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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方黃玉女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方承棟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原名方勇平)之母親,多年前因有意以從事手 工業、保母等工作所得進行股票投資,知悉被告名下於中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於81年8月間,由元富綜合證 券合併)之證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元富帳戶)未使用,且該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原已購買之 股票,遂自民國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另自 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作為原告投資股 票操作證券買賣交割事宜使用,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 戶歷經數次換摺,相關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另於 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6日,系爭一銀帳戶現金支出之 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5,000元,其資金來源均屬原 告借名使用被告帳戶投資股票所得股息或收益,因原告行動 不便,故由原告於有家用所需時,聯繫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 告拿取存摺、印章後,提領款項並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還 與原告使用;另於112年5月18日,系爭一銀帳戶存入5萬2,9 30元部分,係因原告另向被告借用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作為股票交 割戶之用,原告為簡化往來銀行,請被告將系爭彰銀帳戶內 款項匯入系爭一銀帳戶,該款項實亦為原告所有之資金。  ㈡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過世後,原告因感年歲增長、身體狀 況漸需旁人扶持,故向被告及其餘二子即訴外人方勇傑、方 勇勝表示欲將投資之股票全數出售,並將所得款項領出,以 供聘僱外籍看護及日常生活所需,原告遂於112年7月5日, 協同長子即被告、三子方勇勝,前往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 下稱元富公司),由業務襄理林孟芸協助出售系爭元富帳戶 內原告購買之全數股票,股款於112年7月7日交割匯入系爭 一銀帳戶,另有若干現金股息於112年7月底陸續匯入系爭一 銀帳戶,該帳戶內共有153萬9,436元之存款,實際上均為原 告所有。  ㈢因結清帳戶須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本人辦理,原告多次請被 告協助結清上開原告向被告借用之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一銀 帳戶,或將該等帳戶內款項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 被告遂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相關帳 戶存摺、印章,於當日結清系爭彰銀帳戶,惟就系爭一銀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僅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之 郵局帳戶,事後即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交還原告,餘 款143萬9,436元則以「怕原告受騙」等為由,拒絕協助辦理 相關流程,故目前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現仍由原告持有 保管,如被告願依原告請求,結清帳戶及將款項全數匯款與 原告,原告亦願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原告擔心雙方生有 誤解,遂於112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促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原告借名使用之系爭一銀帳戶內 存款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別 無他法,為避免爭議又不願自行提領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存款。  ㈣兩造間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該等帳戶係由原告實際主導使用而為帳戶內之借名登記財產 所有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原告於112年間向被 告表明請被告協助結清系爭一銀帳戶,或將該帳戶內款項全 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時,可認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 款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就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亦否認有於79年間,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 帳戶授權交予原告使用,相關存摺、印章之所以放在原告處 ,係因原告於90年間,以擔心被告不會理財為由,要求將被 告名下之系爭一銀帳戶、系爭元富帳戶均交由原告管理,被 告不敢忤逆母親之意思,只好順從,當時該等帳戶內仍存有 屬於被告所有之資金及股票證券,其後被告每每試探提及為 方便管理能否拿回存摺及印章,都遭原告以親情相逼、不願 返還,被告為免糾紛,久而久之,僅能任由原告將系爭元富 帳戶、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放置原告處,且被告日常交 易尚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取款、轉帳,多半 無需存摺、印章即可操作,才將錯就錯,不向原告取回。實 際上被告係持金融卡於系爭一銀帳戶存款、取款,並於90年 間以前,皆有自行下單操作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證券投資買賣 ,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均為被告所有,雖因工作繁忙,曾 幾次授權原告代為處理證券買賣事宜,或由原告擅自代為操 作股票買賣,但亦係利用被告原先投入之資金,被告並非出 於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全權交由原告使用、管理 之意思,更與借名登記或贈與無涉。原告雖持有系爭元富帳 戶記載79年4月起交易之證券存摺,然亦可能係被告於90年 間將系爭元富帳戶交與原告時,將相關歷史存摺全數交與原 告之故,不足證明原告係自79年間起即持有系爭元富帳戶存 摺之事實。  ㈡被告雖曾懷疑原告可能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操作系爭元富 帳戶內股票交易之情形,但因被告尚有事業與家庭要兼顧, 且因得利、虧損金額不大,無暇顧及於此,亦放棄就此事與 原告查證、對簿公堂,原告擅自操作被告所有帳戶進行股票 買賣之行為,僅得評價為無因管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取得 系爭元富帳戶內之有價證券、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 被告有感於自己年歲漸大,身體大不如前,實已無心力再做 投資,才於112年陸續對現有財產及帳戶進行整理,以便日 後規劃,遂決定將股票賣出,並將此想法告知原告,豈料原 告聽聞後竟以所有人自居,要求被告一同去證券公司辦理賣 出事宜,且因知悉股票賣出後之款項會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 一銀帳戶,而以親情要脅,要求被告不得取走存摺、印鑑, 被告百般無奈,始依原告要求,讓原告一同前往元富公司辦 理出售股票事宜,並自發性匯款10萬元與原告作為零花用, 再將存摺、印鑑交還原告保管(但被告認為實質上保管之人 為方勇勝),以避免與原告產生衝突,此僅係出於對原告之 孝心,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所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 我無關」等語,自前後文可知係在處理兩造間就被告父親財 產上之糾紛,被告因不想於家庭紛爭中被冠上不肖或爭奪財 產之名,再與原告或方勇勝多費口舌,所為息事寧人之舉, 被告既未曾表示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均屬原告所有, 自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後續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稱有匯10萬元與原告,並未表示尚有其他款項未 匯款與原告,亦無其他人質疑被告為何僅匯款10萬元,足證 於該群組全體家族成員之認知中,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並 非屬於原告。  ㈢被告否認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 票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有價證券理所當 然係被告所有;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自有 資金存入系爭一銀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之事實,亦僅生兩造間 有無動產添附之問題,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無涉,原告 應具體舉證於系爭一銀帳戶內有多少數額之存款為原告所有 ,方得依添附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主張系爭元富帳戶內所有 股票變賣所得款項均為其1人所有,顯無理由;況原告已近3 0年無工作收入,被告係在10年至20年前,始將系爭元富帳 戶交與原告,期間原告既無工作、收入,僅靠社會福利金度 日,實難有餘裕將金錢投入股票買賣中,原告縱有保管存簿 、經授權下單買賣股票之外觀事實,然由配偶、親屬幫忙操 作證券買賣,為民間之常態,且被告於90年間將帳戶交與原 告後,亦無同意原告得以自有資金、借用被告帳戶進行股票 投資買賣,自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帳戶內之資金、股票有 何借名登記關係。  ㈣系爭一銀帳戶內之現有存款,均為被告所有,除有自系爭元 富帳戶售出股票後所得之款項外,尚有被告自名下其他銀行 帳戶匯入之存款,如被告名下系爭彰銀帳戶,係被告存放股 利使用,平日鮮少進行交易使用,因被告有意整理名下財產 ,出於方便管理起見,於112年5月18日,將系爭彰銀帳戶內 之存款5萬2,930元(包含被告積累之股利及早年之存款,並 非原告之資金)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再者,依原告主張於10 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6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現金一 事,均係由原告聯繫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再由被告持系爭 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取款並交與原告使用等語,被告雖因年 代久遠,無法確定是否如原告所述,但縱然為真,亦可證原 告就系爭一銀帳戶內之金錢無自行使用之權限,被告縱有提 領該2筆現金與原告使用,性質上亦僅屬贈與,後續被告雖 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存放原告處,亦無法推論出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能得證原告僅保管系爭一銀帳戶 存摺、印鑑,而無擅自提領之權限,實際上被告始為系爭一 銀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 銀帳戶相關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於112年7月5日,原 告曾協同被告、原告之三子方勇勝,前往元富公司,由業務 襄理林孟芸協助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全數股票,股款於112 年7月7日交割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另有若干現金股息於112 年7月底陸續匯入系爭一銀帳戶,該帳戶內共有153萬9,436 元之存款,經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將其中10萬元匯款至原 告之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143萬9,436元,其後被告即將 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交與原告,現該等存摺、印章仍由 原告持有,原告曾於112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促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原告借名使用之系爭一銀 帳戶內存款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提出原 告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系爭元富帳戶存摺、系爭一銀 帳戶存摺、林孟芸之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證信函(含附件律師函)暨回執、系爭彰銀帳戶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附卷為證(南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 33頁至第3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另 自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一銀帳戶,作為原告投資股票 操作證券買賣交割事宜使用,當時該等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 原有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原告另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彰銀 帳戶,作為股票交割戶之用,上開帳戶均係由原告實際主導 使用,其內之股票、現金股息及變賣所得股款,實際上均為 原告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經原告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被告 應將系爭一銀帳戶目前之存款餘額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 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 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 及系爭彰銀帳戶內之股票、現金股息及變賣所得股款,與被 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㈣經查:  ⒈證人林孟芸到庭證稱:我自81年12月起,在臺南元富證券任 職營業員至今,於元富公司開立證券集保帳戶之客戶,可以 透過打電話下單進行證券交易,一定要使用元富公司之電話 錄音系統,客戶如果有寫授權書給元富公司,需提供集保帳 戶印章及身份證影本,連同被授權人之身份證、印章,交與 元富公司進行授權,授權後,元富公司就會讓被授權人下單 ,被授權人也是要打電話到元富公司下單,通常元富公司會 指派固定營業員接聽特定客戶打進來的電話,如果要結清集 保帳戶,可由被授權人單獨結清。本件被告是於元富公司開 立證券集保帳戶的客戶,承辦營業員就是我,被告只有進出 一陣子,他有自己在做股票買賣,印象中應該是在10幾年、 20幾年前,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買賣,我沒有印象當被告沒 有進行股票買賣時,有無將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證券全部出售 ,另外原告曾打電話來說這是他兒子名下的集保帳戶,原告 要用這個戶頭買賣股票,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原告是向我聯 繫下單,原告沒有說是被告指示她做處理,只說這是她兒子 的帳戶,要在兒子帳戶名下做買賣,印象中被告應該有簽授 權書,我不知道原告打電話來下單過程中,有無跟我說過帳 戶裡面的錢都是原告的,我不太記得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 內之全部有價證券交易是否均是由原告所為、並無被告親自 或授權原告操作證券投資之情形。112年7月5日,原告等人 應該是去元富公司辦理出賣被告系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 是由我承辦,當時有原告、被告及方勇勝在場,他們3人到 元富公司現場,由被告說要把那些股票處理掉,我們應該有 錄音或請被告蓋章,實際情況我不太記得,原告有跟我說被 告是她兒子,其他都沒有講話,被告沒有提到該帳戶內是誰 的股票或是誰的資金,方勇勝也沒有講話,他們3人沒有提 及為何需要3個人一同到場辦理,我也沒有聽到他們3人提到 證券及存款都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辦完之後他們就沒有 跟我聯絡了,當日出售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內之全數股票 ,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我沒有聽到原告、被告有無約定 當日出售股票之得款及現金股息,後續如何處理,因為現場 電話單很多沒有辦法注意,依我當日承辦情形,我沒辦法知 道出售前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內原有之有價證券,是屬於 被告或原告所有,這是他們間的家務事,我沒有辦法判斷等 語(訴字卷第80頁至第87頁)。  ⒉另證人方勇勝到庭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職業是家管,會做 一些保母、手工等工作,現年85歲,大概50、60歲時沒有在 工作,被告是我大哥。