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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彭錦源 江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附表六編號6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彭錦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10、12至1 4、20、22、23至27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9、10、12 至14、20、22、23至27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暨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 編號1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 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 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彭錦源均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彭錦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 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28、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 告彭錦源均不存在。 四、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確認不存在部分 ,均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嗣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本票核發110年度票字第1475號本票裁定(下稱甲本票裁 定)及於同年月110年7月20日就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本票 核發110年度票字第1623號本票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並與 甲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50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顯見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 一併提起之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除去,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委託被告及其負責運營之宸和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宸和公司)處理訴外人廣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之法律諮詢事宜,後向被告借貸資金周轉,而 簽發系爭本票供為借款擔保,然附表一編號6、23、24至29 所示本票尚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附表一編號6、22所示本 票之擔保之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而不成立,且原 告另經營之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高公司)、 御蓮香有限公司(下稱御蓮香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潤款債務 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借貸契約無關,該本票係因原告 委託被告處理廣福公司與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下稱 大貝山公司)之涉訟事件,被告稱從中衍生費用,原告乃就 該費用向被告借款,惟被告未實際交付款項,原告亦無與被 告達成由被告為其與向宸和公司代償並轉為借貸之約定,借 貸契約仍因未交付款項而未成立;原告就附表編號25至27、 29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未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墊付律師費 ,上開本票非因確保代墊律師費所開立;就附表編號9、10 至16、19至20所示本票已因原告清償所擔保借貸債務而無票 據債務;又就系爭本票中到期日為109年5月起至110年5月間 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另就系 爭本票所擔保有訂立借貸契約部分,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 36至120%,超過法定利率最高限制,違約金無由復加,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能認被告對違約金有請求權 ,縱有請求權,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 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利 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以 原告彭錦源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至27 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9至27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 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彭錦源名義為 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至29之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28至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 在。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江秋香就宸和公司對御蓮香公司、金高公 司所存分潤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江秋香乃與被告 合意約定借貸款項如附表二編號6契約所示金額253,410元, 並由被告代原告江秋香償還以消滅上開積欠之109年9月分潤 款債務(下稱系爭分潤款債務),而宸和公司就系爭分潤款 債務已結清受償,可徵上開借貸契約有效成立;附表編號25 5至27、29所示本票均為被告以代償律師費方式給付借款給 原告而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應舉證已清償之主張事實 ,系爭本票均無罹於時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由兩造自主 決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系爭本票之相關借款多 為被告另為借款取得之資金,被告亦須之負相關利息,相關 違約金、利息之內容為被告考量相關風險及成本所約定,原 告經商多年、為多家商號負責人,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支人, 未發生任何突發狀況致嗣後顯失公平,僅因原告不願還款而 得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失事理之平,原告係惡意不還款,其 行為致被告需承擔訴訟、強制執行之累,反而得邀酌減違約 金之利,致被告受有二次傷害,原告持他人客票為擔保向被 告借款,然該客票實為原告供為詐取被告信任之工具,被告 嗣向客票開票人求償仍受有相關費用及未能取回借款之損失 ,自不應讓惡意之原告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 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9 頁至第95頁):  ㈠兩造簽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附表二「被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原告之 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所示之本票分別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㈡原告彭錦源另於附表一編號23至29號所示發票日簽發附表一 編號23至29號之本票(附表一編號1至29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 以112年司執字第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彭錦源 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就上開執行事件扣除執行費、執 行必要費用後,受分配金額為3,442,549元,上開金額均先 抵充部分利息,未清償本金。  ㈤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1、15至19、21所示本票之借款金 額以被告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即附表二「被告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原告未清償其中編號1至5、7至8、15、17至18 、2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㈦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325,000元;編號16所 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485,000元、476,000元;編號19所示 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216,900元。  ㈧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因原告交付被告之 支票已由被告兌現,上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23、24、28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兩造就上開本票為 直接前、後手,及被告就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經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 60頁,本院卷二第7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 3、24、28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既經被告認諾 ,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3、24、28所示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本票均 各擔保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之借貸債務所簽發,暨附表一 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 情(參不爭執事項㈠、㈡,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0頁,本 院卷二第7頁),則上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均經確立為消 費借貸關係甚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謂準消費借貸,即在避免 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是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6、22、25、26、27 、29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已交付借款,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為附表二所示 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就借款之 交付或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部分,被告抗辯御蓮香公司、金 高公司對宸和公司存有系爭分潤款債務,原告江秋香為連帶 保證人,系爭分潤款債務金額業經原告江秋香確認後,因原 告江秋香無力償還,乃與被告約定借貸系爭分潤款債務金額 ,由被告代原告江秋香償還藉以消滅原先原告江秋香積欠宸 和公司之系爭分潤款債務,並簽訂上開契約及本票約定而就 系爭分潤款債務成立債之更改,系爭分潤款債務經宸和公司 於另案陳報業經分款清償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告爭執被告未 交付借款,且否認成立代墊系爭分潤款債務之準消費借貸合 意、被告有代替原告江秋香償還系爭分潤款債務予宸和公司 等情事,則雙方顯就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有 無合意以被告墊付系爭分潤款債務之事實取代借款之交付有 所爭執。  ⑵被告固以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宸和公司與御 蓮香公司、金高公司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及109 年09月總表(下稱系爭總表)佐證上開抗辯。然查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交付方式:於簽訂本約完成相關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匯款至乙方(即原告江秋 香)指定帳戶內乙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戶名: 江秋香/帳號:0000-000-000000)或現金交付」等語,並經 原告江秋香就上開約定簽名在旁(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則被告所抗辯借貸款項係由其直接向宸和公司支付清償系爭 分潤款債務乙節,顯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復經 原告否認有合意變更借款給付方式,則被告上開存有變更借 款給付方式之合意或債之更改之合意乙節,是否可採,已屬 可疑。又細繹系爭總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其上未記載 總銷售(酒)、總銷售(水)指何公司之銷售金額,且系爭 總表所計算總銷售(酒)、總銷售(水)之總收入、餘額、 分帳金額等項,相比對被告所提出載有宸和公司在另案訴訟 對御蓮香公司(水廠)、金高公司酒廠之109/09分潤款計算 資料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第75頁至第77頁、90頁),各 項目金額及分潤款結算金額均大相逕庭。而原告江秋香在系 爭總表所簽名確認之金額、日期,雖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 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一致,然系爭總表既難認屬御蓮香公 司、金高公司於109年9月之真實銷售金額,其上所載數額復 未經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肯認,亦與宸和公司所載已收10 9年9月分潤款之計算明細不符,自難認系爭總表或上開本票 所載金額253,410元確與系爭分潤款債務相關,故系爭總表 或上開本票所載金額、日期一致之事尚無從佐證被告有支付 該借貸金額253,410元向宸和公司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之事 實,佐以被告未提出其給付宸和公司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25 3,410元之相關資金證明,更徵被告抗辯其提出上開借貸款 項清償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及原告江秋香對宸和公司之系 爭分潤款債務乙情,實屬無據。從而,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之借貸款項不能證明確有交付原告江秋香或與之成立代 償分潤款之合意,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 原告自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 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應屬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彭錦源與被告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之原因事 實為附表二所示編號22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惟爭執借款有無 交付。查被告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其以交付現金方 式給付借款50,000元,惟經原告彭錦源否認,被告復未提出 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金證明,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 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 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 源不存在,應屬可取。  ⒊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部分:  ⑴原告彭錦源與被告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就借款之交付或消費借 貸標的之約定部分,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彭錦源約定由被告以 上開借貸款項清償原告彭錦源委任訴外人王文宏、陳明彥處 理刑事偵查案件之律師費用,並以上開借貸款項合意成立借 貸契約及簽立上開本票擔保,王文宏、陳明彥之上開律師委 任費用均已清償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告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 ,否認成立代墊律師委任費用之合意、且不確定是否係被告 為原告彭錦源墊付王文宏之律師委任費用、原告彭錦源未委 任王文宏、陳明彥等情事,則雙方顯就上開本票之消費借貸 有無交付借款、有無合意以被告為原告彭錦源墊付上開律師 費用之事實取代借款之交付有所爭執。  ⑵陳明彥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5、10067號 、111年度偵字第432號、110年度偵字第11646號、111年度 偵字第1615、1616號偵查案件中確經原告彭錦源委任而擔任 原告彭錦源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事件之律師委任費用業經 被告結清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陳明 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0頁、第 437頁至第449頁、第471頁)。原告彭錦源雖主張未委任陳 明彥擔任選任辯護人云云,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2 項規定,被告亦非得為原告選任辯護人之人,且原告上開主 張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固有為原告彭錦源 代墊陳明彥就上開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然代墊律師委任費 用之原因甚多,該費用之代償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即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彭錦源與被告間就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成 立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5、27、29所示本票所 擔保之借貸關係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有關,則被告以代墊上 開律師委任費用為由,抗辯業已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借貸關 係之借款,尚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 資金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 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 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5、27 、29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 可採。  ⑶被告固抗辯有為原告彭錦源墊付委任王文宏之律師費用,並 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然查,王文宏為訴外人即該案 被告方鈺荃之選任辯護人,難認王文宏於該案之律師委任費 用與原告彭錦源有關。又王文宏曾協助宸和法律事務所處理 御蓮香公司委任對訴外人王瑞琳提起刑事告訴,而擔任告訴 代理人出庭,但不清楚委任費用是否為被告直接為原告彭錦 源墊付一節,有王文宏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69頁)。可徵王文宏之律師委任費用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為 原告彭錦源墊付,亦難以證明上開律師委任費用係由被告清 償。復宸和公司依其與御蓮香公司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 ,應由宸和公司負責御蓮香公司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營運 上所生之訴訟事宜(見本院卷二第79頁),佐以被告對外以 宸和公司及宸和法律事務所名義活動,有名片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王文宏之前揭律師委任費用可 能屬御蓮香公司上開協議書所示訴訟事宜,非必與原告彭錦 源相關,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彭錦源與被告間就上開律師委任 費用成立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所擔 保之借貸關係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有關,則被告以代墊上開 律師委任費用為由,抗辯業已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借貸關係 之借款,尚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 金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 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 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可取。