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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 上訴 人 許智傑 訴訟代理人 許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查系 爭房屋1至3樓北側牆面有懸空、懸掛之多束如附表所示電線 (下分稱甲、乙電線,合稱系爭電線),已侵害系爭土地之領 空;又系爭房屋亦有加裝鐵皮厚隔板1塊於圍牆上(下稱系 爭鐵皮),亦侵占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區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77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電線及 系爭鐵皮。另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權 利,致伊隨時處於可能觸電或引發火警之恐懼中,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線、系爭鐵皮,予以移除,並 確保不再侵害上訴人住家。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已就系爭電線部分,向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度潮簡字第13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嗣 雙方已就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嗣後亦已同意將外牆纜線 固定,且已履行,現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而無理由。  ㈡至系爭鐵皮部分,經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本件並無侵占系 爭土地之事實,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自應就伊有侵害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 以:  ㈠系爭電線部分,兩造業已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之111年3月10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 重複起訴,程序上已不合法,自無庸就實體為審理。  ㈡另系爭鐵皮部分,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屏潮法字07 1400號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所示,系爭鐵皮係坐落於系爭房 屋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上,難認系爭鐵 皮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前揭聲明有理 由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電線爭議固於系爭前案中已和解成立,惟被上訴人未依 和解內容將其纜線固定,伊乃於112年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 ,不料因和解筆錄內容不明確而欠缺執行力,致上開聲請於 112年5月12日遭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8號 裁定駁回,雖經伊提出異議,惟仍遭鈞院於112年7月20日以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並確定,駁回理由係以, 系爭前案和解筆錄關於系爭電線部分之和解內容,因用語不 精確,致本件無法發生執行力,該和解筆錄有無效情形,自 無既判力可言,則伊自可再行起訴本件而無程序上不合法之 疑慮,原審認定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程序上駁回其訴,即有 違誤,本件應予實質審理。  ㈡且查,本件起訴事實尚有包括附表編號甲之電線,此為伊於 系爭前案起訴時所未提出(即系爭前案中伊僅起訴主張關於 附表編號乙電線部分),亦非該案和解筆錄效力範圍所及, 原審判決就此亦漏未交代判決理由,亦有審理上之疏漏。  ㈢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相鄰之外牆處,逾越界址設置厚度約5公分 、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雖地政機關經實測後表 示系爭鐵皮乃坐落於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上,且實測技術本有 15公分左右之誤差限度,本件尚在誤差範圍內,尚無從確認 是否越界云云,然此不啻與有心人投機之空間,且依現場所 示狀況,可見系爭鐵皮係往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方向搭建,顯 然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自有拆除之必要,俾以維護上訴 人權益。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系爭電線、系爭鐵皮侵害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規定,給付 伊10萬元之慰撫金。  ㈤又於113年12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本院,追加上 開10萬元金額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79、183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參照)  ㈥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電線依112 年9月11日上訴狀所載方式固定。③被上訴人應拆除如前開上 訴狀所載之系爭鐵皮。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㈠系爭電線部分,伊已於本件審理終結前拆除全部系爭電線, 此有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則上訴 人主張上訴聲明②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不存在,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  ㈡系爭鐵皮部分,原審已經查明並無越界,伊即無拆除之必要 ,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審理範圍:   ⒈上訴理由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電線並非系爭前案之和解 筆錄效力所及,原審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實體審理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案卷後,查明如下:❶上訴人 於系爭前案主張之被上訴人布置電線侵害系爭土地事實, 僅指附表所示編號乙電線,未及甲電線,有該案卷附照片 可稽(該案卷第108頁、第132頁、第134至145頁參照);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甲電線部分之起訴,自非系爭前案審 理範圍所及,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自屬合法,無重複 起訴疑義,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係重複起訴而有違法, 即有誤會,且與卷查資料未符;❷系爭前案和解筆錄第二 點兩造之和解內容固經載明以:「被告應將外牆纜線固定 」等語(按指附表編號乙電線,原審卷第157頁第28行參照 )。惟此部分和解內容經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內容過於 模糊、未臻明確致無法執行為由,駁回上訴人上開聲請, 嗣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認定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確有未臻 明確致不能執行情事,即屬無效之和解內容,該裁定嗣並 確定(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參照)。從而系爭前案就附表編 號乙電線部分之前揭和解內容,既屬無執行力,上訴人於 本件就此部分事實再予起訴,於同一事件禁止重行起訴之 規定無違(即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反,原審即應就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予以實質審理,無從指摘起訴為程序不合法 ,原審判決逕予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違誤。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第2項)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 審亦有準用。查原審判決原應就系爭電線部分為實質審理 有如上述,乃原審以程序不合法逕與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必要,本 院原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後,發回原審繼續審理。