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把金融帳戶、證 券帳戶資料交給原告,但我知道被告有將系爭元富帳戶、系 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借給原告,因為印章、存摺都是 原告在保管,原告會交代我要收藏在哪裡,我沒看過該等帳 戶的金融卡,只看過存摺跟印章,我都是聽原告講的,有時 候我與原告、被告、方勇傑會在老家聚會,大家聊天的時候 ,被告也有講過原告借用被告的帳戶在操作股票,我不知道 為何原告不自己申辦金融帳戶、證券集保帳戶,而要借用被 告名下的金融帳戶、證券集保帳戶,我沒有去翻存摺,所以 不知道原告取得該等帳戶時,其內有無有價證券、存款,10 幾年來我與原告沒有同住,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打電話給元富 公司作證券交易,後來我照顧原告一段時間,我聽原告說她 已經沒辦法打電話去元富公司作證券交易,且因為原告年事 已高,需要養老金,所以說要把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股票出清 ,我聽原告說該帳戶內的股票是原告用之前年輕時做保母、 手工的錢投資的股票,都屬於原告,這都是我聽原告這樣講 的,我沒有印象聽過或看過原告在被告面前說過,但我回去 時原告常常跟我講,說原告的辛苦錢不還給原告,我沒有辦 法確定自原告取得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全部存 款債權均屬於原告所有,並無由被告取用其內款項、或存入 被告自有資金之情形,我不知道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10月2 日、107年11月16日分別以現金支出之1萬7,000元、5,000元 ,是由何人動支、作何目的使用的款項,也不知道於112年5 月18日存入系爭一銀帳戶內之5萬2,930元是何款項,這些都 要問原告;我不知道自原告取得被告名下證券集保帳戶後, 該帳戶內之全部有價證券交易是否均係由原告所為,並無被 告親自或授權原告操作證券投資之情形,這也要問原告。11 2年7月5日是我父親百日,當日去國稅局辦理父親遺產的完 稅證明,之後由我或原告提議去元富公司辦理系爭元富帳戶 股票出售事宜,因為那天大家都在,想說把事情一起處理掉 ,原告說帳戶是被告的,如果被告沒去,原告也沒辦法辦, 因原告行動不方便,故由我駕駛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我們都 是這樣行動,我們去元富公司時之承辦人是林孟芸,我聽原 告說林孟芸是她多年來交易聯繫的交易員,因原告講話不方 便,我就跟林孟芸說原告的股票要出清,林孟芸就辦理相關 程序,並把電話拿起來說今天要出清什麼股票,給被告確認 ,因為要錄音,我確定當天是我開口向林孟芸說股票要出清 ,當天是原告決定出售全部股票,總共得款150幾萬元,我 們3人要離開元富公司時,被告有說要把所有出賣股票的錢 領出來給原告,我對被告說這是被告的帳戶,為什麼是我來 提款,我覺得被告這個作法不對,就當場拒絕被告,並對被 告說應該要由被告自己提領,被告當天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說「系爭元富帳戶所有股票全部出清費用是130萬4,994元 ,星期五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老三(方勇勝)保管 ,從此所有費用都與我無關,別再說我要分財產,這話非常 傷人」等語,但我不曾保管被告的存摺印章,是被告搞錯, 我覺得被告這樣講,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股票應該就是原告的 錢,不然原告說要出清股票,被告就不會跟我們一起去元富 公司,也不會錄音確認同意將股票全部賣掉,如果是被告的 錢,被告在元富公司當場大可說這是被告的股票、不同意出 賣,被告也沒有說這是他的錢,還叫我把系爭一銀帳戶內的 錢提出來給原告,為何當初被告都說OK,明明就都是原告的 錢,後來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只有將出售股票款項中的1 0萬元匯款給原告,才會衍生本件訴訟等語(訴字卷第87頁 至第97頁)。  ⒊依前揭證人林孟芸之證述情形可知,被告就系爭元富帳戶, 確曾於10幾年至20幾年前,亦即約90年至100年間,自己打 電話下單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其後未再進行交易時,並無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將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證券全數出售,嗣後 改由原告以系爭元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時,亦無實際證據顯 示投入股票買賣之資金屬於原告所有,另於112年7月5日, 林孟芸承辦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時所見聞之情形, 係由被告開口說要出售股票,而非原告或方勇勝,當日出售 股票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在場之原告、被告及方勇勝均 未提及該帳戶內之股票、資金屬於何人所有,或有何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林孟芸亦未聽到原告、被告及方勇勝提及出售 股票之得款及現金股息後續如何處理,依其當日承辦情形, 無法判斷出售前系爭元富帳戶內原有之有價證券是屬於被告 或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 帳戶、自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一銀帳戶,當時該等帳戶 內並未存有被告原有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112年7月5日 所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暨所得股款、現金股息均屬原 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均難自證人林孟芸之 證述加以證實。  ⒋另證人方勇勝雖證稱被告有在家族聚會聊天時,講過原告借 用被告帳戶在操作股票,當初是原告決定將系爭元富帳戶內 之股票全數出售,112年7月5日,原告、被告及方勇勝3人前 往元富公司,是由方勇勝開口向林孟芸說股票要出清,其等 3人要離開元富公司時,被告有說要把出售股票全部得款150 幾萬元領出交給原告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惟查,方勇勝所 述112年7月5日前往元富公司出售股票時之情形,與上開證 人林孟芸證稱「係由被告開口說要出售股票,當日出售股票 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之情形不符,而依方勇勝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固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說明系爭 元富帳戶所有股票全部出賣後之得款金額,均匯入系爭一銀 帳戶,存摺、印章由方勇勝保管,並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 我無關」等語,然依後續被告於同一則訊息中另提及「今天 在爸爸面前說三件事情,第一,進方家門,該做及不該做都 聽媽媽的話,第二,爸爸買的手環、金子都還給媽媽,包含 珍珠項鍊一併退回,第三,媽媽說我跟他們要80萬元利息買 車,我問她當下爸爸說弟弟拿錢不用還利息沒給,要還我一 部分利息,問媽媽你知道這事嗎,她說她不在場,我跟爸爸 要利息的錢,這話是哪來誰說,是很好笑,亂說話讓兄弟反 目成仇」等語,可知被告當下應係就其父親所遺財產、債務 應如何處理一事表示意見,則被告所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 我無關」中之「費用」、「與我無關」等語,究何所指,語 意未臻明確,能否逕解為係指「全數股票出賣得款、股息均 屬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意,誠屬有疑,況方勇勝亦 稱不知被告是於何時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 彰銀帳戶借給原告,相關借用帳戶買賣股票、資金來源等情 形,均係聽聞自原告轉述,而不知其緣由及詳細內容,更不 知原告取得上開帳戶時,其內是否仍留有屬於被告所有之有 價證券及存款,且無法確定該等帳戶內之有價證券及存款均 屬原告所有,並無由被告取用其內款項、或存入被告自有資 金之情形,是方勇勝證稱「我覺得被告這樣講,系爭元富帳 戶內的股票應該就是原告的錢」等語,顯係出於個人推測, 而非依其實際見聞所知之事實,尚難逕予採信。是原告主張 其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自89年間起向被告 借用系爭一銀帳戶,當時該等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原有資金 及原已購買之股票,112年7月5日所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之 股票暨所得股款、現金股息均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節,亦難自證人方勇勝之證述加以證實。  ⒌原告雖提出系爭元富帳戶自79年4月起交易之存摺(訴字卷第 151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據以主張其係自 79年起即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當時該帳 戶內未存有被告原已購買之股票等語,惟查,上開系爭元富 帳戶存摺雖有記載現券送存、買進賣出轉帳、餘額登摺等交 易紀錄,然並未詳載送存之現券實際上屬何人所有,該等交 易係由何人、以何方式完成,亦有不明,更未標示該等交易 之資金來源為何,衡以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被告甚且於通訊 軟體LINE群組表明「進方家門,該做及不該做都聽媽媽的話 」等語,上開存摺雖為原告所持有,然客觀上尚難排除如被 告所稱僅係因不敢忤逆原告,始於事後應原告要求,將相關 歷史存摺、印章全數交與原告之可能,尚難證明上開存摺所 示交易均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進行操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為有據。  ⒍再者,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元富帳戶、系 爭一銀帳戶內之股票、存款,理應均由借名人即原告自行管 理、使用、處分,惟依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欲自系爭一 銀帳戶提領款項時,係聯繫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存 摺、印章,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再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還 與原告,與一般借名人自行支配動用借名登記財產之情形, 顯然有別,原告雖又主張係因原告行動不便,始要求被告至 原告住處拿取存摺、印章提領現金款項等語,惟與證人方勇 勝證稱:原告身體狀況還可以的話,應該可以自己走路去領 錢。原告行動不便後,都是由我駕駛機車搭載原告,原告抓 我的衣服,我們都是這樣行動等語不符(訴字卷第91頁至第 92頁);甚且於112年7月5日辦理系爭元富帳戶內股票出售 事宜時,依證人林孟芸證稱:印象中被告應該有簽授權書, 如果要結清集保帳戶,可由被授權人單獨結清等語,可知如 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均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經被告簽立授權書後,理應能獨自辦理系爭元富帳 戶結清事宜,縱因原告行動不便而需由方勇勝搭載到場,亦 無偕同被告一同前往元富公司、由被告出面向林孟芸表示要 出售全部股票之必要,基此,實難認原告就系爭元富帳戶、 系爭一銀帳戶內之股票、存款,有動用、提領之權限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等股票、存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 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元 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時,其內未存有被告原有 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亦不足證明至112年7月5日出售系 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前為止,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系 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以自有資金投入股票買賣之 所得,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內之 股票、存款,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4

TNDV-113-訴-622-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黃宇成 被 告 謝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已表明對管轄權不爭執 ,同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6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 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至112年3月16日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5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 料被告於112年7月開始避而不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部分,伊否認有購買蟲洞 給酷有限公司(下稱一店)股份及來杯好品企業社(下稱二店) 股份,亦未指示原告匯款;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不爭執有 向原告借款,然伊已清償;就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0之部分,不爭執原告匯款之帳戶為伊所有,惟否認伊 向原告借款,且因為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原告各個匯款原 因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 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不爭執原告曾將部分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惟抗辯匯至他 人帳戶之款項與其無關,且系爭款項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而交付,伊因時間久遠而不能確定是否曾向原告借款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兩造間具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用於向 訴外人林郁荃(即一店股東)購買公司股份,並指示其將200, 000元直接匯款至林郁荃帳戶,其於110年12月20日及21日分 別匯款50,000元各四筆至林郁荃帳戶等情,並提出被告與紀 寬東(即一店股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 ,其內容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向宏文(即當時一店股東林弘文) 、大白(即當時一店股東林郁荃)購買一店股份,及兩造於臉 書商談購買前開股份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證人紀寬東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伊是一店股東,占股20%,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被告 向林郁荃購買一店股份20%,買賣價金約為200,000元。111 年1月20日被告有通知伊去簽股權轉讓同意書。伊聽原告說2 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由原告匯給林郁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171頁);復經證人林郁荃於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當初與原告、被告三人協議由伊轉讓一店之 股份20%予被告,三方於Line通話中談的,轉讓金200,000元 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款予伊(見本院卷第192、193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其與林郁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頁),內容為林郁荃確認原告將200,000元之款項 匯款至其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一店股權轉讓同意書上紀載 ,原告與被告之原有股權比例分別為20%、0%,經股權轉讓 後變更為40%、20%、林郁荃與林宏文之原有股權比例各為20 %,經股權轉讓後各變更為0%(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綜 上各情,已足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用於購 買一店股分,並經被告指示將款項匯予林郁荃等情屬實。被 告雖辯稱其不知此事,並無向林郁荃購買股份,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泛稱林郁荃係將股份轉讓予原告、現營業登記上 所載之股東無被告、被告亦無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其非一 店股東云云。惟依證人林郁荃所述,被告未登記為一店股東 之原因係因其怠於向經濟部申請股份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 93頁),自不能僅因股東名簿尚未為變更登記而否認股份轉 讓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準此,就附表編號 1之部分,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附表編號2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二店6%股份,入股資金為300,000元, 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又因為二店之公司戶尚未建立, 故原告將借款300,000元直接匯款至二店裝潢設計師蔡佳宏 帳戶,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1、117頁),惟被告否認有購買二店股份,並 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兩 造LI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表示「我6%」等語,並無被告認 購二店股份或金額之記載。又原告自承其匯款至訴外人蔡佳 宏帳戶而非被告帳戶,且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轉帳3筆金額 各1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備註欄分別記載 「咖啡機」、「小賴」、「0000000000000000」等情,顯見 其匯款目的均非為交付被告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300,000元,已非無疑。又證人楊育寬雖到庭證稱:被告有 認股二店6%股份,及持有二店的技術股,伊不知道被告6%肌 份出資額是何時給付或給付予何人(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證人蔡佳宏亦證稱:伊有裝潢二店室內工程,簽約及裝潢 過程都是與原告接洽。被告亦常在店裡,他是負責電路部分 。