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學說稱之為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 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 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為學說上所 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 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債之更改,乃 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 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擔保之借 貸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㈧),是原告以清償完畢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一 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對原告彭錦源之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 21所示本票部分,均經原告不爭執確有上開本票擔保之借貸 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並經兩造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借貸契約 之借款實際交付金額如附表三之計息本金欄所示,惟原告彭 錦源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 債務,主張業經其交付被告如附表四所示訴外人寶麗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寶麗公司)、蕭寶誠、吳月慧、尼根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尼根公司)簽發之支票(下合稱系爭系爭支 票)用以清償借款,並以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經被告 受領系爭支票為由而抗辯業清償完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彭錦源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彭錦源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兌現清償附表一編號1 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經被告提示後, 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83頁),堪可信 為真實。又原告彭錦源主張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已 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704號對寶麗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就附表四編號3、4所示支票有與吳月慧 、尼根公司成立和解,有上開支付命令、歷審裁判查詢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0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抗辯其就上開支票仍未受償。考量上開支付命令、 和解筆錄均僅為執行名義,自無從單憑上情遽認被告確已受 償。  ⑶被告就系爭支票均列於「擔保支票」欄位內(參本院卷二第4 7頁),顯無以支票之交付即消滅舊債務之意,核與原告所 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即消滅舊債務乙情不符。又參諸社會常情 ,債務人提供票據通常是為供擔保之用,如有債之更改或代 物清償之情事,理應具體約定或立據為證,並以嗣後票據之 交付,交換取回先前所交付之票據,以免重覆取償。而原告 彭錦源所交付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或使被告受償,原告彭 錦源亦未向被告取回上開本票,堪認原告彭錦源應係於無法 還款後,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日後清償,並無債之更改 及代物清償情事。此外,原告彭錦源未舉證其與被告間有以 系爭支票之交付即消滅原負債務之合意,系爭支票既無事證 可徵已使被告獲償,即難認原告彭錦源就附表一編號11、15 、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㈤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利息債權:  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查被告 對原告或原告彭錦源有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 、2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如前述。而關於上開借 貸債權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利息起 算日各均經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兩造就系爭借貸 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 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16%之限制(如本院卷二第47頁之 契約年利率欄所示),經被告依前開規定僅主張110年7月19 日以前按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以後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債權(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部分如附表三所載 ),核無不合。  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322、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以無附表二編號6、22、23至29所 示借貸債權對抗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借貸債權所 受領如附表三強制執行分配款(如附表四強制執行分配款欄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就起息日起至11 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經抵充結果即如附表五扣除左列數 額後之利息餘額欄所示,是原告或原告彭錦源仍積欠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5至19、21計息本金欄所示本 金額,及附表五扣除左列數額後之利息餘額欄所示利息(起 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暨自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故附表二編號1 至5、7、8、11、15至19、21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前開原 告或原告彭錦源所欠款項之範圍內,自仍屬存在。  ㈥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違約金債權:  ⒈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見解為憑,主 張系爭契約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已達法定利率之最高限制者 ,其違約金之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無請求權 云云。惟嗣後最高法院業以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揭示:「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 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 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 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 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 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 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 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又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 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 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另原告得以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22、 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為由對抗被告, 已如前述,則上開契約自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附此敘明。  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契約(附表二 編號)均已明確於各契約第8條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見本院卷一卷第305頁至第418頁),且上開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五「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示。又懲 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係用以強化原告或原告彭錦源還款意願及 提高被告受償機率,依前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 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5 、7、8、11、15至19、21所示遲延利息亦以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計算,並依不爭執事項㈣、附表三「 強制執行分配款」、附表五「贅餘執行款分配清償數額」而 獲得部分彌補,佐以上開法定最高利率已高出現今一般有足 額擔保放款之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甚多,並考量系爭違約金 係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受懲罰之性質,原告既陷於被 強制執行之窘境,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復衡酌原 告迄今之還款情況,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本院 認附表二編號1至5、7、8、16至18、21所示契約約定每日本 金1%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附表二編 號11、15、19所示契約約定本金50%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本 金10%計算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或原告彭 錦源就上開契約所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如附表五 酌減後違約金欄所示。  ㈦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期間自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欄)起算3年( 陸續於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屆至)。又被告於11 1年1月26日持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號卷一內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狀 章),及於111年8月1日持乙本票裁定聲請擴張強制執行(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號擴張聲請狀卷內 民事擴張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件章),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顯無怠於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情事。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依不爭執事項㈣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受償3 ,442,549元後而執行終結,經該院通知匯款及發還註記後執 行名義,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時效自112年2月18日重行起算3年,則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㈧被告得就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契約 向原告請求之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經扣除已 清償及抵充之部分後,上開債權金額各合計如附表五債權總 額欄所示,則被告對原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1、 15至19、21所示本票於附表五債權總額欄所示金額內,仍有 本票債權存在。  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為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得以附表一 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 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為由對抗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 認此部分本票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又附表一編 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 主張上開本票約定利率為年息20%,有上開本票在卷可憑( 參系爭裁定卷內所示相關本票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 定卷內所示相關本票影本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 被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 至19、21所示本票應得向原告請求附表六編號1至5、7、8、 11、15至19、21所示之利息,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本票所示 利息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㈩從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15、17、18、19、2 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至5、7、8、15、17、18、19 、2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如附表 七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 ,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及 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均仍存在;超過上開部 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編 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利息欄所示利息 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 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應屬有 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㈢、㈣,被告係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依上所述, 原告或原告彭錦源得以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 22、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債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 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相關票據利息債權 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所提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 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金額及附表六 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利息、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11所示利息部分、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 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所示利息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 、20、22、23至29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9、10、12 至14、20、22、23至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 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 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金錢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因事實 1 彭錦源、江秋香 民國109年8月27日 1,245,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 2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8月30日 2,569,992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2 3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7日 171,42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3 4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18日 300,000元 未載 TH474546 附表二編號4 5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28日 2,347,2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5 6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0月16日 253,41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6 7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0月19日 240,000元 未載 TH474547 附表二編號7 8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1月4日 1,118,85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8 9 彭錦源 109年4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9 10 彭錦源 109年4月30日 1,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0 11 彭錦源 109年5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1 12 彭錦源 109年5月13日 2,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2 13 彭錦源 109年5月19日 2,9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3 14 彭錦源 109年5月25日 2,518,000元 未載 TH474536 附表二編號14 15 彭錦源 109年6月8日 785,000元 未載 TH474537 附表二編號15 16 彭錦源 109年6月16日 1,944,000元 未載 TH474541 附表二編號16 17 彭錦源 109年6月20日 4,500,000元 未載 TH474538 附表二編號17 18 彭錦源 109年6月20日 4,500,000元 未載 TH474539 附表二編號18 19 彭錦源 109年7月20日 1,181,9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9 20 彭錦源 109年7月29日 1,425,800元 未載 TH474542 附表二編號20 21 彭錦源 109年8月20日 250,000元 未載 TH474544 附表二編號21 22 彭錦源 109年8月24日 5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22 23 彭錦源 109年9月4日 5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4 彭錦源 109年9月4日 7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5 彭錦源 109年10月5日 103,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6 彭錦源 110年3月1日 103,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7 彭錦源 110年3月24日 103,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8 彭錦源 110年2月8日 1,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9 彭錦源 110年5月26日 103,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契約簽訂日期 約定借款期間 貸與人 借用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遲利利息計算方式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被告給付方式 給付日期 被告給付金額 證據 1 民國109年8月27日 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83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27日 480,000元 被證15契約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28日 350,000元 2 109年8月30日 109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713,328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31日 1,713,328元 被證16契約 3 109年9月7日 