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蕙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如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被告洪如蕙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5證據名稱「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如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
,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洪如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
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6號
被 告 洪如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如蕙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賣貨便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沈琡惠、黃珮瑜、楊宗翰、陳怡安、賴昱承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沈琡惠、黃珮瑜、楊宗翰、陳怡安、賴昱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如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賣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前,該帳戶內幾無餘額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前有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所衍伸之不法犯行存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琡惠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琡惠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珮瑜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珮瑜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楊宗翰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宗翰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陳怡安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怡安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賴昱承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昱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記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名細各1份。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名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沈琡惠、黃珮瑜、楊宗翰、陳怡安、賴昱承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前,該帳戶內幾無餘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
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沈琡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前某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沈琡惠,佯稱須完成統一超商購物金融機構金流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 9萬3,088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黃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全家便利超商、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珮瑜,佯稱欲透過好賣家平臺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 9,988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8分許 9,986元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 9,985元 3 楊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凌晨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宗翰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須依指示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元 4 陳怡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起,陸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怡安,佯稱電商平臺遭駭,致告訴人陳怡安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刷退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 9,991元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 2,989元 112年11月2日傍晚6時3分許 9,992元 112年11月2日傍晚6時5分許 3,188元 5 賴昱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賴昱承,佯稱告訴人賴昱承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 1萬4,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TYDM-113-審金簡-571-20241122-1