伊都是跟原告請款,後面裝潢的執行由被告以店長及股東 身分與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上開證人所 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亦為二店股東,惟就被告股款已繳付 否或其股款資金來源為何均屬未明,自難資為被告向原告借 款之證據。況原告本身亦為二店股東,則其上開匯款亦可能 為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或貨款。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有 向其借款300,000元之證據,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借款之主 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附表編號3、8、9及10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8,000元、30 ,000元、17,000元,固據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109、111、113頁),被告雖不爭執匯款帳戶為其所有,惟 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款項兩造有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且匯款原因 諸多,實無法僅憑匯款紀錄,即認兩造見就附表編號3、8、 9及10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匯款予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3、8、9及10所示之款項, 尚乏所據。 (四)附表編號4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並提 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表示「跟 你借一萬可嗎」、「欸那你先匯53,000元給我好了」,原告 回答「可」(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互 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提出匯款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之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僅抗辯附表編號4之款項為店面之租 金、管理費,與原告間非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稱要回去確 認伊匯款給房東的金錢是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之 款項,為有理由。 (五)附表編號5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業據提 出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7頁),被告不 爭執有向原告借款,然抗辯該借款其已於110年4月7日還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 ,被告於1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時表示「你那有沒有四萬 可以借我下禮拜二還你」(見本院卷第25頁),數日後即11 0年4月7日確有一筆40,000元之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有原 告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告 借款予被告之借款數額相同,堪認被告抗辯伊已將附表編號 5之款項還款予原告等情為可採。準此,被告既已清償此筆 借款,則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即 無理由。 (六)附表編號6之部分:   原告街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15,000元,業據 其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該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提出銀行帳戶,並表示「先借15,0 00」,原告回「轉了」,被告又說「OK」、「謝啦」,已足 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提出匯款 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兩 造間就附表編號6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至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一同經營公司而有支出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店 何費用係由被告之帳戶支出,即難以證實原告匯款給被告之 款項係用於支出公司費用。是被告之抗辯難以採信。 (七)附表編號7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元,業據提出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該對話紀錄截圖之 內容為被告向原告提出銀行帳戶,並表示「你轉1萬喔」, 原告回「恩」,可堪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亦有提出匯款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67頁),足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當時疫情關係公司需要週轉,與原告 間非有消費借貸合意,惟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八)準此,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4、5 、6、7,共318,000元為可採,惟其中附表編號5之借款40,0 00元被告業已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於278,000 元(計算式:318,000元-40,000元=278,000元) 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 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0 110年12月20、21日 四筆各50,000元,共200,000元 0 112年3月18日 三筆各100,000元,共300,000元 0 112年1月1日 50,000元 0 109年11月13日 53,000元 0 110年4月2日 40,000元 0 110年10月31日 15,000元 0 109年6月15日 10,000元 0 111年11月1日 38,000元 0 111年12月5日 30,000元 00 112年1月17日 17,000元

2025-02-03

SCDV-113-訴-228-20250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上 訴 人 洪啟瑜 李承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至85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 、9107、13010、15134、17102、30634、30780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洪啟瑜、李承洋(下或稱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罪(洪啟瑜共7罪,李承洋共5 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並敘明:上訴人2人關於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又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洪啟瑜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洪啟瑜帳戶)後, 每筆均旋於數分鐘內轉匯至李承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李承洋帳戶)內,並於同日即經李承洋以現金提領殆盡 ,且匯款金額與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並無合理 關聯。另上訴人2人對於與其等買賣虛擬貨幣的大陸地區人 士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 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性。其等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 、賣家交易,卻未留存任何交易對話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或 涉及不法,均違常情。其等對於洪啟瑜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 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 得並隱匿其去向,應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不足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上訴人2人所為:本案買家欲購買10萬 顆泰達幣,因其等資金不足,故分成4筆交易。交易過程為 洪啟瑜、李承洋分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尋找買家、賣家 ,各自談妥買賣數量、價格,確認買家的價格高於賣家後, 即由洪啟瑜、李承洋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 元。洪啟瑜將其出資匯至李承洋帳戶,由李承洋提領共同出 資之70萬元現金,應賣家要求面交,由賣家將泰達幣轉傳至 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後,李承洋再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則 在收到賣家轉傳之泰達幣後,將價金匯至洪啟瑜帳戶,完成 第1筆交易。其後洪啟瑜再將第1筆交易所得價金轉匯至李承 洋帳戶,再由李承洋領出進行第2筆交易,惟因賣家當時手 上泰達幣不足而暫欠,於後面2筆交易時再補上,至第4次交 易時,賣家方將第2次交易時不足之泰達幣補上。因檢察官 、法官於偵查、審判中訊問其等時未先特定係哪次交易,致 生其等所述不一之誤會。又依其等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泰達幣之匯率1顆約28元多,李承洋提領291萬4,600元,10 萬顆每顆換算約29元餘,即為其等之獲利。是其等之獲利僅 4萬餘元,與車手洗錢之行情相距甚遠。其等與詐欺集團並 無犯意聯絡,而係遭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之詐欺集團所騙, 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不慎收到贓款,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等實難預料帳戶會被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的工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泰達幣買家既順應其等要求分成4筆 交易,豈會於收到第1筆2萬5千顆泰達幣時,即將購買10萬 顆泰達幣之款項匯至洪啟瑜帳戶。原判決認買家分次匯款有 違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其等作為泰達幣中間商賺取 價差之交易模式,倘不以面交而以匯款方式與賣家進行交易 ,將無法確保賣家收款後會依約將泰達幣轉至其等指定之電 子錢包。原判決卻以其等捨匯款而以現金交易,逕認其等係 為隱藏金流,亦違經驗法則。另其等依序與一名買家、一名 賣家達成出賣、購買10萬泰達幣之合意,且李承洋係以個人 存款及信貸出資40萬元,李承洋於第1筆交易前早已備妥現 金,才未見有洪啟瑜轉帳30萬元至李承洋帳戶,或由李承洋 自帳戶內提領7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其等提領現金之時間 、金額,可逐一對應泰達幣交易之時間、轉出數目,並無原 判決所質疑買家匯款數額無法與泰達幣交易紀錄建立合理關 聯之情形。再者,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已陳明與賣家面交 之時間、地點,原審未予查證,逕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採 證、認事顯違背法令等語。李承洋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惟其提領款項係為購買泰達幣,第 一審判決卻認定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且第一審判決 並未記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憑依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又其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何須拿出超出被害人被騙金額2百多萬元的款項 購買泰達幣。足見其不知洪啟瑜轉匯至其帳戶的款項摻雜被 害人被騙的款項,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等詞。  ㈢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憑依據及理由,以及其等提出之泰達幣 交易紀錄,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原判決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事證已臻 明瞭,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其餘所 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 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關於李承洋之罪數,原判決已敘明:李承洋對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旨。依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李承洋上訴意旨以 其只有1個買賣10萬顆泰達幣行為,僅能論以1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指摘原判決論其4罪(應係5罪)有所違誤,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 人2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191-2025012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段653-20、25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段107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間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前配偶即被告名下,斯時系爭房地購買 事宜,全程由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決定買賣條件,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相關過戶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由原告以現金支付2,000,000元頭期款,並以系爭房地向 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500,000元支付 尾款,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 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土銀帳戶,再從土銀 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本息,嗣於96年4月2日清償貸款 完畢,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付。且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亦由原告出租予訴 外人張家碧使用,租金由張家碧以匯款方式,每2個月匯至 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再依被告前委請律師發函文 內容略以:「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理人 」等語,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 而屬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詎被告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明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竟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事務所 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兩造訴訟中,高雄地檢署的起訴書認 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台南地院113年簡 上字第148號判決(一審案號: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 亦認定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⑴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亦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應就 其主張舉證證明。兩造結婚後於78年間起開始從事不動產買 賣投資,被告亦聽從原告安排協助處理相關事務,雖主要係 由原告出面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然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 係兩人共同籌措,非原告獨自負擔,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 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 所規劃,並依公示登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 有權,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 關過戶文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為原告持有,然在過 去傳統社會下,夫妻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 代妻保管相關文件亦非罕見,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不論 在生活、經濟及精神層面均為強勢之一方,被告僅能順從, 兩造85年6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後, 被告即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有,嗣因被告有 多次遷移住所之情,遍尋不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於106 年8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並非事實,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向地 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補發新權狀之情。