109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14,28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9月7日 114,280元 被證17契約 4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20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9月18日 200,000元 被證18契約 5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564,8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28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9月28日 779,800元 被證19契約 109年9月30日 785,000元 6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253,41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31日 每日本金1% ※無紀錄 被證20契約 7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0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6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31日 每日本金1%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10月19日 160,000元 被證21契約 8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745,9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10年1月1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11月4日 745,900元 被證22契約 9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元 4,82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4月30日 100,000元 被證2契約 10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0元 50,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乙帳戶 109年4月30日 950,000元 被證1契約 11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3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0元 87,8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5日 912,170元 被證3契約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000,000元 270,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13日 1,730,000元 被證4契約 13 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900,000元 266,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19日 2,634,000元 被證5契約 14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518,000元 352,34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26日 1,858,985元 被證6契約 15 109年6月8日 109年6月8日至同年9月7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785,000元 72,22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8日 712,780元 被證7契約 16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8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944,000元 199,112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16日 544,888元 被證8契約 109年6月16日 1,200,000元 17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3,000,000元 45,00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20日 2,918,234元 被證9契約 18 109年6月20日 109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3,000,000元 45,00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19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6日 2,910,000元 被證10契約 19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181,900元 111,258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20日 500,000元 被證11契約 109年7月20日 480,642元 20 110年7月29日 109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425,800元 122,268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30日 1,213,532元 被證12契約 21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50,000元 3,75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被告主張為代繳菸酒稅   被證13契約 22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50,000元 15天本金3%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被證14契約 註: 甲帳戶:江秋香帳戶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0 乙帳戶:彭錦源帳戶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彭勝棋帳戶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本票 票面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息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 20% 利息(110年7月20日至113年4月15日)16% 利息合計 (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違約金金額 違約金計算方式 強制執行分配款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1,245,000元 830,000元 124,068元 364,094元 488,162元 9,464,154元 每日本金1% 119,757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2,569,992元 1,713,328元 256,108元 751,581元 1,007,689元 19,536,386元 每日本金1% 246,917元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71,420元 114,280元 17,083元 50,131元 67,214元 1,303,089元 每日本金1% 16,418元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300,000元 200,000元 29,896元 87,734元 117,630元 2,280,519元 每日本金1% 28,608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2,347,200元 1,564,800元 174,905元 686,427元 861,332元 17,615,629元 每日本金1% 222,949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253,410元 253,410元 27,909元 111,163元 139,072元 2,852,642元 每日本金1% 23,898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240,000元 160,000元 17,622元 70,187元 87,809元 1,801,124元 每日本金1% 22,607元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118,850元 745,900元 81,742元 327,202元 408,944元 8,396,592元 每日本金1% 104,715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0,067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00,483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00,000元 587,170元 64,347元 257,456元 321,803元 456,085元 本金50% 100,672元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2,0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00,364元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2,9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89,873元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2,518,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51,12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785,000元 712,780元 78,113元 312,533元 390,646元 356,390元 本金50% 77,874元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944,000元 1,200元 132元 527元 659元 24,428,600元 每日本金1% 192,265元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4,500,000元 2,918,234元 436,536元 1,279,558元 1,716,094元 40,738,072元 每日本金1% 444,379元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4,500,000元 2,910,000元 436,899元 1,275,948元 1,712,847元 40,623,600元 每日本金1% 444,379元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181,900元 763,100元 83,627元 334,596元 418,223元 490,000元 本金50% 115,378元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425,8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38,705元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250,000元 250,000元 37,369元 109,667元 147,036元 2,850,649元 每日本金1% 24,113元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50,000元 50,000元 7,474元 21,933元 29,407元 570,130元 每日本金1% 4,815元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500,000元 不計 47,944元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720,000元 不計 69,04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16,241元 45,183元 61,424元 9,756元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7,958元 45,183元 53,141元 9,186元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6,660元 45,183元 51,843元 9,097元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200,000元 不計 0 107,972元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3,104元 45,183元 48,287元 8,854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民國109年8月5日 675,000元 FSA0000000 2 蕭寶誠 109年9月7日 785,000元 BH0000000 3 吳月慧 109年9月29日 983,000元 TA0000000 4 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年11月2日 965,000元 AH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本票 強制執行款 借貸契約訂約日 本票所擔保借貸利息(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占左列全體利息利息百分比 (%) 贅餘執行款分配清償數額 扣除左列清償數額後之借貸利息餘額(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本票所擔保違約金計算方式 法院酌減違約金計算式 依左列方式酌減後違約金(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者計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法院認定之借貸本金債權 債權總額(本金+抵充後餘額+違約金) 本票票面金額與左列債權總額之相差正數 備註(本票票面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民國109年8月27日 488,162元 6.000000000 18,311元 469,851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60,368元 830,000元 1,360,219元  無 1,24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109年8月30日 1,007,689元 13.00000000 37,799元 969,890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24,333元 1,713,328元 2,807,551元  無 2,569,992元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09年9月7日 67,214元 0.00000000 2,521元 64,693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8,243元 114,280元 187,216元  無 171,420元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109年9月18日 117,630元 1.000000000 4,412元 113,218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4,306元 200,000元 327,524元  無  300,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109年9月28日 861,332元 11.00000000 32,309元 829,023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11,075元 1,564,800元 2,504,898元  無 2,347,200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23,898元 109年10月16日   同上   無債權     253,410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109年10月19日 87,809元 1.000000000 3,294元 84,515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1,174元 160,000元 255,689元  無 240,000元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09年11月4日 408,944元 5.00000000 15,340元 393,604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51,439元 745,900元 1,190,943元  無 1,118,850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9年4月30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100,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9年4月30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1,000,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9年5月5日 321,803元 4.000000000 12,071元 309,732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58,717元 587,170元 955,619元 44,381元 (計算式:1,000,000元-955,619元=44,381元) 1,000,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109年5月13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000,0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109年5月19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900,0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109年5月25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518,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109年6月8日 390,646元 5.000000000 14,653元 375,993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71,278元 712,780元 1,160,051元  無 785,000元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09年6月16日 659元 0.00000000 25元 634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92元 1,200元 1,926元 1,942,074元 (計算式:1,944,000元-1,926元=1,942,074元) 1,944,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109年6月20日 1,716,094元 22.00000000 64,372元 1,651,722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223,093元 2,918,234元 4,793,049元  無 4,500,000元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109年6月20日 1,712,847元 22.00000000 64,250元 1,648,597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222,464元 2,910,000元 4,781,061元  無 4,500,000元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09年7月20日 418,223元 5.000000000 15,688元 402,535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76,310元 763,100元 1,241,945元  無 1,181,900元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10年7月29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已清償     1,425,800元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109年8月20日 147,036元 1.00000000 5,515元 141,521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18,279元 250,000元 409,800元  無 250,000元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4,815元 109年8月24日     同上 無債權   50,000元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47,944元             無債權   500,000元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69,040元             無債權   720,00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9,756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9,186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9,097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07,972元             無債權   1,200,000元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8,854元             無債權     103,000元 總計 290,562元   7,746,088元 100 290,562元             附表六 編號 本票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利息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民國109年8月2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109年8月3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09年9月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109年9月1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109年9月2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109年10月1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109年10月2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09年11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9年5月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9年5月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9年5月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109年5月14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109年5月2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109年5月2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109年6月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09年6月1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109年6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109年6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09年7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09年7月3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109年8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109年8月2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109年9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109年9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109年10月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110年3月2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110年3月2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10年2月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110年5月2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附表七 編號 本票債權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955,619元,及其中587,170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貸債權計至113年4月15日止之本金、借貸利息、違約金總額與113年4月16日後之借貸利息。 2 1,926元,及其中1,200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借貸債權計至113年4月15日止之本金、借貸利息、違約金總額與113年4月16日後之借貸利息、違約金。

