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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2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23-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森仁間返還林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暫估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如甲證5、6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00元,主張占用面積為224平 方公尺、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32元,故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1萬6032元(計算式:500元×224平方公尺+4,032元=11 萬60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83-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國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71-20241223-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9號 原 告 何倚帆 被 告 朱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1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7、8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 向原告佯稱:投資拍賣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10月12日9時15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 同)1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7頁)。嗣經 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0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 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3萬9000元之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9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0

TCEV-113-中原簡-69-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8號 原 告 張雲美 被 告 武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將以其擔任負責人「心 丞則靈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 E訊息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心懿」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4日13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匯款證明、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21-37頁)。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93號、 第57694號、第5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號、第913號、 第91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訛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0

TCEV-113-中簡-3588-20241220-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3號 原 告 郭森立 被 告 林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 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訴外人宋嘉 恆、楊嘉元、何嘉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乖乖」之 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訴 外人甲○○、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 領利用,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於民國 110年7月18日晚間,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華商 務大飯店集合,甲○○提供其所申設已綁定約定轉帳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則提供已綁定約定轉 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獲得匯入 上述甲乙帳戶贓款之1%之報酬,並轉交甲乙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偽以「思淼不姓孫」之名義向 原告佯稱: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平台,依 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7月19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至乙 帳戶,並由甲○○、乙○○提供轉帳OTP密碼予,再提供予訴外 人何嘉偉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殆盡,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 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判處甲○○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判處乙○○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號、28425 號、32371號起訴書、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 揭說明,本件甲○○、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及提供轉帳OT P密碼之行為;被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8萬5000元 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5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 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0

TCEV-113-中原簡-43-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林色珍 被 告 江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程序將聲明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4 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房屋租賃契約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 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嗣後並無續租。又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租金, 被告卻於4月底要求原告轉租之五位房客全部搬離。而原告 於4月底已將鑰匙交還予被告,回復原狀並經被告點交完畢 ,被告卻不退還5萬元押金予原告。被告亦應給付紗窗及3A 洗臉盆維修費共計9,655元之一半費用(下稱系爭維修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租約期滿,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有修復及復 原等義務,惟尚有電熱水器之自動控制、窗簾、牆壁之鐵釘 及貼紙等未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僅係交 還鑰匙表明不再續租,系爭房屋內部家電配備與部分器具用 品毀損,經被告告知,原告迄今仍未修復。再者,原告本應 給付5月份租金2萬5000元、器具毀損修復費用17萬6400元, 大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押金5萬元,早已抵充無餘,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 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 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吿尚未返 還系爭房屋租約之押金五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 證(本院卷第19-26頁),被吿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認實在。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押金及系爭維修費共5 萬5000元,被告則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可抵充押金之租金、器具毀損修復費 用(房間加外走道髒污清潔、房間加外走道油漆工程、自動 控制系統故障維修、自動控制系統檢修、樓梯走道油漆工程 、窗簾安裝、書桌椅毀損)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抗辯 抵扣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租金:0元   被告主張原告積欠5月份租金2萬5000元未繳交,原告則抗辯 被告已於4月底將租客趕離系爭房屋,故無需繳交5月份租金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同年2月終止,則後續兩造間是否存 有租賃契約關係,自屬有疑,且就此部分被告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應 給付租金2萬5000元云云,難認可採。   2.房間加外走道髒污清潔:0元   被告主張因清潔3至6樓樓層房間及外走道,支出清潔費用7 萬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5- 183、337頁),原告則抗辯其返還房屋時已經打掃過等語。 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至現場履勘,有履勘筆錄1件及現場 照片40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7-235頁),檢視上開照片, 自難認定原告有何逾越合理使用之髒汙而有未整理清除之情 形;而出租人收回房屋後,無論自行住用或另行出租,整理 清潔房屋本屬維護房屋所須支出之成本,無由請求承租人負 擔,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合理,亦是無據,自難准許。  3.房間加外走道油漆工程:3萬1500元   被告主張房間牆面有髒污及掛勾痕跡未清理,支出4萬50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及 現場照片,認僅有3A、3C、5A、5B、6B、6C、7A共計7間牆 面有明顯髒污需要粉刷,足認被告有支出前揭恢復原狀之相 關費用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房間加外走道油漆工程3萬1500 元(計算式:4,500元×7間=3萬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自動控制系統故障維修:6,000元   被告主張自動控制系統因電線編號被更動過,造成電氣箱無 法使用,支出維修費6,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 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堪認6樓電氣箱有維 修之必要,原告雖抗辯未動過電氣箱,惟未據原告說明何以 如此,實難認為此為原告正常管理維護使用下所呈現狀態, 自應由原告負回復原狀之修繕責任。故被告主張6樓電氣箱 維修費6,000元,為有理由。  5.自動控制系統檢修:1,500元   被告主張3至5樓電氣箱需檢修是否有故障,支出檢修費4,50 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 及現場照片,3樓及4樓電氣箱可正常使用,認僅有5樓有檢 修之必要。故被告主張5樓電氣箱維修費1,500元,為有理由 。  6.樓梯走道油漆工程:6,000元   被告主張因3至6樓樓梯間牆壁油漆剝落,而需重新粉刷油漆 並支出2萬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 參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應僅有4至5樓樓層牆壁有大面積 油漆剝落,而有粉刷之必要,其餘樓層間牆面未見有明顯油 漆剝落情形。從而,被告主張4至5樓油漆費用6,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窗簾安裝:0元   被告主張窗簾未恢復原狀,支出維修費1萬200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 窗簾可自行安裝恢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願自行 將窗簾安裝上去,故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受有損害,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難憑取。  8.書桌椅:4,500元   被告主張房間書桌椅1組損壞,支出維修費4,50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 認3D房間書桌椅桌腳毀損,已無法正常使用,確有修復之事 實,被告此部分主張,勘認有據。  (三)綜上,被告以押金及系爭維修費共5萬5000元抵充原告未償 付之前開器具毀損費用5萬7900元【計算式:3萬1500元+6,0 00元+1,500元+6,000元+4,500元+8,400(營業稅)=5萬7900元 】,已無剩餘押租金及系爭維修費可退還原告,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及系爭維修費共5萬5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及系爭維修費5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0