⑶其次,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經濟大權均由原告掌握,原告 雖有要求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使用, 然被告對家庭生活各項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之 繳納,不論是以實質上金錢支出或以家庭勞務代之,均有盡 能力加以分擔,實不能僅因不動產買賣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 、或由原告主導由何人帳戶繳納貸款,即抹滅被告對於家庭 、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付出,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由被告之 土銀帳戶繳納貸款之事實,倘有借名登記情事,依常理應以 原告作為債務人負擔貸款,或由原告帳戶逕行繳納貸款,兩 造離婚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回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使原告 能繼續無權使用該帳戶,故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縱有由 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還每月貸款 本息等情,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離婚前所繳納之貸款確為 被告共同負擔,在兩造已有規劃財產分配,並將被告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尚難依原告所提證據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⑷再者,因系爭協議就 系爭房地處理方式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被告方容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等 情事,因離婚後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地價稅、房屋稅由使用者即原告繳納亦屬合理,然原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非因 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應自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算15年,至100 年6月7日已屆滿,故原告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不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已 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建物,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 第677號訴訟審理中。又台南地院113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 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既然離婚時雙方就財產如何分配有 做約定,被告亦承諾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種承諾即終止借 名登記的意思表示。⑸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自81年間購買之 初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兩造離婚時關係並不融洽、離 婚後亦毫無往來,系爭協議亦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為約定, 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本案請求,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38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  ㈢於兩造離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  ㈣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 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 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  ㈤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 四、兩造爭點:(重訴卷第38頁)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四條財產處理㈠ 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000 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審重訴卷第175 頁),然被告辯稱:兩造雖於85年6月8日所簽立系爭協議, 然就該系協議不生離婚效力一節,原告否認之。則就系爭協 議是否已生離婚之效力,被告即負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供參。並參酌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下稱高少家法院判決),業 已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重訴卷第97至105 頁),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85年6月8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 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 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 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告收執。於兩造離   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爭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且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 ,償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名義土 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83年至11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仁武區農會存摺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21至97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已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原告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即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諸多特徵。  ⒊被告雖辯稱: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兩造共同籌措,非原 告獨自負擔云云,然就被告如何共同籌措、負擔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金來源一節,被告並無具體舉證供參,自無從採信。 再被告雖辯稱: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 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並依公示登 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地確 為被告所有云云,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固然登記為被告 名義,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審重訴卷第15頁)。然   被告於112年7月10致原告之信函表示「實際上系爭房屋本人 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領人」等語明確(審重 訴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重訴卷第68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亦無舉出關 於兩造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且該規劃系爭房地產權 永久劃歸被告所有之具體證據供參,從而,就此部分,亦無 從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一 節,堪以採信。  ⒋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 止?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上述。而原告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審重訴卷第163頁)。被告雖 辯稱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然已經於85年6月8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時合意終止,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雖於系爭協議第四條財 產處理㈠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 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然並 未於該協議約定具體履行期間,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於該協議 書中約定何時履行移轉登記,經離婚登記後,原告於何時地 向被告催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從而,被告辯稱: 以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作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時 效起算日,且迄本件起訴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審 重訴卷第163頁),應屬可採。是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3年3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迄今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1

KSDV-113-重訴-167-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 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丞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 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 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 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 龍」使用,「小龍」於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陳思卉等5人行騙,致陳思卉等5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丞軒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林丞軒再依「小龍」之指示,於「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該欄所示包含陳思卉等5人遭詐之金額,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陳思卉、彭佳琪、張瑋成、游志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 丞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卉、彭佳琪、張瑋成、游志 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柏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犯所如附表所示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提領,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 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以被告就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所犯各罪集中於數日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之。經查,如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即難認其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宣告刑 1 陳思卉 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加網路線上博弈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陳思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思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15-16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2 陳柏銘之友人陳立璋 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陳柏銘之友人陳立璋陷於錯誤而向陳柏銘借款並指示陳柏銘匯款。 112年11月23日20時1分許,匯款1萬85元 112年11月24日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12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捌拾伍元沒收之。 3 彭佳琪 於112年11月21日20時許,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彭佳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22日16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彭佳琪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注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46-5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4 張瑋成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瑋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瑋成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79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5 游志偉 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6分許,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游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游志偉提出之交易明細、其名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113-120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2025-01-21

ILDM-113-訴-982-20250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吳智緯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與缺乏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 、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 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後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5分前 某時,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取得本件帳戶 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 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 健身工廠人員,因會員誤匯款項至原告帳戶內,要求原告依 指示將款項匯回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 1日下午5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9,485 元至本件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詐欺之情事,而於112年11月21 日下午4時41分、同時43分、5時17分、同時27分、同時36分 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99,978元、49,984元、49,4 85元至3個不同個人帳戶內,然依對方所施詐術觀之,既係 會員匯款錯誤,何非要求將該筆錯匯之款項直接匯至單一帳 戶內即可,而係分成5筆匯至3個不同個人帳戶?且原告尚稱 有先至帳戶檢視有筆2至3萬元款項匯入,故始相信對方所施 詐術云云,然查原告匯款帳戶之當日交易明細中,除一筆8, 861元之款項支出後又隨即存入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匯入款 項之紀錄,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 述情節礙難採信。況若確認僅有1筆2至3萬元款項匯入,為 何第一筆遭指示匯出之款項已達49,989元而高於匯入之款項 ,導致自己財產受有損害?更遑論連續5次匯款共299,425元 至指定帳戶內,其所述情節實有疑義,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 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另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告主 張係在案發前5年左右(即108年)在家工作賺取每月3、4萬 元1年及生活費每月1萬5千元至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 ,依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自108年迄今,該帳戶內並無 每月3萬至4萬元持續匯入1年抑或每月匯入15,000元或2萬之 紀錄,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87頁),原 告上開所述情節尚與現有證據不符,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 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 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17