2025-01-09

MLDV-112-重訴-95-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威愷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8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威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威愷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友當舖」之業務人員,明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質 當物,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當 舖業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 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日、111年2月11日,趁蔡群彥需錢孔急,前去「大友當舖 」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各借款 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際,未向蔡群彥收受前揭機車作為 質當物,即貸予其上開款項,並先扣除首期利息2.5%及不應 收取之倉棧費5%(每月為1期,利息合計為7.5%)共3750元 ,而實際交付蔡群彥4萬6250元,嗣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 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 5%xl2月=90%〉,蔡群彥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顏威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用以償還上開2筆借 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迄至111年9月15日止,共計匯款 6萬8645元,其中僅5000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萬 5000元未償還,其餘款項均係顏威愷向蔡群彥所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當票、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款人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2次以機車為 擔保各借款5萬元予蔡群彥,並扣除首期利息2.5%及倉棧費5 %(每月1期,利息合計7.5%)共3750元,實際交付蔡群彥46 250元,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收取年息約90% 之重利〈7.5%×12=90%〉,蔡群彥則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償還2筆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 ,迄111年9月15日止,共匯款68645元,其中5000元償還本 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5000元未償還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當鋪計息方式與當鋪業法相符,每萬元收 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我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告訴人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應不該當重利罪等語 。 五、經查:  ㈠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坦承告訴人2次借款各5萬元, 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共3750元之事實(偵卷第38頁 ),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被告2次借款實際交付之款項均僅4 6250元,被告以5萬元計算利息及倉棧費,已屬不當。況依 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 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 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 ,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 假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告訴人借款並未留車,此 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57、264頁),依當鋪業 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此種「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本不屬於 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借款人縱為當舖業者,亦不得 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取倉棧費,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 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營業範疇,自難認有「倉棧費」 之性質在內,故告訴人向被告當鋪借款1萬元每月之利息為7 50元,被告辯稱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云云, 無從採信。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告訴人所述其 每1萬元每月支付750元等語,換算成每年應支付9千元,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年息為90%,參酌現 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 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使告訴人僅支付如附 表所示幾期利息,並未完全取得週年利率90%之利息,僅係 借貸返還與否,與原貸款之利率為何不生影響,被告執以主 張尚未取得重利云云,同難憑採。  ㈢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 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 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 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 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 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 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 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 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 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 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 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 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 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 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 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 (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 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 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 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 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 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 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 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 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 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 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 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 ,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 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 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 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 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 」範疇之一。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 ,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 要件。  ㈣告訴人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偵訊供稱:我前後向被告借款3次,朋友介紹我去的,當時我資金困難,借款3次時間是109年6月8日、110年7月2日、111年2月11日,第2、3次都是借5萬元,第1次借款已經還完,當時約定利息好像是7.5%,在第2次借款前就還清。我有押機車行照,第2、3次借款目的是要清償卡債,被告有請我填寫借款人資料,內容都是被告填寫,我簽名跟捺手印,但我有確認過內容,利息都是7.5%,如果有多繳會在本金內扣除。我第1次借款時認為對方是高利貸,第2、3次也選擇跟大友當鋪借款是因為當時被告也幫我很多,所以我才又跟他借款。後來對方扣走我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被告說要歸還1萬5才能取回機車,之後他們轉賣該機車。另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我請車行幫我賣掉,我有跟被告協議還款,但最近比較沒辦法還。我當時都欠卡債約10萬左右,借錢大部份是做為生活費跟支付房租及機車貸款,卡債是按月清償,我當時毎月卡債要繳1萬多的分期等語(偵卷第51至57頁)。  ⒉於原審證稱:   當時借款過程就是叫我寫基本資料,保人是我姑姑,借款時有填借款人資料(警卷第177-179頁),我確認資料無誤才簽名,被告當時有問我借款原因,我了解當舖借款規則及告知我如何計算利息及倉棧費,但這部分比較模糊,我只是按照時間歸還給當舖的錢,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沒有向其他當舖借錢。車牌000-0000的重型機車借款當時是我的,依據偵卷第41頁借款人蔡群彥聯徵查詢紀錄,我於109年2月26、27日、109年6月8日都曾以這台機車詢價過,但是機車已經沒有在我這邊了。   我向被告借錢時工作是保全,月薪約34000元,當時借錢是透過他人介紹大友當舖給我,我生活比較困難,要繳費的東西比較多,例如信用卡卡債之類的,基本上都是繳電話費,刷卡買了什麼我已經不太記得。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有向林瑞衍借2、3萬元左右,向大友當舖借款是為了繳房租及車貸,二台機車都有借款。我用5323機車借款時,工作是保全,月薪3萬多,當時公司有一個比較年輕的老闆,是他介紹我到大友當舖,他為了要繳一些東西,用我的名義去借了這筆錢,這筆錢拿來幫他繳房租,繳一些有的沒的,他用我的名義借錢,變成這筆錢我要承擔,被告不知道這筆錢不是我要借的,是別人用我的名義借的,這筆錢的利息是我付的   ,當時我跟他合租,我每月房租5000至6000元,5323這台車每月貸款1880,信用卡有協商每月最低繳1千多,我借來的錢已經給那個人了,現在我要還給當舖。   偵卷第35頁借款人資料1-8項的問題被告有跟我確認過,第八點借款原因寫「投資」是因為我有車貸,他們會去查,如果有車貸或貸款在繳,是不能借的,所以被告才設想一個投資的名義,要跟上頭交代,比較容易過件。   我以7177機車去借5萬元時,上一筆還沒繳清,因為上一筆借款就是給那一個我剛剛講的人,我自己這邊也有困難,所以我私底下問被告說我可不可以再借,我用000-0000這台借,他跟我說再找時間去找他,我的困難是有2台車貸,信用卡欠快10萬,還有電話費、房租、我跟林瑞衍借的錢,被告問我為什麼還要再借,我知道被告人很好,也在幫我。他   有跟我說如果還1萬,其他的就是還本金。我真的沒有在當 舖借過錢,所以不懂當舖的流程。   這台7177機車有車貸,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的, 每月要付2000多,信用卡債務整合大概10萬多,協商後每月 要還1036元,當時房租5〜6000元,5323機車要1880元,合計 月付1萬元左右,我每月收入3萬元,是因為某人請我去幫他 借錢,我不幫他借他可能會讓我沒工作,他說他家是政治人 物背景,他也很照顧我,長期供宿在他那邊。他用我的名義 向被告借,他第一次帶我去,第二次、第三次都是我本人親 自去跟被告借,是他託我借錢給他,我是為了他而借的,我 借第一筆5萬元是為了交給他,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 有問銀行,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往來他們不借,偵卷第35頁借 款人資料是被告自己圈的,我簽了名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 沒有看那麼多,我當時還要跟被告借5萬,是因為還要吃飯 ,當保全買西裝褲、皮鞋跟制服要花6、7千。5323這台車已 經車禍擦撞報廢了,所以才再買7177這台車等語(原審卷第 99至136頁)。  ⒊借款人資料確實分別記載告訴人職業為保全,薪資3萬、3.4 萬,並答覆詢問事項1-8,復簽名其上。又告訴人聯徵資料 顯示其於109/02/26、109/02/27、110/07/02有以上開5323 號機車徵信之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  ㈤由上開供述可知:  ⒈就告訴人110年7月2日之借款,只是人頭,不是實際借款人, 告訴人也沒有把其是人頭這件事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 既無急迫用錢情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貸以重利。  ⒉就111年2月11日之借款,僅係告訴人理財觀念不佳,需一般 資金周轉,難認被告有乘人急迫之危而借款之情形:  ⑴當時已是告訴人第3次向被告當鋪借款,其再度借款是因為被 告很照顧他,被告並幫忙設想借款原因以求過件,業如前述 ;且依據告訴人自承,保全工作月薪3萬4千元,即使每月繳 納相關卡債、車貸、房租約1萬元,加上前筆借款利息、倉 棧費3750元等,總計約1萬5千元,以告訴人之月薪而言,尚 有將近2萬元之餘裕,難認有何急迫問題,不能僅因借款利 息較高,即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 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 之情況。  ⑵又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 「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 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 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 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 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 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 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重利罪之急 迫,需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 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倘借款人僅為一般經濟上之 週轉,則不能以重利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告訴人對於借款原因之說法數變,先於偵查陳稱欠卡債,後 於原審改稱因為他人需要繼續用錢,又改稱因為要去買機車 需要錢,惟其上開卡債、車貸、房租、前次借款利息等,經 扣除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何來急需用錢或難以求助可 言,足見告訴人客觀上並無「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 命、身體有危險」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款前 已與銀行信用卡債務協商只要繳納1036元,外包商亦有提供 宿舍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則就卡債、住宿顯無急 需用錢之情況,衡以告訴人此次借款之前,已有和銀行協商 及2次向大友當鋪借款之經驗,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又縱 使真有舊機車壞掉情形,告訴人又何必非得要再去買一台新 機車增加自身負擔,告訴人可以買較便宜之二手車代步即可 ,新機車每月貸款僅為1822元,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依告訴人收入應 能輕易負擔,則告訴人以上開卡債、租屋、車貸陳稱急需用 錢云云,顯然無稽,此係可歸責告訴人自身理財觀念不佳, 須一般資金的週轉支出而已,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情形可言。  ⒊告訴人於上開2次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 也未告知其係幫他人借錢,有告訴人原審證詞可參,顯見告 訴人隱匿未告知上情,且其既能擔任保全人員至少數月,固 定領有3萬4千元薪資,對於借款原因也能說明,在本案借款 前已有向當舖借錢經驗,也跟銀行做過債務協商,並非無經 驗之人,足徵其陳述能力、外觀均屬正常,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何利用此一弱勢情況,是原審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借款 時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故為貸與論罪,尚屬無據。  ㈥準此,告訴人以其名下機車為質,向大友當鋪2次借取較高額 之利息,其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為當他人人頭、清償車貸、信 用卡、房租之用,告訴人借貸當時有正當工作,薪資扣除上 開資金需求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業如前述,此並非 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已達「急迫」之要 件,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顯見 生活並無陷於困境,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急迫」之要件。再 者,依據告訴人證述,其向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前,原已有向 當鋪及信用卡借款,是其為本件借款之目的,應在於可以周 轉現金,再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清償,應認告訴人係經衡 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 ,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告訴人既有向信用卡銀行借 貸之經驗,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與具有借貸風險 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 。末者,告訴人既係基於個人之理財規劃,而選擇另以向大 友當鋪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復難認有重利罪所 指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難以求助」之 情形。  ㈦綜上,告訴人於本案向大友當鋪借款之前,已有向當鋪及信 用卡銀行借貸之經驗,其再次向大友當舖借款之目的應是為 了周轉慢慢還款;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 尚難認告訴人於向當舖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對告訴人貸予重利,惟依據前開說明,公 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於借貸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是被告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收款帳戶 備 註 110年9月27日 3715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借款5萬元部分利息 110年10月26日 3715 110年11月26日 3715 111年3月16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開始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4月15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除2筆借款利息外,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5月16日 7500 顏威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 111年6月15日 7500 111年7月15日 7500 111年8月15日 7500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 7500 應沒收:已給付之利息合計6萬3645元 未償還本金:9萬5000元(尚未扣除減免本金500元)