嗣於 本件準備程序暨審理中,經予兩造就是否發回更審之爭點 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據上訴人當庭陳明:願由本院逕為裁 判等語(本院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行參照),另被上 訴人則於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明是否願意 就系爭電線進行固定工程時,當庭回覆:願以3個月時間 進行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審理筆錄第18行參照),從 而本件自堪認兩造就系爭電線爭議事件,均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即本院自為判決,本院自可就系爭電線究竟有無侵 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爭點,為實質審理。第查,案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後自行改善現場情形後,已 據拆除系爭電線全部,迄至本院113年12月25日最末審理 時,現場已無附表所示甲、乙電線垂懸、橫亙而有侵害上 訴人系爭土地情事,此節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數 幀足認外(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參照),亦據上訴人於最末 審理期日肯認如是(本院卷第164頁審理筆錄第10至12行參 照,另有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上訴人庭後提出之現場照片 及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內容等件可參),且上訴人亦 當庭表明對前揭上訴聲明②沒有意見(即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電線依112年9月11日上訴狀所載方式固定部分 ),同意本院僅就前揭上訴聲明③、④部分繼續審理等語(本 院卷第164頁審理筆錄第12行參照),堪認上訴人已同意限 縮上訴聲明②之主張,再被上訴人就此限縮亦未當庭表示 反對之意,本件自無庸再就上訴聲明②部分審理。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最末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翌(26)日具狀本院主張,就前揭上訴聲明④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增加民法第179至183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9頁民事陳報狀參照);上訴人前揭另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除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而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外(此前從未據上訴人依此法律關係有所主張),亦屬同條第2項所定「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者,為維持本件審理進程暨保障訴訟程序安定,本院認無從准許上訴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爰駁回前揭上訴聲明④部分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新主張,此部分尚非本件之審理範疇,本院即毋庸就此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再行論述。   ⒋小結:本件上訴聲明②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固定系爭電線部分 ,已據上訴人限縮而不再主張;上訴聲明④關於追加援引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10萬元金額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部 分,亦經本院駁回而無庸審認。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如 下: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有無理由?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先前布置系爭電線,及迄今未拆除系爭鐵皮等事實,對 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並無理由:   查系爭鐵皮之實際坐落位置,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後,據該所人員 以112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鐵皮係坐落於上訴人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 之正上方,有前揭複丈圖附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29頁參照 )。又經本院參照原審現場勘驗照片(原審卷第125頁照片參 照),系爭鐵皮下方實係搭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 附圍牆範圍內,其上方則貼緊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北側外牆 ,尚無任何傾斜、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空間情事,此情核與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現場照片吻合(本院卷第119 至131頁照片參照)。再觀諸系爭鐵皮之厚度目測約莫5公分 寬度,適巧於上訴人自陳之15公分測量實務之誤差範圍內, 從而本件既現今測量技術已無從肯認系爭鐵皮確有侵占、侵 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權利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773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鐵皮,自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核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 :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慰撫金係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職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前提,需以主 張受有侵權行為之人,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並情節重大者,始 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兩個審級均援引民法前揭規定,就被 上訴人布置系爭電線、搭建系爭鐵皮而侵害其系爭土地所有 權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而查,被上 訴人搭建系爭鐵皮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說明 如上,此部分自無侵權行為事實可言。另就系爭電線之布置 ,縱然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權益,至多僅可認定係侵害其 財產法益,別無侵害上訴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前揭法 益之事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於 該條項規定未合,即無從准許所請,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鐵皮,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名 稱 坐落位置 備 註 甲 黑色電線 自上訴人系爭土地界址外之西側電線桿,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北側外牆,懸空橫越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西南角。 ①原審卷第15頁照片。 ②本院卷第177頁照片。 ③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原審卷第12頁) ④民事上訴狀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本院卷第14頁) 乙 黑色電線(群) 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垂掛,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南側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上。 ①原審卷第17至35頁、第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71至179頁照片。 ②本院卷第87至99頁、157頁、第167至175頁照片。 ③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㈠段所載。(原審卷第12頁下方至13頁上方) ④民事上訴狀上理由欄第一段所載。(本院卷第13至14頁)