CYEV-113-嘉小-724-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 上 訴 人 許桂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7、3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許桂穎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 上共同分別對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詐欺取財,且掩飾暨 隱匿各該詐騙贓款去向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 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 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素以經營新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穎公司)從事外匯車進口為業,並無資金匱乏或債信不佳 之情形,全因聽信「李益潭」共同投資伊業務之說詞,始提 出伊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李益潭」匯入資金,嗣 礙於標買車輛不成,乃將「李益潭」之出資悉數提領交由「 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即陳家鋒取回,伊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殊無參與「李益潭」等人詐欺犯罪組織犯案之可能。 又伊由於陳文銓之介紹,而與「李益潭」共同投資外匯車進 口生意,經原審傳喚陳文銓證述屬實,且伊亦提出陳家鋒所 駕車輛之照片以佐證確有其人,足見伊並非幽靈抗辯。況在 原審判決後,經伊向案外人卓悅堃、翁彰廷及蕭郡汶多方探 聽結果,得知「李益潭」之真實姓名為徐紹銓,惟原審未傳 喚陳家鋒及徐紹銓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對於伊所為之辯解 俱不採信,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將其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 ,提供與自稱「李益潭」之人,嗣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 遭詐欺之不等款項經輾轉匯入上開帳戶後,上訴人復依「李 益潭」指示提領交付與「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等情, 並不予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證 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通訊軟體各該暱稱「蔡湘雅」 、「Amanda Chen」及「陳嘉」與告訴人等間之詐騙對話紀 錄、含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在內之各層轉匯款帳戶之轉帳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敘明略以:上訴人年逾五旬,富有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接觸時事資訊之管道暢通,就「李益潭 」等人徵求本可輕易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多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財產並使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用等情,顯有預見,卻 猶參與其等內部分工協作機能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復觀上 訴人供陳略以:伊先前因離婚財產訴訟,資金缺口約新臺幣 (下同)1、2千萬元,擬向經營票據貼現之「李益潭」借款 ,惟「李益潭」檢視伊票根已記載數筆借款,認為伊的資金 會週轉不靈而拒絕放款,嗣「李益潭」與伊口頭約定共同投 資當金主,由伊標購外匯車進口以分潤,其便將資金匯入伊 所提供之相關銀行帳戶內,但伊就「李益潭」之年籍資料及 其資金來源等訊息,俱無所悉,後續亦無法如何處理,伊祇 是想要賺錢等語,再參諸上訴人就上開所辯共同投資外匯車 進口之情,不唯未能提出細節或具體之磋商與協議等資料佐 證,甚且未採轉帳匯款方式,竟提領鉅額現款交付與不詳之 人,亦未索取收據執憑,洵違情理,其所辯難予採信。而證 人陳文銓僅證稱:伊僅介紹上訴人與「李益潭」聯絡而已, 伊不知其等實際有無從事外匯車買賣或投資等語,尚無從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可見上訴人難敵獲取分潤誘因 之驅使,提供任諸身分不明且無信賴基礎之「李益潭」使用 其相關銀行帳戶,嗣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交與「李益潭」指定 收款之「小弟」收受,自非無縱使觸法參與「李益潭」等人 共同犯案,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至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祇須基此主觀意圖及詐欺故意而實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 ,不以共同正犯中之部分行為人,實際上已分配獲有所得財 物為必要等旨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 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駁說明, 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第三審為法律事後 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 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 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 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所為之辯解,僅聲請傳喚陳文銓作證外 ,並未請求為相關之調查,甚且於原審審理期日均陳稱並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嗣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有如前揭 上訴意旨所示之新證據可資調查釐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至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泛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 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 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否認犯行,亦不 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 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166-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 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囍洋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上開 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代工」(下稱「 黃中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林芳均知 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黃中玉」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大部分金額,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 的。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孫藹莉、黃紫娟、紀懷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林芳均(下稱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入伍服役 ,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3頁),現在海 巡署通資作業隊第五中隊服役中(目前請育嬰假),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 案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寄送予「 黃中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中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戴淑霞」主動聯繫問我是否要 從事家庭代工,請我加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對方說會 寄材料,我做完後再寄回去或廠商來點貨,就可以拿到工錢 ;對方說使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幫公司節稅,並發予 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我才將本案帳戶 之3張提款卡寄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黃中玉」,並由「黃中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7 頁,偵卷第54頁,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本 院卷第69、13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黃中玉」之LINE 對話截圖、代工協議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80、84至104、111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 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大部分等情,應堪 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 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 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 高職畢業後即於106年入伍服役,案發時年約24歲且服役中, 並稱:軍中單位有宣導不要把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業 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 第127頁)。且被告在「黃中玉」要求其寄出提款卡時,表示 「如果寄過去的話」、「我就沒辦法提款了」、「我想想好了 」、「我先跟我先生討論一下」、「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有點 怕怕的」、「現在網路上實在太可怕了」、「真的不是騙人的 對吧」、「真的好擔心」等語,有被告與「黃中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0、92、98頁)在卷可參,並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提示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詢問其 稱「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是有點怕怕的」等語之意時,被告供 稱:我沒有被騙,我用這個說法只是想要測試對方是不是詐欺 犯,因我婆婆跟我說代工最近很多都是詐欺的,我認為這句話 可以辨識對方是否為詐欺犯等語(偵卷第53、54頁)。可見被 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得以預見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透過各種話術或手法,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藉 由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情形,並充分理解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或供不明款項匯入,以避免詐騙成員使用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而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等情。 是其仍交付本案帳戶予「黃中玉」,實難以無知受騙加以解釋 。 2.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戴冰冰(戴淑霞)」之人,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黃中 玉」,且被告起初認為「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即可取得補助 金之內容是詐騙,亦覺得不合理而感到不對(警卷第3頁、原 審金訴卷第127、129至130頁),並在「黃中玉」要求被告寄 出提款卡時,被告再次詢問「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並表示 「真的好擔心」等語(警卷第98頁),又對於「黃中玉」提供 之代工教學影片傳訊表示質疑,稱:「我老公說那個影片很想 (編按:像)大陸工廠的影片」(警卷第99頁)等語。益徵被 告與「黃中玉」間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上真實姓名亦不詳之 「戴冰冰(戴淑霞)」而取得聯繫,聯絡初始甚認為「黃中玉 」所述為詐騙而非可信賴之人,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之信賴基 礎存在。 3.又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 政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 餘額為6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警卷第71、73、80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112年9月20日、21日使用 連線銀行帳戶提款現金5,000元、金融卡扣款328元都是我操作 ,是因要交出帳戶,所以將卡片的錢淨空,對方說這樣才不會 誤領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3頁)。可知被告已對無信賴基礎 之「黃中玉」產生懷疑,心懷不安,仍交付幾無餘額之本案帳 戶,並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使用提款卡提款、轉帳之行為,目的 無非在降低自己之損失,以免本案帳戶內之自有資金亦遭詐欺 集團所取得,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 用已有認識,仍為貪圖一張提款卡有補助金1萬元而交付本案 高達3張之提款卡。 4.再者,「黃中玉」在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向其索 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曾於112年9月21日21時12分許,表示「阿 ...」、「這樣好嗎...」、「匯進去的時候會標注(編按:註 )是什麼嗎」、「我原本的工作是軍人」,「黃中玉」則答以 「因公司財務到時會把材料費匯進妳卡裡去,廠商幫妳購買材 料喔」等語(警卷第101、102頁)。然提款卡之密碼係供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先 將本案帳戶內自有資金款項降至最低,並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有所疑慮,卻仍在「黃中玉」表示將有其無法確認 資金來源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僅擔憂自己軍職遭影響而詢 問匯入之款項是否有特別標註,而在未能核實「黃中玉」所述 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合法性 之情況下,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自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3張,旋於同日21時22分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有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 2頁)在卷可佐。益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本案帳 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幫助「黃中玉」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5.至被告辯稱:我是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認識「黃中玉」,「 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可為公司減少稅金,並可獲取每張提款 卡1萬元之補助金,「黃中玉」有提供她與身分證的合照、代 工協議書,我信以為真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3張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拿到更多材料,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 我才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云云,並提供其與「戴冰冰(戴淑霞 )」、「黃中玉」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銀行交 易資料、手機畫面截圖、「黃中玉」與身分證件之合照、代工 協議(警卷第66、81至111頁、金訴卷第57頁)為佐。