2025-01-09

TNHM-113-上易-473-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冠銘與陳秋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秋霜與陳秋豐為姊妹 關係。陳冠銘因急需資金周轉,明知未得陳秋豐與陳秋霜之 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陳秋豐之身分證、駕照、行照,以及 陳秋霜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以上證件於借款後即歸還 本人),先後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下稱長 虹公司),冒用陳秋豐或陳秋霜之名義,於如附表一「偽造 標的」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權書上,偽造「陳秋豐」或 「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文件上偽 造署押」欄所載「陳秋豐」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陳秋霜 」),交付長虹公司承辦人員盧麒福而行使,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3、4部分,並使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及刻印業者 偽造「陳秋豐」印章,蓋印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而 偽造用以表示陳秋豐同意向長虹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 私文書,致盧麒福陷於錯誤,先後使長虹公司貸與陳冠銘如 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部分,另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分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 監理站),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 所示之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之,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秋豐該等車輛設定動 產抵押予長虹公司擔保債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秋豐、陳秋霜、長虹公司及監理 機關對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陳秋豐與陳秋霜遭催討款項而發覺此情,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豐、陳秋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冠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6、219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75、21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盧麒福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7至28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陳秋豐身分 證、普通小型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照、車牌號 碼0000-00、AJA-0819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陳秋霜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以及如 附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證人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表 (見警卷第2、21至23、31頁、偵卷第39至71、79至125、12 9至135頁)、屏東監理站112年12月8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20 288897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113年11月26日高監單屏一 字第1133080119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73至80、247至2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附表「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 權書上之署名、指印數量,係指其上授權人欄及發票人欄、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項下之署名、指印;另起訴書附 表編號5「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記載之「陳秋豐」應予更 正為「陳秋霜」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 本院卷第218頁),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 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告 訴人陳秋豐或陳秋霜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授權書 、契約書、申請書等數份私文書,係同時、地偽造同一告訴 人名義之多張同類文書,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 一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利用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刻印 業者,偽造「陳秋豐」印章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及利用不知 情之代辦人員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監理站申請將 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所示之車輛,登記 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偽造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以及偽造 「陳秋豐」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 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 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均係用 以向長虹公司詐取金錢,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 罪之目的均屬單一,而其所實行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均評價為「同一行為」 ,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本票及動產抵押擔保登記在交易市場所彰顯之信用 及價值評估極為重要,竟冒用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名義 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並行使,進而使不知情之屏東監理站公務 人員將陳秋豐名下車輛登記動產擔保設定予長虹公司,以此 方式對長虹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不僅對他人財產 法益致生損害,更擾亂交易秩序及影響本票於社會之信用性 ,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就本案 未與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以及被害人長虹公司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經告訴人陳秋霜及長虹公司代理人盧麒福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2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偽造之本票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各1 張,卷內僅有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揆諸上開規定,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 造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均已因偽造本票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之授權書、契約書、申請書,固均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經交付長虹公司及屏東監理站 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對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 。  ⑵惟其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秋豐」或「陳秋霜」署名、 指印、「陳秋豐」印文,以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雖未 經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 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然被告冒用告訴人陳秋豐名義向長虹公司借款總額共計 46萬元,已還款4期共計3萬6,800元(餘款共計42萬3,200元 未還),有上開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 表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9至230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10萬元部 分,已返還3萬6,8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予以扣除 ,至該部所餘之6萬3,200元,以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尚未賠付,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冒用名義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動產抵押物 偽造標的 主文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3「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4「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偽造之署名、署押 數量 證據出處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69頁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1頁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59頁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9頁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警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署押或印文 1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2 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3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4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5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2025-01-09

PTDM-112-訴-456-202501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文忠 被 告 黃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明管道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1年4月中旬某日、111年5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有位姓陳的在作廢油,有資金周轉需求,要以支票換現金 等語,並將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分別寄送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4日,在金門縣金湖鎮 元大銀行ATM,轉帳新臺幣(下同)430,873元及338,000元 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旋由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7時21分、11 1年5月4日14時57分,自其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其轉出或提領一空。原告因 被告前開之違法侵害行為受有768,8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號 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一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3年2月22日當庭交付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收受,此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之收受繕本章戳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原 告於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此送達時間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HC0000000 虹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真) 111年7月31日 487,300元 2 HC0000000 同上 111年7月8日 389,000元

2025-01-09

KMDV-113-訴-39-2025010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博 選任辯護人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孟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王孟博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 、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併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現階段 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其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又被告係Now Rich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另有越南 籍董事La Quang Binh (中文名:呂光平)共同涉犯本案, 且目前並未到案。本案犯罪事實涉及國際三角貿易,即越南 進口商有向Now Rich公司採購木材、Now Rich公司有向前揭 澳洲出口商進口木材轉售等情,欲將收受之遠期信用狀賣斷 予台新銀行,藉以資金周轉運用,顯見本案涉案事實與國外 公司、外籍人士密切相關。參以被告自Now Rich公司領取之 薪水為每月6,000元美金,應有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客觀上 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 濟支持。又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犯罪規模 非小,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可能有民事求償或 刑事沒收之風險,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涉 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 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功能、效果、替代羈押之目的,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等個人基本人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既有審理程序尚 待進行,為防免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干預被告 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 要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自114年1月13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金重訴-27-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相 對 人 麥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微音符有限公司(下稱微音符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邀同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 止,約定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6.672%計算,嗣後聲請人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遲延給付本息時 ,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微音符公司僅繳付上開借款本息至113年8月27日 止,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58萬4,891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實 地查訪及密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 理方案。續查聯徵中心「99年版授信額度、擔保品、金額、 還款紀錄資訊」內容顯示,相對人主、從債務比率偏高,且 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保證,顯有擴增信用、浪費財產, 致使增加財務負擔之情形。債務人微音符公司因登錄聯徵中 心時間差因素,銀行尚未轉列催收款,然聲請人確已將上開 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今既已轉列催收款項,實務上主從債務 人在他行庫之借款勢必會被使用「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11月22日有退票異常紀錄及113年12月27日有拒絕往 來紀錄等事實,已顯示相對人之財務資金需求相當窘迫。相 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 主債務亦將遭以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其等亦有信用卡 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 求亦相當窘迫。且所有債務人多為實質上無擔保之周轉金借 款、保證,蓋所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設,並非債 務人一旦給付不能,信用保證基金即依約代其清償,而是債 權人必須踐行查調財產所得並實施保全程序等等,方符合代 償要件,故相對人等所負全部債務係實質上之「無擔保信用 」貸款,以上顯示債務人資金周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 償聲請人債權,已達無資力狀態。據此,因債務人財產有限 ,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 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4,891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 ,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 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 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主債務將遭以加速條款視 為全部到期,又其亦有信用卡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 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求亦相當窘迫,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紀 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無證據顯示相 對人已實際收受,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 無蹤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未 顯示其等有何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未繳款之情事,固有退 票異常、強制停卡或未能繳納信用卡最低金額之紀錄,亦至 多僅可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可能負有其他債務,惟 就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實負有其他債務、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 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 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 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8

