,97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本件未請求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債務分期攤還表及試算 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3

TNEV-113-南小-1657-202501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張簡嘉豐 被 告 林易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6元,及自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 貨公司B2停車場,因不慎輾壓停車格擋車版,致該擋車版彈起撞 及停放於該停車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長昱鋼模工業有限公司所 有而由訴外人李季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9,136元 (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7,1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 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 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 自認,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5 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EV-113-屏小-613-2025012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文龍 林信宏 被 告 蕭仁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6元,自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長治鄉和平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3巷3號旁巷 道之交岔路口,因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路口,同為直行車 而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淑娟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泓仁駕駛沿該路33巷3號旁巷道南往北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75,543元(零件費用42,1 10元、鈑金費用8,734元、烤漆費用24,699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 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0日,已使用8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0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42,110÷(5+1)≒7,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10-7,0 18) ×1/5×(8+11/12)≒35,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10-35,092=7,01 8】,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734元、烤漆費用24,699元,乙 車損害額為40,451元(計算式:7,018元+8,734元+24,699元=40, 451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泓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 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陳泓仁之肇事責 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 28,316元(40,451元ㄨ7/10=28,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16日送達,有卷存第7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EV-113-屏小-612-202501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7號 原 告 王啓謙 被 告 陳弘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原告於是轉帳4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兩造於113 年1月19日約定清償期為下禮拜,而下禮拜末日即為113年 1月27日,詎被告屆期仍不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2025-01-22

CYEV-113-嘉小-837-20250122-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蔡憬亨 曾雅玲 相 對 人 黃俊庭 巫玫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 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5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320元。嗣兩造不服,均就判 決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將第 一審部分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連帶負擔13%,餘由相對 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前 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 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調卷審查確認兩 造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就兩 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38元,並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2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3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表二: 應負擔人 應負擔費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 ㈠一審訴訟費用:2,272元 ⑴敗訴確定部分負擔訴訟費用金額:2,133元 (3,200元× 200,000元/300,000元=2,133元) ⑵經二審改判部分負擔訴訟費用金額:139元 【(3,200元-2,133元)× 13%=139元】 ⑶上開⑴+⑵:2,272元 ㈡二審訴訟費用:390元 【(3,000元)×13% =390元】 相對人 ㈠一審訴訟費用:928元  經二審改判部分負擔訴訟費用金額:928元 【(3,200元-2,133元)× 87%=928元】 ㈡二審訴訟費用:2,610元 【(3,000元)×87% =2,610元】  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0,000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0,000元後,聲請人就40,000元上訴、相對人就60,000元上訴,故其中200,000元先行確定。 聲請人實際預納4,700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662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38元。 (計算式:4,700元-2,133元-139元-390元=2,038元)

2025-01-21

CYEV-113-嘉司簡聲-34-202501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李金木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周榮輝 周榮祥 盧周忍 周素梧 周素美 周坤霖 周秋足 周文惠 周秋滿 周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馬太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周坤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方順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周馬太之繼承 人。然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2年,目前系爭土地上周馬 太並無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是為免原告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無法就系爭土 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造成妨害,而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周 馬太,故被告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之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周坤霖稱無人居住於此,其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其 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經周馬太於40年12月1 9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周馬太興建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周馬太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 等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台灣省屏東 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23至3 7頁)。而被告周坤霖到庭表示目前無人居住其上,即可知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亦未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地上權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 目的既已不存在,復參以系爭地上權自40年12月19日起設定 至今已約72年,造成原告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顯然已妨 礙其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本院審酌前述情狀,認原告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 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等人為周馬太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原告請求其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土地標示 地上權設定明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登字第001267號 登記日期:40年12月1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周馬太 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3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38屏東他字第號

2025-01-16

PTEV-113-屏簡-48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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