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陳杰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ZFA3296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
-ZFA329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處
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作11
3年4月29日彰監四字更64-ZFA329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自行將更正前處分處罰主文一「
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刪除等節,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113年7月30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2943號函(下稱113
年7月30日函)檢附之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原處分,然此變
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友
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KLK-5331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9.7公
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
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FA3296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
駛人係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作成原處分,認原告之行
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其有駛入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不爭執。然
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外車道(原告誤載為外線車道)時,因
前車低於法定車速而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基於安全考量
而匯入中內車道(原告誤載為內線車道),行駛2公里超越
前車後即切回中外車道,並未持續行駛於中內車道,被告作
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經重複審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至
結束皆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為四線車道)之中內車道,
確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
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移轉管轄通知書、訴外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舉發機關113年2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
130001870號函、更正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
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58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取締違規照片3張)、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113年7月30日函暨檢附之原處分、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7、63-67、71-89、
97-99、105-10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
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以「前
車低於法定時速而使之未能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作為其行駛
於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之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
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管制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4、5、7、8款:「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
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
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
之車道。」⑵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
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超越前車。」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係因大
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應行駛於外側
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始例外允許其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大型車原則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當其欲超車時例外得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超越前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不得持續行駛於
超車道。經查,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49.7公里處,
參以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該路段
為設有4線道之國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時應
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沿最外側
車道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之中外車道,
不得持續行駛於中外車道,更不得行駛於中內車道與內側車
道。惟觀以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畫面時間8時22分10秒至8
時22分21秒許系爭車輛皆行駛於中內車道(見本院卷第85-8
9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違規之事實,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
有據。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
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
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
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
其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
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
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
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
、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
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稱因前車車速低於法定最低速限,使其未得與之保持
安全距離,故切入中內車道以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前車間有行車距離驟然拉近等情形,且
觀以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當時該路段之中外
及外側車道縱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但仍無礙原告可伺機駛
回外側車道而非持續行駛於例外允許供暫時超車用之中外車
道,何況原告亦得放慢車速以拉開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是
原告所稱當時之情勢,不符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
」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
卻違法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阻卻違規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TCTA-113-交-43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