SLDV-114-全-1-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玟瑛 謝碧玲 曾聖鈞 陳睿綸 廖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吳姵臻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世衡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凱喆 被 告 許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玟瑛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元,及自如附 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碧玲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如 附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聖鈞新臺幣玖萬元,及自如附表六「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睿綸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如附表 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素卿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 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玟瑛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陳 玟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碧玲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 謝碧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聖鈞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曾聖鈞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睿綸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陳睿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廖素卿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廖素 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玟瑛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謝碧玲50萬元、曾 聖鈞10萬元、陳睿綸50萬元、廖素卿25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民 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減縮聲明如下貳、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凱喆為被告世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衡公司)負責 人,被告許昰韋、吳姵臻則為世衡公司股東。張凱喆、許昰 韋、吳姵臻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 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姵臻於106 年5月間向原告陳玟瑛佯稱世衡公司有辦理銀行貸款業務, 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放貸予資金需求者,藉此獲得高額利息 ,投資人保證每月獲利2至3%、可隨時取回本金等,且為保 證投資人權益,張凱喆並會就每筆投資款項簽發同等面額之 本票,以擔保可隨時取回投資本金。陳玟瑛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至吳姵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姵臻國泰世華 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給付予吳 佩臻,吳姵臻再依許昰韋、張凱喆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匯 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吳姵臻除慫恿陳玟瑛繼續投資外,並鼓 動陳玟瑛招攬親友加入,陳玟瑛因而介紹原告謝碧玲、曾聖 鈞、陳睿綸、廖素卿等人投資,並陸續匯款至吳姵臻國泰世 華帳戶或交付現金(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 至五所示)。  ㈡至109年12月底前,吳姵臻均按期匯付利息予原告,詎於110 年1月間,吳姵臻向陳玟瑛表示,張凱喆已不知去向,陳玟 瑛始知受騙,經扣除吳姵臻匯予原告之獲利後,陳玟瑛尚有 202萬4,000元、謝碧玲尚有41萬1,400元、曾聖鈞尚有9萬元 、陳睿綸尚有31萬3,000元、廖素卿尚有218萬元之損害。張 凱喆、許昰韋、吳姵臻上揭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辦理收 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268號案件偵查,其中吳姵臻以111 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公訴(張凱喆、許昰韋另行通緝)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165號判決有罪,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陳玟瑛20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謝碧玲41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曾聖鈞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睿綸31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廖素卿2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姵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吳姵臻係於104年間認識張凱喆、許昰韋, 張凱喆、許昰韋向吳姵臻表示,渠等從事代辦貸款業務,先 後成立辰喆企業、世衡公司,因替客戶代墊貸款金額需要大 筆資金周轉,故請吳姵臻替渠等尋找資金,保證獲利每月3 至10分等,渠等並提供世衡公司150萬乾股以取信吳姵臻, 吳姵臻除自行投入資金,亦介紹親朋好友投資,直至110年1 月間,聯繫不上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始知受騙。原告匯 款給吳姵臻,係為透過吳姵臻代收轉付予世衡公司,原告匯 入吳姵臻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全數轉入張凱喆、許昰韋 指定之帳戶,吳姵臻未獲取任何金錢,吳姵臻亦為受害人, 對於張凱喆、許昰韋犯銀行法之行為並不知情。縱認吳姵臻 為共同正犯,然吳姵臻不認識謝碧玲、曾聖鈞、陳睿綸、廖 素卿,渠等非吳姵臻招攬而來,故吳姵臻僅對陳玟瑛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 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張凱喆為世衡公司負責人,許昰韋、吳姵臻則為世 衡公司股東。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先由吳姵臻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陳玟瑛佯稱世衡公 司有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放貸予資金需 求者,藉此獲得高額利息,投資人保證每月獲利2至3%、可 隨時取回本金等,且為保證投資人權益,張凱喆並會就每筆 投資款項簽發同等面額之本票,以擔保可隨時取回投資本金 。陳玟瑛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吳姵臻 國泰世華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給 付予吳佩臻,吳姵臻再依許昰韋、張凱喆指示,將所收取之 款項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陳玟瑛並介紹原告謝碧玲、曾聖 鈞、陳睿綸、廖素卿等人投資,並陸續匯款至吳姵臻國泰世 華帳戶或交付現金(原告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致陳玟瑛受有202萬4,000元、謝碧玲受有41萬1, 400元、曾聖鈞受有9萬元、陳睿綸受有31萬3,000元、廖素 卿受有218萬元之損害。而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上揭行 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 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268號案件偵查,其中吳姵臻以111年 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公訴(張凱喆、許昰韋另行通緝), 嗣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認吳姵臻犯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等情,業據提出陳玟瑛持有張凱喆所簽發之本票影 本、陳玟瑛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陳睿綸銀行往來交 易明細、陳玟瑛轉帳紀錄截圖、謝碧玲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 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謝碧玲持有張凱喆所簽發 之本票影本、曾聖鈞與吳姵臻對話記錄截圖、曾聖鈞持有張 凱喆所簽發之本票影本、陳睿綸持有張凱喆所簽發之本票影 本、廖素卿存款憑條影本、廖素卿持有張凱喆所簽發之本票 影本、訴外人陳文貞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上開起訴書、判 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247至253、373至388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吳姵臻對其確實有上 開行為等情亦不爭執,僅爭執與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 間有無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349頁),且世衡公司、張凱 喆、許昰韋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 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吳姵臻雖辯稱:對於張凱喆、許昰韋犯銀行法之行為並不知 情,自己亦為受害者等語。惟查,吳姵臻於110年4月12日至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於該次警詢時稱:許昰韋 、張凱喆吸引我介紹眾多親友陸續匯入1億8,800萬款項至渠 等指定之帳戶,按月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本息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3頁 ),嗣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稱:許昰韋、張凱喆請我對外 找投資人並招攬資金,我可從投資款每月利息利潤中抽取固 定比例之傭金,作為我協助世衡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之對價 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足認吳姵臻明知世衡公司非 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對外宣稱投資世衡公司可 獲得高額利潤,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對價,顯是與張凱喆、許昰韋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且吳姵臻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 張凱喆負責開立本票供擔保及指示吳姵臻匯款、許昰韋負責 指示吳姵臻匯款,渠等具有客觀行為分擔,又世衡公司雖為 法人,然亦為上開規定之規範主體(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意 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辦理收受存 款業務罪,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回 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吳姵臻自應與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其辯詞不足為採。  ⒊至吳姵臻雖另辯稱:除陳玟瑛外均非吳姵臻招攬而來,不認 識謝碧玲、曾聖鈞、陳睿綸、廖素卿等語。惟查,吳姵臻於 111年5月26日警詢時稱:我有用excel軟體協助張凱喆、許 昰韋製作世衡公司帳冊,每個月我都會以電子郵件將帳冊資 料傳給張凱喆、許昰韋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上開帳冊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為世衡公司投資人投資 明細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吳姵臻於警詢時經提 示並檢視上開投資明細一覽表後稱:投資人之上線資料都是 正確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而觀上開投資明細一覽表 ,編號46投資人為陳玟瑛、投資金額275萬元、上線為吳姵 臻;編號47投資人為廖素卿、投資金額250萬元、上線為吳 姵臻;編號48投資人為陳睿綸、投資金額50萬元、上線為吳 姵臻;編號50投資人為謝碧玲、投資金額70萬元、上線為吳 姵臻(見偵一卷第38頁),是謝碧玲、陳睿綸、廖素卿雖未 與吳姵臻直接接觸,然吳姵臻透過陳玟瑛招攬謝碧玲、陳睿 綸、廖素卿投資世衡公司,吳姵臻為渠等之上線,且渠等之 投資款項均為吳姵臻所經手等情亦為吳姵臻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0頁),復有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銀行轉帳紀錄截 圖、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54至57頁),足認 謝碧玲、陳睿綸、廖素卿亦為吳姵臻招攬投資之範圍。至曾 聖鈞部分,雖未記載於上開投資明細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7 至39頁),然觀曾聖鈞與吳姵臻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曾聖 鈞對吳姵臻稱:我用麥當當的袋子裝好不,妳要點一下吧等 語,吳姵臻則回覆:不用啦,你點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曾聖鈞所謂「點一下」之用語,衡情應是表示點收 現金,此與曾聖鈞主張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吳姵臻等情 互核相符,堪信曾聖鈞係將現金交付予吳姵臻,而亦為吳姵 臻招攬投資之範圍。從而,謝碧玲、曾聖鈞、陳睿綸、廖素 卿等人,均為吳姵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規定所招攬投資之範圍內,而吳姵臻仍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世衡公司、張凱喆、 許昰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辯詞尚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如附表六「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欄所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列印資料在卷可考( 卷證出處如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示),依據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如附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世衡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因原告就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本院既 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 由,則民法第28條規定部分,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原告、吳姵臻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世衡公司、張 凱喆、許昰韋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陳玟瑛投資部分,共275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5月10日前某日 20萬元 因年代久遠,具體投資資訊原告已不復記憶,但有原證二之本票可證確實曾交付相關金額,故吳姵臻才交付發票日期106年5月10日、同年8月10日本票予陳玟瑛。 000年8月19日前某日 30萬元 000年12月4日 、10日 共20萬元 陳玟瑛除於108年12月4日匯款10萬元至吳珮臻1987號帳戶(原證三)、另委託陳睿綸於同年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吳沛臻1987號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12月10日本票予陳玟瑛(原證二) 。 000年5月6日 10萬元 陳玟瑛將投資款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三),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5月10日本票予陳玟瑛。 000年6月10日前某日 10萬元 緣陳玟瑛除本件投資款外以外,與吳姵臻間尚有其他代買機票、購物等其他資金往來,就此筆投資,係結算往來金額後,以結算所餘之10萬元作為投資款,故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6月10日本票(原證二)予陳玟瑛。 000年7月10日 75萬元 陳玟瑛將投資款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三、五),故吳姵臻因而交付陳玟瑛109年7月10日面額75萬元之本票(原證二)予陳玟瑛。 000年7月10日前某日 50萬元 緣陳文瑛於109年6月11日、6月24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至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三、五),結算本件投資金額則為50萬元、60萬元,吳姵臻瑛因而交付109年7月10日面額各為50萬、60萬元之本票(原證二)予陳玟瑛。 000年7月10日前某日 60萬元 附表二:謝碧玲投資部分,共50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5月8日 10萬元 謝碧玲將投資款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六),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5月10日本票(原證七)予謝碧玲。 000年6月9日 3萬元 謝碧玲分別於前述時間將各款項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故吳姵臻因而交付謝碧玲109年6月10日本票(原證七)予謝碧玲。 000年6月11日 3萬元 000年06月13日 3萬元 000年06月16日 1萬元 000年12月30日 30萬元 謝碧玲將投資款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六)後,吳姵臻將伊所執張凱喆簽發發票日期109年11月10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謝碧玲。 附表三:曾聖鈞投資部分,共10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7月19日 10萬元 曾聖鈞係將該筆投資以現金交付吳珮臻(見原證八對話紀錄),故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8月10日本票(原證九)予曾聖鈞。 附表四:陳睿綸投資部分,共50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7月30日 10萬元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7年8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000年11月10日前某日 10萬元 該次投資,陳睿綸係委託陳玟瑛交付款項,吳姵臻因而交付107年11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000年3月4日 5萬元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3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000年10月14日 5萬元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10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000年3月3日 20萬元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分別以10萬元、10萬元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3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附表五:廖素卿投資部分,共250萬元。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說明、及證物出處 000年11月12日 30萬元 廖素卿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1987號帳戶(原證十一),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11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000年5月7日 70萬元 廖素卿委託陳文貞(即廖素卿之女)將該筆投資匯入吳珮臻帳戶(原證十三),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5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000年8月10日 50萬元 廖素卿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號帳戶(原證十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8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000年9月日 31萬元 廖素卿將31萬元匯入吳姵臻3819號帳戶、另委託陳文貞將69萬元匯入吳姵臻3819號帳戶(原證十五),吳珮臻因而交付109年9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000年9月7日 69萬元 附表六: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0 吳姵臻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5日 本院卷第81頁 0 世衡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22日 本院卷第155頁 0 張凱喆 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22日 本院卷第155頁 0 許昰韋 112年2月26日 112年2月27日 本院卷第95頁