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黃中玉」說提供提款卡 ,公司會以我的名義購買包材減少稅金支出,每張提款卡 會補助1萬元,起初我覺得是詐騙;當時要我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時,我覺得怪怪的,且對方一直催促我寄提款卡,我 覺得不正常等語(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29、131至132頁 ),可見被告心中對於「黃中玉」要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 得補助金乙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被告依「黃中玉」指示以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收貨人名字我不記得,我不確定是否為「黃中玉 」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1至132頁),被告既對「黃中玉 」所述內容心存質疑,且被告寄交者復為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提款卡,寄交時理應再三確認收貨之對象為何,竟對此 節「無法確定」,顯有可疑。且若「黃中玉」係合法正當 包裝公司之代理人,通常應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收取公司 文件而不逕寄至公司之理。再公司購買包材供人代工為其 營運成本,可以扣抵稅金,更無須以被告名義購買包材, 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從上開諸多交付金融帳 戶之需求及流程不合理、正常公司營運無需使用他人提款 卡等節預見「黃中玉」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方有 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 (2)又被告固有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向「黃中玉」詢問「 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真的好擔心」,並提出「我老 公說那個影片很想(像)大陸工廠的影片」等語質疑,但 「黃中玉」僅回覆稱「不會的喔 我也是兩個孩子媽媽的了 」、「那是教學影片喔」(警卷第98至99頁)等未正面解 釋說明之詞,乃被告對於上開完全沒有資訊之回覆,及無 法核對「黃中玉」身分之情況下,卻未進一步詢問公司相 關資訊,或親自前往代工協議所載之公司地址確認並查證 「黃中玉」究否為該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等舉。再者,被告 提出上開質疑及擔憂之言論,均係在對方提供「黃中玉」 身分證與頭像之合照、代工協議書「之後」(警卷第86至9 8頁),顯見被告未因對方提供「黃中玉」之身分證與頭像 之合照、代工協議書等資料而完全排除其對於「黃中玉」 欲拿取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懷疑,並就此信任「黃 中玉」與詐欺集團無涉。是被告所辯因此誤信「黃中玉」 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3)再觀諸被告與「黃中玉」對話內容,「黃中玉」詢問被告 「公司給你補貼一張卡片10000塊 明白嗎」、「請問您這 邊要申請幾張卡片的補助金呢」,被告即回覆「三張可以 嗎」等語(警卷第89頁),且未見「黃中玉」述及提款卡 購買材料有何數量之限制,可見被告係因「黃中玉」稱以 提款卡之張數核發補助金,其為賺取較多之補助金而決定 提供3張提款卡。是被告辯稱其提供3張提款卡是為了拿更 多材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據上,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帳戶予「黃中玉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但仍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 萬元補助金之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縱發生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稱:對方公司經查詢有合法登記,方使被 告誤信交付提款卡為合法行為云云。然查詐騙集團設立空 頭公司行騙,事非少見,由前述諸多事證觀之,被告顯早 對「黃中玉」之說詞存有諸多懷疑,尚不能徒以對方係有 登記之公司遽認其所為係合法。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及事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而報警等情 ,均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 領時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理由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納入新舊法修正之比較範圍 ,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上開比較原則,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認為以修正後( 即現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違誤 。㈡本案帳戶內尚有部分洗錢財物未及轉出,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原審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容 有疏漏。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斟 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等3人、詐 欺金額逾45萬元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4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提 款卡(含密碼)已獲有報酬3萬元,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之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扣 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 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 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政 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餘 額為6元,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金額旋遭提領 ,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郵局帳戶尚餘975元、中信銀行帳戶 尚餘2275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 可證(見警卷第71、73-74、80頁),減去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前原有的前述餘額後之金額為本案洗錢財物4084元(郵局帳戶 尚餘975元-10元=965元、中信銀行帳戶尚餘2275元-49元=2226 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6元=893元。965+2226+893=4084 ),既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對義務沒收 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 3.至就被告所經手洗錢標的中已上繳之部分,既非屬被告所支配 保有,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藹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藹莉佯稱:在巧連智官網之訂單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孫藹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至18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警卷第42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至38頁) 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48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1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紫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紫娟佯稱:在巧連智官網購物之訂單重複成立,需配合指示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紫娟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至2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3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5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 1萬1,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5分許 1萬1,12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1,13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21頁) 中信銀行帳戶 3 紀懷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紀懷竣佯稱:55688大車隊之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配合取消訂單及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 0時6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紀懷竣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4至25頁) ⑵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警卷第60至61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62頁) 112年9月25日 0時7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83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 上 訴 人 曾意芹 鄭亦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 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7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意芹、鄭亦吟(下稱上 訴人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關於少年柯OO、 張OO(名字均詳卷)及傅冠霖(下或稱柯OO等3人)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柯OO等3人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狀,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之旨。於法尚無不合。曾意芹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柯OO 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未受外界干擾 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又傅冠霖 於第一審證稱:員警恐嚇其、叫其照唸筆錄等語。原審未傳 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調取傅冠霖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即認員警並無以不法方式詢問或取供。另張OO自陳於民國 111年11月13日有施用毒品,且於原審證稱:員警說開車是 女性,提示其指認何人之照片等語。足見員警對欠缺清楚意 識之張OO以不正方式取供。再者,原判決併採柯OO、張OO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欠缺必 要性。原判決認柯OO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㈣、㈤已分別敘明張OO於警詢時意識狀態清楚;傅冠霖 於第一審關於員警於警詢時恐嚇其、叫其照唸筆錄之證詞, 不足採信。又曾意芹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或勘驗傅冠霖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原審未再調查 ,亦無違法可言。另柯OO等3人於警詢時關於毒品交付、收 款過程之陳述較為詳盡,於偵查中復有遺忘細節或印象模糊 之情形,尚難謂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欠缺必要性。曾意 芹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 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 在,應負釋明之責。原判決已敘明柯OO、張OO依序於112年1 月3日、111年12月29日偵查中具結之效力,及於其等之後於 同一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柯OO等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曾意芹上訴意 旨以:張OO於偵查中欠缺清楚意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傅冠霖遭員警不當取供之意志不自由情況,延續至偵查中 。傅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柯OO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柯OO等3人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柯OO(購毒者)、張OO、傅冠霖(以上2 人為在場目擊毒品交易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訴 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 錄及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敘明:柯OO等3人之證詞,何 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本件雖乏事證足認曾意芹係自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777包你發」(下稱「777包你發」)得知柯OO 有意購買愷他命或係以該暱稱與柯OO聯繫之人,惟此並無礙 於上訴人2人共同販毒之認定。又鄭亦吟當日縱欲搭車前往 南投參拜,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⒈曾意芹所為:其與 傅冠霖、鄭亦吟本來要去南投拜拜,傅冠霖突然說要去那個 地方找人,有人很快上、下車,其不認識上車的人之辯解, 及其辯護人所為:⑴柯OO於警詢時陳稱有坐上小客車,然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柯OO並未上車;張OO於警詢時陳稱有 看到駕駛及副駕駛與柯OO聊天,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柯OO未與車內之人互動;柯OO、張OO關於購毒資金來源及何 人購毒之證詞歧異。柯OO、張OO之證言前後不一,與常情相 違。⑵依柯OO站立位置,無法與小客車前座之人對話或拿取 金錢,應係進入後座之張OO與後座之傅冠霖交易毒品。⑶柯O O陳稱是向「777包你發」之人購買毒品,然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曾意芹有使用該帳號之辯護意旨。⒉鄭亦吟所為:曾意芹 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睡著了,不知道有人上車之辯解,及 其辯護人所為:⑴柯OO、張OO之證詞不一致,且柯OO未上車 而站立於右後車門,與副駕駛座有距離,其坐於副駕駛座不 可能向柯OO收取金錢及交付物品予柯OO,況本件亦未查扣柯 OO買受之愷他命。⑵由卷內行動電話歷程及手機照片可知, 鄭亦吟案發當日係搭乘小客車前往南投參拜。⑶依張OO之證 述,柯OO並未上車,無從與鄭亦吟接觸。柯OO指認鄭亦吟為 交付毒品之人,與事實不符。⑷柯OO與「777包你發」聯絡購 毒時,鄭亦吟尚未坐上小客車。柯OO陳稱有與坐於副駕駛座 之人對話,與事實不符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曾意芹並以:⒈傅冠霖於警詢 、偵查中受員警恐嚇,原審未予調查,逕認傅冠霖於第一審 所為當日並無毒品交易之證言,不足採信。有違無罪推定及 證據法則。⒉柯OO、張OO均稱向「777包你發」購毒。原判決 一面採認柯OO、張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面肯認上訴 人所為其非「777包你發」之辯解,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法。⒊張OO於原審證稱:警詢時經員警引導方知駕駛為女性 ,員警有提示其指認照片等語。張OO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已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⒋柯OO於警詢時陳稱有上車 ,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柯OO並未上車;張OO於警詢時 陳稱有看到駕駛及副駕駛與柯OO聊天,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柯OO未與車內之人互動;柯OO、張OO關於購毒資金來 源及何人購毒之證詞歧異;柯OO於第一審之證詞反覆,且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柯OO有把黃棕色信封袋放入牛仔 褲口袋,柯OO仍曲從檢察官或法官回答問題;警方提供之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6人中有5人為長髮,僅1人為短髮,具有 暗示性。柯OO、張OO指認其之程序有瑕疵,且柯OO對其帶有 敵意,張OO經員警提示後才能指認,均不得作為證據。