2025-01-21

PTDV-112-簡上-16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詹春香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 ),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 年1月17日宣判。原告遲至114年1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案件既已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依上 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附民-37-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 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詎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21

KLDV-114-婚-6-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 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 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21

KLDV-114-婚-7-20250121-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7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所明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係以緩起訴處分 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 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 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 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二、 本件被告王裕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該 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 經該署於112年9月23日駁回處分而告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1月3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該署檢察官乃據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9日以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各該案卷資料在卷可憑。三、惟前揭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 市○○區○○路00號住所,由其母(即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佐。然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開送達之時,已因另案於113年6月27日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至113年10月26日始執行完畢 出監,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之矯正簡表附卷足稽,自難認被告 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10日期間 ,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處 分確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 法院就此一聲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其 未詳查及此,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四、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而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議,或其再議聲請經駁回確定後,依其續行偵查之結果,足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起訴程序即無違背規定可言。  ㈡查本件被告王裕民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上8時44分許, 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 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該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23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 止)。嗣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復於113年1月30日因酒後駕 車,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178號簡易判決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確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7月16日以該署113年度撤緩 字第34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9日以 同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 26日繫屬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 號簡易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 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卷附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查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業於113年8月16日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臺中分監執行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卷第15頁)。而卷內並無被告聲請 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相關資料,則本件撤銷緩起 訴處分應於被告聲請再議法定不變期間屆滿時即同年8月26 日確定。檢察官乃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同年9月9日以 同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確定判 決因而對被告為實體科刑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為違背法令 ,自屬誤會。依上述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非-6-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PPANET SOMCHAY(陳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30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UPPANET SOMCHAY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 0號之超市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當 場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 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 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3年12月16日南檢和黃1 13偵31342字第113909418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交 簡字卷第3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0月25 日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114年1月7日移 署南南二服字第1148080212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通報電子檔、 被告僑居留資料及註參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考(見交簡字卷第 11、13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自屬程序 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4-交易-75-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沈素雲 訴訟代理人 王坤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則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 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 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 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 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 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 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 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 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 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培德路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112年11月15日將之寄存於原告住所附近之東信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於112年11月1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2年12月17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自無庸予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其已於30日內向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提起訴願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另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考諸該條文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已明定,交通裁決事件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且其起訴期間為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爰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準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且原告欲就原處分提起救濟,應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書中亦已依上揭規定附記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旁並蓋有「112/8/15起,行政訴訟至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本院卷第9頁),核無教示錯誤之情形,原告遲至113年1月15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顯逾上述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訴即為不合法,不因是否曾提起訴願而有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0

TPTA-113-交-151-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 12年3月11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11日」;第8行「112年6 月18日」應更正為「113年6月18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甲○秀海113毒偵3548字第1 13915085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 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 指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史雅欣」購得,然 查被告所指稱之「史雅欣」於113 年6 月21日以後並無因販 賣毒品而經檢警偵查進而起訴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供詞並不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自無從據 此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 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二所 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見毒偵卷第137頁)附卷可參,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粉塊狀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3公克(驗餘淨重2.30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5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命(淨重0.87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86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7 頁)。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橘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2.868公克,取樣0.088公克,驗餘淨重2.7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與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送執行後於 11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某時,在位於桃 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之朋友家中,透過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員 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 執行巡邏勤務,依法對乙○○進行盤查,發覺乙○○為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通緝犯,進而依法逮捕,並依法實施附 帶搜索,因而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 .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3.38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之朋友家中,透過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有於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 證明被告乙○○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此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4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A411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易-3378-202501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第574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 12行「於113 年7 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 為「於113 年7 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於113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 年9 月1 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13日下午3時1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 悅KTV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就附件一、二 部分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供稱:我這 兩個犯罪事實都是同時施用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 國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 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 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 罪事實,均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非無可能 ,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兩次所施用的海洛因, 是俗稱的「過板料」,也就是沒有摻雜麵粉或葡萄糖等物質 ,所以才能跟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是被告對於施用 本案第一級毒品之成分及當時施用之情節,詳予敘述,其中 亦無任何悖離常情之處,加之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 分別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是附件一、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是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2 罪,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經警強制到 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近期施用時地不清楚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7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9月1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 園區凱悅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光路 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於113年9月10 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不曉得為什麼驗尿會有一級毒品的反應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易-4075-202501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第574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 12行「於113 年7 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 為「於113 年7 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於113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 年9 月1 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13日下午3時1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 悅KTV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就附件一、二 部分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供稱:我這 兩個犯罪事實都是同時施用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 國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 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 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 罪事實,均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非無可能 ,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兩次所施用的海洛因, 是俗稱的「過板料」,也就是沒有摻雜麵粉或葡萄糖等物質 ,所以才能跟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是被告對於施用 本案第一級毒品之成分及當時施用之情節,詳予敘述,其中 亦無任何悖離常情之處,加之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 分別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是附件一、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是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2 罪,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經警強制到 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近期施用時地不清楚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7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9月1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 園區凱悅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光路 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於113年9月10 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不曉得為什麼驗尿會有一級毒品的反應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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