2025-01-08

TPDV-112-重訴-135-20250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廖玥琇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林宏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8,000元 、31,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因自用及投資資金短缺,以 及女兒需繳學費等原因,急需資金周轉,故由原告向滙豐商 業銀行申辦線上個人信用貸款,並於111年9月29日獲撥貸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隨後陸續以現金及轉帳方式, 分次交付全部借款予被吿。被告起初固有按月轉帳至滙豐銀 行所指定之帳戶繳納幾次本息,但並未如約於其所稱之同年 底前返還部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促,雙方於112年1月29日 合意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以證明雙方之借貸契約關 係,並結算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468,000元;雙方約定自 該日起,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金,並按法定利率5%支付利 息。詎料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亦未 支付雙方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嗣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 告仍推託甚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有任何給付。依雙方借貸 契約第六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吿)如有怠於支付利 息貳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即原告)得隨 時终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及第4項約定: 「本借貸契約依前項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及積 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故原告應得終止雙 方間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借用金錢之全部及積欠之 利息。原告依上述約定終止雙方間之借貸契約,並以本起訴 狀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吿返還借貸本金46 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並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利息31,200元(原告僅請求112年3月至11 3年6月,共計16個月之約定利息,其計算式:468,000×5%÷1 2×16=31,200)。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 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 影本為證;另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尚積欠未清 償之借款餘額為468,000元、及積欠已發生利息31,200元等 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718-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鄭昭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謝英隆 林育卿 陳建甫 林琦翔 李鳳霞 蔡沛芬 高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應依序給付原告 新臺幣13萬9571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3萬元 、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謝英隆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被告林 琦翔、李鳳霞、蔡沛芬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被告高志堅自民 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英隆負擔100分之17、被告林琦翔負擔100分之 8、被告李鳳霞負擔100分之64、被告蔡沛芬負擔100分之4、被告 高志堅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新臺幣4萬7000元、新臺幣2萬 元、新臺幣16萬7000元、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謝英 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如依序以新臺幣13 萬9571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為被告,主張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後追加林琦翔、李鳳霞、蔡 沛芬、高志堅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見卷1第351-35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 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鳳霞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其於臺灣地區受騙而匯款,款項輾轉存 入被告李鳳霞帳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上 說明,其等間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 三、被告陳建甫、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被告陳建甫、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琦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中國大陸地區代購服務,因而有人民幣需求,由胞 姊鄭琳姿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台商群組內認識暱稱「Kenny」 之人,「Kenny」表示有兌換人民幣管道,嗣鄭琳姿與「Ken ny」談妥兌換人民幣20萬元,將消息告知原告,由原告於民 國111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88萬14 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Kenny」指定由被告林育卿申設 、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Kenny」未依約將 人民幣轉給原告,微信也不再回復,退出微信台商群組,原 告始知受騙,因而向警局報案。後經調查發現,被告謝英隆 將原告匯入款項於111年9月30日提款10萬元,當日存款3萬 元至被告林琦翔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自系爭帳 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高志堅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 10月1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蔡沛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沛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3萬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10 月13日提款15萬元,同日提款50萬元存入被告李鳳霞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鳳霞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遭詐騙後,委請胞姊鄭琳姿查詢 ,鄭琳姿於微信台商群組詢問其他成員,經其他成員告知「 Kenny」有以相同方式詐騙他人,並提供被告陳建甫之身分 證資料,原告始知「Kenny」之真實年籍資料。  ㈡被告陳建甫故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林育卿未盡保管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 故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令被告謝英隆提 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陳建甫為詐騙行為,甚至依照被告謝英隆 委託領出50萬元匯入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帳 戶僅有小額款項進出,忽然有高達80幾萬元匯入,又需將50 萬元轉入其他帳戶,應有警覺該款項為不法款項之可能,被 告林育卿未向被告謝英隆查證款項之合法來源,應有故意侵 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英 隆未經查詢,輕率聽信「Kenny」所言,幫其匯款洗錢,亦 知有遭利用之風險,有幫助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明知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將其等各自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陳 建甫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再經轉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 各自帳戶,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應就其等 幫助部分即流入其等帳戶金額,與被告陳建甫、謝英隆、林 育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騙88萬1400元,嗣領回10 萬1829元,受損77萬9571元,其中流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高志堅帳戶依序為6萬元、50萬元、3萬元、3萬 元,剩餘15萬9571元,被告謝英隆嗣清償2萬元,尚欠13萬9 5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各就流入其等帳戶金額 ,與被告陳建甫、謝英隆、林育卿連帶賠償原告,並依民法 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 年9月30日受騙匯款時起加付利息。又被告就流入其等帳戶 金額為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林琦翔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李鳳霞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蔡沛芬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高志堅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5.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9571元及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 長期在國外工作,目前在中國大陸擺攤,沒有找過人投資, 不認識原告及其餘被告,未參與原告所指情事等語置辯。 三、被告謝英隆以:伊向被告林育卿借用系爭帳號多年,伊之大 陸運輸商友人「陳KENNY」於111年9月28日向伊表示,欲在 大陸置產需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伊允諾代為詢問有無管 道之際,對方即告知已匯入88萬1400元至伊持有管領之系爭 帳戶,後又稱因急需兌換已找到其他管道,要伊將匯入之88 萬1400元分批轉出至其他指示之銀行,伊匯款62萬元後,發 現系爭帳戶遭警示,始知遭利用,隨即至警局報案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育卿以:伊沒有拿錢,帳戶非伊使用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則以:被告林琦翔與被告李鳳 霞為夫妻,被告蔡沛芬、高志堅為被告林琦翔生意往來之友 人。被告林琦翔過往於中國大陸經商期間,識得自稱「陳建 甫」之人,雙方僅有於wechat上往來,被告林琦翔未見過其 本人,不確知該人是否為本案被告陳建甫。被告林琦翔於11 1年5月初經由友人王芷菱介紹,認識電子烟、電子烟彈供應 商苏州建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 甫(微信暱稱Stanley),後向苏州建杭公司訂購電子烟、 電子烟彈一批,總價人民幣20萬元,約定先付訂金人民幣5 萬元,到貨支付收貨款人民幣8萬元及尾款人民幣7萬元。嗣 於111年8月因苏州建杭公司提供貨品與約定品質不符,多次 溝通無果而通知苏州建杭公司解約。斯時Stanley主動聯繫 被告林琦翔,告知因人民幣資金周轉不及,其已商請台灣友 人協助,希望改以新臺幣退款,被告林琦翔已付訂金人民幣 5萬元及貨款人民幣8萬元共人民幣13萬元,折合62萬元,被 告林琦翔當即應允。9月底Stanley告知其已商請友人協助, 希望被告林琦翔提供銀行帳戶分批入帳使用,被告林琦翔乃 於111年9月30日提供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及自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Stanley,不久Stanley告知因ATM轉帳存款限 制,已分別以轉帳及現金存入各3萬元。Stanley又於隔天即 111年10月1日告知被告林琦翔,因當天適逢周末,台灣自動 櫃員機現金存入設有3萬元限制,希望被告林琦翔再提供2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友人會用現金存款分別存入3萬元, 被告林琦翔隨即再請友人被告蔡沛芬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於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半許,Stanley先告知當天將 臨櫃退款50萬元,並再次傳訊被告林琦翔詢問是否有國泰銀 行或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林琦翔便未再多作詢問,提供其太 太即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Stanley,並於當日下 午4時18分收到Stanley通知已匯款完成之匯款單據。被告林 琦翔、李鳳霞、蔡沛芬並無原告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帳戶,係為返還與苏州建杭公司間因解除買 賣契約所生返還貨款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 所受損害係因原告與被告陳建甫間貨幣匯兌契約之給付關係 ,與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間無給付目的或給付關係 ,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非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給付,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高志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Kenny」詐騙其有兌換人民幣管道,與「Kenny 」談妥兌換人民幣20萬元,於111年9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 「Kenny」指定之被告林育卿申設、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之 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陳建甫身分證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謝英隆)、通訊畫面、台新銀行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申請暨切結書及匯款畫面為證(見卷1第25-31、97-119頁) ,參以原告發現遭詐騙後旋即於111年10月4日至警局報案( 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卷第39頁),其匯款之存入憑條與 被告謝英隆於該案提出通訊畫面中「Kenny」所傳送給被告 謝英隆告知已匯款之匯款畫面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 號卷第37、135頁),而被告謝英隆嗣亦聯繫「Kenny」無著 ,原告主張遭「Kenny」詐騙匯款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 系爭帳戶為被告謝英隆向被告林育卿借用管領多年,被告謝 英隆依「KENNY 陳」指示,於111年9月30日提款10萬元,當 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當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 0月1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蔡沛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萬 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提款 15萬元,同日提款50萬元存入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卷1第137-2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甫為實施詐騙之「KENNY」,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陳建甫否認。查原告雖稱「KENNY 」即為被告陳建甫,並提出被告陳建甫之身分證影本為證, 然原告如何取得前開身分證影本不明,單憑原告持有上開身 分證影本,不能連結證明「KENNY」即為被告陳建甫。另被 告謝英隆陳稱:「陳KENNY」為台灣人,我沒有見過他,我 們是用微信聯絡,「KENNY陳」大約30幾歲,沒有手機,微 信帳號就是「KENNY」,我之前有請「KENNY」代購,是用貨 到付款,沒有使用帳戶,沒有「陳KENNY」的其他資料等語 ,亦無從證明詐騙原告之「KENNY」即為被告陳建甫,原告 不能證明實施詐騙之「KENNY」為被告陳建甫,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甫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2.原告告訴被告謝英隆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偵查結果以:被告謝英隆陳 稱伊向被告林育卿商借系爭帳戶管領使用已數年,伊受大陸 地區貨商友人「陳KENNY」請託,表示因欲在大陸置產需將 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伊允諾代為詢問有無管道之際,對方 即告知已匯入88萬1400元至伊持有管領之系爭帳戶,後又稱 因急需兌換,已找到其他管道,要伊將匯入之88萬1400元分 批轉出至其他對方指示之銀行,伊匯款62萬元後,發現系爭 帳戶遭警示,始知遭利用,隨即至警局報案等語,並提出伊 與「陳KENNY」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佐證,由對話 內容觀之,被告謝英隆確實係因欲代友人換匯之原因而提供 帳號予他人。被告謝英隆在知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後,亦 隨即至警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2年7月 2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9574號函復本署之報案資料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謝英隆所辯尚非無據,因認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英隆主觀上已認識帳號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而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1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確實。依上事證,堪認「KENNY」利用前與被告謝英 隆交易得知系爭帳戶帳號,未得被告謝英隆同意指示原告將 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KENNY」復欺騙利用被告謝英隆 提領匯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英隆有參與或幫助「KE NNY」實施詐騙行為,或有何過失。另被告林育卿於警詢中 陳明其於109年9月起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謝英隆使用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卷第2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育卿有參與或幫助「KENNY」詐騙行為,或有何過失。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卿、謝英隆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提供帳戶幫 助「KENNY」詐欺原告,為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否 認,其等抗辯被告林琦翔於111年5月初經由友人王芷菱介紹 認識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甫(微信暱稱Stanley),向 苏州建杭公司訂購電子烟、電子烟彈一批總價人民幣20萬元 ,先付貨款人民幣13萬元,後因品質不符而解約,Stanley 希望以新臺幣退款並請被告林琦翔提供銀行帳戶分批入帳使 用,被告林琦翔乃分別提供其本人及被告李鳳霞、蔡沛芬、 高志堅帳戶予Stanley供其退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林琦翔與S tanley間通訊畫面為證(見卷1第469-486頁)。