⒌當 日傅冠霖於車行途中臨時要求繞到現場,其與鄭亦吟均在前 座,未注意傅冠霖與友人之行為。本件既未查獲毒品,且柯 OO等3人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並無證據足證其有販毒 。原判決遽行認定其販毒,有違無罪推定及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等語。鄭亦吟則以:柯OO等3人彼此認識,柯OO並參與收 受毒品、交付價金。柯OO等3人與其有重大利害衝突,有互 相配合誣陷卸責予其之動機,尚難以柯OO等3人所為之陳述 相互間作為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依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柯OO、張OO均未與其接觸。倘其確係負責交易 毒品之人,大可搖下車窗與站在副駕駛座之柯OO、張OO交易 ,張OO何須由右後車門上車。足見其不認識柯OO、張OO,並 未參與販毒。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張OO有進入車 內,無法證明有毒品交易,尚難認係販毒之補強證據。再者 ,傅冠霖自承曾另行幫曾意芹運送、販賣毒品,尚難排除本 案亦係由傅冠霖幫助曾意芹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本件欠缺 實質補強證據,原判決單憑柯OO等3人與其有利害衝突之證 詞,逕行認定其販毒,採證自屬違法等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柯OO等3人之證言,參酌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警 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否具暗示性、柯OO、張OO是否 認識傅冠霖、鄭亦吟當日為何不搖下車窗直接與柯OO交易及 傅冠霖是否另幫曾意芹運送、販賣毒品等情,均無礙於上訴 人2人共同販毒予柯OO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皆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在場目擊毒品交易之張OO、傅冠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 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均與購毒者柯OO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皆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尚非僅憑柯OO之指證, 即認上訴人2人共同販毒予柯OO。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 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 上之爭辯,或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926-20250115-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逾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㈡命 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4本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以外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轉交其 投資訴外人許鴻獅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之款項時,應上訴人要 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收據,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裁定,以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各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750萬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為擔保,上 訴人再放款予許鴻獅賺取利差,迄尚欠650萬元未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以110年上字第79號(下稱上字)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第 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上更 一字)判決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第 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持 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月13日交 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交 付2,46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106年8月8日 交付200萬元、106年8月9日交付50萬元、107年11月8日交付 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為高中同學,認識20年以上且均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同部門。  ㈣許鴻獅為訴外人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精密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鴻精密公司為台積電之供應商。  ㈤許鴻獅簽發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共計5,500萬元 ,並經被上訴人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 第465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㈥上訴人曾簽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至台南市調查局控告許鴻 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  ㈦被上訴人因許鴻獅積欠款項遂成立團結自救會之Line對話群 組,用以共同商討向許鴻獅追討款項,兩造均為團結自救會 line群組之成員。  ㈧被上訴人有於其110年1月13日陳報狀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並備註如陳報狀附表所示(雄訴字卷三 第73-74頁)。  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 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 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 人乃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故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8月11日交付2,462,500元、25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本票交付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另兩造因共同商議向許鴻獅追討債務,曾有如附表二所 示對話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 話紀錄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之附表二編號10對話自 陳「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 的憑證」,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 話中張貼關於本票之網路資訊,表示要研究一下,上訴人則 稱「票的重要現在你才Google到頂了」,可證被上訴人對本 票不瞭解,係遭上訴人誤導而誤認本票係當收據使用,始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面額 為25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則僅交付2,462,500元予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二者數額並不一致,此與一般收據係按實際收 款金額填寫之常情,顯然不合,卻與民間借貸會先扣除部分 利息後再交付剩餘本金,但債務人仍會簽寫扣除利息前之本 金數額之票據或收據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係台積電之員工, 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任意簽寫與實際收 款金額不同之「收據」之理。況系爭本票(雄簡字卷第81、 104、105頁)上已載明「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 付」等字樣,其文義已明確表彰無條件擔保付款之意,並無 誤認之虞,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誤認本票僅係收款收據之意 ,因收受上訴人欲轉交給許鴻獅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曾委託其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提告許鴻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並在兩造之Line對話中對 被上訴人稱「魔鬼的錢分外甘甜」,復自己打電話給許鴻獅 要錢,並稱要吃許鴻獅開設之日本料理餐廳抵債,又在團結 自救會之Line群組中自稱是許鴻獅之金主,可證上訴人係與 許鴻獅間存在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債務關 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8年4月21日簽署委託被上訴人對許 鴻獅提出刑事告訴之代辦委託書(雄訴字卷一第166頁)、 團結自救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引用附表二編號1、3、5 所示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方昱棋之證詞為其論據。  ⑶觀諸團結自救會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群組內陳 稱「唉…你跟他是多年兄弟都敢弄了,何況是我們這些金主 」、「就還好我是金主,如果被他討債肯定GG」、「(林錦 文:因為你們是放款給許,許在去放,等於金主)對阿,哪 知獅子不爭氣,只想旁門左道」(雄訴字卷一第68頁、第76 頁、第78頁),固堪認上訴人曾以受害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 對許鴻獅提告,並在團結自救會之群組內自稱為許鴻獅之金 主。然所謂金主,一般是指提供資金之人而言,非當然代表 金主與輾轉交付之最終受款人間必然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6之對話,上訴人表示:「…你跟朋友 說我跟獅子(指許鴻獅)是朋友…莫名其妙,我跟他才見面 五次,每次電話都你叫我打的,你知道我跟他討錢是師出無 名嗎?是你拿錢給他,他根本不用理我」,直陳其與許鴻獅 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於附表二編號6、8、11、 12、13之對話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以何種說詞向許鴻 獅催討債務,上訴人並警告被上訴人如讓許鴻獅脫產,被上 訴人即會倒臺,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附表二編號14) ,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遭許鴻獅倒債而被波及,乃與被 上訴人共同商議如何向許鴻獅討債並與之配合,乃符情理之 常,尚難因上訴人事後在「團結自救會」群組與其他被害人 對話自稱為許鴻獅之金主,或委託被上訴人控告許鴻獅重大 經濟犯罪,遽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作為收款 憑證。  ⑷證人方昱棋證稱:我是許鴻獅的供應商,透過許鴻獅認識兩 造,我有參加團結自救會,在群組裡使用的名稱是林錦文、 ALLEN,我的票被許鴻獅他老婆去合作金庫盜領,我也是受 害者所以加入自救會群組,我有聽許鴻獅說過被上訴人有投 資他2、3千萬元,也有聽許鴻獅說過上訴人有投資快1千萬 元,我也有在106年在龍鰭日本料理店看到被上訴人拿上訴 人的錢給許鴻獅,這是當天許鴻獅於用餐結束後在車上告訴 我的,許鴻獅說金額大概是2、300萬元,許鴻獅說是他們台 積電工程師投資的;之後約間隔10個月左右,我又在龍鰭日 本料理店聽被上訴人提到當天交給許鴻獅的錢是上訴人的。 另我在105年底或106年初,有在龍鰭日本料理店見過上訴人 與許鴻獅親自碰面講利息的事,許鴻獅對上訴人說「你直接 問ALLEN,你問他我們自己拿去外面放款拿到的利潤也只有3 分是不是」,我回答是,上訴人就繼續問許鴻獅被上訴人有 無抽成,許鴻獅回答沒有等語(上更一字卷第263-273頁) ,固堪認上訴人曾與許鴻獅碰面,並詢問能否提高利率及被 上訴人有無抽成。但觀諸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對話, 被上訴人稱:「我一元都沒有賺,他當初就是給我二分」、 「2016年初0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 ,才回到2分」、「我只有記得我媽虧1500萬的時候,請求 你幫忙1.5分,真的忘了」、「為了還我媽的債,跟你請求0 .5分的退讓,直到我貸款下來放款」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是 與許鴻獅、上訴人各自約定放款利率,上訴人並曾因被上訴 人一時周轉困難同意退讓0.5分之利率,直到被上訴人貸款 籌得資金後再調回2分利,則以被上訴人會按許鴻獅與其約 定之放款利率為基準,浮動調整其個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 而觀,被上訴人與許鴻獅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個別存在 資金關係,否則被上訴人如僅係代轉上訴人欲投資許鴻獅之 金錢,利率應由許鴻獅與上訴人自行洽商約定,何以被上訴 人會按其與許鴻獅之約定利率浮動調整其與上訴人之利率? 又被上訴人既會按其與許鴻獅約定之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其個 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則上訴人為利被上訴人可順利履行 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藉機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以使被上 訴人可獲取較多資金,並藉此調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利率, 無違論理法則,是尚無從因上訴人曾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 ,即可逕認放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之間。  ⑸再者,參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3日 提供上訴人許鴻獅電話,要求上訴人向許鴻獅傳達被上訴人 需要面對更多債主的壓力;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2日稱擬向許鴻獅表達已向太太承認其曾向朋 友、同事借款共3,500萬元,並以自己房子貸款1,400萬元, 尚有615萬元利息未拿到,要求許鴻獅簽發本票等語,而許 鴻獅於同日簽發面額各600萬元、1,400萬元、3,500萬元之3 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共計5,50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3 紙本票影本可稽(雄簡字卷第15頁),此與被上訴人在上開 對話中稱許鴻獅積欠其之債務金額,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 人復於附表二編號11對話中表示其欲回覆許鴻獅「我拿兩間 房去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面對朋友, 覺得很無奈,沒有賺錢,還每天被逼還錢;面對家人,覺得 很愧疚,把房子拿去抵押,以後怎麼面對龐大的債務,你只 面對我一個,我要面對10幾個家庭,我的人生已毀」,及無 法對父親坦承其被騙5千萬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向朋友 借款3,500萬元後再轉放款給許鴻獅,加計其個人抵押貸款 所得1,400萬元,個人共計負債近5,000萬元,因此許鴻獅僅 須面對被上訴人一個債權人,被上訴人則須面對10幾個債權 人,可見被上訴人乃係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放款近5,000萬 元,故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追討5,50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 稱其前揭擬向許鴻獅陳述之內容,僅係為使許鴻獅簽發本票 而編纂之劇本,並非屬實,然被上訴人與許鴻獅間之債權債 務金額,其等二人均知之甚詳,倘被上訴人所述債權金額不 實,許鴻獅必然知悉且予以反駁,豈會同意按被上訴人所述 金額簽發3張面額共5,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⑹又證人陳介民證稱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投資並轉交金錢給許 鴻獅,但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嗣後並可透過被上訴 人取得許鴻獅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雄訴字卷一第129 、131頁),足見透過被上訴人轉交金錢投資許鴻獅者,係 由被上訴人轉交許鴻獅開立之本票以為擔保,並非由被上訴 人個人開票。且參前述許鴻獅簽發票據情況可見,許鴻獅於 107年12月間尚可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所積欠之資金本票以 為擔保,則倘資金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間,被上訴人 僅係代轉雙方投資金錢及收益,被上訴人在轉交資金時即可 直接要求許鴻獅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事後亦可要求許鴻獅 依照各投資人數及各投資數額分別開立本票供其轉交投資人 ,何以在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係自行開立本票給上訴人 ?事後也未要求許鴻獅依照各投資人之投資數額分別開立本 票供其轉交?又何以於匯款給上訴人時自行註記「還款」、 「利息」等字(雄訴字卷三第70、73-74頁)?並向上訴人 表示曾因被上訴人母親背負債務,要求上訴人調降利息0.5 分(附表二編號18對話)?