TCEV-113-中小-857-20241220-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皇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賴盈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承翰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集合住宅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500萬元,惟雙 方另約定工程金額應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最終金額以廠商 報價單為準,被告並應以總工程金額8%為監工費給付原告。 二、嗣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施作履行,直至111年7月13日為止, 原告已支出工程成本553萬1843元,詎被告突於111年8月19 日委請律師發函稱原告欠缺履約能力,欲終止契約。被告隨 即失聯並將案場上鎖,拒絕原告及廠商繼續進場施作,原告 僅能於111年9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聯繫進行驗收點 交,並結算應給付之款項,惟被告仍失聯。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5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約定由原 告以5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合約既由原告總價承攬,且被 告已經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原告無由請求監工費。 二、系爭工程原定於109年底完工,原告一再推延,遲至111年8 月19日仍未完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兩造之契約關係終止。在合約終止時系爭 工程仍未完工,原訂工程完工期限為109年底,原告逾期1年 8個月未完工,顯見原告無履約能力,未盡監工之責,無由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監工費。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1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㈡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本案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載明「本 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為總工程金額的8% ,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等文字。  ㈢被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50 萬元。  ㈣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禾豐法律事務所於111年8月19日以111禾 中律函字第08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兩 造之合約法律關係於同日終止。  ㈤系爭工程原告迄未完工。 二、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工費用44 萬2547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⒉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2547元監工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採實支實付。  ㈠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之系爭工程(見本院 卷第57至60頁),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本案工程總價為500 萬元,並載明「本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 為總工程金額的8%,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等文字, 被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5 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 ,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322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第10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依契約文 字可明確察知當事人真意時,固不應再透過解釋曲解其意思 ,惟倘文義不明而當事人間有爭執時,則應審酌一切客觀情 狀,考察締約之背景、目的、交易習慣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輔以通常理性之人之標準及誠信原則,為合乎兩造意思 之解釋。  ㈢查系爭契約載有「五、工程總價: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之 文字(下稱總價約定),惟同時系爭契約亦以實體黑字載明 「本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為總工程金額 的8%,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之文字(下稱實支實付 約定),上開文義互相矛盾,無法僅依契約文字明確察知當 事人真意,且兩造對文義有爭執,故應審酌一切客觀情狀, 考察締約之背景、目的、交易習慣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輔以通常理性之人之標準及誠信原則,為合乎兩造意思之解 釋。復查總價約定為工程合約委託書之例稿式約定,兩造既 於此例稿文字外,復又為實支實付約定,則應將實支實付約 定解為兩造經額外協商後達成之合意,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此外,若系爭契約非採實支實付約定,則被告何以願給付 價金550萬予原告,而非總價約定所載明之500萬?綜上,衡 酌額外寫下實支實付約定之目的及被告付款之數額,系爭契 約係採實支實付約定,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採實支實付約定,且被 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金額的8%監工費,而原告主張最終工程 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為無理由,已如上述。監工費用之 計算基礎既為「總工程金額的8%」,則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 任證明總工程金額之數額,始可向被告請求監工費用,合先 敘明。  ㈡原告雖無法證明工程金額合計為553萬1843元,惟被告既抗辯 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500萬元包含監工費,若認500萬元不包 含監工費,被告已支付550萬元亦已支付40萬元之監工費等 語(本院卷第369頁),則衡諸上開規定,在工程費用500萬 元之範圍內,可視作被告已自認,原告毋庸對此負擔舉證責 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次按「文書之證據 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 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 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 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提出「河南路-已付款請款單」(司促卷第19 頁至第117 頁)之單據以證明原告已經付款給廠商。然被告否認該等單 據之真正(本院卷第53頁),並辯稱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工 程有關,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付款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上開收據係屬私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經查, 原告提出之單據中,有部分未載明工項,部分為手寫而無法 辨識由何人製作、或單據之收受人並非原告、送貨地點並非 系爭工程地點等瑕疵,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令人滋 疑,因此,難遽採為認定原告已給付款項予廠商之依據。  ㈤基此,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2547元監工費,並無理由。   基上以言,本件工程費用為500萬元,是本件監工費用為40 萬元(計算式:500萬×8%=40萬元)。被告既已給付550萬元 予被告,已如前述,此數額已大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費用 及監工費用之總額540萬元(計算式:500萬+40萬=540萬元 ),則原告對被告之監工費用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原告 自不得再執此向被告主張。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42547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物 110年6月10日 460萬元 原告開立之收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61 頁) 110年12月20日 小計 20萬元 原告開立之收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61 頁) 40萬元 30萬元 小計 550萬元

2024-12-20

TCEV-112-中建簡-9-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諸葛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7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 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9

TCEV-113-中小-4876-20241219-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范玉光(PHAN NGOC QUAHG)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907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玉光(PHAN NGOC QUAHG)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菜刀、水果刀各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19日23時10分。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照片。  ㈢菜刀、水果刀各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菜刀、水果刀各1把,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鋒 部分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 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菜刀、水果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7

TCEM-113-中秩-19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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