參以被告謝 英隆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涉嫌提供帳戶 幫助詐欺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結果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02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蔡沛芬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高志堅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第4927號 、第5800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卷1第387-399頁),堪認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 並非無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有幫助「KENNY」詐騙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 、高志堅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詐騙原告之「KENNY」為被告陳建甫,難 認原告所受損害致使被告陳建甫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甫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被告林育卿係將系爭銀行帳戶借給被告謝英隆使用,其並未 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自不因原告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受有 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卿給付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  3.被告謝英隆管領使用系爭帳戶,「KENNY」指示原告將系爭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指示被告謝英隆分批提領62萬元轉出 至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帳戶,被告謝英隆 自行提領其中15萬9571元,嗣已返還原告2萬元,剩餘13萬9 571元,此為被告謝英隆所不爭執,被告謝英隆持有前開剩 餘款項13萬9571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謝英隆返還13萬95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4.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 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 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受詐欺者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返還所受利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無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遭「KENNY」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復經「KENNY」指示被告謝英隆分批提領62萬元, 轉入被告林琦翔帳戶6萬元,轉入被告李鳳霞帳戶50萬元, 轉入被告蔡沛芬帳戶3萬元,轉入被告高志堅帳戶3萬元,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因此受有積極財產增加 之利益,而原告係遭詐欺匯款,與「KENNY」、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間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返還所受利益, 即無不合。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前開匯款乃係 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甫(Stanley)就電子烟買賣解約 退款等語,然原告係依暱稱「Kenny」之陳建甫指示匯款, 與應返還解約款予被告林琦翔之苏州建杭公司暱稱「Stanle y」之陳建甫不同,原告既非受暱稱「Stanley」之陳建甫指 示匯款,與暱稱「Stanley」之陳建甫間無貨幣匯兌契約關 係存在,即無何指示給付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原告基於暱稱 「Stanley」之陳建甫指示給付,而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反 之,應認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受領原告款 項,為以非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成立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並不 足採。  5.基上所述,原告依序請求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 沛芬、高志堅返還13萬9571元、6萬元、50萬元、3萬元、3 萬元,應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謝英隆 、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返還不當得利之債,給 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 告謝英隆(送達證書見卷1第61頁),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四 狀繕本依序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 芬,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高志堅(送達證書見卷1第437、 439、443、445頁),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 芬、高志堅各自受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其等各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無理由,有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自111年9月30日 受騙匯款時即加付利息,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英隆、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依序給付原告13萬9571元、6萬 元、50萬元、3萬元、3萬元,及被告謝英隆自113年2月17日 起、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自同年9月14日起,被告 高志堅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高志堅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08

TCDV-113-訴-808-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葉又慈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上訴人 曾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前常以投資股市交易需資金周轉為由,分別於民國 111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同年2月14日借款2萬元、同年2月21日借款10萬元、同年3 月6日借款2萬1091元、同年3月29日借款2萬4000元、同年 5月20日借款4萬4000元,合計23萬4091元,並未約定清償 期(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17日、 18日以LINE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自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爰分別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屬贈與,應就兩造間約定系爭款項 為贈與之事實舉證,而原審附表編號1、5、8所示對話, 均可見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系爭款項向他人借來 ,並無於短短5個月內即贈與23萬4091元之可能。編號2、 4、8之對話,更曾表明會返還款項,原審就此已清楚敘述 採證過程,難謂可議,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 萬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曾有交往關係,無論交往過程中或交往前,被上訴人 於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內多次表達自願給予金錢、供上訴 人投資花用,甚至一起以上訴人帳戶購買股票,投資之賺 賠兩造亦互相墊付,儘管上訴人曾多次表示無意向被上訴 人借錢,被上訴人卻表示願意無償贈與上訴人,如今因兩 造分手改口為借貸,並非事實。 (二)兩造間對話紀錄於匯款前後均未稱借款,且均為上訴人主 動匯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投資使用。而被上訴人因於11 1年5月29日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旋即分手,被上訴人後 續盯梢跟蹤又故意導致上訴人危險駕車,又於111年7月17 日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遂徹底封鎖上訴人,被上訴人此 時因確定無法挽回上訴人方改口稱贈與之金錢為借貸關係 ,為求報復而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2月14日 匯款2萬元、同年2月21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6日匯款2萬1 091元、同年3月29日匯款2萬4000元、同年5月20日匯款4萬4 000元,合計23萬4091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可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 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系爭款項之交付為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就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 應更舉反證證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款項對應之對話如附表所示一節,業據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內容與借款合意有關者略如 下:   1.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 000元,其中上訴人:1/2要繳卡費25000……,被上訴人: 所以這個月要幫忙繳卡費?上訴人稱:你也可以不要ㄚ, 被上訴人稱:好吧,那我就先拿,廠商的幫你繳吧;錢的 事情我覺得還好,因為你比較急迫,就先把錢借你用而已 啊。則被上訴人於匯款上開款項前即已向上訴人表明因上 訴人較為急迫,先由被上訴人代墊該筆費用,並未曾表示 該款項係要贈與上訴人,堪信該2萬5000元之款項僅係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卡費,而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關係。   2.附表編號4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2月14日匯款2萬 元,其中上訴人表示:你存2萬就好,晚上我領再去用; 晚上可以先拿錢錢呀,詮欣有退一張回來;回來的34500 ,賺的2000,被上訴人則稱:回來的先不拿沒關係,下個 禮拜再給我就好了;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 了,上訴人稱:好。自此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有共同投資股 票之情形,被上訴人投入部分資金,上訴人並表示被上訴 人可拿取「回來的」、「賺的」等款項,可見兩造間就投 資股票之獲利有所分配,而就被上訴人所匯款之2萬元, 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 了。」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足證此2萬元之款項應為定有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3.附表編號8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匯款4 萬4000元,其中上訴人表示:你戶頭有5萬嗎。幫我轉華 南,我下午出門轉回去給你,被上訴人:現在沒有。等等 去公司問一下,嗣被上訴人匯款,並稱:我說我六七點轉 回去給他,所以你弄好就趕快轉回來給我吧,上訴人則稱 :好,堪見該筆匯款,被上訴人已表明係向他人所借,須 於當天返還,故要求上訴人盡速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亦 表示同意,是此4萬4000元之款項,亦應屬定有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關係。   4.附表編號5所示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2月21日匯款10萬 元、附表編號6所示對話對應111年3月6日被上訴人匯款2 萬1091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對應111年3月29日被上 訴人匯款2萬4000元,兩造雖未於對話中明確表示上開款 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等意,然綜觀 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對話內容前後文及對話語境, 可見上訴人因投資股票遇有虧損情事,被上訴人陸續提出 上訴人應改採保守路線、認賠等建議;佐以被上訴人陸續 曾表示:我們不能一直跟別人借錢來補洞;先把外面需要 還的先還一還;30萬的意思,我們真的弄不出來了,才剛 借錢,現在又要借。上訴人亦表示:我應該先賣幾張詮欣 來還錢。你覺得呢?先給Cindy他媽媽錢;怎麼一直想出 去玩,先還簡錢,我壓力很大;先兩萬兩萬還他都好,我 快受不了了,均見兩造均提及因共同投資股票之事,而有 多次向他人借款而需還款,壓力甚大等語,而可認上訴人 前開匯款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所為。 (三)上訴人固以附件所示之對話主張前開款項均為贈與,然兩 造間就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前後文略為:110年10月22日被 上訴人:寶寶今天給你零用錢,同日轉帳1萬元(見本院 卷第45頁)。110年10月26日上訴人:昨天你買的有賺400 0,哈哈哈,被上訴人:哈哈哈哈,我不是說給你當零用 錢嗎?(見本院卷第47頁)。111年1月24日被上訴人:已 將NT10,000轉帳給camelia yeh;贊助你的(見本院卷第5 2頁),上開對話均明確提及此為贈與、贊助或當零用錢 給上訴人,亦未見被上訴人曾表明需返還金錢或向他人借 貸、壓力甚大等語,且該部分亦未經被上訴人主張為借款 ,更徵系爭款項均係出於借貸關係。 (四)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交往期間時常討論股票買賣事宜,被上 訴人多次於上訴人投資失利時主動贊助金錢,並安慰上訴 人云云。惟兩造間對話及金錢往來甚為頻繁,甚有共同投 資等情事,難憑被上訴人曾屢為贈予金錢如前,即認系爭 款項均為贈與。而細繹上訴人所辯稱之贈與金錢對話,均 甚為明確,而比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對話,除均有提 及借款、需返還、金錢來源非本人等語,已與前開贈與之 對話內容有異,被上訴人更陸續建議上訴人應採取保守投 資或保守資金配置,可認被上訴人係因資金來源非本人, 仍待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始為前開保守投資建議,上訴 人抗辯,並非可採。   六、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借款,依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4091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僅節錄部分內容)(見原審卷第11至112頁)上訴人為葉:被上訴人為曾 0 110年12月30日 (對應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000) 葉:4件事情要報告。 曾:什麼事。 葉:1.1/2要繳卡費25000。2.我有個包裹寄到你家旁邊萊爾富了要付4280。3.我虧賣股要很多錢,下禮拜1/4能回你31000,然後我就帳戶0元了。……。 曾:所以這個月要幫忙繳卡費? 葉:你也可以不要ㄚ。 曾:因為我現在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幫你繳…。 葉:Ok 啊。我現在只有4900。那我就自己想辦法。 曾:好吧,那我就先拿,廠商的幫你繳吧。 葉:…。受夠了。 ……… 葉:你在不開心的事情。是什麼。 曾:錢的事情我覺得還好,因為你比較急迫,就先把錢借你用而已啊。 葉:所以沒有不開心嗎。是我感覺錯誤或我想太多嗎。 曾:沒有啊,因為我是真的有困難我才會跟妳說我沒辦法,要不然你知道平常我也不會這樣說。 0 111年2月14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元) 葉:謝謝寶貝。 曾:給我帳號。我直接轉你國泰。 葉:為啥。 曾:晚上你再給我,因為我身上沒錢了。 ……… 葉:你存2萬就好,晚上我領再去用。 曾:好。 葉:謝謝寶。 曾: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176126,交易代碼LPKBY,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3278,金額為臺幣20,000元。我剩26000要活到20號。剛剛轉20000現在剩6000。 葉:寶貝。謝謝你。愛你。晚上可以先拿錢錢呀,詮欣有退一張回來。 曾:好喔。我的嗎。 葉:我84.6有買3張。回來的部分還是賺的部分。 曾:今天台股跌200多點。回來跟賺的各多少呀。 葉:回來的34500,賺的2000。 曾:回來的先不拿沒關係,下個禮拜再給我就好了。 葉:【貼圖】。 曾: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了。 葉:好。 0 111年2月21日 (對應同日匯款10萬元) 葉:我總共7張。詮欣我剛想要買,漲上去了。 曾:當沖數量不要抓太多。我們這個禮拜目標。處理掉舊的,走保守路線。 ……… 葉:我強茂現在10張,均價111.2。他一直在跌,真的很不爽。要轉向了。 ……… 曾:我還是建議你。把華南的東西清空。 葉:換銀行。我知道。 曾:不要再繼續在那邊操作了。 ……… 曾:這張股票你們一不注意,會立馬被他吞了。 ……… 曾:你再這樣做,你明天回來的錢又要全出去了。 葉:知道了。 曾:我們不能一直跟別人借錢來補洞。 葉:知道。 曾:等等看不對,你就出掉吧。 ……… 葉:我應該先賣幾張詮欣來還錢。你覺得呢? 曾:如果你覺得價錢差不多沒有虧的話可以。 ……… 葉:先給Cindy他媽媽錢。嗯。 曾:頂多就是九是多。 葉:嗯。現在88多。 曾:先還他們吧。 葉:嗯嗯。我媽說他禮拜三才要上班,代表他去附近亂跑了。 曾:先把外面需要還的先還一環。 ……… 曾:這個我們沒辦法,太多錢了。 葉:會差。 曾:30萬的意思,我們真的弄不出來了,才剛借錢,現在又要借。 葉:詮欣出掉賺的回多少,圈起來的地方。詮欣今天沒破線明天會再漲。但今天不出強茂得認賠。明天會上。 曾:看你要不要認賠了補錢基本上不太可能。 葉:認賠部分換部分,你覺得呢,賠我上禮拜賺回的6萬,==。 曾:我沒辦法給你意見。 葉:嗯。 曾:因為今天才剛補10幾萬。 0 111年3月6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1091元) 葉:我感冒了嗎不舒服。好不舒服唷。 曾:所以今天沒有要你整理。不用擔心。 葉:全身軟軟的。都不能整理了。 曾:你可以安心躺著廢廢的看劇。 葉:【貼圖】。 曾:我今天不會讓你整理房間。 兩造通話13分9秒。 曾:000000000000。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092342,交易代碼ATDKW,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850,金額為臺幣21,091元。 兩造通話6分13秒。 葉:真壞。21091。好扯喔。 曾:什麼意思。 葉:9塊都要計較。 曾:才不是勒。那我line pay給妳。是你剛剛在講的時候我已經送出了。你沒發現時間跟你在講的時候一摸一樣嗎。 葉:沒發現。 0 111年3月29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4000元) 葉:怎麼一直想出去玩,先還簡錢,我壓力很大。 曾:因為你昨天傳的那個蒸浴我們兩個想去很久了,剛好有類似的。 葉:先兩萬兩萬還他都好,我快受不了了。 曾:然後因為我禮拜五要去三芝客人那邊,而且我這週六日都要上班,所以我禮拜五例休。 葉:【照片】 曾:可是目前情況兩萬兩萬還也有難度。 ………  葉:然後我剛看到國泰明天要交割28657。華南明天要付4275。 曾:那個你不是準備好了嗎。 葉:看起來我昨天有一張沒買到。超瞎。 曾:現在差多少。 葉:明天28657+4275。後天20254。真的很煩已經好多天了我都提前獲利了結,賺的都少賺就趕快出怕賠錢,結果為什麼每次最後收盤都大賠。…我不想活了。 曾:你算一下,這兩天交割的錢你還差多少。全部算清楚跟我說。已將NT$6,000轉帳給葉。你之前轉給我的,剩這樣先給你。其他,你先算一下。 葉:國泰3/30要付28657 3/31退回22222。華南3/30要付4275 3/31要付20254。總共明天要32932。後天退1968。我真的對不起你。 曾:上面6000加進去了嗎。 葉:還沒加,加了就是明天缺26932。 曾:最近都沒有錢進來對吧。 葉:寶,我真的想死。 ……… 曾:所以明天要23714。我知道了。 葉:我想死。 ……… 葉:不用啦。是不是打1999。 曾:對呀。你沒辦法好跟我說,我叫人過去。我等等時間差不多我趕看看我回不回得去。如果他們沒辦法等等去。我們就自已去搬水溝蓋。 葉:可以。我約8:00。 曾:好。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695991,交易代碼RBWVL,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850,金額為臺幣24,000元。 葉:謝謝寶。 曾:我現在先回去處理你的事情。 0 111年5月20日 (對應同日匯款4萬4000元) 葉:我沒有不然你來。讓。我是怕你累跟傷心。否則我當然希望。你來。【未接來電3】。好。分手。不要再來找我。祝你沒有我後,能用最快速度找到屬於你一輩子,永遠都不會變,永遠只愛你,你也永遠只愛她的那個人。 兩造通話19秒。  葉:【未接來電】哈哈哈哈。再見。 曾:我剛刷完牙。 葉:你戶頭有5萬嗎。幫我轉華南,我下午出門轉回去給你。 曾:現在沒有。等等去公司問一下。 葉:不用了。我出門用。 兩造通話23分18秒。 曾: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478841,交易代碼GRCSV,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566,金額為臺幣44,000元。 曾:我說我六七點轉回去給他,所以你弄好就趕快轉回來給我吧。 葉:好。 ……… 葉:沒有。從頭到尾沒坐過。 曾:偶而一次就忍耐一下吧。他們也不會每次都在叫你去站。已將NT$520轉帳給葉。已將NT$1,314轉帳給葉。 葉:您已收到NT$520。我下了。… 附件: 本院卷第127至154頁。

2025-01-08

TPDV-112-簡上-55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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