另參諸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 被上訴人自稱於107年10月還給上訴人之100萬元,資金來源 是其負責設備之同事交給被上訴人之放款,倘若被上訴人僅 係單純轉交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予許鴻獅,其個人與上訴人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許鴻獅之債權是否受償即與其個 人無關,被上訴人又何需將其自他人處取得之資金用以償還 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不敢直接對許鴻獅投資 ,且知悉被上訴人已經投資,故透過被上訴人投資等語(雄 訴字卷一第136頁),可見上訴人並無投資或借貸給許鴻獅 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簽 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轉交許鴻獅投資款之收款憑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⑺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產生其主張系爭本票 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而簽發之 有利心證,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如 其所述,則其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 獅之投資款之證明,其已如數轉交投資款予許鴻獅,故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轉交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 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述,被 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 月13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1,000元、105年 5月3日交付2,46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後,即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非如轉交證人陳介民之投資款係以 許鴻獅簽發之本票為擔保,且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其中104年1 2月10日僅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僅交付2,462,500元 ,但被上訴人仍簽發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其中50萬元) 、2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足額之本票為擔保,與民間借 貸先扣除利息後再給付剩餘借款金額之情相仿,被上訴人事 後並按期付息、還款,且曾與上訴人協商調降利息,並以自 其他同事處取得之資金先用以償還上訴人等情而觀,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應堪信實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並未就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107 年11月8日50萬元三筆款項簽發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含 系爭本票)僅是擔保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之借款; 如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400萬 元(即107年4月26日200萬元、107年5月20日50萬元、107年 10月17日100萬元、107年8月25日50萬元),利息5,508,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上字卷第234頁 、上更一字卷第31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利率為2分 至3分,被上訴人所支付超逾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部分為任 意給付,不得扣抵,兩造當時合意先清償未有本票擔保且利 率為3分之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借款( 本院卷第198-199頁),據此核算,系爭本票債務仍未清償 ,並提出計算表(本院卷第159-167頁)為憑云云。上訴人 則否認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107年11 月8日50萬元為借款,並稱兩造間並無約定抵充順序,利率 至多為2分,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抵充,並將溢付之 利息抵充本金等語。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 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 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 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稱兩造借款利率最高為2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 (本院卷第159-167頁)所載,105年1月至106年2月間利率 為1.5分,與附表二編號17對話中,被上訴人稱:「…2016年 初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 分」等語相符,是105年1月至106年2月間之借款利率應為1. 5分即年息18%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除上開時 段外,其餘利率或為2分、2.5分或3分(詳見上開計算表所 示),然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 利率即年息20%之限制,依該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就超過 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清償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超 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給付,即應抵充原本,上訴人稱超逾 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給付不得扣抵云云,並無可採。故除10 5年1月至106年2月應以1.5分即年息18%計息外,不論上訴人 上開利率之主張是否為真,其餘期間之利率仍均應以年息20 %計算,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利率部分之利息給付即應抵 充原本。    ⑶上訴人雖稱兩造有合意還款之400萬元先清償106年8月8日200 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之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被上訴人未就上開款項簽發任何票據以為擔保,並 否認該款為借款,衡情並無優先指定清償上開無票據可為「 借款憑證」(上訴人否認為借款)之債務之必要,是上訴人 辯稱兩造已合意先將被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清償106年8月8 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之借款云云,尚乏證據可憑 ,難以採信。又債權人並無指定任意充償某宗債務之權利,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既無法舉證證明,於此亦無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時,有指明先抵充上訴人所稱106年間之 借款或何部分債權,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任一筆金錢交 易往來有提供任何擔保,則縱上訴人所主張106年8月8日200 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107年11月8日50萬元為借款乙情 屬真實,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抵充順序,仍應先抵充被上訴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即有簽發本票之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 月11日借款債務。  ⑷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陳 育民還款」欄位所示「還款日」給付「還款金額」欄位所示 利息共計5,508,500元,並於「備註」欄所示在107年間陸續 給付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給付超逾年 息20%或年息18%(105年1月至106年2月期間)部分之利息給 付,及400萬元還款,依前述抵充順序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 ,被上訴人未償本金數額尚有1,006,229元。從而,系爭本 票債務尚有本金1,006,229元未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其中超逾本金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 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系爭本票債務僅餘1,006,229 元未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3本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 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於超過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屬有據,惟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超逾本金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與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 編號3本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4年7月29日 100萬元 無 CH453153 2 104年11月13日 150萬元 無 CH453154 3 105年5月3日 250萬元 無 CH453159 4 105年8月11日 250萬元 無 CH453160 附表二(上訴人以下簡稱「許」;被上訴人以下簡稱「陳」)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07年1月31日 許:魔鬼的錢分外甘甜 本院更一卷第131頁 2 107年6月22日 陳:我每個月幫自己/你們要錢要的好累… 許:你不是還有其他收入 陳:什麼收入? 許:其他的廠商 陳:我一賺到錢就立刻給你跟Jason,我手頭只剩5萬 許:下次我提一直慢的話要把錢拿回來… 陳:上次你沒有把握機會push 許:下週去找他 陳:我覺得你自己打電話給他吧,他不接我電話了,他會接Jason的 許:Jason怎麼說 陳:Jason有跟他說育民壓力很大 許:很少找他(指許鴻獅),一找他就是要錢感覺怪 陳:你錯了,他到現在都還沒給我半毛錢,你身為債主一句話都沒吭聲,他會軟土深掘,他都優先把錢給別人,我們永遠排在最後,很簡單,我直接跟你說你750萬沒了,以後不會有利息給你了,看你急不急,由你決定吧 原審卷三第146-148頁 3 107年6月23日 許:電話給我 陳:你打電話給他講四個重點,1.質疑他(指許鴻獅)是否有拿錢給我、2.瞭解他的狀況、3.說明你的壓力、4.表達我的壓力(我需要面對更多債主) 原審卷三第149頁 4 107年11月26日 陳:「…曾經我以為幫助朋友賺錢,現在我不知道該如何面對他們,曾經我以為我是同事中最富有的人(每個月有將近60萬可以花),現在我是同事中最貧窮的人(負債5千萬,還要每月付出50萬利息),…你還要躲我多久?」以上是我想傳給獅子(即許鴻獅,下同),有需要修改嗎? 許:內容ok 原審卷三第160頁 5 107年11月27日 陳:獅子要跑路了 許:倒了就重傷害,…少650我也是頭皮發麻…只好每天吃龍崎促抵債 原審卷三第162頁 6 107年12月2日 陳:電話打完了,原來還是要我的房子做抵押設定…我想利用這次機會要他(指許鴻獅)簽本票。… 許:就說要一起度過寒冬也要讓你安心… 陳:電話中我會說以下劇本:「我跟我老婆說:獅子狀況好一些了,可是他目前拿到的錢不能動,還需要300-500萬周轉,下個月才能動,才能像以前一樣給我們利息…。她劈頭就問:你到底借獅子多少錢。我眼見只包不住火,直接坦白:同事的錢3500萬/我自己的部分1400萬/他還欠我利息615萬…。她問我有沒有證明…。我說有記帳紀錄/麻煩兄弟你幫忙補個本票,你簽完我明天殺到高雄拿地契約印章回來幫你設定」,……。修改版:「整個下午跟我老婆吵了兩次,…終於有結論:一個壞消息,在她逼問下我已經跟她坦白我跟朋友/同事借3500萬,我自己用房子貸款1400萬,還有615萬利息沒有拿到。還有一個需要你幫忙的,趁我老婆還沒反悔之前要趕快完成,希望可以順利取得權狀,幫到兄弟你」。 陳:他剛說要我跟老婆拿來之後再跟他簽本票… (陳傳送與許鴻獅之簡訊對話) 原審卷三第167-171頁 7 107年12月3日 (陳傳送許鴻獅簽發面額1400萬元、35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照片) 許:拿到本票安心多了 原審卷三第172、174頁 8 107年12月4日 許:打不通,沒接電話 陳:如我預期…剛剛我打給他(指許鴻獅),他在電話中,糟糕,他已經封鎖我了…還好Jason導演當初有要我演這場戲拿到本票,他應該很後悔簽了本票,本來我這筆還可以賴皮的。 陳:(黏貼網址:口說無憑收據與本票...)一起研究一下吧 許:我之前拿錢給你也跟你拿票叫你也要跟獅子要,現在才覺得重要??他會開給你代表他坦蕩蕩,準備要倒你帳是絕對不會簽的,票的重要現在你才Google到頂了。 原審卷三第176-181頁 陳:之前10月我還有一筆100萬,本來要給獅子賺利息,後來是給你 許:你真很貪,已經放一堆你還要給他,他倒台你跟著死沒人能救你 陳:現在他跑來跟我吵,說為何這麼快就歸零,他不甘心…我以前設備的同事… 許:我知道你上次有說 陳:朋友做不成,還要來捅我 許:他桶你幹嘛 陳:他說他原先放我這麼300,10月放100 許:10月放100?? 陳:300他認了,100才剛放,應該還他,要不然我怎麼會有100萬可以給你 許:設備載靠邀,你跟他緩緩…設備沒辦法桶你什麼,你也沒開票給他是他要擔心… 陳:他說要調轉帳紀錄,他要我提供金流,我的100萬拿去哪裡? 許:兜不攏,雖然我又轉給你50,你還有50的缺口 9 107年12月5日 陳:我再想辦法 許:被獅子弄死 陳:換你傳簡訊給獅子,把劇本說一次 許:他都咬跟我借錢了,我跟他哭窮有用嗎?真的很傷,等於利息都白收了。 原審卷三第182頁 10 107年12月17日 陳:錢不能給這種人(指許鴻獅)啊,我們把錢放在這種人身上,不透明 許:他本來就不用對你透明,你好加在有拿到本票,要不然一無所有,我之前跟你說如果我是獅子,本票我是不會簽的,他會簽所以我覺得還好 陳:你比獅子更可怕 許: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的憑證,拿票才會心安,也是合情合理 原審卷三第189頁 11 107年12月29日 陳:又在怪我了(傳送與許鴻獅之簡訊截圖),五千萬給他投資,可以弄到一塊錢都沒辦法給我,我想回:「我拿兩間房去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你現在跟我說一毛錢都沒辦法給,你知道我的壓力有多大嗎?我要怎麼面對朋友,家人?」…看到他的簡訊,我的心情很沉重,改傳這個好了:「面對朋友,覺得很無奈,沒有賺錢,還每天被逼還錢;面對家人,覺得很愧疚,把房子拿去抵押,以後怎麼面對龐大的債務,你只面對我一個,我要面對10幾個家庭,我的人生已毀」。 陳:今天我們家裡吃飯,我爸看我話不多,心情沉重,私下跑來握我的手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心裡一陣酸,我總不能跟他說,我被騙五千萬吧 許:照表操課啦 原審卷三第193-194頁 12 107年12月31日 陳:本票金額5500萬元,55萬是給法院的,你覺得把我們四個拉在一起聊,會不會比較好,一個聊天群,最近要開始打仗了 許:先申請假扣押不動產就可以,有不動產就安全了…我覺得也不用等華權直接開始進行,他沒錢是他的事已經寬限夠久了,你讓他脫產就變成你要擔這個壓力?你倒台或是獅子倒台二選一 原審卷三第197-198頁 13 108年1月1日 陳:我想回他(即許):「我想你誤會大了,我抵押房子,跟朋友借錢放在你這裡,是你說要把錢用於放款賺利息,不適用來投資鑫鴻,跟鑫鴻的業績也無關,既然你超過三個月沒有把利息給我,我也不勉強你,把本金還給我就好」,我想留下訊息,到時候有提早發通知催債 許:表達立場是對的 陳:修改一下:「我想你誤會大了,我抵押房子跟銀行貸款,跟朋友借錢放在你這裡,是相信你要把錢用於民間放款賺利息,你也承諾過我如果要拿回來只要提早一個月告知就可以,這些錢不是用來投資鴻鑫,跟鴻鑫的業績也無關,既然你超過三個月沒有給我利息,我也不勉強你,把本金還給我就好」 原審卷三第198-199頁 14 108年2月11日 許:什麼都不做到最後什麼都拿不到,他應該是倒台了,脫產前最好先動作,連帶你也倒台,…所有債務會轉到你頭上有想過嗎? 陳:有 原審卷三第210頁 15 108年2月17日 陳:明天去提告? 許:今天被我媽罵一天,說一開始就跟我說不要放,陳育民只是帶你去死…, 陳:唉,幫你20年,滑倒一次,怪20年,有本事350萬退給我,再來罵我。 許:幫我20年也太膨脹了吧,我才來台積八年,結果論是失敗的,…。     原審卷三第213頁 16 108年2月21日 許:…你跟朋友說我跟獅子是朋友,哪一次不是跟你一起去找他的,我從沒私下找他這樣算朋友,莫名其妙,我跟他才見面五次,每次電話都你叫我打的,你知道我跟他討錢是師出無名嗎?是你拿錢給他,他根本不用理我 陳:你委託我把錢拿給獅子,我一元也沒有給你賺,你的債主是他,我沒有理由給你我自己的錢 許:我拿你的票我就是你的債主 陳:錢是給獅子,是你委託我拿給他,你也是知道 許:你有賺價差,獅子給你三分你給我兩分 陳:我一元都沒有賺,他當初就是給我二分,你可以去問Jason/陳介民,他們比你早放,他們也是這樣 許:他不知道我跟你怎麼談的             原審卷三第215-216頁 17 108年2月22日 許:我不會拿票亂弄不用擔心我,我只是生氣亂講話,票本來就沒什麼用,104年到105年六月沒資料 陳:可能之前都是拿現金,還記得有一段時間我都是拿現金嗎? 許:一開始是1.5分,我結算完是623萬,加350是973萬 陳:我記得是放了一段時間後才發生我媽那件事,2016年初0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分 許:你先幫我找你會給我的紀錄 陳:好 原審卷三第217頁 18 108年2月23日 許:之前都有賺我利息還說沒有,一開始一百萬只給我19000,後來1.5分也是給你多賺,不要嘴巴吃我豆腐 陳:那個時候真的有困難,你也知道 許:一開始也沒困難,純粹賺手續費,賺沒關係,可是不用說沒有 陳:我真的忘了,Sorry,事情已經超過四年 許:我本來就覺得可以賺過手錢,不過就變成你要負責任 陳:我只有記得我媽虧1500萬的時候,請求你幫忙1.5分,真的忘了 許:沒差啦,不要再說你沒賺 陳:不是我要吃你豆腐,我那個時候,為了還我媽的債,跟你請求0.5分的退讓,直到我貸款下來放款 原審卷三第220-221頁 19 108年2月24日 陳:我死在太有良心,要不然,早就離職跑路了 許:跑路是身敗名裂,你還不用到那地步,慢慢還錢全解,還贏得好名聲,有票或借據的除了我跟崇明,還有別人嗎?如果沒有別人,那你唯一壓力只有崇明,我又不會逼你 陳:還有別人 原審卷三第225頁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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